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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经济开发区,市农业三场(农场、渔场、林场)等。

调整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因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本办法适用范围随之调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规划、土地、建筑、房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

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建(构)筑物未经规划等部门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核查违法建设事实,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三)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查违办)负责具体协调落实、监督实施和检查督办。

第六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二)工商、环保、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

(三)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等企业在为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提供服务时。

第二章处理办法

第七条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接到举报和巡查发现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建设。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拒不履行停工义务继续抢建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八条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予确认产权,责令限期拆除,并以书面或公告形式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

(二)严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占压城市道路和建筑控制红线、高压供电走廊、景观视线通道、无线电微波通道、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人民防空、国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对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构成破坏和威胁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城市交通等公共利益的

(八)临时用地上擅自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能够有限利用的建(构)筑物。暂予保留使用,并按上限处以罚款,今后城市建设拆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且不予补偿:

(一)个人未经许可或许可后超层超面积建设用于出租、出售、开发牟利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超层超面积的

(三)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和具备联片改造开发条件的

(四)已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内将在近期实施改造的

(五)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要求。

第十条对下列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

(一)基本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东坡、遗爱湖等风景区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居住小区或单位、个人庭院内部建设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

(三)通过采取部分拆除、降低高度、开窗堵窗、开辟通道、封闭通道、修改立面以及其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

(四)影响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

(五)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

(六)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

(七)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

(八)临时建筑期满未拆除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基本相符的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十一条因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和移民建镇等政府行为的拆迁还建而未批先建的无合法手续的建筑。按拆迁还建政策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不能满足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照当时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处理。

第十二条本村村民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占地建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村村民宅基地政策等许可条件的督促其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

(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超过法定面积标准建住宅的属于因住宅结构原因不宜拆除。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处理后补办有偿用地手续;

(三)属于其他原因的超占部分。限期拆除在超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对本村村民不符合宅基地许可条件的用地。

第十三条非本村村民(含国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建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和骗取批准占地建房且不符合用地许可条件的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

(二)对符合用地许可条件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政府不再向村集体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对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对其它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非法、越权批准用地和建房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有关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违法建筑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单位负责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降低从业资质直至吊销其从业资质。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将决定书送达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建(构)筑物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并在拆除现场张贴强拆通告予以告知。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工作由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自行搬出其财物,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前。不自行搬出的由执法机构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并制作清单,一并当场交付违法建设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构代为临时保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因拒绝接受而造成损失和临时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

对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政府按原出让价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所非法占用的土地一并没收处理。

依法进行公开拍卖,对可以有条件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拍卖收入上交市财政,对受影响的相邻人从拍卖所得中给予适当补偿,对拍卖处置的竞得人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没收后由市政府委托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储备。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违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自行缴纳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缴纳罚款的不再缴纳同类罚款。

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查违办存续期间。报市查违办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符合许可条件的按下列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一)坚持先处理后补办。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二)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必须附标明四界的宗地图)或《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划一书两证和《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

(三)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用)有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情况下。

(四)省政府审批后。本村村民按划拨方式供地;

(五)以前的个人违法建设用地。直接补办土地登记手续;

(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己办理的责令其变更营业场所。

(七)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补办相关手续,并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八)违法建设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的必须经消防、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鉴定、验收合格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办法处理后的违法建(构)筑物可以申请确认产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鉴定合格证明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人防部门出具的易地建设证明书、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对本办法实施以前的违法建(构)筑物经依法处理后。

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未提交建筑质量检测鉴定合格证明书、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书和人防易地建设证明书的私人住宅。

第四章处理标准

第二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罚款和相关行政规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先集中缴入市查违办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帐户(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资金使用权性质不变,分类记帐核算,再统一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予罚款处理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发生的时间、性质、情节、建设地域、建筑物用途和对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影响程度等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法建设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罚。

(二)主动接受处理的按下限处罚。

(三)用于自住的住宅按下限处罚。

(四)主次干道临街面、规划重点控制区域和占用耕地的按上限处罚。

(五)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按上限处罚;

(六)以后发生的违法建设按上限处罚;

(七)以后发生的非法占地按上限处罚;

(八)成立以前发生的只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的1%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符合许可条件予以确认产权。追缴相关行政规费。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建项目根据鄂价房服函〔2004〕8号文规定。

私建项目在老城区范围内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新城区范围内的按每平方米10元、主次干道临街面的按每平方米30元、临街面建筑面积大于36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55元收取;本村村民符合宅基地政策在规定面积内的自住住宅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超层超面积建设的除处以罚款、足额追缴配套费及相关行政规费外,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还须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报省审批的本村及非本村村民用地按法定上限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相关行政规费。

