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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主题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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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主题文案

婚礼主题文案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第一页

正 文………………………………………………第二页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的关系……………………第二页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第三页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第四页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七页

五、关于同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关系当事

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第八页

六、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九页

………………………………………… 第十页

论文摘要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姻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五)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六)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键词:婚约财产

诉讼主体

彩礼返还

诉讼时效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现象,发生纠纷无法律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消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一下探讨。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父母即所谓“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不得任意解除。到近的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解除婚约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仅为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关于什么人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实施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实施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

笔者认为,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长期以来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方赠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和大量钱财,实质上是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赠与,解除婚约时,以酌情返还为宜。”也有人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认为因订婚所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婚礼主题文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彩礼;法律性质;返还范围;过错;信赖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男女双方婚约解除后彩礼返还纠纷问题越来越多,大部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矛盾多集中于婚约解除后的彩礼纠纷。然而类似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不同的法院得出的判决却不同,有关彩礼的认定、返还的多少、是否考虑过错均存在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立法、司法解释构成我国婚约财产纠纷适用之法制体系和法院裁判的参考指引。本文拟从案例分析入手,对婚约解除后的彩礼返还问题进行探讨,寻找解决该问题的合理途径。

二、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

解决彩礼返还问题,需要先从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入手。关于彩礼给付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第一是所有权说①,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只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 所有权就发生移转, 即使婚约解除, 受赠人也无需返还受赠财产。 该说否认了双方把婚姻的达成做为预期结果的内心意思,如果最终双方没有达成结婚的意图和效果,那么彩礼的给付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第二是从契约说②,以江平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 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 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根据, 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规则返还。既然从契约(彩礼给付行为)在主契约(婚姻)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有效成立,那么在婚姻关系还没有发生时候,彩礼给付就无法认定为己经生效,依从契约说而论,此时的彩礼给付行为并没有有效成立,那么接受彩礼的一方更无理由占有彩礼。显然,这与彩礼给付在先,婚姻关系的建立在后的事实相悖论。第三是附条件赠与说,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王泽鉴教授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与所附的条件或负担,如婚约解除,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③无论上述三说存在何种区别,其皆认可了彩礼给付行为的赠与性质。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仅规定,当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是法律关于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没有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对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的本意明显背离”④,将给付彩礼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因此,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给付方以婚姻的缔结为目的的赠与,以将来婚姻的未缔结为解除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三、彩礼的认定

男女双方在诉讼的过程中,经常对彩礼的范围持有不同意见,有的当事人将彩礼与交往中的赠与混同。有的当事人将彩礼等同于筹备婚礼的全部费用。在双方恋爱期间,双方各方面的支出花费不在少数,一旦婚约解除,到底哪些支出属于彩礼,哪些财产应当返还,正确辨析彩礼的范围显得尤为重要。

(一)与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物

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现金或财物。彩礼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婚约期间一般赠与物是为增进感情的纯粹的赠与物,并没有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应由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来调整,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返还的问题;而给付的彩礼在婚约解除之后,因为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收受彩礼一方应当将彩礼返还。

(二)与借婚姻索取财物

在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付被告彩礼款19800元,衣服首饰钱58000元,做生意钱50000元,此后原告王某甲与杨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之后双方离婚。一审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依据《婚姻法》第三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判决被告酌情返还彩礼45000元。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依据婚姻法第三条,判决上诉人酌情部分返还索取的财物45000元。仔细比较案例中的一审和二审,虽然两次判决的效果相同,都判决被告应酌情返还同等数额的财物,但依据的法律规定却不同。实际上,在笔者查阅大量的案例之后,发现很多法院的判决跟该案的一审类似,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判决当事人应返还彩礼款时,同时依据《婚姻法》第三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这两条法律规定。

因此需要探讨的是,订立婚约时给付彩礼的行为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有没有区别,我国法律对这两种行为的态度是否一致。我们前面也提到,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民间习俗和当地习惯做法,是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的赠与,虽然这种习俗或习惯我国法律并不提倡,但并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的给付不具有违法性。彩礼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进行判决,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以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前提条件的行为,当事人对财物的给付是被迫的,这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一旦被发现或被查证属实,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其权益将得不到充分的保障。⑤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该行为违反《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再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适用《婚姻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来判决财物的返还。

综上,彩礼给付的行为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不同的行为,《婚姻法》第三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不能同时适用。

四、返还彩礼的范围

(一)不当得利理论下的彩礼返还范围

彩礼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当婚姻未缔结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受赠人占有彩礼没有法律上之原因,赠与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彩礼的返还。⑥因此依据不当得利理论,婚约解除后,彩礼均须返还,不以过错为要件。

在该理论下,婚约解除后,给付彩礼的赠与合同归于无效,必然导致返还原物法律责任。虽然婚约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但由于婚约为身份性契约,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效力。违反婚约并不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至于当事人因对婚姻的预期而支出的费用或承担的债务等这些信赖利益就无法得到赔偿。根据《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当合同没有生效,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若因一方过错导致无法结婚,需要返还彩礼时,应当考虑到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无过错方为筹备婚礼以及未来婚姻家庭生活所作的准备工作,例如,预定婚宴,拍摄婚纱照片,装修房屋,甚至有些情况下,为了共同生活而调动工作等。其中对机会利益的损失是无法衡量的。例如,某男女订婚2年始终未登记,后因发现该男士已婚而无法完婚,此事件若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当然可以依据法律要求赔偿,但是无过错方信守诺言2年,放弃了其他人缔结婚姻的机会,丧失的信赖利益如何计算?

