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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法律法规常识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范文第1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公约》(TRIPS)虽然规定了各成员普遍采用边境措施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但是其规则比较原则性。这样的多边规则已不能满足发达国家通过边境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因此,在《反假冒协议》(ACTA)中,对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做出了比TRIPS更详尽的规定,突出了边境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功能。那么,这些规定相比于TRIPS怎样强化了对权利持有人的保护?新规定会产生哪些影响?中国会遭遇哪些影响,又该如何应对?

首先,在强制适用的知识产权种类方面,ACTA比TRIPS增加了对着作邻接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适用。

其次,在两者都适用的商标权和版权方面,TRIPS只针对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而ACTA则针对所有侵犯这两种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此基础上,ACTA将判断货物是否为侵权的依据从进口国法律扩大到程序实施国的法律。程序实施国与进口国不同的部分主要是过境中的货物。过境中的货物指的是在海关过境中或者在转运过程中的货物。此时货物虽然在该海关领土内经过或者转运,但并不意味着在该海关领土内流通,因此通常不认为过境国为其进口国,如果海关依据海关所在国的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过境货物采取措施,就是依据程序实施国而不是进口国法律。

最后,ACTA将边境措施从TRIPS的进口扩大到进出口。通常情况下,因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利用海关措施来制止侵权产品的出口可能是有困难的。而要求一国海关了解一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的获权情况无疑会给该国海关的执法增加的负担。ACTA则突破了TRIPS的顾虑,强制要求各缔约国对出口也实施海关措施,这是对知识产权执法水平要求的一大提高。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云南;边民;涉外婚姻;非传统安全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3)03-0000-00

边民系指中国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边境线两侧县(市、区)境内的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由于地缘、历史传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性别失衡、民族习惯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云南边民涉外婚姻普遍存在。

非传统安全涵盖了生态危机,环境问题、金融风波、难民与非法移民、流行性疾病、网络黑客、恐怖主义、民族冲突、宗教纠纷、武器扩散、跨国犯罪及各类重大突发事件等,是与传统安全相对的一个概念,引发非传统安全的各种战略性问题或跨国性问题,其原因是非军事因素,对发展与和谐造成严重威胁。潜在性、综合性、跨国性、突发性是非传统安全的特征,非传统安全是公共危机爆发的重要诱因,对人类生存与世界各国的发展构成严重威胁。

我国政府在2001年东盟地区论坛第八届外长会议上,提出支持论坛逐步开展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对话与合作。中国《关于加强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的中方立场文件》于2002年5月向论坛高官会议提交。同年年11月,第六次中国与东盟领导人会议发表《中国与东盟关于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联合宣言》,宣告中国与东盟在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全面合作。对非传统安全概念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王逸舟在《重视非传统安全研究》中认为,非传统安全指的是人类社会过去没有遇到或很少见过的安全威胁[1]。李伟、符春华的《非传统安全与国际关系》将非传统安全定义为与其它一个国家或多个国家相互作用、并对本国的生存与发展构成重大威胁的、非军事、政治、外交冲突引起的其它领域安全问题。[2](P488)俞晓秋等认为,涉及军事领域冲突的安全威胁即是属于传统安全范畴,否则便是非传统安全范畴。[3]

云南边民的涉外婚姻,是边境稳定、国家安全等非传统安全重要影响因素。然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云南边民这一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特殊而又不可忽视的群体缺乏关注,对这一特殊群体的涉外婚姻与非传统安全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

2009年6月12日的南都周刊就曾报道:“在拥有89户人家的弄别寨,有近30户的男子娶了缅甸老婆,他们依靠活跃在各个寨子里的媒人牵线搭桥。在云南长达4000多公里,充斥着战乱、、流行性疾病等问题的边境线上,弄别这样的寨子不是个别,而边境婚姻似乎被忽略了。”对边境婚姻长期以来的漠视,使当事人和各地方政府在处理与边民涉外婚姻相关涉的问题时陷入了窘境。同一期的南都周刊曾报道:“去年,瑞丽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执法检查组报告后认为,涉外婚姻带来的落户难问题是瑞丽市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中缅边境上民间通婚的事实,形成了很大一部分缅甸边民已经多年生活在中国境内,但尚未取得中国户口的事实。这一部分人虽然已经变成了事实上的中国人,但由于其未依法律规定途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多年来也就一直无法取得中国国籍,也变成了现实中的‘边缘人’。由此也给地方政府在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时带来了重重困难。”[4]

一、云南边民涉外婚姻的历史发展

自古以来,云南边民就有与境外民族通婚的习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前,中国并未严格按照现代国家观念和法律对云南边境的跨国婚姻进行规制。

