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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致人死亡 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8-

我国刑法将发生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这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交通肇事案件难以侦查,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这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因此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为了更好的审理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 年11 月15 日公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包括“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一、交通肇事中的“逃逸”

对于逃逸要从以下几个要件进行理解:(一)逃逸的动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二)逃逸时的主观认识。肇事者在逃逸时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有所认识:1.对事故严重程度的认识。以为事故不严重,即行离开的情况,其逃避了民事责任,仍可构成逃逸。2.对责任的认识。对责任的大小认定是由有权机关作出的,肇事者自己的感觉并不能作准,但也会影响对逃逸的认定。(三)逃逸的客观表现有定义是离开现场,有定义是逃跑,而实际生活中,逃逸的表现也不胜枚举(四)逃逸的时间我们感觉上总认为逃逸是当场当时逃离,但事实上很多情况是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才逃的。

综上,笔者给逃逸下一个定义:交通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明知有交通事故发生后,且未被有关部门查处前,隐匿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刑事责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因就在于逃逸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责任的承担。因而,从法条的逻辑结构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应是指,致先前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而并不是造成第二次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证了第一种观点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的正确性。

综上,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

而死亡的情形。重点强调的是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 这样可以有效消除理解上的歧义。

四、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具体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要构成不作为犯,除了考察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客观上具有作为义务外,只有当其肇事的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合乎以上条件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会同刑法所规定的“积极的杀人作为”具有等置性,其等价值判断的标准,关键是看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据此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其一,逃逸人对被害人的危险进程处于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完全依赖于肇事者的保护,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二,逃逸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而承担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责任。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司法认定

对司法实践中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应按照犯罪构成理论, 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客观行为表现进行正确界定,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或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也难免一死)而逃逸的,量刑时不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挡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因为此种情况下, 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所致,应当排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尚不足以导致其死亡,如果及时救治完全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畏罪逃逸,以致贻误抢救时机,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且应依照刑法第133 条之第三档刑罚――即以“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处罚。

将被害人带离案发现场隐藏或将被害人遗弃在人迹少至的僻静之处,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以后,为掩埋证据、逃避罪责,故意杀死被害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此种情形下, 行为人最初主观上是持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其后,行为人又故意杀死被害人,其主观上是一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因而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分别符合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罪的构成特征, 应实行两罪并罚。

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致使他人死亡的,应根据具体情形分别处理,如第一次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规则导致第二次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的,由于前后两罪均为交通肇事罪,属同种之罪,应在交通肇事罪之第三档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如在第一次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对再次的违章后果已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只顾仓皇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致多人死伤。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第2篇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法律探析/立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传统水上航运的地位也日渐突出,船舶数量和运量大幅度攀升。与此相伴而至的便是水上交通肇事犯罪事故的不断增多,上升趋势明显。据不完全统计,仅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2004年就发生各种类型的交通肇事犯罪150多起,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水上交通秩序,危害了船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也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因此,如何提高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率,从重、从快地打击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保护船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水上交通的有序、畅通,维护社会稳定,是我们海事公安机关面临的一大重要课题。而现行法律关于水上交通肇事的规定无论从侦查、处理还是法律适用等各个方面,都与现实情形有着太多的不适应之处。本文拟从现行法律中关于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规定的缺失着手,从实然和应然角度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进行法理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水上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执法建议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中的,然而《刑法》在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一百三十二条又分别规定了重大航空事故罪和铁路安全运营罪,却未把承担更为重要运输任务的水上交通肇事问题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单列。但由于水上航运的特殊性,使得几乎每一起水上交通肇事犯罪都有可能发生逃逸事故。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受经济利益驱动,船舶从建造、船员的选任、运输等各个环节都不符合相关规定,以致发生事故后,各个方面都选择了逃逸并订立攻守同盟,以逃避法律制裁;二是肇事逃逸者存在畏罪及侥幸心理,法制观念淡薄,认为在茫茫水域上要找到相关证据是不可能的,而一旦交由相关部门处理,费时又费力,肇事者的这种赌徒心态是造成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因素;三是各主管机关协调配合及打击力度不够,发生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后,公安、船检、海事、检察院、法院等主管机关协作、沟通渠道不畅通,没有一个互相沟通的信息网络平台,不能真正形成打击水上交通肇事犯罪的合力;四是现行法律并未单独设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罪名,处理时只是按交通肇事的不同情节予以量刑,处理力度不够,不足以使其主动投案。

