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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合同

单价合同

单价合同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固定总价合同、施工总价合同、施工单价合同、价差调整、量差调整、调整范围、调整方法工程量计算

中图分类号: TU723 文献标识码: A

某**项目从筹建到机械竣工历经五年时间,特别是在2008年这一年,全球钢材价格涨幅让人难以预测,更让承发包双方难以承受,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施工期间,因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复核,发包人确认需要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款差额的依据。结合国家相关政策,某**公司响应国家相关政策,对EPC总承包合同、施工固定总价合同及施工固定单价合同,进行工程量差、价差调整。

(一)、价差调整范围及方法。

1、材料价格调整范围为EPC总承包合同、施工固定总价合同及施工固定单价合同中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材料。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合同没有约定的,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可按照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或按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由于2008年是该项目的建设高峰期,施工单位大部分材料都在这一年采购,材料价格的涨幅已远超过合同规定的幅度。为使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公司决定对施工单位所采购的材料进行价差调整,以补偿承包单位部分损失。可调整的材料范围为:(一)建筑工程中承包单位采购的的钢材(含彩钢板)及商品混凝土;(二)安装工程中承包单位采购的管材、管件、非标设备用钢材。

2、价差调整方法为:材料价差等于施工当期材料市场价减去基数(基数取投标价、投标当期市场价两者的高值)。施工当期材料市场价格计取顺序为:《**工程造价》信息价;施工当期业主限价和采购价;《全国统一安装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主材价格信息》价;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设计概预算技术中心站《工程经济信息》价;商品混凝土按当地文件规定价格执行。材料数量的取定:(1)固定总价合同(EPC)的材料数量为投标文件中材料数量和材料进场报验单中材料数量两者相比取小者;(2)施工总价合同、施工单价合同的材料数量根据竣工图据实统计。

(二)、量差调整范围及方法。

工程量差调整范围为施工固定总价合同、施工单价合同涉及的工程量的变化。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单当工程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以上时,该项目单价可进行调整;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化项目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信息价格和承包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已标价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信息价格缺价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由于编制招标文件时,设计深度有限,导致招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相差太大,实际造价与投标报价相差悬殊,超过了施工单位承受范围,所以对工程量变化进行量差调整,可调整的工程量范围为:(一)建筑工程:基础(含设备基础)、主体工程、地坪;投标时以建构筑物面积或体积报价的,工程量据实调整,单价执行投标报价;(二)安装工程:设备、工艺管道、电气、仪表的安装工程;设备、管道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含梯子、平台、栏杆、钢格板)。建筑工程的水、暖、电、消防不进行工程量差调整(厂房的水、暖、电、消防除外)。

(1)工程量量差以最新版本的竣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工程洽商、工程相关会议纪要、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承包方提交送审的材料限价单及甲转乙材料价格确认单、业主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乙供材料进场材料报验单、业主监理承包方三方现场实测量部分工程量、影像图片、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减去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进行。(2)工程量增加部分费用计算按实际发生的量差套用投标报价选用定额子目,取费执行中表费率,人工和机械分别执行相应的调整文件,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信息价;(3)工程量减少部分费用按中标价进行核减。(4)原投标文件中没有的部分,工程量按竣工图或施工图、设计变更等据实计算,按招标文件中要求的相关定额、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有关规定等计取费用,取费标准执行中标费率,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信息价。

通过量差、价差的调整,发承包双方合理的分担了合同风险,使项目的竣工决算顺利完成。

参考文献

单价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债务人;现金价值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概述

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行使解除权,使保险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行为。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而言要比其他合同的期限要长,在较长的期限内,由于主客观环境的变化,可能会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或者不宜继续履行下去。这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使合同的效力提前终止。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学界将这条规定一般解读为投保人享有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投保人在没有特殊情况出现时不得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后所产生的效果,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同时,保险人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然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也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尤其是投保人为第三者的人身利益投保,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达向左时,投保人还能否解除保险合同,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往往又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投保人的债权人能否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施加影响进而使债权得以保障,这也是文中将要探讨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

