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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卷申请书

阅卷申请书

阅卷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行政复议档案包括的内容、复议案卷内文书材料,应按照复议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二)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用纸加衬边;(三)纸面过小的文书材料,加帖衬纸;(四)纸张大于卷面的文书材料,按案卷大小折叠对齐;(五)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六)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文书材料经过排列后,除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及卷底外,应逐页编号。页号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书材料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号。卷宗封面所列项目,应使用毛笔或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结案日期填写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日期。卷宗装订后,应在卷底装订前贴封纸,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文书材料应在结案后整理立卷。承办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随卷归档的录音、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标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入证物袋内,并在证物袋上注明名称、数量、特征;不便附卷保存的,应另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注明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以及证物名称、数量、特征,随同卷宗归档。文书材料一经归档,不得从卷内抽取;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档案人员的同意,按立卷要求办理。

二、归档的时间、档案案卷质量要求及档案的查阅。

归档时间,是指具体案件承办人对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向本单位专门档案负责人移交的时间。审结的案件,案件承办人立好卷,本单位专门档案负责人在年底以前向档案部门移交。做为案件承办人,对办结的案件应随结随立卷,做到手中无卷。复议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由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员具体负责。因为承办人对具体案件情况比较清楚,便于整理案卷。案件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材料要有目录。复议文书材料按不同年度和案件单独立卷归档。跨年度的复议案件,应是收案年开开始立卷,办结年度归档。案件办结后,应全面整理、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案卷无重复多余的件。复议文书材料只保存一份。复议决定书再保存三份,以备查考。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阅卷申请书范文第2篇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卷过程,应本着便于管理和利用的原则合法地收集、整理材料,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立卷和编目,以提高案卷质量。

1.1结案的条件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公民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2)动物防疫监督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终结的;(3)当事人违法事实较轻,动物防疫监督主管部门决定免于处罚的;(4)经查后认定当事人不构成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5)处罚人自觉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6)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1.2立卷的原则和要求

案件应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案。案卷材料必须做到一案一卷、文书齐全、手续完备,所有文字材料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1.3案卷的内容

案卷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作为重要的证据并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照片、图样、录音、录像等资料。

1.4案卷的装订顺序

(1)封面:封面应载明全宗号、分类目录号、案卷号(各类案卷合并后统编的流水号)、立卷机关全称、案由、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归档日期,保管期限等。(2)案卷材料目录:载明文件作者、形成日期、材料名称、所在页数、备考等。(3)处罚决定书。(4)结案报告:由承办对案件由来、调查过程、违法事实认证、处罚决定、送达情况、履行情况、听证、复议及诉讼情况进行总结,提出结案建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5)立案审批表。(6)证据材料。(7)听证材料:包括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8)复议材料:包括复议受理通知、申请复议书、答辩书、复议笔录、复议决定书。(9)诉讼材料:包括诉讼受理通知书、状、答辩状、开庭通知、诉讼裁定书。(10)申请执行材料:包括执行申请书、结案证明或撤销执行申请、法院裁定书。(11)财务处理单据:包括没收凭证、扣留通知或暂扣凭证、登记保存通知。凭证单据应粘贴在统一规格的纸上,便于装订。(12)其他有关材料。(13)封底:封底应载明案卷连面带底页材料,其中文字页数、图样页数、录音、录像等附件材料情况、立卷人姓名、立卷时间。以上一般程序处理的动物防疫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内容视具体的材料而定,不一定要拘泥于上述内容。以简易程序处理的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内容除现场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没单据、结案报告等材料必须齐全外,可适当简化,并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

1.5案卷装订

案卷装订材料以蜡线为宜,在案件左侧自上而下采取三眼定位装订,装订后封底背面装订线接口处,用案卷专用封条封贴。

1.6案卷的归档

档案管理人员收到承办人员交来的案卷,经验收合格后,在封条骑缝处加盖专用印章,并填写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总目录(总目录应载明序号、分类目录号、案卷号、案由、案号、结案日期、页数和案卷存放区域号),然后将案卷材料置专用柜存放。

