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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

人权的法律保障

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第1篇

受教育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健全人一样,平等相同。受教育权并不因为其残疾而丧失。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是人权平等、社会正义理念的体现。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5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自、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四条: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章针对残疾人的教育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确立了残疾人的教育体系: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该章还对政府的保障职能和社会有关组织的公共服务提供做出明确规定。这对于残疾人更好地享有受教育权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

在我国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进行了特别规定。如《教育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较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义务教育法》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此外,于1994年8月23日颁布实施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和1998年12月2日颁布实施的《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都是对残疾人受教育权的立法保障。

二、残疾人接受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理论分析

在我国的《宪法》当中,公民的受教育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又是一项法律义务。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公民接受教育,可以使自身的综合素质得到培养和提高。通过接受教育,可以发展个人的智力、体能、品格、科学、文化、情操等各方面。公民的科学文化修养和道德素质修养通过接受教育得以建设和提高。从义务的角度来看。生产力发展水平制约着教育的发展水平,反过来,教育又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和技术的发展,需要具有一定素质的劳动者,人才越来越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这就决定了接受教育不仅仅是个人的生存发展需求,更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虽然,残疾人因其自身条件,外界的物质、精神环境等的阻碍,使得残疾人接受教育受到限制。但是,可以明确,残疾人需要教育,国家和社会必须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残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残疾人只能从事部分职业或行业的工作,但是,为了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为了更好地接受康复、治疗,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获得技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将工作发展成为事业,这都需要接受教育得以实现。残疾人通过不断的学习,可以不因残疾而脱离社会,勤奋学习、努力工作融入社会,甚至是回馈社会,共创、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和谐发展的重要表现之一。

(二)社会调查分析

在新疆哈密市东河区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的帮助下,我们调查了共140名残疾人。就文化程度一项来看,初中为70人,占总人数的50%;小学为40人,占总人数的28.57 %,不识字或者识字很少的人为30人,占总人数的21.43%。对目前残疾人教育工作满意程度,基本满意为64人,占总人数的45.71 %,一般满意为76人,占总人数的54.29% 。

在新疆兵团第一七师残疾人联合会的走访调查中了解到,截至2014年6月,全师残疾人达到6622人。当地残联在2013年为残疾人法律援助了17起案件,但是,无一例维权诉讼。近年来均是此情况。案件基本都是普通的小宗民事案件,部分纠纷也均以协调解决。

结合两地调查可以看出,被调查的残疾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在同他们的交流中可以发现,有许多人并不了解国家对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当地落实残疾人教育的具体途径。在遇到不能接受教育的情况下,也并没有维权意识,仅仅是无奈接受,很多残疾人认为:不能接受教育,是自身的残疾导致的,这是没有办法改变的现实。但是他们自身又很希望得到进一步学习,提高自己的知识文化水平,习得一门职业技能,帮助自己就业,以保证自己有经济来源,维持生存,更好地有尊严地生活。

虽然,有些人的文化知识水平低并不是因为残疾不能够接受教育所致。更多是因为在他们适龄受教育的当时,全体国民的受教育情况本身并不好,义务教育并未普及,职业教育发展规模较小。但是,由于后来生病或意外致残,使其丧失了全部或部分劳动工作能力,加上接收单位的主客观影响,残疾人的就业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和阻碍。而残疾的康复、治疗等给家庭又带来了极大的经济负担,政府和社会的保障支持、公益关爱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终身问题。

在与第七师精神病医院的一名科主任交谈中,他也反映,在该地区的心理疾病和疾病患者,多为二十至五十周岁的青壮年、中年人。尽管有一定社会福利保障,但还是杯水车薪,毕竟该类疾病具有反复性、复杂性。有些家庭长期处于或逐渐进入贫困状态,甚至最终放弃将患者送入医院接受治疗。重返工作岗位的康复患者,也因病情的耽误使其不能胜任。只能辞职在家,无法从事劳动生产,成为家庭和社会的经济负担。这就需要精神类残疾人具有新的、适合自己的,又能维持基本生计的生活技能,也就是对受教育的需求愿望十分强烈。

