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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会名称

行会名称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木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Jl二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 +中华”少全国; +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卜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第五条基金会的字号应当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H一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第六条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祛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第七条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卜规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祛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一)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二)一般不使用党和国家领泞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第八条基金会使用己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i钦在卜}际卜}内享有盛誊的杰出人物

第九条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条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卜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一)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二)有迷信色彩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六)其他基金会的名称;

(七)外国文字双语拼音字母数字;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一条基金会不得使用卜列名称:

(一)己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一)己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二)己变史名称,自变史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

第+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己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三条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四条基金会的分支机构,'(戈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

第+五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丁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

“驻在地名称”是指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驻在地的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行会名称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企业名称;字号;冲突;竞争法;知识产权法

在计划经济下,企业名称与自然人的名称一样,只是一个简单的符号而已,而与之相关的冲突或纠纷亦是少之义少。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企业名称所蕴含的意义或价值不再那么简单,与其相关的冲突也越来越多。这些冲突带来的危害是明的。冲突一方的行为可能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商标权等民事权利,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正常和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还可能直接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然而,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显得比较滞后,很多冲突和矛盾得不到很好地解决。如何准确把握企业名称在市场经济中的含义和属性,对与之有关的冲突重新加以审视,并建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调整方式,这无论是对消费者、市场经营者,还是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企业名称与商号、字号的含义辨析

弄清企业名称的含义与构成及其与字号、商号之『白j的关系,是准确理解企业名称冲突,完善企业名称法律调整的必要前提。

企业名称是企业人格特定化的标记,也即企业藉以区别于其它企业的标记。在经济活动中,企业名称通过标识或标注等方式将其依附在各种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以及其特定商品和服务之上。很多情形下,交易对象或消费者经常通过对企业名称的辨别来区分不同的交易对象的信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声誉等。当一个企业成为知名或驰名企业时,其名称象征着良好的社会信誉或声誉,蕴含着一定的或巨大的经济价值。

在论及企业名称时,人们经常也会淡及商号和字号等概念,且往往混为一谈。这种混乱缘于我国的传统称谓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在过去,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前,一个手工作坊或店铺的名称通常被称为字号。由于手工作坊和店铺为当时最主要的商事企业形态,商号和字号往往被作等同理解和使用。1986年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也基本沿袭了这一传统。

该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在诉讼中以依法登记的宁号作为诉讼当事人,而该法对法人企业的名称却不称为字号。可见,该法将字号定义为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企业名称,而非法人企业的名称。商号和字号的混同理解,还缘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将字号和商号作等同使用。

在后来的立法中,这种理解及混乱逐渐得到纠正。国务院于1997年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再没有字号或商号等使用,而是直接使用企业名称一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局于2008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字号只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可见在立法界,人们对字号和企业名称的理解越来越清晰,即企业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构成。字号只是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商号这一概念,除了前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④间接涉及外,没有法律法规对之含义作出规定。在经济界,有人将字号等同于商号。在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商号即商事主体的名称,也俗称商号。也有学者认为对商号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号等同于商事名称,而狭义的商号仅指字号。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别名而已。

二、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均为一种识别性的符号。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定性为一种具有身份陛质的人格权。它受民法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名称(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与自然人姓名相比,它却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这些属性致使对企业名称进行单一的民法调整已经不再合理。

(一)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

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丰要表现为它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或效果,可为权利人创造收益,增加财富。同时,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继承,甚至许可使用。显然,作为单纯人格权的自然人姓名就不具备前述特性。现实中,企业可通过对其名称的开发、利用、标注,以及对自我产品、服务和经营管理的不断培育和完善,从而提高其市场知名度,获得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声誉,进而赋予其名称以巨大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效应往往促使企业对其名称的创设和开发直接进行巨额投资,如通过广告投入或社会公益支出等方式以获得较好的企业形象和知名度。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所蕴含的价值是基于名称与具体的企业 (包含产品和服务)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精神利益。而这种精神利益在市场中,可以转化一种巨额的经济利益或实际财产,其财产属性湿而易见。

