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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联改性方法的基本原理

交联改性方法的基本原理

交联改性方法的基本原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关联企业 盈余管理 对策

关联企业的关联方交易就本身的性质而言是中性的,是一种基本的商业交易行为,它具有双重特性。一方面,正常的关联方交易相对于非关联方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整个利益体的竞争能力,对企业有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关联方交易会造成关联方与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竞争角度考虑,交易价格不能完全达到公允,定价出于关联方需要,非正常的关联方交易也会带来粉饰公司业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一般关联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进行盈余管理的手段有:转嫁费用负担、商品购销与劳务提供、实行资产和债务重组、收取资金占用费、委托经营、为潜在关联方提供担保等。近年来,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存在着一定的新趋势。这些使得管理当局通过关联方进行盈余管理更方便,同时可以以更低的成本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一、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的新趋势

1、关联方交易非关联化

上市公司通过降低自身的持股比例或者由其母公司转让股权等形式,将已有的重要关联方转变为非关联方。表现形式有:找一个非关联方作为过桥公司,将一笔关联方交易变成两笔非关联方交易;将关联方关系变成非关联方关系,进而将关联方交易变成非关联方交易,即上市公司通过出售股权、中止受让相关股权或由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转让股权等方式将关联方转为非关联方,从名义上解除关联方关系,使相应交易不再属于关联方交易。

2、关联方交易复杂化

上市公司可以设计一种复杂的关联方交易以达到进行盈余管理的目的。假设某集团公司有甲、乙、丙、丁、戊五家子公司,其中甲为上市公司,假定商品销售仅限关联方之间。集团公司先把商品销售给乙,因而乙的账面价值就为原价值的120%,乙再把它销售给丙,以此类推,当戊把它销售给甲时,甲的账面价值可能为原价值的几倍,因而当甲把商品再销售给其任何一个关联方时,其可以从中获得巨额利润,从而达到提高其利润的目的。通过反向操作,也可以使其达到平滑利润的目的。

3、关联方交易隐性化

从表面上看,上市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进行交易,无关联关系,但实际上两家公司又属同一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在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下,上市公司才不得不与那家公司进行了交易,其公允性值得怀疑,它们之间的交易实质上是关联方交易。

4、关联方交易的负向盈余管理势头增长

一般研究的重点,在于关联方通过关联方交易向上市公司输送利润上。随着股市融资功能的削弱以及会计准则体系的控制,关联方交易开始转向,出现反哺大股东的现象。因为部分无法通过股改的上市公司被边缘化失去融资资格,大股东便通过关联方交易掏空上市公司来满足自己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通过股改的公司,非流通股东在禁售期通过关联方交易从上市公司抽取利润,禁售期后只需要停止抽取,就可以让上市公司业绩提升带来股价上涨,减持就可以获得收益。

二、关联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进行盈余管理的原因分析

1、会计制度存在缺陷,使得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行为屡禁不止

我国的会计制度往往只能解决已经发生的问题,不能有效的对即将发生的盈余管理现象做出预防。如为防止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虚构利润,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但随后出现了利用资产置换,股权转让在内的非货币易以及债务重组操纵利润。为了防范这两类业务,财政部于1999年了《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易》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但是新的能够规避准则约束的交易方式又出现了,即通过非货币易“货币化”等。为了制止上市公司愈演愈烈的利用非正常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财政部于2001年12月21日紧急出台了《暂行规定》,但在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方交易中,又出现了关联方交易“非关联化”。从我国关联方交易会计规范的演进过程可以看出,会计规范在约束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中存在着局限性。

此外,盈余管理的手段包括会计政策的选择和判断,安排实际交易。但是,新会计准则较多地压缩了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的选择项目,限定了企业利润调节的空间范围。限定存货发出计价,一律采用“先进先出”法,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不得转回,只允许在资产处置时,再进行会计处理等,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和判断进行盈余管理受到控制后,自然会加强安排实际交易这一手段的运用。而关联方交易的特性决定了通过它更容易进行盈余管理。

2、上市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对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盈余管理的行为具有诱发性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采用计划指标,额度制和审批制相结合的方法来解决企业发行上市资格安排和排队问题。我国证券市场存在严重的“供需瓶颈”,因而股票发行溢价通常较高,权益性资金成本相对低廉,通过股票市场筹集资金能够为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结果使上市资格成为一种“壳”资源。企业为了取得上市资格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盈余管理,即使上市之后,上市资格的“壳”资源性质仍然存在,公司上市之后的再筹资仍然要服从计划控制的要求。

3、公司组建模式中的缺陷,使得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强依存性

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其中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采取了主体上市,原企业改造为母公司(集团公司)的模式。这种“剥离”上市导致上市公司不完全具备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对关联方存在产品销售、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的依赖性。它与其改制前的母公司及母公司控制的其它子公司之间,必然存在着错综复杂甚至是唇齿相依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交易,因而更易产生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问题。

4、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带来了大股东控制企业的情况

尽管我国的国有股减持计划已部分降低了国有股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的份额,但国家股和法人股仍占多数。由于股权的高度集中,流动性不强,加之我国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市场尚未形成,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从而使大股东基本上控制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甚至出现许多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兼任高层管理人员。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融资成本倒挂,权益性资金资本低于债务性资金成本,大股东乐意支持上市公司利润包装,并通过股利分配、回购大股东资产、资金往来等实现其利益。因而,在大股东控制的条件下,大股东帮助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几乎不受约束,不少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就是由于股权构成及形成机制而产生的。

