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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申请书

协助执行申请书

协助执行申请书范文第1篇

1.能否反复申请异议登记?

2.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屋,还能否办理异议登记?

3.某房屋属甲、乙两人共有,丙对此提出了异议登记并向人民法院提讼。经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产权归甲、乙、丙3人共有。但是,甲、乙两人拒不办理,也不愿交出房屋所有权证,在此种情况下,丙持法院的判决书单方提出转移登记申请,房管局能否受理?而后,法院又向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由丙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单方领取其个人产权证,房管局是否可以协助执行?

金绍达:1.《物权法》(草案)曾规定禁止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异议登记,但《物权法》公布时,删除了这一条款。对当事人来说,这就是“法无禁止”。因此,可以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异议登记只能阻断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房屋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而并不是解决问题的终极手段,而且错误的异议登记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机构在受理时,向申请人解释清楚这一道理后,当事人仍坚持要提出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

2.《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规定了“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但这一规定所限制的只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提出的申请,并不包括其他人的登记申请。

房屋被法院查封以后,虽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已经无法交易,但法院有时可能会提前解除查封,或是查封的期限届满。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登记,此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可以进行交易。如果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登记,且法院解除查封或是查封期限届满之时还在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限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权利就能得到保障。因此,不管当事人申请的异议登记是否有实际意义,登记机构都可以受理(但异议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及处分行为)。

协助执行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协助执行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代位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迳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况且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注1)。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注2)。也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注3)。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注4)。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局限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忽视了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证判决的统一性,保障判决得以实现,赋予判决一定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就体现了执行力的扩张。而代位执行正是基于执行力的扩张而设定的,其理论基础源于合同法中代位权理论,因此,代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通知书是执行依据。而履行通知书只能起到告知作用,并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是法律文书,况且第三  人可以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履行通知书就失去效力,因此,履行通知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更是难以成立。根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原则上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第三人主张判决效力,更不得以对自己确立的判决为执行名义要求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虽然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但是我们不能依据扩张性原理直接以对被执行人生效的法律文书迳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否则,既违背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又剥夺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

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强有力的执行依据。1、执行裁定书,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执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从这两方面规定可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应按一般执行文书的程序执行,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2、执行裁定书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权益。代位执行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二、代位执行的性质

由于司法解释只对代位执行作了简单的规定,所以对代位执行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注5)。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所以,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表现之一。也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一种行为(注6)。而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只是一种执行方法。持“继续执行制度”观点的人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财产一般仅指财产所有权的有形物标的,不包括权利,因为债权是有风险的。法律规定:在案件未执毕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提出执行请求。其目的在于发动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把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等同于代位执行。同时,代位执行也不是协助执行制度。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要求协助执行。因此,代位执行不属协助执行制度。代位执行是在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即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代位执行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代位执行并非能普遍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

另外,代位执行也与债权转让有严格地区别。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索,必须自行向第三人追索,并自行承担转让风险。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执行主体,目的在于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制止逃废债行为。只有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从实体法上讲其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内消灭。如果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说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此案仍无法执结,那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的履行义务仍不能消灭,被执行人就不能以债权已转移为由进行抗辩。

三、代位执行的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层,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上的事实。况且以调查认定的外在现状来判断,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也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方法,便于执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专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此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债权,又包括未到期的债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将代位执行仅限于到期债权,但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应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因为代位执行的目的是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未到期,法院仍应对未到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债权流失,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将未到期债权列为对象之一。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又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而我们通常所指的也是未决到期债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规定了这一情形,而对已判决到期债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已决到期债权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已经对第三人申请执行。这类情况比较好办,可以要求其他法院协助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尚未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他们或者怠于申请执行,或者因对已决到期债权有利益上的牵连,有意不申请执行。这时,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已成为现实的需要。从执行工作规定来看,对到期债权并没有特别限制,况且已决到期债权是得到确认的到期债权,因此在理论上对已决到期债权申请人也可代位申请执行。

3、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意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二是虽行使其债权但未达到目的。因为对代位执行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能否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意义所在。

4、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四、  代位执行行使效果的归属

行使效果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分配和优先受偿等问题,其意义重大。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代位执行权后,第三人向谁清偿债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传统民法的代位权理论和债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债权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债权比例受偿,否则将损害未申请代位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执行所得的债权直接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为执行工作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均采用这一观点。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实体意义。代位执行可直接裁定第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后可抵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且使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次,此项规定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便于及时清洁债权债务,体现出交易活动的效能原则。第三,此项规定可激励积极行使代位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最先积极寻找财产,应该得以优先受偿,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是不公平的。

注脚:

注1:焦一宁《关于代位执行的问题与出路》,2002年9月17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联网《民事审判研究》。  

注2: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995年6月《现代法学》。

注3: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见》,1997年9月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

注4: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1997年9月《法学》。

协助执行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执行 和解 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案例引起的争论