19世纪以来,与云南接壤的邻邦长期处于战争环境之中。以越南为例:20世纪50年代,越南北方在胡志明的领导下进行革命,与中国建立了"同志加兄弟"的亲密友好关系,在这个时期,越南的很多妇女嫁入中国,中国对他们的合法身份、地位给予了保证。

60至70年代中期,中国发生,这场大动乱给中国造成了很大的破坏,给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因地理和历史的因素,越南、老挝、缅甸等邻国成为部分云南边民逃离苦难的地方。这一时期,云南边民与越南、老挝、缅甸等国边民通婚及其他交往依然频繁,但以中国妇女嫁入越南等国为主要流动方向。

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越交恶,云南边民与越南边民的通婚与互助来往曾停滞状态。

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改革开放之后,越南等国也开始改革开放。80年代后期,中国与越南军事冲突逐步趋向缓和,两国边境地区逐渐互相开放,云南边民与越南边民的交往、联系升温。这一时期,越南因长期战争人口结构严重失衡,青壮年男性人口大量减少,女多男少,越南妇女大量进入中国境内与边民结婚。

21世纪以来,一方面,由于云南经济发展相对滞后,边境地区青年妇女离开家乡外出打工或外嫁现象比较普遍,造成这些地区男女比例失衡,部分适龄男性不能找到本国女性配偶;另一方面,老挝、缅甸、越南等国因社会不稳定、经济落后等种种原因,许多妇女也愿意嫁入我国,因此,外籍人员与云南边民通婚并定居我国境内的现象逐渐增多。

学者谷家荣曾在云南金水河村所作的傣族跨国婚姻调查中所列举的5个案例正是这一历史进程中的一个缩影。

案例1:黎贵荣,傣族, 1929年生,祖籍广西南宁。1854年家祖开始迁居,其叔从广西迁往越南南界村,距离金水河村仅13公里。黎贵荣之父则迁入云南金平县,迫于生计,投靠金平勐拉刀土司,帮工种地维持生活。后国家改制,全家才定居勐拉乡金水河村。现在,黎氏已经发展成为一个跨国大家族。

个案2:封义军,40岁,傣族,妻子罗芬,43岁,傣族,越南封土县勐梭村人。罗芬前夫病故,封义军家贫,后经人介绍,1989年5月两人结婚,罗芬携子到金水河村居住。结婚后两人再生1子。现在,妻从越南带来金水河村的长子已在村里与当地女孩结婚,虽父无户口,但孩子随母解决了当地户口。

个案3:毕国民,43岁,傣族,妻子王自英,39岁,傣族,越南封土县坝单村人。年轻时,常到马鹿塘、金水河赶集,1993年3月4日结识不到两个月就正式结婚,生有毕永梅、毕小芳两女。越南坝单村的亲戚较多,家人常来中国看望,偶尔走小路回越南探亲。去年,其父病故,由村民小组开具证明,回家送葬。

个案4:刀光红,52岁,傣族,妻子刘芬,42岁,壮族,越南封土县坝梭村人。坝梭距金水河村仅18公里,两村虽属越中两国,但村民常走亲探友,熟人熟事。1987年10月11日刀、刘二人结识不到半年之后结为夫妻,安家金水河村。婚后两人勤俭持家,生有大女,现今女儿已出嫁,儿子在中学练书,2009年2月家建新房,越南亲友前来相帮。

个案5:罗家洪,傣族, 43岁,妻子张提香, 38岁,傣族,越南封土县人。1986年前后,两人常到双边集市草皮街做小买卖,在生意往来的过程中结识,并产生感情, 1988年6月在金水河村结婚安家,生有2女。婚前,妻子在越南有完整的档案和身份记录,婚后,越南政府取消了她的越南户籍,且由于二人婚娶时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到金水河村后,张提香也未取得中国公民身份,成为一个没有身份的“盲人”。[5]

以上案例在给我们开启了云南边民涉外婚姻状况一个视角的同时,也或多或少展示了云南边民涉外婚姻所引发的一系列非传统安全问题。笔者将在下详细的探讨。

二、云南边民涉外婚姻引发的

非传统安全问题(一)婚姻登记问题

不同国籍的公民或一国公民在他国结婚、复婚、或离婚引起的婚姻关系称为涉外婚姻,涉外婚姻要求婚姻当事人依照一方国家相关法律在这一国家进行登记,注册,在有的宗教国家,必要的宗教仪式是婚姻得到该国承认与保护必经程序。然而,在云南边境地区,部分边民与境外民族结婚并没有按照中国或者其他国家的法律登记、注册,只是按照当地的民族风俗进行。但是,结婚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婚姻无效。

