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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家可归的中学生范文第1篇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石,是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和依据。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归责原则。本文基于对违法归责原则的理性分析,指出其不足,并尝试构建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以及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为辅,针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归责体系,力求最大限度地寻求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特殊侵权行为;规则体系。

前言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1归责之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所以,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责任何以由行为人承担的根据或准则。2

我国的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3据此而论,国家赔偿之归责原则即是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或依据,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或依据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石,是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和依据。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国家对国家侵权行为的法律态度,明确了国家承担责任的正当性理由和根据。4其直接决定着国家赔偿责任的具体要件、赔偿范围的大小和赔偿程序的设计等诸多问题,进而体现国家赔偿的立法政策,反映国家赔偿的最终价值取向。

本文尝试从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理性分析,分别从其价值层面上之缺失、与其他归责原则之冲突、与刑事诉讼法中部分规定之矛盾、一元化之归责原则不能适应国际上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样化发展趋势四个方面指出其不足,进而尝试构建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以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以及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为辅,针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一、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解读

我国1994年5月12日公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此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采用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责任。5

鉴于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起步较晚,在《国家赔偿法》立法之时所处的环境之下并结合当时的具体国情,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对于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克服过错责任的不确定性、减少责任认定上的困难、增强其可操作性、强化国家公权力主体的法治理念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本文将具体就其适用依据归纳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违法归责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根据违法归责原则只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法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只要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受害人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则一旦发生损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可以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避免了确立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的双重责任标准,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

第二,违法归责原则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严格区分开来,违法归责原则以行为主体执行职务的违法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其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则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第三,违法归责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标准,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强调的职权法定、依程序行政等要求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相统一。6

由此可见,规定统一的违法归责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特色之一。它结合了我国当时的具体国情,在我国当时的国情下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国家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的发展。

二、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缺陷

承上文所述,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确认,关系到整个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体系的建构及其正常运行。因此,其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一个国家赔偿责任理论方面及实践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显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一元化规定,仅根据国家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来判断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排除了过错与无过错情况下的国家赔偿责任,从而缩小了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事实上,对不同种类的国家侵权行为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再次,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的情况与行为和结果均违法的情况也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7

随着国家赔偿司法实践的发展,其弊端也日益突显出来,司法实践证明将违法归责原则作为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总归责原则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本文将具体归纳阐述如下:

(一)违法归责原则在价值层面上存在缺失,其出发点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救济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可见其立法宗旨即是为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实现这一立法宗旨,立法者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设计为违法归责原则,但该原则的出发点本身是不正确的。

理由如下:国家赔偿本身应当是一种基于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从其价值层面上来说,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价,而不是以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国家承担作为出发点,这本身即违背了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最终价值目标。

根据违法归责原则,首先考察的是侵权人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只有侵权人行为违法才会考虑如何赔偿问题。如上文所言,这是为了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区别开来。但这种思维模式和操作模式,实际上只是一味的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忽略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及该损失是否应当由国家赔偿的考虑。因此,该出发点是错误的。

笔者以为,贯彻国家赔偿立法宗旨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负担或者弥补,而不是对造成该损失之行为的原因进行评价。正如应松年教授和杨小君教授在《国家赔偿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中所述“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不侧重于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违法原则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结果就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8

(二)违法归责原则与其他归责原则相交叉并冲突,不能作为国家赔偿归责的总原则

众所周知,国家赔偿的内容涵盖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司法赔偿等方面。在《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二条中规定违法归责原则,即意欲统帅整个国家赔偿的归责标准,在整个国家赔偿归责标准体系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在国家赔偿的各个领域都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然而,实际上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基本上是根据行政赔偿的需要而制定的,同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前者强调的是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过错,违法是赔偿的前提;而后者则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体现出,即并不是违法归责原则,而更多的是结果责任原则。例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和第十六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适用国家赔偿。故这里实际上适用的是结果加违法归责原则。

此外,国家赔偿的违法原则也不能统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上文所述,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赔偿之总归责原则意味着其对于我国国家赔偿的实践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即使在具体的国家赔偿法律规范所未能涉及的领域,该原则也能够成为衡量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从法理意义上说,国家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后果,它是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的。一切侵权行为都必须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

经过逻辑推理,以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赔偿的总归责原则在适用范围上也有着明显缺陷。对个别案件,仅从其程序或形式角度来衡量行政司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或司法决定是否违法,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行政赔偿责任或刑事赔偿责任就一定成立。反之,行政司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或刑事司法决定没有违法并不见得就一定不会出现损害后果,进而引发出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则承上文可知,违法归责原则并不是国家赔偿的唯一归责原则,不能统帅整个国家赔偿的归责标准,国家赔偿是由多个不同的归责原则所构成的。

(三)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拘留、逮捕等)赔偿适用标准,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互矛盾

一是拘留措施。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也就是说:如果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适用拘留即是正确的,国家就不应当赔偿;反之,就是错误的,国家才应当赔偿。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拘留措施的适用条件,除了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之外,还必须具备诸如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犯罪后被即时发现、被害人或证人指认等其他条件。这就出现了《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正确与错误拘留标准规定的不一致。

二是逮捕措施。错误逮捕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仅规定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的逮捕,而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规定实施逮捕的标准则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显然,后者比前者的标准要严格得多。此外,《国家赔偿法》规定逮捕的核心标准是“有无犯罪事实”,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核心标准则是“有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有无犯罪事实”是两个程度上完全不同的概念,因为,有证据证明并不等于就一定能最终定罪,证据还必须要经过查证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证据证明仅仅是初步的或程序开始时的状态,随着进一步的查证核实,可能最终认定为有犯罪事实,也可能最终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

(四)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国际上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样化发展趋势

传统民事侵权理论之基石是主观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现代民事侵权法中则存在着多种归责原则,如有以行为过错为依据的过错归责原则、以损害结果为依据的结果归责原则、以公平考虑为依据的公平归责原则、以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为依据的危险归责原则以及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的违法归责原则等。

纵观世界各国之国家赔偿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国家赔偿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国家赔偿之归责原则也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有: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立法赔偿、军事赔偿、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国家补偿等。其中,司法赔偿中的冤狱赔偿,大多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即只有在法院的有罪判决被撤销时,才有赔偿的可能;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则一般实行过错和危险归责标准而没有采纳违法归责原则,因为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与违法与否并没有关系,而是与其设立人和管理人是否尽到相应的责任有关;国家补偿制度,也没有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因为其本身即是对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失的弥补制度,是基于公共负担思想而建立的,与其行为本身的法律评价无关;即便是行政机关的行为,除法律行为和强制以外,也还有事实行为和柔,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承上所述,由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都不仅仅是一个违法归责原则所能概括的。

