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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合同

非诉讼合同

非诉讼合同范文第1篇

受托人:_________

委托人因_________事由,需经_________办理,特委托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律师为人,代为办理。

人_________的权限如下:_________。

上述权限,如委托人或律师要求变更,应另行协议。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

非诉讼合同范文第2篇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特征及其危害

从法理意义上讲,所谓诉讼上的欺诈是指某种特殊意志无视法的尊严,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对他人造成一种假象,误将不法视为合法的诉讼欺骗行为。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在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诉讼欺诈行为在诉讼中系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的联合行为;二是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是国家审判机关。欺诈者捏造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陷于错误,导致作出合乎其欺诈目的的错误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非同一性,它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三是诉讼欺阼行为侵害的实际利益既可能是实体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四是由于诉讼欺诈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其欺骗性使其在实践中更易得逞;五是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上的不法行为的竟合,诉讼欺诈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为诉讼欺诈行为人为了欺骗法院,诈害第三人而串通起来制造法律上的不当状态,这一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客观事实,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归于无效;至于诉讼欺诈在实体上的后果,则应根据实际损害是否发生、危害程度的大小,而分别适用民法上的欺诈和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诉讼欺诈亵渎法律、沾污国家审判权和法律尊严,使司法活动背离真实、公正的价值目标;二是诉讼欺诈导致的误判以及为纠正误判而导致的再审程序的启动,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损害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三是诉讼欺诈通常是民事欺诈或诈骗犯罪的途径或方式,其行为不仅侵害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四是诉讼欺诈使法庭变成了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场所,极大地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信誉。

二、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诉讼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较为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诈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

2.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暂时结成同盟,诈害第三方,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

3.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恶意串通,诈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

4.在以多数人为代表的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被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

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其他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实际偿还责任的方式,诈害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

6.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为牟取私利,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

7.诉讼人滥用权,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被人的利益;

8.在信托诉讼中,非权利主体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信托人的利益。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具体表现形式,如:未经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冒名诉讼;非权利主体在没有程序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的虚假无因诉讼等。

三、审判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的防范及相关司法对策

诉讼欺诈行为的产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缺陷,也有利益主体多元化之原因;另外,诉讼参与人权利利益主体的分离,也是造成诉讼欺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当前,针对诉讼欺诈行为产生、发展的现实,在现行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司法对策对诉讼欺诈行为予以防范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防范诉讼欺诈行为可采取如下相关对策:

1.适当强化法院职权,对涉及公益性较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特别是当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时,应加强职权调查;尤其对三方诉讼、群体诉讼和非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等案件,对是否存在诉讼欺诈要特别予以关注,必要时可将相关情况向利害关系人进行适当的通报,以防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和避免误判。

2.在国有企业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故意败诉或明显让步的情形,应适当予以干预,并且应尽量查明原因。

3.在诉讼中,审判人员应以“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不当处分加以必要的限制和约束,以防范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

4.实践中对于经查证系属行为人意图获得诉讼上利益的带有诉讼欺诈性质的诉讼,应裁定驳回或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误判;行为人构成侵权的,应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诉讼欺诈的情节及其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危害程度,触犯刑律的,则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在不违背现行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应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对于因受诈害,权利将受侵害的第三人,可考虑将其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使其有权提起诉讼,以有效对抗和防范诉讼欺诈行为。

非诉讼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诉讼程序,约束机制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说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是多元利益主体、多元产权主体的统一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从理论上说,一旦公司权利遭受侵害,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寻求法律救济。但实际上,公司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往往导致了大股东、董事、经理等公司机关成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不断处于冲突和失衡的动态过程之中。在某些情况下,致害于公司的行为乃由他们直接作出或能增进其个人利益,此时期望公司对他们提讼,实际上几无可能。故而,为周全保护公司利益免受不正当行为之侵害,各国法律都有意地强化股东对公司董事、经理以及监事的监督和制约。一方面,赋予股东享有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也就是当公司本身怠于行使诉权追究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股东可以代位公司提讼。另一方面,赋予股东停止诉讼提起权,即董事(会)、股东(会)或其他人因其行为超越公司章程的宗旨,或违反法律,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讼,请求董事、股东等停止该行为。19世纪初,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Shareholder‘sderivative suit),由股东代替公司行使诉权,以消除不合理的诉讼障碍。随后,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