同时,由于涉外婚姻涉及外交、户籍制度、出入境管理等多方问题,若按通常情况办理十分麻烦。然而边民之间造成的大量事实婚姻,让管理机关十分头疼。为加强管理及简化办证程序,根据1995年民政部的《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毗邻国边民登记结婚条件为——拥有本国护照或出入境证件、有效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具备这些条件的毗邻国边民,可与我国的边民登记结婚。然而,该试行办法在中缅边境实施情况看,仍然过于“麻烦”,绝大多数都没有去按法定程序登记结婚。而根据《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照该条的规定,境外民族与我国边民通婚,如果没有进行相关的注册登记,其婚姻关系都是无效的,得不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然而,大量云南边民涉外婚姻没有进行登记,没有国家的监督和指导,存在一系列问题:首先,不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我国法律的不确认和保护没有登记的婚姻,使此类婚姻的子女国籍、夫妻财产以及继承等一系列法律关系不明确;其次,容易造成早婚、重婚,婚姻登记部门无法了解和审查未进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状况,无法防止早婚、重婚。第三,有的边民与境外民族结婚时,没有进行婚前体检,未能查出禁止结婚的疾病,从而产生不利后果。第四,损害我国法律的权威性,由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大量存在事实婚姻,法制观念逐步淡化。最后,出现纠纷时,由于没有登记,相关部门无法掌握情况,容易造成边境矛盾,影响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甚至影响与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问题

云南边民有着和边境国家边民通婚的历史传统。云南社会经济发展落后,山区边民生活更加贫困,在境内结婚比较困难。由于与云南接壤的越南、老挝、缅甸经济发展落后于中国,社会不稳定等多方面的原因,这些国家的边民愿意到中国生活,这样,部分云南边民与外籍人员通婚并在中国境内定居。婚姻登记是户籍登记、人口普查、计划生育、社会救济、医疗等一系列的管理工作的基础,没有进行合法登记的婚姻,造成大量“黑户”、“黑人”,给上述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涉外婚姻大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为事实婚姻,造成了严重的无证生育、跨国躲生等违反计划生育问题。按照我国出入境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滞留人员应予以处罚并遣送出境。

(三)相关人员的国籍问题

国籍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国际法依国籍将个人划分为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给予哪些人国籍,即认定哪些人是其公民是国家自身的权利。由于跨境民族之间的通婚由来已久,我国在关于国籍的规定上适用的是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混合原则。我国《国籍法》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在此,我们主要关注云南边民涉外婚姻中妇女以及子女的国籍问题。首先是妇女的国籍,由于法律意识比较薄弱以及毗邻国家法制不协调,许多边民嫁入中国以后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也未取得中国国籍,当然就不是中国公民,中国政府也不承认她们是中国人。尽管她们长期生活在中国,而且是中国丈夫的妻子或中国孩子的母亲。其次是子女的国籍,这里我们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跟随母亲来中国的子女的国籍,这些子女由于家庭的变故跟随母亲来到中国,根据国籍法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他们并没有取得中国国籍,得不到我国政府的承认,因此不能享有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诸如:上学、就业、以及流动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他们的内心无法认同自己是一名中国人。另一种情况是在中国出生的孩子,依据中国的《国籍法》,这些孩子具有中国国籍,也具有当地户籍,他们普遍认同自己就是中国人。但是由于母亲并没有取得中国国籍,因此在他们的心中认为自己的家庭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中国家庭,事实上并不完全属于中国,由此也反映了这群特殊孩子内心的隐痛。因为国籍上的认同给他们的整个家庭带来了很多的不便甚至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

(四)拐卖人口犯罪

拐卖妇女被国际社会认为是奴隶制度在现代社会的一种翻版,它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这种丑恶的现象不管是在国家内部还是在国际社会间仍然存在,并且不断蔓延。拐卖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它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完整幸福,而且还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和谐,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是人类社会不能容忍的行为,要想杜绝这种行为需要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由于云南地理位置特殊,与越南、老挝、缅甸三国接壤,国界线长4060公里,其中中越边界1353公里,中老边界710公里,中缅边界1997公里,并与泰国、柬埔寨、印度和孟加拉国相邻,有国家一类口岸13个,二类口岸7个。除国家口岸外,边民临时出入境通道较多,小道和便道更是不计其数。云南特殊的地理位置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边民的涉外婚姻也在客观上也为犯罪分子贩卖人口犯罪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五)、艾滋病泛滥