1.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随着保险与人们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人们往往会持有拥有大额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保单现金价值已经成为许多家庭的重要财产之一。在经济生活当中,人们往往又会负担许多债务,最终可能无力偿还。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成为被执行的标的这一问题看似并不直接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有关事项产生关系,但却是厘清由保险合同解除权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的前提。只有明确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能够成为被执行的标的,才有可能深入探讨如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而获取并执行现金价值以用于偿清债务等若干衍生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了责任准备金,扣减手续费后形成了保单现金价值。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单现金价值的所属权,但一般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因此,可以认为保险单,尤其是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属性。(李利,许崇苗,2012)保单现金价值因此可以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财产”,是可以被执行的标的。但是保单现金价值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尤其与存款这类性质的财产不同。(方志平,2007;李利,许崇苗,2012)就存款而言,一般认为人们将享有对存款的所有权,对银行仅仅是让渡了存款的使用权。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费之后,保险人以保险费为基础形成风险的责任准备,责任准备扣减手续费之后即为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数额与保险费可能相差并不大,但二者的性质却截然不同。投保人将保险费缴纳给保险人之后其所有权就归属保险人,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应该是享有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债权,应当将保单现金价值看作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应得的股息、租金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债权,投保人可以随时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以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其取得权和可取得的数额均是可以确定的,因此保单现金价值进一步可以被认为是投保人的预期收益,根据前文所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归属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虽然已采取相关措施冻结了保单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效力并不因此而终止,在冻结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履行给付或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上所述,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一般财产的性质无疑,因而,其应当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2.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得出解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的前提,也是必要条件。对于投保人而言,解除保险合同的目的与结果是,也仅可能是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者保费返还。保单现金价值虽具有财产的性质,但其不同于存款的等一般财产的特性也使得法院无法在保险合同尚未解除时强制执行。想要获得或者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必须先取消保险合同,在我国现行《保险法》的框架之下,只赋予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享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除此之外的第三方没有权力解除保险合同。因而法院理应不能以自身之权力勒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进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但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之解除兹事体大,于投保人、保险人以及涉及的第三方都影响巨甚,人民法院应当有权力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责任问题予以明确。换言之,保险合同之解除先经由投保人申请解除,若有异议则进入司法解除程序。此种认识与做法某种程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却与当前法律规定相冲突,似不可取。

同时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这是说到期债权可以成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当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债权,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投保人的到期债权,因为当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时,其可获得的保单现金价值的时间和金额都是确定的。若投保人不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此债权是不可实现的到期债权。这就意味着当投保人怠于履行其对于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投保人的到期债权,即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如果同意了债权人可以行使对保单现金价值代位权的观点,即默许了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由投保人的债权人提出申请,进而解除保险合同,获得保单现金价值。但这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只属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条款相冲突。又注意到有关债权人对到期债权代位权的规定只出现在人民法院的解释性文件中,其所具备的法律效力远不如《保险法》,涉及到保险合同解除之事项时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债权人依此项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向保险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3.法院能否强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理,可以被执行的标的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在法院是否有权力解除保险合同尚不确定时,法院如欲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强制保险人做出解除合同的行为。这一做法看似在程序上符合规定,结果上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一旦承认了法院拥有强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其后果可能对保险业发展十分不利。人们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弥补风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们在一生当中很可能背负债务,一旦无力偿还债务时,其所拥有保单的现金价值就会被强制执行以用来清偿债务,无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是否知情同意。保险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也就无法继续享受合同的保障,这与保险作为重要御险资产的性质和目的相悖。我们虽然承认保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像个人年金保险,由于其具有一定养老保障的功能,被认为是社会养老体系的有效补充;少儿保险也兼具有一定的教育保障功能,如果强制执行这类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无疑是不妥当的,这样的做法不仅违背了保险的目的,甚至很可能影响限制人身保险的发展。或许我们可以这样总结:“保单现金价值天然可用来偿债,但偿债未必天然选择保单现金价值。”

然而如果无法强制负有债务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很有可能促使债务人为了规避债务而将其他储蓄、投资投入保险当中,这不但有损债权人利益,长期来看也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因而笔者认为,以债务发生的时点和购买保险单的时点进行比较,如果购买保险的时点远早于债务发生的时点,则不能认为债务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购买保险,保单现价值不应被强制执行;若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背负债务之后,则有相当理由认为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购买人身保险,其保单现金价值则可以被强制执行。

