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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

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

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事业单位 企业 事企分开 监管

业单位所办企业,是指事业单位投资设立或依法取得、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从中央部门现有的情况看,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户数较多且呈逐年增长趋势,2007-2011年间,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户数从6 167户增长到11 737户(摘自《2012中国财政年鉴》)。此类企业由国企脱钩划转、事业单位改制、投资新设等渠道形成,多数具有小、散、差、弱的特点,事企不分的情况较为普遍。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而“事企分开”是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基本要求之一。研究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关系(以下简称“事企关系”),提出解决事企关系问题的管控措施,是实现事企分开、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所在。

一、事企关系的构成及考量内容

事业单位的预算级次较多,最多高达5级。事企关系从广义上讲,应包括上级事业单位对下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监管关系、事业单位对所办企业的管理关系两部分。本文主要研究后者。从理论上讲,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事企关系应为单纯的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而在实际工作中,事业单位难以将所办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致使事企不分的问题较为突出、事企关系的构成较为复杂。

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均需依法登记设立。研究事企关系的构成,应从“事企不分”这一关键入手,对事业单位和企业的性质、事企之间可能产生的事项交集进行剖析。根据事业和企业法人的登记条件、登记内容、涉及的生产要素和生产经营流程等,参考相关研究成果,事企关系可分解为事企之间的业务关系、资产关系、人员关系、监管关系,即事企关系由“四大关系”构成。相关考量内容主要为:业务关系考量涉及业务事项的交集,包括业务及经营范围、关联交易、业务成本费用等。资产关系考量涉及资产事项的交集,包括经营场所、资产界定及管理、收益上缴等;人员关系考量涉及人事事项的交集,包括领导层的任免、人员兼职、工资薪酬等;监管关系考量涉及监管事项的交集,包括监管职责划分、监管事项、监管决策程序等。

二、事企关系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多年来,所办企业在弥补事业单位经费不足、改善职工福利和生活条件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还有待理顺,事企关系中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些问题已多次在历年审计公告中披露。

(一)问题表现

1.业务关系方面。一是事业单位的业务范围与所办企业的经营范围相近,彼此交叉重复。事业单位将应由自身实施的业务委托给所办企业完成。二是事业单位委托给所办企业的关联交易缺少控制。签订合同时不履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程序,委托内容和委托金额较为随意。合同执行缺少监控,在合同履行期间,事业单位人员定期从企业领取工资或劳务等突出问题时有发生。合同完成后没有成果或成果实由事业单位独立完成,个别委托项目账面反映的利润率畸高(如达70%以上)等。三是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收支混用,单位内部收支不配比。一方面事业单位将应收企业的收入(如房租等)不收,在企业列支事业单位难以处理的费用(如补贴补助、招待费等),使事业单位收支不实;另一方面企业收取应属事业单位的收益,将应在企业开支的费用(如会议费、差旅费等)在事业单位列支,使企业虚增利润。

2.资产关系方面。一是所办企业多为无偿占有事业单位的资产和场所,没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个别企业固定资产极少,甚至为零。二是对所办企业的投资管理不规范。事业单位的一项国有资产多次评估投资、出资不过户、企业完成工商登记后转回、互相拆借资金注册公司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所办企业出资不到位。对外投资核算不规范,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账面数与所办企业的相关数据不能对应。三是资产相互占用,收益相互收取。企业无偿占用事业单位资产(如房产),事业单位无偿占用所办企业的资产(如车辆),企业收取应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收益,彼此之间拆借资金随意,资产及收益混用且已成习惯。四是投资收益渠道不畅。事业单位以行政命令方式要求企业以“管理费”等名义上缴款项,此类款项缺少合同协议、利润分配等方面的依据支撑。有的企业多年不进行利润分配。

3.人员关系方面。一是所办企业的负责人多由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兼任,彼此的职责和利益关系难以区分清楚。所办企业的负责人由事业单位任命或提名,行政色彩浓厚。多数事业单位对所办企业未进行考核和评价,对所办企业负责人缺少约束。二是部分事业单位人员在所办企业兼职甚至全职从事经营工作,但兼职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不清,彼此的劳务、经济关系缺少规范,多数兼职人员没有书面批准文件,工资仍在事业单位发放。三是所办企业对兼职人员的薪酬发放五花八门,有的采取领取补助、加班或劳务补助、专家咨询、分成等方式,多数企业发放薪酬缺少具体依据,标准和发放范围随意性较大。

