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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合同

佣金合同

佣金合同范文第1篇

一、外贸佣金的种类

按照在报价中是否写明佣金,可以将外贸佣金分为明佣和暗佣。

1、明佣

明佣是指在买卖合同、信用证或发票等相关单证上明确表示的佣金额。明佣的表示方法有两种。(1)用佣金率来表示。佣金率是指按照一定的含佣价给予中间商的百分比。例如:含佣价为100美元,佣金率为2%,则佣金额=100×2%=2美元。用佣金率表示佣金的方法又有两种:一是具体的表示方法。如:“每公吨200美元ClF伦敦,包括2%佣金”(即US$200 perM/T CIF LONDON incIuding 2%commisslon)。二是简写的表示方法。即在贸易术语后加注佣金的英文缩写字母“C”和佣金率来表示。例如:“每公吨200美元CIFC2% LONDON” (即US$200 per M/T CIFLONDON incIuding 2%commisslon)。这个“C”代表COMMISSION,即佣金。(2)用绝对数表示。例如:“每公吨付佣金10美元”。明佣一般是由卖方收到货款后,再另行付给中间商(由卖方支付佣金的情形),也可以由进口方在支付进口货款时直接扣除,因而出口企业无需另付(由买方支付佣金的情形)。明佣是中间商交易结束后据以向委托人索要佣金的重要依据和证据。因此,明佣主要出现在我国出口企业向国外中间商的报价中。

2、暗佣

暗佣是指在合同中不标明佣金率和“佣金”宇样,而由委托人(出口方或进口方)与中间商另行签订的“付佣协议”或“协议”规定的佣金。暗佣是中间商不愿其委托人知晓的佣金。在实务中,中间商为了获得“双头佣”或逃税,常常要求委托人不要在买卖合同中写明佣金,而采用暗佣。暗佣通常是在卖方收到货款以后另行支付或进口方在货款之外另行支付。

二、外贸佣金的计算基数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有的按成交金额乘以约定的百分比计算佣金,也有的按成交商品的数量来计算,即按每一单位数量收取若干佣金计算。在按成交金额计算时,佣金的计算公式为:

佣金=佣金的计算基数×约定的百分比。

在实务中,佣金的计算基数并不一致,有的以发票总金额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有的则以FOB总值为基数来计算佣金;有的以含佣价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有的则以净价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笔者在此对出口业务中佣金的计算基数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1、J,XFOB价为基数计算佣金较合理

出口方支付佣金给中间商是因为中间商为出口方的销售收入作出了贡献,所以以出口方的实际销售收入(即FOB价)为基数计算中间商的佣金才是合理的。如果合同以CIF价成交,表面上出口方的销售收入为CIF价,但出口方要向保险公司付保险费,向船公司付运输费,因此出口方的实际销售收入并不包括保险费和运输费,也就是说,中间商并未就保险费和运费部分对出口方作出贡献。因此,以ClF价成交的合同,如以ClF价(即发票金额)为基数计算佣金是不合理的,应从CIF价中减去运费和保险费求出FOB价,再以FOB价为基数计算佣金。

2、以净价为基数计算佣金较合理

净价是不包括佣金的价格,而包含佣金的价格为含佣价。净价与含佣价之间的换算关系是:净价=含佣价一佣金。在当前许多国际贸易实务的教科书中都指出:佣金=含佣价×佣金率,即佣金的计算基数是含佣价。但是笔者认为应以净价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因为如以含佣价为基数,佣金的计算公式是:佣金=(净价+佣金)×佣金率,可见,佣金本身也被提取了佣金,这是不合理的,因为佣金并不是中间商对出口方的贡献,所以佣金本身不能提取佣金。在相同条件下,以含佣价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相比以净价作为佣金的计算基数,出口方或进口方要支出更多的佣金。如:在一次交易中,出口方的报价为CIF净价10000美元,佣金率为3%,请计算应支付的佣金。如以含佣价为计算佣金的基数,佣金=含佣价×佣金率,则含佣价=(净价+含佣价×佣金率),所以,含佣价=净价/(1-佣金率)=10,000/(1-口 3%)=10,309.28(美元),应付佣金额=10,309.28×3%:309.28(美元);如以净价为计算佣金的基数,应付佣金额=净价×佣金率=10,000美元×3%=300美元。通过比较可知,前者的应付佣金额比后者多出9.28美元,其原因就是根据前者的方法计算,佣金本身也被抽取了佣金。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应支付佣金的进口方或出口方而言,以净价为基数计算佣金的方法更为科学、合理,且容易被理解及运用。

三、出口方报含佣价的方法举例分析

对于出口业务,佣金既可由出口方付给中间商,又可由进口方付给中间商;既可采用明佣,又可采用暗佣。笔者认为,含佣价的报价方法因佣金的支付方不同和采用佣金的种类(明佣和暗佣)不同而不同。下面笔者将对此进行分析。

