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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件经理述职报告

配件经理述职报告

配件经理述职报告范文第1篇

一、标题及单位姓名:

述职述廉报告

XX单位XX职务XXX(姓名)

(年 月 日)

二、称谓:

XX纪委:

三、正文:

述职述廉报告部分要认真对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重点报告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守政治纪律、执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情况,遵守“八个严禁”、“52个不准”的情况。述廉内容要具体翔实,体现岗位特点,重点是个人的情况而不是班子的,是如何“做”而不是如何“抓”。遵守“八个严禁”、“52个不准”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述廉。

1、职权行使和职务影响方面的情况:任现职以来选拔任用干部情况(包括是否有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突击提拔调整干部、超职数超规格配备干部,特别是单位进人情况等);

是否有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情况(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审批、规划调整等);是否有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情况(在矿山、投资开发项目、餐饮、娱乐场所中投资入股或占干股,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利用职权委托理财和利用内幕信息谋取私利等);本人任现职以来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本人及配偶、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操办或参与操办的婚丧喜庆事宜情况等);任现职以来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处理的情况(包括本人及配偶、子女收受的数额及上交、退还情况等)。

2、公务消费方面的情况:本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包括相对固定使用车辆台数、车型、价格、排气量、购买时间及更换情况;是否使用军车号牌等);本人办公用房使用情况(包括房间数量及使用面积等);任现职以来因公出国(境)情况(包括次数、时间、事由、组团单位及费用开支情况等)。

3、个人有关事项方面的情况: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配偶、子女的工作或从业情况(包括工作或从业单位,任职、提拔情况,是否移居国境外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经商、办企业情况;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及因私出国境情况(包括证照的取得时间、有效期限及保管处所情况;因私出国境的次数及事由等)。

4、个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名履职时间不久的领导干部,本人感到存在下列不足:

 

    1、思想不够解放。在思维方式、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和措施等方面,与实际工作的需要,与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存在着明显差距,在新的一年,要努力改善。

 

    2、学习亟待加强。在政治理论学习和审计业务学习方面,还不深入、不透彻、不全面,必须强化学习,尽快提高,以适应新岗位工作的需要。

配件经理述职报告范文第2篇

特别是今年,2009年,在这堪称为开发区“大石化”基地建设关键的一年里,东八村的征地拆迁工作可谓是“大石化”基地建设中的一大重点和难点。做为本村党支部书记我深知自己身上所肩负的任务大、责任重,但是在这一年里,面对困难我们没有退缩,始终坚持不懈地干工作,特别是在包村干部的监督指导下,村务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现将我们一年以来的工作情况具体汇报如下:

一、拆迁工作

现已完成房屋评估,一期、二期征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以及23户村外养殖户及企业户的资产评估、拆迁和补偿工作。并多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群众代表大会等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目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有望近期出台。

二、村民思想稳定,生活安宁

在开展本村征地拆迁工作的这一年中,我们村委领导班子始终以“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工作态度为村民做工作,深入村民实际生活,全面体恤村民急需,向他们认真做好征地拆迁政策的宣传、解读和教育工作。村里无论大事小情都对村民做好及时、公开、透明地宣传工作,以最民主的方式争取村民意见,东八村村委会为此已深得本村广大村民的拥护和爱戴。在今年的“十一”期间和“中石化环评”期间我村均未出现大的上访事件,村民思想稳定,生活安宁。

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

截止到去年,我村共有正式党员55名,党员人数在村民总人数中所占比例已经达到了近4%。今年,我村基层党建工作发展迅速,发展党员2名,培养入党积极分子7人,现在还有17人已递交入党申请书。

总结2009年这一年以来的工作,我得出四个字“稳、准、深、实”,就是说我们干农村工作的时候一定要对自己的工作“拿得稳,抓得准,打得深,扎得实。”这样工作才会干得好,村民才会过得好,我们的村子才会发展得好。

2009年即将过去,我们在工作中得到了收获也获得了经验和教训,2010年,我们东八村村委会所有成员会继续以积极进取、团结向上的心态带领全村村民全力支持“大石化”基地建设,做好:人口界定;村内房屋补偿;三分预留地规划、分配;墓地、骨灰堂建设这四项最主要的关键性工作。坚决完成上级所下达的各项任务,积极投身本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为全村村民能够过上安宁、富裕、幸福生活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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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件经理述职报告范文第3篇

