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村委委员村出纳

村委委员村出纳

村委委员村出纳

村委委员村出纳范文第1篇

一、农村基层党建基本知识

1.基层党组织的概念和设置原则

根据《党章》规定,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我们现在通常说的党的基层组织一般是指在企业、学校、机关、街道、乡、镇、村、产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其他基层单位设立的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设置原则一般是:

党委。一般情况下,党员人数超过100名的基层单位,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有的基层单位党员人数虽然不足100名,但因特殊情况和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

党总支。党员人数超过50名,不超100名的基层单位,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有的基层单位党员人数虽然不足50名,但因特殊情况和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成立党总支委员会。

党支部。正式党员人数超过3名、不足50名的基层单位,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成立党支部。其中,党员人数超过7名的,应设支部委员会;党员人数不足7名的,只设书记1人,必要时可设副书记1名。正式党员人数虽然不足3名的,可以和临近单位的党员成立联合党支部。

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总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为完成某项临时性任务而成立的临时单位、临时机构、短期学习班等,经批准可以成立党的临时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临时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和委员会委员由上级党组织指定。

二.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职责

村党支部职责:(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的决议。(2)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3)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共青团、妇代会、民兵等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4)搞好支部委员会的自身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负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5)负责村、组干部和村级经济组织中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6)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职责:(1)自觉维护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地位,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村级民主决策程序管理本村事务。(2)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3)完成上级政府安排的行政、经济等工作任务。(4)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引导村民履行公民义务。(5)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发展和经济发展。(6)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7)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上级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8)做好优抚优恤、救灾救济、五保户供养等社会保障工作,开展移风易俗活动。(9)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创建和谐村庄,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党的“三会一课”制度

党的“三会一课”制度是指定期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党小组会、按时上好党课。

支部党员大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传达和学习上级党组织的决议、指示,讨论通过本支部的工作计划;听取、审查支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支部委员会,对吸收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作出决议;讨论决定党员的奖励和处分,以及支部的其他重要事项。

支部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主要内容是分析研究支部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党员、群众的思想状况;讨论决定如何贯彻上级党组织的指示;研究支部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党小组会:每两周召开一次。主要内容是组织党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达党内文件和党的决议;讨论本小组的工作以及党员应该承担和完成的任务,研究贯彻执行决议的办法。

党课制度:主要是学习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时针对党员一定时期的思想倾向和共性问题,进行党风、党纪和革命传统教育、形势任务教育,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确定。党课可由支部组织,也可由上级党组织统一组织,一般每季度上一次党课。

四.党费的收缴管理

党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党的建设的一项经常性、基础性工作。党员按照《党章》规定,每月一次向党支部交纳党费,党支部逐人为其开具党费收缴专用收据。对不按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党支部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党费者,按自行脱党处理。

(1)交纳党费的比例: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1元。学生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

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2)交纳1000元以上党费的程序

村委委员村出纳范文第2篇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权;公共行政;行政诉权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出现了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被当成行政诉讼被告而法院对也予以受理的一些案件,如“某村委会对合同到期的所有承包土地重新发包时,对出嫁外村的妇女一律不予分配承包地。‘外嫁女’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分配土地,村委会不予解决,……‘外嫁女’以村委会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村委会限期履行法律责任。”[1]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委会一直以来被排除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之外。由此就产生这样的怀疑,“县长、乡长我都可以告,为何不能告村长”[2]。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界定历来是行政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如果从行政诉讼实践的角度来考察,准确界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一)村委会的法律地位与村民自治权的界定

按照宪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法律地位上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这个组织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构成。村委会只是一种类似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的组织,所以将村委会定位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不甚准确。但是将其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却是准确的。在一定条件下,这个执行机构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能。”[3]村委会对村民负有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和服务职责。