可见,企业名称权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人格权,它还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国内很多学者将其视为一种知识产权。在国际上,企业名称早已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体系之中。我国在1985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均定性为知识产权并受其保护。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将商号权(即企业名称权)作为“识别性标志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我国,尽管大多数学者承认企业名称的知识产权属性,但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将该种权利列入知识产权范围之中。

(二)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

一个独特的或知名的企业名称在给该企业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会为其带来明显的经济竞争优势。这致使企业名称,特别是知名企业名称就成为了企业之间开展竞争的重要对象或载体。除了少数属于同名巧合外,企业名称的冲突绝大多数属于采取假冒或仿冒手段以盗取他人业已获得的竞争优势,或淡化其名称、减损其竞争优势的行为引起。而凡是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大抵都带有商业竞争的故意或与竞争有关。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是由其财产属性决定的。由于对财富的极致追求,竞争者自然不会忽略企业名称的经济价值,不会放过通过对企业名称的各种运用才实现对市场的占有和财富的获得。没有财产属性,企业名称也就没有竞争属性,它就会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与竞争无关,由其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简单。

三、企业名称的冲突、成因和定性

显著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是引发企业名称大量冲突和纠纷发生的原因。企业名称的冲突或纠纷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的全部或部分(字号)相同或相似,或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被当作商标、网站名称、域名加以注册使用,或者反之,即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把网站名称或域名的中文音译当作企业名称主要部分加以注册。

以冲突对象为标准,企业名称冲突可分为同类冲突和异类冲突。同类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而异类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其他权利标的或载体的冲突,如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姓名、商标、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之间的冲突。同类冲突进一步又可分为整体冲突和部分冲突。这些冲突在法律上可能意味着侵权、不正当竞争,也可能属于合法的冲突或纯属巧合。

(一)企业名称的异类冲突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姓名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将他人姓名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使用。当一个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声誉度时,它就具有了利用的价值。某些企业可能将该自然人的姓名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登记。如,利用电影明星章子怡的姓名注册一家名为“广州市章子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这种冲突给市场带来的混淆是明显的,很容易使市场相关方(包括交易对象和消费者)产生误导,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和消费安全。

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利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或把他人的注册商标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登记。这些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名称权或商标权而成为种侵权行为呢?在我国《商标法》和《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显然可使其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但这种行为也会导致市场混淆效果,从而误导消费者或潜在交易对象。作为注册商标持有一方,其利益在这种冲突下当然会被减损。反过来,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也会产生同样的效果。那么,这些冲突行为是否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企业名称与网站名称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网站的名称或网站名称的核心部分来使用。这种冲突可能是一种巧合,但也可能出于一种故意。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登记为网站名称,或作为网站名称或名称的核心内容来使用,或将他人网站名称中的核心部分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些冲突显然也会导致市场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或交易对象,导致在先权利的损害。

企业名称与网站域名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拼音和域名中的二级或三级域名部分内容存在相同或相似。这些冲突也会导致市场的混淆,但相对来说混淆度较低,给市场带来的危害也较小。

(二)企业名称的同类冲突

按照冲突程度划分,企业名称的冲突可分为企业名称的整体冲突和部分冲突。整体冲突是两个或多个企业使用一个完全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登记制度,不同企业通过相同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而取得整体完全相同的名字是不可能的。当然,整体相似的名称却是时有发生,这主要缘于企业名称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字号相似的不同理解和严格度的不同把握。这种整体冲突或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甚至行政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以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的整体冲突主要来自于市场的假冒。在市场中,某些企业为了获得某种竞争优势、某种经济利益.或为了故意损害他人商业声誉等目的,而擅自使用、假胃或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这些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即这种冲突是因某一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起,不存在凶为善意或巧合。