——浅谈如何写好述职报告

干部述职,是干部管理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届满或年度考核时考察干部履行职责情况是否称职经常采用的一种手段。任期述职,既是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也是为领导干部与职工搭建的一个交流平台,同时也是职工民主参政、议政的具体体现。通过述职,领导干部一方面可以把考核任期内的履职情况以及工作体会、存在的不足等进行较为全面地阐述,另一方面也为领导干部提供了在干部职工面前展示工作能力、个人魅力的机会和舞台,同时也为职工准确、全面地了解和评价领导干部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和参考依据。

述职一般采取召开会议由领导干部当众宣读述职报告的形式进行。因此,述职报告是述职的主要载体,它对考核评价干部具有重要的作用。从实际情况看,有的干部履职情况做得很好,但述职报告写的不佳,述职的效果往往会受到影响。反之,如果述职者工作做得一般,但述职报告写得很漂亮、锦上添花,在一定程度上会得到一定的加分,但如果与事实出入较大、文过饰非,同样也会令人有华而不实之感,也不好产生好的效果。在内容和写法上,述职报告常见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客套话多、有份量的内容少;叙述成绩多、正面谈失误的少;记流水账式多、剖析原因的少;宏观泛泛地多,体现自我定位的少。有的还表现为拖泥带水、结构不清;有的对存在的问题和教训轻描淡写、一带而过,甚至避而不谈、抛过揽功;有的还借机对他人在工作中的协助等进行一番感谢、吹捧奉承,等等。这些问题和现象的产生,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述职报告的内容和写法不是十分清楚,对述职报告在写作上的要求掌握不准确。

那么,该如何写好述职报告呢?结合工作实际,从以下三方面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什么是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是随着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而出现的一种新文体,它是由述职者把自己履行职责是否称职的情况写成书面文字构成的。具体地说,述职报告是述职者就任职一定时期内所做工作向任命机关或群众进行汇报并接受审查和监督的陈述性文案。述职报告属于应用文稿,分为集体和个人两种。从应用上,述职报告可分为向上呈送的述职报告和对部属汇报的述职报告。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个人向部属汇报的述职报告的写法。

在写法上,述职报告与工作总结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主要体现在:(1)述职报告与工作总结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可以谈经验、教训,都要求事实材料和观点紧密结合,从某种程度上说,个人述职报告可以借鉴总结的某些写作方法。(2)述职报告与工作总结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要回答的问题不同。总结要回答的是做了什么工作,取得了哪些成绩,有什么不足,有何经验、教训等。述职报告要回答的则是什么职责,履行职责的能力如何,是怎样履行职责的,称职与否等;二是写作重点不同。工作总结的重点在于全面归纳工作情况,体现工作实迹。个人述职报告则必须以履行职责方面的情况为重点,突出表现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三是表述方式不同。工作总结一般主要运用叙述的方式和概括的语言,归纳工作结果。工作述职报告则可以采用夹叙夹议的写法,既表述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又说明履行职责的出发点和思路,还要申述处理问题的依据和理由。

也有人认为,述职报告不应写经验教训等内容。笔者认为,作为反映个人履职情况的主要载体,除了在阐述自己的工作表现情况,有必要把自己在工作中的 1

经验、想法或者体会向与会者进行说明。因为通过坦诚地与大家进行交流,既能体现自己的思想深处,体现豁达和光明磊落,也能给人以启示,从而获得进一步的理解和认同。

二.如何写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的格式目前尚未有统一规定。一般常采用由标题、称呼、正文三部分组成的格式。

1、标题。

个人述职报告的标题,常见的写法有三种:(1)文种式标题,即《个人述职报告》或《述职报告》。(2)公文式标题,一般为《姓名+时限+事由+文种名称》,如《某某20××至20×试用期述职报告》。(3)文章式标题。 用正题或正副题配合,如《××年个人述职报告》、《思想政治工作要融入中心工作——××党委书记××的述职报告》。

