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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货通知

出货通知

出货通知范文第1篇

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货通知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货物不符;买方;通知义务

    【正文】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9条

    第三十九条:

    (1) 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 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该条规定了买方在发现卖方交货不符情况后应在一定期间内通知方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买方的此项通知义务亦称提出品质异议的义务,通常体现于合同中的检验和索赔条款中,要求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不能履行该项义务将使买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因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买方履行此项通知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严重,决定拒收货物,只有迅速通知卖方,后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间内修理、更换货物,才能及时照管和处分被拒收的货物,减少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买方决定收下货物行使索赔权,他也应该及时通知卖方,使后者了解不符的情况以便对不符的货物做出补救或重新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卖方能有机会收集证据,用于因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如果买方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把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这一项权利不仅维护了买方的利益,对于卖方也是存在着许多的益处,有利于卖方进行补救,有利于卖方自己检验,有利于卖方搜集证据,以在与买方的争端中使用。

    二、买方的检验工作

    买方会发现货物不符合同的规定必然是先进行检验,所以我认为买方发现货物不符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是要进行检验。

    (一)收货后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在国际贸易中,有时出现下属情形(买方收货后,发现包装是完好的,但包装内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买方将此情况告知卖方时,卖方却声称自己所交的货物与合同是相符的,使得买方有苦难言。在此我们建议买方:打开了其中的一个包装并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不宜再打开其它的包装,而应该立即申请当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然后及时向卖方发出不符的通知并提出自己的要求。

    买方收货后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除上例的特殊情况外,通常应如何处理呢)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有些区别,在此我们参考国际上广泛使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第45条至第52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归纳起来,有如下三类方法:

    (1)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或通过修理来补救或减低价格或补足缺漏的部分;

    (2)买方拒绝卖方多交的部分;

    (3)买方撤销合同并提出索赔。

    (二)收货后在包装受损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在买方收货后,如果发现不仅包装是受损的,而且货物与合同不符,情况就比较复杂。对这种情形,买方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是由于卖方责任还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通常来讲,可能由以下三种情况造成在包装受损的情况下货物与合同的不符:

    (1)外来风险造成的包装受损

    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确系运输途中的外来风险造成,即提单为清洁提单,且承运人无过失,则在承保责任范围内,风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买方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2)承运人造成的包装受损

    若提单为清洁提单,并且没有外来风险,则包装受损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有可能是承运人的责任。

    (3)卖方的包装不符要求

    若货物与合同不符并非承运人的责任,并且没有外来风险,则在包装受损情况下货物与合同不符也有可能是卖方的责任。

    (三)在接收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之外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当卖方提交货物时,除另有协议外,买方有权要求给他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所规定的相符。凡是在索赔期内未经买方检验过的货物,都不能视为已经接受了货物,因而,买方没有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对货物作了检验为止。在合同没有规定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就存在一种初步的推定,即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就是接受货物的时间和地点。英国的贝尔哈契法官在一个判例中指出,“要展延检验地点必须具备两个因素:第一、原来的卖方必须知道(不论是由于得到通知或是根据必然的推断),货物要运到更远的地方;第二、卖方交货的地点本身必须是不适用于进行检验,或货物的性质或包装使得在那个地方进行检验不合理”。

    (四)在未规定检验期限或索赔期限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公约》39条规定的内容就是未规定索赔期限下发现与合同不符这一状况,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8条指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此可见,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后,最迟也要在两年之内提出索赔,否则就丧失了索赔的权利。当然+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或合同规定了索赔期的情况除外。

    (五)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后发现了一般检验无法发现的瑕疵

    (六)当买方作出了与卖方货物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三、货物不符时买方的相应补救措施:

    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都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希望顺利履行合同,从而买方得到所需要的货物,卖方售出货物以取得货款,所以在卖方未有效完成交货时,买方一般先采用解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补救措施,以期望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保持双方的业务关系。通常情况下,买方在卖方未有效完成交货时采取的措施还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

    第二种: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第三种: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对所交货物进行修理。

    第四种:买方要求卖方减价出售。

    第五种:针对卖方只交付了部分符合合同的货物。包括交付不足数量的货物和数量符合合同,但只有一部分商品符合合同。根据《公约》第51条规定:此时卖方只能对遗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要求实际履行、修理、减价、交付替代物等补救措施。

