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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不昧的故事

拾金不昧的故事

拾金不昧的故事范文第1篇

关键词:拾金不昧;出处;小考

中图分类号:G62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3)07-294-01

2013年3月份,笔者在教学过程中引入了东北新闻网“ATM取钱忘退卡,男大学生趁机转账5万元被抓获”旨在告诉大家法律禁止的事情我们坚决不做,但是有学生提出男大学生应该把钱取出来,把卡扔掉。也有同学说要是拾到东西不就是自己的吗?对此同学们观点不一。笔者试图从多个角度分析,给同学们一个更有力的说法。笔者查阅了拾金不昧的含义,它指拾到东西并不隐瞒下来据为己有。金,原指钱财,现泛指各种贵重物品;昧,隐藏。虽然各处表达有些微差异,但是基本含义是一样的,就是拾到东西不据为己有。但是该词语本身的出处就是一个值得先说明的话题。故本文从拾金不昧的出处说起。

出处一:

清·吴炽昌《客窗闲话·义丐》。“适金主驰归呈诉,宰语之,故还其宝物。金主再拜曰:“小人何其荣幸而值此义士!渠之所虑者,无宅以庇身耳。小人愿助之置宅。”宰曰,“能如是乎,余亦给之资本,以旌其善。”乃呼里长为之谋宅于市廛,置货立业也。且表之以额曰:“拾金不昧。”

在这个故事中讲述了一个燕国人,他本是一个乞丐,孑然一身。一次他偶然拾到别人丢失的两枚银子,呼喊后别人没有听见。他考虑到失主可能认为他是小偷,或者缉捕者会拿去,再或者同辈人见到可能会夺走银子并且杀了他,于是他决定献官,既可脱身也可以继续他悠然自得的生活。后来他的善行得到了失主和当地管事的人的赞扬,不仅失主愿意帮他购买房屋,而且管事的人还让里长帮他购置房屋,做起了生意。而且送其 “拾金不昧”的匾额。

出处二:

《歧路灯》书的结尾即第一零八回:“倘仍前浮浪,不改前非,一部书何月归结?至于王中赤心保主,自始不二,作者岂可以世仆待之耶?把家人名分扯倒,又表其拾金不昧。”

在很多文章引用时候中常以吴炽昌的作为出处,但是在此考查吴炽昌的生辰和李海观的生辰。

先看吴炽昌。吴炽昌,生卒年没有记载,字炳勋,号南皋,四会镇东门人。贡生出身。清同治九年即1870年,他被荐为候选郎中。宣统二年即1910,他与邑绅刘子瞻续办矜育善堂,为他们家乡的教育事业作出了一定贡献。当时朝廷为褒奖他,赐“乐善好施”的牌匾,挂于吴氏宗祠内。吴炽昌写的《客窗闲话》这本书最早是清宝书堂, 清光绪元年(1875)刻本。由此可以推算出,他生于清道光(1821年~1850年)年间或者咸丰(1851年~1861年)年间,至少是一八零零年(1800年)后。

再看李海观。李绿园生于1707年,卒于1790年,原名海观,字孔堂,号绿园,晚号碧圃老人。清代文学家,小说家。著作为长篇古典白话小说《歧路灯》。在本书的序言中有这样的话“乾隆丁酉八月白露之节,碧圃老人题于东皋麓树之阴。”乾隆四十二年即是1777年。可见书也是在1777年写成的。且李绿园的生卒年份非常清晰,所以两部作品相比较而言,应该是李绿园的《歧路灯》的应该是相对较早的出处。

有人提出出处三:

此文讲述了秀才何岳的两个小故事,第一件是拾金不昧且不要回报,第二件是受人所托,保管一箱金子,多年之后金主都已忘记了,他却记着,并让金主的侄子把这箱金子帮忙带给主人的故事。