因此,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建立有效的残疾人受教育权救济体制,保障残疾人接受基础义务教育,发展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和职业教育,帮助残疾人就业,稳定残疾人收入,让残疾人有自己养活自己的能力,辅之以政府就业优惠政策,实为重要和必要。

三、残疾人受教育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1.提高残疾人法律的地位和法律效力,加大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残疾人保障法》第八章的法律责任部分,虽然对违反该法的行为有相关或行政或民事或刑事的处罚,但是,可以看到,法律约束力并不高,尤其是行政处罚。以第六十三条为例,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受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首先,该条并未明确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主体,这很容易造成残疾人维权无门,或者被有关部门相互推责的尬尴;其次,给予处分的依法并未明确依何法,怎么依的问题,没有明确的处罚细则。立法,更应注意立法的质量,尽量克服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空泛的缺陷,减少号召性、模糊性的词语和含混性规定,确保条文的具体化、可操作性。在涉及残疾人教育权救济的问题上,应充分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性,设立时效的弹性期,规定经济条件、物质环境、语言和信息等方面的无障碍化等。

2.完善现有法律救济的程序和机制,加快建立宪法救济制度。在行政救济方而,应建立合格的残疾学生申诉受理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为主体,吸收司法、残联等部门的人员成立残疾学生申诉委员会。在残疾学生申诉过程中,应有完备的制度保障。另外,明确教育行政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关系,确定各自的法律依据和受案范围,密切三者的衔接性。在司法救济方而,首先要明确的是受教育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未对此做出规定,因此,受教育权民事诉讼救济制度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教育法》的修改过程中明确加以规定。此外,当残疾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明确被告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如果残疾学生穷尽所有法律救济方式依然无法保障其受教育权,则须借助宪法救济手段,宪法诉讼被誉为是整个国家救济的灵魂。宪法确立了公民的受教育权,通过宪法的司法化、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可起到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最后防线的作用。现行体制下,残疾人受教育权要想得到宪法救济还很困难,因为我国宪法并未就宪法救济做出明确规定,宪法不能直接进入诉讼,也没有建立专门的宪法裁判机构,所以今后应加快建立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机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设立宪法法院受理公民的宪法诉求并做出裁判,为残疾人教育权利救济筑起最后一道防线。

3.树立正确的残疾人观,正确对待身患残疾的残障人士,保证他们享有平等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及高等教育的权利。增强残疾人法律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确保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实现。

4.政府应畅通信息渠道,全方位开展法律宣传。将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传播渠道同时打开,立体与平面媒体相结合,创建无障碍传播模式,加大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切实做到残疾人的福利政策,残疾人的法律保障让残疾人自己清楚明白。

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第2篇

纵观各国近现代民法,均将人身自由权作为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和保护。日本民法典在709条和710条规定,侵害他人自由,应负赔偿责任。奥地利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任何人通过劫持、禁闭、故意非法逮捕他人等手段,剥夺他人自由者,不仅要释放受害者,而且要全部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此外,德国、匈牙利和英美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自1911年制定大清民律草案开始,多次在民事立法中规定人身自由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至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典时,也将人身自由权规定其中,并规定了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人身权利得到普遍重视的今天,无理由不将人身自由权纳入民事立法,因此我们应尽快弥补民事立法上的这一疏漏,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走中国特色的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权之路

1﹒完善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程序性条款

宪法第37条等规定的实体性条款,已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了最根本的保护。但是,殊不知,实体性条款是目的、内容,程序性条款是手段、工具、形式,后者须适应前者需要,否则前者势必落空。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增设以下程序性的条款:任何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也没有证明自己的配偶和近亲有罪的义务;严禁用拷打、残酷折磨、长期拘禁的方法获取口供、搜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得到迅速的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得采信用非法手段搜集的证据。

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证人 权利 法律制度

“如果一位父亲不小心目睹了儿子犯罪的过程,而检察官希望他作为控方证人站在法庭上指认自己的孩子,他是否有权拒绝?中国的法律答案是斩钉截铁的:‘不行’。”豍原因何在?因为我国法律将作证规定为一种义务,是义务则必须履行。可是如果让这位父亲“大义灭亲”,出庭证明自己儿子的罪行,这种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吗?符合我们提倡的人文精神吗?在以后的生活中他该如何面对他的儿子和家人?我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他将永远无法躲避良心受到的谴责,抚平感情受到的创伤。如何能避免这种伤害的发生?这位父亲能通过法律保护自己和家族亲情吗?答案是:“有”。这就是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