4.监管关系方面。一是事业单位内部没有统一的监管责任主体,资产、财务、人事等部门各管一块、多头监管,加之投入监管的精力不足,各部门表面承担责任而实际均不承担责任。同时,事业单位对所办企业往往“一股独大”,决策时缺少外部参与和制衡。二是事业单位对所办企业的哪些事项进行监管、如何监管没有规定,致使对企业的监管存在两个极端:一方面无法或不能充分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派董事、监事的管理流于形式,企业由内部人控制,董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不能体现出资人的意志。另一方面高度干涉企业自,把企业当作下设部门或单位进行管理,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甚至多年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是监管缺失或监管力度不够。事业单位对企业内部决策、重大事项的报批程序缺少指导,多年不进行监督检查,致使所办企业的部分做法成为习惯和定式。一些企业负责人缺少风险意识和经营意识,仍用事业单位思维模式来经营管理企业,企业内部机制不活,依赖思想严重。

(二)原因剖析

事企关系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为:

一是履行企业出资人职责的体制不顺,对所办企业监管政策滞后。目前,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都有一定的管理所办企业的职责,多头管理且职责不清,有关部门和单位至今仍未出台有效的监管政策。由于长期监管缺失或监管不足,致使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一些认识误区和习惯做法逐渐固化,大大增加了调整事企关系的工作难度。这是事企关系存在问题的外部环境原因。

二是事业单位对所办企业的定位不清,存在认识误区。多数事业单位对所办企业的定位分歧较大,如有的单位认为:办企业的目的就是为利用企业管理的灵活性,解决事业单位不好解决的问题和为职工和单位谋福利等。定位不清和诸多认识误区,使所办企业成立之初就先天不足,所有权和经营权交叉混同,致使各项改革措施推进困难,事企不分成为常态。这是事企关系存在问题的内部根本原因。

三是单位内部体制不顺,风险意识不强。事业单位仍把企业作为一个所属单位或部门进行管理,内部各部门对企业多头管理,历史形成、习惯做法和相互攀比等致使事业单位对企业的监管要么失控,要么全控。单位法制意识淡薄,有的事业单位负责人把企业视为规避监管的避风港,当作“小金库”和“钱袋子”;有的企业负责人把企业视为独立王国,认为没有政策约束,费用支出不受限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这是事企关系存在问题的内部直接原因。

三、事企关系管控的措施及建议

根据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有关政策,即使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完成,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仍有办企业的空间。事企关系问题,不仅是当前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且是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后仍需长期关注的现实问题,需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予以规范。

(一)进行顶层设计,理顺管理体制

解决事企关系存在的问题须从治本入手,即针对形成问题的三大主要原因进行顶层设计,分项采取管控措施。建议在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框架下,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明晰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对所办企业监管的责权利关系。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监管权限,分层次研究出台一套可操作性的监管制度,对所办企业的监管分工、监管重点、信息报送、监管程序和要求进行规范,对管不了的或不宜管的事项予以下放,对权责不明晰的事项予以明确,从根本上逐步解决影响事企关系的外部环境问题。

(二)明确企业定位,逐步引导规范

科学的企业定位是规范事企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企业定位明确和认识统一了,才能在单位内部达成共识,致力解决影响事企关系的内部诸多问题。多年的实践证明,事业单位举办企业不但可以弥补经费不足,在市场竞争中扩大影响,还能为事业单位提供经济、技术和人才的储备和支撑。为此,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定位为事业单位开展公益服务活动的有益补充和事业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事业单位规避监管的“小金库”和“钱袋子”。企业的发展定位问题,不仅是事业单位内部的事情,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所办企业也应发挥优势,上下联动,形成合力:财政部门应提出总体思路和方向原则,提出监管要求。主管部门应结合行业或产业发展规划审查等进行业务指导和合理引导,加大监管力度。所办企业应积极向事业单位提出措施建议,主动配合工作。

(三)进行摸底排查,分类清理整顿

建议在一定范围或区域内开展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关系的摸底排查,必要时可组织对所办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摸清所办企业的家底。在摸清家底和对所办企业科学定位的基础上,对所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推进事企分开,实施分类管理:对所在行业市场竞争充分的中小型企业,可采取脱钩、划转或产权转让等方式,逐步将国有资本全部退出,使其完全进入市场,彻底实现事企脱钩;对符合企业定位和主业经营方向,与事业单位开展公益性活动关系密切且可有效提供支撑的企业,要按照生产要素有偿使用的原则,注重理清和规范事企关系,逐步实现事企分开,积极扶持走向市场;对于规模小、业务分散的企业,要及时进行整合重组;对于不适应市场、经营业绩差、扭亏无望、管理混乱的企业,要建立淘汰机制,及时予以注销、解散或破产。