此文是明朝周晖撰写的 南京掌故笔记《金陵琐事》,共8卷。明神宗万历三十八年(1610年)刻。文中有说“拾金而还”虽在事情的意思上与“拾金不昧”是同一含义,而且事情发生在明代,肯定比清代要早,但是作为“拾金不昧”词语的出现,还应该是李绿园的《歧路灯》的应该是相对较早的出处。

笔者也看过这样一个故事,它讲述了清朝光绪年间,失主与拾金者之间的故事。

江苏的贾先生受老板所托要账归来失金玉茶馆,恰恰被做生意失败的浦东的义先生拾到。义先生等到了返回寻找的贾先生,无论贾先生如何感谢,义先生都不肯接受,后来约定次日在酒楼感谢。而见面那日,义先生抢先道谢,原来因为等待失主,义先生错过的那艘船恰恰出了事,穿上的人全部死亡。所以两人相互感激。后来贾先生的老板听说了义先生的所为,也大为感动,在与义先生相见之后颇觉投缘,不仅高薪聘请他,后来还招义先生为上门女婿,再后来还把生意交给他打理。

拾金不昧的故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遗失物,拾得,有偿,报酬请求权

「正文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当我们许多人打小起就哼唱这首童谣时,就知道捡了东西要归还的道理。千百年来,把拾金不昧作为一项传统美德,就是这样在潜移默化中不断传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和报酬请求权以及留置权。即第八十八条“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因保管、返还、拍卖和变卖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受领人向拾得人支付的酬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如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第八十九条“拾得人在义务人支付费用和一定的报酬前,有权留置遗失物。”对于这些条款,在理论界引起很大争议。究竟我国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以及如何实施这一制度,是一个很有必要进行研究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我国首次立法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经济补偿。现行的民法通则只是规定,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一)、我们信奉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存在过?

反对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最有力的理由在于,我国提倡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而且《民法通则》第7条又确认了尊重社会公德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既不符合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相悖。

其实,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并未拒绝遗失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我国古代也并非一概不给予报酬。

首先,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辞海》、《辞源》、《康熙字典》上均无“拾金不昧”这一词条。根据《新华词典》可查到,拾金不昧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昧”即隐藏之意。《现代汉语词典》对拾金不昧的解释是:捡到钱物不隐藏起来据为己有。可见,拾金不昧仅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不隐藏而已,并不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不得收取一分报酬。

其次,在古代拾金而昧同样要受到处罚,拾金不昧也并非不给予报酬。据《易经》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据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清朝的作法与明朝类似,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即便到了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未例外,该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即第三编),规定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继续有效。

第三、民众一般都认为“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这是一个极大的误会。其实,拾金不昧的要求并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东西后不要隐藏私占就行了,这一低层次的要求正是所有权的弹性力所致。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在古代甚至要被定罪。在外国,拾金而昧还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外国人并不认为拾金不昧(不隐藏私占)是一种美德,而认为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拾得人负有报告、招领、返还的义务。而在我国,却把拾金不昧视为一种传统美德。把法律义务当成美德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个表现,大家知道,我们每一个人都没有杀人的权利,我们负有不杀人的义务(杀人是犯罪行为),如果有一天我们把“不杀人”当成美德,那么我们的社会肯定是一个极不安全的社会了。我国民众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那为什么不把“不杀人”当成美德呢?其实,杀人比拾金而昧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若硬要说是,那么按规定交罚款也是一种美德,罪犯被执行死刑就更是一种传统美德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由此可见,我们所信奉的“传统”美德并没有真的存在过。

(二)、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

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从博奕学的角度看。遗失人支付报酬换来了物归原主;拾得人拾而有奖励,他更愿意去拾取。彼此之间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属于正值交易,双方都可依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分享合作剩余。

综上可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了人们获得应有的经济机会,这必然会引发新的制度形式的产生。据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产生。

(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法国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就是说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如果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用它。”

