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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除法的规律

乘除法的规律

乘除法的规律范文第1篇

许多数学老师在和家长交流孩子的数学学习情况时,总是评价孩子"粗心",尤其是计算题出错时。不仅仅是孩子,家长们、老师们也往往会把错因归结为"粗心"。似乎数学上的错误都可以归因为"粗心",至少计算错误可以归因为"粗心",然则事实果真如此吗?

事实上很多计算题的错误是由于学生对算理的不理解造成的。在教学活动中,很多教师非常注重计算技能的训练,认为只要让学生掌握计算方法,反复练习就能达到熟能生巧,那么计算能力肯定能提高。但是他们不知道,离开了算理的支撑,离开了计算过程的理解,算法便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学生对知识的掌握往往会出现"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情况。

1.重结果,更要重过程

分数乘法的运算法则是:"分数的分子与分子相乘,分母与分母相乘,能约分的要先约分。"方法很简单,学生做题的正确率也很高,然而当学生在一次测验中做到这样一题时,正确率却很低:"请在下面的长方形中解释23×15 的意思"孩子一看傻眼了,老师反复强调的就是分子与分子相乘,分母与分母相乘啊,怎么在长方形中解释呀?

把眼光转向我们的课堂,《分数乘法》是六上第一单元的内容,它是在整数乘法、分数的意义和性质的基础上进行教学的。教材的例1是在学生已有的分数加法及分数基本意义的基础上,结合生活实例,通过对分数连加算式的研究,使学生理解分数乘整数的意义,掌握分数乘整数的计算方法。教材同时采用了数形结合的方法帮助学生理解。例2是结合具体情境理解一个数乘分数的意义,通过对12×3的意义的理解,迁移到对12×12 的理解以及对12×14 的理解,明确分数乘法的意义就是"求一个数的几分之几是多少"。例3是分数和分数相乘,结合分数的意义以及分数乘法的意义,利用数形结合进行教学。拿一张纸表示1公顷,找出它的一半,表示12公顷,再理解12公顷的15 ,就是把12公顷平均分成5份,取其中的1份。也就是把1公顷平均分成(2×5)份,取其中的一份。在三个例题之后还有大量的相关联系,其中就有一题看图计算,继续对分数乘法的意义及计算过程进行理解。

三个例题的共同点也是最大的特点就是充分利用数形结合的方法进行教学,同时十分重视对算理的理解。如果教师在课堂上能够把算理讲透彻,学生能够对分数的意义以及分数乘法的意义真正理解,那么在面对像"请在下面的长方形中解释 23×15 的意思"这样的题目时,也就不用感到手足无措了。

2.记公式,更要重理解

学生学习了乘法分配律后,熟练地背出了乘法分配律的概念,也能用字母公式表示,学生自认为掌握的很好了,教师也认为学生掌握得不错,但是当学生在做一些检测题时,却出现了这样的错误:(35+8)×125=35+8×125;24×98+2=24×(98+2);125×8×4=125×8+125×4;6÷(2+3)=6÷2+6÷3出现这样的错误原因很多,有数字的诱惑,学生看到98和2就想到了凑整,但是没有去深究是不是符合乘法分配律的条件,也有把乘法分配律和乘法结合律相混淆,更有学生自创了除法分配律……

不论是什么原因,学生出现这么些错误说明学生对乘法分配律的意义建构和形式建构还不充分,

学生对公式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在教学时要加强学生对乘法分配律内在意义的理解。不仅仅要对乘法分配律的模型掌握,更要理解算理。教学时,可以采用多重形式理解乘法分配律。例如运用数形结合的思想理解乘法分配律,用长方形周长来形象化乘法分配律(a+b)×2=a×2+b×2,也可利用长方形的面积来理解乘法分配律,两个长方形的面积分别是a×c和b×c,面积之和就是(a+b )×c。还可以利用身边的生活实例来理解乘法分配律,如"学校新进了50套桌椅,桌子65元每张,椅子35元每张,问这50套桌椅总共要多少钱?""小方和小平两人从甲乙两地骑自行车相向而行,小方每小时行5千米,小平每小时行6千米,3小时相遇,甲乙两地相距多少千米?"……向这样的生活中的例子很多,在教学中运用这些例子,既可以让学生感觉数学就在我们身边,觉得数学是为生活服务的,也能更彻底地理解乘法分配律的意义。