(四)规范事企关系,分项做好管控

1.业务关系方面。建立健全所办企业经营范围审查制度,对新办企业的经营范围在审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时一并审查,对已有企业的经营范围要进行定期检查。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委托所办企业开展业务时,委托事项应在上级部门制定的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之内,并执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合同实行签订、执行、变更和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把关联交易合同的利润率、合同成果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考核指标予以跟踪控制;建立健全所办企业的收入和成本费用管控制度,对资产、费用、人员容易混用的业务和事项,应按照生产要素的有偿使用和风险防控原则,制定科学的考核及执行细则,做到有章可循。同时加大监督检查和跟踪回访力度,减少事企之间收支混用的问题发生,消除管理隐患。

2.资产关系方面。建立健全资产清点、资产登记等资产管理制度,使各项资产产权明晰,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规模不足维持经营业务的企业,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应予以取消;开展事业单位出资问题的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事业单位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等问题,要责成有关单位补足出资,出资补足确有困难的,应及时变更减少注册资本,对应过户未过户的资产,应抓紧办理过户并验资入账,使事业单位相关账户的账面数与所办企业对应的账面数能相互对应;建立健全规范事企经济输送行为的制度,根据有偿使用原则,对彼此占用资产、借用资金及聘用人员等事项,应参照市场价格与占用或借用单位签订合同(协议)。规范收益上缴的管理,企业利润分配应按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不得长期不分配利润。事企之间要定期核对账目,杜绝出现没有合同(协议)、利润分配等依据支撑,而是以行政命令方式下达的上缴事项。

3.人员关系方面。建立健全企业经营者的选聘制度。实行或推广企业经营者的任期制度、公开选聘制度和轮岗制度,严格限制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所办企业负责人,同时加大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力度,使企业经营业绩与其薪酬、晋升挂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人员兼职管理制度,对事业单位兼职的条件、兼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审批程序等予以规定,规范兼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要求、明确事业单位和兼职人员之间的经济分配关系;建立健全企业兼职人员薪酬制度,明确制定所办企业对兼职人员薪酬标准、考核和计量要求,并与事业单位的考核和出勤情况定期通气、定期对照,在工资薪酬上做到事企分开。

4.监管关系方面。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内部的企业归口管理机构和工作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实现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的统一,解决内部多头管理问题。积极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通过公司制改建和引进外来股东等,逐步实现所办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建立健全选派(聘)董事、监事的管理制度,明确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定期报告要求、决策追究等规定,督促并保证董事、监事切实履行职责。通过控制企业内外部的董事、监事比例、聘任一定数量的外部董事等,逐步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聘用独立董事或增加监事中法律、财务、技术方面专家的比例,提高监事行使监督的能力,确保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建立健全企业重大事项的审批或备案制度,对重大事项的内容、管理权限、管理程序和要求进行明确,特别重大的事项,要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监管检查和财务监管力度,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财务总监委派制度,由事业单位对规模以上的企业派驻财务总监,对企业各项经济活动实施监督控制等;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增强企业经营者风险意识和经营意识,指导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经营机制,不断提高企业经营水平和抗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

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律师 民办律师事务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法人 劳动关系 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二)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三)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场等不断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新生事物十分重视,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文化艺术团体等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的认定

1.民办律师事务所已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管理之中

2002年6月7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批复,要求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导致绝大多数民办律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也就不能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司法部的批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是错误的。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条款之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民办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仍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依照民政部《办法》的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依法应按照法律服务业之类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从本质特性、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上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本质特性看,民办律师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办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时虽然具有有偿性,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民办律师事务所是社会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是,其一,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因此其具有国家性;其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私法上的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律师服务具有社会性;其三,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是维护公众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的,因此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仅仅是居于其多种属性的从属地位,其最终要服务并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国家性、公益性。实质上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看,民办律师事务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条件是:(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经主管部门审核。二者一对照,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看,民办律师事务所不仅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正更深入、更广泛地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转化。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我国《律师法》规定的民办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合伙形式。在实践中,上海市和北京市司法局还逐步批准设立了一批个人律师事务所,同时,法人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积极的探讨论证过程中,而民办合作律师事务所,正在逐步消亡或向合伙形式转化,据统计,1995年,北京市有25家合作律师事务所,但目前已无一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践证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逐步向"个体所"、"合伙所"、"法人所"的方向发展。