根据工作实际,建议采用文种式与文章式标题相结合的方式比较实用,即标题为《述职报告》,下面配副标题“××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 ×××”、“20××年××月××日”,其中副标题“单位职务姓名”和“年月日”宜分两行写。采取这种形式,最大优点在于无论什么时间,只要看了标题就基本知道了材料的种类、作者、单位职务及时间等信息,便于存档查阅。如果只采用文种式标题,则还要翻到末页才能看到作者、时间等信息;而只采用公文式或文章式标题,标题长而使得文种不明显,部分信息也要到报告的末尾才能获得。

2、称呼。

述职报告一般要当众宣读,所以应选择好恰当的称呼,如“各位代表”、“各位委员”、“各位同志”,或“各位领导,同志们”。一般情况下,如果是职代会期间进行的述职宜采用“各位代表”比较贴切,若是在专门召开的干部考核大会进行的述职,采用“各位领导、同志们”为好。实际工作中有的人在写称呼时常提一下与会的考核组主要领导以示尊重,其实没有必要,因为“各位领导”四个字中已涵盖了参加会议的各级领导,再单提上级领导,即有画蛇添足之感,也不排除会令听者觉得述职者有逢迎之嫌。

如果是书面呈报的述职报告,称呼应写主送单位名称,如“××党委”、 “××人力资源部(组织部)”等。

3、正文

述职报告的正文一般要有开头、主体、结尾三个部分:

(1)述职报告的开头。开头应以简洁的文字,首先说明述职者的所任职务、任职时间、工作职责,如果述职期内职务曾发生变动,应按照相应时间顺序逐一说明;其次表明自己对本职责的认识,并阐明任职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第三要概述所取得的成绩。从实际情况看,一些述职者常在开头加一些客套话或套话,如“欢迎和感谢上级领导莅临考核指导”、“在上级单位正确领导、部门同志配合、员工共同努力下”之类的话,从述职要求和效果上看这些话没有太大必要。既罗嗦,也容易给听者留下花里胡哨、套话连篇的不实之感,效果不一定好。

(2)述职报告的主体。述职报告的主体应做到:一是重点要突出。要选择几项主要工作,细致地将过程、效果或失误及认识表述出来,而不能像记流水帐那样将组织和带领下属完成的工作一一罗列出来,分不清主次,重点不突出,很难给听者留下清晰、深刻的印象。二是必须把握准确定位。在讲个人作用的时候,要摆正关系,正确处理好个人作用与集体效能的关系。同时不能把成绩都记在个人账上,也不能笼统摆政绩,看不出个人的作用。应避免正职领导干部述职时把

单位取得的业绩、属副职分工负责的工作全揽到自己的头上,副职把下属部门做的工作安到了自己的名下,以致副职或部门人员感到无话可言或述职存在交叉、重复较多,而没很好地体现定位,等等。

述职报告的主体应详细写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过程,对重要事件的处理思路,对群众迫切关心的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要交待清楚。要通过从自我主观角度的阐述,表达自己的工作初衷和思路,同时也是获得听者深入理解和认可的机会。二是要对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对履行职责的效果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应做出具有一定理论层次的概括。这些内容重点要把握好定位问题。述职必须交待清楚在工作和取得的成绩中自己所起的作用,是起主要的作用,还是支持他人或部下的作用;是起组织协调作用,还是亲自带头的作用;是起决策作用,还是提合理化建议的作用,只有讲清个人所起作用,才能看出述职者与业绩的关系,准确评价述职者的功绩。具体地讲,对正职领导干部重点要强调履职中如何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如何理解上级战略和指令并结合单位实际加以组织贯彻执行,如何出思路、教方法,如何有效地协调方方面关系发挥副职和部门的作用,如何掌舵把握好航向而不是升帆划桨。正职重在体现如何当好舵手、教练员,而不是做水手、运动员等。对副职则重点要讲清如何把自己定位于既当教练又当领队的问题,既要体现如何贯彻上级和主要领导工作思路,也要体现如何组织下属开展工作的方式、方法,体现如何协调横向关系、在所负责职责的专业领域如何指挥及出谋划策的,同时应阐述工作中如何把握工作到位不越位、补台不拆台的问题。三是要回答称职与否的问题,应从思想道德素质、政治理论素质,开拓进取精神,指挥决策能力,开展业务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工作态度和敬业精神,廉洁自律,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等方面,描述自己的形象,进行自我评价,回答称职与否的问题。四是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这部分主要明确叙述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述职者应负的责任及今后改进的措施。问题要找准,对于存在的问题和过失,也要分清责任,是负领导责任,还是负直接责任,态度要诚恳,措施办法要可行,切忌问题含混,措施空泛。五是说明履行职责过程中得与失。要对述职情况,从个人得失的角度诚恳地进行说明,也可把工作中的感受、体会真诚地与大家一同交流、分享。