张某与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未自觉履行,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应付张某60万元,除法院扣划的5万元外,李某在和解当日将55万元缴至法院标的户;张某分两次领取该款,第一次需待其协助李某将坐落于某市的房屋土地证过户到李某名下,后向法院领取45万元,余款10万元需待其协助李某将上述房屋的案外人从该房屋内实际迁出,后再向法院领取。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某依约将款缴纳,张某在协李某办理房屋土地证后向法院领取了55万元。但张某协助李某将案外人从房屋中迁出受阻,张某认为由于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协助迁出过程中被当地公安机关认为行为违法,故该条约定应为无效,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将余款10万元发还给本人。李某则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其已经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张某申请恢复执行无法律依据,其要求立即取得余款10万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其坚持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法院应裁定终止对本案的执行。

法院如何处理引起了很大争论,有观点认为李某已经履行了义务,张某申请恢复执行不当,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就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李某应完成其承诺的义务后领取剩余执行款。有观点则认为该和解协议李某是给张某设的"套",张某实际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且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张某也无这样的义务,应将剩余10万元发还张某。

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可谓之执行和解争议。发生执行和解争议,当事人有何救济途径,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和解协议超出生效法律文书,为双方当事人增设了新的权利义务情况下,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此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终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1]执行实务中,基于司法为民和和谐司法的目标,和解制度大量和广泛的应用,也有效地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实务中,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区别与联系,大体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维持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履行期限和数额进行了变更,但不否定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是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也是当事人目前可以选择救济的唯一途径。对于第一种模式而言,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可非议;但对于第二种模式,人民法院可否依据一方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有很大争议,存在各种分歧的观点。核心问题是实质上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解协议,在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有效救济途径。根源于和解协议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始终存在争议,由此形成了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实务中做法不尽统一。

三、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理论界尚未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诉讼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诉讼行为,强制执行因而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不仅当事人应受其拘束,法院强制执行亦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的内容。第二种观点是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纯粹私法上的契约,仅能发生实体法上的拘束力,不能在强制执行上有拘束力。[2]有学者认为,和解协议类似于实践性合同,[3]履行完毕后方产生效力,还有人称之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4]即和解协议得到完全适当的履行为生效条件。第三种观点是双重属性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兼具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特征,既有当事人双方和法院之间的诉讼行为,又有当事人之间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不同的观点,基于各自的立场,为立法上修改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方案。[5]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录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赋予了和 解协议部分私法契约的效力,即基于和解协议本身的救济方式,申请执行人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也赋予了和解协议部分诉讼行为的效力,即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来说,现阶段的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效力,但又有别于理论上双重属性的观点,因为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也没有对和解协议本身的私法契约效力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在20__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和解协议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和解协议性质和效力问题的全面规定,只是在和解协议不履行的情况下,在强制程序中对债权人的直接救济方式的规定。[6]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也仅仅是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但实践中,执行和解争议并不仅限于此,呈现出多样化的状态,特别是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解协议,在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如何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为此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未经过公权力救济,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现象时,简单认定此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不具有可诉性,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权力救济,这对权利人来讲是不公平,也是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

四、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正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形成新的契约,但这与纯粹的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仍有不同,属于程序性的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要求恢复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和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私法契约,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不限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不为既判力所涵盖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就和解协议存在争议,当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关键还是在于和解协议是否设立了不为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新的权利义务。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效力。就公法而言,要考虑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执行实务中,当事人和解时并不只是申请执行人的单纯让步,还有当事人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约定,其内容往往超出既判力的范围,是含有新设权利、义务条款的和解协议。就私法而言,和解协议不仅仅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而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具有一般普通合同的特征,有相对的独立性,两者在合同的性质、内容及当事人等方面均可能存在根本区别。[7]当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履行时,应赋予对方当事人得以诉讼的权利。同理,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行为,或者协议内容显示公证,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可主张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讼主张权利在于不能违反禁止重复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一个完全的诉是由诉的标的、诉的主体、诉的原因三项要素构成,此三项要素使某一诉特定化,从而与其他诉区别开来。[8]从诉讼标的来分析,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超出了既判力的范围,变更了执行标的或者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标的,当事人就此提讼自然不受其限制。例如,甲乙订有租赁合同,甲系出租人,乙系承租人,与此同时,甲又欠乙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甲逾期未偿还,乙向法院,要求甲归还借款5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乙上述借款,后甲未能主动履行,乙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自行和解并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一、甲于和解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支付2万元,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二、若甲按和解协议第一条的要求履行了义务,乙同意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尚未到期的租赁合同。此后,甲按照和解协议分两期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乙反悔,不愿再履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内容,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此种情况下,甲可依据此和解协议提讼,要求提前租赁合同,这与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冲突。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法律关系,而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由于存在新设权利、义务等情形,就新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新的争议,就超出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并非静止不动,既判力只有针对某一特定时间点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判断才有意义,在此时间点之后,民事法律关系可因法律事实而变动,在其变动之后出现的新的主张将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力,对之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9]因此,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之争,以该协议中的约定作为依据提讼主张权利的,如果诉的三要素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尽相同,应认定为一个新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重复的原则。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及[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等个案的答复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4号批复就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10号函则指出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但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这些复函的原则和精神对于认识执行前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均为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奠定了基础。和解协议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履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的,可按照新合同处理,允许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再则,笔者注意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是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不是应当,那么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权利行使规则,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的权利并未剥夺,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权利人又希望得以履行,其当然有权以此为依据向法院,以期获得强制执行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新的契约,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而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应赋予其可以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另行提讼,方符合立法之本意。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214页。