笔者认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其独特的特征:

从主体上看,水上交通肇事的主体主要是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既可以是直接从事船舶驾驶的船员,包括船长、舵手、大副、轮机和水手等,还可以是非直接从事船舶驾驶的人员,如船舶的所有人或出租人、承租人。如果船舶不适航,船舶的所有人或租赁双方人员要求航行,并在船舶发生交通肇事以后指使船舶逃离现场,他们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主体具有很大的复杂性,不仅仅是船舶的驾驶和操作人员。

从事故发生后的情形来看,几乎每一起水上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船舶都选择了逃逸,这成了一直以来困扰海事公安机关执法的重大难题,造成这种情形除本文上述的几种原因外,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列为一个罪名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从危害后果来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往往大大高于道路交通肇事的损失程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因为现在的船舶运输普遍吨位大、货物价值高,而且水上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的各种费用很多,其损失的具体计算可参照《交通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规定,这与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理有较大不同。

从管辖上来看,公安侦查机关在管辖上居于被动的地位。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构是海事部门,事故责任主要由海事部门进行认定,公安机关并没有管辖权,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只有当海事部门调查取证后认为构成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才能依法立案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时海事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很恰当,这又给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增加了难度。

鉴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上述特征,笔者认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是指水上交通运输的主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而逃脱现场的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罪,其主体是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船舶驾驶人员、操作人员以及船舶的所有人和租赁双方;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其违反的客体是正常的水上交通秩序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客观上造成了生命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二、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法理分析

鉴于水上交通肇事犯罪的特殊性,学术界认为设立水上交通肇事罪势在必行,但对于是否有必要另行设置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罪的问题,学术界则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当前,水上交通肇事违法犯罪,特别是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和其他恶性交通肇事犯罪不断增多,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即使肇事后逃逸,也增加不了什么处罚,从而助长了肇事者能逃就逃的心态,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可见,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处罚力度显然是不够的。所以,笔者建议:

(一)将水上交通肇事逃逸从水上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肇事后果持过失心理状态,因而只能按照过失犯罪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与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情形相似,水上交通肇事逃逸完全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持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心理状态。就交通法规而言,肇事后逃逸是直接故意;就肇事后可能带来的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而言,肇事后逃逸则表现为间接故意,甚至不排除某种直接故意的存在。如肇事者将他人撞伤,明知不抢救必然会导致死亡发生,但为了避免救治伤者带来的经济损失和麻烦,希望伤者死亡而逃离事故现场,就是不作为的直接故意。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把交通肇事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举而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仍然是行为人过失所导致的特别严重后果。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把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一并论处是不符合法理的。因此,应单独设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罪,因逃逸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可作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转贴于

(二)降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定罪标准,提高量刑幅度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其定罪标准也只能如此。这样,以同一标准来适用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恶性犯罪,对其打击是不力的。因此,在设立水上交通肇事罪时,不仅要单独设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罪,还要相应降低其定罪标准,具体标准可以参考《交通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将水上交通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五类。根据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有关“发生重大事故”的表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立案标准可以定为“大事故”的死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无力赔付),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即为轻伤,而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对人的生命的漠视和对公私财产安全带来的威胁要比伤害犯罪严重得多。与此同时,现行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这不利于惩治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恶性犯罪,因此,还应适当提高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量刑幅度。

(三)明确规定某些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1.水上交通肇事致人落水,明知落水者如不及时抢救必然会死亡的现实危险,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置之不顾,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落水者得不到救援而死亡。此时行为人对落水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间接故意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并不明知落水者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只能按照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论处。不过,无论肇事者是否明知落水者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肇事者都有积极救助落水者的义务。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2.水上交通肇事使他人落水,肇事行为人以救助落水者的名义,将落水者弃之他处,导致落水者死亡或者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死亡,对肇事行为人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既遂或未遂)论处。因为这种情形下,无论被害人是否发生死亡结果,均不影响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按照故意杀人的既遂或未遂处理。

3.水上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又违反水上交通法规,再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下落不明、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前一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显而易见的;后一行为应认定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严重后果持间接故意的心理。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没有人员伤亡,仍构成水上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的前后行为应以交通肇事逃逸罪和其他相关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执法完善