(3)述职报告的结尾。述职报告的结尾应简单、干脆,一般用“以上报告,请审阅”、“以上报告,请审查”、“特此报告,请审查”、“以上报告,请领导、同志们批评指正”等作结束语即可。

三.述职报告写作要求

写好述职报告,要注意下面几点写作要求:

(1)要实事求是。述职报告要讲实话,以诚感人。无论称职与否都要与事实相符。承担责任要恰如其分,既不争功,也不揽过。

(2)内容要周详,重点要突出。在全面汇报任职期间所做各项工作的基础上,要紧紧围绕“职责”二字,突出任职期间的重大成绩和创造性业绩,以表明自己的胜任和事业心,从而说明是否称职。

配件经理述职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年度报告;困惑与破解

一、年度综合报告的目的和现状

按照预防职务犯罪年度综合报告制度的设计要求,当年年底至第二年年初,从最基层的县级检察院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级检察机关都要对过去的一年里,本区域内发生的职务犯罪的现象、特点、原因、规律和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管理上、制度上、体制机制上存在的缺陷、漏洞等进行综合分析,提出针对性措施,提交给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提供决策参考,从而不断增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综合效应,大力推动党委领导下的社会大预防工作格局。

从目前各级检察机关的年度综合报告来看,一方面各级检察机关的综合报告有相对统一的体例格式,比如说综合报告都是紧密结合了当地的实际情况,内容上涉及到查办职务犯罪的基本情况、当地职务犯罪呈现的主要特点及发案原因分析、职务犯罪发展趋势、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等。另一方面各级检察机关的综合报告存在一定的差异,从撰写的形式和范围上不尽相同,比如说有些综合报告除了翔实的数据、周密的论述外,还穿插了大量生动的案例和直观的图表,有些综合报告则同时连带分析了近3年或近5年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情况。总体而言,各级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年度综合报告都能反映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都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实效性、前瞻性,都能为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决策提供一定的参考,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当地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发展。

二、年度综合报告存在的困惑

根据各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查办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实际,各省市院的职务犯罪预防年度综合报告较为全面地反映出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共性和特点,为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决策提供了较为有效的参考。但是,相对于省市院的年度综合报告而言,基层检察院由于受地域范围局限、自侦案件查办数量不多、预防工作人员配备相对不足等限制因素,预防职务犯罪年度综合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也相应受到全面性和系统性的限制。基层检察机关在撰写年度综合报告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困惑。

1、案件查办领域偶然性较大,综合报告无法准确表述案件变化趋势。

按照预防职务犯罪年度综合报告制度的设计要求,检察机关要结合本区域内发生的职务犯罪的现象、特点、规律、原因和发展变化趋势进行分析,然后在工作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提交给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参考。也就是说,年度综合报告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要对本地区的案件查办情况进行一个总的分析,找出规律,分析出案发趋势。但是在一般情况下,职务犯罪查处的偶然性比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很难简单根据案件查办的情况来客观地表述本地区的案况,比如说这一年自侦案件查办的领域,并不一定是职务犯罪发生最为严重的领域,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主要原因也很简单,比如说自侦部门年初得到举报,初查之后立案查办,结果查出一大批案子,由于精力有限,一年可能就只查办了举报的一两个领域,其他领域有线索可能也要等等;再比如说,自侦人员通过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突然对某一领域的侦查能力大大提高了,或者根据工作要求对某一领域的侦查力度加大了,那么有可能这个领域在这一年查办出来的职务犯罪就比较多,但是这显然不能表述为该领域一定是这一年职务犯罪最为严重的领域。