从我国的情况看,目前对我国危害最大的是海洛因,其中绝大部分来自毗邻我国西南边境的“金三角”地区。可以说,“金三角”是距我国最近和对我国威胁最大、危害最重的境外毒源地。而从“金三角”流入我国的绝大部分又是从云南省入境,而后通过西南地区扩散到全国其他地区的。进入21 世纪后, 境外对我国的走私入侵呈现出“ 多头入境, 全线渗透” 的态势。“金三角” 对我国的危害最大。目前“金三角”生产加工的海洛因大部分通过中缅边境陆路进入我国, 的生产不仅海洛因未减少, 新型还不断增加, 罂粟种植也更加纵深化、分散化。有学者统计过,“云南省从1982 年-1989 年, 全省共查破案件20845 起, 查获犯罪分子33294 人, 收缴了大量的鸦片和海洛因;1990 年, 抓获犯罪嫌疑人3000 多人, 缴获鸦片876 公斤, 海洛因1280 公斤。到2006 年, 仅1 月-11 月云南省公安破获案件9959 起, 抓获犯罪嫌疑人11976 名,缴获各类9. 6 吨, 其中, 海洛因占全国同期总数的801%, 鸦片占911%, 冰毒占758% , 缴获总量比以往同期缴获总量占全国的比重上升。”[6]

与此同时,由于与云南接壤的老挝、缅甸、越南等边境国家经济比较落后,一些妇女为了改变自身的现状,愿意嫁到中国,犯罪分子利用她们这种心理,将这些妇女骗到中国来。然而,这些妇女只有极少数的能到中国成家立业,她们中的大多数并没有到中国,而只到达邻国与中国接壤的边境,她们当中的大部分都被卖到色情场所,从事,由于靠近我国边疆的相关当局得到一定的好处,就对这种行为没有加以制止,反而是睁一只闭眼一只眼,从而助长了色情业的泛滥。[7]再加上边境地区医疗条件落后,缺乏防艾知识,吸毒人员比例较高等因素的共同影响,使得艾滋病传播进一步泛滥开来。“根据联合国艾滋病防治协调中心的预测, 艾滋病蔓延的重点正从非洲向亚洲发展, 其中东南亚是重点地区。因为, 东南亚地区交通便利、商业活跃, 且吸食者使用注射方式泛滥。各国政府对此难以控制。”[8]

三、云南边民涉外婚姻非传统安全的

法律规制云南边民涉外婚姻中引发以上百传统安全问题,我们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法律措施来对其进行规制,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婚姻登记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指导婚姻登记立法、执法、司法工作以及培养边民法律意识的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减少事实婚姻,杜绝种种不合法的事实婚姻,使婚姻登记走上正常的轨道上来。

1立法上,第一,我们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有关于边民涉外婚姻登记的程序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对于边民涉外婚姻规定都比较宽泛,没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我们应在修改现有相关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的同时,突破原有的立法条例,对边民涉外婚姻登记制定更加详尽的规定,从程序上严格把关,使工作人员对边民涉外婚姻登记程序一目了然,更加方便适用。第二,,增加对事实婚姻进行监督和规制的法律法规,鼓励事实婚姻进行规范。第三,应在宪法和立法法的指导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使解决国家现行法律与民族习惯发生的冲突有章可循。

2执法上,第一,婚姻登记部门应当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变思想观念,从边民的角度出发,主动服务上门,对边民进行深入细致的宣传,认真讲解婚姻登记的条件、程序、意义,让群众通过实际案例真正认识到婚姻登记的必要性、以及不进行婚姻登记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和害处。针对偏远地区的边民,当地政府应当采取由边境民政所代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或在一定时期由有关部门下乡受理临时居留申请、永久居留申请和入籍申请等便民措施。第二,我国政府应当与周边国家签订有关婚姻登记的有关协议,使毗邻国当地政府积极配合,尽量做出符合我国婚姻登记的所应具备的条件,避免因各种手续不齐全所带来的种种不便。同时有关部门也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进行规制和管理,形成整个社会共同监督和管理的局面。第三,很多边民之所以在相互通婚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一方面是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一些邻国为了防止本国妇女嫁入中国,不开具相关的证明材料。针对此问题,我国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首先,要进行外交协调,争取边境国家的支持和合作。如果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在考虑社会稳定的条件下放弃证明材料这一条件,从而方便边民进行婚姻登记。

3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94年)规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 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 其婚姻关系无效, 不受法律保护。”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和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均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但是, 司法机关承认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前形成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登记机关则否认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前形成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除非补办登记。应进一步协调完善这些规定之间的冲突, 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对于立法与司法的矛盾与冲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1)根据边境少数民族婚姻的现状事实,通过改变或者变通以时间为界限使事实婚姻转变为合法婚姻的做法,对当前普遍存在的事实婚姻予以适度承认。从而增强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而若强硬的打压现存的事实婚姻则影响当事人家庭的和谐,影响对边境安全的管理,应对其合理地加以控制和疏导。毕竟良好的法律秩序在保护整体利益的同时,也要对局部或者个体利益予以适当而必要的关注,才符合法律正义的应有内涵。