上文已经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无论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都属于犯罪的一种形式,都应由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而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构是海事部门,海上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首先是向海事部门报案,由海事部门对相关责任进行认定,公安机关并不是在第一时间里介入案件,只有当海事部门经过调查认为某水上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时,才会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否则,公安机关无法也无权进行侦查。这种做法在实践中给公安机关的及时侦查破案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由于水上交通运输的特殊性,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被撞船舶往往是船沉人亡,水面上几乎没有任何痕迹,且船舶沉入水底后也有可能因水流而移动位置,而且打捞沉船时也会破坏部分痕迹;加之相对于道路而言,水域更为开阔,人船稀少,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被人目睹的可能性比道路交通要小得多,即使有人曾经目击到事故的发生,但当海事或公安部门赶到时,目击者早已不知去向。这些都给相关部门及时收集证据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按照现行的水上交通肇事处理办法,应该先由海事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有时海事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恰当。这时公安机关若再去进一步取证,不但造成有限公共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时过境迁,有些证据根本不可能再收集到。因此,改变现行的执法体制,避免多头执法,让海事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介入水上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处置工作,不仅对提高执法效率,而且对正确认定事故责任,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保持公安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良好形象,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 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做出了相对更加具体的规定,但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以及《解释》的规定有着广泛的争议。本文通过对学界的争议问题的简单说明,分析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结构,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逃逸救助 交通肇事 逃逸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分析及相关认定

(一)逃逸前行为的性质分析

目前,交通肇事逃逸被我国刑法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即立法者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要求其前提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但是对于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很多前行为的交通肇事程度尚不构成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行为人却逃走的情况,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否认这种情况下的逃跑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它具有由刑法评价的价值,对于这种情况也是应当进行处罚的。

(二)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逃逸”一词根据字面意思理解就是逃跑,指的是“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而本文所谓的“逃”,指的是肇事者离开现场的一种客观行为的体现,“逸”是指远离视线之外,也就意味着着肇事者逃离了现场,其行为也将不被别人发现,,因此,对逃逸的否定评价,主要基于肇事者受害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笔者认为,肇事者在交通肇事之后没有或者拒绝履行对受害人救助义务的,无论其是否离开现场,即其可能藏匿在现场的,也应当构成逃逸。除非是行为人明知不对受害人进行救助便会产生严重后果而故意不进行救助,因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由过失变为了故意。所以,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本质上是逃避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行为人主动接受法律追究的义务

《解释》中主要对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进行了强调,而这种行为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行为上,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当然,笔者并不认为这样解释逃逸就准确无误,而是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解释》在逃逸的定义中强制行为人接受法律追究的规定与我国的自首制度是相违背的。因为如果认为接受法律追究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将得出自首只存在行为人逃逸之后的结论。如此认定是对自首规定的误读,《刑法》第67条对于成立自首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条件,而且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鼓励行为人改过自新,“促使犯罪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而按照《解释》的规定,是在某种程度上促使行为人肇事后选择逃逸而非救助伤者,因为逃逸后可选择自首因而获得从宽处理,但是留下来救助伤者却不能得到从宽处理的机会。

(四)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

对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笔者认为,应当进行着重强调,归结起来,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负担救助义务,是基于先前的肇事行为。“法律加重处罚肇事后逃逸行为,并非处罚逃逸行为本身的作为,而是处罚其逃逸行为所导致的抢救义务的缺失这一不作为行为,正是本质上是不作为而非作为的逃逸行为,表征着逃逸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行为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已造成的危险和故障进行排除,并防止更坏的结果发生,假如行为人逃避或者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就相当于行为人自身以不作为的方式继续实施了危害行为。第二,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还基于生命救助及时性的客观要求。在我国,行为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后的逃逸行为,没有被加重处罚,但交通肇事逃逸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其中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交通肇事引起的事故中,如果对受害人进行及时的救助,受害人还有很大的生还可能性。强制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抢救,从而降低社会危害性。

第三,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符合民众心理和立法初衷。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亲属更关注的往往是受害者是否得到及时救助,而并不是肇事人是否已经主动归案,实践中很多肇事者逃逸是由于担心承担不起对受害人巨额的救助费用才选择逃跑的。对逃逸予以否定评价的初衷应当在于督促肇事人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非是仅仅因为肇事者违背了主动报告义务、逃避了法律的追究,人们并不愿意看到肇事人面对血流如注的受害人不管不顾、却先主动投案情形的发生。