因此,基层检察机关在撰写预防年度综合报告的时候,对如何科学客观地表述本地区案况的规律性和案发趋势的变化情况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2、预防部门参与自侦案件不够,综合报告无法作出对案件的深入剖析

对于基层检察机关而言,预防部门的相当一部分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侦部门的案件查办工作,比如说案件剖析和检察建议工作的开展,如果对案子没有深入了解,那么只能泛泛而言。根据近几年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实际工作的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在研究试行职务犯罪的侦防一体化建设,要求侦中有防,防中有侦,具体而言是自侦人员要参与预防工作,预防人员要参与自侦工作,但是对于具体的工作规则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文件,所以在现实工作中,对于基层检察机关的预防人员参与到自侦案件中,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一些基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认识存在偏差,认为案件查办本身就是自侦部门的工作,跟预防部门关系不大,如果要专门抽出时间来配合预防部门开展预防工作,迫于办案压力,自侦人员的积极性显然不高。另外,由于跟考核没多大关系,自侦部门在拿下笔录之后,对悔过书的质量基本不会提出什么要求,因此移交给预防部门的悔过书基本无法深层次地反映当事人的案况。另一方面,就目前的预防工作而言,不少基层检察机关的预防人员配备不充足,因此在完成日常的预防业务工作之后,很难再有精力参与到自侦案件查办时的预防工作之中进行深入剖析调研。

因此,基层检察机关在撰写预防年度综合报告的时候,对本地区案况的原因和特点如何避免泛泛而言,切实提出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预防对策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三、写好年度综合报告的思路

最高人民检察院宋寒松厅长指出,建立职务犯罪预防年度综合报告这一制度的初衷就是引起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部门的重视,动员整个社会的力量,推动社会大预防建设。既然年度综合报告的主要目的是根据本地区的职务犯罪查办和预防情况,通过撰写高质量的预防年度综合报告来受到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高度重视(相关领导最好能作出批示),从而强化各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落实,最终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那么基层检察机关在撰写年度综合报告的过程中,就要开拓思路努力克服客观局限,在对本地区的案况进行必要分析之外,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预防工作亮点和预防工作创新之举进行研究强调,不断为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的职务犯罪预防建言献策。

1、做好预防基础工作,加强自侦部门预防联系。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要坚持依托于自侦部门案件的查办,这是职务犯罪预防的基础。对于基层检察机关预防部门而言,坚持立足自身职能,紧密结合自侦部门的执法办案,开展预防咨询、预防调查、案件剖析、检察建议、警示教育、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等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才能做出预防成果,才能总结出有质量的综合报告。考虑到实际工作情况,预防部门要主动积极联系自侦部门,通过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沟通协调,将预防工作合理深入自侦部门工作,通过对自侦案件当事人的谈话交流,深入了解案发原因。在具体的方式方法上,预防部门可以通过选择性地找几个典型或者新型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约谈,对于普通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承办人员的咨询了解,要求当事人认真撰写悔过书即可。在自侦部门撰写剖析报告之前,对承办人员进行要点提醒和指导,同时通过内部党委领导下的预防考核机制,及时敦促自侦部门完成高质量的案件剖析报告,另外在制作检察建议和进行预防咨询、预防调查过程中,加强对自侦部门的沟通协调,不断在预防工作中取得有效成果,为撰写年度综合报告提供真实、客观的内容。

2、开拓预防工作思路,积极推进惩防体系建设

基层检察机关预防工作是当地反腐败工作全局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紧紧围绕当地党委中心工作大局,不断开拓预防工作思路,积极融入惩防体系建设全局,撰写出来的综合报告才会有广度和深度,只有这样提出的对策和建议才能及时转化为党委、人大、政府的决策参考。同时,为制作高质量的预防综合报告,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加强预防工作认识,提高预防工作地位。

预防工作是个全局化的工作,只要手段好,方式方法恰当,产生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比单纯的职务犯罪查办还要好,而且更容易融入当地惩防体系建设的总体格局。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尽管近年来预防工作宣传较多,但是一些基层检察机关依旧只重视职务犯罪的惩处,对预防职务犯罪的功用认识不足、经费投入不够。因此,首先要提高预防工作的重要性认识,提高预防工作的地位,同时保障充足的预防经费,这些是顺利开展各项预防工作,撰写综合报告内容的基础。