(三)土地出让金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

缴纳不足的继续补缴差额部分。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足额缴纳有关行政规费的不再继续缴纳。

第三十条对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察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嫌漏、偷、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

第三十二条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进行违法建设、越权审批或违法审批用地和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工作人员。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有权利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外墙及门窗内外、构筑物、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和随意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及时清扫卫生责任区内冰雪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九)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不能保持收购场所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不按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整饰、粉刷或清洗临街墙面、建设或管理夜景照明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不按规定拆除沿街棚亭及拆除或改造户外广告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法组织,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进行车辆清洗、维修和摆摊设点的;

(二)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燉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河湖水体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在市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在市区内规定地点以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对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运输管理

第四十五条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3篇

一、违法建筑的界定

目前关于违法建筑,实定法无统一规定,学理上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一般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学理上对于违法建筑的认知差异,主要源于“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之间的概念争议。如王才亮律师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而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制度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它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还包括违反除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规章和各种制度之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参见王才亮、陈秋兰:《违法建筑处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1页。]而更多的学者则认为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只具有形式上的差异,其内涵是一致的。[ 参见周友军:“违章建筑的物权法定位及其体系效应”,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叶青:“违章建筑的否定与肯定”,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笔者认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都必须满足法律规范的要求。这种规范要求,基于建筑地域和建筑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建筑法》、《环境保护法》、《防洪法》、《文物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公路法》等都对相关领域的建设行为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种规范要求,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实体上的。《城乡规划法》、《土地法》等对建设行为的规范,主要是程序上的要求;而各个具体领域的法律法规对建设行为的规范,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实体上的。无论是对程序规范的违反,还是对实体规范的违反,都能成为建设行为“违法”的理由。而其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自然也就成为“违法建筑”。当然,建造人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如果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是选择性、推荐性的,即使建造人未满足这些义务要求,其建筑也不构成“违法”。据此,本文将违法建筑界定为: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二、违法建筑的物权地位

如前所述,违法建筑主要是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那么这种“违法”是否会导致其所有权的灭失呢?这就需要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进行探讨。如前所述,违法建筑之上违法的要素具有多元化之特征。既可能违反相关土地管制的法律规范,也可能违反相关规划的法律规范,亦可能违反有关建筑的法律规范。但基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具有的集中效力,下文主要以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行为之法律责任来进行分析。

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法律评价,应当考虑两个要素:(1)当事人是否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按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这是一个事实评价,比较容易得到确认;(2)违法建设能否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这一要件可以拆解为两个子要件:A. 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产生了怎样的影响?B. 这种影响能否通过改正措施得到消除?通过对这两个要件的不同判断,能够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一是责令停止建设;二是责令改正+罚款;三是责令拆除;四是没收和(或)行政处罚。

在这四种责任形式中,前两种责任形式并不剥夺建造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后两种则可能影响建造人的所有权。就前两种责任形式而言,其适用条件主要在于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和“能够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筑。如果纯粹从技术角度考虑,实践中,除了绝对违反公法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产生的违法建设外,绝大多数违法建设的违法性都能通过改正措施得到矫正。但不同的是,这种“改正措施”的具体形式如何选择,其实施成本如何得到考量。但无论行政机关如何裁量,这两种责任形式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的物权。

后两种责任形式即“责令拆除”和“没收”涉及到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权的处理。前者的主要适用条件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且“能够拆除的”;后者的适用条件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且“不能拆除的”。前者涉及的是从物理上直接消灭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后者则是通过法律上所有权的强制剥夺来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责任形式也不影响违法建筑物权的存在。(1)这两种责任形式都是行政处理的结果。在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之前,该标的物依然合法存在。而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要受到执法资源、期限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并非任何违法行为都能得到处理,特别是及时处理。在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如果不承认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其法律状态将处于不稳定状态,有违法安定性原则;(2)这两种责任形式的效力都是非终局的。具言之,即使行政机关作出了“责令拆除”或“没收”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建筑物之物权并不当然消灭。当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挑战该行政处理决定。因此,这两种责任形式仍可能因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而被撤销;(3)即使认可这两种责任形式的合法性,其也并不必然消灭违法建设的所有权。如在“没收”之后,在政府决定将其拆除之前,其所有权仍然能够成立;只是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由建造人变为国家。在作出责令后,政府亦可能因当事人无处居住,或因当事人反抗激烈,或因执法重点的转移,或因执法资源的有限,而不采取措施。如此,违法建筑仍得以存在。如果不承认其物权效力,有违法的安定性;(4)这两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相当严格。责令拆除适用条件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且“能够拆除的”。如前所述,前一条件的成立,需要经过如下程序的审查:①评估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的影响;②评估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③评估改正措施能否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在欠缺科学的程序机制的情况下,上述要件适用的正当性很容易受到挑战。