根据我国合同法,违反婚约并不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违反婚约并没有侵害到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也就无法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无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若在悔婚的过程中,出现了诋毁他人名誉,侵害他人隐私的情况,当然可以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司法实务中,很少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仅提及彩礼返还,当事人没有其他的可以保护利益的途径。如果在这样的法律背景下,坚持用不当得利理论来判决彩礼的返还,即解除婚约时,不考虑过错的影响,直接判决受赠方返还全部彩礼,使得彩礼的返还侵害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得出的判决不仅是不公平的,更有甚者会引发民众的不满,影响社会稳定,司法亦失去了其本身的地位和意义。

(二) 婚姻法理论下彩礼返还的范围

在婚姻法理论下,双方解除婚约时,彩礼返还需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在当事人之间找到利益平衡点,实现公平;二是涉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应该更要注重;三是彩礼纠纷深受民间习惯的影响,判决时要兼顾当地习俗及经济发展情况。用婚姻法理论分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下的彩礼返还纠纷,女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的付出较多,同时分居对女方的社会评价影响也会较大,在判决时应考虑保护弱势的一方,实现公平,并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经济水平,最后酌情判决返还多少数额的彩礼款或财物。

笔者曾与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交流过,当地法院在处理各种类型的彩礼纠纷案件时,彩礼的返还并不完全受制于缔结婚姻的条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哪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上述因素也直接涉及返还的数额。例如江苏省泰州姜堰市法院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2000-10000元按60%返还;10000-20000元按70%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这种认定规则既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又考虑了过错的影响,也兼顾了当地风俗及经济发展情况,在当地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江苏省泰州姜堰市法院的做法值得提倡,因为彩礼的返还不能侵害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没有婚约制度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理论确定返还范围更为合适。第一,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实现“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益”的价值目标。而婚姻法理论下,不仅要实现公平,还要突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第二,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纯粹的财产关系更为合适,而婚姻法中涉及到众多人身关系的内容。彩礼不仅是未来婚姻生活的物质载体之一,同时也是也凝聚了当事人的精神利益。⑦第三,中国有上千年的彩礼习俗,其内容的丰富性远非不当得利理论所能解决,严格依据不当得利理论下的彩礼返还范围来判决案件,必然引发社会对法律判决的负面评价。因此,根据过错程度确定是否返还更为合适。

五、彩礼返还的内容和形式

在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赠与人的场合下,以赠与人和受赠人有无过错,分为三种情况加以讨论彩礼返还的内容和形式。

(一)给付彩礼的赠与人无过错,受赠人有过错

若受赠人的过错,彩礼的返还应当采用加重义务。(1)若彩礼表现为金钱,以实际受有的利益,加上利息一并偿还。(2)若彩礼表现为实物,则应当返还实物。若该实物有增值部分,且该增值部分与受赠人的技能和特殊设备等无关,那么增值部分应当一并返还。例如赠与的是房屋,返还时房屋市价升高。(3)若实物已经消灭,应返还实物的价值。但对于某些独一无二的赠与物,返还的价值不仅仅是物本身的价值,应当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例如祖传的首饰。

但若受赠人已将该金钱进行了投资,并且获得收益,此时返还内容是否包括投资收益?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定。若赠与人受到的损害是受赠人受有利益的结果,利益所以超过损害,如果所获得的利益是因为受赠人的特殊技能或设备创造的,此项利益应当不在返还范围之内。⑧例如赠送的彩礼为一块翡翠,受赠人本身拥有雕刻技术,将该翡翠雕刻成为一件艺术品,从而使该翡翠价值连城,远远超出了原材料的价钱。一方面根据民法加工原理,受赠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返还的仅为原材来的价值。若给付金钱为货币,受赠人用之投资股票市场,股票大涨所获得的收益,不属于返还范围。

(二)双方均无过错

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均主张无过错离婚的原则,因此双方均无过错可以离婚,同理,双方均无过错也可以解除婚约。此时返还应当以现有利益为限。若现存利益已经消耗殆尽,则可以不予返还。

(三) 给付彩礼的赠与人有过错,受赠人无过错

在给付彩礼的赠与人有过错,而受赠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彩礼应当少还或不还,此时返还也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若现存利益已不存在,则可以不予返还。

六、结语

综上所述,给付彩礼的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以婚姻的未缔结为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成就后,赠与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赠与人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请求返还彩礼。彩礼应与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物不同和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区别开来。彩礼返还应考虑过错的影响,兼顾地方习俗,保护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突出对弱者的保护,并以赠与人和受赠人有无过错来具体确定彩礼返还的内容和形式。(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王利明:《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页。

②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 页。

③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8页。

④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01页。

⑤ 同上,第98页。

⑥ 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59页。

婚礼主题文案范文第3篇

成为婚礼策划师

18岁开始不肯花爸妈钱的李欣芸大学时学习化学工程专业,毕业后就职于一家跨国化工产品贸易公司。虽然她的工作报酬丰厚,专业对口,但她发现那些外表光鲜的白领们,原来做着那么枯燥无聊的工作,便惶恐地逃离了那个地方。

偶然一次看电影《婚礼策划师》时,李欣芸发现电影中的婚礼策划师就是她一直寻找的职业。花样多变的婚礼,各种道具的运用,婚礼越来越新奇,结婚也越来越时尚,热气球,水底婚礼这些已经不新鲜,演绎一场童话,一个小电影,甚至舞台剧也不再是困难的事。而这些都是出自婚礼策划师之手,随后李欣芸便义无反顾地加入了这个行业。2006年,李欣芸受邀成为新浪婚嫁频道的婚礼专家,并为《今日新娘》专家策划板块撰稿。2007年1月李欣芸赴东京Weddings Beautiful亚洲总部学习,回国后开办自己的婚礼工作室。

李欣芸说,“现在很多人对婚礼策划并不了解,有的人甚至将婚礼策划误认为是包办婚礼的司仪或当做订车订酒席的中介。其实,婚礼策划师的主要工作是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做出个性化的安排,策划实施婚礼方案并对整场婚礼进行现场监督。”

结婚不是穿个白纱走走红地毯就好了,之前的准备工作涉及了许多繁复的沟通协调,比如和双方的家长、酒店、婚纱摄影、礼服店、花店、喜帖店……在工作了一天之后的新人,根本没有精力或体力应付这些婚礼筹备工作。这时候,如果新人打个电话随时能有一个帮忙安排记录行程、汇报大小事的婚礼管家、婚礼秘书,那就能减轻许多负担。

