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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申请书

环评申请书

环评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第三条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确定评价资质等级的同时,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个小类(附件一)。

第四条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甲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乙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甲级评价机构数量实行总量限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

第六条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期为4年。

第七条各行业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评估的机构,不得申请评价资质。

第八条国家鼓励评价机构积极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采取多种形式改组改制,推进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二章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20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3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规划、环境经济、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3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2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近三年内主持编制过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八)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条乙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二)能够独立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12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2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应当具备8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需配备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1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七)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

第三章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二);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或拟登记于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核工业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的,还需提交本机构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评价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决定准予评价资质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评价资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范围调整,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五)和(六)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乙级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评价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申请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和(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评价机构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材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受理名称变更申请的同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其原评价资质情况以及改制、分立或合并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但不晋升其评价资质等级或扩大其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评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申请延续。

申请评价资质延续的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销其评价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第二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评价机构名单。

第四章评价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机构所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各专题应当由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主持。

第二十二条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或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编号,并附主持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中的评价机构名称与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中的评价机构名称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按原样边长三分之一缩印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上应当注明所承担项目的名称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并加盖评价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相关社会责任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评价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乙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十条评价机构每年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附件三),于次年3月底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在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外,评价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第三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或虚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四)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据本办法被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价资质、降低资质等级和缩减评价范围的评价机构。

第七章附则

环评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

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

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八)技术设备清单。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报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五条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六条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一条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

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环评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国家目录》”)及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目录》”),制定《*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国家目录》及《江苏目录》中规定的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改委;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四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还应当增加有关招投标内容。

第七条国家发改委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以及拟投资建设项目的类别,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首先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附上意见后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附上意见后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企业投资建设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投资建设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管企业直接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管企业应向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六)企业投资建设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各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申报项目的指导,并做好向具有初审权、核准权的机关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需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或者需要经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的,基本建设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市发改委出具,技术改造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市经委出具。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且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需对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项目核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查后报具有核准权的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的除外。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撤销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通知》,相应撤销或者收回已签发的相关法规性文件或决定。

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投资《*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市发改委与市经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

第五条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市管企业、区管企业、跨区(县)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投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市经委备案。县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备案,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由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区管项目需附上项目所在区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或按有关规定办理网络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备案程序

第十条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作出,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申请表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环评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

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由省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

第二条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

专款专用的原则;

地方自筹资金为主,省适当补助为辅的原则。

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由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安排。

第三条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水质保护专项资金主要安排用于列入*省*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项目,重点支持我省*上游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流域水质保护。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

(二)重点区域综合整治项目;

(三)流域内危险废物、固体废物处理项目;

(四)生态保护建设项目;

(五)水环境管理能力重点建设项目;

(六)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决定安排的其他*流域综合整治项目。

第四条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

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县)环保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连同《*省*流域水质保护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申请表》、附件等材料逐级上报到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

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项目填写《*省*流域水质保护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申请表》

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盖章。在上报书面材料的同时要发送一张填写内容与书面表格相一致的《申请表》电子表格到省指定的电子邮箱;

(二)各地级以上市环保、财政部门编制本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年度计划,联合上报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

(三)项目设立审批部门同意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书(污水处理厂项目需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要求)及其批复文件和可行性咨询评估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咨询评估意见须由省级以上工程咨询协会认定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

(五)项目资金证明书。

1.项目已投入资金证明书;

2.项目自筹资金证明书。

项目已投入资金证明书和项目自筹资金证明书由申请单位出具,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盖章确认。

第五条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的审批、拨付和管理

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按规定对申请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水质保护专项资金安排方案报主管的省领导审批并经常务副省长、省长确认。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计划,省财政厅按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预算支出指标及拨付款项。

省水质保护专项资金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按预算、国库、政府采购等管理规定及项目进度情况,及时将资金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

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向省*综合整治工作联席会议报告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

第六条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

各级财政、环保、建设部门要对本地区使用省水质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加强监督检查。各地级以上市财政、环保、建设部门每半年应向省*综合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水质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将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和省建设厅。

水质保护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及擅自改变资金用途。项目承担单位如有以下情况,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或收回资金,并按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使用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计划下达后,6个月内不动工,不向省报告的;

(三)项目建设进展缓慢,迟迟不能竣工投产的;

(四)不按期报送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的。

环评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二条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废物进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条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省内倾倒、堆放、处置。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未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第五条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废物利用单位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被国家环保局批准的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每年考核审定一次。

第七条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

第八条申请进口废物,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认真填写《进口废物申请书》,经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委托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经福建省废物进口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或省废物进口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通过后,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局环控固《关于颁发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技术要求(暂行)和程序的通知》要求。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风险评价费用由申请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不得倒卖和转让。

第十三条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在每批废物进口后五日内将进口废物种类和数量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附件三)。每季度必须就进口的废物填写《废物进口报告单位》(附件四),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进口、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中所提的措施对策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进口废物运抵我省口岸后,废物进口单位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第十六条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风险评价,委托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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