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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认定申请书

资质认定申请书

资质认定申请书范文第1篇

申请人:某市某建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某市原市政总公司经理张某退休后挂靠在申请人处,借用申请人的建筑资质证书对外签定合同,承揽建筑工程。2001年5月,张某以申请人名义承包了该市新村8号楼建设工程,张某将该工程的打混凝土、上楼板工程交给承包头于某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打混凝土一方28元,一层一结算工程款,由于某负责到申请人处与张某结算款项,并分给其他施工人员。2001年6月28日,于某雇佣的施工人员任某在查看工作位置和用料时不慎从楼上摔下,致腰、左臂跌伤。2002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某为因工负伤,申请人为责任单位。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02年8月2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任某为工伤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

市政府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出借资质证书给张某使用,张某以申请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任某虽然系于某所雇,但是为申请人工作,并为此从申请人获得报酬,申请人与任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个体承包人于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并不影响申请人和任某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承包人于某与任某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视为申请人与任某建立的用工关系,申请人是法人企业,有用工权,用工主体应是申请人。故此,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资质认定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适用范围

云南省建筑业企业中符合相关条件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持有人。

二、申报条件

云南省建筑业企业中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工作,职业道德行为良好,无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无不良记录,身体健康,执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并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

1.年龄不超过65周岁,2012年度担任中型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

2.2012年度未担任中型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55周岁;

(2)符合《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建市[]85号)和《云南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云建建[]472号)中规定的工程业绩规模、数量和专业要求。即:工程业绩规模、数量和专业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主持完成中型工程工程总承包1项;

b.主持完成大型工程(大型工程标准见《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建市函[]56号附件)施工总承包1项;

c.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总承包2项;

d.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总承包1项和大型工程施工承包1项;

e.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总承包1项和中型工程施工承包2项;

f.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承包2项;

g.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承包1项和中型工程施工承包2项;

h.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承包4项。

(3)每项工程仅限一人使用,且使用人必须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3.持有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未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且不符合颁发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条件的,满足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申报条件的项目经理。

具有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不能同时申报一、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

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授予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

1.已批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的;

2.重复注册的;

3.注销注册的;

4.弄虚作假的;

5.有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规定不予注册情形之一的。

三、申报方式及审批程序

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申报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请相结合的方式。

1.提出申请。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人向受聘建筑业企业提出申请。

2.网上申报。受聘建筑业企业审核同意后登录云南省建设厅建筑业管理信息网(网址:),在网上进行申报。

3.书面申请。受聘建筑业企业网上申报成功后,将自动生成条形码的书面申请表、汇总表签署企业意见,贴上申请人照片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和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并交至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州(市)级初审。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初步评审。专家对签署的审查意见负责。

5.省级复审。省建设厅委托云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初审结果进行复审。

6.审批发证。建设厅审批并公示后,核发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

四、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印章的使用及管理

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申报与注册工作同步进行,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与建造师注册证书等同使用。可以作为招标投标、资质评审、个人资格管理的依据。

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印章按建设部统一式样,由省建设厅印制并颁发,证书、印章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经过继续教育考试合格,可续期使用2年。

取得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在持证有效期内通过考试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专业注册,省建设厅收回其临时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核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上报时间及要求

(一)上报时间

1.2013年3月底前,建筑业企业务必完成网上申报工作。

2.2013年4月底前,建筑业企业务必完成书面申请工作。

3.2013年5月20日前,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务必完成初审工作。

4.2013年6月20前,省建设厅委托云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审批合格后公示7天,公示无疑义者核发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证及印章。

(二)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申报及审批工作涉及广大建筑业企业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省建筑业能否持续健康发展。加之此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州(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及时宣传有关政策,充分做好准备工作,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圆满完成。

(三)坚决杜绝弄虚作假行为。申请人及企业必须如实填报相关信息,若填报虚假信息,一经查实,将停止申请企业的申报权,取消个人申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企业负责人责任,记入企业不良记录。

(四)申报人应当根据所学专业、完成工程业绩等情况,选择一个专业进行申报。书面材料上报数量及装订要求如下:总汇总表、各专业汇总表、申请表及证明材料一式二份。申报书面材料需按统一格式和顺序用A4纸装订成册,材料装订顺序为:

1.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总汇总表;

2.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专业汇总表;

3.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申报书;

(1)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申报书封面;

(2)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申请表;