1、采用明佣,同时由进口方支付佣全,由进口方在支付进口货款时直接扣除的情形

例1、由进口方支付佣金的情况下,我方(出口方)向中间商报价100 Per M/T ClF London,如中间商要求改报CIFC3%London价(即改报含佣价,目的是将佣金在买卖合同中写明,以作为事后向进口方索要佣金的依据和证据),我方应如何报价?对于此例,首先,应明确我方向中间商的报价£100 Per M/TCIF London是净价,并未考虑佣金额。因为这里的佣金是由进口方向中间商支付,所以出口方在定价时并不考虑佣金。其次,应明确CIFC3%的含义。CIFC3%是指CIF London including 3%Commission,即所报的CIF London价中包含了3%(即佣金率)的佣金,因此,佣金=ClF London(含佣价)×佣金率,根据公式:含佣价=净价+佣金,得出:含佣价=净价/(1-佣金率),因此,本例题中,出口方的CIFC3%London报价应为103.09英镑[即100/(1-3%)],只要出口方报价103.09英镑,扣除3%的佣金后仍能获得100英镑的净收入。应支付的佣金=103.03×3%=3.09美元。应指出的是,这种情况往往是由进口

方向中间商支付佣金,而且,中间商已经和进口方协商好按ClF含佣价为计算佣金的基数,同时佣金率为3%。这里出口方报价时计算佣金的基数只能是含佣价。这与笔者上述的应以净价作为佣金的计算基数的观点相矛盾。那么,出口方是否有必要与中间商探讨佣金计算基数的合理性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里是由进口方付佣金,出口方并不关心佣金的计算基数及其合理性,出口方关心的是他能否得到他最开始报出的净价100英镑。可见,关于佣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只有在佣金的支付方和中间商之间的协议中才有明确的必要。

2、采用暗佣,同时由出口方支付佣金,由卖方收到货款后,再另行付给中间商的情形

出口方必须将由其支付的暗佣其作为价格的组成部分进行考虑。在此情况下,出口方对外报价的计算公式为:报价=净价(指出口方预期的不含佣金的价格)+佣金(由付佣协议约定)。因此,出口方对进口方的报价表现出来是净价,实际上是含佣价。由于是暗佣,关于佣金的一系列问题只能在出口方与中间商的付佣协议中进行约定。在约定中应明确佣金的计算方法,采用百分比方法的,应对中间商讲明用FOB净价作为佣金计算的基数的合理性,争取用FOB净价作为佣金计算的基数。可见,佣金的高低会影响到出口价格的竞争力。

例2、假如佣金由出口方收款后向中间商支付,采用暗佣,出口方预期的不含佣金的价格为f100 PerM/T ClF London,已知:投保加成率为10%,保险费率为2%,运费为1英镑/公吨。出口方应如何向中间商报价?

出口方的出发点应是付佣后仍能获得预期的不含佣金的价格。出口方应先根据他与中间商的付佣协议计算佣金。如果付佣协议约定:佣金=FOB净价×2%,即约定用FOB净价作为佣金的计算基数。则佣金={ClF净价×[1-(1+投保加成率)×保险费率]-F}×2%,根据已知条件可以计算出佣金为1.936英镑,则出口方对进口方的报价为£101.936 Per M/T CIF London(即100+1.936)。这样,出口方收到101.936英镑后,按照与中间商的协议支付1.936英镑的佣金后,仍然剩余100英镑的净收入。如果付佣协议约定:佣金=CIF净价×2%,即约定用CIF净价作为佣金的计算基数,则佣金会增加,从而出口方会提高对中间商的报价。同理,如约定按CIF含佣价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出口方对进口方的报价会更高。从而影响到出口价格的竞争力。可见,在这种情形下,出口方应对中间商讲明用FOB净价作为佣金计算基数的合理性,争取在付佣协议中约定用FOB净价作为佣金的计算基数。

3、采用明佣,同时由出口方支付佣金,由卖方收到货款后,再另行付给中间商的情形

例3.假如佣金由出口方收款后向中间商支付,采用明佣,出口方预期的不含佣金的价格为f100 PerM/T CIF London,已知:投保加成率为10%,保险费率为2%,运费为1英镑/公吨。如中间商要求报ClFCLondon价(目的是将佣金在买卖合同中写明,以作为事后向出口方索要佣金的依据和证据),出口方应如何向中间商报价?

佣金合同范文第2篇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财政部和国税总局于2009年4月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保险公司的税前扣除限额为: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通知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在旧规定中,财税[2003]205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企业发生与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函[2007]880号规定:保险公司退保业务发生之前已实际支付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退保业务发生之后再支付与该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与旧规定比较,新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按照财产保险企业和人身保险企业进行分类。适应了保险公司综合经营的需要过去,保险经营是分业经营,一笔保险业务不可能既支付手续费又支付佣金,会计核算上分别设置“手续费支出”和“佣金支出”两个科目进行核算,税法上对手续费和佣金税前扣除,也是按照手续费和佣金支出进行分类的,对手续费和佣金税前扣除的比例,不能直接相加。随着保险业务日趋复杂化,保险公司所开展的业务也越来越多,保险经营由分业经营转向综合经营,财产保险企业和人身保险企业既可能发生手续费支出,又可能发生佣金支出,新会计准则将手续费和佣金合并在一起,设置“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科目进行核算,与此相适应,税法上对手续费和佣金税前扣除的比例,可以直接相加。