部分冲突是指两个或多个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相同或相似,但是行政区域、行业或企业形态等其它内容却存在不同。这种冲突产生的原凶很多,它除了某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之故意,也町能凶为某种善意或巧合而存在。当然,这种故意的得逞和巧合的发生皆因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存在缺陷和漏洞所致。

我国法律规定,除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全国性公司或大型企业外,企业名称由所在行政区域名称、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⑥。可以看出,法律虽然规定不同的企业不能使用完全同一的企业名称(即前文所述的整体冲突),但是并不禁止在不同行政管辖区域,或不同行业或不同的企业形态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字号(即部分冲突)。而字号恰恰是企业名称的最核心和最具有价值的部分,它往往是侵权和竞争行为指向的最为主要的目标。法律制度的这种安排允许了企业名称部分冲突的存在,被许多侵权人和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市场主体所利用。而这类冲突很多时候误导了消费者,导致了市场的混乱,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冲突的解决及法律调整

关于企业名称的多种冲突存在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制度不健全和法律调整方式不完善。针对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着手和完善,从而有效解决各种企业名称冲突和纠纷。

(一)关注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对企业名称实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法律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视为一种单纯的人身权加以调整,这种做法基本忽略了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该法对企业名称权的寥寥几条规定,显然已经过于简单,无法胜任因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等引起的复杂社会关系,无法解决涉及企业名称的各种冲突和纠纷。当然,企业名称虽然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但其作为基本或原始的属性——人身或身份属性并未丧失,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为其提供了最为基础的、必不可少的法律调整。这种基础调整,在企业名称权尚未明确列入知识产权法调整范畴时,得尤为重要。

同时,由于企业名称的多重属性,使其具备了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不少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属于一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方式和手段大大加强了其对知识产权这种特殊民事权益的调整和保护。对企业名称实行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和保护将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同时,有利于扩大企业名称权的专用地域范同,减少因注册登记而引起的企业名称冲突;有利于建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减少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因此,笔者赞成对企业名称实行知识产权法调整。

另一方丽,因为企业名称的冲突往往产生市场混淆效果,导致消费者或交易对象被不同程度地误导,导致一方的竞争优势增加或减损。故在冲突中,一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法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关系,但知识产权法只能调整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冲突和不正当竞争关系。对于企业名称与非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和不『f当竞争关系,它并不能提供有效调整。况且,两种法律制度的调整方式和侧重点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然是作为知识产权的商标权等专用权,它防止该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为权利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它并不以排除不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作为出发点或重点。

由此可见,对于企业名称的调整,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跟进和补充显然是必要的。要充分认识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及其显著的知识产权特征,利用知识产权的调整方法,加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加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协调。要充分认识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利用竞争法的动态调整方式,对这种冲突进行多层次的调整。

(二)加强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以减少法律漏洞的存在

由于企业名称冲突并不仅为企业名称的内部冲突,还涵盖了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不同性质权利或行为的异类冲突,故单纯地靠一个法律制度加以调整是难以胜任的,必须由多种法律制度共同协同完成。

行会名称范文第3篇

【关键词】高校校名保护商标

高校校名,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或审批,为某个高等院校所使用的名称。它是该高校法人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自身的称谓,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他法人、团体和组织的文字符号。①高校校名包括了校名全称、简称、拼音以及英文全称、缩写等。

高校校名保护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确立了高校法人地位,高校对其投资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规定的处分权,校名作为知识产权是高校长期积淀的财富,保护好校名是高校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实中“傍校名”的现象十分突出,“傍校名”俨然成为一些投机者获利的捷径,一旦校名被企业和个人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引起人们的误解,将会影响到高校的办学声誉,同时混淆了消费者的视线,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

高校校名保护的法治之困

校名可以通过名称权、名誉权、商标权等方式实现保护,但由于校名保护的特殊性,现有的法律规则还无法充分保护。

校名作为名称权保护的法律困境。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组织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这些规定为校名保护提供了基本保证。