此外,保险合同的解除虽不需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但作为保险合同中重要的第三方,应当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确保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以期最大限度保障所有当事者的权利。

三、总结

回顾以上讨论,我们已经认识到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财产,对于投保人而言是属于其所有的债权,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是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被强制执行,如何执行仍存有诸多争议。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就必须先行解除保险合同,鉴于解除保险合同不仅涉及投保人的利益,还涉及到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切身利益,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使得保险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的解决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最大限度保障各方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李利,许崇苗.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J]. 保险研究,2012(11):106-112.

[2]方志平.浅议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规则[J]. 上海保险,2007(1):28-31.

[3]王培强.影响保险金与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的原因及司法建议[N].中国保险报,2007-7-8.

单价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造价;控制

中图分类号: TU72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固定单价合同是相关的业主方给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方只需要估算出每个单位的单项工程项目价格,而实际进度款的数额则是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大小乘以相应工程子母价格计算,竣工结算价款以竣工图的工程量乘以相应子目价格计算得出,即在工程实施中固定单价合同各单价不因价格变化而变化,除非到达合同中的价格调整允许的条件。在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今天,这一合同类型的应用越来越广。

一、固定单价合同特点

固定单价合同中固定单价综合了实体工程机械、综合管理费、人工、风险费、材料、利润、税金等。通常情况下,工程单价固定,不随市场中这些因素的变化而发生改变。但固定单价合同中工程量根据工程实际发生量计算,会发生改变,这也导致了工程的总价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呈现一种“量变价不变合同”。

1、固定单价合同优点

1.1.1合理分担风险

此种合同方式下,承包方承担价的是价格风险,建设方则承担着工程量风险。区别于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商既要承担价格风险,也要承担工程量错算、漏算风险;也不同于可调单价合同,价格风险和工程量均由发包方承担。固定单价合同显著减轻了承发包方责任,让承包方和发包方共同采取措施应对各类工程风险。

1.1.2刺激承包方提高工效

激烈的承包市场竞争导致在投标报价时,所有投标者所应对的工程量清单一样,而承包方如何从众多投标者中胜出,这就需要降低各单位单项工程子目价格。但在支付工程款时,价格不变,所以承包方要提高利润,就需提高工效来节约成本。

1.1.3便于管理,节省时间

在支付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时,只需按实计工程量计算,再乘以相应分部分项工程子目价格,节省查询、套取工程价格的时间和工作,减少建设中的意外费用。

2、固定单价合同缺点

1.2.1工程单价组成划分困难

实行固定单价合同,招标单位须明确规定工程单价划分,方便承包人合理定价。但是通常工程量清单制作时间短,招标时建筑工程仍未知,要在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项目既能概括又不出现漏项、错项,还是难度很大。

1.2.2新的综合单价确定困难

工程的不确定性让工程实施中常需根据实际对工程材料和工艺进行更换,如果这些工程因素改变,可能合同中综合单价就不再适用,确定新的综合单价就较为麻烦。

二、招投标阶段的造价控制策略

1、招标文件的制作

如果是固定单价合同,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可不确切,但要完整、明确的描述出各工程项目包含的工作特征和内容。笔者曾经在工作中曾碰到某工程基坑开挖标中,由于图纸场地原始标高与现场实际标高不符,招标文件未深入现场了解导致工程量清单土方开挖项目比实际少很多,而工程量清单中“挖淤泥土方”子目描述不清,工作内容中没有说明包括土方外运。此外,不清楚的工程量清单描述导致报价中易出现歧义。

好的招标文件需注意两点:定义工作范围要清晰;定义工程量清单要准确。首先,编制人员须有较强的预算业务知识,具备一定工程施工经验和设计知识;其次,编制者须认真研究图纸,熟悉所有程序,将工程工作内容、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在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详尽描述出来;最后,认真勘测现场,对施工中可能遇到的情况早做预测,划分出可能影响报价的项目。

