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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保证书

死刑保证书

死刑保证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死刑;死刑复核程序;监督权;特别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1-0263-02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程序,它在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1]。

死刑复核程序既是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复核程序,同时还是使死刑判决能够生效即可以交付执行的关键程序。正确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保证办案质量,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2]。

二、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

为了使死刑的适用标准能够统一,死刑的适用能够得到严格控制,确保死刑的公正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表明,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不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全部的死刑案件都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更加严格了死刑的适用程序,在制度上有力的保障了死刑的正确、公正适用。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00―202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上述法律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作了严格的限制,最大限度上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三、中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

1.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监督力度不够。中国《刑事讼诉法》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唯一主体,法律禁止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基于这项法律规定,中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缺乏检察机关的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于中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在提审被告人时也没有检察院的介入,是由法院发起和复核的,检察院作为中国宪法规定的监督机关,能否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上发挥监督作用也不得而知。这是中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一大弊病。

2.死刑复核程序中缺乏律师的参与。中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缺乏律师的参与。其原因及表现在于:首先,中国《刑事诉讼法》在死刑复核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将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为一种法院主动启动、书面秘密审理的内部程序。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导致律师在法律活动中遇到很多程序上的困扰,难以实现律师的辩护效果。其次,在法务实践中,律师不能通过畅通的方式向法院提交其辩护意见。《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0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保留有邮件方式来保证能接受书面辩护意见,但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采用秘密的书面审理方式,律师不能进行面陈辩护,律师不能与办案人员进行深入的沟通。再次,在裁判文书中律师的辩护意见得不到明确体现。由于律师的名字没有出现在死刑复核的裁判文书中,所以律师是否参与也就不能体现。并且也没有是否采纳律师辩护意见的说明,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无从得知。最后,律师不能获得死刑复核的裁判文书。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向死刑复核辩护律师送达死刑复核裁定书。而且现在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的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各个死刑复核案件的复核期间不确定,律师不知道自己经办的死刑复核案件在什么时候会作出复核裁定[3]。

3.刑复核程序没有规定期限。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中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一种严重缺陷。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常运行,不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使死刑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

4.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中国现行的死刑核准程序审理方式是法院内部的书面审理,没有控辩双方的参与,近似于行政审批的方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秘密的、非诉讼化的特征。被告人得不到有效的辩护及法律救济。这种审理方式违反了诉讼参与原则,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大降低了纠错功能,不利于树立判决的权威[4]。有些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的效率,但是我们可以反思一下,与生命和正义相比,效率又有多大的力量。由此可见,没有了正义,效率则无从可言。为此应当对死刑核准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研究改善,以切实体现法律的正义和严肃性。

四、完善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构想

1.加强检察院的监督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施行法律监督。死刑复核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审判程序,人民检察院作为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理由有依据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这也是保障人权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所以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必须有检察机关的介入。具体操作中可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设置相应的实务运作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介入到死刑复核程序当中,实现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的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复核行为和错误的复核裁判,保障死刑的准确适用。

2.提审被告人、开庭时需让律师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中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尤其是进入到死刑复核程序的被告人,其获得辩护的权利更应得到保护,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有律师的参与,切实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具体实务做法可以设立死刑案件律师准入制度,在提审被告人、开庭时有律师的出现,使律师的辩护意见能够提交到法院并能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彰显司法公正,人权保障。

3.适当规定合理期限,提高诉讼效率。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中国刑事诉讼中一项特别审查核准程序,应当规定合理的期限。规定合理的期限有助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判,使无罪之人能够尽早出狱,保障其人权;同时也能够使正确的死刑判决及时发生法律效力,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法律的公正与严肃。在期限的设置上,笔者拙以为可以参照死刑案件一审和二审的有关期限的规定,把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延长不超过六个月。在具体实施上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对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且被告人认罪,应当在此规定期限内审结。对于案情严重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完毕的案件,可以适当延期。

4.书面审和开庭审相结合。在处理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上,国外一般由最高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中国现行的审理方式为秘密的书面审。在此,我认为可以采取一种折中的方式,即书面审和开庭审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对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人服从法院死刑判决的,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对于案件过于复杂,且被告人不服死刑判决的,可以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法庭辩论,充分保障其人权。

综上所述,建国以来,死刑复核权限几经变化,最终回归于最高人民法院,从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一条人治走向法治的道路,具有很高的法制意义和现实意义。但是通过考察和分析,我们还是可以发现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我们仍有理由相信,经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让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中,设定合理期限,改变审理方式等一系列改善措施之后,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更加和谐、公正、公平、光明的法治时代的到来。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339-341.

[2]杨立新.死刑复核程序的应有功能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1):25-29.