三、规范关联企业盈余管理的对策

1、完善会计准则

新准则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关联企业关联方交易的盈余管理。首先针对关联方关系的复杂化,新准则认定关联方时,将间接地对企业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各方也认定为关联方。这样一来,无论关联方之间的控制层级有多少,在划定关联方关系时要一并考虑。其次,新准则要求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存在关联方关系的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母子公司的名称,以及关联方企业的基本信息。在披露内容方面,新准则取消了关联方交易未结算金额或比例的选择性披露,重新明确了企业必须披露的交易要素。如交易金额、未结算金额、条款和条件,如果企业对关联方未结算应收项目计提了坏账准备,还应披露坏账准备计提情况。新准则下,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更反映实质,披露内容更加客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前的漏洞。但是新准则取消了披露交易额占该类总交易额的比例要求,仅要求披露交易金额和未结算金额。而交易金额和交易比例的同时披露,投资者使可以凭借这类信息推算出交易价格水平,有助于投资者判断关联方交易的公允性。新准则取消了对交易额比例的披露,当关联方交易可以合并披露的情况下,容易被企业操纵以隐藏不公允的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范性还应该进一步加强。

2、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导致我国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上市公司较为普遍的“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它已经给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带来一些弊端和负面影响。而改变此现象的方法是,实现公司治理模式由行政型向市场型治理模式的根本性变革,减持大股东的股份,使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公司股权分散化,致使其他股东联合起来能够在表决权上与大股东抗衡,改变上市公司利益主体和治理主体过于集中的局面。

3、优化董事会结构

在我国公司的董事会结构中,大部分董事会成员由公司的经理人员组成,董事会的工作容易受到经理人员的操纵。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致力于建立董事会结构制衡机制,优化董事会的监督功能,既要适当引入相当数量的独立董事,发挥独立董事的特殊作用,还要在董事会内部提高非执行董事的比例,保持董事会成员的任命独立于管理层。

4、引入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公司管理当局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几近于零,公司上市前存在过渡“包装”现象,这种“包装”着重体现在会计数字的管理上,但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并不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现行会计法规体系中,对企业盈余管理的行为宗旨有悖于会计准则的规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与之对应。只要企业盈余管理没有超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心理承受底线,法规制定者就不会有改变法规从而追究相关责任的法律责任的压力,就不会主动改变这种格局。因此,应该加大惩罚力度,只有在加大违规成本,降低违规收益的情况下,才能减少盈余管理行为。对于严重操纵行为处以重罚,造成恶劣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高层管理人员不能简单以行政处罚来解决了事,应切实引入民事赔偿制度,并辅以刑事处罚,从法律上限制过度盈余管理的发生。

5、完善上市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制度

完善上市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制度。严格区分上市公司审计委托人和被审计人,法律要规定严禁上市公司的管理当局充当委托人。可考虑由独立的第二方接管上市公司审计服务的权力,由它将上市公司的审计任务统一进行招标,将注册会计师的利益真正独立于上市公司,加强对上市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披露。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两日内上报证监会、交易所有关部门,并公告。在公告中应标明该项变更是否获得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批准,并对变更理由做充分陈述。

【参考文献】

交联改性方法的基本原理范文第2篇

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国有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日趋多元化,业务范围日益广泛,国有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的关联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关联交易的规范与治理日益成为引起广泛关注的话题,也是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话题。

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各国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会计准则中对关联交易的界定,在内涵和外延上差别较大。本文主要讨论对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有借鉴意义的一些规定和做法,与我国会计准则进行比较研究。

关联方的界定。关联方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概括方式,即通过抽象出关联方的一般特征,以此来判别关联方;另一种是列举方式,即将不同形式的关联方罗列出来。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第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也体现了会计所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缺点是在具体适用方面存在困难。对于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以及国际会计准则有关关联方的定义来说,外延比较广泛,但对关联方界定的实质都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人或实体,其本质是“对一方的经营和决策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

我国对关联方的界定主要见于企业会计准则和沪深股票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趋同,我国也采用的是概括方式与列举方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最新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将受国家控制的主体列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不再豁免利润导向的主体披露它与其他受国家控制的主体之间的交易。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的做法是对中国发行人单独进行专门的规范,不认为中国政府机关是中国发行人的关联人士,我国由于存在大量的国有企业,如果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势必使企业披露成本大增,关联方的范围显得过于宽泛。因此,如何将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进行衔接,是国有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后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关联交易的界定。对于关联交易,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关联交易一词最早见于德国的法律,它一般是指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和义务的事项。日本、中国香港和国内却采用关联交易的提法,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自我交易”提法。此外,还有些国家虽未直接提及关联交易,但在公司法中存在“董事抵触利益交易”、“董事与公司间的利益反向的交易”等提法。《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规定关联方交易为: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义务,不论是否收取价款。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则定义为: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被认为是关联方交易,即使它们在会计上没有确认。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出,各国对关联交易的界定有两个特点。首先,关联交易发生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公平性不容易评价。其次,各国对关联交易的界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只要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资源或义务的转移,就应认为发生了关联方交易,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也不论在会计上是否得到确认。在实践中,关联方的识别是很困难的,关联交易本身也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从我国相关法规对关联交易的定义看,《公司法》为关联交易的规范提供了原则性框架,会计准则和沪深资本市场《上市规则》对关联交易的定义进行了具体界定,虽然在表述上不同,但其实质是一致的。二者的差异体现为:《上市规则》中对上市公司关联股东和关联自然人的定义较为宽泛,比如包括了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及自然人。《上市规则》中还引入了“潜在关联人”和“历史关联人”的定义:前者是指根据与上市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成为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后者是指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

