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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理性消费的理解

对理性消费的理解

对理性消费的理解范文第1篇

一、强化消费者协会的作用

(一)扩大消协职能,提升消协地位

消费者协会在解决消费者纠纷、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此次草案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新增了消协的三项职能。

1.“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这项职能可以视为对消协作用的概括性描述,相对于之前“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描述,更加具体与合理。首先,面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浪费型消费和奢侈型消费,以及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的严重问题,让消费者树立正确、合理的消费观是当务之急,当然这一规范仅是倡导性的规范,对浪费奢侈的消费虽没有强制作用,但由消协来作出倡导,无疑会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之风的进一步形成。其次,消协还有帮助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能力的职能。实践中,消费者在权益遭受侵害时,选择忍气吞声或是不懂得选择救济方式的情况较为普遍,消协可以加大此方面职能,通过宣传和鼓励,帮助更多的消费者敢于并善于维护自身权益。

2.“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草案增加了消协制定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参与权。需要明确的是,这仅仅是赋予参与制定法律等的参与职权,而非立法权,但这也是巨大的进步。消协参与立法活动将带来诸多益处:第一,增加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专业性和可行性。消协在日常工作中积累的工作经验,可以在制定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时候提出更加专业性的意见和建议,比如在制定乳制品行业的强制性标准时,消协在日常生活中接受了消费者的大量反馈,并常与乳制品行业协会进行协调,在此基础上对强制性标准提出的建议,能使其既确保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又不至于对乳制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过于苛刻。第二,更加反映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诉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毕竟是以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为核心的法律,消协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之前、之中、之后接触最多的组织,具有代表消费者利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消协参与立法便是消费者利益反映在法律中的最佳途径。

3.“可以依据本法提讼”。如果说之前增加的职能还是过于抽象的话,那么消费者独立提讼的职能则是具体而可行。消协的诉讼地位在理论界有广泛讨论,尽管之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消协出庭支持消费者诉讼的职能,但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仍是少数,这次草案直接赋予消协可以原告的诉讼地位直接提讼,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意义非凡,其理论基础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团体诉讼制度,“所谓团体诉讼,是指特定的公益性团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团体成员的授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团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就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提讼的制度。”当然,这一制度还需具体和细化,这就需要在之后的立法中对诸如消协提讼的法律效果归属、可以提讼的权限和范围、诉讼费用的承担等作出具体规定。

4.杜绝商家与消协之间的“权钱交易”。修正案将第原三十三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的“牟利目的”改为“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对于这一修改,由于主观目的是属于内在活动,并不能通过外在予以察觉,所以实践起来很困难,这次的修改正好规避了这个缺陷,从而很好的杜绝了消费者协会与商家的权钱交易。

(二)未触到本质,规定不明确

修正案的出台,这次虽从表面上来看扩大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但仍然有很多限制,并且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上文中消费者协会目前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体制行政化”的这一大“弊病”,并没有“医治”,修改并没有触及到病根!

然而,修正案此次对有关条款的修改规定的也并不明确,现实操作会比较困难。第一,在赋予消费者协会诉讼主体的修改中到底这个“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个“众多”的具体数字如何界定,判断的标准在哪里,修正案并没有说明,那是由消费者协会自行认定吗?这个操作起来是有困难。第二,针对此处修改,是由消费者协会自己辩护,还是聘请律师来进行辩护?若是由消协辩护,谁代表消协出庭;若是聘请律师,则选择的标准如何确定,律师费用如何分担。第三,消费者协会参与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的修改,并没有说明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到底是那些规定,谁来判断这个规定到底有没有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这些都没有说明,所以笔者认为这些修改还存在一些缺憾,应当尽快细化这些规定。

二、调解方式增加其他调解组织

(一)增设其他组织符合现状

草案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作了修改,在第二项中增加了“其他调解组织”,这也意味着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的组织不仅仅局限于之前的消协,而是扩展到可以调解其他组织,这很符合现实状况。

第一,在修正案未出台之前,实践中就并不只是消协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有很多部门或者组织都已经在进行了,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社区维权站、诉前调解中心(法院内设机构)等等;

