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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个人述职报告

警察个人述职报告

警察个人述职报告范文第1篇

一是认真学习四中全会精神,深刻领会其科学内涵,认真学习党的报告。认真系统地学习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基本知识和精神内涵,并将其作为自己生活、学习、工作的行动指南,切实改进了工作作风,加强了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二是认真学习业务知识,始终保持虚心好学的态度对待业务知识的学习。一年来,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拓展自己的视野,丰富自己处理问题的技巧。业务知识的学习使我在工作能够得心应手。

三是认真学习法律知识。作为一名警察,直接涉及到许多法律法规的运用问题。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特点,利用业余时间,自觉加强了对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比如婚姻家庭、治安管理、民事诉讼则等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增强了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

警察个人述职报告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一直都是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我国警察出庭作证之所以存在障碍,一方面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另一方面是缺乏保障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从而造成警察不出庭理所当然的错误观念。在有关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方面,立法比较成熟的美国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学习、借鉴的蓝本,特别是《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

一、中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与障碍

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一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601条就规定:“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证。”而该规则的“另有规定”(第605条、606条)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证人资格;《加利福尼亚证据法典》第700条也规定:“除由法律明文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证,没有人在任何事上被免除作证资格”。在英国,警察出庭作证是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澳大利亚1995年的《证据法》第33条对警察出庭作证作了规定。究其原因,一方面,“英美法以诉讼当事人均得为合法的证人,故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当然有证人能力”[1],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传闻证据规则和交叉询问规则,警察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具有其他证人不能替代的“知情人”身份,从而有义务出庭就与侦查有关的案件事实作证;另一方面,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法庭的证人”[2],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查清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排除被告人声称基于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供述并非“非法”获得的。由于检察官并不直接取证,所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证明取证的合法性非常普遍。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其协助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不得兼任证人,所以就不存在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但是,也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允许某些情况下警察出庭作证,如法国允许警察在轻罪审判程序中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在德国,法院如果不能传唤一位目击证人到庭,那么就可以传唤曾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察出庭作证,以警察的证言来代替目击证人的陈述;前苏联在法院需要查明进行侦查或调查的条件时,可以把侦查人员或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法庭;在日本,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询问;等等。所以,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是通过证人身份优先原则解决了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职能的冲突问题[3]。

在中国,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的内涵和外延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对侦查人员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而《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更是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4]虽然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察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简单的规定既不能够涵盖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全部内容,也非强制性规定,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而且,这些规则以部门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寻求到有力的支持,公安部门也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所以这些司法解释对侦查机关基本上没有约束力,无法得到侦查机关的应有尊重。在实践中,警察一般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即使偶有控辩双方就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产生争议,公诉人、被告人申请或法官通知其提供证言,侦查部门也往往是以盖有单位公章而无办案人员签名的一纸情况说明书或证明书予以应付来回避出庭,法官们也往往顺水推舟,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而作出判决结论[6]。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少见,以致警察不作证已经成为“习惯”。

对于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在实践上的障碍,许多学者都进行了分析,内容涉及到立法上的障碍、诉讼模式方面的障碍、思想观念上的障碍、文化和心理上的障碍、证据制度方面的障碍和对公安机关的影响等多方面的因素。在这些障碍因素当中,既有司法理念层面的,又有制度设计层面的,也有现实实践困难层面的。

首先在思想观念上,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就是警察在观念上还存在“警察特权的错位”,即认为“警察是‘管人’的,当然不能与受刑事追诉的被告人平起平坐”,“让警察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簿公堂,被认为是降低了警察的身份”[7]。在他们的思想观念里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成为被质询的对象“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侦查工作的开展。”[7]

对于立法上的障碍,前面已经论述,主要在于法律没有就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公安部门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三者之间在程序性规范上出现了立法上的不对应。而对警察出庭作证在现实实践中的困难,有研究指出“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增加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使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另外,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的负担,如解决不好,可能会影响公安工作的稳定”[8];也有研究指出警察出庭作证容易“暴露秘密侦查手段”,“通过技侦等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及其律师的质疑和质问”,给侦查工作带来被动[9];还有学者指出“警察自身素质不适应出庭作证要求”[10]。就这些所谓的现实障碍来看,其本质主要是对警察出庭作证可能给公安机关及警察本身带来挑战的担心。而这种担心的根源,一方面源于没有在立法层面上对警察的证人地位作出规定,从而导致警察对出庭作证在观念上出现了错位;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源于警察出庭作证没有成熟的规则保障,即警察出庭作证相关程序立法的缺失。虽然观念的纠正和正确的司法理念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但制度的优化设计是逐步克服现实困难的物质前提。而且,制度的不断完善和问题的逐步解决两方面相互作用,也必然会对形成正确的司法理念具有推动作用。