    第六种:对于买方提前交货的情况,《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但是,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必须支付提前交货所带来的仓储费工其它费用,以及如果提前出售货物,又正值价格下跌,由此造成的利润损失,也应该由卖方支付。

    第七种:买方对于卖方超量交货的情况,《公约》

    第52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但归根究底,我认为买方的这些补救措施必须在买方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基础上才能采取,因而说买方在货物不符时及时进行通知对于买卖双方都是十分有利的。

出货通知范文第3篇

摘 要 货物品质异议期限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瑕疵担保责任及买方主张货物品质瑕疵权利的平衡“工具”,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异议期限做了系统而周密的规定,我国《合同法》既借鉴《公约》设置了包括相对与绝对的两种货物品质异议期限制度,又有不同于《公约》的规定。本文对《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相关法条分别进行评析,并对两者进行比较。

关键词 异议期限 货销公约 合同法

作者简介:高琳菲,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94-02

在《公约》中,针对货物提出异议的范围包括品质异议和权利异议,而作为除斥期间的异议期限,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本文主要探析的是针对货物品质异议提出的法定异议期间。

一、对《公约》第38条、第39条的评析

在对异议期限制度进行探讨的过程中,有两个重要的内容需加以注意,即买方检验货物及将货物不相符的情形通知卖方的义务。《公约》第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义务和期限。关于期限的措辞“在按情况时即可行的最短时间”兼顾了很多实际情况,如由于货物的种类不同而可能产生的不同的验货可能性;买方的特殊条件和实际情况。对于确定时间长短这一限度有决定意义的“实际情况”,必须要给予着重考虑的是货物的种类。对于易腐货物,检验总是应该尽快进行,而对于复杂的机械设备甚至是工业设施,有时瑕疵可能只有经过试运行期甚至是一段相当的运行期才可以显现出来,对这种情况绝对应当给予一个相对长一些的时间段。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只有通过聘任专家才能判明买入的货物究竟是否存在瑕疵,这时鉴定所需要的时间也要得到考虑。对于涉及运输的货物,第38条第二款将检验货物的时间推延到达某个特定地点之时。买方事后将货物再改变运输方向或者再继续运送出去,比如出于转售的原因,这一类情形,相应的由第38条第三款规范。根据该款的措辞,如果货物基于转售而改运,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变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这样货物的包装就不必在到达最终目的地之前被打开。 [论文网]

对于货物品质异议期限,《公约》第39条作出了规定:异议期限的认定应符合两点要求。第一,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合同情形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并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了其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第二,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卖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他就完全丧失了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一致。根据公约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买方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如果超出了合理时间,应视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与合同相符,同时公约还明确规定,“一段合理时间”应从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的时间算起。公约故意将异议期限规定的不具体,以便应对各种各样的交易。“一段合理时间”的长短应根据货物实际的和虚拟的检验情况来确定。这里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对于表面瑕疵或能很快检验的货物,应从速提出;对于不易保存的货物和那些稍有迟延就会引起重大损失的货物应及时提出异议;对于隐蔽瑕疵的货物,其异议期限的认定关键取决于货物检验时间的长短,即货物瑕疵的发现或理应发现的具体情况。根据公约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买方发出异议通知的最长期限为“两年之内”,时间从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算。该期限是一个绝对的没有弹性的时限,其唯一的例外是该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一致,即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超过两年,则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为准。但这并不意味允许买方把本应在一个月内的合理时间发出的通知都推迟到货物保证期届满时发出,因为买方首先应遵守第一款的规则。

二、对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评析

对于买受人的通知时间及怠为通知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一)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该检验期间即为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

对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的检验期间,一般为任意性条款,允许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确定,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检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的,买受人即负有在该期间内履行检验的义务,也同时负有在该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如未在该期间履行通知义务,不管标的物的质量或数量实际上是否与约定相符,在法律上即视为标的物质量或数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相应被免除。