村民自治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权力。“从本质上讲,该权力来源于村民的让渡,这种让渡的权力通过章程和规约体现出来。……当这种村民自治权力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得到确认以后该权力就拥有了对抗政府机构的威力。”[4]因此,村民自治权具有双重性质:从来源上看,它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主体的一种权利;而村民自治主体在行使村民自治权时,对构成村民自治主体的每一个村民来说,又是一种具有内部管理色彩的公共权力。因此,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执行机构的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也具有类似公共权力的性质。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在实践中,对于村民村委会在申请用地中不予出具证明等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法院往往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为由拒绝受理,而行政审判庭又以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为由而不予立案,形成诉讼上的盲区。而更多的情况是,村民与村委会发生法律纠纷时,村委会是以积极作为的角色出现的。最常见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村委会滥用财政权力,向村民乱摊派或非法集资;第二种是村委会剥夺村民基于自治团体成员身份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中止承包合同,不分给责任田或土地征用补偿费等;第三种是村委会为管理公务而行使罚款等处罚权[5]。而这些法律纠纷除承包合同纠纷被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外,其余的是纳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立法上尚不明确,导致村民告状无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因安置补助费发生的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应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6]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有些行为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来受理,但是否作为行政诉讼,则未明确。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弊端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将村民自治权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村委会行使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自治行政权,……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应该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7]村委会的职权突出的特点是以公共权力作为构建和运作的基础,即“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种公共权力体现为强制性与职责性相结合,强制性意味着村民必须服从村委会的管理,职责性则意味着村委会必须承担其在公法上所履行的义务。本文开头提到的土地承包权争议,的确属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范畴,因此将其定性为“村委会行使村民的自治权的范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村委会的决定在事实上剥夺了“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其依据的仅仅是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如果该村民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就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这个案件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我们将会看到这个村民可能获得的法律救济就几乎穷尽了。对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官方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乡镇政府介入的合法性仍然悬而未决。而且,目前法院尚不受理以村委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剩下的法律救济可能只有尚未制度化的,并且很难启动的人大监督程序了。

三、立法建议

(一)确立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是最适当的法律救济方式。罗豪才先生指出:“行政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审查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对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普遍性规则,在规章以下,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判断其合法性并确定是否适用。这种审查对于行政过程是一种监督,而正是由于这种监督,它能为权利被行政权力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救济。”[8]148如果村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可以深入考察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不仅可以审查村委会的个别行为,而且可以审查支持这些行为的村规民约。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相比于民事诉讼,原告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此,这种救济对于个体来说是最优的选择。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既然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那么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所谓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由此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看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村委会只有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确立的分析

村委会应当纳入民事诉讼主体还是行政诉讼主体的关键,是看村委会基于何种身份与村民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考察一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委会职能的规定,我们能清楚地看到村委会的三种身份。“村委会基于三种身份而与村民发生法律关系,第一种身份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集体财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另一种情况则是对村民进行经济管理,向村民收取集体提留以及其他款项,分配集体收入等。第二种身份是农村社区的管理者,如调节纠纷,维护治安,兴修水利,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第三种身份则是基层政府行政的受托人,受基层政府的委托实施一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催粮派款,审批宅基地,开具结婚登记证明等。这三种身份中的第一种身份和第二种身份与村民自治的范围是重合的。村民委员会的身份应当采用两分法,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其职责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因此具有两种身份,即所谓村民当家人身份和政府人身份。”[9]

村民委员会作为政府人的身份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而实施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此时的村民委员会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法规规章未授权,但村民委员会接受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这实质上属于乡级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村民如果不服到法院,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行政诉讼,不论委托的乡级政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只要是乡级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职权的,就应当视为委托成立,即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被告。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8]42。