二、警察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蓝本分析

在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方面,立法比较成熟的美国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学习、借鉴的蓝本,特别是波士顿于1982年修订的《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11]。该规则共26条,主要是对波士顿警察在美国各级法院出庭作证程序中的相关规则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其内容涉及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和责任、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出庭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作证的规范、作证后的证据处理等,这对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和责任,规范警察在出庭作证程序中的行为,保证公诉的有效性以及保障控辩双方的公平质证权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将对该程序规则进行简要分析。

(一)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具体化

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非常广泛,泛指一切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词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人。[12]所以,在美国非专家证人就包括当事人,警察具有当然的证人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与普通证人相比,警察出庭作证没有什么特权。《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第2条对证人作证规则适用于警察进行了具体化,规定所有警察在法庭要求其在一个明确的日期和时间出庭时,都应当出庭;否则法庭有充足的理由召开听证会决定是否按蔑视法庭罪判处该警察。因此,警察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不仅只作为公诉方的证人,在法庭依法传唤时,甚至还要就针对警察局官员、政府的事项为某些个人、公司、机构作证,该规则第14条就明确这样规定。如果警察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法庭则可能启动针对某个警察不出庭作证的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该警察应当就该问题承担证明责任,向法庭证明其迟延出庭是不可避免的,并达到令法庭满意的程度。否则,法庭将对该警察处以蔑视法庭罪和一定数额的罚款。此外,作为适用于警察局及其警务人员的部门规则,该条还规定任何收到不出庭听证通知的警察都应当向其主管人员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因不出庭或迟延出庭而启动听证程序的所有相关事实。否则,对没有报告自己收到出席听证通知的警察,该规则还规定要按部门纪律加以处罚。这种通过部门规则对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化的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将警察的证人资格和出庭作证的义务明确下来,保证了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警察出庭作证准备的规范化

从制度设计层面看,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警察作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对检警分立模式的缺陷的补救。在检警分立模式下,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起诉权分别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这种模式的好处是有利于加强检察官对警察侦查工作的监督,缺点是警察的侦查工作有时同检察官的起诉工作脱节,容易因警察缺乏诉讼意识导致有些证据在法庭质证过程中遭受辩方的攻击[13]。当检察机关起诉时使用的证据受到质疑时,警察为支持公诉出庭作证就成为必然。但为了保证警察出庭作证不至于对检察机关的公诉造成不必要的妨害,在出庭前就案件事实同检察机关沟通,对拟出庭展示的证据作好准备就显得十分重要。对此,《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对警察出庭作证前的告知义务和证据准备作了规定。

首先,该程序规则规定了警察出庭前对检察机关负有告知义务,既包括履行程序的告知,也包括案件材料的告知。如第3条规定,在没有得到地区助理检察官的帮助和同意,任何警察都不得试图直接参与诉讼;第8条规定,警察在获知可能影响提起公诉的事实材料时,应该立即将所有内容通知负责自己所涉案件的检察官。

其次,对于出庭前的证据准备,规则第5条要求负责准备出庭的警察必须保证准备妥善,既包括要出庭的其他证人,也包括要在法庭上展示的证据。此外,要出庭作证的警察要弄清楚被告人以前是否有被定罪的记录;如果曾被定罪,该警察还要制作获罪记录的复制件呈送给将要出庭支持公诉的地区检察官。

(三)作证职权的明确化、职责履行的程序化

首先,在作证职权方面,《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用禁止性或附条件的允许性规定明确了警察作证的职责范围,并强调警察作证的被动性和检察官在作证程序中的指导地位。例如,该规则要求在任何案件中,警察都不能同意辩护方律师向法庭就案件的处理提出的特定建议;除非当法庭要求警察就案件处理提出建议时,出庭作证的警察才能提出自己的建议。第6条还规定,在刑事案件中,除非受指派负责该案件的地区助理检察官在场,任何警察都不能与辩护方或辩护方的律师谈判。