婚礼策划师就如同婚礼的“总导演”。在婚礼仪式前,策划师会帮新人一起挑选吉日、挑选酒店、挑选婚礼服装、寻找婚礼场地、场景布置以及确定背景音乐和喜烟喜糖、外景的拍摄地点,并为新人设计一套适合他们个性的结婚方案。而婚礼当天更要详细安排每个环节上需要出场的人员、背景音乐、道具以及特色灯光,并负责当天的整个时间点和现场控制。

创意的灵魂是爱情

对于每个女孩子来说,最憧憬的事就是挽着自己心爱的王子,在浪漫的音乐中走进婚姻殿堂。在追求个性化的今天,拥有一次独一无二的婚礼是很多年轻人的梦想。可是,对于毫无经验的新人来说,筹备婚礼的过程的确是一件非常费心的事情,弄不好就会成为烦心的事。因此,拥有一个专业、细心又极具创意的婚礼策划师就会让即将结婚的新人们在繁杂的筹备过程中解脱出来。

婚礼的创意亮点,是婚礼策划初案的前提,是以新人资料为创作素材,情感认同为主线,相关个性题材为辅助的基础婚礼策划。关于婚礼策划中的创意部分,每个策划师都有自己的高招。正如李欣芸所说,当今的婚礼策划工作,早已不是简单的“要杯塔吗?来个荧光的吧!”那么简单了。婚礼公司正在由低级的“中介型平台”向“创造型、生产型、服务型”转变。婚礼策划师都明白,一个好的“创意亮点”就是决定订单的关键!

李欣芸说,“我做的每一场婚礼都是独一无二的,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布置或者婚礼过程来说,都是为新人量身定做的。对我来说,这其实都是一个重点,就是新人的爱。如果是一场没有爱情的婚姻,无论哪个婚礼策划师也无法做出出色的婚礼,婚礼的灵魂是爱情,我的创意也如此,很多时候,我会被新人所感动,也许是他们的一句话或一个眼神。”

因为每位新人都希望在婚礼中展示自己的个性,但没有新人是思想完全一致的,尤其在性格方面。所以必须找到“虽然你和我不同”“但我们都认同”的一个点作为创意基点,这样两个人都会觉得很满意。所以为一对新人筹办一个特别的婚礼,李欣芸要经常与新人保持沟通,“窃听”新人们恋爱中过程中的点点滴滴,甚至挖掘新人彼此之间的有所隐藏的一些想法。她在设计婚礼主题的时候,力求摆脱固有的模式。而想法的来源,往往就是来源于新人们之间的故事,故事越多、细节越丰富,越容易找出令人感动的那一个关键,也会成为婚礼的亮点,更容易为新人设计一个贴身贴心的主题。

李欣芸说,“婚礼策划师是个让人感到幸福的职业,从我接触这个行业,老师就教我,为别人的幸福考虑,是这个职业的真正含义。每一对新人都有属于自己的爱情故事,每一个婚礼都应该是与众不同的,“主题婚礼”的时代已经到来!

打造浪漫婚礼

婚礼是见证新人开始幸福婚姻的典礼,预示着“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起点,婚礼的形式丰富多彩,有团体婚礼、田园婚礼、烛光婚礼等,而随着年轻人追求个性、时髦更呈现出水上婚礼、酒吧婚礼、空中婚礼、卡通婚礼等等。

一场主题婚礼需要的细节非常多,策划书、预算表、流程表、分工表、拍摄分镜头脚本,有一大摞的文案要执行。李欣芸实行的是全程陪伴式服务,陪新人一块儿和酒店沟通,一块儿挑选礼服、一块儿拍婚恋MV……她会抓住每一个细节部位,比如迎宾牌,台卡的设计,比如什么时候打什么灯光,什么时候放什么音乐,这些都是为每对新人量身定做的。甚至连新人秀戒指的手势,她都要琢磨着用优美的姿势呈现。李欣芸把每一次策划,都当成是自己的婚礼,连在压力上,也与新人有共同之处:一生人只有一次的婚礼,办不好也不能重来。

婚礼策划师是为新人制造幸福浪漫一天的魔术师。作为婚礼策划师,需要具备多方面的专业素质,掌握宴会服务、鲜花服务、场地布置服务、形象设计服务等与婚礼相关的各种技能。李欣芸说,一场婚礼如同一部影片,新郎新娘是主角,编剧、导演和制片都是婚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每一次的演出,就是一次经验的累积!

李欣芸是一个爱做梦的人,在不断实现着自己梦想的过程中,她也在帮别人把梦想变成现实。参与了太多的浪漫婚礼之后,李欣芸突然觉得生活好像不是自己一个人的事情了,和很多新人成了朋友,婚后也一直联系,甚至也给她们的生日或者各种纪念日做策划。一下子觉得自己的人生好像变得和很多人有关系了。

从事婚礼策划近十年的李欣芸,曾为佟大为夫妇、陈羽凡夫妇、聂远夫妇、邢傲伟夫妇、文章夫妇等众多演艺圈人士和社会名流进行婚礼策划,无数婚礼创意倾注了她的心血。由她策划的婚礼个性鲜明、新颖别致,几年积累下来,凭借李欣芸对他人的爱心和极高专业水准,在高端客户中树立起了良好口碑,也有越来越多的客户来找她策划一场完美的婚礼。

李欣芸说,“结婚在人生的轨迹上只是一瞬间,但是希望通过我的努力,可以精心的为新人度身打造婚礼时刻,让瞬间成为永恒,让永恒化为经典……”

婚礼主题文案范文第4篇

为黄晓明的世纪婚礼“救命”

早在2015年年初,刘诗诗就曾发微信请吴俪芸操办自己的婚礼,但时间始终确定不下来。夏天到来之前,黄晓明“插了个队”,对外宣布和Angelababy领证,并一个电话找到了吴俪芸“救命”。官方宣布了结婚的消息后,黄晓明被上百家公司找过,甚至有人提出“免费做”。黄晓明对所有方案都不满意。