(二)统一了税前扣除基数,便于操作和税务监管旧规定中,手续费税前扣除比例与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比例的基数完全不同。前者基数是“当年全部实收保费”,而后者基数是“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一方面“实收保费”的概念界定不清。另一方面佣金支出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税务机关的具体掌握执行。容易形成征纳双方意见的不一致。按照目前我国保险佣金制度,保险佣金是按月支付,公司每月底根据营销员收取的保费收入计算佣金,次月初支付佣金,对长期险的险种,营销员的佣金支付集中在保险期间的前五年,这段时间的佣金率很高,而以后各年的佣金率很低甚至为零。若按整个缴费期来计算,佣金支付总额可能不超过5%,但如果发生投保人中途退保或就一个纳税年度来讲,就明显超过规定的扣除比例。另外,公司要准确计算佣金税前扣除数,必须能够取得每张保单的详情清单、变化情况及其对应的佣金支出,并逐单统计、分析,这对于保单数量巨大,且每份保单均存在随时可能发生退保、批改等变化的寿险业务来说非常困难。不仅如此,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更难以实施有效的税务监管。政策的不可操作性和税企之间理解的分歧,导致征纳双方矛盾升级。新规定确定财产保险企业和人身保险企业税前扣除基数为“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的余额”,统一了基数,并绕过了退保相关的佣金问题,容易操作。也便于税务监管。

(三)提高了税前扣除比例,有利于公司降低税赋成本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保险公司的手续费和佣金支出节节攀升,手续费和佣金支出在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中占比越来越大,从而形成了高增长与高成本并存的发展模式。旧规定中8%的手续费比例和5%的佣金比例偏低,难以支撑一个保险公司和营销员的存续,特别是对专业来说,更加难以维继。新规定将手续费和佣金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15%和10%,减轻了保险公司的税赋负担,有助于降低成本,提高经营效益,也有利于整个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四)取消了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时间限制,有利于公司控制费用支出和稳定营销员队伍旧规定中,每张保单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最长期限是5年,否则,即使未超过佣金税前扣除限额标准,也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迫使寿险公司在5年内将佣金支付完毕,不利于寿险公司有效控制费用支出和稳定营销员队伍,同时也因计算方法繁琐无法实施有效的税务监管。如果将佣金支出在前几年成本费用化,会计核算的最终结果将呈现出“悖论”现象,即公司业务量快速增加,其经济效益会随着业务量的增加而大幅降低,而一旦销售业绩增长出现平稳或大幅下降时,经济效益反而呈现增加现象。新规定将税前扣除时间扩大到整个保险期间,符合税收合理、配比、相关的税前扣除原则,平衡了佣金支出状况,另外,保护了营销员应有的权益,促使营销员为客户提供长期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保险营销员的短期行为。

(五)强调了税前扣除的条件,有利于消除保险公司逃税的嫌疑按照新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优化行业竞争秩序、控制行业风险、消除保险公司逃税的嫌疑。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急剧膨胀,市场竞争渐趋激烈,部分保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状态仍然存在,手续费和佣金支出违法违规竞争行为时有发生,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支付对象不合规。有的公司内部业务人员收来的保费提取手续费和佣金,一方面作为职工的奖金,一方面作为业务招待费;有的公司直销业务和业务都提手续费和佣金,只是计提手续费和佣金的直销业务控制在总业务量的“灵活”比例之内;一些公司以支付手续费和佣金的名义,采取向投保单位或经手人支付手续费和佣金;将一些不合理的费用在手续费和佣金中列支;普遍以现金支付手续费和佣金;直接从保费收入中,扣除或退还部分给投保单位或个人等形式,变相降低保险费率,以争取客户扩大业务。这一方面造成保险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另一方面违反税收政策规定,扩大了费用支出,少缴企业所得税,侵占了国家利益。

(2)支付凭证不合法。某些公司支付佣金和手续费,未按规定取得合法凭证,以自行填制的支出凭证作为支付凭证在税前列支,且部分收据上单位印章或经手人签字不全。还有的未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支付手续费,未按规定开具公司保费发票。一些公司支付个人营销员的佣金,未按规定取得服务

发票,采用“发放清单”等形式直接发放,违规列支佣金金额较大。由于单位或个人未使用正式发票收取手续费、佣金,而使用自制凭证,公司有着较大的自主性和随意性,这给税收征管带来一定的难度,公司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就有可能不入大账,成为“小金库”,应征收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不能到位;而个人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应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同样也成为难题,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3)支付方式混乱。有的公司为了招揽业务,蓄意提高手续费和佣金标准,采取“批单”退保名义(暗扣)用红字冲减营业收入,或以虚假理赔在营业支出的赔款支出中列支等形式,套取现金,用以支付超标准部分手续费,或者将超标准的手续费和佣金采用其他费用凭证虚假报销方式在业务及管理费中列支,从中偷逃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保险公司税务风险防范:加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内部控制

“财税[2009]29号文”的出台对防范保险公司税务风险提供了制度保障,但保险公司自身应该加强内部控制建设,规范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管理程序,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建立与公司财务管理体制相对应的财务监督体系。

(一)规范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财务管理程序为了规范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管理,公司应详细了解手续费及佣金支付规定、流程和审批程序,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必须由业务部门按规定的比例计算,经有关人员签章审批后才能支付。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附列明险种、保单号码、保费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比率、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额、代扣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以及签名等项目的清单。保险公司应按不同人设置手续费支出和佣金支出明细账,并按专业机构、兼业机构、个人人分别设立台账,详细登记人名称、资格证号和业务保费收入等内容。杜绝向无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及非客户支付佣金、手续费。要求把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作为委托协议的附件,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明确规定公司必须凭正式发票等合法凭证才能支付手续费。