其次,在作证职责方面,《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就警察作证期间出现的否定证据可采性的动议规定了严格的层层报告程序。该规则第9条规定,当一个禁止证据采纳的动议在法庭上被允许时,就该案件出庭的警察有责任在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该案件的指挥警官提供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负责该案件的指挥警官应该在5天内将这些报告、案件概要和所有书面陈述的复印件转交、报告给所在部门的警察指挥官、内务部;如果发现明显有违反《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的情况时,警察指挥官、内务部还要再上报给波士顿警察局主管、警察局指挥官、法律顾问部门和警察局内务部;波士顿警察局指挥官会安排相关指挥官审查这些报告,联系出现问题的警察,指出那些可能导致否定证据可采性的动议被法庭认可的错误。另外,规则还要求主管警察出庭作证的指挥官对这些报告进行年度复查,以确定是否存在某种可能导致证据被禁止采纳的普遍性的错误存在。

(四)作证行为的规范化

《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对警察作证从态度是否端正到语言是否规范、从行为是否恰当到证言是否精确都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对不当作证警察的处理程序。在作证态度方面,规则首先强调了法官的司法权威,其第10条规定出庭的警察应给予治安法官和审判法官最大程度的注意力和尊重,而不能在作证过程中敷衍、冲撞法官。

警察在作证时,规则要求应该使用清晰、明确和可以听得见的语言冷静、明确地作答,以便法庭和陪审团可以比较容易地听到。而且,警察在作证时应注意其证言与案件有关,并保证最严格的准确度,既不能顾左右而言他,也不能模棱两可、似是而非。对于警察因证言或行为不当而受到法庭批评的,规则也规定了处理程序。例如,该规则第12条规定,警察由于证言或者行为,或者提供了不恰当或不令人满意的证据,或者由于迟延或没有按指定时间出庭,或者由于其他任何原因而受到法庭的批评,都应该向其案件指挥警官报告;案件指挥警官应该报告给警务处处长并附上处理建议。

(五)证据处理的程序化和规范化

在将证据移交法庭前,侦查机关是保存案件证据的最主要机构。在庭审前对案件证据的保管固然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公诉的成功与否。但是,庭审过程中和结束后对与案件有关证据的处理是否妥当,对侦查机关来说也不容忽视,既关系到案件审判期间证据的安全,也关系到案件审结后特殊物证的处理。

首先,出庭作证的警察要保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警察局在侦查时获得、保管的证据,并在任何需要将证据转交他人时都要按规定填写转交手续。对此,《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第15条规定了“移交保管表”(Transfer of Custody Form)制度,即要求在庭审中出示了实物证据的警察应该有波士顿警察局的“移交保管表”;不论何时—不管是在案件审理程序中由检察官或法庭工作人员负责保管,还是在案件结束时按法庭的安排将证据转交时,只要这些证据脱离出庭作证警察的保管时,都要完整地填写移交保管表,以防重要物证在转交过程中出现问题。除了做好与检察院、法院的证据交接手续外,出庭作证的警察在转移保管证据的同时,还应该向他所在地区或单位的主管官员交付证据的“移交保管表”;在交付主管官员前,该案件的指挥警官还应该保证“移交保管表”填写得当。

其次,对于案件审结后涉案物证的处理,特别是一些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处理,《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也作了程序上的规定。例如,该规则第17条规定,在有枪支、管制物质或其他违禁品作为物证出示的案件中,在案件结束时,出庭作证的警察应要求法庭就如何处理这些证据作出裁定。不论法庭裁定没收这些证据或者返还其所有人,出庭作证的警察都必须要求法庭作出处理这些证据的裁定。一旦法庭作出了裁定,如果作为物证的枪支被裁定没收,那么警察就应当将该枪支送交给警察局枪支检验员;如果管制物质(如毒品)被裁定没收,出庭作证的警察应当将该管制物质送交药物控制单位。对于不属于上述两门类中的物证,都应按照法庭的证据处理裁定转交并交付“移交保管表”。对于地区检察人员已经接管包括物证在内的案件起诉工作的,负责案件的警察应要求起诉的检察人员向法庭获取证据处理的裁定,并在收到法庭处理证据的裁定时依法庭的裁定进行处理。

三、中国警察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构建

(一)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

从以上对两大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实障碍的分析,以及对《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主要内容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之所以在理念上能够“理所当然”,是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并在实践中能够自信、从容、毫无障碍,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是法律上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因而具有当然的证人资格,从法律上为警察在诉讼中的证人地位和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设定了依据;另一方面,为警察出庭作证制定了详细的程序规则,既细化了法律对警察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又为警察提供了应对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成问题的这两方面原因,正是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最大的现实障碍。我国要想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有所突破,就必须在这两个方面有所改观。

