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回购协议

回购协议

回购协议

回购协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新版回购主协议》 核心条款 风险管理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于2013年1月21日公布了《中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2013版)》(以下简称《新版债券回购主协议》)。这是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展的重要事件,标志着债券回购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进展,为市场参与者管理债券回购业务风险提供了有力的工具。本文基于参与回购主协议起草工作实践,对《新版回购主协议》的核心条款进行评析,厘清其基本起草思路与重要原则,以期为市场参与者更好地理解和使用提供帮助。

《新版回购主协议》文件架构的基本条款

(一)基本目标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质押式回购主协议》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曾分别于2000年和2004年,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以下称为质押式回购)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以下称为买断式回购)并存的债券回购市场。

此次起草《新版回购主协议》的一个基本目标,是采用一个主协议的统一文本,同时适用于两类债券回购交易。这样既能节约交易与谈判成本,又能体现对债券回购交易的整体风险管理思路,从而更好地防范交易对手风险。因此,《新版回购主协议》的基本起草思路是采用“共同而有分别的原则”,在主协议中以通用条款加上特别条款的“一拖二”形式,实现了对质押式回购与买断式回购两类债券回购交易在法律文本方面的统一。此外,还设计了补充协议机制,允许市场参与者之间通过双边谈判选择和添加适合各自风险管理需求的个性化条款。

上述基本目标体现在《新版回购主协议》通用条款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该款约定,“本协议”是一个总括概念,指“交易双方关于债券回购交易的协议”,由四个部分构成:(1)通用条款;(2)适用的特别条款;(3)适用的补充协议(若有);(4)交易有效约定。其中,第1项和第2项(即通用条款与适用的特别条款)定义为“主协议”。

(二)起草思路

理解上述《新版回购主协议》文件架构的关键,在于作为基本起草思路的“共同而有分别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主协议通用条款中体现两类债券回购交易的共性之处,以及对两类债券回购交易均可适用的法律与交易机制,而在特别条款中体现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各自在法律性质、交易结构与机制等方面的特别之处。

首先是共同条款的确定。在准确认定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本质的基础上,从处理融资交易的普遍法律原则和市场惯例出发,将可适用于两类债券回购交易的条款列为共同条款,包括适用范围、陈述与保证、交易履行、违约事件、终止事件、事件等级、违约事件的处理、终止事件的处理、罚息以及协议常用的一般条款。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为了贯彻整体风险管理的思路,《新版回购主协议》的违约事件条款统一适用于两类债券回购交易,而且尽量与管辖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下称《衍生品主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在结构、认定标准和措辞上保持一致,尽量避免同一交易主体发生的某一事件在《衍生品主协议》下构成了违约事件,而在《新版回购主协议》下却不构成违约事件的冲突局面。虽然《新版回购主协议》与《衍生品主协议》针对不同的产品,但归根结底都适用于金融交易,都是签约方管理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及文本风险的核心工具之一,因此理应尽量避免两份标准文本不匹配的风险。

其次是有分别的条款的设定。在充分考虑到质押式回购与买断式回购具有不同法律性质的基础上,针对质押式回购设计了质押债券的替换和调整机制,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原则的质押债券处置机制;针对买断式回购设计了调整与履约保障安排机制,以及在违约事件处理中体现“单一协议”原则的终止净额计算安排。因此,按照“先通用条款(一般规则),再特别条款(特殊规则)”的路径,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适用两类债券回购交易的法律机制。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鉴于目前质押式回购的交易量占债券回购市场交易总量的绝对多数,为了避免由于启用新的法律文本而导致交易量萎缩(甚至导致某些中小金融机构无法顺利通过回购市场融资)的问题,《新版回购主协议》沿用了质押式回购的现有法律规则和操作模式,只是在违约事件、终止事件及有关处理机制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而将引进的若干创新机制(如违约事件中是否适用交叉违约、特定交易违约,是否选择以担保品动态调整为目标的调整机制)留给市场参与者通过双边谈判补充协议进行选择。换言之,市场参与者通过多边签署模式实现《新版回购主协议》的签署后,即使没有签署补充协议,也不会影响到按照目前模式正常从事的质押式回购交易。这样的条款安排可以将过渡期的震荡降低到最小程度,基本上可以做到无缝对接。