第二,中国是一个传统的礼仪之邦,历来都是秉持着“以和为贵”的宗旨,法院也是能调解就调解,所以调解是我们遇到纠纷时一贯的先决处理方式,消费纠纷也不例外。可以这样说,消法规定的所有解决方式的第一步都是看双方当事人有无调解可能,这是社会已经存在的惯例,法律明确了其他组织的调解职能,也使得其出师有名。

(二)未明确定义其他组织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里的“其他调解组织”指的到底是什么组织,是仅指法律规定有调解权限的组织,还是可以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的一切组织呢?草案在此未作具体说明,这就需要对其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要对这里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限缩解释,也即仅指有调解权限的组织和机构,根据实践情况,其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诉前调解中心,当然,除此之外的组织进行调解也是具有实践意义的。

1.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2011年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可见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经过法律授权的具有调解职能和权限的组织。实践中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消费纠纷的解决上优势也很明显:第一,人民调解是免费的,满足了普通消费者免费解决纠纷的希望;第二,人民调解更方便,每个街道都会设立调解中心,消费者可以直接到调解中心进行及时的调解;第三,人民调解更专业,人民调解的工作虽然比较贴近基层,但同样专业,人民调解员基本来自于退休的法律工作者,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第四,人民调解的调解书经过司法确认则具有强制执行力,确保调解结果得到切实执行,这也是区别于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最大优势。所以,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解释为草案中的“其他调解组织”是合乎法理与实践的。

2.诉前调解中心(法院内设机构)。诉前调解中心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对纠纷进行调解的内设机构。由于其是法院内设机构,因而其调解结果也可以直接进行司法确认而具有强制执行力,其优势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很多相似之处,其独特之处在于其是由法院直接管理的,所以管理方面的要求更加规范和严格,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诉前调解中心的管理为例,其规范性管理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严格确定诉前调解案件范围。明确只有经过该院调解工作室、正式委托相关组织、各业务庭自行诉前调解的案件,才纳入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同时规定通过其他途径审判人员参与调解的案件不再作为诉前调解案件。二是明确诉前调解案件受理与结案标准。严格区分预立案与非预立案,规范民(商)确字号、民(商)调初字号等案号的适用条件,明确应当办理结案手续的三种特定情形。三是细化诉前调解案件归档要求。按照要求,规定调解工作室、法院自行进行诉前调解案件的卷宗材料和委托其他组织调解的卷宗材料所必须囊括的内容。四是强化诉前调解主体责任。由调解工作室承担对外委托调解的联系与管理职责,诉调对接办公室负责立案庭与各业务部门之间联系,各业务庭结合省市要求,做好审判人员参与诉前调解的工作。

三、增加行政部门处理申诉的期限

(一)限定回复期限

此次草案的修改还进一步明确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而行政申诉作为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草案也对其做了一点修改,就是增加了行政部门处理申诉的期限,具体规定是:“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实践中,消费者遇到纠纷不愿申诉的重要原因是行政部门处理申诉的效率较低,要么是行政部门之间的权限不明,在处理申诉时互相推诿,要么是行政部门接受申诉书后拖延而迟迟不予答复,此次草案对行政部门处理申诉的时间做了明确规定,要求在收到申诉书七日内作出处理,这样的强制性规定能有效遏制行政部门的推诿和拖延现象,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未规定处理期限,难于救济

但是草案也仅仅只是规定了回复时限。如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做出处理,或是消费者对处理结果不服时,消费者该如何救济,草案未作进一步规定。那么,现实中消费者在行政申诉中的权益如何救济呢?行政部门处理申诉的行为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消费者不是行政相对人,因而消费者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消费者选择行政申诉解决消费纠纷的数量很少或是向行政部门申诉而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的现状。草案增加了行政申诉处理的期限只是初步的,笔者认为对行政申诉不满的救济途径也应当作出规定,具体可以参见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如规定:一、行政部门在七日内未作出处理的,消费者可以自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部门提起申诉,或是自届满之日三个月内起向人民法院提讼;二、消费者对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不满的,可以自收到处理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部门提起申诉,或是自收到处理书之日三个月内起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理性消费的理解范文第2篇