3.学规律,更要重运用

学习了《商的变化规律》后,在练习中发现了这么一道判断题"根据"商不变的规律",92÷3=(92×10)÷(30×10)=30……2"结果学生一看,觉得很有道理,毫无疑问地打了个"√"。

乘除法的规律范文第2篇

在此,和大家一起分享:

1.积的变化规律儿歌

积的变化规律应用广,因数和积同向变,两个因数反着变(变数相同),积不变,记心间。

2.商不变的性质儿歌

商不变的性质有三点,被除数和除数同向变,0除外,商不变。被除数和商同向变(变数相同),除数和商闹意见,你扩我缩反着变(变数相同)。

3.乘法简算儿歌

乘法简算很简单,两数乘得十百千。2、4、6、8来乘5,结果都是整十数。25乘4笑哈哈(100分),见了125就想8,等于1000顶呱呱。

4.乘法分配律儿歌

乘法分配律很重要,简便运算离不了。正用反用都要熟,简算才能快又准。因数拆成和或差,用个括号括住它。一数乘上几数和,有几个数乘几次。几个积的和或差,相同因数括号外放,括号里写上和或差,和或差。

5.接近整百整十数的加减法简算儿歌

接近整百整十数,可以分成两部分。超过整百整十数,符号跟着前面走。不足整百整十数,符号相反记心中,个位验算跟在后。

示例:(1)302+295=300+(2+295)

(2)295+302=295+300+2

(3)399-302=399-300-2

(4)495+199=495+200-1

(5)495-199=495-200+1

6.量角儿歌

量角器量角很方便,先估后量是关键。中心对准角顶点,0度线对准一条边,度数对着0度圈看。

7.定方位儿歌

学会看地图,出门不迷路;找好观测点,画出方向标;南对北,西对东,方位顺序记心中;量方向,标角度,测距离,算长度;位置就能定清楚。

8.计数单位儿歌(在四年级的教学中,学生老是分不清楚数位和计数单位,下面的儿歌发挥作用)。

个十百千万十万,计数单位记心间。相邻计数单位间,进率是十很简单。

9.分析分数应用题儿歌

画出分率句,找准单位“1”。“的”前“比”后单位“1”,已知单位“1”的量,乘法计算对应量。要求单位“1”的量,对应量除以对应分率。对应量,分不清,画线段图来分析。

10.列式计算儿歌

列式计算要细心,除后面的数是被除数要记清。和差积商先排序,列好算式要查对。顺序一致没问题,要是顺序不对劲,快把括号添上去。

11.比倍多句列式计算儿歌

乘除法的规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格式条款;订入;规制

近年来,“一元保险”,即汽车客运站随票售卖的乘客意外险(简称乘意险)频频引发热议,为各方关注。乘意险虽然单位保费低,但每年总保费达数十亿,拥有消费者数亿,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乘意险的诸多问题集中在合同订立阶段。由于保险合同是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因此汽车站发出要约、乘客付钱同意购买,合同成立当无疑问。然而,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所有条款均已订入合同。本文就乘意险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展开讨论。

一、乘意险条款的法律性质

乘意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由作为机构的汽车客运站在向乘客销售时使用。在售票柜台,售票员发出保单,乘客付钱购买,乘客对保险条款没有任何协商余地。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乘意险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二、保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

格式条款特殊的缔约模式改变了缔约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造成了格式条款使用相对人权益保护的缺失,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确定了特殊的规则。