(3)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申报证明材料:

a.申报证明材料目录;

b.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主要业绩统计表;

c.担任所申报工程项目经理的任职文件(复印件);

d.承包合同中反映工程概况、规模、开竣工时间、合同双方用印和签字的页面(复印件)。

六、有关问题的说明

1.申报人必须是建筑业企业从事施工管理的在职人员;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是指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1号)规定,由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原建筑业司或建筑管理司)和省建设厅颁发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3.申报专业是指按《关于建造师资格考试相关科目专业类别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 ]213号)文件规定的6个专业(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和机电工程)。防水、防腐、消防、建筑智能化等专业企业的人员可申报相近专业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申请人根据本人工程业绩情况选择其中一个专业进行申报;

4.大、中型工程是指符合《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国人厅发[]16号)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建市函[]56号)规定中“各专业大中型工程标准一览表”列明的工程;

5.工程总承包是指受发包商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全过程实施管理,或至少应包含“设计、施工”两个阶段实施管理;

6.施工总承包是指按照合同约定,独立完成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和相关配套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7.施工承包是指按照合同约定,独立完成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或有关专业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8.一个申请人只能申报一个专业;

9.申请人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上的单位名称应与申请人所在单位一致;

10.从业年限、业绩及申报人的年龄计算时间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

11.业绩以承包合同为主要依据。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确认工程业绩的主要依据,原则上一个合同为一项业绩。在施工承包合同不反映工程规模、数量、合同额时,可参照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预(结)算书等;

12.总包与分包业绩可分别使用,工程总承包项目和施工总承包项目及其分包项目,依据总包或分包合同,可作为业绩分别认定。分包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分包工程规模必须符合中型以上工程标准。分包工程不能作为总承包业绩;

13.特大型工业工程项目的工程业绩可以分割使用,可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等形式分割成若干个工程项目分别认定。分割的工程项目规模必须符合中型以上工程标准,并经由州(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14.地上、地下分别实施的工程,若为分别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业绩可以分别计算,工程项目规模应满足中型以上工程标准;

15.国外工程业绩认定,符合申报业绩标准的国外工程业绩可以申报,但应出具有效的证明材料,提供原件的同时要翻译成中文;

16.业绩不受时间限制,只要符合申报条件,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申请人不论在何时、何地、何企业实施的项目,其业绩均有效;

17.借调期间的业绩。申请人在借调其他企业期间负责管理实施的工程项目,符合中型以上工程标准的可以作为业绩申报。有关材料由借调单位提供,由现工作单位申报;

18.若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实施,并且该项目是由同一个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所承担,该工程项目的若干合同中反映的业绩可以累计计算;

19.已经归入档案馆的工程业绩证明,可以向档案馆借取原件,或出具加盖档案馆公章的复印件;

20.业绩不得重复使用,一项工程业绩只能由一位申请人使用,不得由两人及以上多人重复使用;

21.项目经理任职文件,申请人应提供担任所申报工程项目时的企业任职文件;

22.不受理港、澳、台籍人员申请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

23.申请人在调入本企业之前负责管理实施的工程项目可以申报。有关材料由申请人原单位提供,由现工作单位申报;

24.目前已不在项目经理岗位工作,但仍从事与工程承包或施工管理相关工作的人员,只要满足申报相关条件,均可以申报;

25.推荐意见。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报材料审查确认后,在《申请表》推荐意见栏中填写“情况属实,同意推荐”;

26.审核意见。州(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后,由州(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审核意见栏中填写“经审核,情况属实,同意上报”;

27.中央管理的企业及下属企业的项目经理,由其所在企业直接向中央管理的企业申报。其他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二级、三级子公司中的项目经理,由所在企业按企业资质申报渠道申报。

七、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建筑业管理处负责解释。

资质认定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问题的提出:房屋登记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登记人员询问申请人产生的询问笔录没有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询问申请人是法律和规章赋予房屋登记机构的职责。所谓询问,是指由登记机构就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问题,向申请人询问。询问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证明和确定不动产物权既存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职权来源于国家的法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就是执行国家法律的行为,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换言之,房屋登记属于行政行为之行政执法行为,房屋登记中的询问申请人,属于行政执法中的权利、义务,那么,在房屋登记实务中,什么样的人才能合法行使这种权利,履行这种义务呢?