一、当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不足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产品实行统购包销,消费者无权决定选购何种商品和接受何种服务,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强制消费模式,因此,也就无从谈起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特别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现行消法确立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有五种方式,即当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可以选择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提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综合部门,对于涉及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性消费纠纷均可以接受申诉。[1]为此,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按照这一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受消费者申诉后,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民事争议部分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进行调解,调解结果由双方自愿履行,没有法律强制力。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接受消费者申诉,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在解决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据统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中心2006年上半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4343件,现已办结13481件,办结率93.99%,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247.74万元,接待消费者来电、来访、信件、网上咨询134828人次。应该讲九成的调解成功率是非常可喜的,这里凝聚着广大一线执法干部辛勤的汗水。可是,没有调解成功的近千件案件往往都是一些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大都涉及到商品房、装修、汽车、医疗纠纷等大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投诉案件,对消费者权利侵害大,社会影响恶劣。[2]因此.从目前的执法实践看,消费纠纷的行政申诉制度仍然有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特别是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行政裁决权的缺位极大地限制了消费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效能的发挥。一是如果经营者拒不接受调解,或不接受工商部门的调解意见,要么调解无法进行,要么调解无果而终,浪费了执法部门的大量人力物力;二是即使达成了调解结果,如果经营者拒不履行,由于调解书没有法律强制力,也会使调解工作沦为无效,浪费了行政执法资源;三是一旦经营者拒不接受调解或拒不履行调解结果而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又无法提供别的解决办法,就会极大地打击消费者对政府执法部门的信心,削弱政府部门的权威.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裁决权的行政解决”还不如干脆没有“行政解决”。

其实,对于消费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之处,早有学者撰文指出:“目前对于多数消费者而言,行政解决既缺乏便于操作的程序,其民事处理结果又不具终局效力,因而失去了特定的价值,降低了其作用范围。”[3]因此,为了更加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行政执法资源效能,更好地服务于建设和谐社会,应尽快改革现行消费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赋予行政部门对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权,将现行的消费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转变为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并从机构,程序等方面对其加以完善,从而使行政机关能够真正行之有效地解决消费纠纷。

二、消费纠纷行政裁决的理论论证

实际上,行政机关对特定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既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在实践中也不乏成功的例子。

(一)民事纠纷行政裁决理论上的正当性

行政裁决与行政调解一样,也是行政权介入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根据行政法学界的通说,所谓行政裁决指的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4]传统观点认为,解决民事纠纷原则上属于司法权的范围,行政权不得染指,这被称为“行政权不干涉原则”,[5]即使承认可以发动行政权解决民事纠纷,也只应限于极少数的例外情形。这种观点的目的在于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专业性强、政策性强的社会纠纷不断涌现,既在数量上超出了司法机关可以承受的范围,也往往在专业技术方面向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提出了很大挑战,尤其是随着政府在现代政治经济条件下一改往日作为权利消极保护者的作风,而越来越多地主动采取种种措施保护和实现公民权益,通过行政裁决解决民事纠纷的做法也越发普及。

在这样的背景下,学者们也逐渐突破传统上的“行政不干涉原则”,从理论上论证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约关系意味着司法权的最终,即由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对纠纷的解决具有最后的、最终的决定力,而这正是司法权的核心内涵。因此,所谓的民事争议的司法保留的意义关键在于保障民事纠纷的解决由法院享有最后的、最终的裁判权,其他国家权力则无权介入。因此,司法权的关键性权力在于对纠纷的最后决定权,而非第一手发言权。就权利救济的角度而论,权利救济保障的要点在于,为公民权利保护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保障的重点在于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最后仍有通过司法救济的权利,而不在于公民权利受到侵害之初即请求法院救济。因此,即便法律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只要公民之间的争议仍未获得解决,仍有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机会,并不存在违反宪法上权力分工原理之嫌疑。”[6]而且,行政解决民事纠纷的出现就是根据社会需求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充分分立的基础上所作的理性选择,并不是对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这一历史现象的简单重复。这种选择是出于社会需求的考虑,包括纠纷的复杂性,司法救济

