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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诉讼费申请书

减免诉讼费申请书

减免诉讼费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附则

减免诉讼费申请书范文第2篇

    (1)由败诉方承担。这是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分担,如果是共同诉讼人败诉,由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败诉的行政机关负担。

    (2)双方当事人分担。对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诉讼费用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

    (3)驳回起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起诉人负担。

    (4)驳回上诉的由上诉人负担上诉讼案件受理费,双方都上诉的,由双方负担。

    (5)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规定,撤诉的案件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减半收取。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碑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提,减半收取。

    (6)申请执行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7)申请诉讼保全的申请费由败诉人负担。

    (8)由当事人的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行为人自己负担。

    (9)当事人复制庭审材料、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复制人自己负担。

减免诉讼费申请书范文第3篇

思考一: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救助的原则。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根据《规定》,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等。当事人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立案机构应履行二项通知义务:一是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同时通知当事人缓交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二是将案件司法救助的决定随案通知相关的业务庭,以便业务庭视诉讼收费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如: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届满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等。

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决定,是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而非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诉讼费的最后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案件审结时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最后支付:经审查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应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的,接受司法救助方的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按司法救助的决定办理,对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应向法院交纳。对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审查决定实行司法救助的,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亦应根据该原则把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类民事、行政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精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证不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思考二:

可以这样理解,就人民法院而言,司法救助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诉讼费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交纳的费用,其作用主要有:一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是通过令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认识到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在提起每一项诉讼前要深思熟虑、认真负责,不随意挑讼。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对那些确实需要提起诉讼程序,而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方式的司法救助,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深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迎。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实行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有所放宽,实行司法救助的对象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理由一:法人从其设立时起,就享有许多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著作权、财产所有权,等等。那么,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也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这样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理由二:从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案件来看,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纠纷,占受理案件数相当的比例。由此可见,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矛盾占社会矛盾总量的大部分。把法人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正如肖扬院长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理由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法人。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则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人。另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5月8日琼高法(1998)33号《关于涉海南发展银行案件加强审理和执行的意见》也规定,“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件,应由法院收取的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律缓交,在案件执行中优先收取。”理由四: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单位、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法律赋予了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那么,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要求,也应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值得一提的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应针对一定的阶段,针对一定的特殊案件,同时,还应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减免诉讼费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民工  讨薪难  问题  对策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然而,与之不相称的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工资经常被无故拖欠。农民工讨薪难已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本文以丰县法院2005-2007年已审结的173件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对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进一步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对该问题的全面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工法律知识欠缺,缺乏正确的救济途径。

    多数农民工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劳动法了解不够,甚至一无所知,这从某种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农民工在维权方面比较盲目。如不少农民工不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发生争议后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1件因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占调查案件的12.14%。

    (二)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举证困难。

    当前,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巨大,在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供过于求,这一状况使得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无法与雇主讨价还价。在提供劳务时,大多农民工不敢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像工作量、劳动报酬等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都是通过口头约定来完成的。发生争议后,当农民工举证困难。而民事诉讼法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可能因为同情而免除农民工的举证责任。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4件因农民工无法证明其讨薪主张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占调查案件的13.87%。

    (三)农民工经济困难,付不起相对高昂的讨薪成本。

    农民工之所以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大多因为家里贫穷。而讨薪则意味着自己以前应得(一年甚至几年)的工资不能得到,这将导致以打工工资维持生计的农民工更加贫困。同时农民工做为外地人的身份也意味着农民工要讨薪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间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中,农民工因经济困难而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共计25件,占调查案件的14.45%。其中包括申请免除的9件、申请减交的5件、申请缓交的11件。

    二、破解农民工讨薪难对策研究

    农民工讨薪难作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要完全解决它,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针对以上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要考虑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

    法律知识欠缺是农民工讨薪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普法活动不仅可以提高民工的维权意识还可以增强其维权能力,因为农民工只有学法、懂法,才能用法,发生纠纷以后才能比较理性地行事,也才能降低诉讼活动的各种交易成本。普法宣传可以通过发放普法小册子、以案释法、举办法制讲座、集中咨询等形式,向农民工宣传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尤其是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使他们懂得法律的相关规定,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二,完善立法,加大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农民工提供不出证明自己应得工资的相应证据,有的甚至不能证明劳资关系的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新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也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包括劳动报酬、劳动保障在内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用人单位之所以敢明目张胆的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建议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对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可处于罚款或者拘留。