村委会的村民当家人身份,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土地发包人身份出现。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村委会虽然以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出现,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事实上却与村民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人,可以与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也可以与非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其中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签定承包合同,其性质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虽然将其理解为民事合同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但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在立法上已明确村委会的某些行为属于公务。第二种情况则是村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分配集体收入以及摊派集资等。村委会虽然不属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但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在事实上行使着一种类似国家权力的公共权力,与村民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因此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与村民发生的纠纷是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应当将其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所以,村委会的行为只要具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性质,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公共行政范畴,原则上都应当纳入行政诉讼,但如果能够证明是接受乡级政府的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的,则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另外,目前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机制也应当得到部分修改,其中村民与村委会就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而非本村农民承包本村土地发生纠纷的,其与村委会则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应纳入民事诉讼。

四、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保护

目前学者对行政诉权的研究并不多。学者们普遍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法院就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性权利。这里的行政诉权概念是广义的,既包括行政相对人的权也包括行政主体的应诉权,笔者认为这是可取的。

村委会作为我国农村最基层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其行为直接关系村民的利益,关系国家的安定团结以及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因此,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村委会无疑是最有可能被村民提起行政诉讼的组织。

现实中,村委会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一般认为其权力来源于“传统”、“威信”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支持”。这种对权力来源的认识在本质上是不正确的,是基层民主需要纠正的地方。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其权利来源的不正当性否认其权利存在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因此放纵该权利的行使,并使得因该权利行使而遭受损害的村民的合法权利处于失去救济渠道的境地。新晨

村民中产生的许多纠纷在提讼时往往因为诉讼主体不对而得不到迅速有效地处理。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组织,其行使村民自治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多数农民由于几十年的思维习惯和几千年的文化沉淀,仍然将这一管理的机构认同为一级行政机关,而这一自治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行政行为。”[10]这里行政的内涵包含了国家行政和公共行政,而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为村民提供服务的行为,则属于广义的行政行为范畴。这些行为完全有可能像前述案例中提到的那样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予受理则是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侵害。因此,只有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对村民的行政诉权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村委会的行为对村民权利的影响是巨大的,没有审判的介入几乎没有任何最终的和有效的途径保护村民的合法权利。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

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保护村民合法行使行政诉权,进而有效地维护村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加以修改,将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参考文献]

[1]秦绪启.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浅析[J].山东审判,2004,(6):32.

[2]陆伟明.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再探讨[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3):19-21

[3]潘嘉玮,周贤日.村民自治与行政权的冲突[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5.

[4]王圣诵.中国自治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56.

[5]毕芳芳.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J].人民司法,2001,(10):18.

[6]王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9-73.

[7]武楠.村委会作行政诉讼被告的条件[J].人民司法,2004,(8):38.

[8]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8.

村委委员村出纳范文第3篇

村委会税收管理存在诸多难点。

一是职能地位特殊,纳税意识淡薄。

村委会实际履行着“一级政府”的职能。这种特殊的地位,导致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对税收普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如,他们认为村委会是地方政府的基层组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应税行为发生,因而没有纳税义务。对于出租房屋和土地,他们认为那是“政府行为”,是在为集体谋福利。

二是收入来源复杂,税与非税不清。

通过调查发现,村委会的收入来源主要包括出租房屋收入、出租出让土地收入、土地承包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集资建房收入、企业上缴利润收入、企业承包收入、占地费收入、上级拨款等。由于其收入构成比较复杂,而账簿设置和财务核算不完整、不规范,造成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划分不清,应税收入与实际缴纳税款相差较大。比如在营业税方面,一些村委会将闲置的房产出租给个人或企业,收取固定的租金,却不申报纳税。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旧村改造工程日益增多。个别村委会在完成旧村改建后,将剩余小产权房屋对外销售,未对收取的房款足额申报纳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村委会干部的工资支付存在分次支付或年底一次支付的形式。他们很少按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未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较多。在印花税方面,村委会签订经济合同不缴纳印花税的问题较为普遍。这些合同、协议主要包括与外单位和企业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等。