的有限性、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等社会因素,也是对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和人民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的适应。[7]还有学者指出,“从纠纷解决制度的总体构造上而言,国家对于行政裁决纠纷制度应当预以扶持、发展和规范,可行的办法是比照英国的做法,设立行政裁判所,以解决行政权力运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大量行政的和民事的纠纷。[8]而且,”近几年来,因为实际工作的需要以及程序正义理念的灌输,行政机关以仲裁模式解决纠纷做法东山再起,许多地方自发地比照法院的开庭审理模式或仲裁模式裁决纠纷.行政仲裁机制有卷土重来之势。[9]另有学者从理论上对“行政不介入民事纠纷处理”原则进行了反思,认为现代行政法一大特征是:“传统上,一般应由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解决的、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一部分利益对立,开始逐步由行政机关以中间人、调停人的身份予以介入。这促使行政法律关系由传统上的二元关系向现代的多元关系转变,显示了现代行政法的一大特征。”[10]并进而从实现公共行政的目的等各个方面对行政介入民事纠纷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11]

总之,当前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已经认识到,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行政权与民事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了改变。在社会利益多元化和社会纠纷多样化的社会情景中仍然固守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楚河汉界,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而且也无法发挥行政权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种种优势,行政权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决不仅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也确实是实际发展的需要。

(二)工商机关应拥有消费纠纷行政裁决权

具体到消费纠纷而言,赋予工商机关对消费纠纷的裁决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行政执法资源效力,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实践中,行政权对民事纠纷加以裁决的做法在我国经历了一统天下――逐渐式微――走向复兴的发展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我国重政策而轻法治,重行政而轻司法,所以很多民事纠纷都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裁决获得解决的,司法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并没有彰显出来,老百姓更是很少想到通过法院去解决纠纷。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国家在大规模改革行政机构的同时对各种各样的行政裁决(仲裁)进行了大量的削减,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开始凸显出来,行政裁决进入逐渐式微阶段,保留了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知识产权争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等少数问题。但近几年来,行政机关以仲裁模式解决纠纷的做法东山再起,许多地方自发地比照法院的开庭审理模式或仲裁模式裁决纠纷。在这种大背景下,很多学者在讨论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机制时都谈到了消费者纠纷的行政裁决。[12]

于是,在现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消费纠纷行政调解职能的基础上,对于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范畴的、调解期限已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可由调解机关依法进行行政裁决。笔者主张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裁决权。一是消费纠纷的性质和特征决定了行政裁决必然占有一席之地,这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同其他的民事纠纷相比,消费纠纷具有发生频繁、类型繁多、争议双方地位很不平等,很多消费纠纷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政策性强等特征,这就决定了司法过程无法完全承担起解决消费纠纷的任务。为了更加快速、及时、有效地解决消费纠纷,国家应该更加主动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措施之一就是赋予工商机关对消费纠纷的裁决权。二是经过十几年的执法实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执法主体,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培养了大批既熟悉消费者保护有关法律又具有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在解决各类消费纠纷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纠纷行政裁决权能够最大程度地利用现有的行政执法资源,大幅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应赋予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中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更多的效力,例如,使其相当于一审程序,仅限于一次上诉,或至少应具有证据效力,等等,以避免过多地耗费公共资源。否则,行政解决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13]

三、消费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

(一)确保裁决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从我国现有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看,对于行政裁决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虽然有所强调,但总的来说,还存在很大不足。行政机构在裁决消费纠纷时应该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可以像法院一样不受机关、团体和组织的任何干涉。对此,笔者认为,为使消费纠纷行政裁决更容易为当事各方接受,提高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可参考劳动争议仲裁的做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导,成立行政机关、消费者代表、经营者代表和社会人士(如专家学者)参加的行政裁决机构,对消费纠纷进行裁决。另外,还要强调裁决机构特别是裁决人员的专业性,不仅需要有消费者保护法方面的专业知识,更多的是要有与各种产品特性、各具体行业的相关专门知识(如洗衣、修理等行业)。为此,可以对将要承担裁决职责的人进行考核培训。

(二)增强行政裁决程序的司法性

行政裁决又叫做“准司法行为”,因此其在程序上应该遵循类似于诉讼的原则,以保证行政裁决结果的有效性和公证性:(1)合法原则。行政裁决要依法进行,既包括有关行政裁决的程序性法律,也包括应该适用的关于消费者权益的实体性法律;(2)公开原则。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应该公开进行,允许旁听。(3)参与原则。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参与,允许双方互相质证。(4)回避原则。与消费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对消费纠纷的裁决。

(三)坚持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对理性消费的理解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现代性现性主义个体主义