伴随各国国家赔偿司法实践的发展,世界不少国家尝试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公平归责原则、危险归责原则等,通过探索逐步形成以一种归责原则为主、其他归责原则为辅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在西方国家,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归责原则体系之结构差异很大,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一是法国所采用的以公务过错理论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二是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国所实行的以过错与违法双系归责原则;三是瑞士、奥地利等国采用的违法原则。”9

综合以上论述,结合我国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之实际情况,并分别从违法归责原则价值层面上之缺失、与其他归责原则相之冲突、与刑事诉讼法中部分规定之矛盾及一元化之归责原则不能适应国际上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样化发展趋势四个方面之不足分析,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一元化归责原则,既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救济,也不能统帅整个国家赔偿的归责标准,更不能适应国际上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样化发展趋势。

三、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构想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重新构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以及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一)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违法归责原则

采用违法归责原则的典型国家是瑞士和奥地利,瑞士在国家赔偿中最早采用违法归责原则。1959年瑞士《联邦责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论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

违法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等行为之损害赔偿。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形式,不能仅仅理解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和种类,而应当理解为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明确规定,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基本目的等实质性的违法。而且,这种形式的国家赔偿责任,除弥补性质的责任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有惩罚性质的责任内容。

关于违法归责原则能否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虽然对抽象行政行为有所约束,然而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即使该行为违法,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再以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

由此可知,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来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随着抽象行政行为数量的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将日趋严重。为了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进而纳入我国国家赔偿之范畴。理由如下:首先,并非所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必然会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如行政机关禁止游人在公园草坪上行走的规定,自其生效之时起就可以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但并不需要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若将其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则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借此规避法律,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再次,国家赔偿诉讼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故用行政诉讼之受案范围来限制国家赔偿诉讼的范围是不恰当的;最后,参见世界各国法律,均无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之规定。

关于违法归责原则能否适用于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仅将“错误拘留、错误逮捕”这两类刑事强制措施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中,而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强制措施不仅仅是拘留和逮捕,还包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滥用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变相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是大有存在的。既然如此,那么违法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就应当是所有的刑事强制措施。那么,《国家赔偿法》本身不应当规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而应当是进行概括性地规定“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如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监视居住及错误取保候审等,均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特殊侵权行为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1、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最先为罗马法所创,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早在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中第八表第10条即规定了“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打之,然后将其烧死,如为过失,则令其赔偿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从轻处罚”。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会议通过的《阿奎利亚法》明确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的内容,以及过错作为责任的依据,并以客观的标准确定过错等方面。10可以说,《阿奎利亚法》奠定了过错归责原则发展成为民事侵权理论的基石地位,从而对以后世界各国法律,特别是归责原则都产生着及其深远的影响。

其实,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都是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如美国、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再如英国的判例反复确认,政府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只有在属于法律授权且不可避免的条件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政府有过错,这种损害是可以避免的或者不是必然的,政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11

过错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我国国家机关的柔(自由裁量行为)、军事行为等行为之损害赔偿。对于柔(自由裁量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在法律范围内以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已经突破了现有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在违法归责原则之外再增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用违法归责原则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违法则应当赔偿;同时又用过错归责原则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过错行为的,也应当赔偿。通过双重标准的分别运用,增加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主观因素的要求,以弥补违法归责原则的不足,从而更有利于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救济。

对于军事行为,则可以区别对待。对于合法实施的军事行为造成损害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征用土地、战争损害等,可以依相关特别法之规定;但是对于军事机关依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从事的行政行为造成非法侵害的,则应当予以赔偿,如军事机关在管理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为,国家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2、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致害人的过错。其实质是过错归责原则的延续,即为弥补过错归责原则之不足而设定,主要从损害的结果出发,不管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实行客观归责。

“无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处置手段。西方民法、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危险责任’、‘特别牺牲责任’是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具体形式,”12即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之活动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或者其行为使相对人不得不承受超过一般公众所应承受的特别牺牲,无论其是否具有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规则原则。

故无过错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合法行为之损害赔偿。即国家机关之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了损失的,对于此损失,受损失人无过错或无法律依据应由其本人负担时,就应当归于国家赔偿责任,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却将此纳入“国家补偿责任”。如:公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经查证核实他并没有犯罪,将其释放。13在该案例中,公安机关拘留他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条件的,无违法亦无过错。该公民事实上并未犯罪,虽其在表面上是有犯罪嫌疑,但非其本人之过错。故在此情况下双方均无过错,但该公民人身权利被限制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对此损害,并无法律依据要要求其本人自己负担,则国家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负担原则,应当对受害人进行抚慰,给予赔偿。此类赔偿责任是基于弥补性质和抚慰性质的法律责任,而非某种恩惠,不能以“适当”为标准搞象征性赔偿,而应当是充分的、及时的赔偿。

3、结果归责原则

结果归责原则亦属特殊归责原则之一,其应当适用于我国法院的错误判决行为之损害赔偿。因为法院判决的错误与否,既要符合国家赔偿制度之原则,又不得违背司法最终性原则。故对法院错判的赔偿责任,只能实行结果归责原则,即只有经法院再审撤销原判的,才能引起司法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未被撤销,则不能证明错判之存在,当然不存在赔偿责任之可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旦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因执行原判决被侵害的人身权、财产权及政治权利等之损害即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责任得以弥补。“我国对错捕、错拘,应当采用结果责任原则,以使受害人获得救济,同时可解除公安检察机关的困惑,保护其打击犯罪的积极性。”14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虽然也可以适用结果归责原则,但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之损失是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挽回的,故如果能够挽回损失,就没有必要由国家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只有那些通过执行回转无法挽回所遭受之损失或无法完全挽回当事人之损失的,国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

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我国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行为之赔偿领域。公共设施指由行政主体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之设施,包括公路、桥梁、铁路、码头、堤防、机场、自来水厂等等。根据公共设施本身之属性其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没有管理上之缺陷或过错,其本身即具有较大的风险,可能损害公民、法人之合法权益。故根据公共设施的性质和作用以及其管理主体的性质、地位、权利等,使得其致人损害之赔偿与民事赔偿相差甚远,不利于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从而,许多国家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都纳入国家赔偿责任之范畴。即公共设施之设立、管理主体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之后果是否有管理上的缺陷及主观上之过错,如果有过错,则应当由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亦属特殊归责原则之一,故其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之范围内和条件下适用,对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结语

本文在查阅众多学者、教授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论著之基础上,尝试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之违法归责原则进行解读,并分别从违法归责原则价值层面上之缺失、与其他归责原则相之冲突、与刑事诉讼法中部分规定之矛盾及一元化之归责原则不能适应国际上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样化发展趋势四个方面阐述其不足,进而拟构建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以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以及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为辅,针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归责体系,力求最大限度地寻求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之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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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丁德恒。论国家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1卷第2期,2002.9.