(2)应以《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充分发挥外事协商在边民婚姻登记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外事协商,规范边民涉外婚姻登记所需的证件和证明管理。通过外事协商,规范办证所需的证明、证件要求,规范边民涉外婚姻登记台账内容;通过外事协商,使毗邻国政府积极配合,尽量出具我国法律规定所需的证明材料,为边民婚姻登记相关手续的办理营造一个良好的客观环境。”[9]

(3)针对边境地区消息相对闭塞和边民法律政策意识淡薄及当地民间习惯重大影响的实际情况,加强对边民通婚相关的法律法律政策的宣传,逐渐使边疆民众认识到依照法律规定缔结婚姻所带来得益处及事实婚姻所带来的种种弊端。

(二)国籍

在加入我国国籍方面,要明确边民涉外婚姻中的外方加入我国国籍的条件和程序。目前我国只在《国籍法》中有关于加入我国国籍问题的简单规定,没有具体的条件,程序规定不明晰,实际操作不强。云南边境地区的外籍妇女与云南边民通婚后,在中国长期定居,已具备中国公民的事实身份。如果有能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将影响到她们的家庭,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所以我国政府应当灵活采取相关措施解决边民涉外婚姻中外方人员入籍问题。

(三)拐卖人口犯罪

加强国际司法协助,是打击利用边民涉外婚姻拐卖人口犯罪的重要措施。2002年11月12日,中国与东盟在金边发表了《关于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联合宣言》,宣言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提出:“现阶段合作重点为打击贩毒、偷运非法移民包括贩卖妇女儿童、海盗、恐怖主义、武器走私、洗钱、国际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等。”这一宣言是中国与东盟国家合作打击犯罪的准则,但这一宣言过于笼统,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当建立更为切实可行的司法协助体系。

四、结语

云南地处中国西南边疆,有较长的国境线,国与国之间跨境通道较多。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边民的涉外婚姻以及由此引发的非传统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其关涉到边民的日常生活、地方政府的治理及国防外交等方面,其中的关系纷繁复杂。然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一领域尚缺乏足够的关注与探讨。因此,我国应积极与毗邻国以解决边民涉外婚姻问题为契机点,从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方面不断完善健全各自相关的措施政策,妥善处理好婚姻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人员的国籍问题、拐卖人口犯罪、和艾滋病泛滥等非传统安全问题,从而使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民族团结得到巩固,边疆得以长治久安,国家法制的尊严与统一得到维护,与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建设和谐幸福的新边疆。

[参考文献][1]王逸舟:重视非传统安全研究[M].人民日报2003(7).

[2]李伟、付春华:非传统安全与国际关系,全球战略大格局[M].时事出版社2000.

[3]俞晓秋等:非传统安全论析[M].现代国际关系2003(5).

[4]李元涛:被忽略的边境新娘[M].晚报文萃2009(17).

[5]谷家荣:地域、身份与认同——云南金水河村傣族跨国婚姻调查[M].青海民族研究2009(4).

[6]王志刚:云南边境地区犯罪特点及对策研究[M].现代商贸工业.2008.20(2).

[7]陈真波:西南边境地区跨国流动人口的现状问题.贵阳学院学报[M].(社会科学版),2010(1).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TRIPS协议;边境措施;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怎么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2.5对双方和解与临时授权问题没有规定

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达成和解这一问题《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和解后,临时授予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权利,一旦授权,该批货物也就不属于侵权货物,海关也就不应当予以查处了。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在不违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着自由处置的权利,他可以授权收发货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种授权应当包括追加授权。然而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但其产生、内容、期限、维持与救济等都是由国家公权直接授予和作用的,其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手段,不应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停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修改或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并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如果仅仅是达成和解,那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约定,不影响海关追究侵权货物收发货人的责任。但如果是通过临时授权取得合法权利,海关应从临时授权的目的、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获得临时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予以准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要得到权利人的协助,但海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和解及临时授权问题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照顾到国家和公共利益。

3.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3.1根据客观实际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护,而且只限于域内保护,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没有涉及这类保护。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较多的地方特产,在对外贸易领域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因此,这方面的边境保护应当积极稳步地发展。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基础,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可以在建立统一执法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特别授权海关对其采取边境保护措施。

怎么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目前我国拥有这类权利的个人或企业数量有限,且基础不稳定,不同于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美、日等发达国家;而且我国在这方面的国内立法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知识产权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所以,我国在不违背TRIPs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暂缓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因其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畴,在实践和立法两个方面都还缺乏相应的基础,亦应当属于不急于扩展的方面。

3.2进一步简化海关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海关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向海关提交一次申请,就可获得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持续保护,至少在一年内,权利人不必就个案再次提交扣留货物的申请,由海关主动实施扣留措施。