2严格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案件档案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强、业务要求高的工作,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

2.1明确专人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机关必须从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中选配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爱岗敬业的同志担任档案管理人员,并加强业务培训,明确工作职责,实行过错追究。

2.2明确档案程序

包括建档范围、立卷方法、编号顺序、保管原则等。

2.3明确借阅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卷立卷归档后,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外借和查阅案卷;查阅档案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对档案进行涂改、污损、拆散、调换、损坏或私自增添和抽取材料。

2.4明确销毁制度

阅卷申请书范文第3篇

章剑生

(浙江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8)

[摘 要]卷宗阅览权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有助于落实行政公开原则,约束行政权力和说服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权力的行使结果。本文从界定卷宗阅览权的概念为切入点,着重讨论了卷宗阅览权的主体、范围和方式等基本内容,并从宪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三个方面提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的对策。

[关健词] 行政程序;程序权利;卷宗阅览权

一、卷宗阅览权界说

卷宗阅览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过程中,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与行政案件有关联的卷宗材料之权利。卷宗阅览权是知情权谱系中的一项子权利。它是“司法程序中‘武器平等’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体现。”[1]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可以知悉行政主体掌握的对自己不利的资讯,可以在行政主体做出最终决定之前为自己申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西方法学理论上,卷宗阅览权可以溯源到英国自然正义理论。自然正义理论所衍生出的规则之一是公民有受公正审讯的权利。为了确保审讯的公正性,受不利指控的一方有了解对方提出的案件事实及其理由的权利。丹宁勋爵曾说过:“一个真正的审讯往往必须包括‘让争议当事人纠正或驳斥任何有损于他们观点的事情的公平机会,……如果被听取意见的权利要成为有价值的真正的权利,它必须包括让被控诉人了解针对他而提出的案情的权利。他必须知道提出了什么证据,有些什么损害他的说法;然后他必须得到纠正或驳斥这些说法的公平机会。’”[2]因此,行政相对人拥有卷宗阅览权具有法理依据的。

通过法律确认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是现代法治行政题中应有之义。现代法治的理念是制约权力,保护权利。这是任何一个崇尚法治的社会都可以接受的法治理念。虽然在公民的权利谱系中,卷宗阅览权是一个很小的权利,但对于一个正在形成法治社会的中国,确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卷宗阅览权的法律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1.落实行政公开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公开本身的意义正如英国大法官休厄特所说:“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3]在行政程序法中,确认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是细化行政公开原则的方法之一。行政相对人拥有卷宗阅览权,行政主体便失去了封闭行政案件材料的权力,行政主体制作行政案件的档案始终处于一种随时要向行政相对人开放的状态。只要属于法定公开范围,行政主体要加塞“私货”是极其困难的。行政主体要面对行政相对人随时就行政案件材料提出质问,并给出合乎情理的回复,否则,行政主体可能在行政相对人对其行政决定所做出的法律挑战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通过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使行政公开原则的法理凝固为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从而规范行政程序主体的行为。

2.约束行政权力。就人的本性而言,任何权力者都不喜欢在受支配者的注视下行使权力,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说:“只要条件允许,每个人都喜欢得到更多的权力,并且没有任何人愿意投票赞成通过一项旨在要求个人自我克制的条件。”[4]自20世纪以来,行政权扩张在世界各国的行政管理领域中汇成一股无法遏制的趋势。行政权扩张的后果之一是行政权在内容上发生重大变化,即行政权的基本内容从羁束行政转变为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构成了现代行政权的核心。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依据赋予其权力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律目的、精神、原则、范围和行政合理的法治原则,基于客观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行政行为的权力。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自由权力”。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权可以随时了解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依据,及时抗辩行政主体违法及不当行使行政职权,从而约束行政权力。

