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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报告

引咎辞职报告

引咎辞职报告范文第1篇

尊敬的公司领导及同事们:

自20**年6月入职以来,我一直很享受这份财务出纳的工作。同时,我和各部门对接工作也合作的很愉快开心!

时光如水,岁月如梭。转眼三年过去了,在***(公司名)的三年工作中,让我成长了许多,首先感谢我的主管**(某人)对我工作中的高度信任、辛苦栽培及无限包容。对我生活中的关心、照顾和引导,让我除了在专业知识和工作上有所收获,在生活和育儿方面也有所提高。感谢子总对我的宽容和照顾。也感谢各位同事给予我的友善帮助和无数的关心,让我平安顺利的度过了从怀孕到生育这个对于女同志来说最困难的过渡时期!

其实,此时此刻,千万句的感谢都难以言表我的这份感恩之心。总之,路在脚下!可是路也在前方!感恩公司这个平台,让我们相聚在此,三年的时间,这只是人生旅程的一段路,有你们这帮乐观向上团结的兄弟姐妹们相伴,我没曾寂寞无助过。

相逢是首歌!我们举杯同唱过!可是,离别,总是心里有一种酸酸的味道!不过,这三年的深情厚谊注定了我们会是一生的好姐妹!好朋友!今天的别离,也是为了我们明天更好的常相聚!常来常往!!

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经过慎重考虑之后我最终选择了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希望于**月22日正式离职,在此,我也为我走后留下来的工作又重新需要**(某人)和**(某人)来承接深表歉意!

希望公司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范文二

尊敬的公司领导及同事们:

引咎辞职报告范文第2篇

一、建立和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建立和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全面贯彻落实《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内涵、行为主体、适用情形和操作程序,完善干部管理监督机制,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进取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全面发展。

建立和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规范性和针对性,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从严治党原则。从严治党是加强党的建设必须坚持的重要方针,尤其要贯穿于党的制度建设的始终。从严治党原则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中应体现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体现出适用情形的相对从严,即使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过错,一旦适用此项制度也要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二是体现出以组织上的强制性作保证,逐步由柔性到刚性、由自责到惩戒过渡,引导和督促领导干部主动承担责任。三是体现出责任归属的认定上从严,不仅包括直接责任者,而且有可能涉及间接责任者,有关领导干部即使不承担直接责任,由于失职、失察也要负有连带责任。四是体现出监督领域的延伸,不仅涉及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内的表现,而且涉及“八小时”以外的表现,促使领导干部更加注重自身的形象和言行。因此,建立和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必须自始至终体现严格掌握标准,严格履行程序,严格抓好落实,切实做到有咎必引、有错必究、有责必追,体现党对干部的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使广大党政领导干部真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自觉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

2.有限责任承担原则。在建立和实行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过程中,领导干部由于过错应承担哪方面的责任以及如何认定责任的归属,都应掌握在一定的范围内。一方面,此项制度仅适用于领导干部由于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政治和社会责任,其目的是把过错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而不涉及领导干部由于各种过错应受到的党纪、政纪以及法律上的责任追究,更不能代替党纪、政纪、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制裁。另一方面,在认定责任归属上,必须同时满足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和确实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两个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首先认定产生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直接责任,然后根据直接责任人的主管领导在其中的责任大小来认定间接责任的归属,即责任追究从直接责任人开始,向上追究一级。这样,既可以防止出现“出了事情找不到责任人”的现象,又可以避免人人受“株连”,层层受追究,各级领导干部无限承担责任的情况。

3.依法办事原则。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是党对领导干部实行的一项管理制度,不能超越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同时,制定和实行此项制度是对现行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管理制度的补充完善,既不能与现行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有关制度规定相抵触,又要与之搞好配套衔接,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形成既有个人主动自责,又有组织强制处理的责任追究双管齐下、相互呼应的制度体系,也有利于防范个别人利用辞职来逃避党纪、政纪等其他责任追究。

4.尊重个人权利与体现组织手段相结合原则。在干部工作中,切实保障领导干部的正当合法权益,是推动民主政治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也是制定此项制度的一个重要立法思想。因此,在制定和履行操作程序上,应充分保证领导干部个人对引咎辞职这一行为的选择权、决定权,对被责令辞职的申辩权,在组织调查认定中的发言权、解释权,以及在辞职后安置上的意愿表达权,切实将干部的政治权利落到实处。同时,还要与行使组织手段结合起来,一旦出现该引咎辞职而不主动辞职的情况,为追究其责任,减少影响,组织人事部门要实施组织手段,强迫其承担责任,主动提出辞职。对于符合引咎辞职情形、本人拒不提出申请,最后启动责令辞职程序的,要更多地体现组织上的强制性和惩戒性,安置上应低于主动引咎辞职的干部。

二、合理确定适用对象,科学界定认定标准和适用情形

1.适用对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必须合理确定适用对象。此项制度是细化和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一项重要内容,所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的适用对象即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的行为主体,应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适用范围相对应。