另外,应当建立被扣货物提前处理制度,海关可以停止调查和侵权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确定存在侵权,不再需要海关或法院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货物可以依法在海关监督下转让给权利人,或者予以销毁等。但是,对于双方达成协议,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虽然存在侵权、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海关仍然应当依法办案,而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随意放行货物。

3.3取消“备案”作为海关依职权启动边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建议修改《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无论备案与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为了鼓励备案、发挥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可以规定,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未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3.4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问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3.5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怎么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一种制度,知识产权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避免自己行为不当或滥用知识产权从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故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权利人如果因为申请不当而给收、发货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取货样后因过错造成货样被损坏或丢失的以及泄露或非法使用收发货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受到包括损害赔偿、罚款、中止保护其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相应处罚。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边防 检查员 防护意识

随着国家经济的蓬勃发展,国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升,出入国境人员的数量近年节节攀升,这本来是非常好的事情,既开拓了国民的眼界,又增进了中外民间的往来及互相了解,提高国家的影响力。但是,人多的地方事情就多,对于一些发生在边防检查执法现场的针对检查员的轻微违法行为,一些不和谐的因素,一旦把握不好尺度,过于退让迁就就会适得其反,对国家的正面形象产生恶劣影响。同时,此类事件确信并不仅仅发生在国外,也并不仅仅限于国人。因此,对我们而言更重要的是发生在我们边防检查工作现场的此类事件,怎样做好说服教育以及文明执法,正确解决处理问题,不去激化矛盾,才是更为必要地考量。

以事例说明,就在2014年12月15日的《环球时报》上刊载,一对中国游客大闹从曼谷飞往南京的一个航班,无理取闹、恶语相向以及向空乘泼热水,影响恶劣,造成航班返航,并被泰国警方处罚,在回国后仍不思悔改。同一版上,该报还列举了其他一些国家的类似事例,意味着此类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孤立的。实际上,从笔者的调研结果统计,在我国边防检查工作的现场,此类事件时有发生,但在和谐的大环境面前,只要不是太过“激烈”,不得不处理,一般都会维护“以服务为中心”的大局,以笑脸面对责难罢了。但对于从事边防检查工作以及研究的人来说,正视这些事件带来的冲击,思考对策,维护边防检查干警的执法地位和尊严,无疑要比仅仅维持表面的“相安无事”更为重要,这是笔者此文的宗旨所在。

一、明确自身身份定位,强化执法者意识

边防检查工作本身是一种国家行为,是依据法律严格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其代表的是国家的形象和尊严,理应不受任何形式的亵渎。每个具体执行这项任务的检查员按理说都应该非常明确这一点,但实际上不少边防检查站在这个方面的系统性教育不够,干部培训不足,难以出成效。另外,普遍的情况是,检查员个人的防护性意识不强,总认为出入境人员天生就该畏惧执法者,应该主动地遵守秩序,不做违法的事情。可实际上虽然国民的收入提高得很快,但很多人的文明程度和素质上并没有同步提升,甚而缺失多多。很多出入境人员未必能清醒地认识到检查员是执法者,而是被我们反复的宣传迷惑,对检查员的身份产生错觉,甚至有出入境人员狂言“你们不就是一群服务员么!”可以想象这些人在检查现场的真实表现,只是看他是否心存不满,有没有胆量闹事罢了!对于此类问题,个人感觉,与其依靠公民的素质表现,绝对不如依靠法律的强制更加有效。依靠法律办事是文明行为,并不是处心积虑打击某些人,并不是暴力执法,而只是为了更加有效地稳定工作局面,维护合理的出入境秩序,方便各国公民往来,维护国家对外形象的必然举措。笔者认为这才应该是现有方针真正想要达到的目标!

从具体事例的借鉴来看,无独有偶,同样是环球时报的刊载,报导了曾经在美国一个航班由于旅客只是用言语辱骂了空乘几句就被警方带下飞机进行处罚,而且不能接着搭乘这班飞机回国的事例,感觉深受触动。在这里不是要强调美方执法的凶悍,而是欣赏他们在这方面处理问题所带来的经验。深入分析一下,当我们的国家着重在边防检查工作中高调宣传“以服务为中心”时,这种执法服务其实着重的是面向众多守法出入境的各国公民的,为这一绝大部分人员提供出入国境的便利,这是根本!而并不是为了迁就个别无理取闹、以及撒泼谩骂、甚至动手的违法分子,两者之间有着分明的界限!对于出入境人员,守法则可以自由地穿行于国境线,违法则必然受到相应的惩处。每一个检查员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所赋予的检查权限时,容不得个人的情绪发挥,容不得毫无原则的退缩、忍让!每一个检查员都是明确的执法者,这个身份毋庸置疑!每一次对个体的检查工作都是整个国家执法工作的一部分,每个检查员的形象、尊严都是国家形象和尊严的必然构成之一。因此,强化执法者意识,摒弃“服务员”的思维错觉,是很多边防检查站应该重视和必上的一课,更是每个承担具体工作任务的检查员必须强化的个人素质。