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诉讼,具有自己特殊的法律特征:1

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双重性格。一方面,股东自身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这显示了其代位性;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同时还代表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讼,裁判之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代表诉讼的这一双重性格使其直接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既不具有代表性,也不具有代位性。代表人诉讼实质上是共同诉讼与诉讼两项制度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诉讼形式,它与代表诉讼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具有相当广泛的代表性,而最大区别则在于代表人诉讼还具有共同诉讼的特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信任诉讼代表人的,可另行;而代表诉讼则通过对原告股东资格的重重限制保证了其代表性,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不具有共同诉讼性。2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各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诉权的同时,无不对其主体资格作出种种限制。3诉讼对象和范围由各国法律作具体规定。从理论上说,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均在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之列。但各国出于不同的立法政策考虑,往往对此作出一些限制,使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或狭窄或宽泛。4诉讼后果归属比较复杂。若股东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判决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他们均不能再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讼。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因为只存在股东单一的诉权,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者败诉,都由其自行承担此种利益或者不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程序

一 诉讼主体

1 原告资格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和维护代表诉讼时必须始终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并非任何股东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各国公司法均对原被告股东的资格规定了一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持股时间要求。具体可包括:A 英美公司法所采用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Contempora-neousshare ownship),即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有公司的股份,原则上股东不得对其成为股东之前所受到的损害提起代表诉讼, ”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有助于防止少数人以少量代价收买公司股份提起代表诉讼,进行诉讼敲诈或投机。但是,如果上述侵害行为虽发生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前,但其行为或后果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后果仍持续进行或持续对公司产生影响,他们便有权提起派生诉讼。B英国、澳大利亚规定原告在诉讼时必须为公司股东名簿上记载的股东即可。理由是,股东是在行使公司的权利而非自己的权利,公司的权利不应当受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拥有股份的日期所影响……C在日本,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在之前必须持续持股且达到法定期限。「12持股比例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如法国就规定原告股东应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而德国和我国台湾省的法律则要求原告股东应持股达10%以上。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持股比例不作要求,单个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3原告股东公正性要求。代表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均产生既判力,因而原告必须能够公正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利益。

2 被告的确立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日本商法作了较为限制性的规定,依法被告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用明显极为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以及就行使议决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2笔者认为,既是股东代表诉讼,公司之诉权都应可派生为股东之诉权,这样,一方面可预防和救济公司机关组成人员擅权营私,另一方面也可阻遏和消弥第三人对公司之侵害,实无限制诉讼对象和范围之必要。故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内部人员,又包括公司外的第三人,其范围应包括任何人对公司构成的民事侵权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侵权行为。

3 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基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原告股东一旦,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讼,但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串通一气,故意败诉从中牟利,日本《商法》第268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但是无理拖延诉讼或使法院显著增加负担时除外。由此可见,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一种诉讼参加人,于原告之侧而参加诉讼,关于此种参加之性质,日本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参加属于从参加;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参加属于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参加属共同诉讼的补助参加。「3而在美国,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就其所遭受的不正当行为提讼,它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a nominal party defendant)而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但同时,该公司又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the real party plaintiff)「4英国法律中亦有类似规定。

二 请求公司提讼

股东符合了法定的原告资格要件,并不意味着他马上就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股东是代位公司行使诉权,所以股东首先必须最大可能的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因此,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得首先提起书面请求,要求公司追究董事的责任。在书面请求中应写明请求的宗旨和董事所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以使公司考虑是否有的必要。公司机关在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应根据公司的最大利益及时做出答复并讲明理由。如果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或者董事会和股东会已经被实际控制,公司机关已不能独立、公正、合理的做出价值判断时,股东代表应向法院提讼。