综上,建造人违反公法而建造的违法建筑,会因违法情由和违法情节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但无论是责令停止建设、行政处罚,还是责令拆除,甚至“没收”,都不必然改变违法建筑之物权状态。质言之,当事人对公法的违反,即使对强制性,乃至禁止性规范的违反,都不直接和必然影响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

三、违法建筑的处理:超越以“拆除”为核心的治违思路

我国法律对违章建筑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以及其他专项法律。《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2007年通过的《城乡规划法》第40条就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对于这两条规定如何理解,学术界存有不同意见。多数观点认为,《物权法》将违章建筑排除在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形之外,其修建行为不具有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但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建造人对于违法建筑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物权法》并未否定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 参见周友军:“违章建筑的物权法定位及其体系效应”,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叶青:“违章建筑的否定与肯定”,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通过对上述三部法律关于违法建筑条款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违法建筑在我国实体法框架下几无存在空间。除了《城乡规划法》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规定了“限期改正+罚款”的处理措施外,其它法律规定的都是“限期拆除”。如此,我国实体法基本上形成了一套以拆除为核心的违法建筑治理思路。

然而,以拆除为核心的治违路径,在理论和实践中已遭遇诸多困境。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无视违法建筑建造人的财产权益。尽管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关于违法建筑的权属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但无可否认的是,违法建筑不是无主物,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无论是赋予其“所有权”,还是将其定位于“占有”,违法建筑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应当不容否认。如果不问情由,只要其违反了相关的公法规范,就一律拆除,无疑会损害建造人的合法权益;(2)不区分违法事由,有欠公平。规划法和建筑法在我国的实施,只有二十多年的时间。相当多的城市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无统一的城市规划。实践中,违法建筑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有些原因是因历史原因造成,如当事人在建造房屋时并无统一的城市规划;有些是地方政府的原因,如八九十年代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而给予投资者各种优惠政策,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当然也有很多是当事人自己为获得非法利益而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对这些不同的情形,不区别对待,而统一拆除,并不予补偿,显然有失公允。(3)一拆了之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以2011年拆除的“深圳海上皇宫”案为例,“海上皇宫”建设耗资上亿,而拆除费用也高达千万。即使海上皇宫存在着违法使用海域等违法情形,但其是否必须予以拆除而不存在其他任何补救办法呢?(4)拆除违法建筑还应当考虑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实践中不少违法建筑已经成为贫困群众生产生活的必需品,成为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依靠。尽管这些违法建筑的存在可能存在影响市容、环境、规划等情形,但拆除这些违法建筑实际上就剥夺了这些贫困群众的生存依靠。这必然招致他们的激烈反对,并可能引发社会的不安定、不和谐。

为此,我们必须打破这种以“拆除”为核心的治违思路,确立“分类治理”的治违格局,根据当事人违法事由和违法情节,对违法建筑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基于违法建筑的存在对公共利益的不同影响,我们可以将违法建筑大体分为三类:(1)公共危害性违法建筑――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2)民事侵权性违法建筑――对公益无直接影响,只是侵害相邻关系的违法建筑;(3)无碍性违法建筑――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也不会直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建筑。对这三类违法建筑,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拆除违法建筑的补偿问题

(一)区分违法建筑的公法效果与私法效果

在学理上,根据法律所调整利益之不同,我们将调整公共利益的法律称为公法,将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称为私法。违法建筑据此可分为仅违反公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的违法建筑;既违反公法又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以及仅违反私法如《物权法》、《民法通则》的违法建筑。对于仅违反公法,而不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只会受到公法上的否定评价:如拘留、罚款、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除非违法建筑被罚没、拆除等彻底灭失外,即对于客观存在且为建设人所占有的违法建筑物,一般不会影响到违法建筑私权利益,不影响违法建筑的权属、利用关系。在私法领域,依据私法上“法无禁止即授权”的理念,对于仅违反公法的违法建筑在私法上仍会受到肯定性的评价,如违章建设人和合法建设人同样受到私法平等调整和保护。对于既违反公法又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将会导致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否定性评价,如未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建造违法建筑,既要受到行政处罚,又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此时,一般来说,公法上的否定性评价是不会影响到违法建筑在私法上调整关系的。例如违法建筑侵害土地所有权人利益的,尽管违章建设人被处以罚款、限期拆除,但在违法建筑存续期间,违章建设人的占有权利则受到土地所有权人物上请求权效力的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等司法救济;而对于违法建筑占有人,社会公众仍负有对违法建筑尊重和不作为的义务。对于仅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此类建筑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等公法,仅构成对他人私权利的侵犯,受害人可基于相邻权、侵权等主张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救济。