注释: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7页。

2房绍坤、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第89页。

3盛永彬:《试论国家赔偿》,政法学刊,第19卷第1期,2002年2月,第12页。

4马怀德:《国家赔偿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4页。

5高峰、滕银厚:《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构——中法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比较》,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3卷第1期,2007年2月,第85页。

6滕宇:《浅论完善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14页。

7应松年:《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行政学院学报,法治经纬,2006.4,第23页。

8应松年、杨小君:《国家赔偿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中国法学,2005(1),第6-7页。

9田国华:《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廊坊师范学院学报,第2O卷第3期,2004年9月,第50-51页。

10邢丽云:《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的思考》,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8卷第2期,2005年6月,第26页。

11[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3页。

12朱新力、余军:《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实证分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35卷第2期,2005年3月,第124页。

无家可归的中学生范文第2篇

对于此篇文章,要是用传统文言串讲之法梳理,无疑是对编者之用心领会不及。古人认为人生之“四悲”:少年丧父母、中年丧妻子、老年丧独子、少时无良师。“四悲”中作者就经历了两悲。这怎能让人不悲伤?但是现在的学生生活基本都比较快乐和富足,怎么样带领学生体悟归有光那种人生至痛,让学生从这篇文理兼美的文章得到更多学习文言的乐趣?有必要让学生透过文本重重叠叠的记叙,细细品味归有光之深情。

通过第一节对文言字词的疏通,学生初读文本,初步感受作者与项脊轩的关系。钱基博言此文:“睹物怀人,此意境人人所有。以极淡之笔写极至之情,此妙笔人人所无。”基于此,我想,在第二课时中该如何带领学生透过朴实的文字,体察归有光痛彻心扉的情感,体味其“以极淡之笔写极至之情”的特色呢?

王锡爵亦曾评论这篇文章:“无意于感人,而欢愉惨恻之思,溢于言表。”这篇课文虽然没有华美的辞藻,但是读罢让人不禁掩卷而泣。那么,这篇文章感人的地方在哪里?归有光在这篇课文中共回忆了与他生命至关重要的三位女性的往事。为什么他先忆其母,后忆其祖母及爱妻?透过归有光“哭”的程度,感受他情感之变化,以此作为学习这篇文章情意美的抓手,必能让学生在学习文言的过程收获更多。

从想母亲,到忆祖母,最后到念妻子,归有光是如何做到层层推进深情,使人同生悲情呢?母亲非常关心归有光,来看望他的时候“以指扣门扉”,还温言细语地问老妪“儿寒乎?欲食乎?”,动作非常轻盈,语气满溢关爱。而作者并没有从正面直接地回忆母亲,而是用侧面描写的手法通过老妪的回忆展开。为什么要借老妪回忆母亲?结合文章背景体悟,母H是在归有光八岁的时候去世,作者对母亲的记忆必然是不深刻的。那作者为什么还会因为母亲的一个轻盈的动作,两句简洁的话语而哭泣呢? 归有光丧母时还很小,对于母亲的概念不深,母亲于作者来说只是一个朦胧的记忆,是一个缺位的角色。但是老妪回忆起母亲来看望他的这个情形,抓住最能展现母亲慈爱形象的一个动词,两句简短的话语,使之感动落泪。这点生活经历和同学们的生活很相似――某个晚上写作业到很晚了,妈妈轻轻推开门,细声地问道:“累了吗?肚子饿了吗?赶紧去休息吧,明天再起来写吧。”这样的动作虽细微,这样的话语虽平淡,但却饱含了母亲对孩子的一片深情。然而,母亲曾经温存的问候归有光现在已不能再听到,脑中连一点对母亲的印象都没有,对于母亲的形象尚且还要通过老妪的描述才能在脑中构建起来,这能不悲吗?常言道:“男儿有泪不轻弹,只是未到伤心处。”文章用一个“泣”字简练地向我们传达了归有光丧母的悲情。

在一般人心目中,母亲的地位无可替代,但在归有光心中,祖母的份量更甚之。如何体现出来?回忆母亲的时候归有光只是“泣”而回忆祖母时他却“长号不自禁”。为什么归有光对祖母怀有如此浓烈的感情呢?首先,从“余束发读书轩中”中看出,祖母和归有光生活的时间比母亲还要长,他和祖母更亲近;其次,母亲问“儿寒乎?欲食乎?”是从外在的物质层面关心归有光,而祖母呢?“久不见若影,何竟日默默在此,大类女郎也?”归有光八岁丧母后一直和祖母相依为命,祖母稍微长时间不见归有光就会来找他,当发现他竟日默默在轩中读书的时候,又深怕他太累太苦太压抑,足见祖母的这种关怀更多是在精神层面,比母亲的关心还要深刻。再者,心细如发的归有光还留意到了一个细节――祖母离开的时候是轻轻合上门的,深怕惊扰到孙子的学习。走时祖母还喃喃自语“儿之成,则可待乎?”这个家族虽然人口众多,但是大家忙着分家,乌烟瘴气,看到这么勤奋的孙子,祖母只好把重振家业的希望寄予在他身上,而且还拿出她珍爱的、或许是传家之宝的象笏,期盼他考取功名,有朝一日能光耀门楣,重整家业。但是,写这篇文时,归有光尚未考取功名。所以,一心关爱他、对他寄予厚望的祖母去世了,他却还没有实现祖母对他的期待,望着祖母的遗物,归有光能不悲痛吗?对于祖母的描写,作者没有浓墨重彩地描写,只是通过语言、动作直接从正面展现祖母形象,让读者感受到了深切的祖孙情谊。