《新版回购主协议》核心机制的四大支柱条款

(一)适用于质押式回购的“完整协议”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基本原则,质押式回购在本质上是以质押债券为质物的担保融资,主债权表现为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提供的资金,债权人为逆回购方,债务人为正回购方;同时,正回购方作为出质人,由作为质权方的逆回购方在其持有的债券上设定质权,担保物为质押债券。因此,质押式回购具有“一笔主债权,一笔质押债券(担保物)”的基本特征。基于此,《新版回购主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对本协议下每一笔质押式回购而言,主协议、补充协议和该笔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有效约定构成交易双方之间就该笔质押式回购的完整协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对“每一笔质押式回购”而言,主协议、补充协议和适用于该笔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有效约定构成了交易双方对“该笔质押式回购”的“完整协议”。换言之,确定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的交易有效约定,是记录交易双方之间就一笔质押式回购的合约关系的载体,其以援引并入的方式,将主协议及补充协议(若有)的条款纳入该合约,用以规范交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每一笔质押式回购在担保法律关系上具有的单独性、与基础债务之间的对应性、债券质押的从合同性质等因素,决定了不能简单、机械地对其引进“单一协议”及“终止净额”等机制,即使这些机制可以适用于买断式回购。在违约处理时,《新版回购主协议》进一步区分了仅涉及一笔质押式回购的付款或交付违约事件,以及涉及违约方的信用实力下降、可能影响届时存续的全部质押式回购的违约事件。在前一种情况下,违约方只是在一笔质押式回购项下违约,其余的质押式回购尚处于正常状态。如果仅仅因为这一笔质押式回购的违约,就允许守约方将其他处于正常状态的质押式回购一并宣布违约,从文本角度看是赋予了守约方过大的权利,反而可能由于“过度”行使这一权利而导致违约方发生本来可以避免的流动性风险,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的正常运行。因此,《新版回购主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对“交易一方发生通用条款第五条第(一)款所约定的违约事件”(即涉及一笔交易的付款或交付违约事件)的处理原则,是守约方仅有权提前终止该笔已违约的交易,并要求违约方对该笔交易支付补偿金额。

反之,如果交易一方发生了通用条款第五条第(二)至第(九)款所约定的违约事件(包括预期违约、不实陈述、合并后违约、交叉违约、特定交易违约、破产类事件等情形),由于这些违约事件或涉及违约方的信用实力下降,或可作为其信用实力下降的预警信号,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新版回购主协议》项下届时存续的全部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这一权利是《新版回购主协议》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明确赋予守约方在此类情形下有权享有对全部质押式回购进行处理的权利,类似于引入了一种交叉违约机制,因此与每一笔质押式回购的单独性并无矛盾。

(二)适用于买断式回购的“单一协议”条款

与质押式回购的法律性质不同,买断式回购下正回购方将回购债券的所有权转让给了逆回购方,逆回购方有权自行处分回购债券。为了避免当交易一方出现破产清算的极端情况时,破产管理人希望挑拣履行某些买断式回购,导致守约方由于回购债券市价波动而可能出现一部分风险敞口的情况(即回购债券的市场价值不足以覆盖本应到期支付的回购资金本息),《新版回购主协议》针对买断式回购特别引进了单一协议原则。具言之,《新版回购主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对本协议下的全部买断式回购而言,主协议、补充协议和交易有效约定构成交易双方之间就所有买断式回购的单一和完整的协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对“全部买断式回购”而言,主协议、补充协议和交易有效约定构成了交易双方对所有买断式回购的“单一和完整的协议”。这意味着对于交易双方之间叙做的全部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之间的合约关系是《新版回购主协议》、补充协议(若有)及针对这些买断式回购的全部交易有效约定所构成的一个整体合约。这一原则也契合了国际上通行的回购交易合同文本中处理买断式回购的成熟经验。

由于全部买断式回购的单一协议性质,一笔买断式回购下的违约,从逻辑上也就等同于对适用全部买断式回购的单一协议发生了违约,因此守约方有权终止《新版回购主协议》项下届时存续的全部买断式回购。不过,为了平衡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的权利,在仅涉及一笔买断式回购下的付款或交付违约事件时,要求守约方给违约方一个营业日的宽限期[见《买断式回购特别条款》第三条第(四)款],如果违约方在该宽限期结束时仍然在该笔买断式回购下处于违约状态,则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届时存续的全部买断式回购。如果交易一方发生了通用条款第五条第(二)至第(九)款所约定的违约事件,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届时存续的全部买断式回购,这与质押式回购类似情况的处理方式相同。

在全部买断式回购被提前终止后,《买断式特别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无需就每一笔买断式回购项下的款项交收逐一进行结算,而可以采用轧差计算的方式计算出终止净额(即交易一方应付另一方的款项总额与另一方应付该交易一方的款项总额之间的差额),交易双方之间只需就终止净额进行交收。