(二)加强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内审监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加强对手续费及佣金支付资格的审查。审核业务合同、协议,核对单位资格,实地考察单位网点,判断公司是否委托未具备资格单位业务;查阅公司的手续费明细账,核对手续费支付对象的资格。判断领取手续费的单位是否取得合法资格;审核公司的佣金支出明细账,查阅对应的财务凭证,审核支付凭证上签名人与保单信息中记载的营销员是否一致,核对佣金领取人的基本资格,判断领取佣金的个人是否取得合法资格;审核公司行政公章的使用情况,判断是否存在与未取得资格的单位签订协议。

二是加强对手续费及佣金支取凭证的审查。审核公司的手续费支出和佣金支出明细账,查阅对应的财务凭证,判断公司是否凭正式发票,加盖财务章并以转账的方式支取手续费及佣金;判断领取手续费及佣金的个人是否提供税务机关开出的发票。为了加强监管,可以考虑由税务机关印制统一的保险公司手续费、佣金专用发票,保险公司领取填开,税务机关进行监管。

三是加强对手续费及佣金支付方式的监控。调阅点保险业务台账,统计业务保费收入,核对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记录,确认保险机构保费收入业务和财务记录是否真实。查阅手续费支出明细账和对应财务凭证,判断是否存在以现金方式支付手续费,或向未具备兼业资格单位支付手续费。查阅业务档案,特别是批单档案,核对批单退费的支出方式和对象,判断是否以违规批退支付手续费及佣金。查阅团体保险承保档案,核对保险人和承保清单上的人数及保费,判断是否坐支保费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审核现金日记账,核对是否以现金方式向人支付手续费,判断是否通过员工、业务员变相现金支付手续费。审核定额保单的领用、核销,统计业务保费收入,并查阅会计凭证、财务凭证,统计相应保费入账,判断是否坐支保费。审核佣金发放表,判断正式员工是否领取了直接佣金、是否以虚假人名义领取孤儿保单续期佣金。审核业务及管理费科目,重点检查招待费、宣传费、聘用人员工资、办公用品费等明细科目,确认公司是否通过上述明细科目提取现金支付手续费及佣金,或向未具备资格单位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审核附加佣金支出科目,判断是否从中列支直接佣金、兼业业务激励费用等。审核保险产品的佣金率,判断佣金水平是否超过精算规定的上限。

佣金合同范文第3篇

    一、各国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取向

    1975年以前,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交易基本上都采用固定佣金制度。当时美国实施的证券交易固定佣金制度的规定是:(1)所有的经纪公司按照全国统一的标准费率收费。(2)佣金费率不因交易量的大小而变化,证券买卖的大户和散户所需支付的佣金相同。(3)这种制度还规定所有经纪公司不得给客户任何形式的回扣或补贴。纽约交易所也规定:交易所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价格竞争,非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批发业务,而且会员和非会员之间也不准许进行交易佣金的分割。当时实行这种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限制经纪人在价格上的竞争来维护市场的稳定。20世纪60年代后期相继进入证券市场的工商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基金、互助基金(投资基金)、养老基金尽管改变了证券交易环境和投资者结构,固定佣金制度限制竞争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就限制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创新。在表面上看,证券经纪公司对大额证券交易和小额证券交易上没有收费率差别,但实际上,固定佣金率的做法应属于一种不符合市场规则的和不合法的价格锁定。因为有关业内人士估计机构投资者在大宗交易中负担的佣金有2/3本来是应当可以节省下来的。

    1975年5月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并率先在全球范围内废除了证券交易的固定佣金制度和实行佣金协商制,迈出了放松金融管制的重要一步。在此之后,1984年澳大利亚实施了证券商可以自主决定佣金费率(有最低佣金)的浮动佣金制,法国在1985年先是实行了大额交易协商佣金制,随之在1989年7月1日又取消了交易固定佣金和采取了由会员公司与客户协商决定佣金费率的制度;1986年10月27日英国证券业实施重大变革(BIGBANG)后取消了固定佣金制,随之证券经纪商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交易额度和客户实际情况来协商决定佣金收取标准或是否收取佣金。在亚洲地区,日本于1999年10月实行了佣金自由化;泰国于2000年10月实行佣金自由化;我国的台湾地区规定在核定的上下限范围内自由定价;香港联交所董事局在2000年通过了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取消证券及期货交易最低佣金制和引入佣金协商制的改革方案。(张弘,2001)。

    我们从世界主要国家(地区)股票市场交易佣金制度改革的情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实施协商佣金制度是主要的特点,但是具体到某个国家的情况,这项改革的市场化程度则有所不同。世界主要的27个证券交易所中,有的交易所实行佣金自由协商制度;有的交易所实行规定最低费率、最高费率或在一定区间内协商议价方式;还有的则是实行佣金“有限”协商制度。但总的原则是佣金改革必须符合行业自律的公平竞争原则,不能通过非理性化的“倾销式”的竞争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

    二、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影响

    美国国会通过《1975年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后推行了以废除固定的交易佣金制度和实行协商佣金制度为重要内容的改革。SEC在纽约股票交易所的压力和要求下,于1975年5月1日取消了固定的经纪人佣金规定,经纪人可以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设定手续费比率。在短短的几年内,机构经纪业务佣金跌落了30%一70%,而纽约股票交易所的成交量,则由1975年的3700万跳到了1980年的5100万。竞争机制的引入使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大幅降低、交易量显着提高,服务种类更加多样化,因此有效提高了美国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竞争。

    在协商佣金制下,佣金按交易量的大小而不同,而不同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也不同。一般来说,一次买卖所涉及的交易量越大,佣金在其中所占的比例越小。而提供单项经纪服务的经纪公司所收取的佣金费率比提供全套服务经纪公司收取的佣金要低得多,一般低30%�80%。从已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国家的实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会对市场产生以下影响:

    (1)大宗交易的佣金率大幅下跌,因此大机构投资者是协商佣金制的主要受益者,小投资者虽然没有在直接的交易佣金下降方面显着收益,但他们也在经纪公司提供的广泛服务中间接降低了交易成本而获益。1975年美国佣金制度改革以后,美国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每股交易佣金从1975年的平均26美分下降到1980年的11.9美分,到1997年已降到平均每股5美分(有网上交易造成佣金大幅下降的因素)。英国1986年改革佣金制度之后,平均佣金费率由0.7%下调到0.28%,其中个人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1.07%降为0.28%,机构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0.42%下调到0.21%。(张弘,2001)。

    (2)服务种类多样化,由于SEC废除了固定佣金制度,因此,证券经纪公司可以将许多的服务项目从固定费率价目表中分拆出来,并对履行订单分别收取费用和规划更多新的服务项目组合以提高对投资者的整体服务水平。

    (3)贴现经纪商(discont broker)应运而生,一些经纪公司转变为贴现经纪人,减少了多数辅助服务,同时相应削减了手续费,这样他们对小投资者更具吸引力,一些全国性的零售贴现经纪公司通过对小额交易提供相当折扣,以便争取更多的小投资者业务。因此,小投资者也从中获益。到1980年,美国70家以上的贴现经纪公司掌握了9%的市场份额。

    (4)竞争使经纪公司数目减少,一些经纪公司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而被迫合并或清算。经营不善的经纪公司纷纷倒闭,或者若干小的经纪公司重新组合,改组内部结构,以增强竞争力,结果是经纪公司数目减少,存活下来的经纪公司规模增大,力量增强,证券经纪业的集中程度提高。

    (5)证券商的收入结构发生变化,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比例逐年减少,而在佣金收入中,机构佣金收入比例也呈下降趋势。美国在1978年,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43%,1980年降至35%,1982年下跌到26%,1991年只占到16%。在80年代末,在大的证券商中机构经纪佣金收入比例从1980年的29%下降到只占14%。

    三、对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优化证券经纪业结构的争议

    佣金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最低固定佣金费率和交易所会员资格准入限制(即进入壁垒)的取消。那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是否是维持证券市场有效稳定和证券经纪业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呢?还是价格竞争和市场竞争(即取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更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证券经纪业的竞争力呢?围绕佣金制度改革始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不在于是否要改(改革固定佣金制度已是当今世界的一个普遍趋势),而在于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市场绩效究竟如何。因此,协商佣金制度改革实践就成为了运用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研究市场交易成本变动,交易价格差与市场流动性和波动性的变动,不同市场参与主体行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变动以及市场效率问题的重要方面。

    反对推行协商佣金制度的意见主要是认为它会损害市场的效率:

    (1)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导致商业银行进入证券行业,从而引发利益冲突问题,这会损害证券业的独立性。

    (2)自由协商的佣金费率对小投资者不利,会增加他们的交易成本从而给市场造成损害,对小投资者的佩金收费率预期会上升,交易鼠本上升会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对于那些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证券市场损害更大。

    (3)交易成本上升造成更多的个人投资者退出市场,这会导致市场分割;交易量下降导致市场流动性下降,从而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

    (4)经纪服务和研究服务的分解会造成更为冒险的投资行为,从而损害市场的稳定;而且,由于贴现经纪商的出现和搭便车问题会进一步导致研究服务的缩减。

    (5)对范围经济和竞争力的追求造成证券业内的重组,证券机构数目减少,可能造成市场垄断从而损害市场运作效率。

    然而人们通过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证券市场实施协商佣金制度的实践可以看到:

    (1)小投资者每股交易成本的上升反映出证券商提供该类经纪服务的实际成本,实际上,放松管制更可能导致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交易成本出现不同程度的同方向下降;

    (2)激烈的竞争必然导致一些经纪商退出市场,但这不会造成市场分割问题,因为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促使更具竞争力的证券经纪商随时进入市场,自由的市场竞争会提高市场运作效率;

    (3)交易成本的降低有效促进了市场交易量的上升,竞争机制使投资者能够以更合理的价格迅速交易,因此市场交易成本的降低和有效竞争程度的提高使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量提高,并且有效降低了证券交易的波动性;

    (4)经纪服务与研究服务的分解给投资者带来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权,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购买或购买多少相关研究服务,而不再是被迫购买纵向的一揽子服务,而且由于客户是单独付费购买研究服务(不再是免费提供),经纪商会向市场提供更多的质量更高的专家研究咨询服务;

    (5)竞争会促使很多经纪公司倒闭而退出市场,这有利于证券业进行合理的结构调整,从而有利于减少证券交易成本,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这并不会导致市场垄断问题,因为当潜在的垄断者提高收费价格时,自由进入的竞争者会促使市场重新达到均衡,只要价格高于均衡价格水平,竞争者就会不断进入市场,直到价格重新达到均衡,因此,市场准入壁垒的取消促进市场的充分竞争和改善了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的运行效率。