第二,加强预防队伍建设,培养一专多能人才。

科学、有效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仅要在观念上重视,更为重要的是要培养一专多能的人才。预防工作开展地好不好,能不能为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提供建设性的建议和参考,关键还是要看预防人员的工作能力怎么样。预防人员不仅要能看到案件中暴露出来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有发现线索,突破线索的能力,甚至还要有相当的初查能力。另外,预防人员不仅要会说,会宣传,还要会写,会调研,这些都是把预防实际工作有效转化为综合报告的关键。

第三,加强预防工作创新,提升预防工作实效。

配件经理述职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 等级性 责任主体 责任分配

同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概念-样,就两者的分配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证明主体和举证主体界定的问题。为了给举证主体和证明主体作一个合理的定位,划清我国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情况,笔者主张用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的移转性理论作为理论依据分析界定该问题。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或层次性)理论”,是指根据证明责任的阶段独立性和证明主体行使证明责任的权限(也可以是行使证明的程度)不同,将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界定为三个层次:初级证明责任、中级证明责任(或二级证明责任)和终级证明责任。由于证明责任具有等级性,所以将负担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也有相应的等级即为初级证明主体、中级证明主体和终级证明主体,各等级的证明主体负各级的证明责任。所谓“举证责任移转性理论”,是指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随着等级证明责任的逐级推进、证明主体的不断变化而举证主体随即在不同等级的证明责任中不断移转以予与证明主体相结应。也即证明主体与举证主体在不同等级的证明责任中两者之间存在移转性关系,也就是证明主体可能变为举证主体,比如在中级证明责任中举证主体是侦查机关而证明主体是检察机关,但在终级证明责任中举证主体变为检察机关而证明主体则变为人民法院。以上两种理论成因的依据是:由于立案侦查、审查和审判是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的三个阶段,而侦查权、审查权和审判权又是专属的,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执行行使,所以,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证明责任又具有独立性。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的移转性理论根据公、检、法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各自的职权,独立履行举证责任和行使证明责任前提下提出的。以下就两者学说进行理论和实践分析。

所谓“初级证明责任”,是指在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作为证明主体就控告方(实际上的报案方、控告方或举报方、报案人)向其提出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发生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加以判定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等级的证明责任发生在立案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对其所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定案件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责任。可见,负该等级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是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及自侦案件的检察机关等;与其相对应的举证责任则由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和自首案件中的自首人等举证主体负担;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因为他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在侦查过程中或侦查终结后,如果侦查机关查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系届自诉案件,应当撤销案件,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就完成子。如果侦查机关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提请检察机关审查的,这就将证明责任推进至二级证明责任(或中级证明责任)。

所谓“中级证明责任”,是指在公诉案件的审查阶段,由检察机关作为证明主体负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等级的证明责任发生审查阶段,这阶段引起了举证责任的移转即由负初级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移转成为中级证明责任的举证主体履行举证责任。也即侦查机关成为控方,负有举证责任,向审查的检察机关提出证明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的语气。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如果侦查机关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人民检察院就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决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也处于控方地位,对其主张也负举证责任成为举证主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辩护方,通常不负举证责任,但有举旺的权利,这—权利源于其辩护权。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如果检察机关(中级证明主体)依法就该案件作出不决定(包括绝对不、相对不和存疑不三种),则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就完成了。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的。这就将证明继续向前推进至终级证明责任。

所谓“终级证明责任”,是指在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作为证明主体就控诉机关提出公诉的案件进行认定,作出最后裁判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终级证明责任发生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这阶段同样也存在举证责任移转性承担即该等级的举证主体由中级证明主体承担,履行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充当终级证明主体行使终级证明责任。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在审判中也属于控方,对其诉讼主张负举证责任成为举证主体。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是主要的控方,应当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当然成为举证主体;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56、157条规定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如果公诉人不举证,或者举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法庭就可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中不负举证责任,但有举证权利,这一权利仍是源于辩护权的。审理案件的合议庭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及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尤罪判决;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论哪种判决的作出,都标志着人民法院证明责任的完成。若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上诉或者被要求重审,则法院所履行的证明责任被称之为“假象终级证明责任”;而由上诉或重审法庭作出的不再被重审的判决为终级判决,法院的证明责任达到终级,则该证明责任被称之为“真正终级证明责任”。