(三)违约处理的资金交易预期损失计算条款

债券回购交易的经济本质是资金融通,因此应遵循资金交易违约处理的基本原理。对于一笔资金交易而言,如果债务人违约,则应向债权人偿还本金、按照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是债权人违约,债务人终止合约后,仍然应向债权人返还本金及截止还款日为止按照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有权向债权人索赔其预期损失,即债务人从市场其他渠道筹集同等金额的资金时,如果需要在剩余期限内支付超过按照原先约定的合同利率本应支付的利息时,其可能额外支付的利息便是预期损失。当然,如果届时市场资金充裕,债务人在剩余期限内就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反而少于按照原先约定的合同利率本应支付的利息,由此产生的“节余”也不会返还给违约方,原因是违约方不应该从其违约行为中反而获利。此外,守约方还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若有),以及违约处理所产生的费用。

《新版回购主协议》在违约处理的计算方式方面,通过定义“补偿金额”的方式,极大地细化了以前的两份回购主协议对此问题的原则性条款,而且以计算公式的形式简明扼要地列示各种情形下的计算方法,方便市场参与者理解和使用。虽然涉及正回购方违约和逆回购方违约两种类型,在每一种类型下又可细分为在首期结算日或之前违约、在首期结算日与到期结算日之间违约和在到期结算日违约等三种情形,但基本原则却是相对简洁、明了。具体而言,根据《新版回购主协议》通用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各项约定:

1.如果正回购方违约,则意味着逆回购方未能在原定的首期结算日开始收取回购利息,或未能按照回购期限足额收到回购利息,或未能在到期结算日收回到期资金结算额,此时正回购方应以违约利率为基础补偿逆回购方因此少获得的收益(在首期结算日或之前违约、逆回购方尚未提供资金时,则需减去逆回购方运用该资金可以获得的按照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计算的最低回报)。

2.如果逆回购方违约,则意味着正回购方未能在原定的首期结算日获得资金,或需要在回购期限中提前偿还资金,或未能在到期结算日收回回购债券,此时逆回购方应以违约利率为基础补偿正回购方因此需要从其他途径筹资所额外支付的资金成本(在首期结算日或之前违约、正回购方尚未收到资金及应付回购利息时,则需减去正回购方本应支付而未实际付出的回购利息)。

由于除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外,债券交易还有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两种结算方式,涉及在计算补偿金额时需要根据这两种结算方式的特别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但以上基本原则还是没有改变的。此外,为了体现对违约方的经济惩罚性质,在计算补偿金额时,尽量以违约利率为基础,即使从理论上讲应该使用另外的指标。不过,由于违约利率是守约方合理融资成本加上1%或回购利率(以较高者为准),可能出现作为大型商业银行的守约方融资成本很低,即使加上1%之后仍然低于约定的回购利率的情况,那么只能用回购利率的数值来进行计算。这意味着守约方并未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遭受额外的经济损失,因此只能获得有关交易正常履约后原本可以获得的收益。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赔偿的基本原则。

(四)回购债券的动态调整条款

《新版回购主协议》为了方便市场参与者进行动态的精细化风险管理,引入了完备的回购债券动态调整机制。

在质押式回购中,市场参与者普遍反映的一个诉求是希望能够在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正回购方替换质押债券,即在新的债券上设定质权来替换已经质押的债券。这一安排有利于正回购方根据其实际情况更有效地利用质押债券,而且由于需要获得逆回购方的事先同意和配合才能完成替换,也不存在损害逆回购方利益的问题。因此,《质押式回购特别条款》第一条设立了质押债券的替换机制。如果一笔质押式回购下的质押债券由于市值下跌导致质押债券不足,或由于市值上升导致质押债券多余,则可以适用《质押式回购特别条款》第二条设立的调整机制(前提是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适用该机制)。

在买断式回购中,《买断式回购特别条款》第一条设立了以转让式履约保障机制为基础的调整机制,即逆回购方在所有买断式回购下出现净风险敞口时,可以要求正回购方转让额外的回购债券,或正回购方在所有买断式回购下出现净风险敞口时,可以要求逆回购方返还额外的回购债券。此外,第二条沿用了有关管理办法中的保证金、保证券制度,以质押式履约保障机制为基础,要求交易一方为出现了净风险敞口的另一方以现金或债券质押的方式提供额外履约保障品,而质权方在其净风险敞口减少后,有义务按照出质方的要求解除相关的现金或债券质押。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针对买断式回购的两种履约保障机制需要交易双方进一步协商有关安排的细节,因此需要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才能适用。

小结

回购协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回购协议 回购协议市场 宏观经济 调控

一、回购协议与回购协议市场

回购协议(Repurchase Agreements)也称再购回协议。它是由借贷双方鉴定协议,规定借款方通过向贷款方暂时售出一笔特定的金融资产而换取相应的即时可用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后按预定价格购回这笔金融资产的安排。其中的回购价格为售价另加利息,这样就在事实上偿付融资本息。回购协议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短期抵押融资方式,那笔被借款方先售出后购回的金融资产即是融资抵押品或担保品。