死刑保证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吴英案;死刑复核制度;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88-01

一、案情回顾

2007年3月16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09年1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吴英死刑。2010年1月,吴英提起上诉。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进行二审判决,维持吴英的死刑判决。20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未核准吴英的死刑,将案件发回重审。2012年5月21日,吴英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

二、死刑复核制度的意义

死刑复核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程序,对于死刑的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

1.死刑复核制度可以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控制死刑的适用。通过死刑复核,对那些适用死刑不当的判决、裁定,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改正,防止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避免给国家、公民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还可以收到良好的政治效果。

2.死刑复核制度是严格执法,统一死刑执法的关键制度。因为死刑判决的核准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这就保证了各地的刑法宽严不一,从而保证了死刑执法制度的统一,是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三、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问题

死刑复核制度的存在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存在着主要以下几个问题:

(一)没有适当的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原则上应该和其他程序一样受到期限的限制,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效率较低,一些证据可能因为复核时间过长而损毁、灭失,不利于保全。

(二)检察机关没有介入到死刑复核程序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适用应当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对一审、二审进行监督。但是对于死刑复核制度,检察机关一直都没有介入其中。我国诉讼程序所要求的格局是控辩平等、控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判的平等对抗的格局,然而因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所以笔者认为这一程序理论上是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的。

(三)死刑复核程序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致使控辩双方无法就关键事实的问题进行当庭质证,导致有效辩护的缺失

在死刑复核的实践中,一直采取的都是书面审理的方式。法院合议庭成员秘密阅卷进行书面审理,没有质证的过程,在证据调查中,也是由法院单方面调查,辩护人和公诉人都无法参与;在询问被告人时,被告通常接受法官单方提审,没有辩护人和公诉人在场。在控辩双方不能进行有效参与的前提下,就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仍然难以有效的查清案件事实并且正确的适用法律,所以死刑复核程序就仍然难以达到应该有 的公正。

四、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

针对死刑复核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一)确定适当的审理期限

期限的不确定,一方面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也会为羁押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困难。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做出一个合理性规定,但为了保护死刑复核案件审理的质量,可以给审理期限附加一些可延长的条件,比如案件特别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延长。明确的时间规定性是任何诉讼程序的必要囚素,没有时间的规定的诉讼程序是不完善的程序。

(二)加强检察院的监督作用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理应发挥其监督作用。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检察院可以从以下几个阶段进行监督:1.评议阶段。无论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介入,确保结论的得出公平、公正。2.死刑复核程序结束后的阶段。对这一阶段进行监督,可以避免这一阶段出现影响死刑案件的因素突然显现却不能及时修正死刑判决的情况,或者出现有违死刑复核结论精神的行为。

(三)公开审核,采用直接言词

公开是公平和正义的保证,所以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应该公开审核,以避免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的发生。在实践中,可以考虑将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相结合进行。比如实际情况不易开庭或没有上诉、抗诉则仍然可以按照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则与书面审核相反,它强调裁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和听取控辩双方辩论的法官作出,并要求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以为来确保辩诉讼职能的实现,从而避免了复核案件时法官只接触先前的案件材料所带来的缺陷,从而减少误判的可能性。

(四)加强律师参与,保护被告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我国对死刑案件规定的强制辩护制度,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允许律师参与和加入,以提供法律援助,更好的保护被告人。

参考文献:

[1]杨晓迪.现行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性分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

死刑保证书范文第3篇

近年来,全国各地媒体披露了多起死刑冤假错案,其中有的甚至是本应认定无罪的被判处了死刑。这些死刑错案,暴露出现阶段我国死刑刑事诉讼程序中客观存在的一些问题。死刑案件二审的不公开审判,便是其中之一。

曾经在全国沸沸扬扬的杜培武案和李化伟案即为适例。

昆明市戒毒所干警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杜培武原为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1998年4月22日,杜培武之妻王晓湘与昆明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发现遭枪击死于一辆微型车中。7月2日,杜培武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拘留。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杜培武因怀疑其妻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因而报复杀人,以故意杀人罪判其死刑。上诉至云南省高级法院后,二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上交的书面材料,结合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杜培武被投入监狱。2000年6月,由于一个震惊全国的杀人劫车特大团伙案被昆明警方破获,杜培武的冤情意外地被洗清。7月6日,云南省高级法院再审认为,“现经再审查明:被害人王晓湘、王俊波于1998年4月20日19时许被枪杀于昌河牌微型车内的事实,已有由公安机关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新的证据证明非杜培武所为。”“原审判决认定杜培武犯罪的证据已不能成立。根据现已掌握的新的证据,杜培武显属无辜。原审判决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杜培武无罪,当庭释放。

李化伟杀妻案:李化伟原为辽宁省营口市水泥厂职工。1986年10月29日,李化伟之妻邢伟在家中遇害。经两次开庭审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4日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李化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0年1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李化伟的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7月,真凶——李化伟的邻居江海因他案浮出水面。

上述两案件的二审,审判形式均为书面审理。这也不能不说是杜培武、李化伟冤案在二审中未得到纠正的一个重要原因。从案件情况来看,杜培武与李化伟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且其一审判决作出前,均存在经有关部门(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长”会议,定下判决结果这一细节。因此,从务实的态度出发,他们命运的改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二审的公正、有效审理。而且,从事实上看,如果二审能够公开审理,应当说,发现案件事实也并非难事。如杜培武遭刑讯逼供后曾要求监所检察官拍下伤情照片。另外尚有许多办案人员亦可证实刑讯逼供之存在。李化伟案中,起诉书上将被告人衣服上的血迹形成由“擦拭”改为“喷溅”、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指纹不相吻合、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改动、证人也即被告人之母否认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人翻供等非正常细节,若能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双方的质证、交叉询问,由侦查机关一手炮制的用于定罪的事实依据被戳穿的可能性,应当说是很大的。遗憾的是,在两案的书面审理中,二审法院以一审上交的案卷材料为主要依据,以一句轻描淡写的“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将满心期待昭雪的杜培武、李化伟的希望化为了泡影。