上述是用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的移转性理论论述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还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负有向检察机关举证的责任,应提出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所以此分配中侦查机关充当举证主体,检察机关充当证明主体。

自诉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与公诉案件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17l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人民法院承担,而自诉人则承担举证责任。在自诉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时,应当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控诉。人民法院经过对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不足,而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则人民法院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人民法院认为自诉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自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则应当开庭审理。立:案开庭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查实自诉人提出的各种证据,判定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而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在自诉案件中,无论是说服自诉人撤诉还是裁定驳回自诉,也无论是作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均告完成。此外,在自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提㈩反诉的,则会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即有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说服反诉主张和事实的证据。

通过上述对自诉案件责任分配以及运用两个理论对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承担的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中负担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证明主体与举证主体是很明确的。如下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中的证明主体和举证主体的界定情况:

(一)司法机关即公、检、法机关是证明主体

笔者之所以认为,公检法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主体,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里的“必须”是要求公检法机关强制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证实犯罪。第二,这是公检法机关的性质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所决定的。公检法机关分别是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国家赋予各自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确定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公检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是由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首先,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证明责任只能由公检法机关承担。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隐匿自己的罪证,所以在作案后往往会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意造成侦查破案的复杂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公检法机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否确已存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公民个人无力承担这种证明责任。因为公检法机关不仅具有法律赋予的一系列职权,而且是侦查、破案的专职性机关,拥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手段。其次,刑事诉讼的严肃性,权威性要求证明责任只能由公检法机关来承担。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问题,因此只有代表国家执行刑罚权的公检法机关,才能做到案件公正、合法的处理、维护国家的司法尊严。

以上是论述我国应当由公检法机关充当证明主体的理由。其实,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就证明主体界定争议最大的是人民法院和被告人是否为证明主体负担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问题:

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承担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争议。首先,看人民法院是否承担证明责任。目前大多数学者对该问题持肯定的态度,但也有少数学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如吴光升认为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其主要理由:一是刑事证明结构之要求;二是控审分离原则之要求;三是证明责任之性质所决定的;四是诉讼实践之要求。[1]也有的理由是认为:一是从证明责任的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不具备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和条件;二是就人民法院的任务和法律依据而言不能成立;三是认为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是控审职能分离强化公诉职能的需要。[2]笔者的态度是很显然的,依前面论述人民法院应当负证明责任的。其理由在公检法机关充当证明责任部分已经分析这里不在详细论述,但需要补充的是:根据笔者对证明责任要领的定位和对证明责任性质的界定以及证明责任的等级性理论(证明责任的层次性理论)也可以说明公检法机关中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是一定要负证明责任的。其次,看人民法院是否负举证责任。多数学者认为,人民法院要负举证责任。其理由: —是这是由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二是认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不受控诉方和诉讼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约束,而证实案件事实、核实证据,自行调查收集和各种证据。三是我国诉讼结构的要求。我国是采用特殊的诉讼模式即实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制度。这说明人民法院有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以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台湾学者刁荣华提出,在大陆法系,“实质的举证责任,仍须由法院以职权为之,即法院因发现真实之必要,应依职权调查证据。”?[3]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应负举证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这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如果人民法院负举证可以自行主动的调查收集证据,则法官在庭审中审查、核实证据时极容易受到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影响,会作出自我倾向的判定,不利于保持法官审判的中立地位,做到兼听则明,公正裁决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第二,控诉分离原则的要求。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控诉和审判职能应分别由两个专门国家机构的代表独立承担,而不能集中于同一机构或个人手中;裁判应尽力避免实施任何带有追诉性质和后果的诉讼行为,也不得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追诉心理和趋向,从而保持基本的中立地位;控诉一方不得越权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诉讼行为,从而维护其追诉的效力和责任。”[4]简言之,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只审不控,人民检察院只控不审也即要求人民法院只负责履行其审判职能不界人追诉性质的诉讼职能。人民检察院茌审判阶段其控不审,也即只负责履行向审判机关提供公诉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等控诉行为。第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举证责任适用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诉讼主张,谁就负有承担提供证据并说服其主张成立的责任。显然,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是证明主体负终级证明责任,当然也只是负担审证和证实举证主体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职责,无须也不应履行属于举证主体的义务,否则会致使不同责任主体的职能和角色错位,造成诉讼混乱和无序状态。若人民法院负担举证责任,则可能会使审判机关的权力的恶性膨胀,违背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立法精神。第四,这也是追求诉讼效益的要求。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说,如果举证责任完全由控诉方承担,排除人民法院的举证责任即调查取证工作,使其只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则就节省了调查取证的这部分的诉讼成本的投入,减少国库开支。从诉讼效率角度来说,首先,如果法院负担举证责任,要求其依职权调查工作,则必定会拖延对案件的审理,致使个案处理时间过长。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制的提高,受理的案件也逐年增加,所以应该排除人民法院的举证责任,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使其专职于审判工作,这样可以提高法院总体的办案效率,提高诉讼效率。可见,人民法院不应负举证责任为宜。