接着写丧妻,归有光没有“泣”,没有“长号”,甚至连个“哭”字都吝惜,那是不是就代表他不悲伤呢?非也。归有光也悲伤。妻子死后,他悲伤到“室坏不修”的程度。大家可以想象一下,这间“百年老屋”,之前已经有过“尘泥渗漉,雨泽下注”这些问题,现在它不是破漏这么简单了,而是“坏”,破败了,这样的轩子已然不能住人。房子破败到可能无法住人了也没心情去修理,可见丧妻带来的巨大打击,使作者生活都没有动力了。为什么作者会如此悲伤?课文以“从余问古事,或凭几学书。”“述诸小妹语……”等情景描述归有光和妻子间的相处情形,恰好印证了他和妻子感情好到极点。归有光的妻子时常来轩子,或问他问题,或陪伴他一起读书,是他的灵魂伴侣。妻子回娘家后,还会跟家里人聊起婆家的事情,继而回家后,又述诸小妹语于归有光,读者们可试想两人曾经是多么地幸福!而且,祖母去世后,身边就剩这如花美眷相伴相随,陪伴着他度过寒窗苦读的日子,现在妻子去世了,他哪里还有心情修理房子呢?直到后来归有光生病赋闲在家才想起了修葺轩子,而且他复葺南阁子后亦不敢久居此地,就怕时常回忆起与妻子相处的时光,睹物思人,所以复葺后的南阁子也是“其制异于前”。这部分内容虽不言“哭”,但却写出了哭的痛感。直至文末,归有光一改前朝之写法,只白描眼前之树,这时候的归有光悲痛不能已,心哀不能言,只能睹物思人。一句“庭有枇杷树,吾妻死之年所手植也,今已亭亭如盖矣”把归有光丧妻后“惨恻之思”淋漓纸上。这不就是王锡爵说的“无意于感人,而欢愉惨恻之思,溢于言表”吗?

无家可归的中学生范文第3篇

关键词:怀乡 怀古 怀归

在高中语文教学中,传统文化的了解与学习占了很大比重,我们不能忽视文本中所蕴含的这种对故土家园的思慕和追寻,个体生命对心灵故乡的依恋与怀归。这种怀归情结,不仅是一种个体意识,一种审美情趣,更是一种哲学思考,一种民族精神。在新课程背景下,语文教学中对传统文化中怀归情结的解读与感悟,不但可以让学生从内心确立起美国教育心理学家布卢姆所说的“对真善美的价值追求”,更能让他们在传统文化的熏陶中获得心灵与感情的丰盈充实,以便在走出校门后,于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在他乡求学或工作定居时思考与审视个体生命存在的意义,诗意的栖居在心灵的乐土中。下面笔者将从怀乡情结,怀古情结,怀归意义这三个方面论述语文教学中传统文化的怀归情结。

一.怀乡情结

怀乡情结是传统文化中怀归情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高中语文课本中,这种怀乡随处可见,深入解读,可以获得情感的共鸣。怀乡在文本中,有两种审美意蕴:一是怀念家乡,这是游子对生于斯长于斯的故土的怀念,这种“乡”是地域文化层面的家园;二是怀念故国,这是游子对遍布河山大川的土地的依恋,这种“乡”是国家文化层面的家园。不论是哪种层面的怀乡,不论这种怀乡表现在哪种文体中,都是我们民族心理的共同体现。

高中语文诗词文本中蕴含着怀乡情结。不论是必修课,还是选修课,抑或是校本教材,都选有大量诗词文本。走进文本,仔细品读,不难发现,从古到今,人们心中都有这种永恒的怀乡情结。以人教版必修二的诗歌单元为例,《诗经》中的《采薇》一诗,这首诗中有两句怀乡的千古名句:“昔我往矣,杨柳依依。今我来思,雨雪霏霏。”在情景的交融中体现了戍卒对家园故土的深切思念,让后人赞为“雅人深致”。《离骚》中节选的内容,在香草美人的洁净人格中,彰显了诗人去国怀乡的依依深情,走近诗人屈原的过程,就是走进诗人怀乡心灵的过程。《古诗十九首》更是有大量诗篇,抒写游子他乡的悲伤,展现汉末文人在乱世漂泊中怀念故土的情怀,课本所选《涉江采芙蓉》一诗,“还顾望旧乡,长路漫浩浩”,字里行间浸透了游子漂泊的迷茫悲凉与对家乡亲人的一往情深。而我们所熟悉的田园诗人陶渊明,更是在《归园田居》中,反省了离乡的行径,描绘归园后的自在生活与家园带给自己灵魂的平静。这些诗词,无不在字里行间饱含强烈而真挚的情感,或念乡土,或思家国,体现诗人内心深处对于家乡的守望。

高中语文散文小说文本中蕴含着怀乡情结。散文与小说是高中语文文本中重要的文学体裁,在高中课本所选的散文与小说中,有不少作品,仔细品读,亦可见作者的怀乡之思。陶渊明的《归去来兮辞》可以和他的《归园田居》组诗结合起来解读,诗人将田园之思化为具体的生命追求,与初中文本域课外诗文联系起来,能更好的感悟诗人的这种生命状态。再比如说传统名篇《陈情表》,作者辞官原因很多,除却各种隐忧之外,便是李密的怀乡之思,这种扎根于血缘亲情中对亲人的难舍与挂念是他怀乡之思的重要体现,结合带很多人的背井离乡的人生状态,这种情结的可以带给人更多的思考。再比如说湘西作家沈从文,高中课本中节选了他的《边城》,这篇诗化的小说中展现出的山水世界,是早年就远离故土的作家怀乡情结的艺术体现,作家在风景人情的审美建构中,获得乡土文化带来的美好和谐。这些作品中展现的怀乡情结,不仅仅体现作者的生命状态,更体现了传统文化中文人所固守的精神家园。

颍上籍的美学大师常任侠有一句诗“梦中常记清颍水”,不管一个人身在何地,有何种成就,这种乡思早已经融入了人的血脉之中,世代相传。在高中语文教学中,我们结合相关文本,带领学生探讨传统文化中的这种怀乡情结,无论是从家园亲情的角度,还是从政治理想的角度,都有大量可以解读的空间与价值。

