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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述职报告

公职律师述职报告

公职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1篇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功能,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此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分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分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分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实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分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职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进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分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职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摘要:“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职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分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职员的资格证证书”《股票发行和交易治理暂行条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新题目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新题目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摘要:“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职员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前款规定职员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职员假如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实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1年4月《最高人民***公安部有关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介组织职员提供虚假证实文件案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职员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摘要:(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实文件,受过 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实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该案件追诉标准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机构出具证实文件重大失实案也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职员严重不负责,出具的证实文件有重大失实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摘要:(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法律条款具体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到了什么程度将被追诉刑事责任。

二。目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新题目

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三种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如下新题目摘要:

1.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夸大的工作程序和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公司法》、《刑法》以及《股票发行和交易治理暂行条例》等法律中夸大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按《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要求,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工作结果地和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则是按工作的实际结果和实际情况来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的不同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又不一致,使实际司法判决不一。因此协调各法之间的矛盾是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较为重要的新题目。

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新题目的通知》的疑问。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法律都明确阐明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一纸通知,将由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范围压缩,而且还设置了条件条例。法院不仅不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还将皮球踢给证监会,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方依据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规定不仅对证券市场的欺诈案件判决不利,也不利于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3.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新题目。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中也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却无如何区分“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专业判定标准。

另外《最高人民***公安部有关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追诉规定仅有损失数额的尽对数摘要: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重大失实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应被追诉。这些规定没有损失的相对百分数,这就没有考虑到相同的损失数额在不同的经营规模的公司中所占的重要性是不同的,这不利于在刑事判决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4.《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新题目。

《独立审计准则》是根据《注册会计法》的规定,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应属于部分规章。《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是目前判定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唯一技术标准。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独立审计准则》阐述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公道保证等概念,对于注册会计师有一定的保护功能。但是在实际中法官很少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判决依据,一方面是由于法官们不了解《独立审计准则》,另一方面是由于《独立审计准则》究竟是部分规章委等级的,不能同《刑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相提并论。

5.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新题目。

固然法律规定了对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但是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了什么是虚假的财务报告。由于会计行业内外对虚假财务报告的熟悉是不同的。会计行业外的人士以为只要财务报告和事实及结果不符,就是虚假的财务报告。会计行业职员以为,只要按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得出的财务报告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即使这个财务会计报告和事实、结果不符,由于企业中出现的很多舞弊,并不是会计职员及注册会计师所能发现的。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对所有的虚假财务报告负责,应明确注册会计师应负责的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

三。相应的解决思路

为了更有效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保护注册会计师和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权益,同时也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长远发展,应采取如下办法摘要:

1.完善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

(1)协调《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规定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尽量使之趋同。

(2)为使注册会计师公道承担刑事责任,应建议最高***和公安部修改《最高人民***公安部有关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损失尽对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对比例数,损失的相对比例数应考虑企业的资产总额或营业收进等数据。

(3)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公道保证等概念列进《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中。

(4)建立“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故意”和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等认定标准。

作为注册会计师的主管部分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尽量协调、反映,使我国目前的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完善,以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公职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2篇

XXXX年,是学校改革发展任务十分繁重的一年。全校师生在学校党委、行政的领导下,齐心协力,抓改革、促发展;强党建、转作风,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学校事业发展势头良好,得到了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评价,荣获了一系列荣誉和表彰。这些成绩的取得,主要是党政班子集体智慧、中层干部共同努力、全体师生员工奋力拼搏的结果。作为党委书记,我主要是把握好方向,维护好大局,做了些出谋划策、集思广益的工作。以下从五个方面进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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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巩固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切实转变作风

在全国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说,“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这为我们指明了工作方向。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切实转变了作风,成为XXXX年度我们最紧要的任务之一。主要的思路和做法有两点:

公职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3篇

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初创于1973年,正式成立于1977年,其使命是发展和提高会计职业,为社会公众利益一贯地提供高质量的服务。IFAC下设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IAPC,2001年更名为国际审计与保证准则委员会,IAASB),主要是通过各种审计和保证业务方面的公告,在全世界范围内提高审计实务和相关服务的统一程度,在理事会的支持下,促进自愿接受这些公告。在审计报告准则方面,IAPC于1983年10月了国际审计报告准则,该准则分别于1994年、2001年和2004年进行了三次修订。