银行股改中的关联交易

在股份制改革前,国有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相对简单,但在新批准部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入股保险公司以后,国有商业银行将成为银行控股公司。如何妥善处理集团公司内关联交易将成为一个普遍关心的问题,特别是政府通过国有投资公司(如中央汇金公司)对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在内的多家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并控股以后,对这些投资控股公司下属的金融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如何确认和规范将是一个新的课题。另一方面,在新的国际会计准则框架下,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该作为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和规范也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

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中央汇金公司成立后,其投资或注资的对象已经囊括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并且在此过程中打造了建银投资、银河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投资实体。按照关联交易规范的有关规则,同受一个实体控制的企业属于关联方,这在国有商业银行境外上市过程中可能遇到法律和规则上的障碍。因此,理清像汇金这样的国家投资公司与其注资或控股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十分必要。

汇金公司作为准政府机构,其与中信、光大这类控股公司不同,是纯粹的控股公司,只负责控股、派出董事,而不从事商业经营。此类公司只要符合香港联交所关于中国政府机构的定义,其所控制的企业之间将不被视为关联关系。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发行H股的实践看,各行均已得到香港联交所豁免披露其与同受汇金公司控制的金融企业之间的关联方关系的义务;保荐人(主承销商)与发行人律师也都不将汇金公司视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随着中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推进,类似汇金公司这样的国家投资公司的平台可能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没有明确的界定,国有商业银行在进行关联交易规范和披露等方面都会显得无所适从。因此,目前关于银行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方面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随着金融业进一步对内对外开放,银行控股公司、金融控股集团逐步浮出水面。目前工、农、中、建、交等商业银行已不是单纯的商业银行,随着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将进一步发展,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发展成为各类金融控股集团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格局和现行会计法规及上市规则下,如何规范内部的关联交易也将成为国有商业银行改革进程中一个重要的课题。

首先,金融分业监管的格局为国有商业银行内关联交易规范带来了难度。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国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首先要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管,中国银监会先后出台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关于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的通知》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来规范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披露和管理。此外,对于上市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还要受中国证监会的规范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约束。从内容看,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并未超越证券市场原有的力度,只是将未上市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纳入监管范围。

其次,我国会计制度长期处于分割状态。我国执行的是分行业会计制度,商业银行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在90年代以来的会计制度改革过程中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会计准则,新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目前仍仅在上市公司中实行。

第三,随着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银行、保险、证券业相互融合的趋势不断深化,金融业的关联交易问题可能日趋复杂并呈现出与一般企业不同的特点。这一趋势将使现行的有关一般企业关联交易的规范运用到金融业时显得不相适应。

银行与非金融国企的关联交易。经过多年改革,我国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已经成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金融企业,因此,分析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不应局限在其是否同受国家控制,而应考虑交易的本质是不是自主的市场行为。

银行关联交易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主要关联交易形式是关联方信贷、关联方担保等。目前在上市商业银行中,各家银行都能履行披露义务,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披露,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汇金公司与财政部对国有商业银行做出的交易安排对于国有商业银行影响较大。从披露的关联交易情况看,汇金公司与各家银行签订的期权合同及今后可能出现的不良资产转让与注资事项,对国有商业银行的收益与资本金有重大影响;而财政部也安排社保基金理事会认购国有商业银行股份。虽然根据财政部及汇金公司的性质,这类交易可以豁免相关的披露程序,但是从重要性的角度来看,此类交易应在今后制定规范时予以关注。

其次,国有商业银行为了实现完善公司治理和提高管理水平的目的,在改制和上市过程中通常采取了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者的措施,并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与战略投资者当然地成为关联方。在战略合作协议的框架下,今后国有商业银行与战略投资者之间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的交易都会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或者持续性的关联交易。

第三,国有商业银行通过集团内部其他金融企业转移不良贷款,保持其资产质量的关联交易仍然存在。目前已经改制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先通过向资产管理公司剥离、后通过核销等方法进行了处理,但今后发生的增量不良资产银行是否完全可以自主消化尚不明确。而未来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的可能前景,使国有商业银行通过自身控股的机构来进行不良资产转让的空间是存在的,其规范问题也应予以明确。

第四,由于国有商业银行集团内部有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多个实体,随着中国金融混业经营的进一步发展,它们之间进行的资金往来、证券买卖、咨询服务、担保等交易事项可能会更加突出。

国内对关联交易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法规,但目前来看也有一些问题。

《公司法》和沪深上市规则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在公司法方面,我国原《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简单,流于表面,而新《公司法》在关联方的范围、损害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表决排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等多方面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范,为我国关联交易规范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版)》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就主要是以强化披露为重点,在此基础上还引入了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并加强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审查方面的作用。因此可以将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总结为三部分,即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合法;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无异议;按照有关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充分披露。