接下这单生意后,吴俪芸和黄晓明首先沟通了对这场婚礼的期望。黄晓明说,想为Angelababy圆一个公主梦。婚礼主题是古堡后花园,整个场景都围绕着欧式古堡花园风格产生。了解到两位新人一直把公益性放在心上,吴俪芸决定在婚礼中增加一个慈善的环节。“他想送一份礼物给baby,想到不如去供养527个孤儿,作为我爱妻、爱老婆的意思,有寓意的一个数字。”吴俪芸解释。

700位宾客现场见证了这场婚礼,他们都是吴俪芸与两位助理挨个打电话邀请的。吴俪芸亲自打了20多个一线艺人和导演的电话。因为宾客分量重,差不多覆盖半个演艺圈,前期不能泄露信息。

但粉丝的打扰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方案中最大的挑战。典礼当天,拥挤的粉丝和路人把上海中心周围围得水泄不通,看到明星就尖叫,道路都封闭了。吴俪芸一方面担心粉丝受伤,另一方面还担心受到干扰的市民会向警方投诉,如果警方介入,婚礼很可能被叫停。

警察还真把警车停在路旁,找她聊天了。“你们怎么管理粉丝?”“OK,我会尽快把他们赶走。”

给吴奇隆的海岛婚礼拍板

忙完黄晓明的婚礼后,吴俪芸想起了吴奇隆和刘诗诗的托付。2015年年尾,她半开玩笑半认真发微信催他们。“你们再不结婚我就没有时间给到你们啦。我给几个时间点供选择,快点回复我哪一天。” “3月20日行不行?”“好的。”婚期终于确定。

电话沟通后,吴俪芸从上海飞到北京,和吴奇隆、刘诗诗在一家高级餐厅碰了个面。他们没怎么吃东西,只顾着聊天,落实婚礼的各项流程。他们的经纪人也一起来了。“有时候你以为结婚是两个人的事情,其实不是,一般人我们会见他们父母,但艺人就见经纪人,父母没见过。”吴俪芸解释,经纪人会从他们的角度清楚地指出底线在哪里。

“保密”是操办一场明星婚礼最重要的环节。春节前几天,吴俪芸把公关负责人康鹏和另一位同事叫来开会。“告诉你们一个好消息,我们拿下了吴奇隆和刘诗诗的婚礼,现在要开始筹备了。”吴奇隆和刘诗诗都是康鹏很喜欢的演员,他得知消息后“超级兴奋、开心”。之前刚做过黄晓明的婚礼,他知道保密措施一定要做好。但老板吴俪芸这次还是提醒他们,这事要注意保密,“即便是睡在你身边的那个人也不能讲。”

吴俪芸开始构思婚礼的主题和方案。他们提供的方案一个色彩缤纷,一个偏梦幻。最后选择的是梦幻海岛世界婚礼主题。方案除了漂亮,还要考虑交通、餐饮等其他配套。吴俪芸去巴厘岛考察了几次,最后选中了在悬崖边的假日酒店。

设计邀请函和婚礼标志时,“用了WIO做标志,刚好是他们名字的缩写,挑来挑去,最终想到了用木兰花来呈现,两朵,一大一小成双成对,也是他们在剧里面的定情信物。”吴奇隆看到后告诉吴俪芸,“很喜欢”。吴俪芸还找了当地特色的舞团在欢迎晚宴上表演,请了一些摊贩、手工艺人到现场摆摊。宾客取自助餐时会经过12个摊位,每个摊位摆着不同的工艺品,尽力营造出村庄和部落的氛围。

不可复制的“成就感”

吴俪芸最初涉及的领域是时尚造型,曾给郑秀文、周杰伦、四大天王的演唱会做过造型。2003年,吴俪芸从香港来到上海,在这座城市搭建工作室,还收获了爱情。

2008年,在为刘嘉玲和梁朝伟办了婚礼之后,她从主攻时尚造型转型做婚礼。梁朝伟和刘嘉玲在不丹的婚礼,主要是经纪人操作,吴俪芸只是帮忙辅助。她感受到婚礼市场的增长,于是创办了“我要潮婚”。“做活动策划如果整个经济不好,会受影响。婚礼不一样,哪怕经济不好,都有人结婚。而且比较容易通过互联网把产业做得更大。”目前,她正在围绕婚礼上下游产业链做业务布局。

婚礼主题文案范文第5篇

【英文摘要】The supreme judicial organ held to westernization when confliction arose between traditional and western law in Early Republican China. But, traditional rules were still kept partly, because they were accorded with western law, and that the supreme judicial organ compromised to Li and reality reasons was more unimportant. The fact of common principles between traditional and western law suggested that researching the reasonable ingredients is more important than translating western law extremely to legal transformation in China.

【关键词】法律冲突;定婚;解释例;民初;大理院

【正文】

在清末修律的浪潮中,西方法制被大规模的引进,由此开启了中国法律转型的进程。如果我们对这一法律移植的过程采取与当事者同样的视角,则我们的研究很难具有反思意识。本文拟对民初大理院处理新旧法律冲突的法律解释过程进行解析,[1]希望能够超越以往法律移植的理论模式,对大理院处理中西法律冲突的解释逻辑及其背后的根由进行重新认识。

一、民初的司法背景与大理院解释例

民国元年(1912年),参议院并未批准援用参酌西方法制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而是确定“嗣后凡有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2]即适用所谓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现行律”即《大清现行刑律》,它是清末修律过程中的一部过渡法,只是对《大清刑律》作了一些技术上的处理,并未改变“旧法”的立法精神。[3]民初的中国社会,“在西潮的冲击下,一方面,法律制度既早在新旧嬗蜕的时期中,整个司法界的人员结构已流动变迁;而在他方面,社会种种制度与人们思想,又方在剧烈的发酵时期内。”[4]可以说,民初新旧法律的冲突已不可避免,只是一部民事“旧”法在“新”时期的援用,更加凸显了此种法律冲突。