三是基础监管不足,逃避缴纳税款手段多样。

作为独特的纳税主体,村委会在税收户籍管理、发票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长期处于监管“盲区”。目前,村委会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也一般不办理税务登记。长期以来,税务部门未把村委会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范围内。在发票使用方面,村委会取得应税收入时,普遍不使用正规发票,财务支出用“白条”入账的问题严重。村委会逃避纳税的形式呈现多样化。比如,以承包合同取代租赁合同。部分村委会在将大量的土地、房屋、设备进行出租时,与承租方签订承包合同,造成承包经营的假象,以逃避缴纳营业税、房产税等地方税收。用“以支代收”的形式逃避纳税。他们不向经营业主直接收取租赁收入款,而是以为村里修路、盖门面房、搞村民福利等形式抵顶租赁收入,使应税收入无账可查。

村委委员村出纳范文第4篇

根据县委组织部对我镇连续三年未发展党员的村进行整改工作的指示精神,我镇党委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措施,狠抓落实,对三年未发展党员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的摸底排查,探索破解党员发展工作空白村的有效途径,对连续三年未发展党员村进行切实整改。

01挂账销号

镇党委、村党支部建立分级台账,村级台账重点登记后备人才信息,对有发展潜力的“候选人”进行全面登记;镇级台账重点登记备案三年未发展党员的村党支部,逐村建立治理台账,实时掌握工作进展,确保发展一个、撤销一个,解决一个、销号一个。

02递次培养

注重从致富能手、返乡大学生、外出务工返回人员、退伍军人等优秀人才中培养,要求每个村都要储备2-3名户籍在本村或常年在本村居住、40岁以下、初中及以上学历的农村优秀青年。目前,我镇储备优秀青年人选45名,已全部列入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经过组织培养和考察具备党员条件的,及时确定为发展对象,并按照程序纳入预备党员行列。

03精准施策

我镇党委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和途径,针对多年不发展党员的村党支部的不同情况,逐一列出“病症”、开出“药方”。精准对焦果米村党支部发展党员问题,坚持先整治后发展的原则,先稳定村情,打牢基础,再培养发展。

04目标考核

我镇党委将解决三年以上未发展党员的村党组织问题列入年底党建考核目标和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达标创建工作的重要内容,且年度发展党员指标重点向三年以上未发展党员的村党支部倾斜。

05提前预警

在解决三年以上未发展党员的村党支部问题的基础上,我镇党委对其他两年未发展党员的村党支部,及时发出预警通知,责令其尽快培养、发展。对三年未发展党员的村党支部,及时进行“黄牌警告”,纳入重点管理,下发发展党员工作提醒函,并限期整改。

一、挂账销号。县乡村建立三级台账,村级台账重点登记后备人才信息,对有发展潜力的“候选人”进行全面登记;乡镇台账重点登记备案三年以上未发展党员村,因村建立治理台账,并报县委组织部备案;县级台账由县委组织部对三年以上不发展党员村进行专项备案,采取销号管理、每周统计进度、每月召开调度会、每季度进行通报等方式,实时掌握工作进展,确保发展一个、撤销一个,解决一个、销号一个。

二、递次培养。注重从致富能手、回乡大学生、外出务工返乡人员、退伍军人等优秀人才中培养,要求每个村都要储备2-3名户籍在本村或常年在本村居住、40岁以下、高中以上学历的农村优秀青年。目前,全县共储备优秀年轻青年490余名,已全部列入入党积极分子行列,经过组织培养和考察具备党员条件的,及时确定为发展对象,并按照程序纳新党员。

三、精准施策。各乡镇党委要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和途径,针对多年不发展党员村的不同情况,逐一列出“病症”、开出“药方”。针对软弱涣散村,坚持先整治后发展的原则,先稳定村情,打牢基础,再培养发展。针对宗族派性势力明显村,确实无法正常发展党员的,可探索推行乡镇党委成立青年人才党支部等方式培养发展。