二.怀古情结

怀古情结是传统文化中怀归情结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在语文教学中,学生对这种层面的怀乡亦不陌生,大量怀古的诗文或者诗文中怀古的内容,不仅体现了作家生命个体的复杂感悟,更有作家审美与哲学层面的冷静思考。怀古是作者在现实境遇中内心理想难以实现时的精神怀归,这种怀归是为了从历史文化的家园中获得心灵的慰藉,借以对抗难以改变的境遇与现实。东坡所云“此心安处是吾乡”正能很好的诠释这种怀古的目的,怀古也是一种怀乡,怀归让自己心灵安宁的历史文化之乡,这也是作者人格本性的自然流露。在高中语文选修课的教材中,这种对历史文化家园思慕的怀古情结具有很强的历史穿透力。

怀古表现为对历史名人的追忆与思慕。在人教版选修课教材《中国古代诗歌散文鉴赏》中,有大量对古人怀念与追缅的诗文。杜甫在《蜀相》中感叹诸葛亮“出师未捷身先死,长使英雄泪满襟”,抒发心中的赞赏与叹惋;陆游在《书愤》中吟唱“出师一表真名世,千载谁堪伯仲间”,表现自己欲效法孔明而不得的无奈与悲愤;孟浩然在《夜归鹿门歌》中叙述“鹿门月照开烟树,忽到庞公栖隐处”,想象隐士庞德公的志趣与气节。这类怀想古人的内容很多,在怀古诗文中占了很大比重。不难看出,无论作者性格如何不同,诗文风格有多大差异,都在个体生命的价值与现实社会的状况发生巨大矛盾冲突时,借古人酒杯,浇自己心中块垒,从而在追忆中获得巨大的心灵慰藉。

怀古也现为对古迹或往事的吟咏与反思。同样以《中国古代诗歌散文鉴赏》为例,在散文部分收录了苏轼谪居黄州时的短文《游沙湖》,描写王羲之洗笔池旁的佳水美景,“山下兰芽短浸溪,松间沙路净无泥”,字里行间渗透了坡仙心中的志趣与情怀。散文部分还有杜牧的名篇《阿房宫赋》,在这篇“古来之赋此为第一”的作品里,杜樊川极尽想象之能事,铺排了秦时阿房宫的华丽与庞大,在对古迹与事件的反省中,展现传统文化中士大夫心中的匡世济俗的情怀。至于说司马迁的《项羽之死》,更是不惜笔墨,展现英雄人物末路时的慷慨悲事,虽是史书笔法,在后面的评论中却见太史公对历史人物的思考与感慨。收录的这些类似文本,或文,或赋,或史,作者都不约而同的把眼光投向历史深处,在冷静的观照与认真的思考中建构心灵的家园,在心底深处找寻皈依之感。

台湾学者白先勇说过这样一段话:“我把中国文化作为自己的原乡、故乡,对它有一种很深刻的记忆。”思考语文文本中的这种怀古情结,它们无不是作者有了深刻的人生社会体验,思考个体生命存在的价值之时,在对历史与文化的探索中,展现出的一种情不自禁的文化孺慕, 一种民族文化的历史归属感。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说,“怀乡是诗人的天职”,而传统文化中这种永恒的怀古情结正是这种天职的具体体现。

三.怀归意义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这种怀归情结,具有重要的人文价值。虽然怀归有个人境界的不同,有小家与大国的差异,但是无论是怀念家乡亲人,还是怀想故国热土,抑或是怀归历史文化,都体现了中国人在寻找生命价值,探索精神境界,寻求心灵宁静的道路上的不懈追求,这正体现了我们中华文明中灿烂光辉的一面。虽斗转星移,时展,但研究这种扎根于传统文化中的怀归情结,在今天的学校教育,特别是高中语文教育教学中依然有着现实意义。

在研究怀归情结,是高中语文情感教育的一部分,这种穿透历史文化的意识可以让人产生巨大的情感共鸣,加深对亲人故土的真挚情感。当今社会的青少年,或者离开家园,在外求学;或家人外出,城市谋生;或远走他乡,寻求发展。对于这些已经或者将要离开故土的青少年来说,这些怀归的诗文,无疑对他们有感情上的感染力,这种家园意识,可以让他们更加珍视血脉亲情,更加热爱养育他们的这一方水土。当现代社会的人们对老有所依,家园建设等现实问题忧心之时,这种美好的情感教育更显得有社会价值。

研究怀归情结,不仅可以让青少年加深对亲人故土的真挚情感,还可以让他们在对传统文化的回望中,更加了解本民族的审美情趣,文化心理,在获得精神享受的同时,产生巨大的民族自豪感和归属感。有几句诗这样说道,“树木把根蒂扎到土地的心坎中,于是土地成为叶子坠落时最后的归宿;人把魂梦交给了故乡保管, 于是故乡成为漂泊时牵萦的呼唤。”有人说,“中国文化可以说是乡愁文化”,这种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可以让青少年不再以旁观的身份阅读欣赏,而是以当事人的身份感受思考。当一种思乡意识,突破个人小家的范畴,投向巨大的家国空间,乃至沿着历史的河流淌进中华儿女的内心中时,它就有了穿越时空的巨大文化感召力,让人更加热爱脚下的土地,自己的国度,本民族的悠久灿烂文化。

我校的语文校本教材中,有“我的家乡”这一章,从风景,人杰,民俗三个方面介绍家乡的地理历史文化,以文本的形式将这种怀归情结展现给学生,让学生阅读这些文本时,不仅产生对自己家乡的自豪感,更能在这种自豪感的基础上,对历史文化产生浓厚的兴趣,有了自省与期望的积极心理。在现代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重新感悟传统文化的人文魅力。

无家可归的中学生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归纳法 经验 知识 科学发现

中图分类号:G304文献标识码:A

Induction and Scientific Discovery

WANG Taizhong[1],ZHANG Ge[2]

([1]Chinese Department,Zhaotong Teacher`s College, Zhaotong,Yunnan657000;

[2]Art Department,Zhaotong Teacher's College, Zhaotong, Yunnan657000)

AbstractInduction is one of important scientific methods, But people have been debating the validity of inductive inference.As to the role of induction in scientific discovery, classical and modern inductive logic both reached their extreme.The history of scientific discovery told us that induction is important,it could help us to find empirical knowledge and low-level experience laws,and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promote scientific development.

