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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所:

第四条 公司营业期限:永久存续(或:自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至年月日)。

第五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对公司、出资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八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以上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九条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改变经营范围的,须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十条 公司由单独出资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出资方式为。

(注:出资方式应注明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出资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在缴纳出资后,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由出资人分次缴纳。首次出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以前足额缴纳。(注:出资人出资采取一次到位的,不需要填写下表)。

股东缴纳出资情况如下:

(一)首次出资情况:

─────┬────────┬──────┬─────────┬───────────

│ 出资人 │ 出资额 │ 出资方式 │ 出资比例 │  出资时间  │

│ │(万元)││ (%)  │ │

├─────┼────────┼──────┼─────────┼───────────┤

│ │││ │ │

─────┴────────┴──────┴─────────┴───────────

(二)第二次出资情况:

─────┬────────┬──────┬─────────┬───────────

│ 出资人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方式 │ 出资比例 │  出资时间  │

│ │││ (%)  │ │

├─────┼────────┼──────┼─────────┼───────────┤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文第2篇

众所周知,新《公司法》第72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该条确立了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款开创了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新篇章。

一、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有权决定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权自由转让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并非没有限制,股权转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其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实践中也出现了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案例。然而各法院的认识却不统一。广东高院认为,公司章程不能禁止和变相禁止股权转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必须遵守章程的约定,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2第四款的真实含义又是什么?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得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分析。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关于公司的性质主要存在自治说和契约说的争论。

自治说认为,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公司依法自主制定和执行的,能够充分体现其个性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必然对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必然对股东有效。于是在自治说的逻辑推理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符合法律的规定,股东应当遵守之。

英美法系多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按照契约理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是股东共同的意思,当然具有效力。契约包括要约和承诺,股东没有对其权利限制进行承诺则该限制对此股东就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并不当然对所有股东有效。

由于自治说和契约说都有其合理性和不完善性,有论者把此两种学说加一综合,认为公司章程即是自治规则又是股东之间的契约。此种学说认为,涉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者,视公司章程为契约,此种权利义务的安排对同意者有效,对反对和弃权者不生法律效力,并且要求,此种权利义务的新安排不得使反对和弃权者的权利小于之前享有的权利。对于其他事项,视公司章程为自治规则。

三、股权转让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

判断公司章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是否有效,主要是看章程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实现股权转让权与存续股东利益平衡的规定,是否合理地维护了公司人合性因素。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程序规范,即对外股权转让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笔者认为,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不但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能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同时也对股权转让自由构成威胁,甚至造成股权转让的不可能。因而只有在造成股权转让事实上不可能情况出现时,才应认定该规定无效,其余严于《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规定因体现股东自治意志,应认定有效。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虽然是程序性规定,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平衡转让方与剩余股东利益平衡的最低要求,并非指导性标准。低于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也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弱势股东利益的保护。因而,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低于《公司法》规定时应认定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应当限于 自然 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否则,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便成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惟一 法律 依据。因此,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就上述问题谈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据

 

    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通例。 [1]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维持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规定的法理根据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典型规定。在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忘记对股权继承者继承股权的关注,即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一般承认股权继承者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法律既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护继承者的股权继承权的双重目的。由此也决定了各国股权继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权继承的一般规定和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围内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或者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条件有没有边界呢?这个问题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与把握这种关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前提。至今对公司法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论界争议的核心, [1]但在公司法归属于私法的认识上却是统一的。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 [2]因此,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体系,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 [3]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 [4]正是由于法律肯认公司章程可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规范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公司法》第76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76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 [2]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含义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本条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 “不同规定”。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权,后者则以共益权来体现。对于自益权这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而对于共益权这种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作出不同于本条前段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规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还可以再细分为对继承人的限制与对继承人的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德国理论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 [5]

 