3.在实践中,民办律师事务所划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认可

民政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精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向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过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6月7日作出批复,要求各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但是,有些民办律师事务所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国务院尚未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税务部门是要向民办律师事务所征缴企业所得税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尽管许多民办律师事务所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税务部门已经将民办律师事务所视为非企业单位,并不再征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北京司法局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其设立条件是违反我国《律师法》的,但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其实质是不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可呢?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法律、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或组织。事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经费来源有些许不同之外,其性质、设立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属于事业组织的范围。

1、性质相同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与事业单位相同,都是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都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都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一般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是属于辅质的。

2、设立程序相同

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成立。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3、经费来源不同不影响其非营利性的性质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国家财政拨款,有部分资金是自筹资金,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全部是自筹资金,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法学理论界的许多专家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原因。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经费来源不同,但从事的都是为公益的社会事业活动,二者在本质上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

综上所述,无论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是姓"公"还是姓"私",其根本性质都是相同的,同属于事业组织;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其又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那么民办律师事务所就是事业组织。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可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与律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三、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概念可以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双方主体的特定性、平等性、隶属性、财产性、人身性。

(一)特定性

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作为自然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定条件,民办律师事务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事业组织的范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同时,劳动关系主体的特定性也是与主体不特定的劳务关系和挂靠关系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平等性

《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因此,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唯一的执业机构,执业机构的单一性并不能湮灭整个律师服务行业的开放性,律师可以自由选择其执业机构场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聘用律师方面也依法具有自,二者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但在生活实际中,挂靠关系往往是出于无奈,被迫挂靠,被迫缴纳挂靠费。挂靠关系的双方主体要追求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是不切实际的。

(三)隶属性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quot;根据该法律规定有两层意义,一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律师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从事律师事务所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律师事务所的人事安排,这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特性。二是在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上,《律师法》的要求是以律师所本位主义定位的,因此,当事人委托律师,并不是直接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而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接者,也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横向关系如此,纵向关系更是如此。律师本是接受律师所的指派,完成律师所受托的事项。这一点充分证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具有隶属性的。

(四)财产性

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规定,勿庸置疑的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律师向律师事务所出让的是劳动力的使用权,即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有用人自。而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律师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劳动条件包括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工具,同时要支付律师相应的报酬。律师职业劳动的商品属性决定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也是具有财产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的是,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挂靠方不但不能从被挂靠方取得相应报酬,恰恰相反,挂靠方还需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即挂靠费,因此劳动关系的财产性与挂靠关系是截然不同的。

(五)人身性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后,律师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律师必须亲自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体现律师的使用价值,即律师出让劳动力与律师本身不可分割,律师出让劳动力的过程也是其脑力和体力的实际消耗过程,这使得律师的生命、健康等在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中密切相联,具有不可转让性,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强制性要求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正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特点的现实反映。与此相比,挂靠关系、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都有可能是单位,单位不具有律师作为自然人的人身性特点,履行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应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由此可见,人身关系是劳动关系特有的特征,这也是决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关系的最基本因素。

四、加强法学理论研究,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创新法人分类类型

几十年来,我国习惯上把单位分为四类:机关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之相对应,传统的法学理论也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体育馆大量涌现,这类组织属于何类法人?对它们的法人分类直接关系到对这些组织的定性和发展。这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法人类型四分法提出了挑战。遗憾的是,直至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用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确立这类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引起重视,有关方面的论文更是廖廖无几。实质上,我国于95年1月1日起颁行的《劳动法》已更新了传统法人四分法理论,即已将事业单位创新为"事业组织",这就解决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分类和定性问题,也就是说,劳动法已将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是社会事业性质的组织,无论是姓"公",还是姓"私",已统称为"事业组织"。但是由于法学理论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方面的理论研究工作相对滞后,因此一直没有人提出将事业单位法人类型的理论创新为"事业法人"类型的理论。

五、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明确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避免司法混乱

2003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都在紧锣密鼓地为《律师法》的修改献计献策,司法部也于今年6月份正式下发了征求意见稿,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少,但对律师行业具有长期和深远意义的问题--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定性问题却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换句话说,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需要进行民政登记,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关系的不明朗状态仍将延续下去,这意味着十几万律师的社会保障包括工伤、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仍存在不确定性。这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是政治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建议:

首先,在修改《律师法》的同时,确保民办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央政策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使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真正得到贯彻实施。