评标

投标商为了照顾效益和有竞争力的总报价,经常会采取一定投标策略。如对工程量可能增加的项目报高价,对工程量可能减少的项目报低价。所以,固定单价合同评标不能单纯以总价低价中标,还要分析综合单价组成及合理性。除了与合同预算对比,还要搜集和建立各单项工程综合单价及单价中机械、管理、人工、材料、风险等经验数据作参考,多留意明显低于或高于造价参考指标的单项工程。此外,为避免施工单位与建设方工程造价组成划分存在信息不对称,在评标时还要做好技术和经济澄清。

合同谈判

虽然能将工程风险在建设方和施工方间合理分配,但除非在合同中全面、合理的界定双方责任和权力及工程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否则工程造价仍难控制。如某商铺隔墙砌筑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合同中工程量清单如表1,其中含税综合单价包括材料、人工及各种措施费用和税金。但是,合同中没有规定工程增加项目价格的确定方法,导致结算时工程款大增加,施工方报的卷闸门锁安装、卷闸门维修、拆门洞等价格产生纠纷。

表1 某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

所以实际合同谈判要特别注意:

2.3.1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的前提

虽然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以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为准,工程变化风险由建设方承担,但为降低施工方不平衡报价等因素风险,合同中还要约定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变化超过一定幅度,增加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工程量综合单价调整方法。

2.3.2约定工程变更时新增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确定原则和方法

合同中如有适用综合单价,按合同中规定的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执行,或合同约定套用当地定额,价格按施工中当地信息价平均值调整。

2.3.3约定工程价款调整时措施费用的调整方法

约定措施费应取费项目、各项取费基数和费率,结算按约定取费基数和费率取费;对措施费采用总价包干,结算时新增合同价款不再计取措施费;合同范围内措施费总价包干,合同外签证费按造价比分摊。根据实际选取调整方法,但须在合同中对合同范围内外工程价款措施费计取做明确说明。

2.3.4约定其他风险的分担

固定单价合同中价格风险由承包方承担,但也不能完全由其来承担,对于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市场价格风险(包括材料机械价格等风险),承发包方应对风险合理分摊,明确约定风险范围和幅度;对因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导致的工程税金、人工、规费发生变化的政策性风险,不应由承包人承担,而由业主承担,合同中应有相关调整;承包人根据自身技术水平管理经营状况能自主控制,如承包人的管理费、利润等,由承包人承担;不可抗力引发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损失,承包人只承担自己利润损失。

三、施工阶段的造价控制策略

施工阶段施工方发现投标报价失误等原因造成某些工程项目报价过低,该综合单价会使利润微薄甚至亏损,这时为转移风险,须想办法要求业主变更设计、施工工艺或材料类型,尽量让结算时不再使用投标时综合单价。如某工程车棚地坪施工,设计原为人行道砖地坪,施工方发现投标时人工安装人行道砖综合单价28元每平米,实际光道砖材料价就是43.6元每平米,为避免亏损,就需要施工方想办法让业主将铺人行道砖的地坪变更为现浇混凝土地坪,结算时按现浇混凝土地坪计算,将施工方投标失误所承担风险转嫁给建设方。

四、竣工结算阶段的造价控制策略

结算时从两个方面控制造价:合同内工程项目,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数计算,审计人员根据竣工图纸准确计算工程量。这一部分在总结算价款中比重大,其准确性对造价控制至关重要;施工阶段增补项目,应先根据工程管理人员签署意见对增补内容进行分析,区分是否有必要重新列项,是否已包含在合同中。特别注意招标文件中明确列项的每个分部分项按甲方要求及技术规范所应包含的工程内容与工程要求。

结论

固定单价合同作为一种工程建设比较好的方式,充分的发挥其具有的优势,能够更好地为我们控制工程造价提供有力的帮助。

参考文献:

单价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施工合同;工程量;综合单价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6-0045-01

1 施工合同的类型、选择

国内外工程管理按照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不同,将合同分为总价合同、单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确定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时,将合同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固定价格合同按照国际惯例,可分为固定总价合同和固定单价合同。

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中,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是以设计图纸、工程量等为计算依据,按合同签订时的总价,一笔包死,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总价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增减而变化;固定单价合同是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是可变的,而单价固定不作调整,只根据工程量的变化来调整,最后结算总价。