[2]卫彦明、张根大、黄金龙:《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__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69页。

[3]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262页。

[4]肖建国、赵金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6期。

[5]乔宇:《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与执行权的审查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__年第4辑,总第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

[6]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11期。

[7] 参见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载《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440~442页。

协助执行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 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㈠ 民事案件执行难导致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

    民事案件执行难是指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被执行人主观和客观的种种阻碍、行政和社会不良风气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简而言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 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难找。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逃避,居无定所,昼伏夜出,加上随着社会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使得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工作难度增大;二是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有的故意转移、藏匿财产,有的确无可执行财产;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有的协助执行机构如金融机构具有法定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账户的义务而拒不协助,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甚至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当事人藏匿、转移存款,有的如行政管理机关拒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办理特定动产和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四是被执行财产难动。有的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却被当作“抢劫”报案,有的公安机关竟“前堵后追”,将执行人财产“追回”交给被执行人。有的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划拨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以上“四难”往往导致一批执行案件执结不了,而老百姓打官司要缴诉讼费,申请执行还要交执行费,后由于种种原因执行难,导致裁判文书无法执行,权益得不到保护,却还要倒贴执行费,这无疑是雪上加霜。

    ㈡“先执行、后收费”实际是执法机关在行使执行实施权

    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就必须执行。执行有两种途径,一是行政部门或当事人的主动履行;二是由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民事执行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私权,更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行使执行实施权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满足,以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债务人只有承受执行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而不享有任何抗辩的权利。在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执行实施权的行使要求执行人员积极主动,不拖泥带水,迅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控制和处分,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这无论是从体现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还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实际属于执行员行使执行实施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㈢申请执行一律预交执行费没有可依托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一般都要求申请人先预交申请执行费后再立案执行。但是这种程序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可免交申请执行费。其根据如下:1、法律和法规中均无预收执行费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的唯一依据是《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该《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中有收费范围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正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申请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必须预交申请执行等费用。

    2、从法学理论上分析也不应再预收。申请人在开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便已按《收费办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这些费用实际上既包含了审理中的费用也包括了审理后可能发生的申请执行费。 这是因为只要申请人诉讼时依《民事诉讼法》第5条之规定交纳完毕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后,就完成了参加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唯一的交费义务,便可参加民事诉讼的整个活动,包括查明事实,审理裁判,执行完毕。只有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经审理、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该民事诉讼才结束。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该民事诉讼就必须转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阶段。当强制执行完毕后,该民事诉讼才算正式结束。审理和执行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中两个不可分割的阶段,缺一不可。因而,只要申请人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人民法院一经审结就自动负有了强制执行之义务。若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还必须先预交申请执行费的话,那实际上是增加了申请人的费用。所以,我们说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申请人不必(也不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同时人民法院也不得向申请人预收。应当免交申请执行费的具体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4、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支付令。

    通过以上分析认为:改革执行收费制度,推出“先执行,后收费”的收费改革制度,可以减轻债权人负担,这对于解决法院民事案件“执行难”以及今后改革规范法院诉讼与收费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应在实践中认真加以完善和推广。

    二、对今后的几点建议

    “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和心理压力,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此,就上述问题,对改革法院诉讼收费制度作如下建议:

    ㈠坚持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与执行收费应当坚持“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了国家法律和有权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收费的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同时,即使司法机关在收取费用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

    ㈡坚持合理性原则。1、对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就已经交纳了“诉讼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当法院的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时,不应当再收取执行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审判员异地调查、取证、调解和执行人员异地执行的差旅费由当事人来承担的做法,与国家 “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相冲突,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应当改变。3、 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一是对于现在按照“争议金额”或者“申请执行数额”的比例收费问题,应借鉴不少国家和地方按“件”收费的做法进行调整。二是对“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的标准,采取“固定”方式收取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4、收费方式应当合理。要进一步完善合理的诉讼收费方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尽快予以明确,并要求在法院系统统一推行。以改变过去一度存在的只有先交钱才能执行的观念。

    ㈢坚持透明原则。由于诉讼费和执行费都与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有关收费的范围、标准、项目、方式,当事人都非常敏感。因此,完全有必要通过公开促进公正,通过透明实现公正。1、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开透明。特别是对有关诉讼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时,应当杜绝“暗箱操作”的做法,坚持采取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听证”程序的方式,公开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从而使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心中有数”,也便于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收费进行监督。2、涉及收费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应当公开透明。有关收费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亟待从“内部档案”中“走向社会”,由“暗箱操作”走向“阳光”。3、具体的项目及清单应当公开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