在政治紊乱的民国初年,立法机关很少在实际意义上存在,更遑论有效地发挥作用,惟有“司法机关比较特殊,从上到下的联系相当紧密,直接受到政潮的影响很小”。[5]所以,尽管民初法律冲突的处理在立法上不能有效地进行,仍可依赖于司法机制。民国之初,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院长有权对于统一解释法令作出必应的处置”。[6]于是,大理院因法律解释之责首当其冲地面对实际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法律冲突问题。由于1928-1929年仿照德国民法典的正式民法颁布后,民国时期的法律冲突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本文仅把讨论的时间限定在民初,即1912-1927年。

在当时的新旧法律冲突中,最为典型的是婚姻领域。因为传统律条和习俗在婚姻领域的影响非常坚韧,本土色彩浓厚的定婚制度尤其如此。在中西法律交汇的当口,法律冲突在定婚制度中的表现值得我们深究。民国时期的解释例反映了当时法律生活的生动场景,材料保留也相当完整,但是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对它的研究仍然十分有限。[7]民国时代的法律家郭卫曾将1912-1946年所有的解释例进行汇编,其中1912-1927年的解释例编为《大理院解释例全文》(全一册),收录民国元年到民国十六年的大理院全部解释例(惟缺漏统字第1888号),由统字第1号至统字第2012号止。[8]“现行律”虽然是一部旧律,但的确是当时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律渊源。下面以“现行律”为,通过分析大理院众推事对其的遵循或背离,来观察民初司法当局对新旧法律冲突(或曰中西法律冲突)的立场,以及大理院解释立场背后的理论意义。

二、解释例中的定婚问题

大理院涉及定婚问题的解释例,大致可分为婚约、犯奸盗悔婚、无故悔婚、患疾悔婚和再许他人五个问题,下文将对它们进行分类解析。[9]

(一)婚约问题

关于婚约问题,“现行律”并无明确规定。依照“现行律”《男女婚姻》条:“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出之类。)而辄悔者,(女家主婚人)处五等罚;(其女归本夫。)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10]仅就律文观之,婚书和聘财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辄悔;律文并未明言凡结婚者须先定婚。然而,结婚在儒家礼义中须遵循“六礼”始能算完备,至少必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11]否则便“名不正,言不顺”。而“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就是定婚的核心内容,其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婚书和聘财。

应该说,在民国以前,关于婚约的问题并无疑义。惟民国以后,西风东渐,婚约似乎成了“不合时宜”的产物。统字第1353号解释例有案:某男走失多年,其未婚之妻后来为了避乱,移住其家近十年,除所住房屋外,衣食皆由母家供给。未婚夫无父母,与弟早分炊,临走时口头嘱托他人代管家产。该女不愿改嫁,盼未婚夫归家成婚或为其守志立嗣,请求兼管遗产被拒绝而涉诉。大理院答复:其既定有正式婚约,移住夫家后又愿为守志之妇,自应准其为夫择继,并代夫或其嗣子保管遗产。[12]又有统字第1900号解释例也称:“民诉条例所称‘婚姻’应包括婚约在内。”[13]很明显,这两条解释例是依照“现行律”所作的历史解释。因为在儒家礼义中,定婚(或婚约)当然属于婚姻的范畴,而且结婚必须先定婚。这是无须明言的题中之义,所以律文没有言明。此外,统字第1357号解释例中,大理院复司法部有关结婚法律:婚姻须先有定婚契约(但以妾改正为妻者不在此限),定婚以交换婚书或依礼交纳聘财为要件,但婚书与聘财并不拘形式及种类。[14]这除了对婚约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外,还赋予相关婚俗以广泛的生存空间和法律效力。

(二)犯奸盗悔婚问题

“现行律”禁止悔婚,但规定:“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男子有犯,听女别嫁。女子有犯,听男别娶。如定婚未曾过门私下奸通,男女各处十等罚,免其离异。)不用此律。”[15]很明显,犯奸盗悔婚,律有明文,本无疑义,也属民国时代的“新问题”。

解释例所涉案情,也基本在律文规定的范围之内。比如,统字第483号解释例:有未成婚男子犯窃盗被处刑,女家悔婚另嫁被诉,问应如何办理。大理院答复:现行律“男女婚姻”条本有禁止悔婚明文,但未成婚男子犯奸盗听女别嫁。此案应准许悔婚。[16]很明显,第483号解释例依据“现行律”直接适用。又有统字第1744号解释例:未婚男子犯杀人罪被处徒刑,女方因刑期极长不能久待,请求解除婚约,问是否合法。大理院答复:现行律载,未成婚男女犯奸盗者,男子有犯听女别嫁,女子有犯听男别娶;又期约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听经官给照别行改嫁。凡有破廉耻之罪与奸盗相似或被处刑三年以上依类推解释,均应许一造请求解除婚约。[17]此案中虽是未婚男子犯罪,但并非奸盗,而是杀人罪,“现行律”并无直接条款可以适用。从解释例来看,大理院并没有直接依照犯奸盗律文类推,而是将犯杀人罪并刑期极长两种因素都考虑进来,犯杀人罪比照犯奸盗,紧扣该条之立法精神——“破廉耻”,将刑期极长比照定婚男子过期不娶和夫逃亡三年不还,也甚符合“现行律”救济受不实夫妻名分拖累之女子的立法本意。

(三)无故悔婚问题

无故悔婚,“现行律”也有明文:“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女家主婚人)处五等罚;(其女归本夫。)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18]女子定婚而悔,除女家主婚人受刑罚之外,仍要强制结婚——“其女归本夫”。

统字第510号解释例涉及定婚之女以死抗婚,请求裁决。大理院答复:既定婚则有结婚之义务,惟外国法理认为此种义务不能强制履行,即使强制执行亦未必能达判决之目的,我国国情虽有不同而事理则不无一致。现行律婚姻条虽然有效但刑罚条文已经失效,所以只能和平劝谕,别无他法。[19]统字第723号解释例也表示,无故悔婚虽然不法,但婚姻不得强制执行。[20]这两条解释例所反映的问题依当时当然的民事规则——“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明显有法可循。大理院在处理此案时,一方面确认定婚便有“结婚之义务”,另一方面却援引外国法理认为此种义务“不能强制履行”。