论文摘要:现代性是一个当今国内外学术界广泛关注的概念,涉及到社会、政治、生活和文化的各个方面。现代性思潮研究的日益深入,必然会对当代大学生消费方式产生影响。

现代性这个多义的、具有极大理论穿透力的概念,无疑缘起于欧洲文化的历史进程中,从11世纪拉丁语中到18世纪法语中的“modernite",其含义不断发生变化。但到现在为止,何谓现代性仍然没有一个确切的说法。

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对“现代”概念的看法有多少分歧,其核心的意涵是指一种新的时代意识,也无论其被看作是一个贬义词还是褒义词,所蕴含的价值意味是鲜明的。“现代概念的起源就是“现代性”这个术语的缘起。现代性首先是对现代意识的觉悟,既包含着对历史事实的陈述,又具有价值追求和规范意味,也就是说现代性就是一种新的意识。

一、现代性及其基本理念

一般认为,现代性概念描述的是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差异。这种差异是现代社会和现代人在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思想、文化诸方面与传统社会和传统人不同的各种特性的总和。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凡表征现代社会或现代人特征的属性,如商品性、竞争性、民主性、科学性、世俗性、开放性,等等,都包含在现代性的涵义之中”。在这种意义上,现代性是衡量一个社会现代化程度的尺度,现代化是一种事实,现代性是一种对事实的反思。

现代性是一种启蒙理性,即怎样运用自己的思想去思考一切并运用理性对一切作出审查。从以上对现代性的解释中可以看出,理性主义和个体主义是现代性的基本理念。

(一)理性主义

现代性的序曲阶段,是以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为标志的,正是在这个阶段,人们开始了自我发现,教会受到了置疑,社会的宗教色彩开始淡化,世俗生活逐步获得了认同。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性的过程,用韦伯的说法就是除魔化的过程,也是一个理性化的过程,此时的“理性”就是人的代名词。现代性强调人的理性高于宗教神性,强调现代文明的一切是理性化思维的产物。以韦伯为代表的西方思想家概括了理性主义思维的要点,即明确意识到行为的目的,对所追求的具体目标进行价值大小的比较;根据预料的结果权衡行动的必要性;根据目的选择手段,用最小代价获得最大利益作为选择标准;在行动中遵循严格的首尾一贯性,使一切行动合理而有序。

作为一种文化观念,理性主义引起了西方社会各个领域的一系列变化,在认识领域,理性主义造就了现代科学的基本精神。“现代性”要求在知识领域应用一种科学理性的思维方式,这种理性化的思维方式产生了逻辑推理证明的数学和实验证明的实证科学,科学成了理性主义的表征。在日常生活领域,理性主义恢复了人的尊严;在经济生活领域,理性主义建立了科学的工业生产体系和创新的市场经济体制;在社会关系领域,理性主义导致了以效率为中心的管理制度和合乎理性的现代法律制度。总之,以创新、合理、绩效、合作为核心的理性文化精神反映了社会普遍的价值取向的转变。科学化、人性化、民主化、法制化等都是社会理性化过程中的产物和表现,而科学和民主则构成了理性主义精神的核心内容。

(二)个体主义

个体主义的兴起被认为是现代性最大的成就。一方面,个体主义带来了个人的解放,另一方面,个体主义凭借理性,通过自主、自律的观念倡导一种理性的、更为自我负责的生活方式。理性使人成为一个有尊严,独立的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理性主义和个体主义是相通的。“现代性”意味着对自我的理解上从群体主义向个体主义(individualism)的重大转变。把个人放在了首位,强调个人独立与他人的重要性。这种个体主义的实质是高扬主体性。哈贝马斯指出,黑格尔将现代性的核心原则界定为主体性,并追溯了其在西方哲学史上的根源,认为笛卡尔是主体性话语的始作俑者。康德发展了主体性话语的典型形态,但康德没有看到现代性带来的科学、道德、艺术的分裂的实质实际上是冲突与不和。西方意义上的个体主义是一个容易引起歧义的概念,本意是指一种人本位的理念,也就是上边所说的,但是在中文中没有准确的表述词。这对于中国人而言是一个最容易被误解,最需要澄清的概念。在中国,迄今为止存在过的意识形态中,它都是与“私”这个字联系在一起的,一提到个体主义就将它与以自我为中心,讲求个人利益,忽略乃至不顾集体利益、社会利益这类东西联系在一起。不过对于西方文化而言,平时所误解的“个体主义”的这些东西,是用另一个概念“egoism",即“自我主义”来表示的。在西方文化传统中,个体主义是一种建设性的、积极的个人本位理念。