(一)国际审计报告准则的确立(1983年)

IAPC于1983年了《国际审计准则(ISA)13——审计师关于财务报表的报告》,对审计报告进行规范,标志着国际标准审计报告的基本确立。该准则规定,一份完整的审计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并以此作为协调各国审计报告差异的标准:

(1)标题

(2)收件人——即审计报告提交的对象;

(3)已审财务报表的确认;

(4)关于审计准则或审计实务的依据的说明;

(5)关于财务报表意见的表述或拒绝表示意见;

(6)审计师的签名;

(7)审计师的地址;

(8)报告日期。

(二)国际审计报告准则的第一次变迁(1994年)

IAPC于1994年对国际审计报告准则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了《ISA700—审计师关于财务报表的报告》(下文简称“原ISA700”)。将审计报告的基本要素规范为:

(1)标题;

(2)收件人;

(3)开头或引言段;

(4)范围段(描述审计的性质);

(5)意见段;

(6)报告日期;

(7)审计师的地址;

(8)审计师的签名。

同时,对各部分应表述的内容及其措辞进行了规范。其背景是:美国于1988年了《SAS58:关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报告》取代SAS15,对其审计报告准则进行了修订;英国也于1993年修订其审计报告准则。由于IAPC成员主要来自美国、英国和美、英审计准则在国际上的影响,国际审计准则(ISA)主要借鉴美、英审计准则,因而,美、英审计准则的任何发展均会推动相应ISA的发展和变化。当然,其最基本的动因是:经过职业界和学术界的长期研究,审计理论取得了重大发展,对一些问题的认识更加深入。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管理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的区分、审计期望差距、合理保证而非绝对保证、审计局限性、审计重要性概念等重大理论问题的认识。职业界同时也认识到,如果审计报告使用者对这些问题也有所了解,就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职业界的法律诉讼。这种认识也引起了标准审计报告在格式和内容、措辞上的发展,使其所体现的审计理论与理念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

(三)国际审计报告准则的第二次变迁(2001年)

在2001年7月,IAASB对1994年ISA700进行了细微修订,要求在意见段中明确指明用于编制财务报表的财务报告编报框架(当编报框架不是国际会计准则时,还需指明财务报告编报框架的制定国家)。其他方面与1994年的审计报告准则相同。因为注册会计师跨国执业的蓬勃发展和审计报告的网上,且财务报表编报框架具有多样性,所以就要求明确说明财务报表的编制框架是哪国财务报告编制框架。

(四)国际审计报告准则的第三次变迁(2004年)

为了提高独立审计师报告在全球范围内的透明度和可比性,IAASB于2004年12月28日了新修订的《ISA700——关于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的独立审计师报告》(下文简称“新ISA700”)和《ISA701——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独立审计师报告》取代原ISA700,确立了新的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并自2006年12月31日起执行。新ISA700规定,审计报告由下列要素构成:

(1)标题;

(2)收件人;

(3)引言段;

(4)管理当局对财务报表的责任;

(5)审计师的责任;

(6)审计师的意见;

(7)其他报告责任;

(8)审计师的签名;

(9)审计师报告的日期;

(10)审计师的地址。

二、新ISA700关于审计思想与理念的五大变化

本次修订后,新ISA700由七部分组成:

(1)引言;

(2)关于财务报表的审计师报告;

(3)根据ISA实施审计的审计师报告的要素;

(4)审计师报告;

(5)所实施的审计工作既符合ISA又符合特定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的审计师报告;

(6)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一同披露的未审计补充性信息;

(7)生效日期。

ISA701由五部分组成:

(1)引言;

(2)不影响审计师意见的事项;

(3)影响审计师意见的事项;

(4)可能导致除无保留之外的意见的事项;