银行监管法规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范。对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问题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指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和董事的诚信和勤勉义务;第七条至第十条就股东与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授权机构和程序。

另外,银监会先后出台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的通知》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界定,这标志着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范已经从零散走向系统,由原则走向具体,其中《管理办法》对“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定义为现实中对关联交易的确认提供了实用的法律依据。不过,对于复杂的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来说,目前的规范还是不够的,规范的力度和针对性均不够。

多角度治理银行关联交易

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关联交易的法规和规章。证监会有必要协同银监会制定和完善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指引,并且在监管层面上加强协作,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完善执法环境。

其次,进一步完善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使国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更加透明、公正。通过完善分类表决制度、独立董事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等,使国有商业银行股东、存款人的利益免受不当关联交易的侵害,充分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深沪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也应考虑到上市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特殊性,进一步完善上市规则。虽然银行类上市公司家数还不多,但其在A股市场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两市上市规则中应该充分考虑国有商业银行上市以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关联交易问题,进一步完善上市规则。这对于中国资本市场以及银行业的长远发展意义重大。

交联改性方法的基本原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全流通;上市公司; 关联交易; 操纵利润

在政府和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困扰中国股市多年的股权分置问题已得到基本解决,全流通时代正在来临。全流通后,大小股东的利益将更加趋于一致,大股东的利益在更多情况下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得以实现,应不必再费尽心机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迂回曲折地进行各种利益输送了,但社科院《2007年度中国上市公司100强公司治理评价》的报告指出:上市公司在股权结构、关联交易、股东大会及其权利等焦点问题上,相比股权分置改革前尚无实质性进步。在上市公司100强中,有六成的公司与其集团公司有母子关系,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是上市公司的关键供应商。关联交易依然是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顽疾。近年来被揭示的一桩桩上市公司财务丑闻几乎无不涉及关联交易问题。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在我国证券市场不仅面广、量大,而且更加复杂、隐蔽,其杀伤力已直接危及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在全流通时代如何有效、合理地遏制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已成为监管部门面临的又一难题。笔者以为,针对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应在政策和制度上削弱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内在动机,用法律手段提高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成本,用会计准则等相关制度限制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各种手段。

一、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根本原因与国有股“一股独大”息息相关,若“一股独大”得不到根本解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因此,如何在制度安排上有效制约控股股东的权利,成为有效遏制不公平关联交易频频发生的关键点。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现状,可作以下几点考虑。

(一)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及“内部人控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产生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主要原因,要真正使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首先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实现国有股份的流通和股权结构的优化配置。令全体股民欣慰的是,困扰中国股市多年的股权分置问题经过政府和各方的共同努力,已基本得到解决,全流通时代正在来临。但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现象不会在全流通后一夜之间就消失殆尽,因为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主要动机和先天优势依然存在。相反,全流通后由于大股东获利方式和利益取向的变化,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手法将发生质的变化。譬如,在禁售期结束的前后,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会产生利用关联交易等手段来拉升二级市场股价的不良动机,从而在二级市场名正言顺地达到减持套利的目的。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这一屡禁不止的顽疾,首先得从产生关联交易的根源上着手。

1.确保IPO整体上市。

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是伴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产生的。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大多脱胎于国有企业,受上市融资规模的限制,我国企业改制上市往往选择“主体上市,原企业改造为集团公司”的剥离模式,上市公司通常只是大企业或企业集团价值链中的一部分,这就使得上市公司在生产、销售、资产经营等方面对原企业集团(母公司)存在着很强的依赖性,多形成“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营模式,上市公司的独立经营能力受到极大的制约。上市公司与母公司及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联方关系,为日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频繁发生提供了种种便利。事实证明,这几年我国境内约90%的上市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且约70%以上的关联交易金额是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母公司之间发生的。因此,要从源头上制止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行为发生,就必须切断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体系。

2006年5月18日,证监会新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文简称《管理办法》)第二章中已经提出了鼓励公司整体上市的政策取向,但该《管理办法》并没有完全封住非整体上市的大门。因为《管理办法》中提到的整体还只是生产上的技术整体,而不是企业概念上的整体,即控股股东仍然是一个实体性的生产经营企业,有独立于上市公司之外的自身利益。这样,即使要求两者在人员、机构、资金形式上分开,也不能真正从制度上杜绝控股公司对上市公司资源统一调配和利益侵占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治环境、监管能力和股市文化下,应当坚决堵住非整体上市的制度漏洞,从源头上制止大股东操纵利润的可行性,并确保新上市公司的上市质量和透明度。

2.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

在已经上市的公司中引入更多的战略投资者,实现股权结构的多元化。鼓励民企、外企、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基金和社会公众购买已经流通的国有股,使他们成为上市公司的第二、第三、第四大股东,使上市公司最终能够形成相对分散的多元股权结构,从而形成主要大股东之间相互制衡的股权结构。这样不仅可以使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得到根本完善,而且可以有效防止第一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等手段为自己谋利益,真正从根源上起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目的。当然,对于已经上市的公司,最好像部署股权分置改革那样,要求他们制定积极可行的整体上市时间表和整体上市的具体操作方案,以便广大中小股东和监管机构的监督执行。上市公司再融资向已完成整体上市的公司倾斜,这样不仅可以基本杜绝关联交易,大大缩小上市公司粉饰报表的空间,而且可以从利益上驱动大股东集中精力于上市公司本身的治理,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根本保障。