2.认定标准。通过对大量案例和各地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归纳,我们认为,党政领导干部的过错一般可分为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违反道德规范方面的过错、违纪政纪方面的过错三种类型。第一种过错主要适用于引咎辞职,后两种过错主要适用于责令辞职。无论哪一方面的过错,只要够得上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都会给党和政府在政治上和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这是党政领导干部这一特殊职业群体本身所决定的。因此,应该把领导干部的“咎”对社会和在群众中造成的负面影响,作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的认定标准,即界定在“给党和政府在政治和社会上造成了明显的负面影响”上。采用这一认定标准,通过实施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让有过错的领导干部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有利于将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而对因自身工作能力、工作水平差等原因,被认定为“不称职”、“不胜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可通过调整现职的方式解决。

3.适用情形。考虑到党政领导干部岗位不同,职责权限、工作内容及要求标准各异,规定适用情形时,应当采用定量与定性、具体与原则相结合的办法,尽可能做到既涵盖全面,有普遍的适用性,又体现一定的量化数据,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一般情况下,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因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给人民群众、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因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其职权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或恶性事件,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管辖范围内的突发事件、重大事项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下属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本人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由于其他情况,本人认为应当承担责任而提出引咎辞职的。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辞职: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利益安危时刻畏缩不前,漠然置之,甚至临阵脱逃的;个人道德品行不端,言行与其领导干部身分极不相符,在社会上和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不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以及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犯有重大刑事案件或受到刑罚,本人对此负有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而不主动辞职的;由于其他原因,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

三、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应严格规范操作程序

科学、严谨、规范的操作程序是任何一项法规或制度正确、有效执行的重要保障。而作为党内重要法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在操作上,还要充分体现党管干部原则,必须在各个环节自始至终充分发挥党委(党组)及其组织部门的主导作用,体现出党的政策引导能力、宏观把握能力和运作控制能力,才能保证此项制度健康有序地得到落实。

1.引咎辞职的操作程序。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程序一般要经过个人申请、调查认定、组织审批和对外等四个必经程序。

“个人申请”是启动引咎辞职程序的前提。党政领导干部本人按照规定,向干部主管部门提出引咎辞职的书面申请。辞职申请的格式要规范,应包括辞职请求、辞职原因、个人思想认识和辞职后的打算及要求等方面的内容。党政领导干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在干部主管部门审批期限内不得擅自离职,要坚守岗位,继续做好工作。对擅自离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酌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一条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党政领导干部个人不得提出辞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调查认定”是实施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的核心环节。干部主管部门接到干部辞职申请后,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组成考察组,或者由组织部门牵头、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组成考察组进行调查。调查的重点内容包括辞职原因、事实真相、本人过错行为大小、造成的损失及影响程度、主客观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界定责任,提出是否同意本人辞职的建议。对有经济管理职能或重大经济利益关系的党政领导干部,还要进行离任审计。

“组织审批”是领导干部最终能否引咎辞职的决定性环节。党政领导干部辞职的审批机关应为有干部任免权限的党委(党组)。调查组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形成书面材料,由干部主管部门提交党委(党组)集体研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为确保决定的民主性,党委(党组)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干部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履行有关手续,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对外”是消除和减轻政治上、社会上负面影响的必要环节。党委(党组)做出批准干部辞职决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批复的形式及时送达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和干部本人。收到干部辞职申请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可视为同意辞职,干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辞职手续。同时还应通过适当方式将这一决定向外界。

2.责令辞职的操作程序。责令辞职的操作程序要经过考察认定、下达通知、个人申辩、申请辞职、组织审批和对外等六个必经程序。其中,特别要把握好三个环节。一是组织上的考察认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组成考察组,或由组织部门牵头组成考察组,进行调查了解,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经党委(党组)讨论研究后,责令当事人辞去现职,由干部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报告。期限一般从党政领导干部收到责令其辞职的书面通知起10天为宜。二是领导干部的个人申辩。为充分尊重领导干部的权利,体现干部工作中的民主,同时减少失察现象,防止和纠正出于个人因素对领导干部打击报复,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若不服组织决定,可以提出申诉,使领导干部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申诉部门应为上一级组织部门。因为同一级部门既进行辞职的审查、批准,又受理申诉、复查,与民主法治的制衡原则相悖。上级组织部门在对实体和程序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做出复议决定,下达下一级组织部门和申诉人本人。三是组织审批。为了体现党管干部与依法办事相结合的原则,无论是引咎辞职还是责令辞职,任命制产生的干部要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部门决定;选任制产生的干部,党委(党组)要在讨论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基础上,按照干部选任程序,向有任免权的选举机关提出建议,提请选举机关表决;聘任制产生的干部,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部门协同聘任主管单位具体实施。