(一)缔约前:格式条款的拟定

格式条款拟定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格式条款不因拟定行为而自动成为合同的内容。虽然行政机关对格式条款会进行审批或备案,但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或行业协会制定,并非由行政机关制定或颁布,因此,经审批或备案的格式条款不具备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无法自动作为私的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中:保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做出了一般性规范。但该条直接规定的要件仅有两条:合理提示责任免除和限制条款;按相对人要求说明责任免除和限制条款。从法律条文上看,《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相对于合同订立一章的其他规定为特别规定,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就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问题应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一般要件进行补充。

有学者总结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4点要件: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格式条款;消费者能够以合理的方式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对格式条款作必要说明;消费者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笔者认为,以上要件从《合同法》合同订立的完整理论体系和立法精神出发,考虑到“合意”的一般要件,又考虑到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特殊要件,可资借鉴。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看出,《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就保险格式条款而言,前述第3项要件需进一步调整为: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并对责任免除(限制为部分免除,亦归于免除范畴)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三)缔约后:消费者主张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鉴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之目的在于保护条款使用相对人,如果由于经营者未履行提示、说明等义务而一概认为条款未订入合同,将使合同条款大量缺失,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反而不利于相对人的保护,因此,即便经营者的行为未满足要件要求,消费者仍得主张条款订入合同。

三、乘意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具体分析

(一)缔约前:乘意险格式条款的拟定

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监管规定,乘意险条款采用保监会事后备案模式,因此,保监会对乘意险条款的备案不能使其订入合同。

(二)缔约中:乘意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各要件分析

1、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条款。条款拟定方必须以合理方式提醒相对人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判断条款使用人提示条款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具体可从提示方法、文件外形、条款内容清晰程度等方面考虑。普通保险合同订立时通常有销售人员与消费者个别沟通,但是乘意险的交易对象广,无法针对条款内容进行个别而具体的提示。因此,乘意险参照客运行业,采取张贴公告方式提示条款。但笔者发现,现实中对消费者的提示存在大量问题。首先,虽提示条款的存在,但未提示消费者以何种途径获知条款内容。如许多保险公司乘意险保单上注明:具体内容以xxx保险条款为准,但并未告知消费者可在车站公告栏查阅。其次,公告方式不合理。许多车站虽然张贴条款,但没有做出明显标识引起消费者注意或者公告纸张过小、字体过小,不适合远距离阅读。乘意险合同订立中,经营者的行为并未满足合理提示相对人要件的要求。

2、消费者能够以合理的方式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格式条款使用人必须给予消费者以合理的机会,使其有充分的时间并在通过做出合理期待的努力后能够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分析此要件,可以从格式条款的可理解程度、交易环境等方面考量。目前客运领域普遍采用公告方式提示格式条款,但客运领域交易标的形象易理解,条款简单易懂,而保险条款却非常复杂、抽象,艰深的术语比比皆是,常常被形容为“天书”。另外,大多数车站车票售票窗口与保险销售窗口没有分离,乘意险都是在乘客排队购买车票时顺带购买的,乘客必须立即做出决定,因此乘意险购买行为具有现场性和仓促性。在条款像“天书”、现场交易、时间仓促等情况下,消费者无法获得“合理”的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

3、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乘意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或车站几乎完全没有也难以说明条款内容。乘意险销售人员是售票员,其本身不懂保险,无法向消费者说明保险条款。而且,保险条款复杂、抽象,即便专业人员解释也有难度并需要充分的时间。加上乘意险现场性、仓促性等交易特点,消费者阅读条款尚成问题,更不论得到说明或明确说明。

4、消费者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乘意险合同订立中,消费者一般通过支付保费获取保单的行为表明同意,按交易的实际情况,此种方式订立合同自无异议。但是,消费者付费收单的行为本身只能表明合同的成立,不意味着条款的订入,只有车站的售卖行为满足了前置的3项要件,消费者同意的行为才可视为将满足要件的条款纳入合同之中。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和车站没有尽到合理提示、给予消费者合理机会了解条款以及向消费者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可以认为,乘意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普遍存在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的情况。