为此,我国必须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程序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即首先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地位、作证的案件范围和不出庭的责任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再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制定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从而达到在程序上对警察出庭作证行为进行规范化并提供保障的目的。这样既解决了长期以来警察不出庭作证对司法权威造成的负面影响,又能从容应对因出庭作证给侦查工作和公安工作带来的挑战,还提高了警察的侦查、法律素质和司法理念。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程序规则的构建

就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而言,可以从出庭作证的启动规则、出庭作证前的准备规则、作证规范规则、违法处罚和免责规则等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1.在警察出庭作证的启动上,应赋予控辩审三方启动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大致有以下五种不同的观点,即只能由辩护方向法官提出申请启动,控辩双方均有权申请警察出庭作证,以控辩双方启动为主、法院必要时启动为辅,控辩审三方均有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动议权、被害人与控辩双方都可以成为申请警察出庭的主体。之所以主张应赋予控辩审三方启动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权利,原因在于控辩双方是庭审对抗的主体,但双方都没有参与案件的侦查程序(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不涉及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侦查程序中形成的搜查、勘验、检查、询问等笔录的合理性、合法性存在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这时,基于直接言辞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控辩双方自然都有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同时,在对抗式庭审在我国施行并不怎么乐观的今天,还应赋予法官在必要时自行通知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即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没有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或由于其他原因怠于行使申请权时,法庭认为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自行通知警察出庭作证。

2.警察出庭作证前的准备规则应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有所不同。具体来说,警察出庭作证前应了解出庭作证的程序和步骤,并就拟出庭作证的事实和侦查过程中获知的情况进行充分的准备。因为在我国,由于诉讼构造的原因,侦查和起诉是分阶段进行的,所以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侦查机关并不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辅助机关,警察出庭作证前也不可能向检察机关汇报情况或进行沟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庭作证的警察准备不够充分,有可能因某些不恰当的作证方式或证据在形式上的缺陷而使公诉陷入被动。因此,制定证据准备规则,要特别审查需要在法庭上展示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律要求形式要件,物证的提取、保管是否符合法定的技术规范和科学规律。

3.签定诚实作证承诺书和明确作伪证的责任。对于证人作证,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有宣誓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也有这方面的规定,要求证人作证之前,审判人员应履行两个程序:一是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二是让证人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警察出庭作证也应当遵守这一程序,这样才能保证警察如实作证。在警察作伪证时,也能为以后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4.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警察有接受质证的义务。在质证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警察针对质证问题必须作出回应或回答,不得故意保持沉默;作证时,应只回答被质证的问题,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警察应向法庭提出拒绝回答的请求。

5.作证行为规范相关规则。首先,要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警察应该给予法官和各方诉讼参与人以最大限度的尊重,模范履行法定程序和遵守法庭纪律,不能有特权思想。其次,出庭作证的警察要着装规范,除就执行便衣任务作证的需着便装外,一般应着警服出庭[14],以示庄重;作证过程中表情、举止要自然、得体,保持礼让克制的态度,禁止出现傲慢、不屑、蛮横等态度的表情、举止,以免影响证言的可靠性和可信性;警察作证时要自信,语言洪亮、清晰,精确、简洁、明了,以便法官、控辩双方快速领会作证内容,形成确定的心证。

6.接到出庭通知拒不出庭或迟延出庭的程序性制裁。对于应该出庭而不出庭的责任,应该规定一经法院书面通知,除了法定不作证的情形外,警察证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对于迟延出庭或没有出庭的警察,法庭应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追究其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在接到法庭的追究责任裁定后,也应该对其进行内部纪律处分。

7.接到出庭通知拒不出庭的证明责任负担。对于警察应该出庭而没有出庭所涉及的证据的效力,法庭应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对其可采性作出裁定[15]: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如果警察应就言词证据的实体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推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如果应就言词证据的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在要求其补正、完善的基础上进行处罚。对于实物证据而言,如果法庭要求警察就其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推定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并裁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8.不利裁判结果的免责规则。出庭作证的警察,只要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履行了作证义务,在作证过程中没有出现与拟作证实际情况严重偏离的错误证言,或因明显不恰当的言行导致证言、物证不被法庭采纳,即使案件由于警察所提供的证言或物证不被采纳而导致败诉,都不应承担任何与案件败诉有关的责任。