四、完善配套措施,切实保证制度的贯彻落实

1.加强民主监督,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

一是要不断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坚持和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民主评议制度,改进干部考核考察工作,推行干部考察预告制、差额考察制,实行干部任前公示制。要疏通群众监督的渠道,公开监督电话,坚持和完善群众来信来访和电话举报制度,让群众真正参与到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管理的全过程中来,保障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二是要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党务公开、村务公开,扩大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使党政领导干部做到廉洁高效,权力运行干净透明。三是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特别是新闻监督。要通过听证、质询等方式,多为新闻单位提供机会,支持和鼓励新闻媒体通过正常渠道“关注”领导干部,督促相关领导主动承担责任。

2.强化道德教育,增强干部的道德自律意识。

领导干部的权力道德水准高低,是引咎辞职制度能否落实的一个重要因素。加强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道德教育,特别是要强化对领导干部的宗旨教育,使其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要把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道德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贯穿到干部学习培训的各个环节,认真抓好抓实,成为干部教育培训部门的常规工作,切实提高党政领导干部整体素质,努力履行各自职责。

3.合情合理地运用政策,妥善做好辞职者的安置工作。

对辞职后的干部能否妥善安置,是关系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能否顺利推行的关键环节。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不是一种处分,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要根据“适其岗、尽其才”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损失或影响大小、承担责任的轻重、思想认识的好坏、个人综合素质及累积工作实绩的优劣等情形,本着宽严适度的原则,采取改任非领导职务、平级转岗、降职任用、降级不任用、离岗培训、改任专业技术职务、到企事业单位任职、待岗、自主择业或提前退休等方式进行安置。对于应该引咎辞职而本人不提出,被迫由组织上责令辞职的干部,安置上不能优于或等同于主动引咎辞职的干部。对于应当责令辞职,本人拒不接受的,任免机关可予以就地免职,不再安排任用。无论是引咎辞职还是责令辞职的干部,原则上一年内不得提拔任用。只有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后,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才可以重新担任或提拔担任领导职务。同时,要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把安置和鞭策教育结合起来,各级党委和组织部门要与辞职的干部谈心谈话,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帮助他们提高认识,正确对待辞职,在新的岗位上做好工作。

引咎辞职报告范文第3篇

辞职是否责任追究形式

《条例》使用的“辞职”概念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于某种原因辞去自己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而不一定是辞去公职、从而脱离公职部门的行为。根据辞职原因的不同,《条例》将辞职分为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四种。

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基于职务变动原因而发生的因公辞职是领导干部职务管理的程序性为,基本上不具有追究责任的含义。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基于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自愿辞职需要就不同情况做具体的分析。领导干部若基于自身的健康状况、工作或专业志趣、人际关系状况、实际工作能力等个人原因而申请辞职,则不具有追究责任的含义;领导干部若基于自己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政治言论、工作作风、工作纪律、职务行为等方面出现的瑕疵或过失的其他原因而申请辞职,则可能含有了自我追究责任的含义,即具有了引咎辞职的含义。尽管基于个人和其他原因的辞职都是领导干部自愿提出的,表达的都是个人意愿,但“个人意愿”的程度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自愿辞职可能会成为领导干部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引咎辞职明显是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后面将作详细分析。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基于“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而发生的责令辞职,同样需要就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是否包含前述的自愿辞职和引咎辞职的原因,如果包含自愿辞职的个人原因但具有这种情况的领导干部却不提出辞职,则可以启动责令辞职程序,这时的责令辞职不是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一种形式。如果包含自愿辞职的其他原因或引咎辞职的原因但具有这种情况的领导干部却不提出辞职,同样可以启动责令辞职程序,此时的责令辞职应该成为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一种形式。如果“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特指领导干部在各种责任行为方面的原因,那末,由此启动的责令辞职就完全是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

作者认为,应该严格界定不同辞职的原因,并在领导干部辞职制度中引入责任追究机制,以便完善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体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辞职制度只是党的政策规定,而非法律规范。干部制度的法制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就辞职制度而言,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对领导干部辞职的实体性规定,只有一些简单的程序性规定。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所以,如何将领导干部辞职制度纳入法律规范,并建立领导干部责任的法律追究机制,将是干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

在中国的政治环境中,鲜有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由于近几年来责任事故频发,民众要求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呼声随之高涨,引咎辞职遂成为社会上、学术界和党政机关关注的焦点。如深圳市龙岗区委在2**0年颁布的《关于处级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引咎辞职是指处、科级领导干部个人能力不够,自身行为不当或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而向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任职务的一种自责行为。”重庆市政府在《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中指出:“一年内发生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两次或发生死亡30人以上事故一次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分管领导要引咎辞职,对党政领导也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管理不到位,严重的或失职、渎职而酿成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事故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行政一把手也要引咎辞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2**1)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引咎辞职。中共中央在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在《条例》中概括性的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制度。