    基于对继承人排除的分类,这种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类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收购方式。也可以采取对股权是否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之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这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同(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同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资额。即使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立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分歧观点的实质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和趋向。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设计和安排。即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旨。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上,尽管对于继承股权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对继承股权分割限制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 [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 [7]二是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数个继承人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可由数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数人共有股权的状态是不允许永远持续下去的。 [8]另一种意见如上述则认为数人可以共同继承股权。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后果的实质是: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而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的问题。前者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后者则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 法律 漏洞,应予补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妥善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应当分别认定数继承人分别继承股权; [3]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致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9]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限制规则,承认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不受法定人数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意味着股东人数限制的人合性基础正在丧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从立法论上看,对于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第8条〔股权人数的限制〕第1款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种立法例一方面将股东人数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兼顾因继承或遗赠等情形之发生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是一种有限公司人合性与数继承人股权继承之间平衡兼得的 科学 立法模式,值得我国立法吸收借鉴。

 

    三、 自然 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原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4]对于第二种至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笔者以为,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 [5]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 [6]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 [7]在自然人股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于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承诺)而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对继承人不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注释:

  [1] 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

  [2] 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3]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4]“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导)。

  [5]参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国普通两合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 无限责任股东 经理管理人

法国的两合公司分为普通两合公司société en commandite simple和股份两合公司société en commandite par actions,均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构成。两合公司的名字是从早期提货合同中而来,同样“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也由此得名。事实上,commandite的原理就是有限责任股东委托无限责任股东以资金,让后者用其为公司带来更多利润。在中世纪的法国,作为特权阶级的贵族和高级教士掌握了大量的财富,但却只能间接经商,于是他们把无限责任股东当做“稻草人”,让其直接参与到自己出资的经商活动中来,以协助他们经商并带来利润。有限责任股东不仅仅是简单的出资者:他参与到他所控制的公司日常运营当中来。法国商法典第23条对两合公司有以下描述:两合公司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有限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而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1.成立

两合公司为法人,它结合了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必须是多人公司;形式上总为商业公司,无论其公司宗旨为何;其管理委托于一个或者多个的、从有限责任股东或者第三人中选出的经理管理人;必须要进行注册。

1.1普通两合公司章程的特别内容

每位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占资金股份数额的份额和占实物股份价值的份额;

在利润和红利分配时,所有无限责任股东的总份额和每一位有限责任股东的份额。

1.2股份两合公司章程的特别内容

首位经理管理人的任命及其解雇方式;

普通股东大会对监事会的任命方式。

2.运营

两合公司,无论为普通形式或股份形式,其运营方式皆有不同。普通两合公司更类似于合名公司。而股份两合公司则为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体。

2.1经理管理人

2.1.1普通两合公司的经理管理人

管理期可以是确定或者不确定的。经理管理人要么是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要么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甚至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或者由之后商议决定的第三人。若公司章程未有规定,则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为经理管理人。经理管理人可为自然人或者法人。根据“避免有限责任股东干涉”之原则,有限责任股东不可为经理管理人。更有甚者,有限责任股东不可以做出外部管理行为,即便受到了委托。

1)内部职能

经理管理人必须自限于公司协议的适用范围内。在内部秩序中,限制权力的条款和有关多数经理管理人特殊职能条款产生完全效力。在每个季度结束前,经理管理人要编制财产清单和年度财政报告,还要书写呈报给股东们的书面报告。经理管理人负责召集和组织股东大会,以及负责在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书面咨询(如以信件方式投票)。有时,一名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占数量和份额的四分之一的有限责任股东们,可以要求举行股东大会。

2)与公司有关的经理管理人行为

经理管理人须在公司宗旨范围内作出行为。对第三人,经理管理人在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使公司负有义务。与之相反的是,如果该行为超出了公司宗旨的范围,公司则不对此行为负责任。这种限制解释了:无限责任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限制经理管理人权力的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债权人应该首先向公司以催告方式索取债务。如果公司被先催告无效,债权人才能无限责任股东。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负债。债权人有权抵押公司财产。他们可以要求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股东)对持有的实物股份、资金股份进行完全的清偿。

2.1.2股份两合公司的经理管理人

1)任命

股份两合公司由一位或者多位经理管理人管理,通常从无限责任股东中选出。法律没有规定任职的时限。事实上,管理责任人通常由一家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出任。一名非股东可以为管理责任人,但有限责任股东不可,这就如普通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做出外部管理行为一样。