9.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任何警察都不能因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或者因给其他警察提供作证帮助而收取任何费用或补偿。对任何违反规定收取额外补偿或作证费的警察,公安机关都应给予处分并被处以适当罚款。

在本文完稿之际,我们高兴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5月30日联合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前者进一步强调了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后者则就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16]虽然这一规则仅适用于涉及非法取证行为的刑事案件,适用对象也仅限于讯问人员,而且有“必要时”的条件性规定,但我们认为这仍不失为一个进步。

注释:

[1]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2]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的《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加拿大皇家骑警作证规则》也规定皇家骑警既不支持公诉方也不支持被告方,而只是法庭的证人(You are Court's witness. You do notsupport either the prosecution or the defense.),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72页。

[3]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73页。

[4]乔汉荣、邓明仁、朱春莉:《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56页。王超:《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6期,第44页。

[5]汪建成、杨雄:《警察作证制度的理论推演与实证分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6]崔敏:《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若干问题》,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27页。

[7]宫毅:《关于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问题的思考》,载《郑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第94页。

[8]王超:《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6期,第45页。

[9]张惠斌:《警察应否出庭作证问题的探讨》,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4期,第81页。

[10]郝宏奎:《警察出庭作证若干基本问题探讨》,载《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第13-14页。

[11]Boston Police Department Rules and Procedure Rule 320 (March 8, 1982).参见cityofboston.gov/police/pdfs/rule320.pdf.

[1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107页。

[13]汪建成、杨雄:《警察作证制度的理论推演与实证分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14]《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第1条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应该穿警服还是便装,美国也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同司法区的庭审实践中基本存在三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警察出庭穿制服,因为这样能方便陪审团了解其公职的身份;第二种是警察出庭作证应当穿便服,因为警察穿警服作证显示了一种特权,不利于双方平等对抗。在美国,“研究结果表明:讨厌警察在法庭上穿着制服炫耀其权威的陪审员越来越多。他们将法庭看作是公平竞争的场地,而不是运用职权的地方。他们将警察穿着适当看作是对法庭的尊重和对公平地处理案件的表现。”第三种是警察出庭作证应当视不同情况着警服或便服,如果警察就其穿着警服时发生的情况作证,应当服出庭;若是警察对其穿便服时发生的情况作证时就应当穿便服。参见钱飞:《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之构想》,苏州大学2008届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警察个人述职报告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渎职侵权犯罪 反渎 对策

一、“A”区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概况

(一)现状

2003年以来,“A”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共受理侦查渎职侵权犯罪线索270余条,已查结220余条,其中从2006年至2011年10月,立案侦查40件43人,所有案件除近期立案的以外均已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起诉成功率为100%。各项业务指标长期保持在深圳市基层检察院前列。2009年共立案侦查10件10人,2010年立案侦查9件9人,2011年迄今为止立案侦查9件10人,突出查办在查违、社保、工程质量涉及民生民利的渎职侵权犯罪。从2008年至今,该院反渎局共发出检察建议6份,建议涉案单位尽快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和监督机制。其中发给公安机关4份,法院1份,劳动局1份。

1.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从2006年至2011年10月,立案侦查40件43人,所有案件除近期立案的以外均已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起诉成功率为100%。各项业务指标长期保持在深圳市基层检察院前列。从2009年至今,立案侦查28件29人。

2.涉及罪名较为集中。在被查办的43人中,玩忽职守案25人,滥用职权案9人,徇私枉法案5人,枉法仲裁案3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2人。大多数徇私舞弊类案件多年来立案空白,这种情况在全国检察机关中很常见,如商检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4个等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在广东省查办渎职案件中均立案空白。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像“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放纵走私罪”等20多个新罪名,一年下来,每个罪名在全国也只有两三个涉案人员,有的甚至是空白。豎

3.被查人员相对集中,办案领域有待拓展。在被查办的43人中,涉及的领域有公安、交通、城建、国土、城管、消防、安监、综合执法、劳动仲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其中公安民警渎职犯罪的有10人,占24%;交通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有5人,占12%;街道综合执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有9人,占26%。