三 向法院

首先,在法院管辖方面,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这一商事主体,所以有别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向公司总部所在地法院,即不论股东或被诉董事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管辖权均归公司登记所在地的法院。这是因为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股东有可能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样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提供了方便。其次,在案件受理费方面,由于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所追究的主要是董事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股东须向法院支付较高额的案件受理费,而直接受益的又是公司本身而非股东,原告股东得到的只是按其持股比例算出来的间接利益,诉讼一旦败诉,原告股东须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无疑这对原告股东来说承担的风险太大,从客观上妨碍了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代表诉讼定位在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上,即视诉讼标的的价额为定额,案件受理费不变。另外,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应将一事告知公司。

四 判决的法律效果

股东代表诉讼的的判决一旦得以最终确定,他不但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而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也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对判决内容不服,就同一诉讼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再提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约束机制

股东代表诉讼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危险。从股东代表诉讼较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时常发生。表现为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取个人利益而提起通谋诉讼或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或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提起勒索诉讼等。各种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发生,既违背了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也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可采如下措施来约束股东代表诉讼。

1 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一项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首先由公司行使诉权,只有当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即原告股东在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措施,股东未经履行此种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代表诉讼。在美国的公司法理论中,此即所谓的“竭尽公司的内部救济”的规则。通过前置程序,公司机关可以对股东的请求进行审查,以确定该诉讼之提起是否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并阻却那些对公司不具价值的诉讼以及那些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诉讼。

2 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视具体情况,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为公司或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一旦原告败诉,则公司或被告为参加该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可以从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获得赔偿。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运用利益的调节机制来抑制通谋诉讼,避免那些对公司毫无价值的诉讼的发生,以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

3 限制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利。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复杂,耗时费资,当事人出于综合考虑,有时会以和解方式结束诉讼。显然,如果和解的结果是由公司以较优惠的价格购买原告股东的股份,则会使公司遭受“双重劫难”;此外,如果和解的结果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支付赔偿金,则同样与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相悖。由此可见,机械的把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套用于股东代表诉讼,可能会产生“原告和被告通谋,以和解的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法律漏洞。所以,应对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可以规定:原告股东须将和解协议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以便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或者,由法院审查批准和解协议,未经法院同意和解协议不得生效。

4 明确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败诉,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如下结果:a对公司而言,败诉结果不仅使公司丧失了对有责行为人的请求权,同时也给公司声誉带来不利的影响;b对被告董事等人而言,此种不具正当目的的代表诉讼不仅干扰了董事等人的正常工作,且还会使公司董事等人因此而支付一笔败诉费用。因此,为了防止代表诉讼的滥用,明确原告股东败诉时对公司及被告董事等人的赔偿责任是十分必要的。此种赔偿责任应仅适用于恶意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告及公司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公司及被告因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参考文献:

「1「2转引自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269页,法律出版社,1997

非诉讼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代位权、代位诉讼、代位申请执行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1)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2) 保留之。《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终于明确肯定了代位权制度,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们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其意义非常重大。

然而,任何实体法的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具体内容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才能显示出来。换言之,实体法的内容往往并非事先被预定了的不变的价值,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渐形成。(3) 代位权制度的内在价值同样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代位诉讼来实现与展开。但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我国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将诉讼程序统统交给民事诉讼法去规定,切断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内在的有机联系。 (4)令人遗憾的是,此次《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再次忽视了实现代位权的程序机制-代位诉讼,而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问题最多的就是在程序方面。 (5)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的缺漏,可以预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必将举步惟艰。有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力图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理论密切结合,主要探讨代位权与代位诉讼中的几个重大问题,以期能达到完善代位权制度从而充分发挥其功能的作用。