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况且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故在法律中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影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符合经济学原理,此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就遗失人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但相对于全部失去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高昂并不希奇。就社会利益观之,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降低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故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也是有益的。

三、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报酬数额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及地区在立法上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但在比例数额规定上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给付于拾得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觉得返还不划算,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拾得物为金钱或经拍卖变为金钱时,即可按金额相应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金钱以外之物,以原物返还时,则应估价依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种类物且系可分物时,亦可依价格比例以物作为报酬。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可以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

(二)、关于悬赏金额

如失主在物遗失后以悬赏广告寻找,而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有出入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并存,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而且均以遗失物归还失主为现实目的,所以拾得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酬金不明,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若酬金大于费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费用。

(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所谓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由于职责所在,某些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弘扬高尚道德,故各国立法均有对此施加限制者。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公务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亦应对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进行限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规定。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如公安机关性质有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如其有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当。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四)、关于报酬请求权的放弃。

请求报酬既为一种权利,权利当然可以放弃,在现实生活中,拾得人无偿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情况也是有的,此种行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应该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现在应该研究的是如何去完善这一制度,而非是否要确立。

「主要参考资料

1、梁慧星、陈华彬(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2、徐炳:《买卖法》,经济时报出版社,1991年版。

3、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彭万林(编),《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拾金不昧的故事范文第3篇

看到这则报道,中国公众首先想到的可能会是“拾金不昧”这样一个词语。这很自然,因为“拾金不昧”作为中国的传统道德要求,至少_直根植在中国人的心灵深处。但在笔者看来,除了简单地为上述新闻事实贴上“拾金不昧”的标签之外,笔者还觉得,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日本灾后回收的保险箱数量之众、金额之巨,物归原主速度之快,还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究。

灾区三县回收的保险箱,约有70%是当地市民以及自卫队人员拾得上交的,警察拾得的仅占30%与之相对应的是,保险箱中96%的现金已归还失主。这是不是说明,日本民众的道德水准已经到达了一个很高的层次?诚如是,又是什么原因使他们能够抵制巨额金钱的诱惑?

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试图从法律的源头去寻找日本人不贪不昧的动力和缘由。原来,日本早在100多年前就专门出台了《遗失物法》,且于近年作了进一步修改。该法规定,任何拾到东西不交公的人都可被指控,而主动上交拾得物的人,则可在物归原主后得到相当于失物价值5%~10%的奖励;但国库或其他公法人(如警署、警察)不得请求酬劳金。该法同时规定警署为拾得物法定接收机关。此外,日本政府还将建立一个网络数据库以方便市民查找失物。

知悉了这些情况后,对日本灾后能够回收几千个保险箱或许就不会觉得惊讶了。因为对日本人而言,“拾金不昧”是必须遵守的一项法律义务。

在日本人心目中,拾金不昧仅仅是必须要遵守的一项法律义务吗?

虽然有法律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但人性中的“欲望”也很容易发展成为“贪念”。在一片狼藉之中,日本地震灾区的市民,完全可能是在人不知鬼不觉的情况下拾得保险箱的,即便贪了味了,也不一定为他人所知晓。然而事实是,绝大多数(笔者不敢妄言百分之百)人没有贪味。所以我们是否应该这样理解:对于日本人而言,拾金不昧是法律义务与诚实美德的完美统一。

拾金不昧的故事范文第4篇

在当今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中,面对金钱等物质的诱惑,能具有拾金不昧的行为以及拾金不昧的精神,是一件难能可贵的事情。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拾金不昧行为表扬信,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拾金不昧行为表扬信1__领导:

在全力构建和谐校园的日子里,好人好事层出不穷,个性是在贵校学生中更加亮点频闪!