回购协议市场(Repurchase Agreement Market)又称为证券购回协议市场,是指通过回购协议进行短期资金融通交易的场所,市场活动由回购与逆回购组成。回购协议市场从几个方面吸引投资者:首先,该市场为剩余资金的短期投资提供了现成的工具。实际上,大量的回购协议交易是一个晚上的时间进行的,称为隔夜回购。隔夜回购的利率通常比联邦基金的利率低,尽管利率很低,但对那些无法进邦基金市场的投资者来说,总比没有回报要好。其次,在剩余资金数量每日不定的情况下,投资者可通过滚动隔夜回购的办法来有效地管理可能的剩余资金。

二、美国回购协议市场概述及借鉴意义

1.美国的回购协议市场简介

在美国,早在19世纪60~70年代证券交易商之间就开始出现了回购协议。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在波士顿的一些国民银行间开始通过鉴定回购协议来相互调剂准备金余额。但作为一种规范化的货币市场工具,回购协议是在1924年由联邦储备银行在公开市场业务中首先推出的。

1969年,美国联邦政府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银行运用政府债券进行回购协议形成的资金来源,可以不受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限制。这进一步推动了银行踊跃参与回购协议交易,并将回购协议的内容主要集中到国库券和地方政府债券身上。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当通货膨胀的阴云开始笼罩着整个西方世界时,回购协议市场却迎来了意想不到的黄金时期。随着市场利率的高涨,大多数西方公司的财务主管们急于为手中掌握的短期资金,寻找妥当的投资场所。企业的积极参回购协议市场带来了大批投资者。

除了企业和商业银行以外,美国各级地方政府也成为了回购协议市场的受益者和积极倡导者。因为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美国各级地方政府的闲置资金必须投资于政府债券或者以银行存款的形式持有,并且要保证资金的完整性。在以前,这极大地限制了地方政府在财务上的灵活性。回购协议市场正好提供了既可以投资于政府债券,又有还款保障的投资渠道。因此政府成为该市场的积极参与者,也就不足为奇了。

目前,美国的回购协议市场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回购协议市场。早在90年代初,隔夜回购协议的日交易量就已经远远超过了100亿美元。拥有数千亿美元短期资金的共同基金是这个市场上的最大投资者。对他们来说,一家投资基金的经理每天通过同一个经纪人做几亿美元的回购协议交易,已是司空见惯。美国回购协议市场的利率一般以联邦储备资金拆借市场的利率为基准,但经常会略低一些。

2.美国回购协议市场对我国回购市场发展的借鉴之处

经过长期的发展,回购协议已经演变为美国货币市场的重要金融工具之一,呈现出规范化和成熟化、高效率与灵活性兼顾的特点。这对我国近10年来才真正兴起而且问题尚多的回购协议市场来说,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概括起来,主要有这样四个方面:一是在把回购协议在本质上视为货币市场而不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基础上,确立规范化的交易规则,提高回购交易在对象、金额、期限及利率等方面的透明度;二是由于回购协议是抵押融资工具,因此在采用时要严格遵守其必须有特定的足额的金融资产作为抵押品的要求,杜绝各种虚假情况的出现;三是积极拓宽回购市场的广度、宽度和弹性,允许不同类型的经济主体,包括金融机构、政府机构和工商企业等参与回购业务,促进市场发育;四是有关方面应尽快出台证券回购交易的管理法规,将其置于宏观管理层的监管之下,同时督导各交易主体建立自律管理机制,最终形成比较完备的违规防范机制,并将信用风险降至最低水平。

三、我国发展规范的回购协议市场的现实意义

1.目前中国宏观经济方面的困难处境

首先,我国现在面临着投资扩张的趋势,不仅有国内某些领域某些地方的投资热潮,而且还有国际市场上大量游资的投资冲动。一方面,固定资产的信贷泡沫已经出现,据国家统计局的资料表明,2007年1月~11月份,城镇固定资产投资100605亿元,同比增长26.8%,比2006年同期增长了0.2个百分点。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完成投资43887亿元,增长16.3%;房地产开发完成投资21632亿元,增长31.8%。基于此,可以认为这一轮的投资扩张不能完全用需求拉动的理论来解释,很有可能是投资冲动推波助澜的结果,不良贷款使得信贷泡沫日益明显。而一旦出现问题,整体经济泡沫势必以银行系统危机的形式崩溃,造成重大金融风险。同时由于房地产和固定资产投资过热,导致生产价格过高,如果价格传导机制顺畅,不久之后就会最终传导到消费价格上,形成全面的通货膨胀。