(二)关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履行期间的问题

在我国以往的法规及合同法前期立法过程中,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仅规定了法定检验期间,但该期间的确定,也有一定的差异。如在合同法草案三次及四次审议稿中,对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定期间的确定与以往法规的规定和前期合同法的立法模式相比就有了较大变化,并最终被正式文本所采用。对通知义务法定期间及怠为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是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合理期间”,这里没有确定具体的法定期间。这是与以往的规制模式最大的差异。至于该期间的确定,应根据瑕疵的性质,正常情况下买受人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现瑕疵的时间及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等因素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例如,对于表面瑕疵与隐蔽瑕疵的通知时间就不能相同。一般说来,对于表面瑕疵,买受人不须为特殊的检查即可发现,其作出通知的时间应短,可考虑买受人应自收到货物时起一个月(也有的主张为15日)内通知;属于隐蔽瑕疵的,因该瑕疵不是当时即可发现而须为特殊检查才能发现,作出通知的时间应长一些,可考虑自货物收到时起6个月为宜,等等。(2)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尽通知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出卖人免除瑕疵担保义务,即法律上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同时,合同法还规定,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也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法律上对买受人通知义务的最长时间作了2年的限制,这样可以避免使买卖双方的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3)如果出卖人在其标的物上或者标的物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了质量保证期的,该质量保证期构成了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管质量保证期是否超过两年,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均可提出质量异议。

(三)对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即出卖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仍交付给买受人的,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检验期间,也不管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及两年的最长期间是否届满,买受人可在任何时间提出异议,出

卖人均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当然,对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买受人负有举证责任。

三、对《公约》及我国《合同法》异议期限规定的比较

通过对《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评析,得出二者之间的差异如下:

首先,对于检验期间,《公约》规定“按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为检验期间;而我国《合同法》则规定了两种情形: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和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合同法》第157条明确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可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有按照约定接受标的物的协作履行义务,同时对收到的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买受人还负有根据出卖人提供的必要技术资料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检验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而不能无限期拖延。我国《合同法》不像《公约》第38条那样对涉及运输的货物的检验和货物基于转售而改运的货物的检验进行规定,也没有规定买受人应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进行检验,而是规定“及时”检验,笔者认为“及时”的措辞,虽肖似如上述《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中对检验期间的规定(该条文中的“prompt”),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是模糊不定的,并不如《公约》将检验期间限定地较精准。换句话说,我国对检验期限并不明确,只是规定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检验,对于合同中没有此约定的时候该如何做没有做出说明,这在实践中势必会造成很多不便。除此之外,需要注意的是,公约中对检验期间内检验的内容包括一切的品质瑕疵,而我国《合同法》则仅规定了货物的“数量”、“质量”,并未涉及货物的“规格”、“包装”的情形。

其次,对货物的检验是买方能够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从而也是对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认定的重要因素。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在检验期间规定上的差异则势必会影响到异议期限的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该“合理期间”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在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也就是说,在检验期间内,买方需履行检验货物及通知卖方货物不符这两项义务。反观《公约》第38条规定买受人须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不符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笔者认为《公约》的规定使得买受人可以在大于检验期间的时间内履行检验及通知这两项义务,比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更加宽松,也更加合理。买受人未能通知货物不符约定情形的后果,是一定权利的丧失,所以将检验期间也作为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间,未免有些严苛。

再次,在怠于或迟延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同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公约》第39条规定卖方将会丧失其根据货物与合同不符应得到的所有救济权利。但《公约》第44条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具有合理的理由,仍可在两年终极异议期限内,按照公约的50条的规定或要求减少货物价格,或要求除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解除合同。而我国《合同法》虽与《公约》一样,规定了免受异议期限限制的情形,即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不受异议期限的限制。但如《公约》第44条对买方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可在两年期限内获得减少货物价格和损害赔偿的救济,我国《合同法》并无规定。

参考文献:

[1]苏颖霞.货物品质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辨析——兼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9、44条.西北大学学报.2004.

[2]ingeborg schwenzer.national preconceptionsthat endanger uniformity.pac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spring2007/1).

出货通知范文第4篇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期货电子化交易的发展极大的改变了期货经纪机构的传统业务运作模式。为了更好地服务客户,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依照《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期货电子邮箱管理办法》,甲、乙双方约定使用电子邮局技术服务商提供的期货电子邮箱,用于甲方向乙方完成交易结算报告及其他通知的发送业务,保证甲方法定义务的实现和基本服务的到位。甲、乙双方作如下约定:

第一条 本合同所指期货电子邮箱是指,甲方按上海证监局和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倡导统一规范送达的要求,定购电子邮箱技术服务商提供的期货专项电子邮箱,通过互联网完成对乙方的交易结算报告和其它通知事项发送业务服务。电子邮箱技术服务商提供甲方发送邮件的发送日志以及收件记录并保存,应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要求时提供相关记录作为第三方证据。