3.说服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只有在行政相对人认同的前提下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认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的依据是否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如果行政相对人内心深处潜藏着对行政主体运用权力依据的怀疑,那么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口头的或者心里的——对行政权力的不服从。这种不服从损害了行政权力的实效,也减损了行政主体的威信。因此,“权力的成功运用就在于使一个人不仅乐意而且带有美感地服从他人的目标。当然对权力的最高明运用就是使一个人不知道自己正在受控于人。这是制约权力应取得的最高成就;信仰不是使服从成为一种有意识的意志行为,而是成为一种公认行为的、正常的、自然的流露。”[5]卷宗阅览权的功能在于,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相对人可以了解到将来可能成为行政决定依据的一切材料,并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反驳对自己不利的一切材料。虽然这种反驳可能无法将所有对其不利的材料排除在将来行政决定的依据之外,但既然行政相对人事先已经了解到了这些材料,并给出了反驳的机会,那么行政相对人就有了准备接受这一不利于己的行政决定的心理准备。这种心理是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权力的内在条件。

二、卷宗阅览权的基本内容

(一)卷宗阅览权的主体

卷宗阅览权的主体是指依法有权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卷宗档案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6]卷宗阅览虽然是行政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案件的卷宗档案可以向任何人公开。为防止与行政案件无关的人利用卷宗档案材料损人利己,干扰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秩序,卷宗阅览权的主体应当有一个适度的限制:

1.行政案件的当事人。[7]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与行政争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有权查阅行政案件的卷宗档案材料具有无可争辩的正当性,即满足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8条规定:“ 当事人及如为该不利益处分将有害自己利益之参加人(以下在本条及第24条第3项称”当事人“等),自 通知听证时起至听证终结止,得向行政机关请求阅览有关该事件调查结果之笔录或其他证明该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之资料。行政机关除在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虞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其阅览。”[8]韩国《行政程序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自有听证通知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为止,当事人等可向行政机关要求阅览或复印关于该案件之调查结果之文书及该处分相关之文书。此时,除其他法令限制公开之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9]

2.行政案件的第三人。第三人是指在行政程序开始后由其申请或行政主体通知其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认为正在处理行政案件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关联的,有权申请参加行政程序;行政主体认为对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其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意味着其在行政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确认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有卷宗阅览权在法理上是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因此,行政程序的第三人应当与当事人一样,也享有独立的卷宗阅览权。

3.当事人的人。当事人的人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名义在委托权限或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加行政程序,依法从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活动。当事人通过委托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包括卷宗阅览权在内的行政程序权利委托给人行使,人行使卷宗阅览权因此获得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人不得利用卷宗阅览所获得的资讯材料,从事有损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二)卷宗阅览权的范围

卷宗阅览权的范围是指享有卷宗阅览权的人可以查阅卷宗材料的范围。这是关系到行政相对人能否切实享受卷宗阅览权的问题。行政主体在行政调查中取得的案件材料是否都必须纳入行政相对人的查阅范围,我认为:

1.凡是与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都属于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的范围。这是确保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卷宗阅览权的基本原则。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的目的是了解行政主体掌握的、与其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以便他能在行政程序或者将来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目的,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应当是全面的、彻底的,旨在保证行政相对人能了解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一切卷宗材料。

所谓“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一切卷宗材料”应当是指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卷宗材料。因此,一份卷宗材料是否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有关联性,既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决定,也不能让行政相对人说了算。一个基本的分界线是,卷宗材料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成为行政决定理由的一部分。

2.凡是行政相对人不得查阅的卷宗材料应当由法律明确列举。一般情况下,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范围越大,行政主体的权力受到约束的力度也就越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但是,有的卷宗材料因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一旦为他人知悉,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这部分卷宗材料应当排除在行政相对人查阅范围之外。

然而,这个排除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呢?我认为,首先,它不能由行政主体自己来确定,也不能为其确定一个原则任其自由裁量。它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加以确定。因为,如果将这个范围交由行政主体自己确定,那么最终可能会使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范围由法定的原则变成法定的例外。其次,这个范围应当是列举式的,即行政相对人不能查阅的卷宗材料必须是明确的、个别化的,如“人事档案”、“外交政策”、“金融秘密”等,最好不要设置可以由行政机关解释的“兜底条款”。[10]通过法律以列举的方式确定卷宗阅览的排除范围,其不言而喻的优点在于:卷宗材料只要没有明确列入排除行政相对人查阅范围,行政相对人都有权查阅。