另一方面,国际游资虎视眈眈。“国际游资”又称“热钱”,是国际上合法或非法的过剩资本。它以盈利为惟一目的,通过各种渠道在国际上迅速流动,给各国经济带来冲击。20世纪80年代的墨西哥金融危机和90年代泰国的金融危机,都有这种“热钱”的推波助澜。随着中国经济保持高速度增长,利率持续上升,汇率持续升值,房价、股市上扬,短期获得利的机会开始增多,“热钱”流入中国的步伐也逐渐加快。目前保守估计已达5000亿美元的不明来历的资金“潜入”中国,并通过各种方式进入银行间市场,企图赚取人民币升值的差价,这相当于基础货币供给增加3.5万亿人民币(中国新闻网数据),这对中国经济的冲击不可小觑。

此外,居民存款有增无减,内需不足的问题得不到解决。2007年居民储蓄存款余额172534亿元,比上年末增加10967亿元。通过教育刺激需求等方式受到质疑。同时政府还需要缓解众多国企经营机制转换过程中的再就业压力,减少对外依存度。因此还应预防通缩的出现。

2.央行调控的良好选择――回购协议

事实上,为了能尽可能灵活的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一直以来央行都在加大对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力度。尤其是针对国际市场上各种资金的投资冲动及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央行已经在不断加大银行间外汇市场上收购外汇的数量的同时,相应投放本币。同时,为抵消由此产生的增长过快的基础货币,央行在银行间货币市场进行了相应的“对冲操作”。所谓“对冲操作”即央行以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为工具,通过债券的逆向操作,等额回收因为购买外汇而多投放的基础货币。但是,这种在公开市场上发行的政府债券。在几个月后就将面临很大的还款压力。这时就需要将国内和国外投资的冲动结合起来考虑,改进公开市场工具的运用,抑制通货膨胀。

当前美联储在公开市场业务方面的交易技术,主要的两种为“直接交易”和“回购协议”。直接交易可以引起准备金和货币存量长期的或持久的变化,如上面提到的“对冲操作”;而回购协议可以中和由处于央行直接控制范围之外的因素引起的准备金和基础货币的暂时变化。借鉴美国回购协议市场的经验,运用“回购协议”,我国政府可通过债券交易动用并收回闲置的资金。只要政府的债券交易商在市场上卖出这些债券,并附加协议,规定在指定的时间以指定的价格买回这些债券,就可以暂时调整货币供应量。因为我国目前人民币升值的压力有很大部分来自外汇市场上的短期波动,而回购协议正是暂时增加了央行的准备金,维持了币值的稳定,只要交易商买回这些债券,额外的准备金就消失了,不会造成通货膨胀。同时回购协议还可以通过对短期部分资金的回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国内的投资规模,因此,建议央行积极采取“回购协议”的方式,来抑制当前通货膨胀的苗头。

参考文献:

[1]张悦魏芳:关于央行调控当前复杂经济的思考[J].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回购协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对赌协议;股权回购;重整;联营合同

1 引言

对赌协议,又称为估值调整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是股权投资领域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签订一系列金融性条款,目的在于避免对被投资企业现有价值争论不休,以实际运行绩效来调整企业估值、股权比例等,是一种衍生性的金融工具。在我国对赌协议中多约定盈利及上市对赌,未达盈利标准或上市目的,约定投资方可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一定价格回购,以保证投资方获取一定的投资收益,而不承担投资风险。该条款是否会因兜底条款效力因是否构成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无效,以及是否会因目标公司陷于破产或重整而有破产法上实施的障碍,值得探讨。

2 对赌协议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条款的效力

在对赌协议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回购的兜底条款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无效说。该说认为对赌协议的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有变相借贷的嫌疑。在有对赌第一案之称的海富投资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现金补偿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投资方不论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均能取得约定收益不承担风险,系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而无效。该案件中,虽然未直接涉及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进行评判,但根据判决逻辑,股权回购若具有兜底条款,保障投资方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目标公司经营风险,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非联营合同,投资方支付的投资款非借款,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赌协议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定性为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所谓联营,是指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等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而公司法出台后,联营这种组织结构已不再存在。对赌协议与联营的法律概念完全不同,不应适用也不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1]况且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经营,不符合联营司法解释中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时联营方不参与经营的规定。

第二,投资方支付投资款非为借贷。无论在增资还是股权转让,均有实际投资股权行为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赌的目的在于追求股权增值为核心目标,非为借贷。[2]对赌协议中有固定利率的股权回购的约定确实是保底条款,但回购是对赌协议各方均不愿发生附生效条件的例外情况,并非必然发生。回购触发一般也不以公司亏损为条件,此时回购也不存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本金和利益的情况。[3]