Key wordsinduction; experience; knowledge; scientific discovery

1 古典归纳主义者和现代归纳主义者对归纳法在科学发现中的作用的不同见解

在西方哲学、科学哲学和逻辑学中,科学发现的逻辑问题是一个传统课题,什么是科学发现的逻辑?科学发现的逻辑是否存在?归纳法是不是一种可靠的科学发现的方法?在这些问题上,人们争论不休,各持己见。

亚里士多德是历史上第一个系统地研究逻辑学的人,也是第一个研究科学发现的逻辑的人,他提出的科学发现的逻辑的模式是“归纳――演绎”,并且他把直觉归纳与演绎溯因结合起来,建立了最早的科学模式。亚里士多德把归纳法看作是从特殊事物中揭示普遍规律的一般方法,认为没有归纳就不可能有一般知识。由此可见,归纳法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是科学发现的方法。

演绎推理的结论没有超出前提的范围,因此演绎被弗兰西斯・培根认为对于科学发现毫无帮助。以弗兰西斯・培根为代表的古典归纳主义者认为,科学原理是人们运用归纳法从反复发生的事实经验和对材料的分析整理中推导出来的。在培根看来,科学知识结构是一种命题的金字塔,经验事实的命题构成了金字塔的底层,科学研究的过程就是通过特定的归纳程序从金字塔底层的经验命题逐步地归纳上升到顶部,最终发现最一般原理,抽象出分析命题的过程。亚里士多德认为演绎和归纳都是必不可少的科学方法,但是培根持有不同的观点。培根认为科学发现必须突破旧知识的范围,把人类的知识延伸到未知领域。演绎的结论包含在前提之中,对于新知识的发现没有帮助,而归纳法从特殊到一般的思维进程使得它成为唯一的科学发现方法。

归纳虽然把人类的触角伸向了更为广阔的未知领域,但是归纳的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或然性关系使得归纳结论的可靠性受到人们的质疑,这种质疑到了休谟时代终于形成一股强劲的力量,对归纳理论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迫使归纳研究和归纳理论急剧蜕变。质疑虽然不无道理,但是“归纳问题”在哲学上是无解的,妥协的办法是现代归纳主义者不再像古典归纳主义者那样理直气壮地认为归纳法是科学发现的方法。现代归纳逻辑与概率论相结合,求得前提对于结论的支持度,这种推理的结论不再是一个全称命题,而是一个用百分比表示的数据,这种数据只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前提和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

古典归纳主义者的强归纳主义的观点太僵硬了。科学发现是多种逻辑方法共同参与的过程,演绎、归纳、分析、综合等缺一不可。科学发现的过程还存在着许多想象、联想、灵感爆发等非逻辑思维因素,并且这些非逻辑思维因素,科学史上还造就了无数伟大的发现。牛顿从苹果落地发现了万有引力,瓦特从壶盖沸动发明了蒸汽机,凯库勒受梦的启发而发现苯分子的结构,这些科学发现或者科技发明都是在想象、联想、灵感爆发等非逻辑因素参与的情况下进行思维的结果。想象、联想、灵感爆发等非逻辑思维因素可以使人们超越现实的时空限制去预测未来,科学发现便具有了一定程度的随机性质和假设性质。古典归纳主义者的一个偏激之处是没有意识到归纳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概然性关系,把归纳推理的结论作为科学真理;另一个偏激之处是没有认识到其他逻辑方法和非逻辑思维在科学发现中的作用,过分夸大了归纳在科学发现中的作用。

现代归纳主义者否认科学发现的逻辑,这种观点也是偏激的。他们把科学发现的机遇性与合理性对立起来,认为科学发现充满着不确定因素,非逻辑思维或者非理性思维在科学发现中占据主导地位,这种科学观给科学发现蒙上了神秘色彩,成为个别人的幸运猜测,而大多数人只能在科学的城堡外悲观地叹息。我们认为,科学发现固然需要思维的自由创造,需要许多非逻辑因素的作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科学发现需要以逻辑上的合理性为条件。透过科学发现的随机性质和自由创造过程,我们可以看到其中必然有着一些确定的方法程序。科学发现始终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始终要在某种逻辑框架中进行,是重要经过逻辑的缜密的严肃的思考与检验。在科学发现的过程中,逻辑框架以及归纳方法必不可少。

2 归纳法是科学发现必不可少的方法

古典归纳主义者的归纳是科学发现唯一可靠的方法的观点以及现代归纳主义者的归纳与科学发现无关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虽然,从个别到一般的结论并不一定是真的,但是从历史上看,归纳法确实在科学发现中起过重要作用。

2.1 归纳是人们从经验中获得知识的有效方法

从经验中获得有关知识,就是说在过去的经验的基础上做出概括,得出一般性的结论。这种经验知识很重要,能够帮助我们预见某种现象,解释现在的经验并指导我们的行为。例如,“蚂蚁搬家蛇过道,明日必有大雨到”、“下雪不寒化雪寒”,“ 庄稼一枝花,全靠粪当家”、“清明前后,种瓜种豆”、“今冬麦盖三层被,来年枕着馒头睡”、“朝霞不出门,晚霞行千里”等,这些谚语都是人们对过去经验的概括,是人们在无数次的经验中总结出来的一般结论。科学因解释世界的现象知道人们的行动而产生,人们把日积月累的经验归纳概括起来,便发现了事物现象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获得了某些经验知识。没有归纳,经验再多,也不能发现知识。

人们总是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运用归纳法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获得知识。我国现存最早的一部医学巨著《内经》中记载的关于大敦穴的发现的故事,是人们不自觉地运用归纳法来总结经验推动科学发展的一个鲜明的例子。一般来说,非科学研究工作者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自觉地运用归纳法来总结经验,而专业的科学工作者则自觉地运用归纳法来总结经验。医药研究者要想知道某种新药品所引起的不良反应,他必须观察这一药品在不同条件下对不同的人的作用,这一药品所引起不良反应的症状是他经过多次的观察试验总结归纳出来的。自觉地运用归纳法,为我们获得知识提供了有力的工具。

在科学史上,有许多知识都是人们从经验中归纳出来的。意大利的博物学家、生理学家和实验生理学家斯帕拉捷自觉地运用了契合差异并用法,从而揭开了蝙蝠依靠耳朵回收超声波遇到障碍物的情况来控制飞行方向和捕食活动的这一科学之谜。英国的化学家、物理学家道尔顿发现色盲症的存在运用了简单枚举法。波兰裔法国籍物理学家、放射化学家居里夫人发现镭和钋,德国化学家文克勒发现新元素“锗”,英国化学家拉姆塞发现隋性气体,德国物理学家伦琴发现x射线运用了剩余法。