2)解雇

经理管理人,无论为股东与否,都因章程规定的事由而被解雇。如无相反条款,解雇须征得全体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这就往往使得身兼股东身份的管理责任人难以被解雇,因为至少他自己不会为解雇自己投上一票。除此以外,因为法律事由,经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在共同管理的情况下,实际由另一位经理管理人)提出,经理管理人可被商事法庭解雇。任何与此相左的规定均为无效。

3)职责

公司经理管理人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代表公司开展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公司章程中有关限制经济管理人一句本条规定所产生之权力的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在与第三人的管理行为中,即便经理管理人作出的行为超出公司宗旨之范围,公司仍旧承担义务(相同的还有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除非能证明第三人己知该行为已超出公司宗旨之范畴,或者证明依据具体情况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此种情形。在多名经理管理人存在的情况下,在对第三人时,他们分别掌握在任何情况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的最广泛权力。由一名经理管理人对另一经理管理人的行为提出的反对意见,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除非能证明此第三人已知该情况。

3.决定

3.1普通两合公司的决定

普通集体决定的情况由章程加以规定;特别集体决定的通过,需征得全体无限责任股的一致同意,以及数量和资金上占绝大多数的有限责任股东的同意。

3.2股份两合公司的决定无论是通过大会还是通过通信方式,原则上,无限责任股东以全体形式作出表决。从这样的设计来看,股份两合公司是反公共出价收购(anti-0.P.A)的结构。有限责任股东的表决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允许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大会、信件,甚至是可视会议或其他可以确定其身份的通信方式来投票。

3.2.1成立大会

所有的股东都有权参与成立大会并投票。所有与之相反的规定都不成立。

3.2.2普通股东大会

由有限责任股东组成(当然,如果无限责任股东也为股票持有人,那么他也可参与),由经理管理人、监事会或会计监察人提出召开。

听取监事会的年度报告,裁定账目批准,决定利益分配。

3.2.3特别股东大会

1)法定人数与多数表决通过

在第一轮投票中,须有拥有股票份额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参与,才算达到法定人数;第二轮则为五分之一。出席或代表股东出席的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为赞成票,才达到多数通过的要求。弃权票、无效票或空票被视为反对票(即为反对经理管理人提出的解决方案)。

2)特别股东大会的权力

特别股东大会的权力主要是决定章程的修改,但是必须经得全体无限责任股东的一致同意。同理,这里也体现了反公开出价收购的特点。

4.股东

4.1普通两合公司的股东

4.1.1.股份的转让

原则上,在世的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间股份的转让需要这两种股东的全体同意。在这点上,普通两合公司(也包括股份两合公司)就是公开出价收购0.P.A(offre publique d'achat)的不友好的壁垒。

于是公司章程可有如此规定:

1)有限责任股东的股份可以在股东间自由转让:

2)在取得无限责任股东的全部同意和有限责任股东在人数和持股数上的大多数同意的情况下,有限责任股东的股份可以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

4.1.2.股东内部的运作

每年两次,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都有权利,以书面的方式,单独地向公司经理管理人提出关于公司管理方面的问题。在每年一次的股东大会召开期间,他们以集体的形式批准预算和提出解决问题的文件(如利益分配问题等)。

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授权管理人出面解决有关限制权利的章程条款。在章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制定关于财政年度结果及其用途(如红利或者保留份的分配,等等)。

4.1.3.股东关于公司债务之义务

1)无限责任股东的义务

辅助义务。在由执达员执行的司法外行为向负债的普通两合公司执行未果的第八天后,他们负有支付义务。

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选择向部分或全部无限责任股东提讼,以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

债务的分配。偿还了债务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追偿全部债务,或者向其他股东追偿部分债务。部分追偿额之分配,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

2)有限责任股东的义务

有限义务。有限责任股东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上限对债务负责。

加重义务。有限责任股东不得做出外部管理行为,即便得到了委托也不行(深层原因是为了避免第三人误把其当做无限责任股东管理人,尽管非股东也可以作为管理者)。

4.2.股份两合公司的股东

4.2.1地位

普通两合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一样,均为混合型公司,包括两种类型的股东: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亦称股票持有人)。他们可以是自然人和(或)法人。