(五)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分析

从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方面而言,对自身行为过失所造成的事故中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通常而言,着属于一种过失行为,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对于逃逸行为则是明知故犯,这是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主观上的区别。就逃逸行为的动机而言,应当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义务,当然,如前所述,更要强调的是逃逸救助义务。基于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如果自己不履行救助,可能导致受害人重伤甚至死亡。当然,对于肇事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对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知道或推定知道通常指的在是在事故发生时,仅凭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并根据具体的客观势态对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判定哪怕对造成的对结果有所怀疑,但是,也有义务对现场进行确认和检查。从意志因素上讲,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应强调的是,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都是排斥这种危害结果的。如果行为人是放任或者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再是过失,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处理。

二、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根本、最有效的措施,应当是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独立定罪,在《刑法》中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对逃逸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主要的原因如下:

(一)独立性

《刑法》中133条和《解释》,仅对逃逸视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进行加重处罚,这有一定的局限性。交通肇事行为通常是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缺乏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遵守而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而逃逸则是发生在肇事行为之后的逃跑行为;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是过失,而逃逸中的逃跑行为则是行为人故意为之,否则不能称之为逃逸;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逃逸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这里的身体、健康权,是指行为人己身以外的自然人对于保持其生命安全以及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从行为方式、侵害法益主观罪过等方面而言,不能完全涵盖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本身属于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其自身也发生着一定作用,且在刑法评价同交通肇事罪有所差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所揭示的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最本质的一方面,即对社会的危害性。

(二)现行规定中存在着在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根本冲突

这主要体现在关于指使逃逸的规定上。《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解释》第5条规定指使逃逸中的指使者与肇事人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是互相矛盾的。因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但我国仅有故意的共同犯罪,并没有过失的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否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尚待一定的时日来进行研究和讨论。但是,即使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也无法对《解释》第5条第2款的共犯规定作出合理解释。因为,指使逃逸实质上属于一种教唆行为而非实行行为,并且指使人对于自己的指使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不属于共同过失正犯的范畴。在指使逃逸中,肇事人与指使人法律地位与承担的义务不同,行为人逃逸被否定评价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救助义务,而指使人却无此义务。因此,二者并没有相互协作的共同义务,所以并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而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之后,将指使逃逸作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教唆犯,便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矛盾。

(三)现实需要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实质;类型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5-0076-08

收稿日期:2013-04-29

作者简介:陈可倩(1984―),女,重庆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交通肇事罪是我国最常见且社会危害严重的过失犯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下文简称“逃逸”)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的法定情节,也是交通肇事罪中最常见的法定情节。本文中的“逃逸”是广义的概念,除刑法第133条规定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影响交通肇事罪处刑轻重的情况外,其外延还包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决定犯罪成立作用的“逃逸”。

由于“逃逸”这一情节在现实中表现形式复杂,相关法律又没有界定其具体内涵,因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情节的实质、表现形式、认定标准等问题的认识都很不统一。考虑到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法治的统一和刑事正义在具体案件中的实现,笔者拟在梳理、分析现有观点的基础上,以相关法律规定为根据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对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情节的内涵与外延起一点积极的作用。

一、“逃逸”的实质

从理论角度考察,“逃逸”的实质是人们对“逃逸”这一现象根本属性的认识,据此人们对所有的“逃逸”都能给予合理的解释;从实践角度考察,则是认定某一事实是否是“逃逸”的根本标准,据此人们可以判断某一事实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情节。换言之,正确认识“逃逸”的实质是合理解释、正确认定“逃逸’,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对“逃逸”实质的认识有错误,对“逃逸”的解释和认定也一定会出问题。

(一)现有观点的缺陷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实质,尽管在刑法理论界有种种不同的说法,但概括而言,大致可以分别归人“逃避法律追究说”和“不履行救助义务说”两类。

“逃避法律追究说”主要是行政、司法实践部门的主张。这种观点认为,“逃逸”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或者“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不履行救助义务说”主要是一些权威学者的理解。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刑法“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

尽管上述两类主张都能对刑法第133条规定中的“逃逸”做出某些合理的解释,但都可能存在片面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很难对实践中所有“逃逸”情节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

实际上,仅就刑法第133条明文规定中的“逃逸”而言,就有是否发生“致人死亡”后果两种表现形式。对于没有发生“致人死亡”后果的“逃逸”,即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的情况,如果运用“逃避法律追究说”来解释,显然就比“逃避救助义务说”更加具有说服力,因为这里的“逃逸”并不以交通肇事受害人需要救助为前提。从法律逻辑上说,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履行“救助义务”就没有对象;没有需要履行救助义务的对象,就不可能存在“逃避救助义务”的问题。所以,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就不可能用“逃避救助义务说”来做出合理的解释。