2.2 归纳法是人们发现低层次经验定律的重要方法

“经验定律在理论知识体系中处于低层次的地位,它们揭示了事物现象之间的某种联系的普遍性,证明了某种事物或现象中存在的共同特征。”①经验定律呈现出不同的类型,最主要的是性质描述型经验定律和关系描述型经验定律。性质描述型经验定律是对已有经验知识的概括与扩展,它对某种事物现象具有的共同性质或特征作出描述。关系描述型经验定律对两类事物现象之间存在的关系作出描述。

近代科学实验科学的兴起之后,人们从事科学研究,需要对分散的、凌乱的单一事物现象进行观察和实验。但是,要想发现事物的普遍特征和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把经验知识上升到理论知识,形成经验定律,人们往往运用归纳法。

“英国化学家波义耳和法国物理学家马略特各自从实验中发现:一定质量的气体在温度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气体的体积越大,那么它的压力就越小;如果气体的体积越小,那么它的压力就越大,这就是关于气体压强和体积关系的波义耳定律。法国化学家盖・吕萨克根据多次实验发现:一定量的气体,在压力不变的情况下,气体的绝对温度与它的体积成正比,如果气体的温度越高,那么它的体积就越大;如果气体的温度越低,那么它的体积就越小,这就是盖・吕萨克第一定律。”②波义耳定律和盖・吕萨克第一定律都属于经验定律,这两个经验定律的发现运用了共变法。

经验定律是在对个别事实的观察和实验中总结出来的,其中的思维进程是从个别事实到一般原理,这是一种归纳程序,没有归纳,观察和实验中所积累的经验材料就难以条理化、系统化,经验就不能有一个飞跃,理论的形成就缺乏方法的支持。德国物理学家普朗克曾经说过:“物理定理的性质和内容,都不可能单纯依靠思维来获得,唯一可能的途径是致力于对自然的观察,尽可能收集最大量的各种经验事实,并把这些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以最简单最全面的命题总结起来,换句话说,我们必须采用归纳法。”③

通过归纳法建立起具有假说性质的经验定律是人们在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常用的方法。俄国化学家门捷列夫发现化学元素周期律,英国博物学家、发明家胡克发现弹性定律运用了共变法。法国化学家普鲁斯特提出关于元素化合的定比定律,德国的约翰・丹尼尔・提丢斯提出波德定律运用了完全归纳法。

理论和众多的科学发现的事实表明,归纳法是科学发现的重要方法之一,它不仅是人类获得经验知识的有效方法,也是获得经验定律的重要手段。不管人们承认还是不承认归纳法的作用,但是人们总是自觉或者不知觉地在运用归纳法总结经验;尽管归纳的结论不是绝对可靠的,但是归纳法确实给科学发现带来很多成果,对人类获得知识,推动科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虽然不能过分夸大归纳法在科学发现中的作用,但也不能否认它的功能。我们应该正确地评价归纳法在科学发现中的作用,合理地利用归纳法使之为科学发现服务。

注释

①卢明森.创新思维学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56.

无家可归的中学生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发展权 土地流转 发展权归属

土地发展权在西方很多发达国家的实践已经趋于成熟,通过此制度有效地保护了耕地,保护了生态环境,保护了土地所有者或经营者,调整了土地流转市场。1992年,在我国编制的《各国土地制度研究》中最早引入我国,但到目前,关于土地发展权的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在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有待改进的情况下,西方的土地发展权制度有借鉴价值。

西方的土地发展权归属模式

土地发展权通常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基本等同农地发展权,广义的土地发展权不仅包括农地发展权,还包括建设用地发展权和未利用土地发展权两大类,本文将从狭义上研究土地发展权。

土地发展权是西方管理思想中一个体现管理理念的较为具体的制度,它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50年代的英国,随着美法等国对发展权归属问题界定的差异,英国成为土地发展权“涨价归公”模式的代表。1947年英国颁布了《城乡规划法》,在该法中采纳了《阿斯瓦特报告》中提出的土地发展权思想,将一切私有土地的土地发展权归国家,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若土地有用途变更时,须首先符合国家计划许可,同时在开发前向国家缴纳土地开发税。因所有权和发展权是可以独立行使的两项土地权,因此,这种规定不影响土地所有权原来基本归私人所有的性质,标志着土地发展权制度正式诞生。

土地发展权“涨价归私”模式以美国为代表。20世纪60年代末在美国原有的分区管制制度基础上建立的土地发展权移转制度(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简称TDR)和土地发展权征购制度(Purchase of Development Right,简称PDR)实质是一种土地发展权“涨价归私”制度,解决了土地发展权归私人所有情况下国家财政能力难以承担完全购买私人土地发展权的难题,让土地发展权受让人到用途受限制土地的所有人那里购买本土地的发展权,在这个过程中强调土地所有人参与性、自愿性和谈判权、决定权,能更好的保护耕地维护土地私人利益,在城市化对土地强势需求态势下制度更具调节性。

土地发展权“兼顾归公归私”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在20世纪70年代颁布《改革土地政策的法律》中创立了类似于土地发展权的“法定密度极限”制度和土地干预区制度,兼顾了土地发展权涨价归公与归私两种归属关系。“法定密度极限”制度使制定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之比即容积率的上限权利归国家所有,在规定限度内建筑开发权可由农业土地所有者自主处理,超过上限的建筑权则归国家;土地干预区制度赋予了国家在土地开发中事先干预农业用地转为城市用地的社会关系和土地所有者出售土地时国家优先购买的权利,考虑了公私利益需求,成为“涨价归私”模式与“涨价归公”模式的兼顾版。

虽因国情的差异英美法三个国家对本国土地发展权的核心问题—权利归属—界定相异,但都形成于人口增长对粮食需求增加、城市化对建设用地需求增强的背景下,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土地使用,尤其土地用途变更过程的增值价值归属问题,通过设置本制度均健全了本国的土地管理制度,调节了国家土地市场交易行为。但另一方面,三种制度还存在着先后顺序,具有一定的借鉴、发展、使制度更适应本国需要的特性。

此制度良好效果的彰显促使更多的国家引用,如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相继建立了土地发展权制度。1992年我国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编制的《各国土地制度研究》中引入土地发展权概念,但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土地发展权管理思想在特定法律条文中虽有一些体现,但总体看未得到肯定和较好的利用,更谈不上从法律上明文界定土地发展权归属问题了。