(5)生效日期。

实际上,ISA701就是原ISA700的相同内容(29~47段)。与原ISA700相比,新ISA700、ISA701的内容更丰富,适用性更强,更富有指导性,所倡导的标准审计报告的结构和格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且在审计思想和理念方面具有如下五大发展:

(一)尊重国家或地区法律或法规,并使ISA与其要求相协调

实践中,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还要求审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报告除财务报表合法性与公允性之外的其他内容,如英国就要求审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报告财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1985年《公司法》的要求,我国有些地区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报告被审计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障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原ISA700所规范的审计报告没有考虑这些情况,只要求审计师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和公允性发表意见,使其适用性受到了限制。此次修订后的新ISA700,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修订原ISA700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套框架,以将按照ISA的审计报告要求与其他司法管辖权的补充性报告要求相区别。当审计既按ISA又按特定司法管辖权的审计准则实施时,尤其是使编制审计报告既符合国家法律要求又满足ISA要求时,新lSA700也为审计师提供了清晰的指南。IAASB主席JohnKellas指出,“欧共体(EuropeanCommission)要求IAASB将此项目作为在欧盟(EU)内部协调审计报告要求的紧急项目。许多欧盟成员国和其他国家要求审计师报告除财务报表之外的其他事项,但这些要求在国家之间存在不同。我们的解决方案是将审计报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处理财务报表事项,在按照ISA实施的所有审计中保持相同;第二部分处理地方法律所要求的其他所有事项。当存在这些事项时,我们因要求具有可比性而允许其在处理各地实际情况时具有适当的灵活性。”即新ISA将审计报告划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处理财务报表事项,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在按照ISA实施的所有审计中保持相同;第二部分处理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他所有事项(简称为“其他报告责任”),并可对每一其他报告责任设置一小标题单独来表述。这更好地满足了不同国家或地区对独立审计师报告的要求,从而也使ISA与国家或地区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相协调,也体现了IAASB尊重国家或地区法律或法规,从实际出发的理念。我们也坚信,正因为如此,新准则将会得到更大范围的支持和运用。

此外,新ISA还专设一章,规范所实施的审计工作既符合国际审计准则又符合特定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时的审计报告的要求、格式、内容和措辞。

(二)更便于使用者阅读与理解

由于审计报告措辞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对一些内容描述的隐含性,使大部分审计报告使用者不能很好地理解审计师希望在审计报告中传递的信息。此次IAASB在修订审计报告准则时,在提高审计报告的可阅读性和可理解性方面做出了如下改进:

(1)更详细地描述了已审计财务报表的范围;

(2)更详细和具体地描述了管理当局对财务报表的责任;

(3)从不同的方面更详尽地陈述审计师在审计中的责任;

(4)更详细、具体地描述了审计师在审计工作过程中所完成的审计程序和应实现的审计目标;

(5)以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恰当性来明晰已完成审计工作的充分性;

(6)为每一部分增加小标题,使审计报告的层次更分明,结构更清楚,中心更突出;

(7)改进了一些内容的表述方式,将一些隐含表述、无表述修改为明确表述,如管理当局对财务报表的责任的具体内容、明确审计范围包括了重大会计政策和其他解释性附注的摘要、明确了管理当局和审计师对错误或舞弊所导致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责任、明确告知审计过程中审计师运用了专业判断等。通过这些改进措施,我们相信,新的审计报告将会提高使用者的阅读兴趣和理解程度、促进审计师与使用者之间更好地沟通、减少使用者对审计师的法律诉讼。

(三)更详细和明确地表述管理当局与审计师的责任

原ISA700以“这些财务报表由该公司管理当局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根据我们的审计对这些财务报表发表意见”来表述管理当局和审计师各自的责任。在范围段中,又描述了审计师如何来履行其审计责任的。自美国在1988年SAS58确立这样的表述以来,在审计报告中划分管理当局与审计师的责任就成为审计报告必须表述的一个内容,并一直沿用至今。但这一表述很概括、抽象,即使会计专业人士也难以知晓各自责任的具体内容,普通使用者就愈加困难了。新ISA700在描述管理当局与审计师各自责任方面进行了较大改进。在表述管理当局负责时,首先描述了管理当局责任的具体要求: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编制并公允反映财务报表;再进一步说明了履行这一责任的三大途径:

(1)设计、执行和维护与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公允反映相关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而不论错报是舞弊还是错误所引起的;

(2)选择并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

(3)做出在该特定环境下合理的会计估计。

在表述审计师责任时,以“审计师的责任”为标题分三自然段来表述:第一自然段陈述了审计师的责任、实施审计工作所依据的审计准则、那些审计准则对审计工作的主要要求;第二自然段陈述所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及其这些审计程序所应实现的目标,具体包括获得财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审计证据的程序及其选择依据、评价管理当局所使用的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做出的会计估计的合理性、评价财务报表的整体反映;第三自然段陈述审计工作获取了充分、恰当的审计证据,并为审计意见提供了依据。这样,更便于使用者理解和分清他们各自的责任。此外,还强调了管理当局和审计师对舞弊性财务报表的责任,更显示了会计职业界遏制当前舞弊性财务报表泛滥的决心。

(四)更重视对使用者的风险警示

自美国在1934年标准审计报告中通过使用“没有对业务进行详细审计”来传达审计局限性开始以来,职业界就力图在审计报告中使用一些术语来传达审计局限性和审计风险。原ISA700通过使用“重大错报”、“合理保证”、“以测试为基础”、“评价管理当局所使用的会计原则和作出的重要估计”、“评价整体财务报表的反映”、“我们相信”、“合理依据”、“所有重大方面”等来表述审计过程中的局限性和审计风险。新ISA700是审计风险警示方面有如下特征:一是保留原ISA700中的合理表述;二是修订了一些表述,使其更明确和更易于理解,如将“评价管理当局所使用的会计原则和作出的重要估计”修订为“评价管理当局所使用的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做出的会计估计的合理性”等;三是增加了一些表述,向使用者传递了更多的审计局限性和审计结果的风险性,如“程序的选择取决于审计师的判断”等。综合这些表述,使审计报告向使用者更多、更好地传递了财务报表编制过程和审计过程的职业判断,从而传递了已审计财务报表存在的风险。

(五)更强调审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的专业判断

审计师在审计过程中需要运用职业判断,这是不言而喻的。本次修订,更加强调审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的专业判断,并在审计报告中向使用者传递关于专业判断的更多的信息。主要表现在:

(1)强调审计师要评估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在编制和反映财务报表时所采用的财务报告编报框架的可接受性。

(2)要求审计师进行专业判断:即使遵守了财务报告编报框架的所有方面,财务报表是否还存在误导?并就审计师如何进行处理提供了相关指南。

(3)在审计报告中更多地传递专业判断方面的信息。在以前的审计报告准则中,较少直接提及审计师的职业判断,只是利用“重大错报”、“合理保证”、“我们相信”、“我们认为”等表述隐含地传递了审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的专业判断问题。

此次修订,除了保留过去的一些隐含表述外,以“程序的选择取决于审计师的判断”直接表述了审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的专业判断,此外,还以“对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风险评估”、“审计师考虑了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公允反映相关的内部控制”等表述进一步传递了审计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专业判断。此外,新ISA还存在以下变化:

(1)以“那些准则要求我们遵循道德要求”,强调审计师遵循审计职业道德要求;

(2)澄清了内部控制在审计中的作用以及审计师对内部控制的责任范围。其在审计报告中的表述是:“在进行那些风险评估时,审计师考虑了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公允反映相关的内部控制,以便在该特定情况下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但其目的并不是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意见。”

(3)反映了ISA新发展对审计报告措词的影响。如在审计报告中更新了审计过程的描述,以反映新的IAASB审计风险准则和舞弊审计准则。

三、国际审计报告准则变迁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度恢复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于1992年了《注册会计师查账验证报告规则(试行)》,标志着我国审计报告准则的基本确立,随后也经历了两次制度变迁:一是中注协于1996年颁布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一审计报告》;二是中注协于2003年颁布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修订)》。经过两次变迁后,我国审计报告准则无论在审计理论与审计思想方面,还是在审计报告的格式、内容、措辞方面,均与原ISA700相协调,之间的差别微乎其微。新ISA700后,我国立即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于2005年对我国审计报告准则按照新ISA700和ISA701进行了修订,将原《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修订)》修订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和《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并于2006年2月15日正式,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保持内容、结构、措辞以及所体现的审计思想和理念上与ISA的趋同。主要原因是:

(1)新ISA700体现了审计理论与实务的最新发展,具有科学性与适用性,我们应当借鉴。

(2)ISA的国际协调的大势所趋。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一直保持了与ISA的协调,这也意味着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应当随着ISA的变化而相应发展。

公职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对于企业总会计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公职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5篇

一、英国会计师反洗钱指引的基本内容

(一)指引部分内容提要 “指引”的第二部分明确了该“指引”适用于英国执业的英格兰与威尔士会计师公会、爱尔兰会计师公会、苏格兰会计师公会、认证会计师协会、管理会计师公会、公共财务与会计公会)等“CCAB”会员及从事类似会计师业务的任何人。虽然“指引”大部分与执行相关业务的企业与个人应遵循的程序相关,但建议所有会计师了解主要的洗钱犯罪行为、可能违法行为,以及向国家犯罪情报中心(National Criminal Intelligence Service,下称“NCIS”)的申报程序。“指引”的第三部分“法令”中说明了“MLR2003”适用的相关业务,并扩及先前相关金融业务的定义范围,并指出特别包括:经由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经核准执行1986年破产法(Insolveney Act 1986)第388条或1989年北爱尔兰破产命令第3条中的破产执行人的行为;经由企业提供税务咨询;经由企业提供由有资格任命为1989年公司法第25条或1990年公司(北爱尔兰)命令第28条的公司审计人员的审计服务;经由企业提供成立、经营或管理公司或信托基金相关服务;涉及收受15000欧元以上之现金交易(高价值交易者)。并在第27条中明确相关业务的范围包括:经营资金服务者、不动产工作、经营业务、破产执行人、税务服务、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包括金融或不动产交易、公司与信托基金成立、经营或管理、处理涉及接受15000欧元或以上付款商品的业务(高价商品交易人)及在职责范围内涉及管理破产服务或过渡性管理的个人或企业可能提供公司成立、经营或管理服务或提供会计服务。客户秘密方面。该“指引”的第八部分规定:因知悉、怀疑或有合理理由而申报疑似洗钱交易报告,优先于保守客户秘密。“PCA2002”提供违反英国法律信息保密义务的保护,这些条款适用于受规范行业及其它未受规范行业,而且包括履行申报义务外的自愿性申报。“指引”的第九部分规定应注意不向洗钱者泄密。泄漏内容包括向指定专责人员,即“MLRO”的内部申报,若泄漏可能妨碍主管机关的调查时,也可能形成犯罪,企业在传送有洗钱可疑及申报时,应提高警惕。在指引的附录三明确了泄漏罪不仅是泄漏已申报的疑似洗钱交易报告,还包括泄漏任何其他可能妨碍调查工作的信息。“指引”第十部分明确逃漏税罪符合洗钱的定义,包括隐匿收入及虚报成本。对于直接税而言,常见犯罪行为通常会涉及一些犯罪意图或不诚实。对于间接税而言,1979年关税与消费税法案第167条(3)列出一些意外错误亦属于犯罪行为,虽然在实务上通常只会被处以民事责任,若有合理理由知悉或怀疑向内地税局或关税与消费税务局揭露的资料同时隐含犯罪行为,也应向“NCIS”申报。