在现代汉语中,“咎”指过失(因疏忽大意而犯的错误),引咎是指把过失归在自己身上,目的在于自责。引咎辞职一般指领导人因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领导人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条例》规定的“咎”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在这种“咎”未达到违法的程度或虽违法但依法不追究法律责任时,领导干部应该引咎辞职。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环境中,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指政治选举和政治任命的官员)而非一般文职人员的一种自责行为。所谓自责,是指政治官员对其履职情况和其言行进行自我评价,认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或言行违背民意,而自我发动的责任追究。自责的方式通常有道歉和引咎辞职两种。道歉是政治官员就自己的不良的履职情况或言行公开地向公众道歉,争取公众的宽恕;引咎辞职是自责的最严厉形式,政治官员的不称职行为或严重违背民意的行为,通过道歉也难以取得公众的谅解,只有提出辞职。

政治官员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起着关键的作用,他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一切言行对人民负责。另外,政治官员又是政治责任的判断者,应该能够从理性上对自己的言行做出恰当的评价。政治责任感和政治责任评价是政治官员实施自我追究责任的两个内在条件,但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自责是“凭良心”的自责,仅有此还不够,要想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实现政治官员的自我追究责任,还必须有环境压力的外在条件。这种压力来自于两个方面: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追究政治责任本身就是对政治官员行使权力的正当性的怀疑,权力的制约使得政治官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同时,权力制衡机制自动发挥作用,纠正权力的不正当行使。另外,政治官员是受人民委托行使公共权力并履行职责的,人民有监督政治官员的权利,自由的舆论可以传达民众的呼声,引起群众的共鸣。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给政治官员以无形的巨大环境压力。内在条件和外在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能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迫使政治官员承担政治责任。总之,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其“咎”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工作上的失误或失职”,还包括有违法或违背民意的言论,或者有悖于社会公德或法律精神的个人行为(如吸食、聚众、篡改或伪造学历、偷漏税、帮子逃避兵役等)。

同样,中共中央制定的引咎辞职制度,不是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法律责任的制度,而是追究其政治责任的制度,只不过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原因仅仅局限于与“工作”相关的“咎”,而排斥与“言论”及“个人行为”相关的“咎”。作者认为,应该建立中国政治官员的引咎辞职制度,扩大“咎”的范围,不论是在履行职务中,还是在个人生活中,只要其言行违背民意,就应该主动提出辞职,从而使引咎辞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途径之—。

引咎辞职制度化的问题分析

引咎辞职制度是自律性的政治责任追究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强化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感,促进党政领导干部自责行为的形成。从理论层面上讲,建立和推行引咎辞职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权责明确和权责一致的问题。管理学理论要求每个领导干部拥有的权力和承担的责任是明确的且二者相应相称。如果在组织设计中能够做到这一点,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就具有了根基。在独任制(首长负责制)机关中,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是行政首长个人,表现为个人辞职;在合议制(委员会负责制)机关中,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是委员会集体,表现为集体辞职。就中国的行政机关而言,宪法和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也就是说,行政首长拥有指挥命令和监督下级的权力,他必须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过失承担责任。但政府的实际运行机制是民主集中制(本质上是一种有限个人负责制),加之我国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体系,上下左右之间,特别是上下之间的权力边界和责任边界都是模糊的,责任追究起来就比较困难。正是由于权责边界不清,加之裙带关系的存在,致使现实政治生活中鲜有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就中国的审判机关而言,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由数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案件的审判可以实行独任制(审判员一人独自审理)。另外,各级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同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故中国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十分明显的,建立院长和副院长的引咎辞职制度将会进一步强化审判工作的行政化倾向。可以预言的是,由于审判工作失误而可能导致引咎辞职的压力必然使院长和副院长越来越多地干涉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一步导致法院领导的独断专行,这与审判工作的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这里的基本问题是院长、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各自的权限边界和责任边界是什么?司法独立是否意味着法官独立?法官审判案件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院长负责?所以,不少法律界专家认为,引咎辞职制度只是一种治标措施,“要想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一方面必须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另一方面辅以制度上的有效监督,才是治本之道。”

第二,过失行为(咎)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外延问题。根据现有的干部制度,对违纪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违法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而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所以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必须清楚地界定“咎”的范围和界限,以及它与违法违纪行为的区别。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清楚自己的身份,对外是党、国家或政府形象的代表,对内是公共权力的执掌者,理应成为公众和公职人员的道德楷模和守法楷模。如果党政领导干部的行为与上述要求不相称,那么他就失去了做领导人的资格,属于违法违纪的,就必须给予撤职或开除的处分,不属于违法违纪而属于“引咎”者,就必须引咎辞职。在建立和运行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制度时,要注意两种不良倾向:一是以较轻的行政处分代替引咎辞职,如给个警告、记过、降级处分而不引咎辞职;二是以引咎辞职代替较重的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如对于具有严重失职或渎职行为的领导干部应该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给予判刑,而让其引咎辞职,从而逃脱更为严厉的惩罚。