这样的死刑上诉案件决非孤立的个案。在审判实践中,二审上诉案件采取的审判形式一般都是书面审理,并不开庭审理。据调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非人民检察院抗诉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率,内部明确控制在10%-20%左右。其他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二审案件的公开审判率也维持在基本相差无几的比例,有的甚至更低。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作案次数多、被告人翻供、存在数罪、证据复杂或存疑的等上诉案件,审判人员为了节省时间,通常都会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如此审理,我国死刑上诉案件改判率仅维持在5%左右,也就不足为奇了。与此相对照,美国2/3以上的死刑案件在上诉后会获得改判。哥伦比亚大学通过对美国1973年至1995年23年中的5760个死刑案件进行研究后,于2000年6月12日发表报告指出,全美的死刑误判率为68%,每3件死刑案件中有2件以上经上诉后被撤销。对于中美之间在死刑上诉改判率上存在的巨大差异,国人往往将其作为指责美国人权保护状况的口实。然而,我们是否也应换个角度,对我们的死刑上诉改判率如此之低的缘由有所反思呢?

二、二审死刑案件普遍公开审判之应然

正如董必武同志所言,“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实行公开审判,不仅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是保护公民刑事程序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公开审判与司法公正,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公开审判的实质就在于使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在全社会的了解、审视和监督之下进行。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它与人性的某些缺点相结合,将滋生司法不公等问题。这种令人遗憾的后果在秘密审判的场合尤其容易发生。“公开审判的结果使整个审判过程直接受到公众舆论的监督,从而可以有效的限制司法人员滥用权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程度的标志。接受公开审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它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此外,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也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一权利也被《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5月25日批准)所重申。《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也得到了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确认。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为被告人享有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提供了宪法保障。该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规则为《刑事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这里的“本法另有规定”,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该条具体内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L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此外,在我国,接受公开受审的权利的例外尚有:(1)《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中所增加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从理论上说,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接受公开受审的权利设置例外并非对该程序人权的违背。因为,任何原则都会有其例外。公开审判原则自然也是如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规定,只有“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第14条第1款后半段)。

问题是,将哪些情况规定为例外?该例外之适用是否有违初衷?

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为标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重大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应当说是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经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例外规定是否合适?

这种情况不实行公开审判,显然既非出于“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也非“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那么,除非它可被认为是“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情况,该可不公开审判的规定,即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而这一点,恐怕也是难以证明的。

从二审的功能上来说,二审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其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发现、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准确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在认真审理之前,仅根据一审材料认定“事实清楚”,也存在审前定案的嫌疑。而此后的书面审理,很难说不是一种“过场”,难以发挥二审所本应发挥的功能。

即使不从该例外规定本身出发,对事实清楚的二审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导致了违背公开审判制度,侵犯被告人公开受审权的客观后果。公开受审权利的实现,不仅取决于其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更取决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切实保证。而现实情况是,二审法院以《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为依据,对绝大多数的二审案件均实行书面审理,即使是对事实问题存在众多疑问的死刑案件。如前述杜培武案、李化伟案等。

二审死刑案件的普遍实现公开审判,则不仅在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程序人权上具有重要意义,其在限制死刑的适用,彰显对生命权的特别尊重方面,也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生命权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没有了生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政治权利都将失去依托。正因为如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认为,生命权是至高的权利(the supreme right),即使是在出现公共紧急情况的时期,它也不能被贬损。在存在死刑的国家,除国家依据行为时有效的法律,针对最严重的罪行,经合格法庭的判决外,生命权不受非法剥夺。国家对生命权这一至高权利的保护,不仅体现于其在刑事立法上对侵犯自然人生命权犯罪行为的犯罪化、对死刑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同时也体现于在刑事司法层面上,为力求死刑实际适用的准确无误而采取的努力。不仅如此,由于生命权的客体——生命利益既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生命利益的发生和消亡时间融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丧失时间之中。生命利益的丧失,同时也是主体资格的丧失。生命权一旦被国家公权力错误剥夺,对于权利人而言,将永无弥补之可能。然而,由于受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和对被扣上“严打”不力帽子的担心,一审法院违心地宣告了死刑的情况并非罕见。他们往往认为,“反正有二审把关呢,一审多宣告几个死刑也无关紧要。”这种背景之下,对于死刑案件的二审,在审判程序上给予被告人更多的发现一审错误的机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而采取书面审理形式的二审,往往是承办人员一人阅卷,并且几乎完全以一审的审理卷宗为根据,并不传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当庭作证,也不再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进行当庭调查,不论被告人是否对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持有异议。而公开审判采取开庭审理方式,法官们亲自接触案件证据材料,对定罪量刑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能更多地获得案件信息,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在一审存在错误的场合,二审公开审判较之书面审理,死刑冤案被纠正的机会自然也就越大。

三、二审死刑案件书面审理之形成及解决

对于二审死刑案件书面审理风行,而公开审判原则实际被架空的现状之形成,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识是:第一,这种做法为法律所认可;第二,若对于二审死刑案件都实行公开审判,人力、物力、财力上难以满足。

第一个问题涉及的,实际是对认可非公开审理的授权性规定的滥用。

二审采取书面审理形式,主要法律依据在于前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然而,从该条行文的表述来看,此条首先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尔后方对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况加以规定。这种行文表明,此条立法精神在于明确,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一般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

而实践中,二审法院经常以《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关于非经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授权性规定为借口,往往拒绝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而搞“调查讯问式”的审理,也即通常所说的“书面审理”,这种做法,要么是对立法精神的曲解,要么是对该授权的滥用。