(二)洗钱报告负责人(MLRO)“MLR2003”要求企业指定主管接受内部申报,该主管通常称为洗钱报告负责人,此为企业应优先处理的事项,被指定为洗钱报告负责人者应有适当层级资历与经验,在许多会计事务所与类似企业中,应从负责人中选择一位担任此责。个人应向“MLRO”提出洗钱的内部报告,“MLRO”随后必须依照企业可取得的相关信息考虑该内部报告。若“MLRO”认为有知悉或怀疑(或有合理理由知悉或怀疑)洗钱行为时,则应向“NCIS”申报该事项。若存在疑虑时,“MLRO”可寻求法律咨询,若决定不提出报告时,则应记录相关理由。“MLRO”可将这些任务委托予其他个人,但不能以此卸责。“MLRO”若获得洗钱报告却未尽责向“NCIS”提出报告,可能因此负担个人责任。对企业而言,必须建立一套当“MLRO”暂时无法履行该职务的替代性程序,尽可能合理且及时予以申报,在此情况下延迟向“NCIS”申报是不可接受的,而可行的解决方式为提名或指定适当的“MLRO”,代为审查内部报告的有效性,并决定是否应向“NCIS”申报。企业必须建立并维持适当的内部程序,并确保所有个人均接受适当训练,洗钱报告负责人应负起责任完成这些要求。

(三)法律特权与内部控制程序 该“指引”制定时,正在与政府讨论就会计师怀疑取得的特权信息可能与洗钱有关时,应有的法律特权该如何解释。当个人遭遇是否应报告其相信应视为特权而应予以保密的困境时,建议向“MLRO”咨询,并得以匿名及非详述的方式进行,以确定该事项是否为特权项目,“MLRO”随后在决定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应先确定该特权是否适用,达成结论的理由也应予记录。“MLRO”应记住其可能有责任向“NCIS”以匿名方式进行申报;而“MLRO”对此申报义务,并不因无法知悉涉及者身份的事实作为抗辩事由。企业应建立内部控制程序以确保其包括防制与预防洗钱的适当措施,并在必要时对既有程序进行修正。提供通用性特定程序的指引十分困难,因为不同企业提供的服务将导致不同的风险与影响力。建议企业考虑下述内容:客户接受程序,包括身分识别与搜集认识客户信息,如客户预期往来的业务形式、企业经营方式及资金来源;同时也强化“MLRO”能够做出是否申报的合理判断,协助增加申报的质量;透过客户账户的金钱与交易管理,如对客户身分背景、交易目的及资金来源与目的地是否相符;对有可能被洗钱者利用的客户提供劝告及其他服务;内部报告程序的适当性,洗钱报告负责人的角色等。

(四)银行业务与客户资金 要求执业会计师有关身分识别的程序,欧洲职业公会支持打击组织犯罪于1999年7月27日由会计组织咨询委员会组织的代表签署。该要求公司在处理客户资金时要验证客户身分识别,这对于本身账户内持有客户资金或保管客户银行账户的公司尤其重要。当处理客户资金时需谨慎小心以避免交易涉及洗钱,该类服务可被视为高于正常的风险,因此需要较高程度了解客户及识别程序,处理客户资金也可能引起强制信托问题。“NCIS”已设计完整与简式的申报表格。这些表

格是由“NCIS”依本身需求制定,并无法律依据,报告标准表格与指引可自2004年3月1日起从“NCIS”网站取得。该指引将包括适合使简式表格的报告类型,简式报告不仅适用于个人较低情报价值的报告,也可汇总低情报价值报告的综合报告(遵照“NCIS”标准)。一些值得申报的事由可在审计或类似作业过程中发现而一并汇集进行申报。当执法主管机关(包括税务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发现该申报报告对决定进行调查工作具有价值时,则该信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他用。