减免诉讼费申请书范文第5篇

1991年颁布的《资源管理法》是新西兰在环境保护领域最主要的法律,它是一部将自然资源与环境管理融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其地位相当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在《资源管理法》的整体框架下,环境法院作为一个专业性的法院,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在新西兰,环境法院的权限相当于地区法院,它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处理上诉案件如果当事人对市政局〔7〕(council)的决定提起上诉,该类上诉案件一般都由环境法院审理。有两类人有权对市政局的决定提起上诉,一类是申请人(applicant),一类是提交人(submitter),即那些曾向市政局提交过书面意见书的人。如果申请人和提交人认为市政局的决定是错误的,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他们都有权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例如,如果市政局决定批准一个大型药厂的资源许可申请(resourceconsentapplication),该药厂选址附近的居民有权针对该项决定提起上诉,前提条件是该居民曾经针对该药厂的资源许可申请向市政局提交过书面的意见书。在新西兰,资源许可申请都有相当长的一段公示期,以便社会公众提交意见书。再如,如果市政局批准某项区域规划的修订方案,而可能影响到附件村民的耕作方式,受到影响的村民就有权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环境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1.资源许可(resourceconsents)———资源许可是地方市政局针对某项有可能影响到环境的项目申请〔8〕所做出的许可。在新西兰,市政局平均每年会做出5万多项资源许可的决定,而其中有超过1%的决定会被上诉到环境法院。2.地区和区域规划草案(proposeddistrictandregionalplans)3.区域政策宣示草案(proposedregionalpolicystatements)4.指令(designations)———指令是地区规划中的相关条款,其目的是把市政局(或者申请机关)为了某项特定工程而征用土地的意思表示告知给社会公众。5.文物保护令(heritageorders)———文物保护令是地区规划中有关保护特定区域文物遗产的相关规定,属于地区规划的一部分。6.水资源保护令的建议(recommendationsforwaterconservationorders)。环境法院在受理上诉案件时,必须要考虑市政局的决定(某些情况下,是申请机关或者特别法庭做出的决定),但环境法院并不受这些决定的约束。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环境法院或者质询委员会(boardofinquiry)就某项申请做出了判决,当事人不得在环境法院针对该项判决提起上诉,而应当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且所涉及的仅限于司法程序问题(例如环境法院是否正确地进行了司法解释)。

(二)审理并决定重要事项申请在《资源管理法》的整体框架下,在新西兰,涉及环境问题的决定,绝大部分是由地方市政局做出的,这其中很大部分是有关资源许可的申请。但是,有一些申请是直接由环境法院受理的,而不用经过地方市政局。例如,在地方市政局同意的前提下,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环境法院提出申请。另外一种情况是,当环境部认定某项申请具有全国性影响时,环境部就会向环境法院提起申请。环境法院直接受理的申请主要是资源许可申请、改变许可条件的申请、请求告知的申请。如果申请人想要直接向环境法院提起申请,他必须在公示期到期后的五天之内向地方市政局提出申请,在获得市政局的同意后方才可以直接向环境法院提出申请。有些申请虽然并不具备全国性的影响,但是因为涉及的事项特别复杂或者规模较大,因而市政局做出的决定通常又会被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市政局更倾向于申请人直接向环境法院提起申请。