所幸,这一立法精神,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领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继续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项中明确:“对第二审案件除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以外,应当做到开庭审理,公开宣判;对于死刑二审案件,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或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然而遗憾的是,由于《纲要》的这一指示并非强制性规范,并未得到各高级人民法院应有的重视。

因此,我们认为,学界有的同志针对目前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废除死刑案件书面审理方式的立法建议,应当说,是值得倾听的。

关于人力、物力、财力上存在的障碍,一方面是现实困难,另一方面也是一个认识问题。

据悉,一个高级人民法院一年需要审理的死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数以百计。对于如此之多的死刑案件,若是全部采取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所需的审判员、书记员、法警人数,可想而知。而由此所应花费的时间和财力等方面,自然也并非小数。这对于我们目前各高级人民法院来说,困难的确是存在的(一审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死刑案件是极少的)。然而,从生命至上的观念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出发,以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换取司法的公正和对被告人程序人权与实体人权的保护,从价值判断上而言,是非常值得的。

实际上,从观念上分析,当前二审死刑案件书面审理成为普遍现象,根源并不在于《刑事诉讼法》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有条件许可和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不逮,而在于对生命的漠视和诉讼观念的落后。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它所剥夺的权利内容为犯罪人的生命权,其适用理应最为审慎。而二审死刑案件的书面审理,通常仅由承办人员一人阅卷,基本依据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材料加以认定。这样轻率地审理死刑案件,很难说能体现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平等尊重。同时,这种忽视公开审判对上诉案件重要意义的做法,也体现出目前刑事诉讼中轻视程序正义的诉讼观念。几千年的封建法制传统的长期积淀,给中国的司法打上了深深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烙印。这使得程序正义的价值功能被忽视,审判公开原则在认知和实现程度上都极其有限,公开审判原则及其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设定因而常常被认为是毫无意义的形式主义而加以摒弃。

因此,要有效地解决二审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问题,在从立法上、人力以及物质资源上予以改善的同时,仍有赖于在审判人员乃至社会中倡导生命至上和程序公正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说,恐怕后者更为重要。

注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美国的人权记录[EB/OL].http://www.xsjjy.com/rqwx/2000meiguo.htm.(2004-04-20).

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A].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532.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9.

B.G.Ramcharan.the Right to Life in International Law[M].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5.185.

死刑保证书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死刑的废除在世界范围内固然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但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确定废除死刑的时间表和相应方式。死刑的存废在理论上还存在重大分歧,非人道和侵犯人权是废除论者的理论支撑点,但本文认为这种理论构建有着明显的逻辑瑕疵和理论上的缺陷,同时也无法解释现实中的法律现象。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西方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但我国学者倡导废止死刑的时间并不长,不过他们对废止死刑的信念之坚定和对死刑侵犯人权的观念之信奉却格外引人注目,一些刑法学者如赵秉志、邱兴隆、胡云腾等都以对死刑的精深研究而著名。笔者并不是不赞同国家在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废止死刑,但对废止死刑的理由即死刑侵犯人权的理论基础难以苟同,因为这不仅涉及到宪法学中一些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对国家权力的科学定位和人权概念的准确把握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学界的基本观点及其分析

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论证死刑侵犯人权是目前比较流行的方法,早在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提出了死刑不人道的观点,他说:“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①这种观点后来为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士所继承,正如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主任罗吉尔·胡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许多主张废除死刑的人都认为死刑构成了对人的生命权的基本侵犯: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极端形式的、残忍的、不人道的、有损人的尊严的刑罚”。②我国学者也基本上采用了贝卡里亚的观点。胡云腾教授认为:“在当代,死刑的不人道性被明确表述为侵犯基本人权”。③邱兴隆教授认为:“刑罚的人道性在于刑罚不得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死刑因所剥夺的是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的生命而是不人道之刑”。④一些国际人权组织也赞同死刑不人道性的学说,“大赦国际”等42个与人权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在给联合国第六届犯罪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的联合声明中以死刑因剥夺犯罪人的基本人权而是不人道之刑大力呼吁各国予以废止。

然而,遗憾的是主张死刑不人道的学者并没有就死刑与不人道给出令人信服和严密的逻辑论证,连贝卡里亚也没有说明死刑不人道的理由,只言片语的结论留下来的只是理论上的空白,有一些学者试图解决这个理论难题,但他们的观点也经不起仔细的推敲。据资料显示,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论证方法有必要予以介绍,第一种是从人道与人权关系的角度来论证。如胡云腾教授的逻辑推理是:“凡剥夺人之基本权利的刑罚都是不人道的刑罚,处死因剥夺人的生命而是剥夺人之基本权利的刑罚,因而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⑤第二种是从痛苦与人道关系的角度来说明。这种观点认为,死刑给人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身体上的痛苦是指对罪犯处以绞刑、枪击和注射的方式所引起的痛楚,而精神上的痛苦则是罪犯在等待处决期间所遭受的恐惧与不安。⑥