(一)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因此可以肯定的第一点就是,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人,代位权也不是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然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其次,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是一种法定的债权的权能。它非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必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因为,在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的社会,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干涉乃民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是否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其自由的意思,债权人不得干涉。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既然已经成为保障债权的责任财产,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债务人对此项财产之处分又不得不受到限制。代位权正是法律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后设立的制度。 (6)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不是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与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有所不同,行使此种权利经由诉讼程序(代位诉讼)所得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代位权人而及于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此种“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因职务上或其他特殊原因,对他人的权利义务实施管理处分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称为“法定诉讼担当”,作为法定诉讼担当的人是适格当事人。 (7)因此,代位诉讼即法定诉讼担当,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为适格当事人(8) .代位权尽管被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但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可代位债务人行使诉权的条件的规定,合乎此条件的债权人就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权 (9),换言之,只有符合《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才可以成为代位诉讼的合格当事人(即原告)。

(二)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申请执行,也称为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 (10)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程序中,没有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11) 因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条规定就是学者所说的代位申请执行。

传统的代位权制度与代位申请执行是有差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为:第一,性质上不同。代位权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债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就产生了代位诉讼,代位诉讼与是直接诉讼的对称 (12)。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的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不仅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即便在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如果第三债务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务代位权人还可以申请执行第三债务人对第四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第二,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非财产权利、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禁止扣押的权利及不得转让的权利除外。《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具体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1)纯粹的财产权,如合同债权、所有权、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发生的财产返还或偿还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形成权、基于财产损害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等;(2)主要以财产上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撤销权,例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而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 (13)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第三,适用的条件不同。传统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债务人对债权人已陷于迟延;(4)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2)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1)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3)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4)第三债务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第四,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代位的债权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在《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与《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53条第2款中,都曾明确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可惜在正式法律文本中被删除)。而在代位申请执行中,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权的第三债务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为清偿。

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首先,二者的对象都仅限于债权(14) ;其次,债权都必须已经到期。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规定之上有着《若干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的代位申请执行的鲜明痕迹。不知《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是否为立法者将代位申请执行加以改造后而形成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与《若干意见》规定的代位申请执行之间可能发生下列冲突:设债务人甲有乙、丙两个债权人,甲对丁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此时乙依法行使代位权丁,获得胜诉判决并已申请执行;而丙对甲提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且丙依法代位申请执行甲对丁之债权。依据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甲,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乙无优先权;依《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三债务人丁应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丙为清偿,岂非丙独获优先清偿权?此种冲突如何解决,值得考虑。

(三)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对于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争论非常大。主要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指债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代位请求权,其构成要素有二: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另一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有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只是构成代位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诉讼标的本身。 (15)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两者。此因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分不同情况加以观察。若原告之诉遭不合法驳回者,其诉讼标的为代位权主张;若原告之诉遭无理由之败诉判决者,诉讼标的为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之权利主张。 (16)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之权义关系。至于债权人之代位权有无乃为有无实施诉讼权能之当事人适格问题,并非代位诉讼中之诉讼标的。 (17)第三种观点目前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为主流学说。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非常清楚的事实是代位权并非是对第三债务人的请求权,它只是以行使债务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均无利害关系。法院在诉讼中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于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只是决定其能否对第三债务人提讼的前提,而非希望通过诉讼得到的结论。其次,代位诉讼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依据旧的诉讼标的理论,还是依据新的诉讼标的理论,都只能认为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另一个诉讼的诉讼标的,而非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诉讼案件中不能将原告有无代位权、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待决事项,而是应该将原告有无代位权作为判断原告是否符合条件,即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标准。