20__年12月30日下午2点左右,我开车到贵校体育馆办事,下车时不慎将装有4000元现金,数码相机,转帐支票,公章,信用卡等贵重物品的手包遗失,半个多小时后才发觉。当时我心里很着急,心想总价值万余元的手包必须找不回来了。我抱着试一试的情绪,回到下车的地方寻找。就在我心灰意冷的时候,贵校航天学院大三光电子三班的田育玮同学拾金不昧,拿着我的手包在丢失的地方等我,让我的手包失而复得。我当时就拿出现金感谢田育玮同学,被他一口拒绝了。在我的一再追问下,才告诉我他的姓名。惊喜之余我深深被田育玮同学这种拾金不昧的高尚品质所感动。这种行为充分体现了贵校学生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精神风貌,优秀品质和良好的社会公德。他的行为也是贵校精神礼貌建设成果的肯定。

本人恳请贵校对田育玮同学的行为给予表扬和肯定!因为在提倡和谐社会的这天,这种行为更是值得大力提倡和鼓励。

感谢贵校领导、老师以及孩子家长教育培养出这么优秀的青年,更感谢拾金不昧的田育玮同学,衷心祝他学习进步,学业有成。

我相信贵校有这样一支优秀的领导班子和良好的师资力量,贵校必须会在今后培养出更多像田育玮同学这样品学兼优的好学生。

最后我再次真诚地对田育玮同学说一声:“感谢!”

此致

敬礼!

__

时间:

拾金不昧行为表扬信2尊敬的校领导:

您好!

首先我为贵校能培养出优良品德的孩子而致敬!

事情是这样的:本人于20__年12月12日丢失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60元,卡3张,暖气费收据一张),因为雪下的很大,钱包被雪覆盖,第二天贵校3年级7班__同学在雪地里捡到了钱包,并交给物业,物业根据暖气费收据联系到我,他并没有留下姓名,后来他家长找到我确认我收到了钱包,我才知道他是贵校的学生。

本人的感激之情无法言表。__同学这种拾金不昧的精神值得全体同学学习,她的行动充分体现了贵校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精神风貌。所以希望贵校能在公开场合给予表扬,以示鼓励。让更多的孩子能从中学习,继往开来,发扬优良传统的良好品德!

再次为贵校能培养出优良品德的孩子而致敬!

发表人:

日期:

拾金不昧行为表扬信3李金龙今年27岁,于20__年被公司派到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营业部做保安员。1月__日__时许,银行客户金先生在大堂的atm机取现后离开。__时20分许,李金龙巡逻时发现银行正门台阶上有一个钱包,他捡起来回到大堂,与大堂经理一起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失主的身份证、银行卡和3000多元现金。李金龙拿出身份证交给理财经理查找失主的联系方式,并给失主金先生打电话。金先生接到电话时,还不知道自己丢了钱包,赶紧返回银行,领回了钱包。当金先生拿出一些钱,要向理财经理和李金龙表示感谢时,被婉言谢绝。

保安员李金龙尽职履责,拾金不昧,及时将失物归还客户,无私帮助客户,不仅体现了他本人的良好道德品质,也体现了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为客户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工作进一步开展的良好成果。

拾金不昧行为表扬信42015年2月13日,七(2)班巫玲同学在一楼总务处门口捡到400元现金,及时上交学校,在学校政教处协助下找到了失主。

巫玲同学面对金钱毫不动心,拾金不昧的行为充分体现了我校学生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精神风貌,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是广大师生学习的榜样。希望同学们从这位同学的手中接过拾金不昧这粒种子,将这种优良品质相互传递,让传统美德在这里继续发扬光大,开出更美丽的花朵!

光明中学 2015年2月14日

拾金不昧行为表扬信5__学校领导:

您好!