对学界所认为的死刑不人道的观点的立论依据进行简单的梳理后,我们就有必要对它们予以全面的分析。第一种是典型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但是,由于这个推理的大前提不周延,从而导致了结论的错误。胡云腾教授在没有论证刑罚与人道的关系的情况下,将“凡剥夺人之基本权利的刑罚都是不人道的刑罚”作为一个全称判断命题,似乎显得欠缺科学性。首先,刑罚从本质上讲是对犯罪的惩罚,⑦它是以剥夺罪犯的权利为表现形式,当然也包括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我们姑且不说生命权,如果刑罚连罪犯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都不能剥夺,又如何体现刑罚的本质呢?在我国,刑罚中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都是典型的以剥夺人身自由为特征,管制则应是一种部分剥夺了罪犯的人身自由的刑罚,在一定意义上讲,如果不剥夺罪犯的基本权利,就不可能存在刑罚的必要性,这样我们势必得出刑罚是不人道的错误结论。我们难以想象,如果国家的整个刑罚体系是建立在不人道的基础上,那么刑罚的正当性就将不复存在,进而又将使人们怀疑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其次,如果剥夺罪犯的基本权利存在不人道性而必须废除死刑,那国家也应废止所有涉及基本权利的刑罚,这样,主张废除死刑的理论依据即人道主义与国家的刑罚权便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是不是意味着国家应当放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刑罚权?问题在于如果国家的刑罚权不以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为内容,试问又如何能够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呢?换言之,国家仅通过剥夺犯罪人的非基本权利根本就无法形成并提供公众所需要的最低限度安全感的社会秩序,我们实在难以想象,国家既不能剥夺极端严重犯罪人的生命,也不能剥夺其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国家将会陷入一种什么样的混乱状态。对大多数犯罪而言,特别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犯罪人肯定会计算其犯罪成本,在犯罪与刑罚一致的情形下,刑罚会对犯罪人的动机有某种抑制作用,正如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犯罪人类学派代表人物加罗法洛所指出的那样:“极端的罪犯或谋杀者经常性地被科以死刑,对他们来说,死刑是唯一具有威慑力的惩罚方法……特有的犯罪,严厉的(尽管不是残酷的)惩罚是一种有效的预防方法”。⑧最后,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国家的刑罚权包括刑罚的设定权、刑罚的裁判权和刑罚的执行权三种,主张废除死刑的中国学者在构建其理论基础时都未触及到刑罚的设定权问题,而这恰恰是整个理论基础的核心。我们认为,废除死刑不仅涉及到人道主义,更重要的是需要科学阐释国家是否有权设定死刑,如果远离国家刑罚权而倡导废除死刑,就必然会产生新的理论困惑。

第二种观点是从死刑给罪犯所带来的痛苦因而不人道的角度来论证废除死刑的必要性。毫无疑问,死刑必然会给罪犯带来一定的痛苦,因为人都有求生的本能,对死的恐惧和对生的渴望是一个异常复杂的心理过程。对死刑所带来的痛苦特别是心理痛苦的观点,国外早有定论,“杀死一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肉体痛苦是无法减轻的,由对死于国家之手的预知而引起的心理痛苦也是无法减轻的”⑨但从痛苦的角度来说明死刑的不人道在理论上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方面,刑罚的惩罚性特征必定给罪犯带来痛苦,不仅作为最严厉的惩罚的死刑会产生较大的痛苦,而且轻微的刑事处罚也会产生一定的痛苦。诚然,我们承认死刑所产生的痛苦远远大于剥夺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权利所产生的痛苦,但问题是根据第二种观点的逻辑即死刑因痛苦而不人道,必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三段论,即国家施加于个人的刑罚是痛苦的,痛苦是不人道的,因此,所有的刑罚都是不人道的,这与第一种观点逻辑推论中的缺陷一样,不过是根据第二种观点所设立的三段论推理中小前提的不周延,同样也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在痛苦和不人道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但是“痛苦是不人道的”这一结论是明显的错误判断。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第二种观点得出所有的刑罚都是不人道的结论,其危害性的后果同第一种观点完全一致即损害了国家刑罚权的合法性,毕竟人道主义不仅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和基础,也是宪法人文精神的底蕴和应有之义,如果我们接受刑罚不人道的观点,则势必会引发一系列的不良反应,人们会接着怀疑行政处罚权的不人道性,从而产生对整个国家公权力理论基础的质疑。

三、死刑并非侵犯人权:一种宪法学的解释

虽然在已经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有经济发达的国家如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等,也有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如土耳其、阿塞拜疆、不丹、尼泊尔等。据统计,截至2005年2月,世界上已有83个国家废除了死刑,但经济最发达并以“人权卫士”自居的美国依然保留着死刑,这就说明以侵犯人权作为废止死刑的理由并未获得普遍的认同。如果说死刑侵犯人权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各国就应立即废除死刑,而不是中止死刑或停止死刑的执行。关于死刑存废的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促使我们对死刑与人权的关系进行认真的反思并寻找出废除或中止死刑的科学理论依据。

(一)死刑的人道性

在人权理论的发展历史上,人道主义是人权思想的先驱。一些学者在声讨死刑侵犯人权时也离不开人道这一主题。因此,想绕开死刑与人道的关系而直接解决死刑与人权的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要论证死刑的人道性问题,首先就必须准确把握人道主义的科学内涵。人道主义思想产生于西欧文艺复兴时期,它反对封建主义和中世纪的神学思想,倡导人的个性自由,反对宗教的禁欲主义,主张社会应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神为中心。但是人道主义后来的发展表明“它不是与有神论对立,而是与‘理论的反人道主义’对立。”⑩迄今为止,学界对人道主义并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定义,《新大英百科全书》认为:“人道主义是一种把任何人的价值置于首位的观念,常被视为文艺复兴的主题。”爱德华主编的《哲学百科全书》认为:“人道主义指任何承认人的价值或尊严,把人作为万事的权衡,或以某种方式把人性及其范围、利益作为课题的哲学。”《苏联大百科全书》归纳为:“人道主义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着的一种思想体系。这个体系承认人本身的价值,承认人有自由、幸福以及发挥和表现自己才能的权利。”(11)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为:人道是指以爱护人的生命、关心人的幸福、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自由等为原则的道德。(12)从以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界定方法来看,人道主义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有的从权利的角度来解释,有的从道德的角度来说明,不过我们还是可以通过这些不同的界定视角找到其共通之处,即人道主义是一种倡导珍爱人的生命,保障人的自由,维护人的尊严以及承认人的价值的思想体系。