(五)强制信托问题 该“指引”也提出了洗钱防制法与民法之间存在冲突,企业可能怀疑某些特定资产为犯罪所得而加以申报。在该情况下,原始犯罪的受害者可能是资产真实所有人而有民事求偿权。该资产可能是透过会计事务所的客户银行账户进行交易的资金。若会计事务所注意到该资产并非由该客户正当所有,则会计事务所存在可能被视为真实所有人的强制受托管理人的风险。若会计事务所有任何可能存在该情形的迹象,则应向“NCIS”清楚报告可能的强制受托管理人身分。若会计事务所申报有关其客户银行账户资金,而客户后来要求移除资金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则应进一步向“NCIS”申报。若“NCIS”拒绝同意资金移转,而该资金被留置,则会计事务所将拒绝完成该交易的理由告知客户,不会因此泄漏而遭司法诉讼,该会计事务所仍可能对该客户负有民事责任。即使“NCIS”同意移转资金,且会计事务所遵守“NCIS”建议,仍会发现对真实所有人负有强制信托管理人的责任。但若会计事务所因为强制信托问题而未移转资金,则可能面临泄漏责任,有关强制信托的情况十分复杂,最好是在适当时征询法律建议。会计事务所及其他企业面对向“NCIS”申报疑似洗钱报告后,负有其他申报责任。例如,提出包括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依据审计准则声明(SAS)第620条(修订后)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1985年公司法第394条有关审计人员辞职声明,依据1986年公司董事解职法案所述期限内针对董事行为提出报告,并依据1986年破产法第218条提出报告,而职业公会成员可能向同组织成员提出报告的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不需要在其他报告中提及向"NCIS"申报之内容。

(六)企业可采取“风险基础法” 某些特定活动可能较其他活动更容易涉及洗钱行为。若依赖外观的可信度,洗钱者亦可能作假,故意遗漏向其会计师揭露相关事实。企业需特别认知与下述有关的服务类型及客户种类可能带来的风险:为客户或第三者利用进行洗钱(例如:透过客户账户);被利用以设计安排协助洗钱(例如:信托及复杂之境外结构);客户直接洗钱;及第三方利用客户洗钱。在会计事务所内调查可疑洗钱事由,会计事物所并不需执行超出其专业领域范围外的调查工作。事实上,如此作为会涉及构成泄漏犯罪行为。“MLRO”在做出是否向"NCIS"提出报告时,只要顾及考虑可供取得的信息,而进一步调查可能洗钱行为应留待执法机关。受雇于企业的会计师将因受雇单位属于“PCA2002”与“MLR2003”规范的行业范围内而受到“PCA2002”与“MLR2003”规范,该会计师应采用其雇主提供的指引、相关主管机关或交易协会发行的准则。受雇于“相关业务外”的会计师通常不受“PCA2002”第330条及“MLR2003”对于不申报罪的规范。但应注意其仍可能触犯“PCA2002”其他部分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可能触犯其中所列重大洗钱犯罪行为(“PCA2002”第327条至第329条的违法行为)、泄漏信息的犯罪行为(“PCA2002”第333条)或妨碍调查罪(“PCA2002”第342条)。因此,应至少熟悉本指引所述前揭犯罪的部分。若雇主已指定“MLRO”或类似主管,则会计师通常应向该员报告怀疑。若针对任何理由不可能或不适当时,并可直接向“NCIS”报告。

二、英国会计师反洗钱暂行指引对我国会计职业的启示

(一)反洗钱是会计职业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在2004年的有关规定,除银行等传统资金借贷机构以外,其他易受到洗钱利用的机构和个人包括:证券和商品经纪商;互助基金组合的投资公司;货币兑换处:娱乐场所等;现金支票、旅行支票、汇票或相似金融工具的发行者、赎回者或兑现者;资金转移者;邮政政系统;保险公司;贵金属、珠宝玉石经营者;当铺;)信贷或财务公司;旅行社;汽车、飞机、轮船和其他交通工具的交易商;安排和参与不动产交易的个人;非正式交易网络;与金融机构有相似义务和权利的联邦、州或地方政府商;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常见的可疑活动迹象包括:与客户已知的合法交易不一致的活动或手段;对正常账户和交易模式的异常偏离;个人身份难以确定的情形;不经授权或记录不当、审计轨迹不充分的交易;异常大额现金交易,尤其是对可以议价工具的交易或直接购买资金转移服务;明显地构建交易来回避身份确认、记录保存和报告限额要求;没有明显的交易理由而通过媒介交易;通过国外伙伴或金融机构介绍客户,这些伙伴或金融机构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以贩卖或生产、其他金融服务犯罪和“银行保密”而出名。无论是易受到洗钱利用的机构和个人,还是常见的可疑洗钱活动迹象,都存在相应主体的资金运动过程。会计由于其特殊的职业地位和专门的职业技能,对主体资金运动情况应该了如指掌,监督资金运动的合理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身就是会计的一项基本职能。注册会计师的客户如果涉及到洗钱犯罪,往往会危害到客户的持续经营假设,从而扩大注册会计师的诉讼风险,增加事务所的经营成本。