(二)“A”区反渎职侵权案件办理特点

1.渎职犯罪形式多样化。很多渎职侵权犯罪呈现出与受贿等经济犯罪相互交织、相互牵连的发展趋势,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徇私情私利而进行权钱交易,收受财物后怠于职守、放弃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该检察院反渎局在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时,并没有墨守成规,改变查办渎职犯罪案件“由事到人”的传统思路,而结合当前职务犯罪的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相交积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侦查策略,着重突破渎职犯罪案件背后的徇私情节,查办了一批受贿和渎职犯罪并存的渎职犯罪案件。如2009年查办的“A”区某街道执法队查违办工作人员卢某、邵某玩忽职守案,在通过初查基本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的基本事实之后,反渎局工作人员便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重点突审犯罪嫌疑人的经济问题,最后查清犯罪嫌疑人均存在一些徇私情节或者经济问题,减少了办案阻力,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犯罪主体素质有所提高。该检察院反渎局近年办理的26件28人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有24人;司法工作人员有9人,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14人。大多数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人员。虽然这些人职位和学历不同,但是法制观念淡薄或存在侥幸心理,普遍认为渎职犯罪不容易被发现。

3.探索新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查处。枉法仲裁罪是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增设的新罪名,司法实践中并无可循的查办经验。增设新罪名后,该院反渎局从线索入手,以专题调研的形式,全面收集劳动部门的行业执法信息,梳理出该部门执法环节的渎职罪的具体犯罪表现形式,提出侦办此类案件的侦查方法后,先后查处了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员沈某等三人的枉法仲裁案,拓宽了新领域,查办了深圳市内首例枉法仲裁案。

二、渎职侵权犯罪产生的原因

(一)监管制度缺失、权利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

“A”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查办的街道综合执法队负责查违的工作人员,由于监督机制的缺乏,以及内部执法标准的不健全,负责查违工作的执法队员又因收受贿赂、权钱交易,而玩忽职守,故意不查或者采取较轻的行政强制措施放纵其管辖辖区的违法建筑顶风抢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法律制度对于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权责的规定不明,致使执法部门管理职能的缺失,部门间揽权避责

2007年,“A”区人民检察院查办的“JH”酒吧背后的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便发现上述情况。“JH”酒吧经营卡拉ok项目,本应经消防部门审批通过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但该酒吧却在未取得消防审批文件的情况下,便开始对外经营。这种未取得消防审批通过而对外进行无照经营的行为,工商、消防等部门均有权予以查处。然而,消防、工商部门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存在不同理解,按照当时工商部门内部文件,对于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对外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查处;不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经营的无照经营行为才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而消防部门则认为包括上述未取得许可审批手续的违法无照经营行为的所有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都是由工商部门查处。这种“多头管理”的执法问题,使得各个执法部门各自为政,为了部门利益而相互影响,进而使得上述此类违法行为看似各个部门均有权管辖,但实际却处于无人管辖的状态,造成行政部门不作为、政府管理职能的缺失。

(三)部分工作人员个人素质不高、缺乏敬业爱岗精神

在“A”区查办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发现个人素质的高低起到了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如下:(1)“A”区检察院反渎局侦办的派出所“110”接警人员吴某玩忽职守案,在值班总台值班的协勤人员吴某接到“110”警情时,未将该警情的情况向总台值班民警报告,也未通知处警民警或者其他人出警,更没有与报警人联系,而是随意编造虚假出警信息敷衍了事,经事主重复报警后近四十分钟后,才通报给负责处警的民警,致使派出所民警在群众报警近一个小时后才赶至现场,而导致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A”区作为人口大区,已具备内地一个中等城市的规模。而“A”区行政机关的设置,依然依照内地一些县城的配置,执法人员及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足,为了缓解在编管理人员少的问题,很多部门引入临时性质的聘用工作人员,这批人长期处于基层第一线,工作更加辛苦,待遇却与在编人员相差甚远,容易导致利用手中的执法权力攫取非法利益。

三、基层院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反渎职侵权案件立案率上升,但平均立案率仍不高,其原因主要是

1.控告举报线索成案率仍然很低,质量不高,但又需要调查,牵制了很多办案精力。因为有效的宣传工作缺失,且渎职犯罪涉及诸如工商、环保、工商、税务、海关等领域,涉及法律法规较多和专业知识较强,从而加大了发现和查办此类犯罪的难度,因而造成群众不懂举报,或举报的线索成案价值较小,使得历年来渎职犯罪案件线索成案率和可查性较低。且从现状而言,渎检的控告、举报线索的初查和回复已成为维稳的一种手段,耗费了渎检工作人员的较大部分的精力。