村委委员村出纳范文第5篇

一、当前农村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财会人员整体素质低,变更快,队伍不稳定。当前,村委会的财会人员大多都是由村“两委”指定,一般都由村委会副主任兼任,基本没有经过正式的业务培训,不能适应新会计制度的要求,不能及时发现农村经济运行中的问题,更不可能为农村经济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另外,由于村委会换届的因素,使得村委会财会人员更换频繁,从而造成财会人员专业性和连续性差,致使广大村委会出现了“断头账”和“年年培训村委会财会人员、年年都有新人员要培训”的现象。

(二)执行财务制度不严,经费开支无专人审批。首先,没有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白条抵库、坐收坐支现象严重。其次,村委会财务制度虽明文规定,钱账分管,出纳管钱不管账,会计管账不管钱,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管钱和管账,但有的村委会无专人审批经费开支,每个村干部可以随意经手现金,买了东西开了票,回去跟出纳会计报账,对经费开支任何人都说了算,会计成了“记账员”、出纳成了“票据保管员”,出纳会计形同虚设。

(三)村委会会计科目设置不全,原始凭证不规范。根据调查,目前多数村委会没有按《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来设置会计科目,有的村委会只设一本现金日记账,不设会计账,更不设固定资产台账、往来款项账。村委会原始单据不规范主要表现在:收钱不开正式收据,收款人不签名盖章;开支没有正式发票,多以自制单据入账,单据没有经手人签章;村委会干部出差不填差旅费报销单;自制原始凭证不符合规范,基建工程无合同、无验收、无发票,以收据票入账等现象极为普遍。

(四)非生产性开支严重,账目不公开,财产往来无账,失去有效监督。绝大多数村委会财务支出多用于招待,形成一种检查吃、开会吃、出差吃的不良风气,造成了极大的浪费。多数村委会账目不公开,尤其是群众关心的公益事业建设等工程账目不公开,这样不仅导致了干群关系紧张、矛盾激化,而且造成一些村委会群众工作难以开展;党在农村的政策难以落实,直接影响农村改革和发展,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基层政权的巩固。

(五)乡镇对村委会财务管理工作不够重视,监管人员不到位,导致监管力度不够。多年来,在机构改革中,不少乡镇觉得农经工作不是那么重要,用不了那么多的人,就把多数农经人员借调到政府其他部门,只留下少数的人员从事农经工作。由于农经人员不足,加上兼顾其他工作,力量分散,因此对村委会财务的管理、经济审计和各项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监督不到位。

二、农村财务管理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农村财务管理监督渠道不畅。首先,司法机关监督乏力,没有把预防、监管的关口前移到广大农村。其次,乡纪检机关监督乏力。村干部是党员的,纪检部门还可以查处,对不是党员的,纪检部门根本无法查处。再次,群众监督乏力。在农村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分散的家庭经营使广大农民集体观念、民主意识淡薄,大多数村民对集体的事不关心、不过问、不了解,民主管理和监督流于形式,这就让一些不廉洁的干部有了可乘之机。最后,村委会内部监督乏力。由于村委会财会人员由村级任用,部分财会人员怕丢饭碗、怕得罪人,因而对其他村干部,尤其是主要干部的经济违法、违纪行为不愿意监督或放弃监督,即便发现问题也不敢管,充当好人。

(二)乡镇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不力。一是村级财务收支缺乏透明度,财务公开力度不够。多数村不按时公开本村财务收支,有的村虽然公开了,但是公开内容不具体,比较空洞,群众无法了解资金的真正用途和去向,个别村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没有及时公开。二是乡镇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现在大多数乡镇农经编制人员虽多,但真正从事农经工作的人却非常少,最终导致对村级财务管理的监督无法到位。三是有的乡镇干部认为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宜多管,从而淡化了对村委会财务管理监督的意识。