理性主义和个体主义是“现代性”的主要理念,但是除了理性与个体主义之外,进步的观念也是现代性的意识形态,这些在西方社会进程中都具体地演绎了出来。“现代性”在现代社会中可以具体归结为社会领域的世俗化,社会关系的制度化、法制化,经济领域的工业化、市场化,政治领域的民主化,人类生存状态的都市化,文化的个性化,等等。

二、现代性思潮对当代大学生消费方式的影响

消费方式是指人们为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类消费资料的方式和途径,它可以通过消费者的消费观念以及消费行为取向得到大致的说明,是消费观念和行为的统一体。在现代社会理论中,消费方式大致分为传统消费、现代消费和后现代消费三种。但是在本文中我主要讲的是现代性思潮对当代大学生的影响,也就是现代消费方式。作为现代社会青年精英的当代大学生,他们既是当前消费的主体之一,又是未来中国消费的主力军和消费时尚的引导者,他们的消费方式将可能影响未来中国的整体消费方式。而现代性思潮对当代大学生消费方式的影响就是消费方式的科学性和他们个人选择消费的理性。在此特别借助大连海事大学进行的问卷调查,具体分析如下。

(一)消费开支的合理计划

关于大学生消费的计划性,本文所采用的评价指标是每学期的费用是否有计划消费。结果显示:在自己的费用开支上,有7.5%的大学生有严格的计划,50%的学生有计划,23%的大学生是稍有计划,只有19.2%的学生选择没有计划,总体上来说,大学生在每一个学期的开始都会给自己一个大概的计划,也说明他们在消费的时候也是在精打细算的,这种计划也可称作韦伯意义上的算计,是合理的重要特征,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阐述了大学生消费的现代性意蕴。匆忙地用消费的盲目性来定义这一切是不合理的,我们要看到他们的主流,看到他们消费的主要方向和方式,不要自以为强调个别现象,这就是现代性思潮的理性主义给我们当代大学生消费方式的第一个影响。

(二)消费过程中的理性购物

合理性的消费是一个全面的行动过程,它包括了解商品信息,最后才会实施购买这一手段。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了解商品的信息只是第一步,也是理性消费的开始。数据结果显示:当代大学生在购买贵重商品前进行详细了解的有45.6%,进行大致了解的有50.1%,这两者之和就是95.7%,而选择直接购买的只有4.3%。这就有力地证明了当代大学生是一个具有较高智力和自主能力的消费群体,在消费过程中他们能够充分地发挥自己的主观判断力,对消费品做出合理的决策。消费者在购物时对于消费品的质量、价格、品牌和时尚等选择体现了消费者的消费倾向。质量和价格,品牌和时尚是影响当代大学生选择消费对象的主要因素。消费品的质量和价格反映的是消费品本身的使用价值,被看作是当代大学生合理消费的一个关键。而品牌和时尚影响着当代大学生的身份和形象,其魅力就在于象征意义,带有较多的感性色彩,对于这两个方面的选择分别体现了理性和非理性的价值取向。但是当前的数据就表明了质量、用途、性价比是吸引他们消费的主要因素,讲求实效、理性消费是当前大学生消费的主流。这种消费观念在现行的条件下分析起来是合理的,大学生没有自己的固定经济收入,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是父母,通过自己兼职挣钱并不多,这就使他们每月可以支配的钱是固定的,而这笔钱的主要用在日常生活用品和伙食开销。在长时间的大学生活中,他们逐渐形成了一种理性的消费观念,在消费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尽量谨慎消费,他们在购买商品时会尽量选择那些物美价廉的东西。

(三)消费资料注重个人发展

对理性消费的理解范文第4篇

    上述情形的出现,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即是我国银行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现阶段我国与银行服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基本法律。由于“金融、银行消费”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定义的“生活消费”,在对银行业中的消费者适用时有一定局限性,并且这些基本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文涉及较少,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仅是在立法目标中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并未涉及具体的权益类型,也未对消费者权益维护、投诉处理的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第二个层面则是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监管机构指定的部门规章。虽然银监会先后于2012年3月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诉处理事项的职责和监管程序做出了规定,但仍存在以下不足:

    1、上述措施将焦点放在了银行内部投诉处理的程序上,缺乏灵活的消费者救济途径

    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更好地适应金融服务专业性、技术性强,客户与银行之间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的需要。在我国,一旦消费者与银行产生纠纷无法通过银行内部机构获得权益保障时,司法救济就成了银行消费者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然而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实践还存在若干需要改进的问题,如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举证难和执行难等。这与基本法律法规本身的不足有直接关系。故银行业中的消费者很难通过诉讼途径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仲裁、调解程序以及银行自律机构等社会组织和行政处理纠纷机制方面较为欠缺。在纠纷解决手段单一且难以取得实质效果的情形下,直接导致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2、《通知》的规定有一定的机械性和局限性

    如要求银行受理投诉后应当通过短信、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户受理情况、处理时限和联系方式等,但缺乏具体明确的流程规定,这在层级复杂的银行机构体系中不仅难以落实,而且还可能重复处理,增加银行管理的成本;再如《通知》侧重点在于事后监管,忽略了银行内部的约束机制,造成银行内部对消费者权益的忽略,消费者不仅缺乏有效的渠道来了解银行、金融理财产品等收费制定的依据和标准,而且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银行应承担的安全、信息披露和公平交易等义务也会被规避。

    二、对完善我国银行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1、制定专门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专门立法的制定将银行消费者保护理念上升到法律高度,不仅能强化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同时也会促进银行机构形成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意识。在立法技术上,通过对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详细的立法规定,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选择权、隐私权、知情权等权益。如在对知情权的保护中,应对银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时间以及银行违反信息披露后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等作出强制性规定;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在允许银行对信息的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对银行业消费者信息搜集的途径、内容、信息的使用以及对恶意泄露信息应承担的责任等进行严格的规定;在银行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方面进行约束,明确格式合同中的不可抗力范围和风险责任的归属等,避免银行利用格式条款转移责任。

    2、充分发挥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工作职能

    2012年11月银监会正式成立“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该局的工作职能包括“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法规”、“建立并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保护机制”、“建立并完善投诉受理及相关处理的运行机制”等,但由于设立时间尚短,尚未出台具体的工作章程。在其后的工作开展中可借鉴美联储、货币管理署等机构的工作准则和处理程序,通过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强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责任、明确消费者的维权程序和路径,同时敦促银行业投诉机制的设立。在工作手段和方法上可以通过网站或微博等形式,通过与消费者的互动,及时处理、反馈消费者的投诉情况、解答疑惑,公布银行服务、理财产品等收费信息,充分发挥其职能,取得社会公信力。

    3、积极完善和加强银行内部对消费者的投诉监管工作

    结合《通知》的要求,增强银行内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必须从银行公司治理完善的战略高度完善,尤其是银行董事、高管以及各级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应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和监管的研究,通过银行内部治理规划等文件得到落实,从源头上强化保护意识,将《通知》中的一些机械、实践中难以操作的规定,从人员、机构、制度和机制建设等具体方面来加以弥补和落实。配备熟悉行业法规、金融知识的专业化人员,设置独立的专门机构来处理消费者投诉的监管工作,同时也要将工作重点延伸至银行服务、金融理财产品的研发设计和与消费者的销售合约审核中去,平衡消费者和银行的得失,避免出现银行自主决定收费标准的信息不对称局面。构建银行内部投诉处理工作的信息管理系统,将各层级处理投诉工作受理情况、处理方式、处理结果等输入信息系统中,使得营业网点、分支机构以及总行相互之间及时掌握投诉处理进程,避免重复工作。

    4、建立银行与消费者争议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对理性消费的理解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行政调解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2

一、引言

党的十报告提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

金融消费纠纷就其本质而言属于民事纠纷,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主要包括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诉讼解决四种。四种途径中,协商最能体现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的理念,但是尽快达成一致、解决纠纷的效果欠佳;调解属于第三者介入,居中调停,效率高,且节约成本;仲裁、诉讼程序烦琐,且费用支出较高。

中国的传统文化一向宣扬“和为贵”,行政调解作为“非诉”的形式,以其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其作为“东方经验”的本土资源日益受到各界的关注。笔者认为,将行政调解机制引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之中,符合中国有效解决金融纠纷、保护金融消费权益的实际国情。