某月某日,贵校学生某某某在我单位(某某单位)拾到600元现金,当时他(她)就站在在原地等,以为失主会回来拿回丢失的钱,可他没等了很久,失主都没来。因为他有急事,就只好把拾到的钱,交到了我单位的门卫手里,一再要求门卫要交到失主手中,却没留下姓名。

经过门卫的努力,我们把失去的钱交还到了失主手中,他是我们单位的一位职工,当时取了工资去给怀孕的老婆买点补品,东西都装好了才发现钱不见了,回我们单位的取款机寻找的时候,被我单位门卫发现,把钱归还了。之后我们经过多方打听,才明白了这位同学是贵校初二的某某。

在这样物欲横流的时代里,一个初二学生能有如此拾金不昧的精神,实在难能可贵,要明白600元对他来说也许是两三个月的'零花钱。故此,我单位特地写此表扬信对他的这种品质给与表扬,并请求贵校在允许的条件下能对他的行为在精神或者物质上给与表彰。同时,他能有如此表现,与贵校的教育和熏陶是分不开的,贵校能培养出这样优秀的学生,亦是我们重庆人民的骄傲,是整个教育界奇迹!

顺祝

工作顺利

表扬人:

某某单位

拾金不昧行为表扬信6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一个人高尚道德情操的体现,4月9日,我校七年三班李明洋同学拾到钱包,包里有现金300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为尽快找到失主,李明洋同学直接把钱包交给了政治处,经许柽林主任多方打听、寻找,最终将现金归还失主,失主找到丢失现金的同时,收获了一份深深的感动。

一直以来,我校始终把做好德育工作放在教育工作的首位,把教育学生树立正确价值观,使之成为一个品德高尚的人作为学校工作的根本任务。新学期伊始,我校在学校掀起“做文明学生”的活动,倡导学生行文明事、做文明人,在学生中间,涌现出许许多多的“李明洋”,这是学校多年来教育的结果,也充分体现了我校学生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精神风貌,为全校师生树立了良好的榜样。

11月24天中午,我在__(不便说明的文字)第一中(中间,中国)学接儿子时,不谨将钱集合遗失,甚幸贵校二岁极六班(分布,排列)的__微同学拾至了。它雇勿上回家(量词,房屋,家庭)吃饭,拿着钱包且返回学校交给了老师,多少经星期哲后,廵戒把钞票集合赠返回我的家,惊爱之余我深深让__微室友这些种类捡金不昧、舎己利人的优尚品质感动,在(居于,处于)提倡消灭国家的今天,这些种类行为逾是应当大力主张和鼓(鼓吹,打鼓)励的。

感谢__(不便说明的文字)首中学的校领导、教练以及孩子的家长培育,学习出这么杰出的少年,更感谢__微室友且贺她学习进步。

发表人:__X

__年__月__日

拾金不昧行为表扬信7学校不但传授科学文化知识,还教育学生思想健康成长,我校环境优美和谐,学生道德情操和精神风貌不断提升,好人好事层出不穷,不少学生主动利用课余时间参与校园劳动,多位同学们不论拾到钥匙手机。几元几十元都能主动交给老师找寻失主,同学们的`举手之劳方便了别人,更美化了心灵。

特别要表扬的是八年2班的彭会强同学,3月20日中午,该同学、捡到1200元。彭会强同学没有犹豫,在第一时间将钱交给班主任刘国东老师,刘国东老师及时通知找失主。(当日下午5点30分找到失主)

拾金不昧的故事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 总结古今中外法律有关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谈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缺憾。指出只有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才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物权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民法的私法精神。

    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推动民法法典化,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关于拾得遗失物相关问题,该法首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这是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憾。