引咎辞职报告范文第4篇

改革开放以来,也不乏官员被追究责任和查处:因1979年″渤海2号″沉船事件,1980年国务院解除石油部部长宋振明的职务,并给主管石油工业的副总理康世恩记大过处分;1987年,因大兴安岭火灾,林业部部长杨钟、副部长董智勇被中纪委宣布撤销一切职务;因1999年″大舜″轮海难,山东省副省长韩寓群受行政记过处分,省长李春亭受行政警告处分,交通部副部长洪善祥受行政记过处分,交通部部长黄镇东受行政警告处分?鸦因2000年9月木冲沟煤矿爆炸事故,贵州省副省长被责成向国务院写出深刻检查?鸦2001年,因南丹“7•17”矿难,南丹县县长唐毓盛、副县长韦学光被罢免……

“问责”一词开始受到人们广泛关注,始于2003年的非典时期。包括卫生部长张文康、北京市长孟学农两名高官在内的官员,因隐瞒疫情或防治不力而被查处,更有近千名官员因防治非典“工作不力”被罢官去职。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在突发灾害事件中,短时间内就同一问题连续地、大范围地追究官员责任。似乎就从那时起,“问责制”这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使得那些失职、渎职的官员们整日惴惴不得安宁。

2004年3月5日,总理在做《政府工作报告》时郑重承诺,“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新华社报道说,“‘可问责政府’的理念将在中国的行政改革中得到全面推行”。4月,中共中央批准和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官员因涉及“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应引咎辞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将引咎辞职明确引入问责制度,将使刚起步的引咎辞职有章可循,使“问责制”更加落于实处。

2005年,官员“问责”加速迈向制度化。3月,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4月,引咎辞职制度引入《公务员法》。该法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按照法律规定,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解振华就是《公务员法》通过后,第一位依法辞职的部长级高官。就在中国最高环保官员辞职数日后,深圳这个中国改革开放最早的窗口出台了一套行政监督制度,将重大决策失误、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属牟利等34种情况纳入行政首长问责体系,问责制度化提速的脉络清晰可辨。

耙梳我国问责制的发展流变轨迹,除了明显是一个不断加速的进程外,还体现并将继续实现五个态势:

一是问责模式上,从“运动式问责”向“经常性问责”转变。如前所述,2004年前的官员问责,大多是在事故多发期,追究过一两起“以儆效尤”,属于“个案”处理模式,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非常时期也刮“风暴”处理一批,但往往是“风头”过了就偃旗息鼓,“疗效”不显。近两年人们认识到,就像对遏制犯罪不能靠搞严打一样,搞责任政府建设也不能靠运动,对官员的问责也走向经常化、常规化,初步形成了工作机制。

二是问责方式上,从“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转变。过去,发生事故或案件后,责任追究往往以“权力问责”方式进行,处分主要根据上级领导的意图和意见进行,随意性较大,属于“弹性问责”。如今,该不该追究责任,追究谁的责任,更多的是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来进行,属于“刚性问责”。《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和《公务员法》等,成为问责处分的主要依据。这个显著变化,标志着官员问责制正向制度化、法制化方向深入发展。而从2004年6月2日的《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开始,各地包括前面提到的深圳,陆续出台了各种各样的“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行政过错追究暂行办法”等,初步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层层问责的制度框架。

三是问责对象上,从“事故问责”到“行为问责”转变。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的综合作用,使我们的干部管理工作形成了一个“潜规则”,即无过错者不会丢官;干部“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只要不犯大错、不因违纪违法受到追究,就可以官照做,“俸禄”照领。然而,近一年多来,各级不仅对大小贪官猛施重拳,对重大事故、事件中失职的官员予以问责,更把整治目标扩大到治庸治懒,使问责的对象从高级官员扩展到下层官员和重点岗位的一般干部,如昆明市大力推行“小事问责”,岳阳“无为问责”拿下“太平官”,深圳掀起“责任风暴”、实施“治庸计划”处置第三种状态官员,成都则把一批“不在状态”干部免职。

四是问责主体上,从“行政问责”向“民主问责”(公众问责)转变。过去一般都是政府体系中“自上而下的”行政问责,问责的主体比较单一,问责过程中的也易出现“丢车保帅”现象;现在,随着公众的民主法治观念和公共舆论影响的日渐增强,公众参与、社会舆论在推动对官员进行“问责”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海宁大火”事故、“嘉禾拆迁”案、“阜阳奶粉”案中,人们都可以看到媒体的积极参与和苦苦追问,形成了巨大的社会问责压力,出现了媒体和社会监督合力推进问责制的大趋势。

引咎辞职报告范文第5篇

实行领导干部辞职制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建立干部能上能下的管理机制,推进领导班子的勤政廉政建设,强化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进取意识和自律意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自2002年以来,我县对领导干部辞职制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至今共有