第三,对赌协议的兜底条款,也不应依据联营合同司法解释确定无效。联营司法解释是1990年试行,99年C布合同法施行后,不能再根据联营司法解释直接认定联营合同无效,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是否无效,应根据保底条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原因来确定。[4]

我们认为,就合同法的视角而言,若股权回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难认定无效。但是从公司法和金融法的视角,对赌协议中有关给予投资方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确有规避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之基本原则以及公司之间资金拆借的限制,有违法之嫌。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条款后,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法同股同权以及公司之间不得进行资金拆借的限制系效力性强制还是管理性强制,有待司法予以明确,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

但是有必要提醒有权机关在出台有关政策时,充分考虑我国PE市场,以及中外资的比例。对赌协议随国外资本一起进入境内,对优质企业进行对赌投资,对赌成功形成双赢局面,对赌失败,内资企业在外资的苛刻的现金补偿以及股权回购条款下,轻则对外资巨额的现金补偿,重则丧失公司的控制权,甚至破产。在目标企业未达业绩,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外资企业仍然可能因为现金补偿条款以及股权回购条款获得丰厚的回报,这种利益失衡可能威胁我国的实体产业,甚至引发金融风险,故建议制定政策时适度保护目标公司及控制人。

3 对赌协议中融资方对投资方股权回购是否存在破产法上的障碍

在(2014)苏商初字第29号一案中,投资方主张融资方予以回购股权,融资方答辩称:目标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股东的股份价值归零,且股份转让必须由股东会做出决议,而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股东会不可能再行使权力,故即便增资补充协议有效,要求原股东那个回购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因投资人指派董事至目标公司任董事,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被告的观点,认为实际控制人在业绩不到约定标准时或该公司未能按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即需对投资方进行补偿或回购投资方的股份,则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人更应当满足投资方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对目标公司发展趋势判断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主张。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股份不得转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投资方的法定代表人虽被选为被投资企业的集团董事,但本人并未持有公司股份,不是公司的出资人,故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退言之,即便按实际控制人的抗辩理由,结合法律的立法本意考量,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实际控制人未举证证明邱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人对被投资公司出现重整原因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投资人主张转让股份所指向的对象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实际控制人会因为回购股权而增加重整工作的积极性和勤勉努力程度,重整程序不会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苏州中院作出上述判决是基于以下立论:其一,董事本身不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不是目标公司的出资人,因此指派该董事的股东不受破产法第77条第2款拘束。其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系限制对进入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并不适用本案中投资人指派无过错的高管人员。其三,股权回购会使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尽勤勉义务,利于重整成功。在实务中,上述立论毫无事实和法律基础,甚至完全相反。

(一)破产法第77条第2款不拘束委派或提名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违背立法原意。

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拟制,本身没有行为能力,其自身的意思必须通过作为自然人代表或才能实施,并获取利益。该自然人受公司指派,维护公司利益,为公司利益的代言人,与公司互为一体。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应当做扩张性解释,包括不得转让委派其股东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否则极可能架空破产法第77条第2款。

(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并不在于对过错高级管理人的惩罚,而在于促使其重整期间尽勤勉义务,利于实现重整。

破产法第77条第2项并不能显示其有特意限制对公司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亦无资料相佐证。难道对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继续留在公司任职有利于公司重整,还是对公司破产或重整无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留在公司更有利于公司重整呢,结论不言自明。究其立法本意,限制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转让公司股权,目的在于使其与公司成为利益共同体,尽勤勉义务,利于实现企业重整成功。

(三)股权回购固然会促使实际控制人尽勤勉义务,但并不利于目标公司重整成功。

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人的股权,使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份额加大,确有更大的利益促使其尽勤勉义务,但能促使重整成功实有武断之嫌疑,甚至更加不利于重整。具体原因如下:

1、股权回购将恶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降低其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过程中的融资。无论是业绩对赌还是上市对赌失败,一般目标公司估价未达增资时的估价,现在要以增资时高价回购,即意味着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以不合理高价回购低价股权,甚至是无价值的股权,无疑会恶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降低其信用,不利于目标公司的重整。