又有统字第1934号解释例:未婚夫以聘妻之父为被告(声明不告聘妻),以婚约成立为理由诉令被告履行婚约,高等法院请示是否准理。大理院答复可以审理。[21]此解释例问及聘妻之父可否为履行婚约之诉的被告,这大致包含三个问题:甲、聘妻之父可否为被告;乙、履行婚约之责任人是否在聘妻之父;丙、履行婚约可否被诉。关于甲问题,告聘妻之父属儒家之干名犯义,今大理院准许以聘妻之父为被告,乃有以西方平等之风修正儒家“尊尊”之意。再说乙问题,“现行律”《男女婚姻》条规定,如果无故悔婚,女家主婚人要受责罚,由此而论,此案中聘妻之父负有履行婚姻之责任。再说丙问题,履行婚约可否被诉在古代似乎不成其为问题,一是因悔婚涉诉并不鲜见,且律有明文;二是因为古代婚姻履行可强制执行,诉讼可以有补于实际。但是民国以来,大理院已经确认定婚虽有结婚之义务,但婚姻履行不可强制执行。那么,此时(民国十四年)是否仍然可诉?大理院仍准许审理。这其中的逻辑应该是聘妻之父负有履行婚约之义务,虽婚姻履行不能强制执行,但其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责任。

(四)患疾悔婚问题

患疾悔婚,“现行律”《男女婚姻》条有文:“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残(或废)、疾(病)、老、幼、庶出、过房(同宗)、乞养(异姓)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愿者同媒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22]同时亦有:“若为婚而女家枉冒者,(主婚人)处八等罚,(谓如女残疾,却令姊妹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枉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兄弟枉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枉冒相见之无疾兄弟、姊妹及亲生子为婚,如枉冒相见男女先已聘许他人,或已经配有家室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离异。”[23]根据律文可知,定婚时若男女患疾必须明白通知,各从所愿,隐瞒实情枉冒为婚,应予离异。但对定婚后患疾并无规定。

先说定婚时患疾。统字第232号解释例,某男系天阉,某女不知与其结婚,发现后得请离异否。大理院答复:依现行律男女定婚,若有残疾务必明白通知,枉冒已成婚者,应准离异。[24]类似的解释例还有一条,统字第1031号解释例,定婚后,得知男为天阉,女方欲悔婚。大理院答复:此情形为残废,按现行律“男女婚姻”各条办理。[25]这两条解释例皆是一方在定婚时隐瞒患疾事实,大理院依照“现行律”进行处理。

定婚后患疾的解释例有三条。统字第588号解释例问及:定婚后,女子患癫痫屡医不治,未婚夫能否据以撤销婚约。大理院答复:查癫痫程度如系重大可撤销。[26]另有统字第1248号解释例,提请解释者二:一是“现行律”《男女婚姻》条载,“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其女归本服”,文中“及”作“并”字解抑作“或”字解。二是定婚后若一方出现残疾是否允许悔婚。大理院答复:查定婚需凭媒妁,写立婚书或依礼收受聘财始为有效,不得仅有私约。律文所言私约是指对于特别事项之约定而言,即残疾老幼庶养之类须特别告之,经双方合意并立婚书或受聘财之后不许翻悔。若事故在前,定婚时未经特别告知经其同意,则虽已立婚书交聘财并已成婚亦准撤销;若定婚后成婚前一造身体确已发生重大变故,应令其再行通知,如有不愿应准解除婚约;若已成婚则应适用一般无效撤销及离婚之法则。[27]类似的解释例还有统字第1584号解释例:定婚后,男患疯癫程度颇重,并未通知相对人,相对人闻知后将女另许被诉。大理院答复:查男女一造于定婚后若罹残疾,当各从相对人所愿,不得强令继续。来函罹疾一造既违背通知之义务,自不能以他造未经声明解除仍请履行婚约而禁其别字。[28]

以上三条解释例都涉及定婚后患疾的问题,此种情形“现行律”并无明确规定。大理院认为若定婚后成婚前一造身体确已发生重大变故,应令其再行通知,如有不愿应准解除婚约;若已成婚则应适用一般无效撤销及离婚之法则。这种解释背后的逻辑应当是体察“现行律”相关律文的立法本意,认为是否愿意同已知患疾之人为婚应尊重男女两家的意愿。因此,即使定婚后患疾,亦应与定婚之前相同,使对方明白易知。大理院引入西方法学话语,以“通知之义务”表述此种行为,相当贴切。

(五)再许他人问题

再许他人,“现行律”有明文规定:“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处七等罚;已成婚者处八等罚。后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与(女家)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给后定娶之人。)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不追财礼。”[29]由此看来,再许他人也本不成为问题。

有关再许他人的解释例共有五条,其中有两条涉及抢婚。比如统字第471号解释例:一女两聘,男方率众抢回完娶,他日该女之父抢女未果,为泄愤率众烧毁柴薪被诉。大理院答复:男方抢婚不得谓无罪,以略诱论。女家之父仅负民事责任。[30]又有统字第906号解释例,某童养媳不堪虐待而逃,未婚夫家长自愿退婚。该女改聘待嫁之际,前夫归家反对其父先前退婚主张而抢婚,后夫闻讯也退婚,问前婚是否有效。大理院答复:子若成年,其父母之退婚未得其同意者,其退婚不为有效。抢婚虽有干禁例,但依律尚难据为撤销婚约之原因;若有强奸行为,应准离异。[31]这两条解释例,前一条解释例并未讨论抢婚对婚姻效力的影响,后一条解释例则认为抢婚虽有干禁例,“但依律尚难据为撤销婚约之原因”。很明显,这一解释是严格依照现行律作出的。