7名领导干部辞职,28名领导干部被扣分(我们规定三年内扣满7分者必须辞职),在干部群众中引起较大反响。一、主要做法(一)制定标准,使辞职制实行有一个客观的依据实行领导干部辞职制,首先要制定一个客观标准。为此,我县于2002年制定出台了《关于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领导干部有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水平、党风廉政建设、群众公认度、身体健康等五个方面25种情形之一的,不适应、不胜任、不适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辞职。我们在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细化辞职认定标准,明确辞职情形的同时,还推出了辞职扣分办法,规定领导干部有23种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的,按规定档次扣1—3分,三年内累计扣分达到7分的,应当辞职。(二)把好环节,使辞职制实行做到科学规范操作辞职制政策性、敏感性强,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我们切实把好以下五个环节。一是把好事实核实环节。对拟辞职对象或扣分对象,反复听情况,仔细区分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增强真实性和准确性。二是把好酝酿环节。在核实的基础上,通过核实小组、组织部部务会议、县委书记办公会议对拟辞职对象或扣分对象逐级进行酝酿。三是把好决定环节。根据酝酿情况,列出拟辞职对象或扣分对象及理由,提交县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县委常委会在讨论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在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四是把好谈话环节。组织作出处理决定后,由部领导找辞职对象或扣分对象逐一进行谈话。谈话中对干部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既肯定其成绩,又指出其不足;既对干部进行鼓励,又缓解干部的消极情绪。五是把好跟踪管理环节。建立回访制度,形成相关档案。部领导定期找辞职对象或扣分对象谈话,了解他们内心思想,做好教育提高工作;辞职对象或扣分对象所在党组织认真配合做好思想工作,及时汇报有关情况;在干部考核中,着重考核被辞职对象或扣分对象的整改情况。(三)拓展渠道,为辞职制实行提供多种途径为确保辞职制的实行,我们十分注重拓展信息收集渠道。一是做好年度、届中、届末考核工作。去年,我县相继制定出台了镇乡、街道和县级机关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绩考核办法,初步建立起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同时,我们还建立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结合年度、届中、届末考核,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需在考核大会上进行述职述廉,由广大干部群众进行民主评议。二是从平时对干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关情况。如通过对群众举报电话和件的核实,发现领导干部存在的问题。三是建立健全干部监督的有关配套制度。建立干部监督联系通报制度,定期召开会议,互相通报情况。抓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行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完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体系,加强对审计结果的运用。建立巡视工作制度,加强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特别是党政主要负责人的监督。二、存在的问题我县实行的领导干部辞职制,对进一步建立完善领导干部正常退出机制,解决干部“能下”问题以及强化干部的监督管理和优化干部资源配置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今后需要认真加以研究解决。(一)一些干部群众思想观念还存在偏差实行辞职制的理想条件是领导干部有很强的自觉性,在出现过失、过错时能深感自责,并主动提出辞职。然而,由于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官本位意识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官升则荣、官降则辱的旧观念还有较大市场。许多人往往把职务升降、权力大小作为衡量干部成功与否的标志,有的甚至对辞职的干部另眼相看。领导干部辞职后,往往还会遇到职务待遇下降等问题。考虑这样的现实情况,有的领导干部不想辞职、不愿辞职。群众的思想观念在相当程度上制约着辞职制的实行,领导干部思想认识更是直接左右着个人的辞职行为。应当说,经过这几年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干部的“官”念有所转变,大多数领导干部在思想上对辞职制表示理解和赞同。但是一旦改革真正落到自己头上,不少领导干部还是有想法。有的认为“辛辛苦苦了多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到现在还拿我开刀”。正因为如此,导致有些干部难以心平气和地辞职退出。目前,绝大多数的辞职行为是辞职者在组织的引导、外部压力的推动之下作出的。(二)辞职的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完善辞职制作为一项重要的干部监督管理制度,从其内在要求来说,需要制定完善的各种辞职类型的具体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理由如下:第一,有利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有关行为进行准确认定,作出恰当处理,避免责任追究过程中出现重咎轻责、轻咎重责的情况。第二,有利于领导干部进行自我管理、自我评价。制定辞职的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领导干部尽职尽责、自重自警。事后也能使领导干部对失职行为进行“对号入座”,作出合理的自我评价,形成“不辞职不行”的心理准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阻力。第三,有利于群众对领导干部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形成舆论力量,推动领