尽管“逃避法律追究说”能较好地解释交通肇事罪中没有“致人死亡”的“逃逸”,但是,在逃逸行为发生了“致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即面对刑法第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时,“逃避法律追究说”就不可能不显捉襟见肘的尴尬。因为,只有在行为人负有阻止特定结果发生义务的情况下,法律才可能就某一结果的发生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逃避法律追究”这一表述很难理解为包括要求逃逸人阻止“致人死亡”发生的内容,所以,运用“逃避法律追究说”就很难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法规定。

(二)“逃逸”的实质

1.“逃逸”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

如果目前通行的观点都不可能对刑法第133条规定中的“逃逸”做出完全合理的解释,那么,如何正确地把握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实质呢?

在刑法理论中弄清“逃逸”的实质,是为了帮助我们正确理解、适用刑法。就刑法的理解和适用而言,“逃逸”的实质,实际上是指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中“逃逸”的含义问题。考虑到现代法治中的法律应该是一个内部协调的体系,法律规范中的每一个文字表述都应该受到这个体系的约束,因此,当人们对“逃逸”的理解出现疑惑时,特别是相关执法、司法机关对“逃逸”的规定出现不同解释时,回到相关法律规定的本身,通过系统全面地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然后从中抽象出对交通肇事罪中所有“逃逸”情节都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结论,这可能才是解决分歧最正确的方法。

本文讨论的“逃逸”,是依附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存在的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没有交通肇事罪的存在,就无本文讨论的“逃逸”可言。因此,在正确理解“逃逸”的实质之前,有必要正确理解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任何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根据的事实,都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结果。“逃逸”是影响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的情节,自然也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其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实质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

如果“逃逸”的成立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那么,“逃逸”的实质自然就应该在与交通运输相关的法律规定之中去寻找,且必须系统全面地分析现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可能得到正确的结论。然而,怎样才可能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找到“逃逸”的实质呢?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都以相关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其中,关于权利的规定是关于主体可以如何行为的规定,无论主体是否选择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为,都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所以,所谓“违法”中的“法”一定不是以权利为内容的法,而只能是以规定义务为内容的规范。根据这个一般的法原理,所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交通运输法规”,应该是指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

如果说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行为人能够违反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只能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那么,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也必须以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不得(禁止)逃逸”的义务性规范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当人们带着这个似乎应当是理所当然的结论,到相关交通运输法规中去寻找“逃逸”行为违反了什么具体的义务规范时,却不能不惊奇地发现: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禁止逃逸”这样的义务规定,有的只是“逃逸”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交通管理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当事人“不得逃逸”的义务,但是,不论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还是刑法,都把“逃逸”规定为处罚或加重处罚的根据。在这一事实面前,我们不能不提出这样的疑问:这是否意味着相关交通运输法规和刑法关于处罚“逃逸”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责任都必须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基础的一般原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下面的分析中将会看到,只有坚持责任与义务同在的原理,我们才能最终发现:交通法规中没有“禁止逃逸”的规定,却要处罚“逃逸”的根据,一定不在“逃逸”本身,而在于“逃逸”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定义务。

3.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规定的义务内容

如果说“逃逸”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不在于“逃逸”本身,而在于“逃逸”违反了相关的法定义务,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逃逸”行为究竟违反了什么法定义务呢?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逃逸”行为。据此推论,“逃逸”行为所违反的法定义务,当然应该是指相关法律为交通肇事当事人规定的义务。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义务内容的,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该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可以说,上述内容就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尽管上述义务基本上是按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并且在内容上还有相互交叉的成分,但大致可以按义务的性质概括为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协助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明事故原因的义务和防止事故结果扩大的义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这里的“协助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明事故原因的义务”(也可以简称为“协查义务”),主要应该包含以下内容:(1)发现已经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不得逃逸),保护现场”;(2)“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这里的“防止事故结果扩大的义务”(也可以简称为“防扩义务”),主要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中关于“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要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规定以上义务,是因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项义务,都可能会极大地加重交通事故对社会的危害。例如,不履行包括救助义务在内的“防止事故扩大义务”,就可能会造成新的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不履行“协助调查(事故原因)义务”,不仅可能会增加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事故责任的困难,增大司法成本,同时也会增加被害人的痛苦。所以,只要违反了其中的一项义务,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一般情况下,不“逃逸”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履行上述义务行为的基本前提,只要当事人“逃逸”,一般就不可能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不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刑法,都把“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行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4.“逃逸”应当以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避履行的法定义务”为内容