(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的出台旨在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一方面,通过独立董事可制约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独立董事控制大股东从上市公司非法敛财,保证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

该制度的出发点很好,但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在制度上无法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这种制度的安排实际上是让控股股东操纵独立董事的选聘过程。由控股股东聘任独立董事来监督自己,根本无法保证独立董事行权的独立性,因为如果独立董事对控股股东的行为构成限制,控股股东完全有能力解聘独立董事。如果独立董事失去了独立性,那么独立董事制度就难以有效地发挥抑制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作用。近些年,独立董事在一次次违规事件中角色严重缺位的现象已充分证明我国的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至多起到参谋的作用,未能真正发挥其监督的职能。

在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国有股“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下,如何才能保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构建合理的独立董事产生机制。可以考虑由中小股东选聘独立董事,从制度上防范独立董事与控股股东以及管理者的暧昧关系,从而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另外,必须增加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数量。《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重要求是1/3,在人数上不占优势,在法律上又没有被赋予特殊表决权,因而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其意志很难最终体现为公司的意志。按照国际经验,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60%~70%的独立董事。

二、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关联交易会计规范不断改进完善的过程与关联交易操纵利润行为是一个动态博弈的过程,新的关联交易类型催生了新的关联交易会计规范,而新的关联交易会计规范又催生了新的关联交易类型,两者始终处于相互较量的过程,也就是一个重复的动态博弈过程。针对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相应的会计准则和相关的监管规则应适时调整和修改,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进行更加具体、细致的规范,从而更加有效地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一)完善对关联方的规范

针对目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倾向,我国的准则和相关规则应当拓宽关联方的内涵和外延,以防止实质性关联交易对现有法规的规避。例如,增加“潜在关联方”的概念,并将其行为视同关联交易处理;扩大关联交易的外延,将前几名大股东均纳入关联范畴;对于原关联方,其关联关系的消除应规定具体期限,并要求在不存在重大利益与利害关系时方可生效;对显失公允的交易,应要求详细披露交易内容及交易对手方的背景,在今后一定的期限内交易对手方一旦成为关联方,应予以追溯调整;对于同受某一地方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控制的国有企业,一旦形成的经济交易符合重要性原则的判断标准,就应视为关联交易处理。

(二)完善对信息披露的规范

对有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或交易非公允倾向的交易行为,要利用详尽披露的手段,使其曝光于市场,曝光于投资者。通过信息披露,做到监管者发现的要让投资者也发现;监管者怀疑的要让投资者也怀疑,引起市场和投资者应有的关注与警惕。正如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所指出的“(信息)披露才能矫正社会及产业上的弊病,因为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

1.对定价政策披露的规范。

定价政策的披露是对关联交易规范的核心内容。要使定价政策具有可理解性,就必须要求提供关联交易的可比价格和定价基础及经济后果。定价政策披露的规范可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中提供关联交易确定价格的三种方法,即可比价格法、再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等。可比价格法是参照非关联方之间在经济上可比的市场中买卖类似商品所采用的价格;再售价格法是商品在关联方之间转移后又销售给某一独立的第三方,通常采用转售价法,即从转售价格中扣除一笔毛利,以弥补转售者的费用使其获得适当利润;成本加成法就是在供应商成本上增加适当的金额。在这三种方法都不能使用时,还可采用以下三种方法判断商品价格是否公允:即市价法、收益法、成本法。市价法是以现行市场上参照物的现行价格作为价格标准,并考虑交易时间、交易条件及动机等因素,与参照物在成新率、功能、工艺、外观等方面的差异进行调整后,得出标的物现值;收益法是通过结算标的物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折成现值,借以确定标的物价格的一种方法;成本法是指用标的物的现时完全重置成本减去有形损耗、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来确定标的物现值。以上三种方法基本思路是先计算出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再与交易价格对比,如果相差较大,则判断为非公允;如果相差较小或不相关,则判断为公允。

2.完善关联交易的披露形式。

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几乎都是冗长的文字描述,不要说普通的投资者无法看懂,就是具备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士也觉得头绪繁多,不容易理清。所以笔者建议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时,不妨设计些表格,使投资者阅读起来能一目了然,不仅可以为使用报表者带来方便,更能增加关联交易披露的透明度。通过表格列示,读者可以对每笔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更方便地作出更直观的理解和分析,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就可昭然若揭,一般中小投资者也能判别出来,关联交易的实质得以暴露在阳光下。

三、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

(一)发挥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作用

完善注册会计师制度是加强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的有效措施。针对我国独立审计所存在的问题,加强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的作用可以采取以下两点措施。

1.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有人说过,“没有一种职业像注册会计师这样既要客户钱,又要指正客户错误,说对方坏话的”。要从根本上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只有剥夺上市公司自行聘请注册会计师的权利。可以考虑由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委托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开支通过设立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基金的方式加以解决。

2.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管理。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大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审计准则的监督执行、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等考核力度,尤其是对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严格要求从业会计师尽职尽责,依法行事,使注册会计师能在上市公司财务审计中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之前堵住漏洞,把好关口,真正发挥“经济警察”的作用。