(四)代位诉讼中的当事人

代位诉讼乃代位权人针对第三债务人所发动的诉讼,因此代位权人(债权人)为原告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此点可以确定而不生疑问。惟在以下情形中发生当事人问题:(1)当债权人为多数时,一债权人后其他债权人可否另行?(2)当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后,因第三债务人否认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可否参加债权人的诉讼?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追加债务人为共同原告?(3)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后,债务人能否另行对第三债务人提讼?债权人之诉与债务人之诉能否并存?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代位权是法定的债的权能,各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皆得享有非为某一个债权人独有,因此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由于《合同法》第73条并未规定必须由全体债权人共同,所以多个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共同也可以分别。如果多个债权人分别的,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应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对于第二个问题,现今有力之通说认为(18) ,因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讼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债务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参加到原告一方也可以参加到被告一方,具体依本诉原被告主张的不同而有差别。笔者赞同债务人之地位可以被确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观点,但不赞同债务人可以加入到被告一方的看法。因为,创设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权利上懈怠行为的损害,从而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进行管理。尽管债务人事实上会觉得“若对第三债务人行使权利,则左手拿过来,右手又要交给债权人,并无实益”,(19) 从而常有不积极争取的情形发生,但其最终效果不单对债权人有利,而且在法律上亦认为对债务人是有利的(也许事实上债务人并不这么认为)。因此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与债权人不被法律认为处于利益对立的境地。如果债务人可以被允许参加到第三债务人一方,将会非常容易出现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共同诈害债权人的情形。要做到这一点,对债务人来说极为容易。加之我国目前商业信用极其低下的现状,这种情形的出现频率无疑会非常高,显然这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不应允许债务人加入到第三债务人一方。另外,为了真正实现代位权制度的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第2款的规定,即“在提讼时,债权人还应当要求将其欲代位的债务人传唤到庭”。考虑到《合同法》刚通过已无法增加该规定,因此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之。这样,债务人如果愿意可以参加到原告一方,即便其不愿意参加到原告一方,也应作为证人以便债权人能有效的行使代位权,从而保障最终债权的实现。对于第三个问题,在我们明确了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后非常容易解决(参阅上文)。因为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所以债务人不能在另行,否则违背。法律关于禁止二重诉讼的规定。

(五)代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

关于代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1)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讼,在判决后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2)判决既判力所及之人,是否因原告的判决胜诉或败诉而有不同?对于代位诉讼既判力问题,日本与台湾的学者有非常深入的研究,对于他们具体的观点学说,读者可自行参阅相关文献,笔者不在一一介绍。 (20)

在此笔者提出自己对该问题的一些粗浅看法,与学者们共同探讨。显然,解决代位诉讼既判力问题必须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进行利益的平衡,既不能使第三债务人陷于诉累,也不能使债权人、债务人遭受损害。简而言之,必须在解决代位权既判力问题时既实现诉讼经济又实现诉讼正义。有鉴于此,笔者的观点是:在肯定下列两个前提之后,应认为代位诉讼之既判力不论胜诉败诉皆及于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1)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由于调解与审判内在的不可调和的矛盾(21) ,加之代位诉讼的独特性,因此在代位诉讼中,法院不能进行调解。同时被告也不能反诉,除非债务人已参加到原告一方,成为共同原告。(2)代位诉讼在法律上应被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参照民法对无因管理要件的规定可知:首先,债权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其次,债权人系管理他人(即债务人)的事务;第三,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第四,不违反本人的意思。在这一构成要件上,笔者认为,尽管实际上债务人并不希望债权人管理其权利,但由于代位权是法定的权利,因此,即便违反被管理人的意思,代位权人的管理仍应成立无因管理。关于代位诉讼为无因管理的观点,以《合同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进一步佐证,该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倘不认为代位诉讼是无因管理,则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如果肯定了代位诉讼是无因管理,则代位权人在代位诉讼中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对应对被管理人(即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陈荣宗,代位诉讼既判力研究,民事诉讼法之研讨[M](二)台北: 三民书局,1996.3。

2.《法国民法典》第788条规定:“继承人的抛弃,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并代替其地位。”

3.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代译序)。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3。

4.崔建远,“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J] 政治与法律,1998[2],1。

5.《合同法草案》第三稿中曾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6.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197。