如果把前面的分析概括起来,大致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

其一,尽管“救助义务”的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规定的义务之一,但是,“逃逸”的外延绝不仅限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履行“协助查明事故原因”的义务同样会产生严重的刑事法律后果;

其二,尽管现实中的“逃逸”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但是作为刑罚根据的“逃逸”的实质不应该是“逃避法律追究”,而是逃避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其三,“逃逸(逃离现场)”本身不是行为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只有因“逃逸”行为而致当事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或者说只有“逃避履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才是加重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

(三)“逃逸”的两种表现形式

在了解“逃逸”的实质是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避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之后,自然就会得出以下结论:从刑事责任根据的角度考察,当事人是否“逃跑”,是否“逃离现场”,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之间并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尽管“逃跑”或“逃离现场”是“逃逸”最常见的形式,而且相关司法解释和交通法规也以“逃跑”或“逃离现场”来界定“逃逸”的内涵。这不仅是从理论逻辑上应得出的结论,就是从事实角度考察,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也有“逃离现场”和“不逃离现场”两种实然的表现形式。

第一,以“逃离现场”为表现形式的“逃逸”,是指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以驾车或弃车等方式离开交通事故的现场,而未能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的情况。由于这种“逃逸”形式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在认定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不能简单地将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的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离开现场前已经履行了除不得离开现场外的其他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即行为人离开现场时,已经履行了保护现场、救助受害人、及时向执勤的民警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义务,在事后也不逃避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得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2)不能简单地将当事人“逃逸”的动机都限定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为“逃逸”的实质是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避履行相关义务,只要没有履行“协助调查”和“防止事故扩大”等义务,即使当事人逃离现场不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其行为在客观上也会产生与“逃避法律追究”动机完全相同的危害结果。如果将逃逸的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完全可能得出明显违情悖理的结论。例如,甲在驾车追杀乙的过程中,发生了致丙重伤的交通事故,甲为了追杀乙而未履行停车救助丙等义务,最终导致丙的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甲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动机显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是,如果据此认为甲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并因此而不承担加重刑事处罚的责任,显然就是一个极其荒谬的结论。

第二,以“不逃离现场”为表现形式的“逃逸”,是指在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尽管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拒绝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的情况。在认定以“不逃离现场”为表现形式的“逃逸”时,特别要注意的是:不能机械地理解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关于“逃逸”的规定,即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没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作为排除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的标准。由于只有逃避履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相应义务才是“逃逸”的实质,尽管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离开现场,但只要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救助受害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如实说明事故原因等协助调查、防止事故扩大等义务,同样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而行为人是否离开了交通事故现场与“逃逸”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某甲在驾车将行人某乙撞死、某丙撞成重伤后,尽管没有离开现场,但既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也没有采取抢救伤员的措施,交警到现场后也不配合调查,当然也应该认定这种情况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类型

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任何犯罪总是表现为与一定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事实类型。刑法分则的这一表现形式意味着:只有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为基础对具体的犯罪事实进行分类,才可能保证刑法的正确理解与实施;如果不归入与某一犯罪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犯罪事实类型之中,任何事实都不可能进入刑法评价的领域。

作为刑法分则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特殊情节,“逃逸”不仅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而且在不同情况下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也发挥着不同的影响。从适用法律的角度考察,任何具体的“逃逸”情节都不仅只能在纳入与交通肇事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事实类型之中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而且还只有在交通肇事罪不同的事实类型中才可能有相对确定的内容,并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发挥不同的影响。换言之,正确划分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相应的事实类型,是正确把握“逃逸”这个交通肇事罪特殊情节应有内容及其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划分“逃逸”的类型并界定其内容和作用之前,应该以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不同法定刑幅度为标准来正确地划分交通肇事罪应有的事实类型。

所谓的“事实类型”,是指与刑法分则规定的与某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犯罪事实(类型)。例如,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规定中,为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的法定刑幅度,与这三个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事实,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是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犯罪事实类型。