一、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内涵

“证人作证特免权,或称证人特权、证人免证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的拒绝作证或制止他人作证的权利。”豎“特免”意味着法律规定证人通常需要履行作证的义务,但特殊身份的人可以享有免于作证、制止他人作证或拒绝回答某些问题的权利。证人作证特免权存在的理由非常简单,那就是顺从人类最基本的感情利益,维护社会的亲情关系,从而防止婚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关系的解体,同时也保护个人隐私。

了解证人作证特免权必须了解其与证人豁免制度的区别。证人豁免制度是指在某些重大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保证涉案证人能够自愿提供重要证据,而承诺的不得在其作证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得以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依据。证人豁免是和证人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证人作证特免权从本质上讲是证人的一种权利,证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不存在与第三方的关系。

二、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存在的基础

首先,我们认为刑罚的真正目不仅仅是为了惩罚和挽救罪犯,最大程度的降低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它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护和维护人权。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罪犯在服刑期满后仍将回归社会,如果法律强迫他们的亲人走上法庭作证,指控他们有罪并陈述他们的罪行的话,会对人类心灵深处造成长久的、深刻的创伤和隐痛,这对人与人之间最原始、最朴素的情感的冲击是巨大的,它甚至可以引发更多更激烈的矛盾和冲突,这显然是和刑罚的最终目的相违背的。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说,制度的形成不是立法者设计的产物,而是社会成员长期博弈的均衡。社会中每个人都是自主和独立的,个体追求自己的利益和欲望的满足,这种利己行为不可避免的会遭遇到来自社会和其他成员的干涉,于是便产生了与他人与社会的冲突。因此,为了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长远发展,国家建立法律制度规定公民基本义务。具体来说,在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上,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对国家而非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当国家利益、社会的长期稳定与当事人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是强大的,处于强势地位,证人是渺小的,其利益与国家利益相比更容易丧失,所以我们理应给证人一种选择的权利,让他自主决定如何去维护国家的利益、社会的稳定。就此美国证据法专家华尔兹教授作了一个经典性的解释,它认为这种作证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豏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规定体现了“法律是有代价的实践”的理念。

再次,在纠问制诉讼中,证人被法官当作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权利毫无保障,因此证人与国家不可避免的呈现紧张关系。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证人在法律上不再被视为发现实体真实的工具和手段,而是自主的主体。证人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社会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证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法律主体,其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理应有对等的权利作为回报。

三、我国证人特免权制度之现状

民国时期制定的《六法全书》,是比较完善与符合中国实际国情的,其中比较完善的规定了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但令人痛心的是,由于政治的需要和观念、认识等方面的原因,建国初期在“摧毁旧的国家机器,废除旧的法律制度”的号召下,把民国时期的法律全部否定,完全地抛弃了数代人苦心经营积累的立法资源,法律精华被视为旧社会的垃圾而摒弃,也切断了绵延至今的传统法律文化。

195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在这次运动中,旧法思想再一次受到清理和批判,很多有着丰富法学基础和实践的司法人员从原来的岗位上被迫撤离下来,被有着“高度革命热情”的工农群众取而代之,导致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整体下降,一些旧法中正确的观点,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等等都受到批判,特免权制度的命运可想而知。“亲亲相为隐”作为孔子法律学说中宗法性最浓的封建糟粕,得到彻底的批判与摒弃,其理所当然的消失了,因而我国大陆法律体系中至今没有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规定。

我国没有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规定,当然也没有“不自证其罪”的规定,这也是侦察机关刑讯逼供与指供诱供造成诸多冤案的原因之一。近几年来,“杜培武”、“聂树斌”、“佘祥林”等一系列冤案的接连出水,不是一种偶然现象,为我们一再敲响警钟。以佘祥林案为例。佘祥林被刑警队扣押期间,被实施了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1998年6月,佘祥林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28日,其妻突然归来,后佘祥林经重审后被无罪释放。可以设想,如果我国确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佘祥林就可以援引“不自证其罪”原则,拒绝“承认”自己的“罪行”。