(二)规范资产评估定价机制

公允价值的应用成为新会计准则最大亮点之一,新准则中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非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易等多处采用了公允价值的概念。公允价值在我国具体会计准则中已不是第一次运用,早在1998年就出现于非货币易和债务重组等准则中,但实际情况是公允价值成为许多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工具,因而在2001年修订准则时被取消。这一次新准则引进公允价值的力度远远超过前次,难怪许多业内人士对此表示极大的关心和担忧。笔者认为,要保证这次新准则中公允价值在我国成功实施,其关键是建立与准则配套的资产评估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1.建立资产评估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资产重组、并购等关联交易的核心要素定价是以资产评估时所确定的公允价值为确定基准的,因此,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和业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所确定的资产价值客观、公正、没有偏向大股东的利益。不完善的规范管理制度使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等关联交易经常发生资产价值严重高估或低估的现象,资产评估人员不讲职业道德造成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现象频频发生,严重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和国家的经济利益,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若要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在确定关联价格方面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必须制定规范的资产评估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对上市公司各类关联交易价格的监管。

2.实行由中小股东聘请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制度。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关键看交易价格,而价格的确定又必须以资产评估时所确定的公允价值为基础。按照国际惯例,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应该由关联交易的受益人(如大股东等关联方)聘请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对关联交易的资产实施评估,而应由中小股东联合聘请,以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

[2] 全国人大.公司法.2005.

[3] 全国人大.证券法.2005.

交联改性方法的基本原理范文第4篇

“资本公积”科目的“超编”是一定历史条件下,财政部所采取的应急措施,而且从实际发挥的作用来看,确实也起到了某些遏止作用(特别是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粉饰经营业绩等),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始料未及的情况,如关联交易差价“权益化”的规定刚刚出台,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现象就随之产生等。如果我们还是简单地将净利润作为考核上市公司的决定性标准,那么,仅仅依靠会计或其他手段也许永远也控制不住企业的“利润操纵”。由此,笔者认为,修改和完善上市公司财务评价体系,削弱净利润的决定性地位,已经成为了一个急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资本公积”“超编”的不足

“资本公积”科目“超编”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制度层面和实务层面两个方面:

1、制度层面不符合会计法规对“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内容和性质的基本规(界)定。“股权投资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贷差部分)和“关联交易差价”明细项目,从内容上理解,不尽符合“资本公积”的基本含义;从性质上看,也不尽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企业会计准则》对所有者权益和经营成果的界定。

(2)不符合会计如实反映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会计的基本任务是反映企业的经济活动。也就是企业发生了什么经济活动,会计如实记录这些经济活动,而不管这些活动是否违反除会计法规外的其他法规(如,会计如实记录企业缴纳的各种罚款等)。会计虽然也有监督的职能,但监督并不等于可以干预经济业务活动。因此,利用会计手段干预企业操纵利润的出发点是无可厚非的,但其行为本身却值得商榷。

(3)不符合性质相同但方向相反的会计事项核算应当对称(应)的原则。一般而言,性质相同但方向相反的会计事项,其核算应当保持对称(应)。例如,固定资产盘盈和盘亏分别在“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核算。再如,除增值税外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缴纳、退回分别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或“其他业务利润”)和“所得税”科目中核算。而对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借差和贷差,现行制度则规定分别按年摊销计入损益和一次性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与上述原则不尽一致。另外,这种处理也不符合会计国际化的需要。

2、实务层面

(1)规则变化,影响实务。会计核算规则的修改和补充,是会计法规建设中无法避免的,也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至少说明会计规则在紧跟会计实务。但会计核算规则的多变,确实也给会计实务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使得会计实务忙于进行制度性调整。如果进行追溯调整,则会带来很大的工作量;如果不进行追溯调整,则又会影响会计前后期数据的可比性。

(2)定性容易,定量难。“资本公积”科目中的“关联交易差价”是定性容易定量难的会计事项。中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尚存在较多的缺陷,关联交易价格的不公允是不成熟市场的产物。证券市场的监管者曾试图堵住这个漏洞,但收效不大,最后这个重任落到了会计工作者的肩上。笔者在这里无意去探讨如何阻止不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因为这是一个涉及中国证券市场,乃至会计诚信的问题。笔者认为,界定关联交易是否公允以及确定不公允的具体金额,已经“超越”了会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二、由“资本公积”科目“超编”引发的几点思考

1、会计规范的制定需要处理“大法”与“小法”、短期目的和长期目标的关系

会计规范是一个系统,广义的会计规范由法律、法规、准则、制度、通知、问题解答等组成。这些规范相互之间存在效力差异,“立法”机构级次高的其有效性要大于“立法”机构级次低的。按照文明法律的要求,法规不能出现“倒置”现象,即“小法”不能超越和违反“大法”。笔者认为,属于通知、问题解答范畴的《关联方会计处理规定》和《解答二》等的,需要考虑法律、法规、准则、制度的基本要求,处理好“大法”与“小法”的关系。

任何会计法规的出台,都是为了明确和解决某一方面的问题,有些规则侧重于考虑短期目的,但更多的规则则是基于长期目标。迄今为止,财政部共了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16项具体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也相继出台,中国会计核算法规体系的雏形已经基本形成。因此,笔者认为,类似《关联方会计处理规定》等通知、问题解答的,应更多地考虑会计规范建设的长远目标,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会计规范体系建设的前瞻性、稳定性,有利于会计的国际协调。