(三)缔约后:消费者主张乘意险条款订入合同的情况

虽然保险经营者未履行义务致使乘意险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的情况可由消费者事后主张订入来补救,但从实际情况看,此种补救的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由于保险条款非常复杂,对消费者有利的和不利的条款大量夹杂在一起,难以区分适用,给消费者的主张造成很大困难;更重要的是,由于乘意险保费低,我国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厌诉情绪浓厚,加上保险公司和车站又处于强势地位,许多消费者根本就没有去主张权利,使大量本不应订入合同的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在实际理赔中被保险公司引以拒赔,而且,即便进入争议处理程序,某些不利条款也因为无法通过后续的条款解释和效力判断作业进行排除,而被适用于消费者。

(四)乘意险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适用上的缺失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规则,在我国目前格式条款立法不成体系,相关规定尚未细化的情况下,乘意险在适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上存在诸多缺失。

1、消费者不懂得该规则,在乘意险购买和理赔中未能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2、对保险经营者而言,一方面,他们有意无意地利用了人们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的无知,从乘意险业务中获利;另一方面他们又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免除和限制责任的条款是保险人确定风险范围,保证持续经营的手段,如果此类条款因未订入合同而无法产生约束力,则将使保险人的经营风险无法控制,甚至危及偿付能力。

3、保险监管者忽视该规则,在对乘意险业务的监管中未对乘意险条款未订入合同的问题引起足够重视,导致不规范的乘意险业务仍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开展。

4、审判机关对保险格式条款案件的审理水平不高,常常忽视该规则,跨越条款是否订入合同这一前置性问题,直接进行条款解释和效力判断,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准确性。

四、问题对策

通过对乘意险合同订立及其适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上缺失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除了消费者加强维权意识外,更重要的应从以下方面考虑改进措施。

(一)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制方面

首先,应加强我国格式条款(包括保险格式条款)的立法,建立包括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格式条款解释、内容控制及规制在内的整套格式条款规则。通过法律的完善,引导合同当事人、监管者和审判人员更好的扮演在格式合同法律关系、行政监管及诉讼中的角色。其次,应提高保险格式条款案件的审理水平。审判人员应加强对保险格式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的审查,防止把本不应订入合同的一些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认定为有效条款。再次,保监会应提高对保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问题的认识,加强监管。保监会的重要职能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在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不成熟,配套法律环境不完善,消费者保险认知度不足的情况下,不能放松市场行为监管。一方面,保监会应重新审视保险条款审查制度,对类似乘意险这种消费者数量巨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应加强审查或者将其纳入到《保险法》规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进行“审批”,而非“备案”,保证条款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应加强乘意险业务规范性的指导和管理,加大不规范经营行为的整治力度。

(二)乘意险业务的合理化改革

综上可知,保险产品复杂性及其订约要求的严格性与乘意险这种快餐式销售模式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反观境外发达保险市场,类似业务非常少见,保险产品的销售一般都通过缔约程序相对完善的方式进行。在快餐式的销售模式中,如果要维持业务规模,无论保险公司如何努力,恐怕都无法满足法律对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要求。因此,保险经营者应大力发展合理的乘意险替代业务(如向客运公司销售的责任险、按照普通保险合同销售模式销售的一年期等定期乘坐交通工具的意外险),减少乘意险销售。如果需要在车站销售乘意险,则应设置保险专柜,进行规范作业。

参考文献:

1、方志平.保险合同强制规则研究[M].中央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2、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