死刑作为国家刑罚权最严厉的表现形式,与人道主义是否存在冲突呢?我们必须承认,人道主义主要是针对国家而言的,其目的是防范国家权力的不当扩张和滥用,因为对人道主义的最大破坏往往来自于国家权力,这正如我们公认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来自于国家的观点一样。人道主义在说明生命的人道性时也并没有传达不能剥夺人的生命的信息,而是倡导人们珍爱或爱护生命,换言之,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国家剥夺罪犯的生命权都被认为是违反人道主义,这也是不合理的。

  我们认为,死刑是否人道的关键在于国家设定死刑是否具有严格性、是否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以及对特殊的犯罪主体是否不适用死刑等方面。

第一,国家严格限制死刑包括在立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范围和在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判决。在立法上将死刑限定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极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上,这在一定意义上就体现了国家对罪犯生命的珍爱。“珍爱生命”意味着国家在剥夺罪犯生命的问题上格外慎重,在立法上将死刑限制在极少数犯罪类型上,而不是多数罪名都设置了死刑。我们之所以认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刑罚不人道,除了采用肉刑这种公然的反人道刑罚外,还因为在刑法中广泛设置了死刑,乃至不值一提的轻罪也被作为死刑的适用对象,我国汉武帝时期的“死罪决事比三千四百七十二事”;英国伊丽莎白一世时期,每年因流浪罪而被处死者便多达三四百人。(13)这种死刑设置的随意性既体现了专制社会刑罚的恐怖特征,更说明了专制社会的法律将神圣的生命视为草芥的非人道主义本质。随着人文主义对法学理论的渗透和影响,政治文明也不断地向更高层级发展,在立法实践中,死刑立法所折射出的珍爱生命的理念便彰显出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和价值准则。与此同时,在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判决也是人道主义的典型缩影,在无法避免施以死刑的前提下,法院将死刑判决的数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能有人认为这与司法所追求的法律公正相左,但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是任何一个司法判决都必须反映时展的要求。在美国宪政史上,联邦最高法院一些著名的违宪案例的判决即在前后不长的时间内表达了完全不同的司法理念,如关于州最低工资法与契约自由的宪法诉讼、言论自由与侮辱国旗案等。

第二,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充分显示了“关键在于将罪犯当作人”的人道主义诉求。维护人的尊严是人道主义的重要内容,法律对死刑犯的行为给予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但并未由此而否定犯罪主体的人格,国家依然应保护其作为人所享有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如不得对其实行辱骂、殴打、饥饿等不人道的行为。一般而言,国家通常不会侵犯普通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但对罪犯则不然,一方面,罪犯受到国家公权机关的特殊管制,公权机关的强力优势地位极易通过侵犯他们的人格尊严而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公众往往对普通公民受到公权机关的粗暴对待而愤愤不平,但对罪犯特别是死刑犯的非人道遭遇却难有怜悯之心,这种报应观在社会中的不当反映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公权机关对罪犯人格尊严的轻视。因此,一些国际公约就罪犯的人道主义待遇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以维护罪犯的人权,弘扬人道主义的精神,遏制国家权力向邪恶的方向蔓延。

第三,特殊的犯罪主体不适用死刑是人道主义在死刑制度中的体现。未成年人、孕妇、聋哑人和盲人因其特有的生理和心理状况而不能被施用死刑,而这种基于生理和心理的考虑正是反映了人道主义的视角。未成年人在心智不成熟的条件下所犯的严重罪行本应处以极刑,但人们通常对未成年人过错行为所抱有的宽容、怜悯一般是基于他们不完全的判断能力,这种宽容和怜悯是人类在几千年文明的发展中逐渐积淀下来的,并成为了人道主义的应有之义,这样,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便成为一种历史的逻辑延伸。就孕妇而言,由于其体内正孕育着新的生命,剥夺无辜者的生命显然是不人道的行为。聋哑人和盲人由于生理不健全,他们在对外部世界的信息接受方面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也就不可能像正常人那样来判断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现代文明社会当然应对聋哑人和盲人的犯罪行为予以特殊对待。

(二)死刑的人权观

一些学者在论证死刑侵犯人权的过程中,极易出现逻辑上的错误,他们从人权的角度阐释死刑的不人道性,又从人道的角度说明死刑违反人权,这是典型的循环论证。要论证死刑是否侵犯人权,就必须从国家刑罚权的视角切入,质言之,我们必须确证国家是否有权设定死刑,如果国家有权设定死刑,则国家就不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如果国家无权设定死刑,那么国家无疑就侵犯了人权。