(三)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

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是指行政相对人实现卷宗阅览目的之各种具体方法。从各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实践看,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

1.复制。复制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复制技术将查阅到的资料复制成副本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复制可以分为全部复制和部分复制。为了确保复制副本的真实性,行政主体应当在复制副本上加盖公章。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滥用卷宗资料复制权,行政主体可以向行政相对人收取适当的复制成本费用。

2.摘抄。摘抄是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摘录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摘抄也可以分为全部摘录和部分摘录。因摘抄内容不如复制那么直观,也无法确保其内容与原件的一致性,因此,如行政相对人有要求,行政主体有义务给予真实性的证明。如行政相对人需要某一部分材料作为其用于申请其他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可以在摘抄材料上盖章,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3.查阅。查阅是指行政相对人查看而不作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行政相对人有时并不需要复制、摘抄卷宗,而只要求查看有关资料,因此,只要能够看到卷宗材料也就满足了其行使卷宗阅览权的要求。如行政相对人要求查阅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引用的某一具体规范性文件内容。

关于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1.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卷宗阅览权,同时也为了不影响行政主体正常的工作秩序,法律应对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做出必要的规定。基于对卷宗材料有序管理的要求,卷宗阅览的时间应当限于行政机关的办公时间,除非有特殊情况,非办公时间行政相对人不得申请查阅卷宗材料。为了便于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行政主体应有卷宗阅览的场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必要的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设备。

2.卷宗材料利用的限制。卷宗材料只能被行政相对人用来在本案中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他用途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尤其是证人证言,如行政相对人利用复制、摘抄所得的对其不利证据材料,威胁、利诱证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3.卷宗阅览权行使的时间限制。一般来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申请查阅卷宗材料之权利。如德国《行政程序法》没有规定阅览卷宗的开始时间,因此,可以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从行政程序一开始就可以申请卷宗阅览权。[11]但是,行政相对人毕竟与本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其过早地了解有关卷宗材料,可能妨碍行政主体正常行使行政职权。如在调查程序阶段,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因为行政主体调查取得的卷宗材料可能成为其继续查证的线索,或者行政主体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最后用于本案的处理,也没有做出最后决定。这些不确定的卷宗材料如果让行政相对人知悉后,可能会为其隐藏不利证据提供了条件,或者成为威胁、利诱证人的依据。因此,对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行使时间做出必要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三、卷宗阅览权的程序保障

卷宗阅览权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法律程序权利。对于程序权利的保障,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程序法具有实体法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我们至今仍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从法理上讲,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可以从三个方面给予程序上的法律保障。

(一)宪法程序的保障

宪法程序一方面作为制约政府权力的一种法律力量,存在于国家权力互动关系之中,确保政府的权力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宪法程序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力量,可以阻止政府恣意侵入公民权利的领地。正如赖曼所说:“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如果一个正当的政府能够持续而有效地监控其正当性条件,那么它也就能不断对‘人民实际上拥有什么权利’这一问题作出回应,并在其实践中确立这一问题的答案。” [12]从实践看,对于“人民实际上拥有什么权利 ”最好的回应莫过于通过宪法程序确立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基本上是一部实体性的宪法。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了公民卷宗阅览权,也没有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从宪法的有关规定看,公民的卷宗阅览权也是有间接宪法依据的。[13]不过,从我国目前宪法的状况看,通过其保障公民的卷宗阅览权显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1.我国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导致如下两大问题:其一,公民不能通过宪法规范主张权利保护。当法律没有将公民宪法确认的权利加以具体化之前,公民不能依据宪法规范向国家机关主张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并获得法律保护。最典型的事例莫过于宪法确认的公民享有的国家赔偿请求权。[14]其二,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评判法律、法规和规章合法性的依据,从而导致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大行其道,公民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被政府通过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变相剥夺,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形同虚设。这两个问题最终都只能通过宪法诉讼程序才能得以解决。