乘除法的规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好意同乘;施惠人;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日益富裕,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变得越来越普遍,其保有量增加迅速,其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已成为当前社会伤亡事故主要的原因之一。随着私人用车的日益普遍,好意同乘也随之增多,因此受伤事故也经常发生,并产生了大量此类问题的诉讼。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做法不一,故怎样正确适用法律成为实践中迫切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围绕好意同乘问题陈述自己的看法,以期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好意同乘是随着经济发展出现在我国的一个新词,人们对于好意同乘的理解不同,对其内容把握也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好意同乘不同于无偿同乘,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在好意同乘中,同乘者负担燃料费,则非无偿同乘;反之,虽属无偿同乘,但在迎送顾客或医生的场合,也非好意同乘。因此通常所谓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所谓搭便车。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机动车管理者在顺道的情况下,出于好意,邀请或者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的机动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包括有偿的好意同乘和无偿的好意同乘。前者是指由同乘者负担燃料费的同乘,后者是指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即所谓搭便车。通常所说的好意同乘者仅指后者而言。综合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车辆去某目的地。因无偿搭乘引起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是通常所说的好意同乘纠纷。从其定义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善意性。即提供方便的一方伴随着利他性动机,是好意同乘的出发点。(2)无偿性。搭乘是无偿的,也就是车主或者实际驾驶人获得的经济利益明显低于搭乘行为本身,其价值可以忽略不计。(3)无契约性。好意同乘双方的好意同乘协定并非法律行为的协定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种具有法律性的意思表示,因而也不具有规范性的约束力,即使有给付行为的外观,也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债务履行,而只是任意的给付。

二、好意同乘的定性

理论界对好意同乘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二种学说:合同关系说与好意施惠说。合同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引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合同关系说认为同乘者就是经承运人邀请或者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同乘人与承运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好意施惠关系说则认为好意同乘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道德风尚而允许搭乘人免费搭乘,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好意同乘中,虽然施惠人和受惠人之间确实存在意思自治,但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是为了弘扬道德风尚,增进双方的感情,才允许或者邀请搭乘者无偿搭乘。一般来说,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与无偿搭乘者都是熟识的。因此,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者并无创设法律关系和产生法律效果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合意。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好意同乘中的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与无偿搭乘者的合意仅仅是道德意义上的合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是事实行为,在性质上应该是好意施惠行为。

三、好意同乘中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好意同乘本身具有情谊关系的性质,这种行为本来应该由道德来评价而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因为如果在好意同乘中,施惠人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了受惠人人身损害而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施惠人肯定不愿意去搭乘受惠人。若交通事故是因为好意同乘的驾驶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并导致了同乘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那么好意同乘就不再属于道德范围调整,而应该接受法律的调整,因为交通事故是由好意同乘人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规定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外部关系,并未规定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内部关系的处理原则。有些地方相继出台了处理这类案件的指导原则,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应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又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从重庆和河南两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来看,交通事故中的好意同乘导致搭乘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是严格责任。若对交通事故中的好意同乘导致搭乘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对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不公。笔者认为,在好意同乘中,汽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因为实施好意施惠行为时,就会因为实施了免费搭乘行为时产生了应对搭乘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负有合理注意的安全义务,并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有必要的保护义务。若因为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搭乘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搭乘者人身受到损害,从情谊行为演变成了侵权行为,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适用侵权法来处理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问题。

(1)好意同乘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好意同乘是为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出于好意而免费搭乘他人。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采取无过错原则,就会加重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的责任,且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好意同乘中的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完全否定其良好动机,而是要求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在车辆运行中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保护免费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好意同乘中的交通事故导致搭乘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2)关于好意同乘中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承担。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搭乘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法律保护的其它利益受到侵害,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那么,好意同乘中的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能否因为是好意施惠行为而减轻或免除责任呢?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社会公平观念,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因为无偿施惠,而导致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汽车所有人或司机的责任应相对减轻或免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人的生命至高无上,对于因为好意同乘中的交通事故导致搭乘者的人身受到损害,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不能以好意施惠系无偿施惠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仅将其承担责任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在好意同乘中的交通事故,导致搭乘者的人身受到损害,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未尽到合理安全的注意义务时,应该对搭乘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只是因为一般过失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搭乘者受到人身损害,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同乘人自行承担损失。

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按照法律规定驾驶好车辆保障免费搭乘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好意同乘者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是无偿搭乘而免责。

参 考 文 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110

乘除法的规律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好意同乘 好意施惠行为 好意同乘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