一般来说,当刑法分则为同一犯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时,与这些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犯罪事实之间应该存在着一种层层递进的关系,即在更高法定刑幅度内处刑的事实,不仅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应当以符合适用较低幅度法定刑的条件为前提。按此逻辑,可以将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犯罪事实分为基本类型、情节加重犯类型和数罪并罚类型三种情况。

(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类型

某种犯罪的基本事实类型,是指被刑法分则规定为某种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的事实类型。在这种犯罪事实类型中,每一个事实都是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根据刑法要求应当具备的事实犯罪就不可能成立,是这类犯罪事实类型区别于其他犯罪事实类型的主要特征。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类型,是指刑法规定的与交通肇事罪第一个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那部分犯罪事实,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那部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

笔者得出这个结论,主要有以下两点依据:(1)从事实的角度考察,刑法第133条中与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对应的事实,都是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因违反交通法规而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就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2)从法律逻辑的角度考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是刑法为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最低法定刑。在刑法分则中,与某种犯罪最低法定刑相对应的事实,都是刑法关于该种犯罪的基本类型或者犯罪成立基本条件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其中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相对应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刑法分则为诈骗罪规定的最低法定刑幅度,所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一事实类型,就作为诈骗罪成立基本条件的基本事实类型。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情节加重犯”类型

犯罪事实类型中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是指超出某种犯罪成立基本条件的事实被刑法分则规定为该种犯罪加重处罚条件的情况。这类犯罪事实类型中可能包含多个刑法规定为加重处罚条件的事实,只要具备该类型中的任一事实,就具备了依法加重处罚的条件。

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类型,是指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那部分犯罪事实,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那部分事实。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上述刑法第133条规定中的情节加重犯,应该是与交通肇事罪最高量刑幅度相对应的情节加重犯,构成这一情节加重犯的事实是依法应处交通肇事罪最高法定刑的事实。这一结论依据主要有以下两点:(1)从语言逻辑的角度分析,无论在日常用语还是法律语言中,刑法分则中的情节“特别恶劣”或情节“特别严重”,都是关于某种具体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已达到最高级的表述形式。(2)从事实的角度考察,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使用情节“特别恶劣”这一表述的共有11处,使用情节“特别严重”的共有139处,与这些情节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中都包含了相应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无一例外。如果没有特别的立法说明,我们就不应该得出相反的结论。

(三)交通肇事罪的数罪(并罚)类型

犯罪事实类型中的“数罪(并罚)类型”,是指与已经成立的某种犯罪有紧密联系的事实被刑法分则规定为新的犯罪的情况。

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类型,是指与交通肇事罪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犯罪事实,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的事实部分。其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构成新的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其中的法定刑部分则是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构成的交通肇事罪与逃逸前的交通肇事罪应该如何并罚的规定。

关于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成立新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论证,这里主要讲以下三点理由:

1.从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逻辑角度考察,与交通肇事罪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是“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事实类型。由于“情节特别恶劣”是刑法分则中关于犯罪危害程度已达最严重程度的表述形式,“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事实类型中应该已经包含了(单一)交通肇事罪中罪行最严重的情况,与这种犯罪事实类型相对应的法定刑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已经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刑法第133条为“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比最严重(“特别恶劣”)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还要高出整整一倍多,这一规定显然超出了单一犯罪中的情节所能包容的范围。换言之,将“逃逸致人死亡”这一事实解读为新的犯罪,应该是根据刑法分则逻辑分析后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2.从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考察,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中,法定最高刑一般都没有超过7年有期徒刑,就是那些客观危害最为严重的过失犯罪,如过失爆炸、失火、过失决水等可能造成数以万计人员死亡的过失犯罪,法定最高刑也在7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刑法第133条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法定刑最高达15年有期徒刑,比社会危害最严重的(单一)过失爆炸和失火等过失犯罪还高出了整整一倍多。在不否认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认为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相对应的事实没有超出单一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就不仅在技术上有悖刑法分则设定法定刑的基本逻辑,在价值上也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

3.从事实的角度考察,尽管“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的具体内容还有待进一步界定,但“因逃逸致人死亡”完全可能构成新的犯罪(如逃逸行为又引发新的重大交通事故),则不但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应该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三、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类型及其成立条件

前面提到,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特定情节,“逃逸”有千变万化的表现形式,只有在将它们归入以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基础划分的各种犯罪事实类型之中后,才有可能准确地把握其内容与作用。因此,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划分为基本类型、情节加重犯和数罪并罚三种类型后,我们也可以根据“逃逸”这一情节在这三种犯罪事实类型中的不同作用,将其分为“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逃逸”、“加重处罚条件的逃逸”和“数罪并罚条件的逃逸”三种情况。