    四、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与中国证券业的结构调整

佣金合同范文第4篇

一、各国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取向

1975年以前,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交易基本上都采用固定佣金制度。当时美国实施的证券交易固定佣金制度的规定是:(1)所有的经纪公司按照全国统一的标准费率收费。(2)佣金费率不因交易量的大小而变化,证券买卖的大户和散户所需支付的佣金相同。(3)这种制度还规定所有经纪公司不得给客户任何形式的回扣或补贴。纽约交易所也规定:交易所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价格竞争,非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批发业务,而且会员和非会员之间也不准许进行交易佣金的分割。当时实行这种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限制经纪人在价格上的竞争来维护市场的稳定。20世纪60年代后期相继进入证券市场的工商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基金、互助基金(投资基金)、养老基金尽管改变了证券交易环境和投资者结构,固定佣金制度限制竞争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就限制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创新。在表面上看,证券经纪公司对大额证券交易和小额证券交易上没有收费率差别,但实际上,固定佣金率的做法应属于一种不符合市场规则的和不合法的价格锁定。因为有关业内人士估计机构投资者在大宗交易中负担的佣金有2/3本来是应当可以节省下来的。

1975年5月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并率先在全球范围内废除了证券交易的固定佣金制度和实行佣金协商制,迈出了放松金融管制的重要一步。在此之后,1984年澳大利亚实施了证券商可以自主决定佣金费率(有最低佣金)的浮动佣金制,法国在1985年先是实行了大额交易协商佣金制,随之在1989年7月1日又取消了交易固定佣金和采取了由会员公司与客户协商决定佣金费率的制度;1986年10月27日英国证券业实施重大变革(BIGBANG)后取消了固定佣金制,随之证券经纪商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交易额度和客户实际情况来协商决定佣金收取标准或是否收取佣金。在亚洲地区,日本于1999年10月实行了佣金自由化;泰国于2000年10月实行佣金自由化;我国的台湾地区规定在核定的上下限范围内自由定价;香港联交所董事局在2000年通过了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取消证券及期货交易最低佣金制和引入佣金协商制的改革方案。(张弘,2001)。

我们从世界主要国家(地区)股票市场交易佣金制度改革的情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实施协商佣金制度是主要的特点,但是具体到某个国家的情况,这项改革的市场化程度则有所不同。世界主要的27个证券交易所中,有的交易所实行佣金自由协商制度;有的交易所实行规定最低费率、最高费率或在一定区间内协商议价方式;还有的则是实行佣金“有限”协商制度。但总的原则是佣金改革必须符合行业自律的公平竞争原则,不能通过非理性化的“倾销式”的竞争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

二、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影响

美国国会通过《1975年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后推行了以废除固定的交易佣金制度和实行协商佣金制度为重要内容的改革。SEC在纽约股票交易所的压力和要求下,于1975年5月1日取消了固定的经纪人佣金规定,经纪人可以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设定手续费比率。在短短的几年内,机构经纪业务佣金跌落了30%一70%,而纽约股票交易所的成交量,则由1975年的3700万跳到了1980年的5100万。竞争机制的引入使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大幅降低、交易量显著提高,服务种类更加多样化,因此有效提高了美国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竞争。

在协商佣金制下,佣金按交易量的大小而不同,而不同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也不同。一般来说,一次买卖所涉及的交易量越大,佣金在其中所占的比例越小。而提供单项经纪服务的经纪公司所收取的佣金费率比提供全套服务经纪公司收取的佣金要低得多,一般低30%�80%。从已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国家的实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会对市场产生以下影响:

(1)大宗交易的佣金率大幅下跌,因此大机构投资者是协商佣金制的主要受益者,小投资者虽然没有在直接的交易佣金下降方面显著收益,但他们也在经纪公司提供的广泛服务中间接降低了交易成本而获益。1975年美国佣金制度改革以后,美国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每股交易佣金从1975年的平均26美分下降到1980年的11.9美分,到1997年已降到平均每股5美分(有网上交易造成佣金大幅下降的因素)。英国1986年改革佣金制度之后,平均佣金费率由0.7%下调到0.28%,其中个人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1.07%降为0.28%,机构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0.42%下调到0.21%。(张弘,2001)。

(2)服务种类多样化,由于SEC废除了固定佣金制度,因此,证券经纪公司可以将许多的服务项目从固定费率价目表中分拆出来,并对履行订单分别收取费用和规划更多新的服务项目组合以提高对投资者的整体服务水平。

(3)贴现经纪商(discontbroker)应运而生,一些经纪公司转变为贴现经纪人,减少了多数辅助服务,同时相应削减了手续费,这样他们对小投资者更具吸引力,一些全国性的零售贴现经纪公司通过对小额交易提供相当折扣,以便争取更多的小投资者业务。因此,小投资者也从中获益。到1980年,美国70家以上的贴现经纪公司掌握了9%的市场份额。

(4)竞争使经纪公司数目减少,一些经纪公司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而被迫合并或清算。经营不善的经纪公司纷纷倒闭,或者若干小的经纪公司重新组合,改组内部结构,以增强竞争力,结果是经纪公司数目减少,存活下来的经纪公司规模增大,力量增强,证券经纪业的集中程度提高。

(5)证券商的收入结构发生变化,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比例逐年减少,而在佣金收入中,机构佣金收入比例也呈下降趋势。美国在1978年,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43%,1980年降至35%,1982年下跌到26%,1991年只占到16%。在80年代末,在大的证券商中机构经纪佣金收入比例从1980年的29%下降到只占14%。