(三)村“两委”换届频繁,造成农村财会人员队伍不稳定,业务水平低。财会工作的性质要求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但是现在村“两委”是三年一换,每到村“两委”换届,村委会的财会人员也经常跟着换,出现了“一朝天子一朝臣”的现象。而换届时有的村又找不到合适的人选,村委会财会人员这个专业性、业务性很强的岗位只有饥不择食地由业务生疏的人员来干。另外,有的村在挑选财会人员时,不是从工作考虑而是完全凭个人的好恶、凭感情办事,这也使得一些素质低下、根本不具备财会人员条件的人,被选拔到财会人员岗位上来。有的村委会在换届时,虽然保证了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但由于这些人连任几届,年龄老化且大多学历偏低,不能很快适应新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而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解决村级财务管理问题的对策

(一)进一步转变观念,充分重视村级财务管理。农村财务的管理事关重大,乡镇、村干部要改变观念,充分认识到搞好村级财务管理,对于防止资产流失,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推动基层组织建设、廉政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维护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化解农村矛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践证明,领导的重视是做好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关键和前提条件。因此,各级领导特别是乡镇、村领导要充分认识到财务管理的重要性,要把财务管理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基础性的工作常抓不懈,真正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定期分析、定期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真正做到认识到位、工作到位、监督到位。

(二)加大村级财务基础投入,解决村级财务管理基础薄弱问题。要解决好当前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整体水平不高、管理手段落后的这一实际问题,关键是要逐步实现农村财务电算化,实现记账、算账等农村会计核算业务完全由微机管理,努力提高农村财务基础的规范化水平。农村财务电算化是农村财务管理手段的发展方向,它对于实现农村财务管理现代化具有重要的作用。乡镇有关部门应搞好农村财务管理基础规范化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行农村财务电算化步伐。健全完善会计科目,指导各村按照财政部、农业部颁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统一要求,健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会计账目,彻底根除“流水账”、“本本账”。同时,根据本地农村实际情况,设置一套适合本地农村实际的财务管理软件,为推进财务电算化创造条件。

(三)加强农村财会队伍建设,解决好农村财会队伍不稳定、整体素质低的问题。农村财务管理既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稳定财会人员队伍、提高财会人员素质至关重要。第一,大力推行会计委派制,这是解决农村财会队伍不稳定、整体素质低的根本措施。第二,建立农村会计任用审批制度。农村会计的任用、调换都要经乡镇或上级部门批准,以稳定农村财会队伍,保持农村会计工作的连续性。第三,健全完善农村会计选拔任用机制,实行农村会计持证上岗制度,严格按照农业部、财政部出台的《农村会计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对现行农村会计进行资格认证,优胜劣汰,促进农村财会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同时,为了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还应切实加强对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村委会财会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成绩突出的财会人员,给予精神或一定的物质奖励,以调动财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四)建立健全农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使村级财务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建立村级财务制度是搞好财务管理的重要保证。为了使村委会财务管理有章可循,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部、财政部新颁布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和《村合作经济财务制度》,建立和完善民主理财制度、现金管理制度、财务审批制度等财务工作的规章制度,通过制度来规范财务工作。

(五)强化村级财务公开,加大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力度。村委会财务问题历来是广大农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党中央、国务院一再强调要切实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凡是村里的重大事务和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都应向村民公开,尤其是村级财务要公开。村委会要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参与财务管理;集体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定期对村干部使用资金情况进行审核;设立村务公开栏,定期将财务收支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干部报酬、个人借款、水电费、招待费等一些群众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专项公布,以增加村级财务收支的透明度。财务公开内容要完整、公开时间要及时、公开程序要严格,对财务公开中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妥善处理,把群众对财务公开的监督落到实处,把村组财务置于群众的经常监督之下。

(六)加强对村级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切实解决乡镇业务部门监管不到位问题。乡镇要进一步强化监管队伍建设,健全队伍,重视财会人员的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专业素质,以保障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要建立有权威的审计组织,加强对农村财务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村级财务进行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另外,农村经济工作中要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在做好对农村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的同时,加强对村委会的业务指导,帮助各村分析农村经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级各部门经济决策提供科学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