1)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从源头上,股份两合公司常常涉及同一家庭的成员。 如societe en commandite pas actionsMichelin,即是相当成功的家庭式股份两合公司。

2)三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

他们拥有股东资格(不须为商人),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并且只能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文第5篇

由资本充实原则衍生许多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如注册资本制度,提取资本公积金制度等,对公司设立者出资义务的严格约束, 亦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内容之一。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设立者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否则,不仅其本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设立者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体现了平等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亦有所规定,本文试就此展开论述。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依公司法规定,参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资义务不履行,此为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二是出资不实,此为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

所谓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如果股东未按此规定缴纳所认的出资或办理相关手续,即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

在实践中,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情形有多种,其情形不同,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产生的影响亦有所不同,因而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方式也不同。按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将出资义务不履行划分为拒绝出资、迟延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拒绝出资指股东在章程制定后又表示拒绝按章程规定出资;迟延出资,指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能出资,指因客观条件变化使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准备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公司法第208条所指的情形;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9条所指的情形。按出资形式的不同,可划分为货币出资义务不履行和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其中现物出资是指以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如公司法所列举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等。按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可划分为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比如,如以货币出资而又拒绝出资,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因为不把货币存入银行的临时帐户,便不能验资,亦不能进行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成立后,在形式上必须是货币出资全部到位。再如,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则经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因现物出资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中以建筑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还须办理登记手续,上述财产权是受让人只能是已登记成立后的公司。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

所谓出资不实,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公司资本以货币表示,以现物出资,必须折合成相当的货币额,这就必须进行财产评估。出资现物多是特定物,具有价格上的特定性,其实际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不可能总是完全一致,但其差额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所以公司法将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价额规定为投资不实。

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造成出资现物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价额的原因主要有:(1)作为出资的现物仅由出资股东报价,而未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2)虽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但因评估标准、方式或计算上的原因,导致评估结果有误;(3)现物出资的股东与评估人员合谋,进行虚假评估;(4)从公司章程制定时到公司成立时,其间出资现物的市场行情大幅度跌落,公司章程制定时对出资现物评估作价确定的价额,与公司成立时以市场行情计算出资现物所得价额之间,出现了后者显著低于前者的差额。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与承担责任的方式, 可比照有关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是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在其请求权的归属与行使以及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着特殊性。然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尚嫌简略。

关于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依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出资义务不履行在公司成立前后均可发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一概向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都不无疑问。

公司法第25条所指的“违约”,显系指违反公司章程而言。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从章程是由股东(或发起人)约定而成这一点而言,它确属一种“约”,然而却不是合同之“约”。公司章程规范的不是股东个别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股东与股东全体、法人成员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公司章程, 尤其是经公司设立登记后的章程,既不同于通常的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即使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亦如此);也不同于所谓的多数人合同(如合伙合同)。基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是要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而是直接要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1)出资义务不履行是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违反的不是对其他股东的义务,而是对公司的义务;(2)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承担,首先是依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这种出资是向公司缴纳,而不是向任何其他股东缴纳;(3)已经成立的公司,在发生个别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仍有可能继续运行,如果不发生不出资股东参与分配或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不产生债务;(4)在有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后者也仅对前者负有偿还义务,而不是向所有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5)需要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强制执行时,首先应由公司作为原告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0条所规定的“股东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确有其道理。

与公司以成立的情形不同,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公司被撤销时,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要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义务不履行如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如导致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则公司不能成立。在现物出资的场合,如果出资现物是实现公司目的的必要条件,如为设立房地产公司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可导致公司不成立,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可导致公司解散。因出义务不履行而使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可导致公司被撤销。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公司章程或不能正式生效,或失去作为章程的效力,但其中有关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规定,可视为股东间的合同,由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据此直接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而论,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的场合。但从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需要出发,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赋予公司对出资义务不履行股东的追缴出资权。当然,一个公司成立后,如果可以发生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这个公司是否能自觉有效率地行使追缴权,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公司法“责令改正 ”作为纠正措施。 “责令改正”措施由公司登记机关行使,自有其行政强制性和效率性。但是,实践中确有“责令改正”而不能改正的情况,比如,现物出资的股东将准备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了第三人,其转移是否合法有效,就不能由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亦不能由公司登记机关提请法院确认;再如,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如果拒不改正,公司登记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该股东的财产作为出资。所以,出资义务不履行首先是要承担民事责任,赋予公司追缴权确有必要。