2、加快建立科学的企业财务评价体系

为什么《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实施六年多的今天,还这么看重净利润? 笔者不否认净利润的重要性,但以“净利润”作为考核企业的决定性指标,确实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笔者认为,只有以科学的企业财务评价体系来代替净利润的单一考核指标,才能从根本上遏止企业通过非正常经营活动和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现象的蔓延,才能缓解《解答二》等补充性规定出台的压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股利率、每股净值等指标均可考虑入选财务评价体系。

交联改性方法的基本原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比特币;传统信用;数字化信用;互联网金融;互联网支付系统

中图分类号:F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3-0010-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3.02

比特币诞生于2008年11月1日,由署名“中本聪” 的作者首先提出①。诞生至今,其兑换美元的汇率上涨了数千倍。2013年11月19日,比特币兑换现实货币的比价一度达到8000元人民币。由于没有专门的中央发行机构,也没有国家作为担保,比特币在一些国家被完全禁止交易流通,但仍然有部分开明的国家逐渐在接受比特币的存在。2013年8月8日,美国德州联邦法庭裁定比特币为合法货币,且受到《联邦证券法》监管。2013年8月19日,德国政府从国家层面上认可了比特币的法律地位,比特币第一次正式的获得了一个国家认可的法律身份。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五部委联合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表示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目前各界对比特币普遍存在误解,本文将客观的揭示比特币的本源和带来的启示。

一、比特币的经济学背景

比特币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货币”,面临的争议异常激烈。支持者认为,比特币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持有者不必再担心政府的干预和操纵,可以有效地规避通胀和政策风险;比特币的支付和流通不受监管,持有者可以自由进行;比特币不用承担税负。反对者认为,比特币是一场电子版的“郁金香泡沫”②,是为了让早期参与者牟利和后期投机者炒作。

(一)有利于比特币的观点

Friedrich von Hayek(1976)最早提出了“去中心化”的货币。由于央行垄断了货币发行权,当政府面临来自衰退、失业的压力时,很可能会强迫央行通过发行货币来解决问题,这会损害货币持有者的利益。Hayek颠覆了传统的货币制度观念,提出在货币领域引入自由竞争,废除中央银行制度,把发行货币的权利交给私人机构,通过竞争来筛选出最优的货币,实现“货币的非国家化”[1]。

Milton Friedman(1994)进一步认为,政府掌控货币发行权时,没有力量可以约束其推行通货膨胀的政策。应当建立一套比国家信用更加有保证的新型货币体系,利用计算机技术设置一个全自动的装置来代替央行,按照特定的程序发行货币,避免政府无节制的发钞行为,维护货币持有人的利益和经济稳定性[2]。

Ben Bernanke①(2013)表示,比特币及“可能拥有长期的前途,或许能促进一个更快、更安全、更有效率的支付系统形成”。

谢平②(2013)认为,“互联网货币”早晚会有巨大的发展,未来很多种商品和服务可以进行在线支付。以互联网金融为背景,很多有着良好声誉网络社区都可以发行自己的“货币”,以满足在线支付的需要,“互联网货币”在网络经济活动中将被广泛应用。

贾丽平(2013)分析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和现实问题,认为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因为要成为货币必须克服经济、法律、技术方面的多个问题。但比特币确实给货币制度带来了革命性的启发[3]。

姜立文(2013)认为,比特币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货币,虽然存在诸多风险和争议,但与传统货币相比,比特币遵循的是科学的原理,而不是政府的信用,这在当前的互联网时代,是对传统货币观念的重大革新[4]。

(二)不利于比特币的观点

Adam Smith(1776)呼吁通过纸币代替贵金属货币,因为货币本质上只有象征意义,以贵金属制作货币,是对资源的浪费[5]。Paul R. Krugman③(2013)引用了Smith的观点,认为生产比特币要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把比特币当做货币来看待是不明智的选择。尽管比特币获得了很多人的支持,但是根本不符合货币的真正含义,其价值完全是“预期的自我实现”。同时,Krugman引用了Paul A.Samuelson对货币的观点,货币是一种“社会发明”,无法超然社会之外存在,而比特币试图把货币的价值从它所服务的社会中抽离[6]。

Neil Irvin④(2013)认为比特币没有获得来自政府的认可,使得其不能用于正式交易;比特币供应上限受到限制,最多有2100万枚,这使得它永远不能广泛使用。

吴洪(2013)对比特币进行分析后,认为比特币的出现带来了许多问题和风险,如:投机风险、价格巨幅波动风险、社会资源浪费问题、网络犯罪问题、地下交易和洗钱的问题[7]。

王刚(2013)认为比特币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存在很大的风险;相关交易平台极其脆弱,很容易涉及洗钱和非法活动;应当将比特币纳入反洗钱法律框架严格监管,并定期评估比特币对现实金融体系的影响[8]。

张光炜(2013)从发行特征、运行机制等角度将比特币与金本位制进行了对比研究,认为比特币同样面临着“特里芬难题”,最终必将趋于崩溃[9]。

二、比特币的本质及其特点

(一)比特币的本质

(一)从互联网金融的角度看比特币的“数字化信用”