    一、遗失物的定义

    谈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首先要准确理解何谓遗失物。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1]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2]王利明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3]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的差别,可见对遗失物的定义大家已达成共识。其构成要件为:一是有主的动产。遗失物有别于抛弃物。抛弃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在遗失物与抛弃物难于区分的情况下,可推定为遗失物。不动产不能成为遗失物。这是因为不动产都有一定的位置,不致于发生遗失。二是占有人丧失占有。这里占有人丧失占有,应不是出于自愿,否则是抛弃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自己的行为能力的抛弃,除非经监护人追认,抛弃行为无效,应属于遗失。占有人是否丧失占有,应依具体情况而定。仅仅一时不能实行管领,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自家宠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在闹市人群拥挤之处落下的手机,可以断定马上丧失占有。在自己的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认定为遗失物。盗窃和抢劫虽使占有人丧失占有,也当然不是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为遗失物。三是无人占有。不领取物、侵占物以及错误地占有他人之物是有人占有物,不是遗失物。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物品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构成。所以遗失物与遗忘物虽有不同,但并无本质的区别,遗忘物应按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对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且实际上占有该遗失物。发现与占有两者缺一不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例如车站工作人员在候车室拾得乘客的行李,工作人员拾得行为是职务行为,车站为拾得人。拾得人可是一人也可是多人。拾得人系个人所为,则行为人为拾得人;若同时有数人发现或数人占有遗失物时,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主要有“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和“侵权行为说”。笔者认为都有一定道理,但应根据具体情况。遗失物拾得者,拾得遗失物后积极地寻找失主。在这种情况下,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属于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可按现行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享有费用请求权。若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被失主追索后愿意返还的,按不当得利处理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只是不享有费用请求权,因其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且占用遗失物一般有一定受益,不应再享有费用请求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这么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若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且拒不返还的,按侵权行为处理。

    拾得人不仅不享有费用请求权,还要赔偿因拒绝返还而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遗失物损毁、灭失以及转让、抛弃遗失物的,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拾得人把拾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拾得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毕竟拾得人的拾得避免了遗失物的更大损失,至于拾得人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还有待研究,此处不作展开讨论。

    三、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国际惯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至于必要费用包括那些,有关物权法的解释尚未出台,但从物权法的条文看,我国物权法是否认基于拾得遗失物的劳动投入而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分析这种设计的妥当性,首先要看有关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又有怎样的国际惯例。

    罗马法规定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而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4](P2)《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法国通过特别法规定,海上的遗失物和湖川上的遗失物,完全归国库所有,但对海上的遗失物,国库应当向拾得人给予一笔奖金;沿海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享有1/3的所有权;陆地上的遗失物,若遗失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则拾得人能够取得全部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见,法国采取的是有限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不仅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法德这样,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以及整体属于大陆法系而又有普通法系因素的瑞士等都毫无例外地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实际上就是肯定拾得人应有所得,其所达到的效果与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有异曲同工之妙。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确立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综上所述,从古至今有相当多的国家是肯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可见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国际立法的大势。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

    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尚书》最后第二篇《费誓》,是封在鲁国的周公旦的儿子伯禽发动的对鲁以南的淮夷和徐戎战争的誓师宣言,具有法律的性质,即是古代的法律。这篇大约在公元前840年留下的文件意思是说: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周礼·秋官·朝士》中也规定:“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汉代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只是晋律、唐律及宋元二朝都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没有任何权利。但是到了明朝,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到了清朝,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1033条也规定了“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条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地区继续有效。

    综上可见,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规定虽有反复,但总的趋势是符合世界潮流的——要么是拾得人获取一定的报酬,要么是拾得人有限制地取得所有权,总之是肯定拾得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只是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民法通则》才作出与明清以来不同的规定——拾得人除了义务,毫无任何权利可言。

    (三)《物权法》未规定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原因分析

    《物权法》未规定遗失物报酬请求权主要基于社会道德的考量,认为若规定报酬请求权,有违“拾金不昧”这一“传统美德”的继承和发展。那么这样的理由是否成立呢?

    1.拾金不昧的内涵长期以来被严重曲解

    “拾金不昧”按《新华词典》的解释,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其引申意义也不过是指,拾金不据为己有。其并未否认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其要求并不高。拾金不据为己有,是古今中外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可理解为我民族独有的美德。笔者认为今天提倡“拾金不昧,但可有偿”更能体现文化的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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