再来看其余三条有关再许他人的解释例。统字第914号,某人外出,其童养之妻被另聘他人,已成婚十月,前夫归家后控诉到案。由于前夫坚持追还完聚,而该妇成婚既久,恐强制执行有意外之虞,问如何处断。大理院答复:女子再许他人,按律应归前夫。然该女愿归后夫,因婚姻案件不能强制执行,若劝谕前夫不成,可倍追财礼,令女从后夫。[32]另有统字第986号,某父悔婚,败诉后为聘财将女另嫁,是否构成欺诈罪,维持前婚约之判决是否有效。大理院答复:父悔婚将女另嫁,虽志在得财,但不得为诈欺罪;婚姻案件虽不得强制执行,但效力尤在。受确定判决之人本得对于违背判决另定之婚约,请求撤销或另求赔偿以代原约之履行。如果提起撤销重定婚约之诉,审判衙门可适用现行律“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归后夫”条妥善办理。[33]还有统字第1188号,祖父将孙女两聘,先聘之夫兼祧三房已娶两房,问如何处断。大理院答复:先聘之夫既不能重为婚姻,应准撤销,将女断归后夫,其给付之聘金依不法给付原则不能请求返还。若女初愿为妾,可认为前约为聘妾之约并非定婚,尚属有效;若后聘之婚并未征得该女同意,亦准其撤销。[34]

第1188号解释例虽涉及再许他人,但先聘之夫兼祧三房已娶两房,大理院以不能重为婚姻为由否定其定婚效力,同时认为后聘之婚未经该女自愿亦可撤销。同样,第914号和第986号解释例也依据“现行律”认为,再许他人,女归前夫。但是,按照西法认为婚姻案件不能强制执行,惟有劝谕前夫依现行律追偿,只是后例解释更为详细。大理院在第986号解释例的处理中,认可了“婚姻案件不能强制执行”的西方法理,在这个问题上修正了“现行律”的立场。大理院沿着西方法的逻辑,认为该案件虽不能强制执行,但是判决依然具有效力,“受确定判决之人,本得对于违背判决另定之婚约请求撤销,或另求赔偿以代原约履行”。前夫可以请求撤销后婚,也可以另求赔偿以代原约履,这实际上是“现行律”对再许他人问题的处理。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五类定婚问题中,“现行律”除了对婚约问题无需规定,且对犯疾悔婚中定婚后犯疾这一情形并未明确之外,对于其余问题基本上都有法律明文。大理院在作出解释的过程中,不仅承认婚约的效力,而且对各类悔婚问题都依照“现行律”予以禁止,惟依据西方法理认为婚姻义务“不能强制履行”。

三、会通中西——立场折衷还是法意使然?

前文梳理了有关定婚问题的所有解释例,对大理院如何处理定婚有了基本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描述大理院面对中西法律冲突时的基本立场,并试图对大理院处理中西法律冲突背后的根由进行重新认识。

先看大理院的基本立场。如前所述,本文所涉定婚问题中,“现行律” 除了对婚约问题无需规定,且对犯疾悔婚中定婚后犯疾这一情形并未明确之外,对于其余问题基本上都有明确规定。既然这些问题大多在传统礼法上并无疑义,却仍然被提请解释,大理院也并没有驳回,这本身就说明传统礼法在民国建立以后遭到了司法阶层的普遍质疑。在大理院的解释过程中,西方法被大量的接引,这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其一,在用语方面,“义务”、“强制履行”、“不法给付”、“无效撤销”等西方法学术语被陆续引入,逐渐替代传统判语,显示出西方法渗透的明显表征。其二,西方法的原则被直接引入作为大理院解释的理论前提。在处理悔婚问题时大理院解释说,既定婚则有“结婚之义务”,惟外国法理认为此种义务“不能强制履行”。这条西方法律原则成为处理传统定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不难想象,在革旧鼎新的民国初年,中国旧法早已成为众矢之的,而大理院诸君大多游学国外,浸润西法,站在时代潮流的当口,他们以缔造新法的热忱,引进西方法的术语和原则改造中国传统礼法的行为也就在情理之中了。[35]

虽然大理院力图用新法改造旧法,但是,大理院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实际上保留了大部分传统礼法。在无故悔婚和再许他人的问题上,大理院认为“现行律”有禁止悔婚明文,认为既定婚则有结婚之义务;在犯奸盗悔婚问题上,大理院依照“现行律”准许犯奸盗的相对方悔婚;在患疾悔婚问题上,大理院依照“现行律”明白通知,各从所愿的法意,准许隐瞒患疾的相对方离异。虽然在悔婚问题上,大理院始终坚持婚姻案件不能强制执行的西法原则,但在个案中也明确表示原约“效力尤在”,“受确定判决之人,本得对于违背判决另定之婚约请求撤销,或另求赔偿以代原约履行”。可以说,在定婚问题上,大理院的处理与现行律的规定差别不大。

一方面,西方的法律术语和法律原则广泛渗透到大理院的解释之中。而另一方面,大理院处理定婚问题时却保留了大部分旧法。为何会如此?当我们回头检视与大理院处理结果基本一致的“现行律”条文,或许会趋近事实本身。“现行律”《男女婚姻》条有文:“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残(或废)、疾(病)、老幼、庶出、过房(同宗)、乞养(异姓)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愿者同媒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女家主婚人)处五等罚,(其女归本夫);虽无婚书但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处七等罚;已成婚者处八等罚。后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与(女家)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给后定娶之人。)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不追财礼。”“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男子有犯,听女别嫁。女子有犯,听男别娶。如定婚未曾过门私下奸通,男女各处十等罚,免其离异。)不用此律。”细绎律文,我们发现,在定婚之初,“现行律”奉行的原则是明白通知,各从所愿——西方法可以表述为诚实信用原则和自愿原则;对辄悔和再许他人者进行处罚,对知情而娶者财礼入官,不知者追还财礼则是出于朴素的报偿观念——西方法可以表述为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女归前夫而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这与大理院准许另求赔偿的西式处理更是如出一辙,可以理解为公平原则。如此看来,大理院在定婚问题上保留部分旧法,与其说是基于礼俗和现实而采取的立场折衷,还不如说是基于西方法而做出的价值选择。