7.[日本]三月章,民事诉讼法[M](第二版)东京:弘文堂,1986.235-23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3-134。

8.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于进行具体诉讼依法应具有之法律关系资格或权利义务地位。德国学者称为诉讼实施权。

9.由此看出《法国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将代位权称为“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是非常有道理的。

10.李霞,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J],法学杂志1997[3].27。

11.德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与强制执行法都规定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无论债权是否到期,且有扣押、变价等完善的程序保障之。

12.债务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即为代位诉讼。

13.史尚宽,债法总论[M] 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449-450。

14.《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考察国外立法会发现,无论是《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还是《意大利民法典》与《台湾民法典》都未将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债权。另外《合同法》该条规定在逻辑上也有问题,因为如果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既然已经规定了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再规定到期债权显然是画蛇添足。事实上在《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53条就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无“到期”一词。

15.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中陈计男先生之发言 三民书局1996年第四版 第3页。

16.陈荣宗 “债权人代位诉讼既判力范围” 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708。

17.杨建华,债权人代位之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法研析(三)[C]台北:三民书局,1989.360-362。

18.台湾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杨建华、陈石狮等皆持此种观点,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C]中杨建华、陈石狮先生之发言 三民书局1996年第四版 第20-33页。

19.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C]中杨建华先生之发言 台北:三民书局,1996.20。