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引入行政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并且金融消费者面对金融机构处于“天然”弱势地位难以依靠市场机制解决,需要行政机关的强力介入,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施以特别保护,实现双方实质上的平等。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性,由于普通消费者很难了解其确切的内容和含义,也缺乏相应的知识和经验而忽略风险的存在,使得传统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在金融消费中显得尤为突出,必然导致市场交易风险增加,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二)金融系统有着系统性风险和风险的传导性,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要求,需要行政机关的快速介入,以尽快解决纠纷,避免风险传导。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直接关涉消费者的微观利益、人权保护、公平正义,更关乎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经济社会和谐发展。银行的高负债经营、借短放长和部分准备金制度导致银行体系的不稳定性,而金融资产的可流通性使得银行体系有着系统性风险和风险的传导性,所以金融业比其他行业更加脆弱,需要纠纷的快速化解。无论是由于类似于“雷曼兄弟”倒闭的客观原因,还是内幕交易在内的主观故意因素,一旦发生金融产品价值的损失,其结果往往是要面对人数众多的利益受损者,而且损害金额巨大。

(三)金融消费者诉诸于行政机关维护自身权益的迫切要求,需要行政机关的有效介入,切实履行职能,维护金融消费权益。诉讼是维护金融消费权益的最有力的救济手段,但并非最适合的救济手段。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第一反应往往是向行政机关投诉,在行政机关未能有效解决纠纷的情况下,诉讼才成为不得已的选择。据对500户金融消费者问卷调查显示,在回答“当您的权益受到侵害,您选择的救济途径为”时,11.2%的人选择“自行协商解决”,81.8%的人选择“向行政机关投诉”;5.4%的人选择“向法院提讼”,1.6%的人选择“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引入行政调解机制的障碍

一是立法滞后,采取行政调解方式保护金融消费权益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否则超出法律授权,就有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可以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未赋予行政机关调解的职责。“一行三会”作为我国的金融管理机关,均增设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指导系统内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在处理金融纠纷中,行政调解事实上已作为金融管理机关保护金融消费一项常用的措施。但《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均未赋予“一行三会”行政调解的职责,以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在未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部门规范性文件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难以保证金融消费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是分业监管存在监管真空地带,金融监管职责交叉制约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与《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订,银监分设,最终形成了目前“一行三会”的监管局面。在当前金融业呈现混业经营的趋势下,分业监管体制已显现一定弊端,监管真空不期而至。如对交叉性金融业务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体未有明确规定,由此类业务和公司产生的侵害金融消费权益的问题如何界定受理机关更是难题。法律在界定人民银行与银监部门的职责时,存在职责定位不准、权限不清晰等问题。如人民银行维护着支付结算系统的顺畅运转,对支付结算业务监管和处罚是应有之义,但《商业银行法》却赋予了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因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人民银行即便进行调解处理,却没有处罚权作为支撑,力度不够。由于并非银监部门的核心监管业务,其主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维护金融消费权益的积极性并不高。

三是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不能满足通过行政调解保护金融消费权益的需要。行政调解需要行政机关、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三方会面,进行沟通协商,从而达成一致,定纷止争。目前“一行三会”除人民银行在县域设有完整的机构外,银监在县一级设有监管办事处,一般为1-3人,有的监管办事处已上收办公权限。以某市为例,目前10个县(市),有3个县(市)监管办事处权限上收,人员集中至分局一级办公。证监、保监均设到省一级,对涉及保险、证券等方面的问题,在市县两级由于没有机构,行政调解无从谈起。这也造成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特别是县域金融消费维权难的现象尤其突出,县域金融消费者对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多选择向当地人民银行投诉、咨询。但当地人民银行或由于没有权限,或由于人员力量制约,无力进行有效处置。

四、相关建议

通过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引入行政调解机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可以得出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处理金融纠纷、保护金融消费权益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一个必然选择。结合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引入行政调解机制的障碍的分析,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机制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的效应,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赋予金融管理机关通过行政调解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权限。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一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依据,应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扩大其适用范围,加入消费金融服务、金融产品的保护。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四)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第四项修改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申请调解”。同时,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金融管理机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并赋予其行政调解的权限。在条件成熟时,出台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程序、调解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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