二、单位建立培训机制,普及现有法律中的有力条文,完善“处突”方案,提高防护意识,保护检查员合法权利

(一)做好相关法律条文的培训工作

2013年之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多少能够直接引用来保护自己的条文,即使在使用频率相当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能用的法条普遍威慑力不足。如:“第六条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那么“妨碍”了该怎么办?并不明确。“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二)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等等。执行角度上很多一线同志认为上报审批、制作文书费时费力,被处置方不少人还不在乎,感觉得不偿失。所以,在一线同志的操作中,出现了分化,有的就是反复做工作,“小事化了”;有的虽然想处理解决问题,但法条掌握不扎实,案卷制作困难;还有的业务不熟,不知自我保护,只是被动忍受,不一而足。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来说,边防检查执法者,除了人民警察就是武装警察,套用起来也是恰当的。例如“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等等。同样可以成为边防检查工作的执法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施行,内容在原施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当程度的完善。这部法律对边防检查员的保护就非常明确了,核心保护条款有:“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掌握了相关法律,就有了强力的保障。从实际操作上来讲,由于边防检查执法者来源的多样性,笔者始终认为,群策群力建立简化执法程序的模板,建立精英操作的样板,以点带面抓好对一线检查员业务能力、执法能力的复杂问题简单化培训,锻炼绝大部分人的执法能力,尤其是加强他们保护自身权益,防止不法侵害的强烈意识,其意义对国家、对个人应该都是非常重要的。

(二)完善“处突”方案,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边防检查站一般在各种群体突发案件上的“处突”建设是比较成熟的。这对于一般违法“处突”方案的建设,可以带来有效经验,且并不会动用太多人力物力。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施行后,可使用的法律更加明确,不再是模糊操作。因而,对于各边防检查站来说,只是增加一两个方案,多几次演练而已,但其结果对于提高边防检查站的权威和凝聚力更具成效!在具体操作中,需要科队一级领导具备准确的把握能力,把握好口岸检查的动态,处理好突发事件。对于每个检查员来说,重视自身权益,面对不法行为不退缩,不逃避,利用集体力量解决问题才是正理,而不是相反。假如一个边防检查干警对自身尊严、荣誉都不在乎,那么他并不适合在这样一个崇高的岗位工作,离开应该是必要的步骤。

三、检查员应注意加强个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能力

(一)一些干警对于我边防检查工作方针的宣传片面理解,缺少正确的执法意识

自从2007年边防检查工作“以服务为中心”的方针贯彻以来,不只是一些检查员个体,甚至是一些边防检查站的领导都有这样错误的认识,似乎“以服务为中心”就是把自己置于类似各种“服务员”的地位上来理解,不少边防检查站在方针提出之初就大力邀约地方单位的各类“服务员、乘务员”来指导一线检查员的礼仪礼节,可谓大错而特错!另一方面,边防检查站是在推行规范化执法,但规范的主要是执法程序而不是礼仪礼节,虽然礼仪礼节需要重视,而且是外事工作必备的素质,但边防检查方针的贯彻绝不是在培养一群服务员!此外,要知道与方针并列的还有“坚持严密管控” ,片面地理解服务为中心而忽略管控绝不是正确的理解。严格执法、执法为民以及文明执法,保障绝大多数出入境各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才应当是坚持“以服务为中心”的方针的真正目的!

(二)目前各边防检查站自地方招收干部较多,柔性有余,刚性不足,有待培养提高

边境法律法规常识范文第5篇

【关键词】边检队伍 法律素养 执法规范化建设

【中图分类号】D6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17-0241-01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推进和全国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大力开展,边检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为边检机关切实履行好维稳职责,促进和谐警民关系提供了重要保障。2014年全国边防检查工作会议把“专业化、法治化、信息化”作为边检执勤执法工作新“三大支柱”,对边检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们的队伍除了必须训练有素、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作为一支执法队伍,还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才能顺利完成边防检查执勤执法工作。为进一步加快边检执法规范化建设,势必要加强边检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建设。

一、边检机关执法人员法律素质现状

(一)执法理念不够牢固,法律意识有待加强

当前,各级边检机关执法人员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知识对于做好工作的重要性,也基本具备了相应的法律素养。但是,仍有部分执法人员对新形势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理念不够了解,没有深入思考;对信息化背景下执法技能的要求学习不够,没有很好掌握;对新推出的法律法规不够敏感,没有研究。因此,没有很好地做到在执法工作中融入服务理念,在服务群众中促进执法规范。