三、对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优化证券经纪业结构的争议

佣金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最低固定佣金费率和交易所会员资格准入限制(即进入壁垒)的取消。那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是否是维持证券市场有效稳定和证券经纪业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呢?还是价格竞争和市场竞争(即取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更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证券经纪业的竞争力呢?围绕佣金制度改革始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不在于是否要改(改革固定佣金制度已是当今世界的一个普遍趋势),而在于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市场绩效究竟如何。因此,协商佣金制度改革实践就成为了运用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研究市场交易成本变动,交易价格差与市场流动性和波动性的变动,不同市场参与主体行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变动以及市场效率问题的重要方面。

反对推行协商佣金制度的意见主要是认为它会损害市场的效率:

(1)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导致商业银行进入证券行业,从而引发利益冲突问题,这会损害证券业的独立性。

(2)自由协商的佣金费率对小投资者不利,会增加他们的交易成本从而给市场造成损害,对小投资者的佩金收费率预期会上升,交易鼠本上升会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对于那些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证券市场损害更大。

(3)交易成本上升造成更多的个人投资者退出市场,这会导致市场分割;交易量下降导致市场流动性下降,从而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

(4)经纪服务和研究服务的分解会造成更为冒险的投资行为,从而损害市场的稳定;而且,由于贴现经纪商的出现和搭便车问题会进一步导致研究服务的缩减。

(5)对范围经济和竞争力的追求造成证券业内的重组,证券机构数目减少,可能造成市场垄断从而损害市场运作效率。

然而人们通过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证券市场实施协商佣金制度的实践可以看到:

(1)小投资者每股交易成本的上升反映出证券商提供该类经纪服务的实际成本,实际上,放松管制更可能导致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交易成本出现不同程度的同方向下降;

(2)激烈的竞争必然导致一些经纪商退出市场,但这不会造成市场分割问题,因为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促使更具竞争力的证券经纪商随时进入市场,自由的市场竞争会提高市场运作效率;

(3)交易成本的降低有效促进了市场交易量的上升,竞争机制使投资者能够以更合理的价格迅速交易,因此市场交易成本的降低和有效竞争程度的提高使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量提高,并且有效降低了证券交易的波动性;

(4)经纪服务与研究服务的分解给投资者带来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权,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购买或购买多少相关研究服务,而不再是被迫购买纵向的一揽子服务,而且由于客户是单独付费购买研究服务(不再是免费提供),经纪商会向市场提供更多的质量更高的专家研究咨询服务;

(5)竞争会促使很多经纪公司倒闭而退出市场,这有利于证券业进行合理的结构调整,从而有利于减少证券交易成本,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这并不会导致市场垄断问题,因为当潜在的垄断者提高收费价格时,自由进入的竞争者会促使市场重新达到均衡,只要价格高于均衡价格水平,竞争者就会不断进入市场,直到价格重新达到均衡,因此,市场准入壁垒的取消促进市场的充分竞争和改善了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的运行效率。

四、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与中国证券业的结构调整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发展进程中,各国证券监管当局大多实施了旨在提高本国(地区)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交易佣金制度改革。在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佣金费率采用的还是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由交易所制定的固定比率。

2000年10月,国内部分证券商公开宣称佣金5折,这使原私下对部分大中客户的“返佣”被“公开化与扩大化”。有的证券营业部对大中客户的返佣达到50%,有的已私下采取了“佣金费率协商制。”。这也说明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我国证券交易中实行协商佣金制度和在证券商之间是引入竞争机制的改革时机已基本成熟。

首先,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与网上交易方式的兴起降低了证券经纪商的经营成本,使证券交易佣金的下调有了相当的空间。

截至2000年底,沪深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数额已超过1100家,证券交易市值超过3万亿元,网上委托的业务增长潜力巨大。而且,网上交易服务商具有降低佣金的内在动力,因为网上服务能否盈利关键在于客户规模的大小,佣金费率越低,就越有竞争力。网上交易会在降低佣金、拓展客户,更大的交易量、更低的交易佣金之间形成良性循环。

其次,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的变化为确定市场化的经纪服务定价机制创造了条件。

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改革战略将会不断提高机构投资者所占的比重,特别是随着开放式基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以及中外合作基金等更多机构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不仅证券交易价格波动的稳定性会得到改善,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也有利于确立一个公平有效的经纪服务的市场化定价机制。

再次,改革固定佣金制度将提高中国证券业的整体竞争能力和有利于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我国的证券市场最终必将融入世界证券市场,与国外的基本市场制度接轨也是推进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必然选择。当前尤为紧迫的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证券业将面对国际化竞争,因此亟待提高我国证券业的整体竞争力,而靠固定佣金制度来限制竞争和进行行业保护的做法只会使我国的证券业更加缺乏竞争力,人为延长我国证券业的幼稚期。我国进行佣金制度改革,必然要走市场化的道路,这才是维护证券市场可持续稳步发展和证券商整体素质提高的根本保证。

依照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条结论:

(1)佣金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已具备条件,协议交易佣金制度的引入可以降低证券交易费用,提高市场流动性,缩小证券买卖的价格差和交易价格的波动,并确立使投资者、证券商、证券市场和国家税收征收等多方面受益的多赢格局。

佣金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汽车保险博弈模型

在我国,汽车保险业务也占有重要地位,已成为非寿险领域的第一险种。尽管我国已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汽车保险2003年实行的费率自由化政策,使得保险公司间的竞争越发激烈,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持续增长,汽车保险业务必将成为各保险公司竞争最为激烈的险种之一。