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一、《暂行条例》亟待修改

1998年10月国务院的《暂行条例》,首次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为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努力,基本理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扭转了统一归口登记前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管理无序的局面,初步建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间组织管理的格局。但同时,也暴露出了《暂行条例》的一些弊端和不足,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如,《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这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的规定,显然是矛盾的;二是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如登记对象、范围不明确,非营利性等问题界定不清,导致民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发生争议,难以操作;三是缺乏一些必要的规定。如对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没有规定,随意性很大,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带来了招人难、留人难问题;又如,对注销登记后财产的处理缺乏具体规定,举办者担心自己投入的资金一去不返,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上规模、上档次,影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四是缺乏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及税收优惠政策等条款,没有充分体现国家对民间组织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指导思想。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境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我境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情况越来越多,而《暂行条例》对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没有规定。因此,通过修订《暂行条例》以弥补现行行政法规在这方面的不足,已是当务之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易名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是在1996年8月的一份中央文件中首次出现的。此前,民办非企业单位称为民办事业单位。199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指出,要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要加强对民办事业单位的管理,要制定有关政策法规,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适宜民办的事业单位。1996年8月中央文件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就是指以前的民办事业单位。1998年10月国务院的《暂行条例》,首次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类社会组织统称的法律地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登记管理工作实践的不断发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名称的弊端日益显现。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称谓不科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是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提出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事业单位都是由国家投资举办的,随着改革开发的深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从事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等行政事业的民办单位大量涌现,当时提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仅仅是为了和国办事业单位相区别,而且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在名称中使用了“非”的排除表述法不科学。因为,从广义上理解,社会团体也可以算作民办的非企业性质的单位。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称谓与其实际内涵有很大差异,极易产生误解;其次,“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名称,既不与国际接轨,得不到国际社会的认同,也未能与我国现有的社会组织类型相衔接,不易被公众理解、接受,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带来极大的不便。第三,事业单位这一概念在我国已取得广泛共识,民办事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目的和从事的业务领域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设立主体和资金来源上。当前,事业单位正在进行改革,科技、卫生、文化、体育、教育等许多事业不再只由政府出资举办,而是广泛吸取社会资金参与,今后民办事业单位将会有更大的发展。为此,我们认为应当恢复“民办事业单位”的称谓,还这一类社会组织的本来面目。

当然,我们也清楚知道,民办事业单位也不是这一类社会组织的最恰当的名字。很多人这一名称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用民间非营利机构、民办非营利组织、社会事业单位等,也许更能符合这一类组织的内在特性,也更能和国际接轨。但是,我们认为,一个社会组织的名字的确定需要考虑很多方面的因素,但主要还是要看社会公众对它的认可和接受程度。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民办事业单位,应该是最好的选择。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需更准确

《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一界定强调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须从事非营利性的活动,这种非营利性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而且工商部门与民政部门对营利与非营利的理解不一致,管理冲突频发,出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现象。原因是民办非企业的活动有了所谓的“收益”。民办非企业单位无所适从,既不利于管理工作,也不利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我们认为,可以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这一角度出发去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说明该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组织,而不是说它从事的必须是非营利性的活动。对组织定性而不对活动定性,可以避免有关部门因对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活动问题理解的不一致,而带来在管理问题上的冲突。因为,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开展活动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如何分配使用,并不是说非营利性组织就不能开展经营活动。

四、简化登记条款必须细化

《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从登记实践看,此规定很难操作,原因是业务主管单位颁发的执业许可证的内容不能包含登记管理机关所有的登记事项。同时,简化登记会造成民办非企业单位之间地位不平等,不便于登记管理机关的日常管理。而且业务主管单位颁发执业许可证,重在对其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进行资格认定,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登记证书则是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的法律地位的行为,两者之间有明显差别。如果简单地凭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会给登记管理工作带来被动,也会影响登记事项的依法核准。为此,应该在修改《暂行条例》时,根据近年登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以相应的条款来细化第十二条的规定。另外,最近全国人大刚刚通过、即将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也要求修订《暂行条例》的这部分内容,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五、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应纳入规范

如前所述,把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纳入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范围,已是当务之急。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目前,亟需制定有关法规政策,以规范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做这项工作,要善于把握和处理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一方面,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部分,法规政策的一般性规定,也要适用于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如修订《暂行条例》,建议不单独设章,以体现公平、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从总体上给人以这样的印象,即在登记管理问题上,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得到了国民待遇。另一方面,在体现国民待遇的同时,也要注意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殊性,从而制定有针对性的条款。根据我国的实际,我们认为,以下几条是应当特别指出的。一是为加强对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应规定审批登记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二是应规定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因为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的财产涉及境外财产,若进行个体登记,举办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操作性较差。而且,鉴于目前我国外资企业法(包括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只有中外合作企业存在非法人的形式,且只用于完成一次性项目合作的情况。三是如果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拟任负责人为外国人的,在提交登记文件时,应根据我国涉外工作的一般要求,制定一些相应的规定。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形式应当删除