(三)执行令及处理其他申请如果有人或单位正在造成环境问题,环境法院有权执行令(enforcementorder)命令其予以修正。在新西兰,执行令是促使他人遵守《资源管理法》的一种常用的手段。执行令只能由环境法院发出,这一点和消减通知书(abatementnotice)有所不同,消减通知书用于命令相对人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资源管理法》的规定,它类似于我国环保部门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消减通知书只能由市政局发出,通常是命令相对人停止或开始某项工作。相比消减通知书而言,执行更是一种更为严厉的法律手段。环境法院管辖的其它申请主要是有关公告(declaration)的申请。此类申请分为两类,一类申请是请求环境法院对存在争议的规划条款做出司法解释,另一类申请是请求环境法院判定商业竞争对手是否违反了《资源管理法》关于诉讼参与权的限制性规定。《资源管理法》限制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竞争对手参与环境法院的上诉程序,这个规定是为了确保《资源管理法》不会被竞争对手当做攫取经济利益的工具。环境法院有权就这两类申请做出决定并发表公告以告知社会公众。此外,环境法院还有权质询特别法庭(specialtribunal)针对某项水资源保护令所做出的报告。环境法院会接收并审理意见书,然后向环境部建议是否应该接受或拒绝特别法庭的报告。为确保以上三项职能的顺利实现,环境法院享有如下权力:1.要求市政局对其政策申明或者规划做出修订;2.要求市政局重新评估已经颁发的资源许可;3.确认、修订或取消针对资源申请和指令所做出的决定;4.暂停或确认消减通知书;5.发表或拒绝发表公告,发出或拒绝发出执行令;6.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做出有利于某方当事人的判决;7.要求上诉人预先支付一定的款项,用以支付可能败诉后的诉讼费用。

二、新西兰环境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市政局的决定作为申请人、许可持有人或者意见书提交人,可以针对市政局就下述问题做出的决定提起上诉:1.资源许可申请;2.改变许可条件的申请;3.现有许可的运行情况的评估;除非环境法院做出判决,市政局做出的许可决定在上诉程序没有结束前无法生效。在批准资源许可申请的过程中,市政局有时会附加一些条件,例如要求许可申请人支付更多的费用,提供更多的信息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许可申请人可以向环境法院提起对市政局的上诉。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当事人曾经针对某项规划草案或政策宣示提交过意见书,而市政局却没有采纳相关的意见,当事人就有权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环境法院这个特有的制度安排充分保障了公众的广泛参与,也使公共利益在环境法院的裁决中得到了充分考量。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对市政局发出的消减通知书(内容一般是要求当事人停止某项行为)持有异议,可以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暂停该项消减通知书。如果法院判决暂停,上诉人就可以不受该项消减通知书的约束。如果法院没有判决暂停消减通知书,上诉人就必须遵守消减通知书的规定,如果违反了消减通知书的规定,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地区法院就会对当事人提起控告。

(二)申请机构(requiringauthorities)的决定《资源管理法》允许申请机构(例如政府部门或电力公司)提出用地申请,即申请将某地块指令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例如道路或者电信设施)或大型市政工程(例如学校或监狱)。这个地块在地方市政局的地区规划中有明文规定,这就是前文所提到的“指令”。申请机构如果需要获取一个指令,它必须首先向市政局提交一份申请通告(noticeofre-quirement)。市政局会选择向社会公众完全公开、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这份申请通告。完全公开指的是市政局在报纸或其官网上通知,部分公开指的是申请通告仅仅告知给那些利益相关者(例如附近的居民),一般适用于对环境影响不太大的工程建设项目。如果利益相关者已经提交了表示同意意见的书面意见书,他们就会被视为不会受到影响,申请通告也就无需再告知他们。如果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提交了书面的意见书表示同意,市政局就会决定不再公开用地申请通告。如果市政局公开了申请,市政局会征集并受理各方面的意见书,并在此基础上,向有关申请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申请机构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这些意见,并对用地申请做出相应的修订。市政局,抑或提交过意见书的公民个人,如果对申请机构的决定不满意,可以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环境法院有权确认或取消该项用地申请,还可以修订该项用地申请或者为该项用地申请附加新的限制条件。

(三)涉及到其他立法的诉讼有些案件涉及到《资源管理法》以外的立法,也可以上诉到环境法院,例如:1.反对强占土地,相关的立法有《1949年森林法》,《1974年地方政府法》,《1981年公共事业法》,《1989年新西兰运输法》,《1991年皇家矿业法》,《1993年历史古迹法》,《1992年电力法》,《1993年生态安全法》,《2004年毛利商业水产业诉求解决法》等。2.有关考古遗迹的上诉,相关的立法是《1993年历史古迹法》。3.有关砍伐山毛榉森林的上诉,相关的立法是《1949年森林法》。4.反对路上停车场的建议,相关的立法是《1974年地方政府法》。5.反对开发幽静道路,相关的立法是《1989年新西兰运输法》。6.有关区域害虫管理战略的上诉,相关的立法是《1993年生态安全法》。7.在私有土地架设电力传输设施所引起的争议,相关的立法是《1992年电力法》。8.现有特权的管理,相关的立法是《1991年皇家矿业法》。9.有关区域市政局分配决定的上诉,相关的立法是《2004年毛利商业水产业诉求解决法》。