(二)公正执法的信念不够坚定,依法办事的原则性有待加强

法律信念是人们对现行法所持的一种尊重、信赖并积极认同的态度,实现法律公正有赖于实施法律的人们对这一价值的认识。对于边检执法人员而言,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不仅需要知识、观念,更需要信念。一般来说,绝大多数边检执法人员对法律的公正是信服和尊重的,在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但也有一些执法人员,遇有朋友、同事说情、上级打招呼时,在执法过程中会出现打折扣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与边检执法人员缺乏对法律的信念有关,由于对法律缺乏应有的信念,缺乏为法律献身的精神,一旦遇到压力、干扰或利益冲突、矛盾时,其执法的坚定性大打折扣。

(三)执法综合素质有所欠缺,执法能力有待加强

边检执法队伍中,既精通法律条文、掌握法律基本精神,又具备实际经验的法制骨干比较缺乏。部分执法人员仅参加过一般的执法培训,而非法律专业,而且,近年来边检执法队伍向年轻化发展,具备专业法学知识的人员往往执法经验不足,有办案经验的人员专业素质却又不够,二者间短时间难以形成良性互补;一些边检站行政案件很少,执法人员得不到锻炼的机会,执法能力和素质始终得不到提高;一些边检站行政案件类型单一、情节简单明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居多,执法人员一旦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则不能有效解决;部分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片面认为只要执法依据准确,在执法程序中有点瑕疵无伤大雅,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不规范、不文明的现象仍旧存在。

二、对提高边检执法人员法律素质的几点思考

(一)把好选人用人关,配齐配强执法队伍

1.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在部队内部选拔中,建立执法人员任职资格准入制度,通过考核、面试等形式择优选用;在面向社会的选拔中,主要是从地方高等院校生员中择优录用法律专业人才。

2.保持执法队伍的相对稳定。降低执法队伍调整频率,尽量避免从执法队伍频繁调出人员,使执法人员能够深入钻研业务、积累经验;保障执法干部正当权益,对妨碍正当执法活动的各类不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为执法干部依法执法消除后顾之忧。

3.保证执法队伍的可持续发展。要结合执法形势分析工作,及时剖析执法队伍现状,把握队伍调整充实的提前量,及时做好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传帮带工作,避免因人员变动造成的执法工作、执法经验断层问题。

(二)加强理论学习,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1.强化理论学习,使边检执法人员准确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端正执法思想,用正确先进的执法理念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进工作。

2.注重行为引导,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剖析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通过学习先进执法经验,吸取反面典型教训,积极引导边检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自觉抵制不良思想的侵蚀,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根基。

3.切实加强执法形势教育,使边检执法人员深刻认识时展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在工作中做到执法与服务、严格与热情的统一,在执法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现管理,得到行政相对方和广大出入境旅客的理解与支持,共同构建和谐口岸。

(三)加强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

良好的法律素质和执法能力是规范执法的关键,开展经常性的专业技能培训是提高执法素质和能力的有效途径。

1.根据执法工作需要设置教学培训课程。紧贴边检执法工作实际,坚持“用什么,学什么;学什么,练什么”,紧贴需求,科学设置培训课程,同时,着眼于提高专业执法素质和实战能力,理论培训和实践操作双管齐下,通过模拟演练、跟班作业、旁听法庭庭审等方式,突出实战技能的培养,提高边检执法人员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规范执法行为,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胜任边检执法工作的需要。

2.根据执法队伍实际调整教学内容。根据边检执法人员法律素质、执法能力方面的不同,所处不同地域对执法人员的要求不同,及时调整教学内容,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在解决好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的基础上,结合执勤执法工作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更新和充实教育培训内容,逐步提高官兵的执法能力。

(四)善用技巧,执法中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边检工作具有较强的涉外性和外交对等性,执法不当容易引发矛盾,甚至造成国际影响。推行刚柔并济的执法方式,既促进边检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彰显出边检机关优良的执法素养和执法水平。

1.树立执法服务理念。改进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率,为出入境旅客提供更多的便利,在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的过程中推出人性化服务举措,提高满意度。

2.执法中体现人文关怀。对当事人在人格上给予尊重,坚持以人为本,注意执法细节,充分体现人文关怀,便于消除出入境人员不同文化背景、风俗习惯造成的误解和分歧。

提高边检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对此我们应该保持清醒认识,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大力倡导法治精神,不断提高边检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创造良好的内外部执法环境,以推动边检法制建设不断向前发展,进而全面提高边防检查工作水平,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