第二条 期货专项电子邮箱的建立,旨在形成一个具有一定诚信度的第三方,由其管理和存储客户数据,从而解决原有客户数据保存在期货经纪公司服务器、客户对数据没有控制权的问题,提高期货经纪公司诚信服务水平,有效保护客户利益。

第三条 甲、乙双方约定使用电子邮箱技术服务商提供的期货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作为甲方向乙方履行通知义务的首选方式。甲方须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按时向该指定邮箱发送日交易结算报告、交易结算月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解除合同通知等通知(以下简称结算报告及相关通知)

第四条 甲方承诺与电子邮箱技术服务商约定其发送业务的唯一身份,确保使用安全,并做到有效避免“垃圾信息”进入该电子邮箱。

第五条 乙方应当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及时登录到指定的期货电子邮箱,接收电子邮件,了解结算报告及相关通知的内容,对邮件内容有异议时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提出。当乙方邮箱的总邮件体积超过容量限值,甲方有权应用邮箱管理工具直接删除乙方邮箱的所有信息(包括所有邮件),此操作不可逆,以保证乙方邮箱有足够空间接收甲方所发结算报告及相关通知。

第六条 乙方应当在首次登录邮箱时更改初始密码、自定义并全权管理邮箱密码。若因乙方向他人透露密码或由于乙方密码使用、保管不当,造成乙方信息泄露,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如遇密码遗失(遗忘)无法登录,须及时书面通知甲方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但由此造成的信息送达时间延误及其它损失,由乙方承担。

乙方只能用期货电子邮箱接收甲方发送的邮件,而无发送、转发等功能,如乙方将期货电子邮箱挪作它用而影响邮件接收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当乙方无法使用期货电子邮箱及时了解结算报告及相关通知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期货电子邮箱为专用邮箱,乙方不得将该邮箱转让给任何其他人使用。

第七条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期货电子邮箱发送的客户结算报告及相关通知等,一经发出,依据电子邮箱技术服务商的记录到达乙方期货电子邮箱,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向乙方的送达义务;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提出异议,则该结算报告或通知即为双方所确认的事实,并可作为未来相关国家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八条 甲、乙双方如遇不可抗力事件,如甲方计算机系统无法完成结算报告及相关通知事项的发送业务时,应及时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其它通知方式通知乙方;如遇交易所系统故障等致使当日结算无法完成,甲方将以邮件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无法使用电子邮箱及时了解结算报告及相关通知事项时,应及时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其它方式向甲方了解。

第九条 甲、乙双方若对某一邮件是否发送到乙方的期货电子邮箱或对某一邮件的发送时间和原始信息有异议,应向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提出书面申请。电子邮箱技术服务商在收到上海期货同业公会的书面举证要求时,提供其备份文件进行解密处理,同时提供该部分邮件的发送日志和接收记录,以及保存时间内的完整性和不可更改性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本合同作为甲、乙双方签定《期货经纪合同》的附属合同,其未尽事宜,参照《期货经纪合同》执行。

第十一条 本合同如有修改和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的终止,须由提出方提前七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甲、乙双方签定的《期货经纪合同》终止,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终止,无须通知对方。甲、乙双方终止本合同或终止《期货经纪合同》时,乙方应同时填写《销户确认书》后,甲方可注销该邮箱。

第十二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权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受权人(签字及/或盖章)________

出货通知范文第5篇

签约日期: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本着公平、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此合同经买卖双方共同制订,买方愿意购入、卖方愿意售出下述进口货物,谨此签约。

1.本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交货地点(即交货港口)、交货期限(即交货时间)以及货物品种、数量、单价、包装等内容见《新连锁商品进口供货清单》(见附件1,简称《供货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买方签字后生效)。

2.包装

卖方应对本合同所售货物进行适当完全的包装,以适于长距离的远洋或内陆运输,能够很好地保护货物,防止潮湿、湿气、震动、生锈、粗暴处理。

3.装运标志

卖方须在每个运输包装物上标明本合同的合同编号,并标出包装号码、体积、毛重、净重,以及“本面向上”、“小心轻放”、“切勿受潮”等装运标志。

4.供货履约担保

(1)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担保人)提供的以本合同为主合同的“供货履约担保”,买方与卖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同时与卖方、担保人签订《新连锁商品进口交易履约供货担保条款》(见附件2),并由担保人通过买方当地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下属的业务服务网点(简称邮政订购代办营业机构)向买方转交由担保人出具的《新连锁商品进口交易履约供货担保承保通知单》(见附件3,简称《供货担保承保通知单》)。