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这种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量与工程价格可以随实际情况变化而调整。

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即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并按事先约定的某一方式支付酬金。

2 工程量的调整

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投标文件的核心内容,确定合同价款的重要参考数据,是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些情况下,清单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相等的,如钢筋工程量;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如基础土方开挖,清单工程量是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基础垫层底面积乘以挖土深度计算,而实际施工时既要考虑边坡需要放坡,又要考虑加宽的工作面,清单工程量就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相等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定额计价模式相对应,仅仅明确了工程量的确认方法与确认程序,对工程量的调整计量规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量的调整时,承发包双方一定要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做到调整的工程量与编制清单的工程量计算方法一致,避免造成歧义。

在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程量的调整条件和调整范围。只有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提出的设计变更、新增工程、其他变更产生的工程量以及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误时才允许调整;但调整也不是无限制的,要确定工程量的调整范围。按照风险分担的原则,在合同中应该约定当工程量超过(或低于)一定范围,才能调整。在这个范围内的工程量不能调整,高于或低于这个范围应该调整。

3 合同价款的调整

合同价款的确定是合同管理的核心内容,清单中分项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两个参数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合同价款的大小。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受自然条件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大,导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相对项目招标投标时的情况会发生一些变化,故工程变更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工程变更必然引起工程量变化,从而引起工程承发包价格的变化。由于合同价款关系到承发包双方的切身利益,其调整也很自然地成为合同双方关注的焦点,也是频频引起争执的地方。

3.1 工程变更

工程变更是指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工程在材料、工艺、功能、构造、尺寸、技术指标、工程数量、及施工方法等方面作出的改变。在施工中发生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大部分是由工程变更引起的。因此,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变更的发生应作出明确的界定,对变更后工程价款的调整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是非常必要的。

工程变更一定是真正发生了在原设计或原招标文件中所没有的工程内容,而这些内容并不是承包人自己的工作失误所造成的。要正确计量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变化,防止在工程变更中以小充大,高估冒算。工程变更的资料要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在施工合同中还应该约定工程变更资料办理的时间限制、程序和违约责任。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办理变更资料,将会损害承发包双方的利益,带来合同纠纷,造成合同管理的难度。应杜绝事后签证和竣工验收时集中办理签证签字手续的现象。工程变更涉及到设计变更通知书、现场签证记录、签证记工单等资料,这些资料必须是真实、有效、及时。

3.2 工程量签证

现场签证以书面形式记录了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量的变化,是承发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文件中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改而达成的补充性合同文件,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应该具备较高的证据意识,尤其是承包人应该要有丰富的工程项目管理经验,真正做到及时签证。此项工作直接关系到承发包双方的切身利益,以免由于时间过长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因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停工,在施工过程中是常有的现象,但有的施工合同中却没有约定停工损失的计算条款,承包人没及时办理现场签证,再加上工程处于动态之中,要证明其停工时的人员、设备、周转材料的数量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有很多承包人无法进行停工索赔。如果在合同中明确停工损失的计算方式,索赔工作将会成为比较容易的事情。

3.3 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

在施工合同中应该约定当工程量变化时,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承包人在报价的过程中常采用不平衡报价,即当工程数量小的分项工程报价适当降低,当工程数量大的分项工程报价适当提高。有时承包人故意让工程量有误,将在今后施工中工程量可能发生变化的某些分项工程的价格压低或抬高。在实际施工中,如果低价工程量调减过大,或高价工程量调增过大,都会使承包商获益,发包商蒙受损失;同样中标后,发包商因设计变更减少高价工程量,或增加低价工程量,也会使承包商蒙受损失。因此,这种工程量变化超过一定幅度后,应该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

通常施工合同都应当约定,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或少于清单工程量一定幅度后,超出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按一定的比例做出相应的下调或上浮。对于工程量超出或少于清单工程量的幅度不宜过大,否则发包人或者承包人面临的风险也会加大。同时,当工程量发生变化后,结算时措施费用是否跟着进行调整,也应该合同中约定。

在合同中,综合单价因工程量变更需要调整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这样规定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办法确定:(1)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2)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属于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于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