比特币作为一种电子支付系统,是基于密码学原理,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用。双方只要达成一致,就可以进行支付,无需第三方支付系统的介入。换而言之,如果借助比特币的原理建立起公开化的电子支付系统,互联网交易就可以不再依赖于第三方支付系统,而是由交易者进行点对点的直接支付。

金融业的建立,离不开信用的基础。社会公众在进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可以实际的接触到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可以切身体会各式各样的金融服务,因此,对传统金融业的信用水平抱有很高的信心。互联网金融以网络技术为载体,对于公众容易造成“虚拟”的错觉,而且有一部分人群尚未接触到互联网金融,这种情况下很难保证用户对互联网金融信用水平的信心。此外,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很难保证所有参与者的信用水平。

传统金融业是基于“传统信用”发展起来的,交易过程中涉及的信用,通常由交易的双方保证,最多引入第三方进行信用增级。类似于比特币的“数字化信用”则是基于密码学原理,通过公开、唯一的算法,取得所有参与者的信任,将全体用户连接起来,交易信息完全公开、可以追溯,账户上的余额无法篡改,也不能进行重复支付。整个过程相当于由全体用户进行保证和“背书”,只要参与者人数足够多,“数字化信用”的信用水平足以和“国家信用”相媲美。

(二)从技术的角度看比特币的创新

比特币的的创新点在于:首先,交易双方进行支付,不同于传统电子支付只是“余额”一增一减的变化,比特币实现的是“金额”的真实转移,并且被公开共享的交易数据记录下来,不能伪造,也不能重复使用;其次,它是完全通过点对点技术实现的电子现金系统,借助这一系统,在线交易的双方,能够直接由一方发起并支付给另外一方,这个过程几乎没有成本可言;最后,由于支付环节从传统的三个点转变为两个点,中间不需要通过任何的金融机构,避免了交易过程中有第三方介入,极大的降低了成本。

比特币这种电子支付系统,解决了信用基础和交易成本的问题。就信用而言,比特币摆脱了“传统信用”的约束,完全建立在密码学原理的基础上,通过数学运算来形成约束和规则,人与人之间可能存在欺诈问题,但数字绝不会撒谎。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交易,除了涉及交易双方的信用外,还涉及到第三方支付系统的信用问题。借助于类似比特币的新型“电子支付系统”,用户可以绕开第三方进行交易,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第三方介入带来的不确定性。比特币最大的贡献就是用完全确定的“数字化信用”代替了存在不确定性的“传统信用”,这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言意义重大。就交易成本而言,借助第三方支付系统进行交易的过程中,第三方支付系统不但要提供相关服务,而且要对交易做出信用的担保,这不可避免的要增加交易成本,但通过类似于比特币的新型“电子支付系统”,用户可以直接向交易对手进行支付,整个过程几乎是无成本的。

(三)“数字化信用”的优势

1.数字化的硬约束。“数字化信用”受到来自算法的硬约束,数字化“余额”是切实存在的,无法伪造和篡改。“传统信用”面临的约束来自于规则,属于软约束,换而言之,“传统信用”不是不能违约,只是受到规则限制不愿意违约,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存在违约的可能。“数字化信用”除了受到规则限制,还受到算法限制,即使有违约的企图,也不存在违约的空间。例如,用户存放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本质上只是一个数字的余额,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平全有能力对这个余额进行篡改;而比特币形式的余额,则是切实存在的,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余额以类似比特币的技术为基础,平台即使有违约的意图,也不存在违约的可能,因为公开的算法无法篡改。

2.自我信用建设。“数字化信用”以公开的算法为基础,公信力可以得到保证,远胜于任何第三方,通过得到用户的认同进行自我建设和自我扩张。随着新用户的加入,参与者和范围不断扩张,“数字化信用”可以得到更多的担保和背书,系统会变得越来越稳定,信用水平也会不断上升。

3.公开性和透明性。由于所有的交易记录都是公开的,每一单位余额的存在和流向都可以追溯,避免了重复使用;系统本质上是一个永不停息的“时间戳系统”,信息不断得到各个节点的确认,整个过程还涉及到“哈希校验”,伪造和篡改完全不可能。比特币的技术原理可以在网络上建立起有效的时间证明系统,信息公开不可伪造,节点众多无法销毁,具有准确的时间特征。

四、基于比特币原理的“互联网支付系统”

(一)当前第三方支付系统存在的问题

1.以支付宝为主的第三方支付系统,经过前期免费服务扩张了市场份额,开始逐步进入收费阶段,对于用户而言“免费的午餐”即将消失,互联网在线支付不再是无成本的选择。

2.在线交易过程中引入第三方支付,除了便利性的目的外,也是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但市场上的第三方支付系统本身就有信用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用一种不确定性代替了另一种不确定性。

3.第三方支付系统上的余额是用户以真实货币充值形成的,本质上是个数字,余额只在服务商存在的前提下才有意义,一旦服务商违约,不能再为余额提供保证,互联网上其他交易者就不会再承认这笔余额的真实性,这会危及到用户的利益。

4.第三方支付系统上的余额存放在账户上,但本质是由服务商进行保管,用户并没有实质性的掌握在自己的手中。

(二)“新型互联网支付系统”如何解决问题

1.“新型互联网支付系统”基于开源的P2P分布式网络建立,每一位用户都有自主参与权,支付和转移过程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点对点的支付则避免了第三方的介入,进一步节约了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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