(二)先处理后补偿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㈢  对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对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㈣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㈤  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监察中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用地管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给予办理用地或确权发证手续。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九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案件:

㈠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㈢  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㈣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㈤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案件;

㈥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案件;

㈦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㈧  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㈠  厦门岛内(含鼓浪屿)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㈡  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㈢  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㈣  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设专职监察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各村、居委会应有兼职土地监察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改正,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的土地用途追缴地价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报市、县(区)政府批准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非法扩建(占)或者未批先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㈡  责令其按市政府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和增容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予以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增加建筑容积率而不缴纳增容费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当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㈡  责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或者没收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没收或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城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其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拆迁、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便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牧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街心绿化带、花坛和游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绿地由临街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七)城市河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施工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细则的投诉。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于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空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或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对违者责令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高度不得低于二百四十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道隔离,其高度不得超过二百厘米。

(六)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随意改动和拆除。

(七)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八)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集贸市场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一)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

(二)商品摆放整齐不序,不得乱堆乱放。

(三)进出口畅通无阻。

第十五条施工场地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临街施工场地必须围墙作业;工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应设置实体围墙,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墙外无垃圾余土积存。

(四)在空中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导管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

(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责令无条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无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禁止在前款区域内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机关、医院、教学科研单位门前两侧二十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一百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宣传集会等影响正常工作教学秩序的各类活动,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举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第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五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市市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广告法》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持广告设置图和效果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证明、广告内容核准证明,报经下列部门审批;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办结上述审批手续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城市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进出市路口,应设置公共张贴栏、公益广告。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设置、张贴非广告标志、标语、灯箱、电子显示屏幕、画廊、牌匾字号等,按条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执行。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元的罚款。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不得遮挡或妨碍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更换和拆除。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对未按规定清洗维护、残损陈旧且又有按要求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不关部门编制城市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单位设置霓虹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五条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四个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五日内修复。

第二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区内机动车辆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和轮胎无明显尘埃、泥土和污垢;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量、捆扎封闭严密,对违者责令改正,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装运生活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从事洗车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具有二台以上节水型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过滤系统的污水处理设备。

(三)具有完备的上下水设施。

(四)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严禁在街道上洗刷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的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死树枯枝、落叶、渣土、杂草等,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二点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禁止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城市的主要道路和街道未设护栏的绿化隔离带,由所在

区环卫单位按规定时间、标准进行清扫,并对主要道路、部位实施全天候保洁。

全天候保洁的范围及工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道路、公共场所责任单位实施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其它区域的清扫保洁标准,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新修、拓宽道路竣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竣工后应及时移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区下达清扫保洁扩段任务。

第三十五条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集运和处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商业、餐饮业的生活垃圾应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和其他的生活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逐步实施袋装化。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生活垃圾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对乱倒垃圾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吨的,每吨按二百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垃圾通道应做到一日一清,定时消毒杀菌。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运输,做到不暴露、不遗撒,日产日清,桶洁地净,车辆定期消毒杀菌;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的快餐具和塑料袋,对违者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对违者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施工项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逐步推行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对违者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一)车体整洁。

(二)车底、车箱、围板齐全无缺损。

(三)采取封盖密闭措施。

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应按指定路线行驶,到指定地点倾倒,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之间;对违者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取消其资格证书,并在一年内一予办理资格证书。运输建筑垃圾等散体或流体物品,不得泄漏、遗撒。对违者由公安交通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遇有降雪,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督促各单位实施清扫。沿街道单位就在雪停时及时清除街道中心线至本单位一侧的积雪;环卫清扫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清除重要路段和地段的积雪。积雪不得在人行道堆积。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无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近郊的粪池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实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粪便运输车辆和运输要求符合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严禁遗撒、堆积粪便和污泥。清掏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定时对清运工具、厕所进行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第四十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民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7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旧城改选、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大型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查。

第四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垃圾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代建、维修和管理。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垃圾转运站、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四)公共建筑附高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临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的单位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并设有指引标志。

第四十五条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达到下列标准,并报请市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有独立大便器,通槽面贴瓷砖。

(二)设集中自冲式水箱。

(三)大便蹲位的间距不少于八十厘米。

(四)有洗手池、拖布池。

(五)小便池用瓷砖贴面。

(六)大便蹲位之间的隔断不低于一百二十厘米。

(七)有贮粪池。

(八)有专人负责清扫保洁。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公厕,一律不得收费。

第四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三)擅自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对违者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对违者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五章执法措施及其他

第四十七条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逾期不改正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除有明确规定外,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均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心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对违反规定擅自倾倒垃圾的车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在紧急情况下,暂时扣押违章车辆或行车执照,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