四、我国建立证人特免权制度的展望

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很多价值观念在向着更理性、更人性的方面转变,司法的根本职能也从上世纪末偏重打击犯罪向现在的保障人权转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确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可谓大势所趋。

(一)证人作证特免权建构的社会基础

首先,我国社会开始重新注重信赖感和社会关系。我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非常注重“关系”的社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人们经济意识的增强和社会诚信的缺失,传统的理念在建国断层后未得到良好的延续,社会固有的关系和习惯频繁受到强烈的冲击。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始大力提倡诚信社会建设,大力呼吁人和人之间信赖关系的建立,从而维护社会的健康长足发展,而这恰恰是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一个主要功能。其次,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诉讼中控辩双方呈现公平对抗性。在一个平等的诉讼关系中,诉权利必然是平等的,一方享有传唤证人作证的权利,另一方就有对证人作证的抗辩权,以作证内容受特免权保护而主张证人不能作证。再次,诉讼的文明化和民主化成为发展趋势,新的诉讼法应当更加体现人性关怀,尊重自然权利和人类的情感。我国古代的“亲亲相为隐”强调的是维护家族利益,其中体现的等级观念、义务观念以及宗法传统观念,的确是与现代法治观念不相容,但是它所体现的维护家庭稳定以及人文关怀精神,我们还是应该继承与借鉴。

(二)证人作证特免权的适用事项范围

“证人作证特免权并非适用于任何事项,受特免权保护的事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且确有免于披露的必要。威格摩尔曾列出关于享有证言特免权人的四项要件如下:(1)相对人对于业务人告知相关事项,系基于某中信赖关系,且不愿泄露身份。(2)信赖关系是维持双方关系之重要因素。(3)双方信赖关系之保障,依社会一般通念须审慎加以维持者。(4)权衡‘保障相对人与业务人之信赖关系’与‘国家诉追犯罪之利益’二者,其轻重之取舍。”豐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范围应局限于:(1)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比如心理医生与其病人之间秘密交流事项,委托人与其律师之间的秘密交流事项;(2)有可能导致自证其罪的事项;(3)国家及公务秘密事项;(4)不利于近亲属利益的事项。以上事项具体如何在法律中规定,还需要结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和文化传统。

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

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集中体现着国家利益与个人(刑事被告人)的尖锐冲突,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建立在控审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并存,其中辩护职文章转载自文秘站网-能的凸显既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也是诉讼民主、理性、文明化的必要反映。要切实贯彻辩护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做到刑诉法治,辩护律师作用不可小觑。因此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是律师有效发挥其作用不可回避的课题。本文第一部份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地位权利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为彻入点,表明了我国刑诉中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缺陷。

本文第二部份着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面临的困惑及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周全进行论述,表明现有辩护机制将会导致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诉讼的严重后果,强调该现象的存在和继续将与法制建国的目标背道而驰。

本文第三部份,笔者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现存权利障碍基础上,简性分析障碍存在的原因,并0彻实提出了几点使律师权利能得到真正保障的意见。

最后,笔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在微观上受诉讼价值取向,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制约,在宏观上受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交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加强刑诉中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则是一种国际化的倾向,与我国法制建国目标一致,从而说明没有律师,没有完善的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目录

引言

一、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现状分析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及现状分析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四、结束语

参考文献

引言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控审分离和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共存。其中辩护职能尤显重要,其既是诉讼民主、文明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毫不夸张地讲,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状况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正因为如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先后不断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和保障措施的予以护大和加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作了规定,并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条约上签字,其权利保障相对过去有所增强。但是,由于传统文明和诉讼价值观等因素影响,辩护律师机制仍不够完善,其权利保障现状更令人堪忧,使律师刑事辩护呈萎缩趋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鉴于此,笔者特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成文,以期对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著名学者龙宗智教授指:“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①。也就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均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从其具体行使程度难易与国际标准看,相距甚远,急待完善。