4 材料价格风险

很多施工合同都约定了在工程量没有变化时,综合单价不得调整。但在构成综合单价的各个要素中,材料价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虽说是承包人自主报价,但其价格的确定也只能根据报价期间所掌握的信息价格加上适度的风险因素确定,也不可能准确预测到施工期间不断变化着的市场价格。特别是工期较长的施工项目,承包人对市场变化情况根本无法预测。材料价格大幅度异常波动必然引起综合单价的变化。因此,对占工程造价比重大的材料价格,要在合同中明确几个发生期的风险幅度和承担责任。幅度由双方协商约定,对幅度以内的材料价差应由承包人承担,对幅度以外的材料价差应由发包人承担。具体选择时,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5 结语

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合同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两者相辅相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成熟的清单计价体系,需要完整、严密的施工合同配合。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推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应不断学习国内外合同管理的先进经验,努力提高自身对施工合同管理的理论水平,将清单与合同有机结合,并运用到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确保证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单价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管理;管理

1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合同管理意义

(1)完善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合同示范文本,能够促使合同双方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2)建立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合同管理体系,对于促进合同管理法制、完善我国的项目管理、加强工程的风险管理有重要作用。同时,研究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合同管理,将有助于我们吸收一些先进的项目管理、风险管理理念,对加快合同法制化的建设步伐,促进建筑业的平稳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3)加强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合同管理,是建筑业迎接国际性竞争的需要。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与FIDIC合同计价模式都是单价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有助于我们加深对FIDIC条款的认识,更好地遵循市场规则和国际惯例,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范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

2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施工合同管理措施

(1)针对于建设项目的投资方来说,对于资金的有效保障就显得尤其重要,所以科学的制定并有效的实施施工合同可以保证施工合同发挥其自身的法律效益,这不管是对于投资方还是施工方来说,都是一个很好的保障。故而实现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管理,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对施工项目施工过程的有效控制,同时加强投标过程管理,进而使得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管理得到有效的保障。(2)加强合同规范,合理分配施工风险,使其合作中的双方利益都得到最好的保障,并且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从而让施工合同发挥真正的价值意义。(3)在对合同内容拟定过程中,建设工程的各方要在法律人员的监督之下实现对优秀施工合同文本的参考借鉴,要将合同中模糊条款进行完善并且明确的描述,避免由于合同中有歧义的词语而造成对其理解出现错误,也就是要把合同内容清晰的表述出来,将合同双方的利益以及责任做好明确的规定,有效保障建设单位的合法利益。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执行的过程中,一旦出现任何问题,合同规定就会成为合同双方矛盾调解的依据,进而保证对合同双方矛盾的解决。(4)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并积极借鉴一些先进的优秀的合同文本,同时切实提高建设企业合同人员的综合素质,在对有关合同管理人员进行选择的时候,要保证其符合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且条件优秀。还要在工作期间做好合同管理人员道德教育,切实提高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而对于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管理人员自身来说,要明确自身的责任与义务,在管理工作中贡献出自身的价值,保持在合同管理工作上的积极性。在施工合同管理的工作中保证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性的提高,避免合同中不规范词汇的出现。(5)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监管“备而不审”,通过备案审查,防止合同违规、违法及明显有失公平的现象发生。(6)设置和明确专门的合同管理人员和合同管理措施,合同签订后,首先组织相关人员学习研究合同内容,同时向合同的执行者进行交底,使现场的监理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了解合同的条款内容,并依据合同履行职责。(7)完善合同纠纷解决体制,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致使施工合同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意识淡薄。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只是程度不同而已。由于是买方市场,承包人处于不利地位,即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来约束承包人,而承包人对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却无能为力。纠纷发生后,多数以承包人让步而达成和解,否则承包人将限入工程款拖欠泥潭。因此,完善合同纠纷解决体制是施工合同管理约束双方的最终有效途径。总之,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合同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两者相辅相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成熟的清单计价体系,需要完整、严密的施工合同配合。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推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应不断学习国内外合同管理的先进经验,努力提高自身对施工合同管理的理论水平,将清单计价与合同管理有机结合,并运用到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确保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唐艳婷.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施工合同管理研究[D].西华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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