(四)申请市政局或者公民个人可以向环境法院提交某些特定的申请。申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申请公告。对所有涉及到《资源管理法》实施的问题,公民个人或单位都有权要求环境法院就某一事项做出明确的说明,这就是所谓的公告(declaration)。例如,市政局可以申请环境法院一个公告,明确表示某项活动违反了《资源管理法》或者市政局的规划。公民个人也可以申请环境法院公告以确认其对某项资源的使用权,而环境法院通常会在此类公告中要求公民必须采用最佳方式以尽量减免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公民个人也可以针对市政局的决定申请环境法院公告,例如,市政局制定的规划中某一条款违背了政策宣示的精神。二是申请执行令。执行令的目的是确保当事人遵守《资源管理法》的规则和指令。只有在其他方法无法奏效的情况下,环境法院才会采用执行令这种方式。当环境法院认定某项活动将会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时,它就会执行令命令当事人不得开始或者继续开展该项活动。环境法院也有权要求当事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或恢复,并支付相应的款项给那些花钱修复环境损害的第三方。通常来说,所用人都可以申请环境法院执行令。只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涉及到资源许可条件的强制执行,二是涉及到规划中要求当事人采取最可行方案以尽量减免排放造成的不利影响的相关规定。在这两类案件中,只有许可机关(consentauthority)或者环境部有权提出申请。这里的许可机关通常指的是区域、城市和地区市政局。执行令可以针对任何人发出,除了女王之外。不遵守执行令就会构成违法行为。

三、新西兰环境法院案件的管理及诉讼流程

(一)案件的受理环境法院的登记官在受理上诉和申请之后,就会将其提交给环境法官。环境法官会考量如何处理案件,是否有必要召集双方进行和解或者进行审前会议。登记官会为相关会议和庭审安排时间表和地点并通知到各当事方。

(二)案件的分类环境法院在接收案件后,环境法院根据案件分类制度(casetrackingsystem)对案件进行分类。首席环境法官负责对环境案件进行分类,案件管理人(casemanager)会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到当事人。通常将案件分为标准(standardtrack)、复杂(complextrack)、当事人控制(partieson'holdtrack)三种类型。标准类型包括绝大多数上诉、非紧急执行和其他混合型的诉讼。法院通常会为案件的当事方提供常规的指引,重点是减少非必要的审前会议。复杂类型的案件主要包括绝大部分的规划上诉和部分资源许可诉讼,首席环境法官会为此类案件安排各自的诉讼日程安排。当事人控制类型的案件是指当事人并不热衷于追求环境法院进行审理而是寻求一个谈判或调解的机会。

(三)调解通常来说,环境法官会建议双方尝试调解。如果双方都同意尝试调解,环境法院就会安排一个环境专员为双方提供免费的调解服务(当事方也可以自费聘请调解员)。双方在调解会议中所讨论的解决方案是保密的,也不会影响到将来的庭审判决。也就是说,如果调解不成而进入到庭审程序,主审的环境法官和环境专员将不会得知调解会议的内容,因此也就不会影响到庭审的判决。一般来说,调解成功的概率还是相当高的,调解通常比庭审节省时间和费用,也有利于达成案件当事方之间的互信和谅解。

(四)碰头会及法庭会议通过各种机制,环境法院会时刻掌控着各个案件的最新进程,例如召开当事人碰头会(callovers)。在这类会议上,当事人和法院可以就案件的进展互通信息,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案件也可以在这类会议上得以撤销。在某些情况下,环境法院可以要求当事方定期提交案件进展报告用以代替碰头会。环境法院也可以召开法庭会议(judicialconferences)来讨论案件的关键性问题,同时对日程安排和其他细节做出决定。有时候,这类会议可以通过电话会议的形式召集各方参加。

(五)审前会议当事方和法院都有权申请召开审前会议。审前会议的作用是为了确保庭审的公正、秩序和高效。在审前会议上,法官会指导当事人应该如何处理预审问题,如何展示证据,以及告知庭审的具体时间及持续时长。