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范围,应根据不履行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后果而定。(1)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在此场合下,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那么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如公司依然能够成立,那么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变更设立行为而多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根据相反解释,在公司登记前,股东是可以抽回出资的,因此,并不能认为股东已在章程上签字,就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的责任范围,应限于与其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范围内。(2)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在此场合下,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并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向公司补交出资及其迟延利息。但是,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时间足够长时,公司的净资产额很可能高于出资额与利息之和。为避免补交出资时出现减少其他股东对公司净资产的按份持有量的情况,可以考虑这样一个原则: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补交出资时,如果净资产与资本的差额低于银行利息,可要求补交资本加上利息;如果其差额高于银行利息,则可要求补交资本加上其按份持有净资产与资本的差额。在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解散或被撤消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因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范围,包括应补交的出资差额及迟延利息。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纯粹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是否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为现物出资股东对其现物的市场行情并无控制力,因而对出资差额的出现并无任何过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原则:股东应当出资的价额由公司章程确定,而实际出资的价额以公司成立时所交付的为准。以现物出资,即使在制定章程时依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作价,如果公司成立时市场行情显著跌落,公司实收资本便在实际上低于章程所定资本,因此造成出资不实的结果与现物出资过高作价在客观上是一样的。所以,现物出资时对差额的补充责任,“不仅当然适用与当初财产过大评价的情况,亦适用与因经济变动而导致物价下跌的情况,是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责任。”

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者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目的是要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但出资违约责任并不是公司法理论上的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因某些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或其他原因,而致公司资本不能按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公司设立者要为此承担连带的缴足义务。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就是要保证公司设立时,其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

资本充实责任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如果有的股东不按章程规定出资,其他参与公司设立的股东对该不出资部分负有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认购担保责任指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其发行股份如未认足或认购后又取消时,由发起人共同认足。缴纳担保责任指股份认购人未按招股说明书或公司章程所定期限缴纳股款时,发起人对股份未缴纳部分负连带缴纳义务。交付担保责任指现物出资的发起人不按章程规定交付出资现物时,其他发起人应按未交付现物的价额,承担补交出资的连带义务。(3)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其他公司设立者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有以下特点:(1)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2)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其内容与资本充实责任不同。(3)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限于公司设立着。在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或股份转让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应募股东,均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4)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5) 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亦可要求其他公司设立者分担。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是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资本充实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仅规定,实物出资如有估价不当的,政府授权部门可以责令验资机构重新验证。相形之下,公司法的规定在贯彻资本充实原则方面更进了一步。但是,公司法将资本充实责任仅限于出资不实的场合,似嫌过窄,不足以充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采行有限责任制度后,资本便是公司对其债务的基本担保。公司因合意而设立,并且以足额出资为设立的基础,公司设立者确保资本足额认缴,是其最起码的义务。出资义务不履行与出资不实,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客观结果是一样的,都造成公司资本部分虚置。公司法既然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就更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不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符合逻辑的,也符合规范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践需要。虽然公司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以至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只是对某些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的惩罚,所以,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义务不履行也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互相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

在通常情况下,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权归于公司,公司设立者应向公司补交出资不履行部分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差额。履行认购担保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自然取得认购部分的股权,但履行出资担保责任、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全部或部分取得履行责任部分的股权。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由章程规定,股权的转让要受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某些限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原因也很复杂,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等于其放弃股东权利。履行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只是代行出资义务,然后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为避免因求偿不能再行使股权转让求权时增加代行出资者的负担,代行出资者可以拥有如下选择: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负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价额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但该项选择权应在一定期间行使,如日本商法规定为6个月(第192条)。