2,股权回购实际上会恶化目标公司财务及信用,会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融资方以高额的价格回购投资方不具有价值或低价值的股权,是表面上看,并不直接损害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但是间接会恶化目标公司财务和信用,并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因为在金融实践中,无论目标公司对外融资还是目标公司股东会外融资,都会相互提供担保,成为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就清偿而言,事实上发生了财务混同。若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高价回购无价值的股权,直接恶化了目标公司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间接恶化了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仅影响重整的进行,而且会影响债权人的清偿率,最终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股权回购会恶化目标公司的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进行。在投资领域,当某个目标公司受某著名的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意味目标公司的发展前景受到市场肯定,会引起其他小型投资者跟投,同时会对目标公司的信用产生增持作用,增强信用评级,降低其融资成本,使其他交易方愿意与目标公司交易并享有目标公司的债权。而一旦著名投资机构启动回购程序,无异于降低目标公司的信用评级,在目标公司进入重组阶段,无疑增加了重组的难度,增加了破产的可能性,降低了债权人的清偿机率,权利更加容易受损。而限制投资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回购,可以促使其委派的高级人员对目标公司尽勤勉义务,也有利于其利用自身的人力、财力和市场以及专业优势,增加重整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在目标公司面临破产或重整时,原则上应该限制、甚至禁止委托、指派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前述,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会恶化目标公司的财务和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进行,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则上应当予以禁止。

其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尽勤勉义务,促成重整,例外允许转让其股权应当以利于重整为考量因素。

破产法第77条第2款限制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可以促使其与目标公司成为利益共同体,调动其积极性,增加重整的成功的几率。该款做了但书条款作了例外性的规定,即“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有利于重整程序作为是否同意的考量,若给第三人受让股权,且具有更强的经营能力和整合各方面的资源,利于目标公司的重整,则应予以认可。

其三,在公司进入破产或重整时,限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有利于投资方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投资行业,投资方相对于目标公司配备更多的法律或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若限制其在公司破产时转让股权,会督促其在投资后,指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运作进行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控制公司经营风险。如果允许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

回购股权,在无论公司经营如何,都能保证自己兜底获利的思维下,在投资前,其会忽略尽职调查,投资后也会降低其完善公司治理的动机,甚至完全对目标公司经营不管不问,增加目标公司投资经营风险。

4 结语

对赌协议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在我现行法下,仍有效力争议,且在破产时有实行障碍。我国现存的对赌条款过分关注财务目标,将眼光局限于企业近期盈利,不利于企业长期发展,且过分导致短期目标牺牲长远利益最终损害投资双方利益局面的出现。我们认为,对赌协议多发于风险投资,高风险与高收益相关,特别是孵化高科技产业功不可没,但是兜底的投资协议将其投资风险转嫁到创业者身上,可能不利于科技和产业的发展,对赌协议应该回复到估值调整的本质来,也应如外国企业更多关注创新水平、专利的研发应用,市场份额等,不应鼓励兜底的保障其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但也应当考虑到风险投资相较于一般股权投资有明显差异,其并不追求长期的股权投资,应当建立公平合理的股权回购价格,保障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最终有利双方互利共赢。

注释

[1]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2]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3]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4]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参考文献

1. 华亿昕,《对赌协议之性质及效力分析――以合同法与公司法为视角》,《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91页。

2. 赵晓琳,《对赌协议欠缺法律支持 PE机构勿滥用》,上海证券报,2012年6月5日。

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4.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5.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6. 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商初字第29号判决书

11.陈巍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华侨大学2012年5月硕士学位论文第7。

作者简介

回购协议范文第4篇

1963年,代表发达国家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CED)”首先开始讨论制定政府采购的国际公共规则。1973年,OCED成员国拟定起草一份有关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希望能以此初步确定政府采购中的非歧视原则、采购金额标准、采购对象的适用范围、公开透明的采购程序等问题。但这些讨论问题最终都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更没有得到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响应。随着对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所造成的贸易限制后果的越来越清醒的认识,以及弥补这一缺陷的愿望的不断增强,在1979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上,终于签署了第一个政府采购协议,即《政府采购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并于1981年生效,但其性质是非强制的,由各缔约国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通过相互谈判确定政府采购开放的程度。在东京回合形成的《守则》中,其适用范围仅为货物采购,还缺乏解决政府采购争端的有效机制。尽管如此,《守则》所具有的重大实践意义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因为它首次将政府采购纳入了国际法制规则的轨道,从此为政府采购国际法制发展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正是在这个基础上,以及各个国家的普遍呼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3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和工程采购示范法》、1994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世界银行1995年通过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与此同时,《政府采购守则》的缔约方为了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的开放程度,对1979年的《守则》内容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后的《政府采购守则》于1988年2月14日生效。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期,《守则》的缔约方开始谈判新的政府采购协议,并于1993年12月15日结束谈判,乌拉圭回合形成的新协议在适用范围上又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将采购标的从货物扩展至货物和服务,其中包括工程服务;将采购实体的范围从中央政府实体扩展至次中央政府实体和公用企业。此外,新协议在招投标程序、补偿交易的禁止以及救济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等方面也更加完善。1994年4月15日,新协议即《政府采购协议》(governmentprocurementagreement)(以下简称《协议》,通常简称GPA)在马拉喀什签字。