一、好意同乘的界定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好意同乘,其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一般认为,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同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运行人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的主体是好意人和同乘人。其中,机动车运行人称为好意人,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乘人又称为同乘者或搭乘人,是无偿搭乘该机动车的人,范围包括驾驶人的亲属、朋友、同事或陌生人等。

根据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好意同乘现象,好意同乘一般具有以下特征:⑴非营运性。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好意人完全是出于善意邀请或允许同乘人搭乘,并没有进行营运的目的。⑵合意性。即同乘人有意愿搭乘,好意人也同意让其搭乘。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同乘,就不构成好意同乘。⑶无偿性。这里的无偿与好意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有关。对于同乘人提供部分路费或燃料费的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但是一般划在好意同乘的范围内加以研究。⑷不同目的性。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好意人和同乘人同乘的目的是各自独立的,好意人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不是同乘人的目的进行运营,同乘人的目的与好意人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

在理论界,对于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有很多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客运合同关系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好意同乘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并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的规定。好意施惠关系说则认为,好意同乘应该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成立契约关系,受害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人只是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邀请或允许同乘人搭乘,好意人和同乘人并没有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因此,好意同乘还没有上升到法律角度,并不是一种法律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

二、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承担

(一)好意同乘侵权行为

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旦进行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就导致这种社会关系发生变化,由好意同乘这种好意施惠行为转变成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这种法律行为,这时就要受到法律的调整。广义上的好意同乘侵权行为是指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好意人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狭义上的好意同乘侵权行为是指在好意同乘过程中由于好意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同乘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本文中笔者将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做广义上的理解。

对于广义上的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应该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发生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即同乘人搭乘的机动车正在运行中。二是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因是多样的,可能是机动车辆本身原因、好意人的原因、同乘人原因、第三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三是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主体有好意人、同乘人或者第三人,至于具体有哪几方主体要根据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定。四是好意同乘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同乘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虽然好意人或第三人也有可能遭受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但这并不是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客体。

(二)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及其归责原则

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引起侵权责任的承担。好意同乘侵权责任是指在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同乘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依据法律应当对同乘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第三人如何承担责任,或者好意同乘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该由谁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解决。但是对于好意人和同乘人之间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如好意人作为车辆运行者要不要为同乘人的损害“埋单”;如果好意人承担责任,要遵循怎样的归责原则;如果同乘人有过错,好意人可不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因此笔者将对好意人对同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

对于好意人对同乘人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⑴过错责任说。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人必须对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负有特别的注意和保护义务,这是主行为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因为好意同乘的好意、无偿而免除。由于好意人的过错造成同乘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好意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不是否定其良好动机,而是对其过错的惩罚。⑵无过错责任说。认为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对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实行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⑶过错相抵加减轻说。认为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适用过错原则及过错相抵规则,但为了鼓励好意同乘这种善意之举,可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好意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侵权责任中好意人对同乘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好意人对同乘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将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视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好意同乘是一种乐善好施行为,应该得到社会的弘扬和鼓励。发生交通事故后,好意人也可能遭受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会加重好意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负担,这对好意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发展。最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让好意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是否定其良好动机,而是要求好意人对同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特别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好意人也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因此,笔者认为好意人对同乘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具体责任承担

在实践中,由于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同,所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及其责任的大小也会有所不同。根据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因,具体责任承担如下:

(一)第三人过错

若同乘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完全是由好意人和同乘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毫无疑问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解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好意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逃逸未破案的情况下,好意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好意人应当对同乘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二)好意人过错

若同乘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主要是由于好意人的过错,尤其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好意人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当好意人和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时,可以由好意人和第三人按照过错比例对同乘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同乘人过错

若同乘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主要是由于同乘人的过错,如同乘人明知好意人酗酒、无证驾驶等仍要求同乘,或者教唆好意人超速行驶等情况造成的,应当根据同乘人的过错程度由同乘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以此减轻或免除好意人的侵权责任。当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同乘人的过错引起的,同乘人不仅要自担损失,并且还要赔偿其他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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