非诉讼合同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对于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与此相呼应,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对此,笔者不予苟同,本文从现代行政的需要、行政法的平衡精神及维护法治统一的角度出发论证了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并在借鉴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阐述了关于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要性构想一、引言“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可以依职权,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和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这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之美誉,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遗憾的是学者们却拒绝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有的学者认为“不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之一。[①]而有一些学者则将“不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②]与此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下同)第50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理由是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对权利(力)的自由处分的基础上的,而行政权对行政主体而言,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职责),即行政主体对行政权没有自由处分权,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笔者认为,仅以此为由拒绝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没有说服力的,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1、适应现代行政的需要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反对理由主要是认为,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因而不具备诉讼调解所必备的“自愿”与“合法”的基础。笔者不否认行政职权的双重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既不得滥用行政职权,也不得消极不履行职权。但是,行政职权在行使过程中表现为两种,即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所谓“自由裁量”是指行政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以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能是招待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行政活动必须依进行,这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那么,行政机关为何要有自由裁量权力呢?我国著名学者王名扬先生总结出如下六方面的原因:第一,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只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决定;第二,现代社会性极其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法律不能严格规定强求一致;第三,现代行政技术性高,议会缺乏能力制定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第四,现代行政范围大,国会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第五,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的严格限制;第六,制定一个法律往往涉及到不同的价值判断。[③]因此,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拥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行政合同具有如下特征:(二)、合意性:……其一,行政相对一方对合同是否订立、合同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合同自由原理的具体具现……其二,行政合同内容具有可妥协性”[④]当然,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法行使,就此而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与之并无本质的区别,只是自由处分权的程度深浅与范围大小有别而已,而不是处分权的有无问题。由此可见,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是法治的必要补充,是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2、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利益多元化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各种利益之间或对立或统一,或融和或冲突。行政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代表的个人利益就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利益,就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它们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权力本身意味着一种支配力量,必然导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权力的易腐败性和人为因素,难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另外,行政权力侧重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行政相对人侧重于维护其个人利益,这样就可能发生矛盾与冲突。另一方面,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限没有绝对明确的界限,公共利益以个人利益为基础,实质上是个人利益在一定社会标准下的有机组合,是具诸多个人利益妥协、平衡的结果。因此,行政主体必须运用行政权维护和保障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同时,行政相对人应该服从行政主体维护的合法公共利益。这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的表现。鉴于此,应该和可以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内核心是:平衡。[⑤]而行政法作为重要的利益调节机制之一,其关注核心问题就是行政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代表的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行政法经历了由古代“管理法”、近代“控权法”到现代“平衡法”趋势日益明显的过程。[⑥]行政法中的平衡,实质上是一种使各种对峙或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即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平衡是现代行政法基本精神,因此行政法在实现其监控政府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社会公正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⑦]而行政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与其它制度相比,更是实现公共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平衡的调节器。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中,一般认为主要有两种结案方式,即判决与裁定。其中判决又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仅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五种,而裁定则分不予受理、驳回、终结诉讼等几种。然而,仔细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判决或是裁定,都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结案方式,即使是部分撤销与变更判决,也并非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这样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即行政诉讼并没有实现其目的。这种无法反映当事人双方“合意”的非此即彼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已不能适应现代行政法的要求。而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机制就正好能够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因为行政诉讼调解所体现的行政性、自愿性与合法性有利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协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3、维持法治的统一理论的否认,立法的拒绝,却没有消除行政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变相调解”与和解问题。近年来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的行政案件高撤诉率就是这一状况的反映。《行政诉法》实行后,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时达到57.3%![⑧]此状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学者通常把原告撤诉的情形区分为“正常撤诉”与“非正常撤诉”。所谓“非正常撤诉”,其共同特点是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没有异议,原告撤诉也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绿灯放行”。[⑨]大多数文章还指出,法院不但疏于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往往自己还动员原告撤诉;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撤诉”。在实践还存在着,为换取原告的撤诉,而行政主体与原告进行庭外交易的“和解”情况,即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⑩]这种变相的调解与和解,显然有悖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其实质就是规避法律,但是“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j]这种状况,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又侵害了了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如果行政诉讼调解法制化,就可以减少这样的情况。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思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要从理论上明确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给予明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如要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就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们先前在理论上的欠缺,在立法方面的空白。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历来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在司法上积累了不少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们不妨将《行政诉讼法》第5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得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其它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是,行政诉讼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问题,关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因而行政诉讼之调解又与民事诉讼调解有所不同。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仍需就如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1、调解的启动方式:依申请而开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调解既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而进行。但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依职权进行调解”曲解为凡诉必进行调解,这种偏爱调解的思维具有不少负面影响,如案件久拖不决,规避法律与判决等。将行政诉讼限定在只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更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避免法院滥用调解职权而原告人施压,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2、适用范围:自由裁量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一切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案件,以便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但是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行政案件涉及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问题,而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又分两种,即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对于前者,行政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因而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权也没有自由处分权,这也是许多学者们反对行政诉讼实行调解的主要原因。但是行政主体对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权的领域却具有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就为司法调解提供了自由合法处分权力的基础。由于目前我国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目前行政诉讼只适用于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3、适用阶段:行政诉讼一审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当事人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但是,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只适用于后的一审,不适用于二审。这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一审诉讼与调解的监督,防止不正当甚至违法调解二审的发生。如原告当事人在二审中迫于某种压力而非自然的进行调解,这种损害原告当事人利益的调解将再很难获得救济,这将有违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宗旨。4、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行政还应该强调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主体掌着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这一优势应该得到矫正,保证原告相对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庭上的平等对峙,通过被告特定义务履行和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被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而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前面已指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撤诉比重较大,而据专家们分析,其中相当一部分并非完全出于原告自愿,而是来自被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所致。行政诉讼调解一方面可以减少非正常的撤诉,另一方面,应该防止被告人借调解之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依法进行,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5、关于调解方案我国民事诉讼只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而没有关于法院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的明确规定。在这一点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其接近者……二不违反当事人的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k]在行政诉讼调解中,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则可能为换取原告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合法的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就成为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另外,也可以提高诉讼调解的质量。注释:[①]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②]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65-266页;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

[③]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547页。[④]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52页。[⑤]沈岿:《试论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⑥]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⑦]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6页。[⑧]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⑨]李海亮等:《关于非正常撤诉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⑩]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j]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k]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