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后,《协议》取代了《守则》,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协议》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四个附件之一,是各缔约方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实现政府采购国际化和自由化的重要法律文件。《协议》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序言和正文。序言阐述了各缔约方缔结《协议》的原由及该协议拟达到的基本目标,《协议》的正文部分由24个条款组成,分别从该协议的适用范围、国民待遇、非歧视待遇、限制竞争的方式、招标和决标程序、质疑程序等方面作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各缔约方承诺开放的政府采购市场的清单、政府采购信息刊物的清单等5个附属文件。

《协议》不属于WTO成员强制接受的“一揽子”协议的范围,只对《协议》的签字国有约束力,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自愿参加,对于未签字的世贸组织其它成员方没有约束力。我国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成员时,并未签署该《协议》,故无须受其约束。但是毫无疑问,《协议》的通过是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的一个非常有意义的举措,我国徘徊《协议》之外虽然在一定时期对本国的民族产业和薄弱产业有保护的作用,但也使得中国企业被阻碍在外国政府采购市场之外,这将不利于我国融入WTO多边自由化的游戏规则,也限制了我国享受WTO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因此,接受《协议》,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将是我国的大势所趋、早晚必须完成的事情。

回购协议范文第5篇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认真协商,甲方将对乙方所患有的_________进行有效的药物治疗,直至临床治愈为止,并对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包治内容

乙方将使用由甲方提供的“_________”药品,在包治期内对所患有的_________进行有效治疗,直至临床治愈为止。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甲方将返还乙方所购全部“_________”药品费用。

二、临床治愈标准

乙方身体各部位患有的_________得到全面的平复,完全的改观,并不再有新的_________生成。对于极个别重度患者,治疗后如有极少数的_________也视为临床治愈。

三、甲方责任义务

1.根据乙方的病情,保证质量及时提供足够数量的“_________”药品。

2.在治疗期间专业人员指导乙方用药,并进行全面的跟踪服务,对乙方用药期间内所出现的各种反应,做及时妥善处理。治疗期间甲方根据市场条件将免费为乙方做皮肤护理_________次。

3.乙方完成协议内治疗后,甲方将向乙方免费提供一套“_________”药品以便乙方进一步巩固和稳定治疗效果。乙方完成协议治疗后将作为甲方档案客户,对甲方的一切产品享有终生优惠。

四、乙方责任义务

1.乙方在使用“_________”药品之前应详细阅读药品使用说明书,并按说明书要求或在甲方专业人员指导下使用药品,对不按要求使用药品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2.在治疗期间,乙方每隔10-15日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接受专业人员的指导。

3.在治疗期间,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开展工作,将乙方的姓名、病史病历、家庭住址、联系电话提供给甲方,以便甲方进行跟踪服务,甲方将乙方个案资料予以登记存档。

五、包治实施办法

1.如乙方的治疗效果达不到甲方承诺标准,甲方负责退回乙方全额购药款,并返还乙方存放在甲方的全部资料。

2.如乙方为中重度患者,一般治疗期为_________个月,即_________个疗程。轻度患者一般治疗期为一个疗程左右,请在专家指导下用药。

3.乙方以现金形式购买甲方“_________”回家自己服用,甲方负责定期检查指导。

4.甲方保证乙方在规定的治疗时间内,连续按规定药量或在甲方专业人员指导服药情况下得到临床治愈效果。

六、付款及取药

1.对中重度患者协议生效后,乙方可一次性购买,也可分期购买,但每次购药不少于_________个疗程。

2.购买药品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购买“_________”信誉卡。

3.包治期满后,乙方持甲方出具的信誉卡以享受甲方的药品馈赠和优惠。

七、协议的终止

1.甲、乙双方协议期内完成治疗后,达到本协议规定的临床治愈标准,协议自然终止。

2.乙方在治疗期间始终未达到协议临床治愈标准,甲方退回乙方全部购药费用后,协议自然终止。

3.治疗期间内如产生严重的药物反应,或其他原因被甲方专业人员确定乙方不适合继续服用该药品,乙方可向甲方退回所有剩余药品,甲方应向乙方退回药款,协议自然终止。

4.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1、2项规定执行,或在包治期自动放弃购药,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不予退回乙方的剩余药物。

5.在协议期间内,发生不可抗拒原因,协议自然终止。

八、其它

1.本协议与甲、乙双方达成的其它相关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本协议由消费者协会监督实施。甲、乙双方发生争执,本着友好协商解决,解决未果提交消费者协会仲裁。

3.本协议与甲方出具给乙方的信誉卡共同使用才具有法律效力。

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相关期刊更多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报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湖北省教育厅

工业工程

北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广东省教育厅

山东审判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