保险公司间的激烈竞争导致汽车保险人大量涌现,这一方面促进了汽车保险业务的销售,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众多问题,尤其是高回扣与高佣金现象日益严重,加剧了保险公司间的恶性竞争,甚至汽车保险行业一度出现了全面亏损状态,如何规范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建立保险公司与人及保险公司间的博弈模型,对保险公司提高佣金的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以促进保险公司间的合作,避免恶性竞争。

汽车保险公司与人博弈分析

为简化分析,现假定保险市场上有两家销售汽车保险的公司A和B提供同质化产品,人可获取的业务总量不因两家保险公司业务而有所改变。

现考虑B汽车保险公司与已经为A汽车保险公司业务的人进行谈判。A保险公司提供的佣金比例为α1,人总收益为υ0。

人同意为B汽车保险公司情况下,若B保险公司提供佣金比例也为α1,人总收益为υ2(由于产生新的成本,所以υ2<υ0),B保险公司的收益为μ0;若保险公司将佣金比例提高至α2,其中α2满足人所获收益增量大于人新增成本,则人的总收益为υ1(必有υ1>υ0),B保险公司的收益为μ1。由于人为获取更多的佣金收入,会为B保险公司争取更多的业务,因而有μ1>μ0。综上,建立如表1博弈模型。

在表1博弈模型中,有唯一纳什均衡结果,即保险公司提供佣金比例不小于α2,人为B保险公司业务。因此,追求收益最大化的B保险公司与已经A保险公司业务的人进行谈判时,具有提高佣金比例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汽车保险公司与人的博弈模型表明,若汽车保险公司与已经其它汽车保险公司业务的人签约时,为了争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及收益,具有提高佣金比例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下面将建立汽车保险公司间的博弈模型,分析讨论当汽车保险公司与尚未其它汽车保险公司业务的人签约时,是否也具有提高佣金比例的主动性及积极性。

汽车保险公司间博弈分析

设现有某人同时为两家销售汽车保险的公司C和D业务,C和D分别选择提供人低或高两种类型的佣金比例,但当向两家保险公司均可投保的业务出现时,人会优先为提供高佣金比例的保险公司争取业务,从而人与保险公司都获取更多的收益。

当两家汽车保险公司均提供低佣金比例时,两者分别获取收益5;当两家保险公司提供不同的佣金比例时,提供佣金比例较高的一方将获得全部收益,不失一般性可设其总收益为8(小于10即可);当两家汽车保险公司均提供高佣金比例时,两者的收益分别为4。综上,建立如表2博弈模型。

表2博弈模型中有唯一的纳什均衡(高佣金比例,高佣金比例),即两家保险公司均提供高的佣金比例,获得的收益都为4。同时不难发现,若两家保险公司都提供低的佣金比例,则与都提供高佣金比例相比会获得更大的收益5,这是一个共赢的局面,但双方却没有做此选择。原因在于,一方面若自己选择提供低佣金比例,对方却选择了提供高佣金比例,自己的收益会下降为零;另一方面,若对方选择提供低佣金比例,自己选择提供高佣金比例会取得更多的收益。总之,不管对方选择提供任何类型的佣金比例,自己选择提供高佣金比例总是最优的战略选择。因此,做为追求收益最大化的两家保险公司将同时选择提供高佣金比例,即出现两者均提供高佣金比例的均衡结果,帕累托最优不会实现。

从汽车保险公司间的博弈模型可以看出,一方面当两家以上汽车保险公司为获取更多的收益及市场占有率,具有提高佣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另一方面汽车保险公司间能够长期相互合作,对给予人的佣金水平加以规定与限制,则可以达到共赢局面。

有效监督机制的建立

前文建立的2个博弈模型表明,追求收益最大化的汽车保险公司在与人及其它汽车保险公司的博弈过程中,均具有提高佣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此外,从上文建立的汽车保险公司间博弈模型可以看出,若两家保险公司相互合作,给予人相同适当的佣金比例,便可避免恶性竞争、达到共赢的局面。但由于保险公司具有打破合作协议、提高佣金的积极性,因此若想合作协议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

现假定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遵守协议。当该组织不进行检查时(其自身收益为零),若保险公司没有提高佣金比例其收益为V,若保险公司提高佣金比例会产生额外收益A;当该组织进行检查时(检查成本为C),若保险公司没有提高佣金比例,则其收益仍为V,若保险公司提高了佣金比例,则对其实施惩罚,罚金额度为P。综上,建立如表3博弈模型。

从表3可以看出,一方面只有当P>C时,即当罚金大于检查成本时自律组织才会进行检查;另一方面只有当P>A时,即当罚金大于提高佣金带来的额外收益时,保险公司才有积极性遵守协议。

所建立的博弈模型不存在纯战略纳什均衡,下面求解该模型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设为保险公司违反协议的概率,为自律组织进行检查的概率,则保险公司和自律组织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因此,为有效遏制汽车保险公司肆意提高佣金比例的恶性竞争行为,应加大自律组织的检查力度,检查的概率应大于保险公司从提高佣金中获取的额外收益与收取罚金的比值。

本文建立了汽车保险公司与人、汽车保险公司间的博弈模型,分析指出,汽车保险公司具有提高人佣金的积极性,但提高佣金却不是汽车保险公司的最优选择,合作可以带来更多收益。建立的监督模型表明,当自律组织以一定概率进行检查时,可以使汽车保险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得到有效地执行,达到帕累托最优解,避免恶性竞争,利于汽车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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