《国务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22条规定,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按此通知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省级政府规章的形式,明确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凭证,行政执法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发,如《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第20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据此可知,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持有行政执法证的登记人员,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登记人员询问申请人产生的询问笔录才有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0条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作为书证的,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可知,因房屋登记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一是证明登记程序完整、充分;二是证明被诉的登记事项是登记人员审阅登记材料后,就其中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询问了申请人,即对申请登记的内容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询问笔录上签名的询问人员若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则该询问笔录将不被人民法院采信,人民法院将视登记机构没有履行询问申请人的职责,从而认定登记程序不完整、不充分,即认定登记程序违法,可能由此作出对登记机构不利的判决。

因此,从国家政策、地方规章的层面和司法实务的角度考量,房屋登记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登记人员询问申请人产生的询问笔录没有法律效力。

二、问题存在的原因:由于体制原因,房屋登记机构缺乏履行询问申请人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

按我国现时的行政体制,房屋登记机构设立的主要形式有:一是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序列机关;二是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行政机构;三是市、县人民政府相应主管部门设立的纯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机构等。鉴于此,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性质的登记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按规定配备有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人员,虽然这些执法人员可以在房屋登记中履行询问申请人职责,但房屋登记案件日益增多,且登记种类多,关联的法律关系复杂,现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也很难满足登记的需要。纯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机构则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接受相应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其行为属于委托执法行为,此类登记机构配备有数量极其有限的行政执法人员,一般情况下,还只是单位领导持有行政执法证,在房屋登记中,几乎无法履行询问申请人的职责。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试行)的通知》(建房[2009]61号)第1条规定,实行房屋登记审核人员持证上岗是《房屋登记办法》确定的一项制度。在房屋登记机构从事初审、复审、终审等具有房屋登记审核性质工作的人员,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通过房屋登记人员培训考核或确认,取得《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后,成为房屋登记官,方可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据此可知,规章和政策规定从事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必须取得房屋登记官资格,但房屋登记官是否具备询问申请人的资格呢,须以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是否是行政执法证为前提。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登记官是通过全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从事房地产登记审核性质工作的专业人员,是一种专业技术资格证。因此,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房屋登记官也无权询问申请人。

三、问题的解决:询问申请人的结果可以以申请人声明的方式体现

询问申请人是《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课以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但在现时制度和体制环境下,履行方式该怎样体现,才与政策规定和司法实务的要求不产生冲突呢?

《物权法》只规定了登记机构须询问申请人,但对询问结果的体现方式没有作规定。《房屋登记办法》只规定了询问结果须归档保留,对询问结果的具体体现方式没有作出规定。询问的目的主要在于核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确定其是否真实。换言之,房屋登记本质上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为登记依据,询问申请人只是一种辅助审查手段,使登记机构在查验登记材料的基础上,进一步了解申请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宜用询问笔录的形式体现。该规程之本规程用词说明中说明“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据此可知,在房屋登记实务中,如果询问申请人的登记人员没有行政执法资格,询问结果可以不用询问笔录体现。申言之,询问笔录不是询问结果的唯一体现形式。

笔者认为,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登记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固然是合法有效的询问结果的体现形式,但无行政执法资格的登记人员询问申请人后,则不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可以根据不同的登记类型制作相应的声明,声明须明确载明申请登记的内容已经接受登记人员的询问,如转让转移登记,声明内容“我们郑重声明:就申请书上申请转让转移登记的内容已经接受登记机构的询问,申请登记内容是我们真实意思的表示,转让房屋权属清晰,共有关系明确,我们知晓不如实申请登记的不利后果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即在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声明作为书证,其内容能证明登记机构履行了询问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既省事,又在现时制度、体制环境下有效规避了政策、规章和司法实务对询问人员行政执法资格的限制。

四、延伸思考: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证据的合法性考量

作为一种义务,如果不询问而发生了错误,登记机构就没有尽到责任。换言之,发生登记错误情形时,如果材料中没有询问申请人的证明,则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在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登记机构将承担不利后果,申言之,在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询问申请人的证明主要作为证明登记机构是否履行询问申请人职责的证据。

有观点认为,询问申请人是法律和规章课以登记机构的义务,登记机构履行询问义务属于行政行为,询问结果必须以行政公文,即询问笔录的形式体现,声明是申请人作出的民事行为,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的体现形式不合法。

那么,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的证据,是否合法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55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笔者据此对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合法性考量。

1.申请人的书面声明属于法定证据中的书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按《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书证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笔者据此认为,申请人的书面声明,是通过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接受登记机构的询问,申请登记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登记内容合法等事实,申请人的书面声明满足书证的要求,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