(一)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逃逸”

在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类型中,只有基本类型中所包含的事实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因此,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逃逸”,只能是包含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类型中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解释,如果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行为人只要对“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逃逸”这一情节,即使“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只有在“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情况下,才应该按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换言之,对于只造成一人以上三人以下重伤并应该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行为来说,如果有“逃逸”情节,该行为就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如果没有“逃逸”情节,该行为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的“逃逸”,就是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逃逸”。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这一情节的成立必须具备“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即“逃逸”)三个基本条件。由于这三个条件在现实中都包含了比较复杂的内容,笔者愿在此试对这三个条件做初步的分析。

1.“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这里的“致一人以上重伤”至少有正反两层意思。

从正面讲,这里的“致一人以上重伤”意味着已经发生了最终导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交通事故,既包括交通事故当场对被害人造成的重伤,也包括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行为人“逃离现场”等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引发的重伤。

从反面讲,这里“致一人以上重伤”还意味着交通肇事行为还没有造成致被害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30万元以上财产损失的结果。因为在行为人应当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只要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结果,行为就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种情况下的“逃逸”,就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而只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条件了。

2.“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这里的“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是指(“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交通事故“完全”或“主要”是由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或者说,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或主要原因。

必须注意的是:尽管在任何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都必须以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和交通事故完全或者主要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两个事实因素为根据,但在“逃逸”的情况下,这种认定有着不同于一般交通肇事责任的认定特殊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上述两个因素都必须是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但在当事人“逃逸”的情况下,上述两个事实因素却完全可能不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是由“逃逸”行为本身直接推定的结果。例如,某甲驾车致某乙、丙二人重伤后“逃逸”,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主要)是某甲的交通违章行为引起的,但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也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就应该推定由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在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他人引起的情况下,某甲也只是减轻而不是全部免除责任。

这里的“逃逸”,即逃避履行交通事故当事人义务的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逃逸”,可能表现为前面已经列举过的逃逸的各种具体形式。既可能表现为交通肇事当事人违反协查义务为表现形式(如行为人在造成一人以上三人以下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也可能表现为不履行防止危害扩大义务为表现形式(因逃逸而致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了一人以上三人以下的重伤)。

(二)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条件的“逃逸”

在交通肇事罪中作为加重处罚条件的逃逸,是指应归入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事实类型中的逃逸,即在刑法第133条规定中,与交通肇事罪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这里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已经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解释,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条件的“逃逸”,主要是以交通肇事人不履行协助相关当局查清事故原因义务为表现形式。

(三)作为数罪并罚条件的“逃逸”

在交通肇事罪中,作为数罪(并罚)条件的“逃逸”,是指刑法第133条规定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关于刑法第133条的这一规定,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内在逻辑,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应做如下理解:

其一,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交通肇事”,是指行为人在逃逸前已经造成至少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应对其负完全或主要责任,或者至少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六人以上重伤并与其他肇事者应负同等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换言之,刑法第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理解为在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在逃逸过程中再度致人死亡。笔者得出这一结论的主要依据是:如果行为人逃逸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最多也只能构成一罪,即使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社会危害最大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也只能归入交通肇事罪中“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加重犯范畴,而不可能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数罪并罚类型。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第5篇

摩托车无牌无证驾驶处罚标准

对于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无论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违法与否,均不得继续驾驶该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驾驶人提供驾驶证。根据所提供驾驶证的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1、如若提供的驾驶证真实、合法并且在驾驶时无任何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或 20-200元的罚款,及时退还机动车;

2、如若提供的驾驶证真实、合法但在驾驶时有违法行为的,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一并予以处罚,并及时退还机动车;

3、如驾驶人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视为无证驾驶,可按照以上情形处罚。

一方无证无照驾驶交通事故责任怎么算

1、交通事故责任怎么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 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

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2、一方无证无照驾驶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处罚应当都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处罚标准

无证驾驶撞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般来说没有加重情节的话应该判刑3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交通肇事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的30万元以上的数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而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数额。按此标准,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到30万元,或者损失虽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都不构成本罪;

4、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处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交通肇事罪:

1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 .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的30万元以上的数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而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数额。按此标准,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到30万元,或者损失虽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都不构成本罪;

4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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