导干部辞职退出。从目前各地的做法来看,实行辞职制在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方面还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自愿辞职、责令辞职的内涵和外延不明晰,在实践中不容易区分彼此的适用情形。多数地方采用列举自愿辞职或责令辞职的各种情形,但没有对自愿辞职、责令辞职的内涵和外延作进一步明确。比如,自愿辞职中的“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到底指哪些原因,责令辞职中的“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到底指哪些方面“不再适合”,两者的适用情形又是什么?二是定性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难把握。例如,怎样的损失方可称为“重大损失”?怎样的影响才算是“恶劣影响”?对于这些事关领导干部“进退”的定性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好分寸。(三)配套制度还不够健全从某种程度上说,现在所推行的辞职制更像是组织(人事)部门主导的责任追究制,辞职行为大多是辞职者在迫不得已的形势下作出的。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加强各种配套制度建设,而现有的配套制度并非十分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辞职制的成效。一是岗位职责规范和考评机制有待于健全。我国尚缺乏比较明确、具体的职权分类体系,上下左右之间、特别是上下之间职权边界比较模糊,责任追究起来比较困难。现有的考评机制有时还不能全面、公正、客观地反映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这为组织认定是否适合现任岗位带来一定难度。二是领导干部辞职后安置还需完善。对于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来说,存在一个再安排问题。领导干部辞职的原因、造成过错的主客观条件各不相同,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如何区别情况做好安置工作,是推行辞职制过程中需要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三是舆论监督渠道还不够畅通。在领导干部还缺乏主动辞职意识的情况下,要推进辞职制必须加强舆论监督,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促进领导干部辞职退出。目前,由于群众对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了解得不多、不深,很难形成强大的舆论力量。三、对完善辞职制的几点思考实行领导干部辞职制涉及干部考核、教育、监督、管理等方方面面,单靠在某一方面单兵挺进,往往事倍功半。只有整体联动,才能取得良好成效。(一)做好思想工作,为实行辞职制提供良好氛围转变干部群众的思想观念对辞职制的顺利实行至关重要。我们要从加强思想工作上下工夫,努力排除制约辞职制实行的思想障碍。一是做深做细思想政治工作。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一般会出现心理落差,因此,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党委领导或组织部门分管领导要找其谈话,实事求是地指出其存在的缺点和问题,提出努力方向,教育和引导辞职者总结教训,放下包袱,振作精神。到新单位后,单位领导要进行谈心交流,使其消除思想顾虑,大胆开展工作。二是提高领导干部从政道德水准。能否做到主动辞职,关键取决于领导干部自身的从政道德修养。要加强领导干部职业道德建设和思想作风建设,不断提高领导干部自身的政治道德素质,把从外部力量推动的辞职行为逐步转变到以内心从政理念驱使的自觉行动,使其在工作出现严重失误,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能主动进行自我追究,辞职补过,取信于民。三是加强舆论宣传工作,更新群众的思想观念。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消除传统文化中的特权思想残余,淡化群众的官本位意识。同时加强宣传,引导群众以更宽容的眼光看待干部的进退去留,为辞职者提供宽松的社会环境。(二)完善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辞职制是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现在还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我们认为,完善充实辞职的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应当贯彻党管干部、群众公认的原则,遵循中央出台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精神,与现有的干部人事制度相衔接,使之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1、适当放宽自愿辞职的适用情形。我们认为,自愿辞职的适用情形宜宽不宜窄。对此我们是基于这样考虑的:当前辞职制刚刚起步,领导干部对辞职也需要一个接受、适应过程。相对而言,自愿辞职方式比较体面,容易被辞职者接受,能减少干部“下”的阻力。据省委组织部2003年关于建立干部正常退出机制问题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对退休、自愿辞职等15项干部正常退出方式进行重要性选择时,选择“自愿辞职”的人数最多,占55.4。如果自愿辞职适用范围界定适当放宽一些,口子开大一点,可以使更多不愿意在现任岗位工作或不适应现任岗位的领导干部平稳退出,疏通领导干部“下”的出口。这与辞职制“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功能定位是相吻合的。因此,我们认为,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自愿辞职:(1)因个人健康原因,不能适应现任职务的;(2)因个人事业另有发展,不愿继续在现任岗位工作的:(3)个人认为性格、品德、声誉与现任职务不相配的;(4)认为个人工作能力不济,力不从心的;(5)因工作上多次出现情节轻微的失误,个人认为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6)其他原因。2、分清自愿辞职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界限。自愿辞职适用范围适当放宽后,具体运用时容易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相混淆,因此实际操作中要把握好“度”,分清彼此间的界限。通过分析归纳,我们认为把“造成不良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标准,可以区分彼此间的界限。“不良后果”包括政治上损失和物质经济上损失。政治上损失是指引起强烈的民愤,致使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感下降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物质经济上损失是指财产受损、人员伤亡。例如,某位领导干部以个人品德上的“瑕疵”或因工作上的失误提出自愿辞职,情节较轻的,应予准许。情节较重,社会反响强烈的,甚至引起群众对立情绪的,不能网开一面,必须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方式使其退出现任岗位,承担起化解和疏导群众不满情绪,挽回影响的责任。3、明确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的适用情形。