(2)买方支付的货款由邮政订购代办营业机构代收后汇入担保人和卖方指定的帐户,3个工作日内卖方委托担保人向买方开具《新连锁商品进口交易履约供货担保单》(见附件4,简称《供货担保单》),该担保单以传真和邮寄方式由担保人送达给买方。

(3)买方若因贸易融资原因需要将基于本合同项下的由担保人向买方出具的《供货担保单》项下的《供货清单》中的赔款款项转让给他人,买方在向卖方提交本合同时,须以书面方式向卖方和担保人提交申请书并由卖方和担保人进行确认,申请书应注明该赔款款项受让人的详细资料,包括:公司全称、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名称、开户行、账号。

5.商品检测及货物交割

(1)买卖双方指定境外卖方所在国(地区)当地的瑞士sgs集团下属营业机构(简称sgs)对上述货物进行品种和数量检测,并由其出具品种和数量检测报告。

(2)双方确认上述货物的承运人为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承运人),买方承担从境外卖方装运港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目的港的运费、保险费。

承运人联系方式如下:

(3)卖方备妥上述货物后,卖方须在不迟于每批货物交货期限前10日以传真方式向买方提交sgs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新连锁进口商品检测报告通知单及回执》(见附件5,简称《检测报告通知单》)由买方确认。

(4)如买方对卖方以传真方式提交sgs出具的品种和数量的检测报告内容无异议,须在收到卖方《检测报告通知单》传真件24小时之内,向卖方传真签章后的《检测报告通知单》和《装运通知单》(见附件6);如买方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有异议,须在收到卖方《检测报告通知单》传真件24小时之内,向卖方传真签章后的《检测报告通知单》,按本合同“7.违约处理”规定处理。

(5)买卖双方以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载明的交货时间和装运地点为货物实际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该实际交货时间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最迟一批货物交货期限内;如因买方或承运人的原因造成交货时间或交货地点的变化,买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卖方变更后的货物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

(6)因为买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卖方《装运通知单》或者因为上述(5)中买方或承运人的原因,造成交货延迟,卖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7)如买方所购商品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进口批文和许可证,卖方可协助买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买方承担。

(8)买卖双方同意由承运人为买方提供国际运输、进口报关报检(中国商检机构规定的进口商检)、国内配送的全程物流服务;进口所需费用(包括国际运费、保险费、报关、商检、国内运费等费用)由买方承担,具体支付方式由买方与承运人另行商定。

(9)货物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应由买方在接到卖方书面通知后向卖方支付,卖方在货物完成进口通关后按实际发生多退少补,并按实际收取的货款、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的总额向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10)如买方没有按承运人及卖方的要求交纳上述货物进口所需费用、进口关税及增值税,视为买方自动放弃货物,卖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6.货款支付

(1)货物总值详见附件1《供货清单》。

(2)自本合同签字之日,买方将《供货清单》项下的100%货款交纳给邮政订购代办营业机构,买方须在交款单上填写《供货清单》编号以及担保人指定的卖方货款帐户(见以下(3))后,领取《供货担保承保通知单》。

(3)卖方货款帐户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供货方开户名称:北京新连锁商业销售网络有限公司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违约处理

如卖方未按本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地点、品种或数量向买方供货,买方可以按照《新连锁商品进口交易履约供货担保条款》的规定向卖方和担保人书面提出索赔。

8.质量异议

买方若对所购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向卖方提交相关索赔文件,包括:索赔书,瑞士sgs集团下属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cstc)出具的相关商品质量检测报告。

9.退货

卖方如要求退回有异议部分货物并承担相关费用,买方须委托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将该部分货物运至卖方指定港口。

10.不可抗力

卖方如因洪水等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交货或不能交货时,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可以延迟履行;如双方决定终止执行本合同,卖方须在交货期限后15日内全额退回买方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期间存款利息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11.争议

买卖双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则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

12.有效

(1)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不可分割,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2)如买方支付的货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没有存入邮政订购代办营业机构指定的帐户,本合同自动失效。

(3)任何对本合同内容的变更,须经买方、卖方和担保人三方共同认可。

附件(略)

卖方(签章):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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