一、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异

众所周知,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多寡及其保障状况是衡量一国司法人道主义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和赋予其怎样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②。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权利保障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主要体现在:

(一)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定位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诉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文章转载自文秘站网-可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却不是辩护律师身份,而是不伦不类的法律帮助律师。

(二)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下,毫不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刑诉法在肯定了律师会见、通信权的同时,却又对会见次数、时间、方式等进行限制。如侦查机关派人在场的限制。

(三)律师在场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诉讼机》关在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然而,我国刑诉法非但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反而却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这与国际刑事司法相距甚远。

(四)律师阅卷权

我国刑诉法规定案件只有在审查阶段方可查阅部份案卷材料。且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律师阅卷的场所、时间、次数等没明确规定,使得律师这一权利形如一纸空文。即使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也仅能知悉部份证据,律师对案情了解范围十分有限且狭窄。

(五)律师调查权

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刑诉法却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种种限制:如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需经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等,这就让律师的调查权往往形同虚设。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完成辩护任务,世界各国的刑诉法都赋予了辩护律师较广泛的诉讼权利。但是在我因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及保障却十分尴尬,不仅诉讼权利受到种种限制和约束,甚至其人身权利也惨遭非法侵害,已成为制约辩护职能发挥的瓶颈。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的障碍及困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会见难

⑴律师会见难表现在:司法机关动辄以为由阻拦侦查阶段辩 护律师会见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两院三部和委《规定》第11条规定第11条指出:“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批准”。但由于哪些案件属案件无具体规定,一些侦查机关往住以此为由,将承办案件打上标签,同时批准时设关立卡,让律师的会见权成为虚设。

⑵会见时间、次数、方式等受严格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有的规定律师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有的规定每次会见不得超过45分钟,有的要律师会见前要提交谈话内容提纲,会见场所安装窃听、监视器等,更有甚者,有的地方不允许律师在会见谈话涉及案情。试问,设置律师会见权还有何意义?以上做法,已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⑶将监视居住转为变相拘禁,律师会见我权进一步受限。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4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经批准”。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要与被监视居住的人会见,必须征得侦查机关同意,且有人员在场监视,否则不许会见,使得律师的会见权进一步遭到侵蚀。

2、取保难

《刑诉法》第51~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而两院一部对此作出相应的解释,但在实践中却是申请者众,成功者寡。究其原因有三。

⑴设立时间关卡。根据《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律师需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方可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当辩护律师要求取保时,往往被告知,嫌疑人属刑事拘留,没有逮捕,律师无权申请取保。

⑵设立金钱关卡。根据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1条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要求提供保证人并交纳金。司法机关对此的做法是,要么只同意“财保”不同意“人保”,要么是两者并用,且数额高得惊人,让人知难怯步。导致了人们对律师的信任感和希望出现危机。

⑶欠拖不决。根据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但当辩护律师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时,往往既没结果也无答复,致使超期羁押司空见惯。

3、阅卷难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主管当场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场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机会。”查阅案卷材料,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基本环节,倘若辩护律师无法全面阅卷,则根本无法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新旧《刑诉法》相比,在《刑诉法》实施前,即使时间短,律师还能全面阅卷,而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反而受到不应有的控制,其结果是导致在庭审过程中,控诉机关往往搞证据突袭,随时都会有“地雷”,使辩护律师处于被动地位,这不能不说不是历史的倒退。

新《刑诉法》第150条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只包括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控诉证据复印件主义。公诉机关只提交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一些“秘密武器”只在庭审时出示,辩护律师不能阅卷,调查证据又受到严格控制,致使辩护律师措施不及,难以招架。更而甚至,有的公诉机关,将主次颠倒,往往将重要的证据作为次要证据,不予提供,让辩护律师“当庭出丑”。

新《刑诉法》的立法意旨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使其与国际司法接轨,但上述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限制,却与其初衷背道而驰,使辩护律师根本无法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削弱了辩护律师的辩护积极性。

4、调查取证难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的有效保证。但是,随着《律师法》及新《刑诉法》的实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仅没得到加强,反而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与削弱,集中体现为两个方面。