《暂行条例》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三种形式,有识之士对此的批评之声,不绝于耳(苏力、葛云松等著《规制与发展》一书,对此进行过犀利的批判)。我们的观点,要而言之,一是不应将进行商事登记的形式拿到民事登记中来,为了促进非营利机构的发展,应该删除合伙、个体商事登记形式,只保留一种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形式;二是合伙、个体商事登记形式的存在,会使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出现不平等的情况。举办者既不能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中受益,不能从其服务活动的盈余中分红,解体时财产也不能私分,但一旦民办非企业单位出了某种问题,举办者还要承担无限连带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还应当保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形式。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政策的连续性。根据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统计,截至2002年5月,全国共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9.6万余个,其中个体形式的最多,有5.1万余个,法人形式的3.8万余个,合伙形式的数量极少,仅有0.5万余个。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形式的登记数量占了全国登记总数的一半以上,如重新登记,将会给登记管理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也不利于法规政策的延续性。因此还应当保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形式。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形式的登记数量少,重新登记较容易,而且合伙的本意就是以营利为目的,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宗旨不符,应当删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伙形式,保留法人和个体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事业单位 办企业 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事业单位利用人才、专业、技术和设备等条件,兴办了一些企业。这些企业对弥补单位经费不足,促进单位发展,拓展经营,改善职工的工作、生活条件,安排一些分流人员起了一定的作用。但通过审计发现也存在若干问题,因此加强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管理与监督就成为提高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

一、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存在的问题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企业虽然已经建立了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但企业目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人为控制的现象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在实际工作中各个管理层的职责划分并不很明确,股东大会、监事会作用有限,甚至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互相监督、制约的体制,出资人管理缺位。

(二)被投资企业市场主动性不足

企业应是我国发展市场经济最活跃的组织形式,对市场最敏感,具有投资机制,用人机制和决策机制最活跃的特点,而事业单位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在市场中生存发展的主动性。受制于各种国家政策的约束,人员和身份的双轨制,使企业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反而受到原投资机制的约束和影响,竞争力比起民营企业失去了很多优势。

(三)缺乏对企业管理者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企业管理者的收入与经营效益盈亏未挂钩,没有任何经济责任制约束,也无任何激励措施,工资每月定时定额发放,干好干坏一个样,管理者缺乏有效经营企业的动力和压力,处于随意松散的管理状态。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相关的管理制度;二是虽有相关管理制度,但制度内容涵盖不全。同时在执行上,往往变成了一纸空文,忽略管理,给企业的健康有序运行和良性发展带来隐患。

(五)缺乏有效的财务监督,财务收支随意性较大

企业缺乏相互制约的财务监督机制,赊账、欠账过多、过滥,不能有效组织收入,同时企业管理者一句话,一纸签字,就可以随意开支报销,随意支配资金。存在隐匿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私设“小金库”等舞弊现象。

二、加强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管理与监督的建议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管理存在的上述问题,既有宏观的原因,也有微观的原因,为了理顺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的产权关系,降低投资风险,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管理与监督,提出如下建议:

(一)实行事企分开,完善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实行事企分开,真正按照企业化、市场化规则运作企业。对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被投资企业章程的规定,派出董事、监事和相应的经营班子成员,全面负责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参股企业,要对被投资企业派出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参与和监督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

(二)落实事业单位对企业的管理责任

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应对所办企业的资金安全负责,确保对外投资的保值增值,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被投资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密切关注被投资单位的借贷、投资、担保和委托理财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例如设立执行董事,对大额支出实行联合签字制度;建立对重大投资、担保等事项,董事会讨论通过制度。

事业单位应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所办企业的管理,定期组织投资质量、投资效益和投资风险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研究制定相应对策和采取相应措施。

(三)建立健全绩效考核机制,明确被投资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事业单位应每年对被投资企业下达业绩考核指标,并与被投资企业经营班子成员签订责任书,年终对被投资企业经营班子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被投资企业经营班子要定期向投资企业报告企业日常经营状况,对重大采购、重大资产出售和处置、诉讼及仲裁等事项要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