2.我国宪法是一部实体性宪法,缺少程序规范。所谓“实体性宪法”是指它是一部主要确认了公民有什么基本权利,规定国家机关有什么权力的宪法。实体性宪法的特点是,它只确认了公民有什么权力,规定了国家机关有什么权力。至于公民如何享有基本权利,国家机关如何行使权力方面的规定比较欠缺,从而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国家的权力得不到应有的制约。正如季卫东所说:“从中国现行宪法条文上看,需要改进之处的确不在少数,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宣言倒未见得与西方的章句相去多远。问题是,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包括程序法的各种具体内容和实体法中的程序性配件,以下笼而统之简称‘程序要件’)却一直残缺不全。”[15]因此,虽然我们可以从宪法的若干规定中推导出公民的卷宗阅览权,但是,如何从宪法程序上确保公民的这一权利,在宪法上却找不到任何宪法依据。

因此,我们应通过修改宪法增加相关的程序性条款,确保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等充分实现。

(二)行政程序的保障

当宪法缺少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卷宗阅览权时,通过行政程序达到这一目的也是一条可以选择的法律路径。行政程序的实质性意义在于它“应保障人民在程序上之法律地位,使人民在行政机关涉及其权益之决定过程中,并非消极仅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决定之客体,而是应使其得以参与程序,俾有效表达其意见与行政机关沟通,以积极维护其权益,如此才真正落实人民基本自由权利之保障。”[16]从法治国家发展的路径看,凡是行政程序发达的国家,公民的权利也就越有保障。

然而,“中国历史上缺少民主与法制的传统。作为现代民主和法制的重要保障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一直是一个‘空白’。改革开放之初,立法主要注重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巩固改革的成果,更多地着眼于建立各个领域的基本制度,偏重于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实体性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规定,即使有些程序规定,也大多与实体法相结合,零散而不系统。”[17]虽然我们进行了20多年的法制建设,但这个局面至今仍未得到有效的改观。有的法律对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作了个别规定,[18]在行政实践中,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的仍然受到种种限制。如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卷宗材料,但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复制、摘抄则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仅只有查阅卷宗材料的权利,那么卷宗阅览权对于行政相对人可能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因为有的卷宗材料如果不给予行政相对人复制、摘抄,使行政相对人掌握一定的书面材料,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就无法有效地利用这些材料进行陈述、抗辩。因此,通过行政程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至少我们需要做到:

1.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国需要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这已是关注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人们的一种共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也已将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列入议事日程。“经过历时十年之久的酝酿、讨论,甚至激烈的争议,估计再花两三年时间,《行政程序法》草案将被提交立法机关。”这是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的预言。[19]将行政相对人的如卷宗阅览权等程序权利确认于一部较科学的行政程序法典之中,可能有效地确保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2.完整地确认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卷宗阅览权应当由主体、范围、行使方式等几个方面组成,行政程序法如确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必须就上述几方面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行政复议实践中,不少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查阅卷宗材料时,只允许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准复制、摘抄,理由是行政复议法只规定申请人、第三人的卷宗查阅权。虽然行政复议机关的这种做法有悖于行政复议立法的宗旨,但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似乎行政复议机关作这样的理解也是无可指责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本原因还是法律规定了一个不完整的公民权利所致的结果。今后行政程序法制定时应当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改变观念,正确对待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程序权利。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程序权利无疑会增加工作的难度、减损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内心深处并不喜欢具有程序权利意识的行政相对人。因此,他们尽可能会从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权利角度去适用、解释法律条款,客观上形成了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权利的外部环境。所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改变这些陈旧、落后的人治观念,将行政相对人作为独立于其行政职权之外的主体,而不是任其行政职权可以支配的客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客观上是有利于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诉讼程序的保障

诉讼程序的保障是指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的法律救济。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救济程序,它借助于司法审查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我国的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从而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20]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环境不尽人意,但是与10年前境况相比,已经有了一个非常大的变化。通过现行行政诉讼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我认为是可以达到目的。不过,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看,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予以必要的关注:

1.单独就卷宗阅览权被侵害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申请阅览卷宗材料,行政主体无正当理由,或者以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由拒绝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或者拒绝行政相对人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等。对此,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我认为,从卷宗阅览权的性质看,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行政主体拒绝行政相对人申请卷宗阅览权是一种行政程序行为。对于行政程序行为,“原则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得以对本案实体决定不服时一并声明。”[21]也就是说,对于行政主体拒绝行政相人卷宗阅览申请的行为,行政相相对人只能在对案件的最终决定不服而提出行政诉讼的时,作为一种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之一提出。

2.行政主体同意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申请,而与此相关的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认为查阅卷宗材料可能侵害其权益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认为,只要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认为行政主体同意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申请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提出了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有关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准许阅览卷宗的程序行为侵害其他商业秘密的,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一种主观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行政主体的准许阅览卷宗的程序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由有职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止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需要增加“给付判决”和“禁止判决”。[22]对于行政主体无理拒绝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申请的行为,法院可以通过给付判决,强制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提供卷宗材料,供其查阅、复制和摘抄。对于行政主体准许阅览卷宗申请而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法院可以通过禁止判决,禁止行政主体公开卷宗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同时也可以保护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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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冯国基:《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2]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剑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3]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7页。

[4]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3页。

[5] [美]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思:《权力的分析》,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19页。

[6]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7]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广义上应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但这里的“当事人”仅指行政相对人,不包括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我国台湾行政法学理论上也有这样的观点,参见汤德宗:行政程序法,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年版)第888页。蔡茂寅、李建良等合著:《行政程序实用》,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8页。

[8]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447页。

[9]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56—557页。

[10]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现在的立法中是比较常见的。虽然它顾及了行政执行的能动性,但不分领域、对象、立法目的等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实际的效果可能会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一个绝好的借口,而对于行政相对人却可能是“苦海无边”。

[11]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9条规定:“(1)主张或维护参与人权益有必要时,行政机关应准许参与人查阅有关行政程序的档案。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对于行政决定的草案以及直接的准备工作档案,第1句不予适用。依据第17条和第18条具有代表人的,则只有代表人有权查阅档案。(2)提供档案将影响行政机关完成任务的正常进行,或公开档案内容有损联邦或州的利益,或依据法律或依其性质,特别出于对参与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对档案保密的,行政机关无义务提供档案以供查阅。(3)查阅档案在管理档案的行政机关进行。个别情况下亦可在某一其他行政机关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国外的使馆或职业领事机构进行;档案管理的行政机关还可作出其他例外处理。”

[12] [美]杰佛里。赖曼:《宪法、权利和正当性的条件》,载[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78—179页。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14] 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国家赔偿请求权,直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公民这一基本权利才得以落实。

[15]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6]廖义男:《行政程序法草案之重要内容(一)——适用范围、行政处分与法规命令》,载《行政程序法草案研讨会论文集》,台湾大学法律系编,第10—11页。

[17]张春生:《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前瞻》,载《海峡两岸首届行政法学术研讨会——行政程序法论文集》第24页。

[18]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19]参见:《行政程序法将要“规范”政府行为》,《北京青年报》2001年4月10日。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阅卷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公 告

各位亲爱的考生朋友:

我校2015年全日制硕士入学考试自命题科目阅卷工作已结束,现将自命题科目成绩公布,大家可凭考生编号(即准考证号)和姓名进入查询系统查询自己的自命题科目成绩。

江西师大2015年全日制硕士入学考试自命题科目查询系统 点击进入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共课成绩:公共课成绩预计于2月中旬公布,具体公布时间待省教育考试院通知。

二、成绩复核:根据教育部及江西省教育考试院有关规定,考生如对本人成绩有疑问,可向我办申请成绩复核。申请复核的考生须注意如下事项:

1.申请复核的时间:1月31日前,逾期不予受理;

2.申请复核的要求:须将成绩复核申请书(申请格式见下)发送至我办QQ邮箱(2833044662@qq.com),并附身份证或准考证扫描件。邮件标题为“成绩复核申请”;

3.自命题科目由我办有关人员会同纪检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答卷复查。根据教育部规定,考生不得查阅答卷。

4.复核内容:是否存在漏判、成绩累计、登记错误。评卷宽严程度不在复核范围内。

5.如成绩有误需要更改的,我办会在2月1日前电话告知有关考生。成绩无误者,恕不一一通知,如在2月1日后未接到我办通知的,则表明成绩无误。

特此公告。

同时在此祝各位考生朋友及家人新春愉快,心想事成!