⑴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刑诉法》第96条,第37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阶段才有调查取证权,至于侦查阶段,则无此权利。这样一来,辩护律师就不能及时,准确无误地掌握案情,等待审理阶段,律师发现疑问证据需要调查核实时,妨害作证罪的规定又让律师望而怯步。

⑵新颁法律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设置诸多限制

《刑诉法》第37条规定:“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上面规定,都是被调查人“同意”作为律师调查取证的前提,向特定对象行使调查权时还需检察院或法院许可,这一规定,非但没赋予律师强制调查权,反而对律师的调查权作出了一些限制。

除上述问题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辩护律师申请证人作庭作证难,律师核对证据难等诸多权利障碍,这些对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也构成了一定的影响。

(二)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现状分析

在我国,辩护律师无论就其行业发挥的社会功能,还是其个人的社会地位,与法治国家有明显差别。由于辩护律师地位不高,又由于辩>!

目前,尽管《律师法》及《刑诉法》规定了一些律师权利,但刑事辩护不仅进展不大、甚至有倒退现象,主要是从事辩护活动的律师冒着巨大的执业风险,仗义执言举步维艰,其中对辩护律师伤害最深,影响最大的就是辩护律师本身在执业过程中面临着人身风险。

近几年,打击、迫害辩护律师、干扰、阻挠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辩护律师驱逐出法庭,非法绑架、拘禁辩护律师、侮辱陷害、诽谤辩护律师、对辩护律师的办公场所及物品进行搜查、扣押、甚至抄家、殴打辩护律师等侵害律师人身权、人格权恶性事件,在我国时有可见。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事件发生后,往往得不到公正及时处理,辩护律师维权有苦难言。

新《刑法》第306条对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作了规定,这在国外立法史上是有的。但在该条规定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却对辩护律师是一个极大的威胁和隐患。辩护律师认为证言有疑问或有差错,找证人重新核实,希望证人消除心理顾虑,纠正错误,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以利案件公正处理,这本无可厚非。然而,这种工作所产生的后果却极可能被侦查机关认定为“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并使律师身陷囹圄,被无端地定罪刑。

《刑事诉讼法》第38条单列一条针对辩护律师: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0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以及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口一开,各种追究纷至沓来。不可思议的是,搞违法取证活动的并不限于辩护律师,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权力比辩护律师大,机会比辩 护律师多,社会危害性更甚。但是,侦查机关搞违法取证,只由本身处理,不可能由辩护律师来查处,而辩护律师违法取证,却由相对方的侦查机关追究,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在与侦查机关分庭抗礼,甚至可以说是针锋相对,这样,侦诉机关利用其权力搞职业报复,也就顺理成章,极难避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惨遭非法追究也就层出不穷。

至于辩护律师的人格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遭受公安司法人员的轻视,侮辱则更是家常便饭。毫不夸张地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我国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被当作下人一样呼来喝去,也不是什么新鲜事。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我国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状况是令人堪忧的,无论是辩护律师自身权的保障,还是诉讼权利保障都与辩护律师依法履行其辩护职责不相适应,严重削弱了辩护律师的作用,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因此,切实提高辩护律师的社会地位,强化其作用,加快法治建设进程,就应该充分地赋予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完善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刻个容缓,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1、明确辩护律师的辩护人身份。

笔者在前文已论述,由于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或横加阻挠,辩护律师不起任何作用。基于此,笔者建议取消《刑诉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并将该法第33条修改为:“公诉案件侦查机关立案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会见权、通信权的保障

⑴设定公安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义务。在立法上强调,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起,公安司法人员就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⑵对会见的时间和条件给予保障

我国立法也应参考和借鉴国际文件和国外先进做法,不得为辩护律师会见的时间会见条件。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会见也不宜有次数限制,每次会见时间不宜太短。同时,还应采取消公安司法人员的在场监督权。

3、讯问在场权的设置及保障

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及时制止侦讯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将侦讯工作置于辩护制度的监督之下,也是现代文明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大量刑讯逼供侵犯嫌疑人权利的非法行为,因而,设置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无论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角度都是迫在眉睫。