首先,在国际法上,有关国际人权条约就死刑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明确要求缔约国必须承担废除死刑的义务,如198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任择议定书》第1条规定:“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而且“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使用死刑”。该议定书“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确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生命权方面的进步”。显而易见,该议定书基本上是从保护人权的立场来规定死刑的废除问题。如果一国承认了议定书在国内的效力,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该国就必须废除死刑,不再享有死刑设定权,除非它宣布退出国际公约。除了议定书外,还有两个比较有影响的旨在要求成员国废除死刑的区域性国际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第6议定书》和《美洲人权公约》。1994年,欧洲议会通过决议要求凡是申请加入欧洲理事会的国家必须同意立即停止死刑的执行并在一个规定的年限内签署和批准《欧洲人权公约第6议定书》。从宪法的角度来分析,刑罚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易言之,国家有权自主决定死刑的存废,一国缔结国际条约承担废除死刑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它暂时放弃了国家刑罚权中的死刑权,如果国内出现必须恢复死刑的情形,则它完全有权恢复死刑制度。

其次,就国内法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权力的渊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未经宪法明确授权的权力。死刑权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包括死刑设定权、判决权和执行权三种。死刑设定权属于立法权的范畴,死刑判决权属于司法权的内容,而死刑执行权则因国家司法体制的差异分别属于司法权或行政权。一般而言,各国宪法均会根据本国国情对死刑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譬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对于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这条规定在宪法上确立了死刑在美国的合宪性,也许正是因为这一条款,虽然有人就死刑违宪问题提起宪法诉讼,但最高法院还是拒绝对死刑的合宪性提出系统的挑战。(14)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授权各州有权在州法中设定死刑,同时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强调案件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换言之,如果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则被告不得被判处死刑。目前美国50个州中有38个州保留了死刑,外加哥伦比亚特区,这种特殊的死刑制度反映了美国宪政制度特有的历史文化背景。在中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刑罚的种类又设在刑法中,这就说明死刑的设定权在全国人大。不过,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受贿罪等增设了死罪,这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就刑法中罪名的最高刑修改为死刑,同理,它也有权降低相应最高刑的严厉程度。通过对现行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的分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应有权设定死刑,包括刑法总则中刑罚的种类和分则中罪名的最高刑。

最后,在法理上,死刑与人权还涉及到人民主权、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国家利益等诸多复杂的法学理论问题。前面我们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范方面探讨了死刑的合宪性问题,但仅从规范的角度来阐释似乎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因为规范分析的方法极有可能是为“恶法”寻求合法性,因此还必须从理论的高度来厘清死刑与人权的关系,以实现从规范到理论的确证。早在十七世纪,洛克就试图论证死刑权的正当性,他以自然权利学说为基础,解释死刑权渊源于自然状态中个人的“自然权力”,他说:“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有处决一个杀人犯的权力,以杀一儆百来制止他人犯同样的无法补偿的损害行为,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们不受罪犯的侵犯。”(15)以此为立论的基点,洛克将这种个人的“自然的权力”延伸为国家政治权力的内容,这显然是在尝试为死刑权寻求合法性。卢梭承继了洛克的社会契约思想,指出:“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16)实质上,洛克和卢梭都是依据社会契约说为国家的死刑权提供理论支撑。但是贝卡里亚却以自然权利学说为理论基础,得出了生命权的绝对不可剥夺的结论。有学者认为,按照贝卡里亚的本意,生命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17)我们认为,在法理上,宪政国家行使死刑权不产生侵犯人权的问题,这是因为:

第一,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死刑权无疑是由国家权力派生出来的一种刑罚权,而国家权力的产生必须具有合法性,法国学者马克·夸克指出:“最通俗地讲,合法性是对被统治者与统治者关系的评价。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者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它是对统治权力的认可。”(18)在宪政时代,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的同意,人民主权原则作为宪政理论的核心和基石是判断权力产生和运行合法性的最高标准。因此,凡是依照人民意志所建立的公权机关即拥有人民委托的特别权力,那么公权机关就有死刑权,同时也直接宣示了死刑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于此,死刑根本不可能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娜曾于2000年在“变化中的世界秩序的民主与法治”会议上宣称“(法院的)态度反映了这样一种理念:在国内刑罚的事情上,国家主权的利益要大于国际规范。”(19)这一论断客观地解释了死刑权的宪法基础。

  第二,从权利的基本原理来分析,权利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特征,权利的绝对性并不意味着权利的绝对不可剥夺。主张死刑不人道的学者的立论基点是生命权的不可剥夺性,当然他们主要是从基本权利的不可剥夺性的角度来论证的,其逻辑错误在前文已作说明。生命权作为人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而且生命权还具有其他基本权利所没有的特征,即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被剥夺就不可能再生,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生命权不能剥夺呢?实际上,我们不仅不可能从理论上论证生命权的不可剥夺性,而且不可能在实践中避免公权机关依法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剥夺生命权的现象。在理论上,社会契约论者所提出的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并没有将生命权转让给国家,也就是说,他在与国家签订契约时,没有转让自己的生命权。社会契约论是典型的唯心史观,人类历史上根本不存在个人与国家签定契约的事实,因此,社会契约论不能用来解释生命权的不可剥夺问题。在实践中,即使在废除死刑的国家,也在法律中规定了特定的公务人员可以依法剥夺罪犯的生命,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国家必须授予警察在紧急情况下依法开枪击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否则,在一个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经过高科技武装的犯罪分子极有可能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第三,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际公约也并不是绝对地主张废除死刑。《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任择议定书》和《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6议定书》都承认国家有权保留战争时期的死刑适用,对在战时犯重大军事性质的最严重犯罪可依法判处死刑,这就充分说明死刑的存在有着正当合理的现实基础,同时也表明从“死刑侵犯人权”、“死刑不人道”的视角来论证废除死刑的必要性根本行不通。