2.案件的证据固定较难,渎职案件的证据通常都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和相关物证,多凭言词证据定案。由于犯罪嫌疑人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同一性,而缺乏积极的、有利于控方的有罪证据;其次渎职类犯罪分子大多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具备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和职务上的便利,给办案人员的侦查活动带来阻碍。

(二)反渎职侵权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审判结果呈轻刑化、宽大化趋势

发生在“A”区的反渎职侵权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结的28件29人渎职侵权案件中,判处有期徒刑25人,免予刑事处分4人,其中宣告缓刑12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及宣告缓刑的占64%。如果对渎职侵权犯罪普遍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会使一部分群众感到法律放纵渎职侵权犯罪,从而严重损伤群众同渎职侵权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

四、提高检察机关查处渎职犯罪能力的措施

(一)强化宣传教育,加大渎职侵权犯罪社会危害性和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

传统的职务犯罪预防,如公益廉政广告,重心都放在如何预防贪污贿赂犯罪,而忽略了渎职犯罪。因此,应依托行政、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等资源,开展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性、危害性以及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结合身边一些渎职犯罪的实例,让广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意识到:渎职行为可能后果非常严重、渎职一样可能涉嫌犯罪,而不能简单的理解为顶多是工作失误、工作马虎、犯了小错误等等,才能达到警醒的效果。

(二)推进侦防一体化机制建设,从根源上减少、杜绝渎职侵权犯罪

通过开展渎检工作,打击渎职侵权犯罪,通过“打击一人、影响一片”,从而产生威慑力,“以点带面”地起到教育、预防犯罪的效果。建立健全事后预防机制,积极开展个案预防,结合办结的案子,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发出检察建议,帮助完善其监督制约机制,堵塞管理上的漏洞。以案件为反面教材,以案说法,开展警示教育。比如今年该检察院反渎局派出业务骨干为区劳动局工作人员举办了廉政教育讲座,详尽阐述了渎职犯罪的危害性,取得了良好效果,有力支持了“A”区劳动仲裁执法活动的规范化建设。

(三)全面提高反渎职侵权检察队伍的素质、能力和水平

从组织、业务、纪律和作风等方面切实抓好渎职检察部门队伍建设。通过自学、培训和讲座等形式,了解重点领域的行政法规,熟悉行政执法流程,提高渎检干警发现、收集、捕捉线索的能力,加强询问和讯问的能力,培养“复合型”渎职侵权检察人才。强化作风纪律建设,锻炼一支特别能吃苦、特别能办案、特别守纪律、特别有战斗力的渎职侵权检察队伍。

(四)继续加大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类犯罪的力度,并深挖其背后的经济犯罪

在办理渎职侵权类犯罪的时候,应当同时查办贪污受贿类经济犯罪,甚至要把经济犯罪作为突破口,放在重点位置来抓,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另一方面还能够保证办案的质量和效果,确保实刑判决率。

警察个人述职报告范文第4篇

(一)信息收集

1、通过廉政风险防控系统信息库收集预警信息。2、从群众举报件、当事人反映及群众诉求中发现问题,收集预警信息。3、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述职述廉中发现问题,收集预警信息。4、从纪检监察、人大、政协等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报告中收集预警信息。5、从审计局在财务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中收集预警信息。6、民主生活会个人情况剖析、个人情况报告等材料中收集预警信息。7、从各类民意问卷调查报告中收集预警信息。8、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网络媒体和手机短信等移动媒体的信息传播中收集预警信息。

(二)分析评估

监察室对收集到的廉政风险预警信息,填写预警线索登记表,及时进行梳理和鉴别,经分管领导签批后,作出定量定性分析,确定预警级别和形式,形成分析评估报告,提出预警意见建议,实施预警。

预警级别

(一)过错预警:对实施错误行为,构成轻微违规违纪,但可以不予处分的干部职工,启动一级(红色)预警,通过责令整改等方式,避免问题进一步恶化;对工作中失误或偏差的干部职工,启动二级(橙色)预警,通过诫勉纠错等方式,督促及时纠正错误;对群众反映的可能出现腐败问题的干部职工,启动三级(黄色)预警,通过约谈、重点提醒等方式进行警示提醒。(二)无过错预警:对于落实“三重一大”制度(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的使用)时、依法实施重要权力时或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发生时,启动无过错(绿色)预警,提醒对象存在的廉政风险及应该注意的事项。