4、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⑴在调查取证方面,应赋予辩护律师请求法院授予调查权。《律师法》第31条和《刑诉法》第37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规定,但较之前的《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这是我国立法的倒退。因为律师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建立在司法机关和证人同意许可的基础之上的。笔者认为,立法上这种限制性规定必须予以修改或取消。立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根据实际案件需要请求法院授权调查权利。

⑵在阅卷树方面,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新刑诉法与旧刑诉法相比较,尽管阅卷时间提前到了审查阶段,但实际都情况有许多地方需加以改进,笔者认为,控方证据应予以开示,包括两方面:一是预告提供信息的义务,即检察官应向辩护方开示其将要在法庭审理中作为控诉依据而适用的全部证据;二是开示义务,即检察官有义务使辩护方获得其不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

除上述涉及内容外,笔者认为,为了辩护律师更好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在立法上,对律师的申请取保候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也需改进。

(二)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1、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

2、拒绝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辩护律师为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全厂、详细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也会将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诉辩护律师,尽管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设置辩护律师这权利,既有利于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更有利于健全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的稳定和保障功能。

3、拒绝扣押及限制搜查权。

扣押和搜查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侦察手段,由于律师职业的保密性要求,故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除非有证据表明辩护律师有隐匿被告人犯罪重证据的重大嫌疑,不得因律师参与该案的刑事辩护而对其办公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如确有必要,须依特别程序进行并且赋予律师拒绝扣押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法律未赋予律师这一权利。这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而且也背离了律师职业保密性的内在要求。

结束语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受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刑事司法政策、司法资源及司法官员的素质等诸多因素制约,呈现出动态运行过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为。政府与个人在反映国民意志的民主宪法和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逻辑起点”③。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也应有0。可以说,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受此诉讼目的指导,至今各国均扩大了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参与权,辩护律师参与刑诉活动的广度和深度均得到了普遍加强,人权保障得到了加倍重视。毋庸置疑,刑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中,既受一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又受到其历史传统尤其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切实保障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空间和机会,则是当今世界应该不断努力的方向。

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应的诉讼民主,理性和文明是她本来就固有的属性,在辩护制度和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上,虽然当前或许今后一断时间,存在或仍将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但笔者对其美好未来充满了信心。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1999年版。

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劳动者 人权保障 劳动法

作者简介:熊科贻,武汉大学法学院。

通常来说,人权是为了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按照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意识、人权理论、人权制度以及人权实现等方面都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成为了国际法也各国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已经成为了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根本目标。因此,在我国1994年颁布的第一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以后的不断修订和完善中,对我国劳动者人权的保障提供了充足的法律基础,使我国劳动者人权保障体系变得更加完善。

一、《劳动法》是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基础

(一)人权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保护

人权是出自人类本性的必然要求。在社会当中,人们要求生存、要求自由、要求丰富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这些要求都是由人类生理和心理方面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同时这也是人权发展不可缺少的动力源泉。

另外,人实际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并不是孤立于社会当中的。因此,人和人、人和群体、群体和群体之间,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正是如此,人们之间就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利益和矛盾冲突。这就需要利用法律法规来进行约束和保护。可以说,正是社会关系的存在,为人权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权的性质是由不同的社会关系性质所决定的。而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人权才能得以保障和发展,才能使社会关系不断改善和优化。

(二)人权的本质需要法律保护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所追求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而人权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道德伦理支持的权益。由此可以看出,人权的基础就是利益,既包括了物质方面的利益,也包含着精神层面的利益,同时还有人身权益等。因此,所谓的人权,实际上就是个人、社会、国家之间对于利益的享有和分配。

人权主要体现为社会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人权的追求就是人们对于权利的追求,也是对权利相对应的利益的追求。在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中,最大的推动力就是人们对于利益的追求,而人权的本质实际上就是利益。因此,可以说人权和利益所表达的都是同一种事物。而当今的社会中,只有通过法律法规的约束与保护,才能对人权的实现加以保障。