2.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的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①登记机构是合法的证据收集主体。按《物权法》第12条第1款和《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询问申请人是房屋登记机构必须履行的职责,询问结果由房屋登记机构归档保留,故登记机构有权收取作为询问结果体现形式的申请人声明;②登记机构收取申请人声明的方式合法。一是按《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询问申请人是在房屋登记程序中的受理环节,即登记机构是在登记过程中取得申请人的书面声明,即作为书证的声明,是登记机构在完成登记行为前获取,并作为完成登记的证据;二是申请人的书面声明是申请人在公开场合,自愿、如实回答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中的问题询问后形成的结果,是登记机构在公开场合,以正当方式收集的证据;③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登记职责的内容和形式合法。询问申请人,是登记机构在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结合申请登记的内容,就有利于进一步了解真实情况的内容予以询问。至于询问结果的体现方式,《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宜用询问笔录。但根据该规程《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之本规程用词说明中显示,登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对询问结果采用其他形式体现,且其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登记职责的内容和形式合法。

3.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的证据,不存在影响其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如前所述,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方式以及证据记载的内容和证据形式合法,杜绝了登记机构以侵害申请人利益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收集证据,确保了证据的效力。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的证据是合法的,有证明力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尹飞 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资质认定申请书范文第4篇

原告汪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能向被告社保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属资料不完整,即“责任认定书”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答案是:否。

从处理程序上看。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实际是从工伤认定的审查作出的处理,是一种程序处理,并不属是否构成工伤的实体处理,类似于法院审查立案程序。因此,被告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只提交了石某、齐某等人的证言,但该证言不属于有效证明,也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实质上是法院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实质性的判断,而不是仅考虑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工伤申请受理的条件,混淆了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

从受理条件上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还是劳动保障部的部门规章都没有规定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换言之,《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申请人因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资质认定申请书范文第5篇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试验单位认定

第五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

(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

(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定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

(四)试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标准操作规程)清单;

(五)试验场所、试验设施、实验室等证明材料以及仪器设备清单;

(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运行情况的说明,典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录复印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七条 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农业部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审批期限内,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技术评审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

资料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组织机构、试验条件与能力匹配性、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适宜性。

现场检查主要对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试验设施设备条件、试验能力等情况进行符合性检查。

具体评审规则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评审结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应当载明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实验室地址、试验范围、证书编号、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或者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农业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重新申请:

(一)试验单位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实验室地址发生变化或者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试验范围增加的;

(四)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农业部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农业部申请补发。

第三章 试验备案与审批

第十六条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十七条 开展新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表;

(二)境内外研发及境外登记情况;

(三)试验范围、试验地点(试验区域)及相关说明;

(四)产品化学信息及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

(五)毒理学信息;

(六)作物安全性信息;

(七)环境安全信息;

(八)试验过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九)试验过程需要采取的安全性防范措施;

(十)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农药登记试验不需要批准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对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颁发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应当载明试验申请人、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含量、试验范围,试验证书编号及有效期等事项。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式样由农业部制定。证书编号规则为SY+年号+顺序号,年号为证书核发年份,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顺序号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有效期五年。五年之内未开展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章 登记试验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样品应当是成熟定型的产品,具有产品鉴别方法、质量控制指标和检测方法。

申请人应当对试验样品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将试验样品提交所在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封样,提供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剂型、样品生产日期、规格与数量、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并附具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及相关谱图。

第二十三条 所封试验样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和申请人各留存一份,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其余样品由申请人送至登记试验单位开展试验。

第二十四条 封存试验样品不足以满足试验需求或者试验样品已超过保存期限,仍需要进行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封存样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提供试验样品的农药名称、含量、剂型、生产日期、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及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查验封样完整性、样品信息符合性。

第二十六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接受申请人委托开展登记试验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农药登记试验应当按照法定农药登记试验技术准则和方法进行。尚无法定技术准则和方法的,由申请人和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且应当保证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农药登记试验过程出现重大安全风险时,试验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并报告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试验结束后,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出具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将试验计划、原始数据、标本、留样被试物和对照物、试验报告及与试验有关的文字材料保存至试验结束后至少七年,期满后可移交申请人保存。申请人应当保存至农药退市后至少五年。

质量容易变化的标本、被试物和对照物留样样品等,其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有效评价为期限。

试验单位应当长期保存组织机构、人员、质量保证部门检查记录、主计划表、标准操作规程等试验机构运行与质量管理记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每年向农业部报送本年度执行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对农药登记试验所封存的农药试验样品的符合性和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报告农业部。

第三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现有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无法承担的试验项目,由农业部指定的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