附件:江西师大2015年全日制硕士初试成绩复核申请书(模板)

江西师大研招办

2015年1月21日

附:

江西师大2015年全日制硕士初试成绩复核申请书

江西师大研招办:

本人***,报考专业为***,准考证号为104145*********。

本人申请复核***科目(科目代码***)成绩,所查得分为**分,本人感觉得分大概为**分。特申请进行成绩复核,请予批准!

联系电话:***********

申请人:***

阅卷申请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审查逮捕程序 律师阅卷制度 立法 实践

审查逮捕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阶段,如果说审查阶段意味着侦查程序的终结,那么审查逮捕阶段可以说是侦查程序的制高点。审查逮捕是承接侦查过程中的立案和检察环节中的审查的桥梁,是连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实质意义上的起始程序(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往往体现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的逮捕标准是衡量立案质量的依据之一,其直接影响侦查程序的进行。司法实践中,对于疑难案件审查逮捕的适用往往是检察机关内部审查逮捕和审查部门联席通案的统一意见,此种情况下的逮捕意味着该案件基本达到了提起公诉的标准。所以,在审查逮捕阶段应该构建律师阅卷制度。

一是立法上的完善。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律师阅卷的时间介入点始自“审查”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我国立法关于律师阅卷权规定的不足之处是:一、不能与国际规则及制度接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做了充分的规定,并要求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早的设立律师阅卷权。此外,世界上大多国家都规定了律师阅卷权的充分性和尽早性,如英、美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和德国、日本等国均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二、有违控辩平衡的原则。控辩平衡原则要求程序上的对等和实质上的力量均衡,而在我国现实中,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均衡已经相当严重,在程序上也是难以对等:从掌握的案件的材料方面而言,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已经介入了侦查机关的案件卷宗,而作为辩方的律师还在苦苦等待审查时刻的来临。三、对侦查权制约与监督的先天不足。在侦查阶段,法定的对侦查权监督和制约主要是检察机关的职能,该职能最早、也是最重要的体现是“审查逮捕”。而现实中,由于侦、检的控诉利益的一致性,这种监督和制约往往被“互相配合”所取代,使侦查阶段的监督现于真空状态,而此时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一方、也是对侦查权的监督最有积极性的一极——律师,却被排斥在阅卷权的门外,从而造成辩护方权利的不足。

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是律师阅卷权介入点始自“审查逮捕“阶段的有益参考。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及调查权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整体,而现实中,律师的阅卷权更具有效性,后两者的介入时间之早和保障程度之高是前者的有益参考。

立法建议: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赋予委托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逮捕之日起具有阅卷权,并规定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

二是制度上的构想。基于现行律师阅卷制度在审查和审判阶段的成效和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的实际,现对审查逮捕阶段的律师阅卷制度构想如下:1、阅卷的期间:宜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整个阶段,应始自审查逮捕部门受案之日,终于审查逮捕部门签发《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时。2、阅卷的地点:在检察机关特设的阅卷室进行。3、阅卷的程序:委托律师持律师资格证和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随时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检察机关应在当天予以安排阅卷,不受阅卷次数和阅卷时间的限制。4、阅卷的范围:本案的诉讼文书、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技术性鉴定材料及有关实物证据。5、阅卷的方式:查阅、摘抄、复制、下载。6、阅卷的效力:由委托律师书面向检察机关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就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应入卷归档。7、阅卷的限制:对于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案件、阅卷有损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案件、不利其他相关案件侦查和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允许律师阅卷。8、阅卷的保障:规定违反阅卷制度的相应后果。如对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或者纪律处分、律师向上级检察机关的申诉权、程序上的制裁措施等。

(作者单位: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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