(六)庭审新西兰是英美法系国家,因此庭审的程序通常都是固定的,即首先由上诉方主诉并提交证据,通常上诉方会准备有一个书面的陈述,法官也会对上诉方发问。支持上诉方的相关当事人也会被要求发表他们的意见。随后,法院会要求被告开始主诉,那些曾表态反对上诉方的当事人也会在这一阶段发表他们的意见。上诉方可以针对被告方提出的问题做出回答。在这一阶段,上诉方不得提供新的材料作为证据,因为这只是给上诉方一个回复的机会而不是让上诉方重述案件。根据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制度的程序规则,上诉方和被告方可以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可以在庭审的任何阶段向双方提问。鉴于环境案件的专业性,控辩双方通常都会聘请各自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在得到主审法官的授权后,环境专员可以独立地进行案件的庭审,并可以在案件的实际发生地召集各当事方进行现场审理,这样既有直观性,也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但是最终的裁决通常还是只能由主审法官做出。

(七)判决环境法院通常不会当庭宣判,而是在庭审后把书面判决书送达给当事方。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庭审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并涉及到公共利益。法院必须为自己所做出的判决提供足够的依据,因此,起草判决书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一般来说,环境法院会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做出书面判决,但有时候也可能更晚。

(八)判决诉讼费获胜方有权请求环境法院对诉讼费做出判决。法官就会考量是否要求败诉方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法官在确定具体的数额之前会衡量多种因素。如果败诉方拒绝支付,可以交由地区法院强制执行。在新西兰环境法院的实践中,法官有时候会免除败诉方的诉讼费用,特别是那些环保组织及相对弱势的群体。

(九)提起上诉根据《资源管理法》的规定,败诉方可以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所涉及的仅限于司法程序问题。

四、新西兰环境法院的特点

(一)宽泛的管辖权新西兰环境法院享有宽泛的管辖权,有权管辖各类环境、规划、开发、建筑、地方政府、资源和土地问题。宽泛的管辖权决定了新西兰环境法院具有以下多种功能。首先,环境法院拥有评估(meritsreview)功能,有权对政府机关和官员针对环境问题所做出的各项决定进行评估。环境法院有权针对政府机关的某项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违反了《资源管理法》一个公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环境法院履行着行政法院的职责。第二,作为一个高级存卷法院(superiorcourtofrecord),新西兰环境法院同时还发挥着司法的功能,有权开展民事强制执行、司法审查、简易刑事执行等多项活动,环境法院有权根据民事和刑事程序,强制相关人履行义务。第三,作为一个上诉法院,新西兰环境法院发挥着上诉的功能,不仅有权受理针对市政局的决定所提出的上诉,也有权受理涉及到《资源管理法》以外的立法的相关案件的上诉。可以说,新西兰环境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宽泛性、整体性和连续性的特点,这也有利于环境法院采取一种创新而实用的机制来实现环境损害的限制和救济。

(二)卓有成效的调解机制新西兰环境法院的调解机制卓有成效。根据统计,环境法院受理的案件有超过90%通过调解顺利解决而无需开庭。《资源管理法》明文规定调解可以作为争端解决的一种方式,新西兰环境法院通常也会鼓励当事方进行调解,当事方也可以选择在诉讼的任何程序中开展或中止调解程序。调解的优点是可以简化程序、减少花费和时间的投入,也有利于当事方达成有创造性的、建设性的、可行的、互赢的解决方案。通过调解而非诉讼,当事方也对结果有更清楚的预判和掌握,也有利于当事方的良性互动及建立互信关系。新西兰环境法院的调解程序一般包含八个步骤,即开场、收集信息、明确相关事项、讨论问题、确定争端解决选项、评估选项、确认协议、签署协议。新西兰环境法院会指派专门的环境专员负责当事方的调解,环境法院对调解员的要求很高,他们必须善于聆听,充满自信,独立,敏感,受人尊敬,公正,值得信赖,善于创造良好氛围,善于抓住问题关键,善于提问。严谨的调解程序和环境专员的高素质保障了调解的高成功率。根据统计,新西兰环境法院一年受理的案件约年均为1100件,二其中有超过70%通过调解得以顺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