以西方法作为参照系来审视中国固有法是百年来我们一直在走的路,甚至大理院的法律解释也是这种思维模式下的产物。倘若我们换一种视角,当我们在讨论中国法律转型问题中的西方因素时,去思考“一方如何使另一方显得更清楚,而不是假定(无论多么含蓄)此方或彼方的优越性,或试图坚持他们完全等同。”[36]仅仅将西方法视为一个相对的他者,或许我们更能有所收获。尽管大理院的选择是以西方法作为参照系的,但是如果我们放弃立场倾向而作一种冷静的考察,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中国法并非像遵循“类型学”路径的学者认为的那样简单和程式化,[37]仅仅用“等级”、“伦理”、“血缘”、“宗法”等化约语汇并不能恰当地描述它们。传统中国社会确实缺乏自由价值足够的空间,但是,作为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社会组织,秩序始终是其最重要的考量。从孔子的“言必信,行必果”到商君的“徙木立信”,从墨家的“兼相爱、交相利”到法家的“罚当其罪”、到儒家的“投桃报李”以及佛家的“因果报应”,诚信、报偿和公平等观念在传统中国社会一再地被宣扬。尽管中国古代社会的确等级分明,但是同阶层之人的交互行为仍然是全部社会行为中的大部分,在同等人之间,社会行为的等级因素相对淡化,而规则的作用则被凸显。虽然“血缘”、“宗法”和“伦理”一直被视为中国传统社会的规则之元,但是,我们也不要忘记,“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而中国古代社会中的人们长期处在一种“水淹至颈”的生存状态之中,[38]血缘亲情与宗法伦理可能并不一定比公平交易的生存规则更为重要。当我们以一种微观的视角去考察固有中国法时,我们会发现经由华夏先民几千年生活经验沉淀下来的法则本身具有深刻的合理性——不仅具有“经验合理性”而且具有“价值合理性”。[39]对于转型中的中国法律而言,挖掘传统规则中的合理性因素可能比进行法律移植更为重要,如果我们一味地“模范西方”,最终可能只是落个“得形忘意”的尴尬下场。[40]

【注释】

[1] 法律冲突本为国际私法上的概念,原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由于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的规则不同,因而产生的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问题的法律规则之间相互冲突。但在当前的法学界中,“法律冲突”这个概念经常被用来讨论同一国家内部不同规则之间的相互冲突。如蔡定剑:《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途径》,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范忠信、侯猛:《法律冲突问题的法理认识》,载《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本文的“法律冲突”是从中西法律整体上的异质而言的,并不意味着中西法律之间所有具体制度的对立和矛盾。另外,本文所称“新法”指的是清末以来力图引入的西方法;“旧法”指的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法律。“新法”、“旧法”与“西法”、“中法”意义相同,可以互换。“新”、“旧”仅指称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并不包含价值上的优劣。

[2] 罗志渊:《近代中国法制演变研究》,台北正中书局1976年版,第252页。

[3] “现行律”的旧法性质,学界一再申说,江庸先生曾一语道破:“是书仅删繁就简,除消除六曹旧目而外,与《大清律》根本主义无甚出入”,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2页。

[4] 黄源盛:《民初大理院(1912-1928)》,载《政大法学评论》第六十期, 第139页。

[5] 钱实甫:《北洋政府时期的政治制度》,中华书局1984年版,上册“例言”。

[6] 详见民国四年六月公布的《修正法院编制法》第三十三条,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4,宪政编查馆辑。

[7] 目前学界尚无以解释例为主要材料的研究,台湾学者黄源盛先生在这方面的研究最为充分,代表成果参见《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1912-1928),(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0年版;引用少量解释例为材料的研究有黄宗智:《法典 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卢静仪:《民初立嗣问题的法律与裁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张生:《民国初期民法的近代化——以固有法与继受法的整合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李卫东:《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观念 文本和实践》,中国知网“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赵晓耕、马晓莉:《于激变中求稳实之法——民国最高法院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解释例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5年5月。

[8] 郭氏毕业于北洋大学法科,获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博士,曾任大理院推事。郭氏所编解释例由上海法学编译社分次出版,会文堂新记书局发行。本文所据之解释例皆引自此《大理院解释例全文》(民国二十一年七月版)。

[9] 文中所据之材料皆为笔者对原文的整理,但在用语上力求保持原貌。由于实际案件复杂多样,为了分析的方便,案件分类并不遵循严格的逻辑,各子类可能并不构成周延的总类。

[10] 《大清现行刑律按语》,“婚姻门”,第3页。本文所据“现行律”律文皆出自《大清现行刑律按语》,《按语》为武汉大学图书馆所藏版本,无著者、出版地和出版日期。

[11] 语出《孟子·滕文公下》:“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后成为中国婚姻相沿数千年之礼俗。

[12]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195页。

[13]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1100页。

[14]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797-798页。

[15] 同前引《大清现行刑律按语》。

[16]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271页。

[17]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1007-1008页。

[18] 同前引《大清现行刑律按语》。

[19]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285-286页。

[20]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397页。

[21]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1123-1124页。

[22] 见前引《大清现行刑律按语》。

[23] 同前引《大清现行刑律按语》。

[24]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152-153页。

[25]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584页。

[26]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326页。

[27]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722页。

[28]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920-921页。

[29] 同前引《大清现行刑律按语》。

[30]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264-265页。

[31]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498-499页。

[32]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506-507页。

[33]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550-551页。

[34]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679-680页。

[35] 从黄源盛先生整理的《民国大理院历任院长及推事略历一览表》可以看到,在有学历记录的49人之中,就有38人有过留学的经历,大理院推事的西学背景可见一斑。该表为前引黄源盛文所附,数据为笔者统计。

[36] 同前引黄宗智著,“导论”。

[37] 对马克斯·韦伯“类型学”方法的反思,参见陈景良:《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38] 斯格特在《农民的伦理经济》一书中将小农经济下农民的生存状态描述为“水淹至颈”,即“像一个男子不得不长久地站在深至脖颈的水中,即使只是小小的风浪也可能使他溺死。”参见J·C·Scott , The Moral Economy of the Peasant: Rebellion and Subsistence in Southeast Asia, Yale University Press,1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