2、被告人是否负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争议。对于该问题法学理论界长期以来尚存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依立法规定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就是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根据笔者前面对证明和举证概念和性质的界定可知,被告人是绝对不负证明责任的,这不能与被告人是否负担举证责任混同并用,这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问题。那么被告人是否负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论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被告人均无举证义务即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更不能因被告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以有罪论处。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不是法律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辩护权利。因此在证明无罪上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其主要的理由还有:第一,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可能导致“有罪推定”。“有罪推定”论,主张,只要被告人受到控告,就是有罪的人,被告人如要否定自己有罪,则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被推定为有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必须否定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以摧毁有罪推定野蛮残酷的封建司法制度。第二,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会导致“刑讯逼供被告人口供”。如果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人,就会强制被告人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让被告人自己去证明自己有罪,把口供作为最好的证据,就势必使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等各种非法手段收集被告人口供。这与我国刑事诉讼反对刑讯逼供和不轻信口供的立法精神严惩相违背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和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以上说明我国刑事诉讼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不主张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我们同犯罪作有效斗争所必须坚持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不能理解为被告人就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的例外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刑法第2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一条文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财产或支出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的举证责任。此对举证责任之例外的对于我国目前打击贪污、受贿之严重现象,进行廉政建设有其重大的意义。

(二)控诉方是举证主体

根据前面对证明责任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移转性理论的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的举证主体的构成情况如下:其一,公诉案件中:在立案侦查阶段,由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负担举证责任,即由他们在报案、举报时负担向立案侦查机关提供反映犯罪事实发生或有关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材料,而充当举证主体。犯罪人自首的案件,则自首人必须向立案侦查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而成为举证主体。在审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包括公安、安全机关及自侦案的检察机关等负担举证责任,即侦查机关负担提交侦查终结的,并认定应被提起公诉的,而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证据材料的责任,而充当举证主体。在审判阶段,由控诉机关(检察机关)充当举证主体向终级证明主体负举证责任,即检察机关就提起公诉案件承担随案提供案卷材料的责任,成为终级举证责任主体。上述仅就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由谁充当举证责任主体作丁简单分析,因为在理沦和实践中这些举证主体的组成人员,都没有什么争议。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就负担举证责任的举证主体的构成人员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应当负举证责任而成为举证主体的问题;就此问题,前面(在人民法院、被告人是否负担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部分)已经作了详细的论述,其结论是:人民法院和被告人均不负举证责任不是举证主体(“非法所得”案件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为例外),在此不再分析。那么辩护人是否负担举证责任成为举证主体呢?笔者认为,辩护人和其所的被告人同属辩护方,其举证行为源于辩护权,故不应负担举证的法定义务,不是举证主体。其二,自诉案件中的举证主体只能是自诉人,其在提出控诉主张时必须向审判机关负担提供证据说服主张成立的责任;即提供被告入侵犯其合法权利,并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还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人作为控方也是要负担举证责任充当举证主体的。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主体和举证主体都是特定的。

注释:

①吴光升:《人民法院也负证明责任之商榷》载于樊祟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12月版、②李菁菁:《试论人民法院不应负证明责任》载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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