我国的土地发展权归属争论

关于土地发展权制度述要显示出发达国家土地发展权权利归属大致可分为单一主体论和二元主体论,单一主体论又可分为单一归公论和单一归私论两种,目前,关于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已成为我国学术界研究的热点之一,学者们的研究主张大致如下:

王永莉(2007)持“二元主体论”,认为“国家作为国有土地发展权的权利主体,同时农民作为集体土地发展权的权利主体,这样均衡设立的土地发展权,国家和个人都从中分享了土地增值收益,同时不改变中国现行的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大大节约制度变迁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兼顾效率和公平”;于华江和杨飞(2011)认为“我国土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国家、农民集体和农民共同所有”。汪振江(2008)认为,“土地发展收益并非因土地使用者的投资和劳动而形成,而是与政府管制相联系的建设用地稀缺性增值以及城市建设投资外部性增值。在这种土地增值收益中,来源于城市建设投资外部性引起的建设用地资本增值部分,应归城市建设投资者分享;来源于土地用途管制下的城市用地稀缺性增值部分,则应该由农业经营者集体分享”。

张友安和陈莹(2005)赞成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认为国家是土地发展权配置与流转管理的主体;洪琳(2009)主张权利主体应为中央政府,明确土地发展收益为国家所有。杨明洪和刘永湘(2004)、郭熙保和王万(2006)认为农民集体应该作为土地发展权的主体。

王海鸿和杜茎深(2007)主张土地发展权归农民,认为权利归国家和集体会使“农民享受不到土地增值收益,只能鼓励农民行为的短期化和机会主义倾向”,归农民所有“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农民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能,能够真正起到对权利人行为的正向激励作用,鼓励农民向土地投资。”黄祖辉和汪晖(2002)也认为“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行为无偿剥夺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是毫无道理的”;刘国臻(2007)认为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权人所有的制度设计,在使广大农民拥有土地发展权的同时,也激励广大农民更加珍惜土地,特别是耕地。

我国建立土地发展权私有模式的价值分析

学者们已有的研究成果遵循了国际研究范式,形成了单一主体论和二元主体论,其中单一主体论又存在单一归公论和单一归私论两种模式,已有的成果在不同程度上对本研究均具有很好的启迪作用。从我国所涉及的土地发展权可能的主体来看,就是国家、农民集体、农民个体三种,根据我国国情,本文认为,土地发展权不宜归公而宜归私。在现有的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将经营权和发展权统一归土地承包者所有,这样能带来很多的益处的同时也规避一些不足。

(一)完善土地法律体系并约束土地侵权行为,维护农户土地利益

我国农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基本遵循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模式分配农地权利,从目前运行情况分析,这种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尽管施行之初曾发挥了很大的政策效应,但现在已经不完全适应发展的要求,造成了农村利益流失、农民权利受损、农业发展滞后,也成为了“三农”问题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和土地法律体系不完善,农地经营者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土地农业经营收益和受限制的处置权有关,土地发展权缺失或者土地发展权实际上在国家严格土地使用管制基础上被代表国家行使日常管理职能的各级政府实际持有,因此,农地流转时形成的高额增值价值自然被各级政府控制,成为地方政府重要的土地财政来源,做出巨大牺牲的农民无缘增值价值分配,失地农民很大一部分成为了无地、无工作、无社保的“三无人员”,要想改变失地过程中“三农”演变为“三无”就需要健全土地权利结构,赋予农地实际经营者土地发展权,只有农民持有土地发展权才能在利益分配中享有发言权、表决权,维护土地利益。

(二)规避农户对承包地的机会主义行为,激励投资和管理热情

国家通过延长土地承包期来激励农民加大投资,珍惜土地,保护耕地,降低农户在土地经营上的短视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但无论怎么延长也毕竟存在一个期限问题,当面临对土地进行投资的决断时,尤其涉及改善农地质量、建设生产基础设备等大量带有长远效应的投资行动时,难免要担心一个承包期到期后国家对土地政策会不会变动和如何变动的问题,但若获得土地发展权,无论多大的投资最终都至少能得到等值的增值价值回报,农民则可安心生产、放心投入。

(三)增强国家关于土地的宏观调控职能,降低地方政府“土地财政”依赖度

农户享有土地发展权并不影响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发展权是一种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独立存在的权利,在农村集体持有土地所有权、农民个体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发展权运行模式下,能大大降低地方政府插手农地管理行为和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如媒体曾报道多个省市集中推销地块,长春市甚至组团进京推销土地的行为;减少不论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地方政府均凭借公共利益征地名义行使公权力侵犯农民土地权利的行为,这一点当然也有法律体系纵容政府行为在起作用,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王永莉,2007),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即将公共利益需要作为合法征地的要件之一。但据该法第43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需要土地都可以通过土地征收予以解决,可见,该法前后矛盾,将征地范围无限扩大了;促使政府更好的行使“看得见手”的宏观指导和调控社会运行的职能,规避政府既为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在执行社会公权力的尴尬行为,毕竟国家是作为政治组织存在的,而不是主要作为市场主体设立的,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财产权,不应由国家所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意思表达机制对市场信息反映迟钝,市场信息只有具体的市场主体才能迅速捕捉,做出反应(刘国臻,2007)。

结论

土地发展权制度是被西方发达国家实践证明有效用的土地管理制度,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为了能更好的执行最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规范农地流转行为,不仅需要从法律体系上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而且为了此制度能在我国土地管理中发挥更大的制度功效,应更多的考虑“涨价归私”模式,将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土地经营者个人所有。

参考文献:

1.王永莉.国内土地发展权研究综述[J].中国土地科学,2007(6)

2.于华江,杨飞.城乡一体化建设与农民土地发展权保护[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3.汪振江.农村土地产权与征收补偿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张友安,陈莹.土地发展权的配置与流转[J].中国土地科学,2005(10)

5.洪琳.土地发展收益分配问题研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09(10)

6.杨明洪,刘永湘.压抑与抗争:一个关于农村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分析框架[J].财经科学,2004(6)

7.郭熙保,王万.土地发展权、农地征用及征地补偿制度[J].河南社会科学,2006(7)

8.王海鸿,杜茎深.论土地发展权及其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创新[J].中州学刊,2007(9)

9.黄祖辉,汪晖.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行为与土地发展权补偿[J].经济研究,2002(5)

10.刘国臻.论土地发展权在我国土地权利体系中的法律地位[J].学术研究,2007(4)

11.刘国臻.房地产老板之暴富与土地发展权研究[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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