在实践中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在公司设立者没有履行资本充实责任时,公司已经破产。在公司破产时,如果存在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并未得到改正的情况,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就资本未充实部分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但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不应只限于公司存续期间,如果因公司破产便可免除公司设立者的资本充实责任,这一责任的设立便失去了保护债权人的意义。公司破产时,股权转让请求权已失去意义,因此先行履行连带责任者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在求偿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全体公司设立者共同分担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就存在一个问题,公司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后,很可能其责任范围超出其出资额所持股份,这是否有违有限责任制度的宗旨呢?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但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股东都可以用有限责任抗辩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如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场合,股东就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直索责任。 公司设立者在公司存续期间没有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在公司破产时应当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超出其出资额或股份,正是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而向公司设立者附加的义务。但是,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而资本充实责任仍是一种有限责任。因为,公司设立者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后,仍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者求偿,在求偿实现的情况下,公司设立者的责任仍以自己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在求偿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其责任范围也仅限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未出资部分,超过该部分的债务,公司设立者自不必负担。由此看来,在建立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情况下,公司设立者的有限责任与一般股东是不同的,是附加了以公司资本总额为限的担保责任的有限责任。

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只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里,立法上的处理使人感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大大低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从公司法平等保护股东与债权人权益的原则出发,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不仅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应因公司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日本,资本充实责任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以此可为参照。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也可以用现物出资,因而也可能发生出资不实或不转移财产权的情况,其他发起人对此有必要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发起人同样可能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此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仅要向债权人负责,而且还要向应募股东负责,所以,从理论上讲,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应当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而公司法的规定看起来却是相反。按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募足股份时,可以抽回股本, 这往往会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实际上,公司不能按期募足股份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当前发行股票供不应求的情况是暂时的。如果在股份未募足时,由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股份而使公司成立,这将是一个更为合理的选择。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1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责任时,将“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列为第1项。而公司法未采用类似规定,弱化了发起人的责任。外贸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此予以补充,其第13条规定“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但是,该规定只是行政规章并仅适用于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足以从整体上强化发起人的责任,因而也不足以弥补公司法规定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体现了平等保护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原则和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这在立法实践上是一个相当大的进步。但是综上所述,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并没有充分地实现这两个原则,主要表现在公司法确立的责任体系的失衡与欠缺上。失衡表现之一,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比重超过民事责任。如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仅规定责令改正、罚款、构成犯罪则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责任都只是对国家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并没有因为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 失衡表现之二,民事责任的规定有欠缺。如资本充实责任的内容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者的差额填补责任一种,没有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的出资违约责任亦不明确,也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等,这些欠缺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失衡表现之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在一些方面小于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如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和部分资本充实责任,而股份公司发起人对此项责任均不承担。至于公司法第97条所规定的发起人责任,除第2项以外,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实际上也要承担类似责任。失衡表现之四,资本充实责任弱于有限责任。关于资本充实责任的欠缺前面已有论述,而资本充实责任的欠缺是当前公司滥设、资本虚置的重要原因之一。日本学者认为,“股份公司之弊端多存在于设立时,且其弊端通常起因于发起人的责任,故商法对发起人的责任给予特别严格的规定。” 相形之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责任的规定,显然偏轻。

为弥补公司法责任体系失衡的状态,在立法与实务中可采取如下措施:(1)在实务上,将出资不实的差额补充责任进行扩张解释,使之适用于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资本虚置的场合。(2)在实务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可适用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的规定。(3)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认购、缴纳和交付担保责任,可在今后的证券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4)在制定统一的破产法时,可规定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设立者违反资本充实责任时,有权直接向公司设立者提出偿还请求,但应以资本虚置部分为限。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3期。

[2] 奥岛孝康编:《公司法论点集》,法学书院1992年版,第15页。

[3] 本文所称“公司设立者”指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4] 见公司法第1条。

[5] 公司法第25条第1款。

[6] 实质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也属于“出资不实”, 但本文为行文方便,仅指公司法第28条所指的情形。

[7] 公司法第208、20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61条。

[8] 加美和照:《公司法》,劲草书房1994年版,第80页。作者所论是资本充实责任而言,但该项差额补充责任既然为全体公司设立者承担,为该项现物出资的股东自然更应承担。

[9]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定情况下的直索责任,详见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3期。

[10] 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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