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所下的定义和列举的八种情形来看,引咎辞职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况:一是工作严重失误,领导干部个人由于受客观条件的影响和自身能力水平的制约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二是工作严重失职,领导干部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三是对重大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责令辞职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领导干部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的;二是任免机关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我们认为,认定领导干部是否适合担任现职的依据是看其是否符合党的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制定责令辞职的适用情形时,要把“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作为评价领导干部是否适合现职的根本标准。故此,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辞职:(1)组织观念不强,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经教育仍不改正的:(2)执行上级决定不力,致使一些正确的决策在规定期限内得不到落实,给全局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3)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和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危时畏缩不前,临阵脱逃的;(4)工作能力较差,不能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5)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比较严重问题,在群众中反映较差的;(6)做出严重违公德或其他与领导干部身份不相符合的,在群众中产生较大影响的;(7)被诫免的干部,诫免期满无明显改进或一年内两次被诫免的;(8)因自身原因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的;(9)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的;(10)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4、探索完善认定标准。充实完善认定标准是实行辞职制的关键,同时也是难点。我们可尝试采取以下办法,使定性标准适度合理,易于操作:(1)制定科学、合理的量化标准。对“重大损失、巨大损失”等能够量化的认定标准,可结合本地的实际,在统计分析、广泛征求干部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重大损失、巨大损失”的“金额、人员伤亡”的具体标准。为了体现“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要求,我们认为,引咎辞职所确定的“重大损失、巨大损失”认定标准要严于纪检(监察)、司法部门的认定标准。对“恶劣影响”等不可量化的定性标准,我们可寻找有代表性、因果关联程度大的间接标准来衡量。比如,“是否发生群体性静坐、围攻、越级上访或者群体性冲突事件”、“是否被全国性、省级媒体曝光”、“是否被上级部门作为反面典型通报”、“是否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质询”等事件来衡量。(2)实行扣分制。一般来说,领导干部出现严重失职的现象毕竟少数,更多地表现为日常工作、生活中小节方面的过错。如果领导干部出现轻微的违规行为,就对其按规定档次进行量化扣分,如在一定时间内累计达到一定分数,则必须辞职。由于扣分制着眼于领导干部日常表现,注重量的积累,就更能为组织部门认定领导干部是否适合担任现职提供直观依据,使那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政绩平平的干部平稳退出。(三)整体跟进,为辞职制实行提供制度支撑1、建立健全岗位职责规范体系和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规范体系和科学的考评机制,是认定责任归属、责任大小的前提和基础,是判断领导干部是否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重要依据。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规范体系和科学的考评机制:(1)理清部门之间的关系。要以深化机构改革为契机,划清各个部门的职责界限,合理赋权,防止职能交叉、多头管理、权责脱节的情况。(2)健全单位内部岗位责任制。根据各个单位工作职能,按照权责一致、层级管理的原则,从“指挥部署,抓好落实,操作办理”三个层面进行分解,明确本单位内部主要领导岗位、副职领导岗位、一般干部岗位的权责范围、工作内容、工作业绩,建立起层次分明、上下衔接紧密、边界清晰的责任规范体系。(3)探索领导干部工作失误、行为过错月度记实法。每月底,单位主要领导对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在本月中出现的影响工作、影响单位形象等行为过错作扼要如实记录,上级分管领导对分管单位主要领导进行记录。组织(人事)部门结合年度、届中、届末考核,对领导干部的过错行为进行核实认定,并与扣分制配套实施,使不适合现任岗位的干部信服地“下”来。2、做好辞职干部的善后工作。做好辞职者的善后工作,直接关系辞职者自身政治、经济利益,关系到辞职制能否顺利推行。对于领导干部辞职后安排,我们认为首先要区别不同辞职类型,作出原则性规定:自愿辞职和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任职时间满一定期限的(如我县规定自愿辞职为四周年,引咎辞职为六周年),可视情保留原职级待遇,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优秀;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应降低一个职务安排。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构成违纪违法的,要根据纪检、监察部门的结论,降低或免去相应的级别、职务。对辞职后在新的工作岗位工作一年以上,成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重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其次要对同一辞职类型进行具体分析,避免“一刀切”,安排时努力做到公平公正。一要看结果,分清承担责任的类型、损失的大小、影响的严重程度,区别过错轻重。二要看过程,区别行为性质。分析引起重大损失是由于主观过失的原因,还是工作经验不足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原因。过错发生后,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是否主动自责,提出辞职。三要看客观条件,区别工作基础和外部环境,分清是前任留下的隐患,还是任期内出现的新问题。四要看个人的自身条件,做到人岗相适。对思想品德好,进取精神强,但缺乏领导经验的干部,安排他们到条件艰苦的地方接受锻炼,积累经验;对事业心和责任感强,但缺乏领导能力的业务型干部,调整到业务较强的工作岗位,发挥他们的专长。3、进一步拓展群众知情监督渠道。一是推进党务、政务公开工作。依托党政机关电子信息平台,扩大政务、党务公开的范围,增加信息量,公开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工作要求和工作业绩,使群众了解到领导干部应该做什么,做得怎么样,有无严重失职。二是加强新闻监督。在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的前提下,发挥新闻监督时效性强、覆盖面广、影响大的特点,积极为新闻媒体参与监督创造条件,对那些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进行曝光,形成舆论压力,使相关领导干部卸职下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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