(二)会计职业参与反洗钱制度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 建立健全在立法层面上英国的反洗钱共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英国议会制定控制洗钱犯罪的单行法律。如《1986年贩运罪法》、《2000年恐怖主义法》、《2002年犯罪收益法》等创立新的洗钱犯罪种类并强化受监管企业报告洗钱义务。第二层次是根据法律的“授权”由有关的政府机关(主要是财政部)制定的控制洗钱的行政法规,如《2003年洗钱防制规则》、《2007年反洗钱先例》等。第三层次是由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则。如《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监管指导手册》具体规定了金融机构打击金融犯罪的要求、反洗钱详细的内容、公司高级经理和洗钱报告官的职责等内容。第四层次是由有关的行业组织制定一些反洗钱的指导性行业准则。如《英国金融服务业反洗钱指导手册》分别于1993年10月、1995年5月、1997年6月、2001年6月和2003年9月进行多次修订。在相关法律要求下,英国的反洗钱机构分工明确,职责清晰,涉及部门众多。英国在反洗钱方面从法律机制、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采取一系列控制洗钱的对策和措施,形成具有英国特色的反洗钱机制,但由于洗钱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和跨国性要求在反洗钱立法上需要讲究不同层次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协调性和

适应性,且要防止政策向大机构的倾斜性,必须顾及中小银行,而注重均衡性和普及性,同时要妥善解决好商业银行客户保密原则与反洗钱报告制度之间潜在的冲突问题。由于洗钱对经济、社会的危害,我国应根据本国的国情、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在反洗钱领域较成熟的经验,以应对各种洗钱活动,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反洗钱法已经颁布并实施,自二十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反洗钱的法律制度散见于各种法规和规章中,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规定》、《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以及《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这是我国银行业反洗钱的重要规章。各金融机构也以此为依据,分别制定反洗钱工作手册等具体规章,初步构建我国银行业的反洗钱法规体系。但相关法律、法规侧重于金融部门,还未触及会计职业反洗钱的责任和义务,为充分地发挥会计职业在反洗钱中的作用,提高会计职业参与反洗钱的积极性,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设会计职业反洗钱的责任和义务条款,建立会计职业反洗钱的法律保障体系。

(三)会计职业反洗钱指引或程序及指南的制定 在法律中规定特殊专业人士反洗钱义务,明确责任,赋予对会计等特殊专业人士因履行反洗钱报告义务而可能引起法律纠纷的豁免权限,切实维护客户的隐私权,以法律明确泄密责任。重点制定会计等特殊专业行业预防性的法规措施,如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行业可制定特别的反洗钱执业准则或指引。在英国特殊专业人员直接向“NCIS”报告可疑交易,这样做容易损害特殊专业人员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降低专业人员服务质量。我国特殊专业人员将可疑交易先汇报给行业自律组织,经自律组织核实斟酌是否向国家情报机构报告;或者受监管机构委托,协助调查一些可疑交易活动,以便监管机构做出判断。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行业应对反洗钱的挑战和冲击,许多行业协会纷纷了反洗钱指南。结合各国的经验,行业协会在反洗钱规则制定中,可以从两个方面发挥作用:第一,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适应反洗钱法规的要求,制定相应的遵循指南,帮助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符合反洗钱法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要对行业在遵循反洗钱法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并给出相应的指导。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和南非公共会计师和审计师协会所的指南便是这种性质的指南。第二,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就注册会计师行业执行与反洗钱相关业务制定相应的执业准则或指南。要提出执行与反洗钱相关业务所应当遵循的程序,应当注意的风险,可以采用的方法,帮助注册会计师提高执业质量,规避执业风险。我国会计的职业团体组织应根据反洗钱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团体的反洗钱指南,帮助会计职业界在反洗钱中充分发挥职业专长,同时也有有利于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