四、简短的结论

死刑的存在已有几千年的历史,随着政治文明的不断演进和发展,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权原则在宪政实践中的核心地位日渐凸显,死刑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经历了符合时代要求的变迁。虽然废除死刑反映了人们良好的主观愿望,但是,从人道与人权的视角来论证废除死刑的客观必然性,在理论上还有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实践中,政治国家面临着严重挑战,民族利益存在着激烈的冲突,阶层分化引发频繁的碰撞,这些都为保留死刑提供了现实基础。也许有人会问,作者不赞同死刑的非人道性和侵犯人权,那么我们主张废除死刑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这将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本人将另外作文说明。

注释:

①[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②[英]罗吉尔·胡德著:《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③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④胡云腾、张金龙、邱兴隆:《生命的呼唤——死刑的人道诘问》,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2期。

⑤胡云腾:《死刑存废之争的合理性述评》,载《北京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⑥amnesty internationgal usa, when the state kills…the death penalty: a human right issue, 1989, p.2

⑦参见马克昌:《论刑罚的本质》,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

⑧[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8页。

⑨amnesty international usa, when the state kills…the death penalty: a human right issue, 1989, p.2

⑩[英]凯蒂·索珀著:《人道主义与反人道主义》,廖申白、杨清荣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11)转引自王若水著:《为人道主义辩护》,北京三联书店1986年版,第218页。

(12)《现代汉语词典》,南方出版社2003年版,第864页。

(13)转引自邱兴隆等:《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7页。

(14)[英]罗吉尔·胡德著:《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15)[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7页。

(16)[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4页。

(17)邱兴隆:《从信仰到人权——死刑废止的起源》,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

死刑保证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死刑复核;价值;完善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109-01

一、死刑的历史发展

死刑的废除要结合国家的具体国情,但限制死刑的适用成为当今的主流思想,滥用死刑并不能减少暴力犯罪的发生,反而会起到反作用,因此多数国家设立了死刑复核制度。早在唐朝,我国就设立了极其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在唐朝之后的历代政权中被保留下来,延续至今,“1954年《人民法院法》第l1条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院判决和核准。1958年最高院对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作出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审理。1966年中,死刑复核案件由省级革命委员会批准即可执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49条和第15条规定,《刑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都明确由最高院统一行使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二、我国死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到今天的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慎重,但问题依旧很突出,具体表现在:

(一)合议庭人数偏少,对于被告人生死攸关的问题,采用三人合议庭显得不够慎重,应当增加合议庭人数,采用五人或者七人合议庭以及严格表决机制来限制死刑的适用。

(二)死刑复核的行政彩色浓重。死刑复核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的复核,首先它的启动带有强制性,不需要被告人的申请,它可以看作是对下级法院判决的监督,带有行政监督色彩。其次死刑复核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适用回避等规定,开庭不需要公开,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给于答复,带有行政权力的单方性特点。

(三)书面审理作用很有限。死刑复核肩负着两项任务: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查明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从而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但死刑复核采用书面审,审理时侧重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等,对于犯罪事实和定罪的证据等事实问题很难审理,这样使得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发挥死刑的最后一道保障程序的作用,许多错案和冤案的源头往往是各种证据的错误采纳。

(四)被告人不能有效地参与到死刑复核中。我国法律只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当讯问被告人,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是否要讯问被告人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90%的死刑案件在复核时被告人不能参与到其中。

三、我国死刑复核的完善

(一)改革审理方式,开庭审理和书面相结合。完全实行开庭审理在我国不现实,靠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根本难以解决各省上报的死刑案件,可以实行有条件的开庭审理,即对于那些提出无罪辩护或是在事实认定上有重大异议的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对于被告人认罪和事实认定无异议的案件实行书面审,这样既避免了完全书面审理的弊端,又不会因为实行完全开庭审理而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二)将诉讼结构引入死刑复核程序,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有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审判方的中立、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是诉讼的基本结构。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可以说是检察权和监督权的必要延伸,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帮助法院了解案情,使死刑复核的审理内容不局限于法律认定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的行使应该贯彻刑事诉讼的始终,而死刑复核是整个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一环,因此在死刑复核环节检察权应该发挥它应有的监督作用。死刑复核应该有律师的参与,因为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死刑复核决定着被告人的生死,死刑复核对于被告人意义重大,因此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应该享有同一、二审中相同的权利,辩护律师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有权单独会见被告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并向合议庭提交收集的证据材料,有权向审判人员提出或反映辩护意见等。律师参与应当成为死刑复核程序的一项重要要素,是充分发挥复核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

(三)合理设置死刑复核的期限,目前我国尚未对死刑复核设置期限,这样规定的初衷是对死刑适用的谨慎,防止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但弊端也是明显的,俗话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久拖不决势必会对被告人产生极大的心理压力,对司法监管部门也会造成巨大的看管成本。因此设置一个合理的审限是必要的,这个审限既不能太短,又不能太长,应该以公平正义为先,兼顾效率,结合目前刑事诉讼中的审理期限,笔者认为6-12个月作为死刑复核的审限是比较合理的。

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础上不断地完善死刑复核制度,是我国走向法治文明社会的必经之路。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339-341.

[2]杨立新.死刑复核程序的应有功能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1):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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