警察个人述职报告范文第5篇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2009年11月,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我为xx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按照院党组分工,我协助检察长分管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控告申诉、司法警察和计财装备等工作。

自担任现职以来,在县委和市检察院领导下,在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认真贯彻执行《宪法》、《刑法》、《刑诉法》等法律法规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认真办理县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办事项和代表建议,忠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廉洁自律,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本人一年来的学习、履行岗位职责、勤政廉政和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等情况汇报如下,请予评议。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为适应不断发展的新形势,我注重加强自身修养和党性锻炼,努力学习政治、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更新知识结构。一年来,积极参加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上级检察机关及本院组织的各类政治学习,认真学习了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系列讲话精神;学习了《宪法》、《刑法》、《刑诉法》、《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和高检院印发的指导性案例等业务知识。通过学习,自己更加清醒地认识到:作为检察院班子成员,必须用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指导检察工作;作为一名执法者,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宪法》、《刑法》、《刑诉法》等法律法规,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作为一名党员干部,必须用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践行党的宗旨。

二、摆正位置,认真协助检察长抓好分管工作

我认识到,作为副检察长,必须摆正位置,当好检察长的参谋助手,这样才能维护班子的团结,提高院党组的整体战斗力。我在工作中做到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到位不越位,补台不拆台,小事讲风格,大事讲原则,多从全局着眼,不计较个人得失,多请示汇报,尽心尽力协助检察长抓好分管工作。

围绕检察职能,预防职务犯罪。在查办职务犯罪的同时,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一是通过分析我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手段,剖析发案原因,运用检察建议,开展个案预防和行业预防;二是采取选择典型案件,组织相关人员旁听法院庭审等方式开展警示教育;三是借助电视台等媒体平台,以播放廉政公益广告、发送廉政短信等方式开展廉政教育。一年来,开展预防宣传和警示教育46次,播放廉政公益广告320次,发送廉政短信900余条,向发案单位发出检察建议30份,在城关地区显著位置布设大型廉政广告牌4块,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畅通控告申诉渠道,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和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加强和规范涉检信访工作,努力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一年来,共接待来访200余人次,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74件,办理省检察院交办的刑事诉讼监督案件2件,实现了涉检进京"零上访".

坚持依法理财,发挥计财装备工作的保障作用。在工作中树立"为检察工作服务、为全院干警服务"的观念,认真做好检务保障工作。一是落实经费保障政策,确保经费保障正常增长机制落到实处;二是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经费分类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认真做好财务核算和预、决算编制工作;三是做好资产管理,提高检察装备水平。在装备采购中严格程序、精打细算、确保质量。

加强法警管理,做到保障有力。一是抓队伍,提升综合素质。坚持政治建警、素质立警、作风树警;二是抓管理,严格执行出警审批程序,杜绝派警不规范现象;三是抓履职,提升保障能力。一年来,法警执行看管30人次,协助执行强制措施4人次,执行押解2人次,在办案区值班218人次,未发生一起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了办案安全和各项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遵章守纪,强化自身廉政建设

在个人廉洁自律方面,我不断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来教育警醒自己,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想的侵蚀,防微杜渐,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权力观,筑牢廉洁从检的思想防线。在思想上、行动上、作风上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以事业为重,淡泊名利,老实做人,踏实做事,始终保持政治上的坚定和思想上的纯洁。生活俭朴,不讲排场,不铺张浪费。作为分管财务的领导,我时刻注意带好头,从自身做起,从具体问题改起,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县委关于改进作风的各项规定。在工作中,严格执行接待标准和审批程序,严控"三公经费",严肃财经纪律。在生活上,勤俭节约,远离享乐主义,自觉抵制奢靡之风和不健康的生活方式;在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消费"、"三公经费"支出、公车私用、违规占用住房等方面,本人都没有违规的现象和问题。

四、接受监督,认真落实人大交办的事项

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必须遵守的宪法原则,也是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在执法办案中,我不断强化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严格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对涉及人大代表的案件,严格依法向县人大汇报情况,依法办理,保证人大法律监督权的有效实施。我始终把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交办事项和人大代表建议作为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有效途径,认真对待,抓好落实。对涉及我分管的工作,我都能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将任务落实到具体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要求优先办理、规范程序、注重效果。一年来,共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代表建议各一件,办理县人大交办信访件两件,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结果。

一年来,我认真履职,努力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离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新形势下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调查研究不够;二是队伍建设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强;三是自身知识结构有待进一步完善,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