(三)人权的记载和保障需要法律做工具

通过权利和义务平衡的手段,法律可以对人们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实现人们对于合法利益的追求,并且对人权进行维护和保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们所追求的人权,实际上就是法定的权利。对于人权追求来说,法律是对其进行记载的工具。列宁曾说过“宪法就是写着人民权利的纸”,马克思也曾说“法典就是人民权利的圣经”,这两种方法所说的都是同一个道理。法律是为了规范和保护人们对权利的要求而诞生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对人权进行记载和保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和人权二者在内容、客体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联系。

二、 劳动者人权法律保障的特点

(一)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对于劳动者人权保障的规定内容十分广泛,包含了人身权、人格权、工作权、休假权、报酬权、受教育权、劳动保护权等多方面的内容,涉及到了政治、文化、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当中,对于权利主体的界定包括了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劳动者;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企业化管理模式下的事业组织的分工勤人员;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党群专注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等多种类型。这一规定中几乎涵盖了社会中的所有劳动者,充分的体现出了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广泛性和多样性。

(二)具有真实性和可操作性

《劳动法》的制定是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上,对我国历来的劳动制度和劳动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分析,最终确立的。在《劳动法》当中,既对实际生产与生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体现,也对劳动者人权保障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于劳动者人权的保障是真实的,同时,具体的法律规定又为其提供了可操作性。为了确保劳动者人权保障能够切实的落在实处,在我国《劳动法》当中,又对相关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为了贯彻《劳动法》的实施,为劳动保障监察提供法律支持,国务院在2004年又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此后,还相继修订和颁布了《最低工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等相关制度,对劳动保障工作进行了完善。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7年制定通过并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当中,对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和相关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提升了劳动者人权法律保护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

(三)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在当前国际社会当中,女性由于身体机构和生理机能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得其在劳动就业当中时常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歧视。而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由于经济原因、自然原因、传统影响等原因,使得他们成为社会中的弱者。由于我国重视追求正义和社会的公平,因此在进行劳动立法的时候,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对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人权进行了特别的保障。例如,在《劳动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于妇女的工作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除此之外,我国还相继颁布了《就业促进法》、《残疾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性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禁止雇佣童工》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保障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三、 《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实现的条件和过程

(一)实现条件

1.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决定和制约人权发展和实现的重要因素。以《劳动法》为例,它的基本宗旨就是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就是对劳动者人权的保障和实现。不过,《劳动法》的制定不能脱离当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否则就会成为空谈。另外,《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正是在这种不断发展过程中,使得我国的人权水平和社会生产力都得到了很大的进步和提高。

2. 法律制度的发展水平。人权的载体是法律,而民主政治则是人权发展的政治基础。因此民主制度、国际制度、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等制度的发展水平,是实现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基本保证。由此可以看出,法制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核心,而其明显的标志就是建立起一套完备的、能够对人权实施和保障起到重要支持作用的法律制度。

3. 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在社会当中,如果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越高,那么社会当中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产品也就越丰富。因此,劳动者具有更高的科学素质和文化水平,就能够更加容易的实现人权的保障。

4. 人权意识的发展水平。劳动者实现和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具备较高的人权意识水平。如果人们对于自己的人权不主动争取,没有足够的人权意识,或者不敢去主张自己的人权,那么就相当于是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将很有可能导致自己的人权受到侵害。对此,广大劳动者应当积极提高人权意识和法制意识,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 实现过程

1. 从静态规定转化为动态执行。在当前社会中,应然理想的人权和法定人权的实现,是一个变动中的事物,也是一个发展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会受到来自社会、法律、政治、经济等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和制约。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当中,可将人权划分为应然权利、实然权利和法定权利这三个部分。其中,应然权利是人们应当享有的静态、理念上的人权。实然权利是人们已经享有,或是能够实现的权利。而法定权利则是在应然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的载体和形式,将其进行法律化和制度化,为其提供充足有效的保障。

2.从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事实上,人权的这三种形式及其实际水平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不断提高的,而这三种形式就在不断的进行相互转变。也就是说,在不同的社会阶段和不同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之下,对于人权的要求也是随之发生变化的。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这些人权要求转化为法定权利,为其提供法律保障。由此可以看出,一旦应然权利受到了法律的保障,它就离实现更近了一步。最后,经过相关法律的颁布、实施和执行,能够真正的实现人权,从而将应然权利成功转化为实然权利,使劳动者的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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