尽管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但实际中校名作为名称权保护还存在三方面的先天不足。

校名作为名称权保护的范围问题。校名名称权的权限没有法律进行界定,一般参照企业名称权的规定来确认,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傍校名”行为往往跨不同区域,所以按照现有保护企业名称权的做法根本无法满足校名保护的实际需要。

校名与企业名称保护、管理的协调问题。我国对高校实行不同于企业的登记管理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涉足高校的登记管理。目前我国公立高校由政府编制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要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而民办高校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在企业名称审核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本不会考虑对现有校名侵权的问题,这给某些企业“傍校名”提供了机会。

校名简称、缩写、拼音、译文的保护问题。高校校名的简称、缩写、拼音、译文等是名称的精华,集中体现了高校的名称,成为高校主体人格化的外部标记,代表着一个特定的高校。③而高校名称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确定的名称,通过名称权来保护高校校名的简称、缩写、拼音、译文等在法理上显得苍白无力。现实中许多高校校名的简称、缩写也存在重合的问题,如何处理高校间的校名冲突本身也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高校还可以选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己的校名,但由于“傍校名”者往往与高校处于不同行业,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因而很难界定为不正当竞争。

校名作为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困境。《侵权责任法》将名誉权列入民事权益的范畴,《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保护名誉权的具体规定,然而保护校誉都有其局限性。在侵犯名誉权的方式认定上,《民法通则》限于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是限于诽谤一种方式,在大多数的高校校名被侵权的案件中,侵权者往往是看中高校校名的巨大商誉而“搭便车”获取收益,并不是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高校名誉权,以名誉权保护高校校名在认定名誉权侵权时存在一定难度。④

校名作为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困境。目前很多高校选择将校名注册为商标,这对于校名保护确实有积极的意义,但通过商标法保护校名仍存在不少困惑:第一,保护的前提是要进行商标注册,但目前还是有许多高校没有申请校名注册。第二,有些校名可能已经被他人合法抢先注册,高校在后申请注册将不能得到授权。第三,有些校名的简称、缩写具有其他含义,他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高校也无法阻止。第四,部分高校的简称或缩写本身就雷同,校名申请商标注册会遇到很多的阻力。第五,商标权是有限的,即使将校名注册为商标,高校也无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已经注册校名的高校来分析,大多数高校会选择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四十一类和第四十二类进行注册,⑤很少有高校进行全类别注册,在未注册的类别,高校无权主张商标权,校名常常面临被“搭便车”的窘境。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可用于保护校名,但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主要从企业的角度考虑,而高校不参与商品的产销活动,因此很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就得不到扩大范围的保护。

走出高校校名保护困境的法律对策

尽管对高校校名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有多种,但是现有的诸多法律结合起来也无法为校名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必须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则,构建起高校校名保护的长效机制。

修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公益性事业单位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用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主体一般实行特殊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上述组织和群体因为有法律的特别关照,所以不存在名称被其他企业登记使用的后顾之忧。然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并没有将高校、科研院所、医院等单位的名称纳入特殊保护的范畴,这就为企业“傍校名”留下了合法的空间。

公立高校在性质上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高校保护校名其实质是国家出资维权,不仅增加了高校的管理成本,而且也造成国家资金的浪费。如果不对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名称实行特殊保护,不仅高校校名会被“傍”,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公立医院、科研机构、文体组织的名称也有被侵权的风险。

改革现行企业名称登记区域划分,将校名纳入工商管理部门企业名称登记审查范围。“傍校名”现象的发生与我国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也有很大关系。首先,我国将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权限下放到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造成了企业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机关在进行相同或近似名称审查时往往限于对本辖区内已登记企业名称的审查,一旦涉及校名跨区域被申请为企业名称的情况,该企业名称很容易通过审查。其次,我国高校登记主管机关和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属于不同系统,各系统间信息也不共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本不可能将高校名称纳入审查之列,这也给企业“傍校名”提供了可乘之机。

现行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应进行适当改革,如统一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在大行政区划(如一省)内统一由一个机关主管企业名称登记事宜;协调不同登记系统间的关系,实现不同登记机关间的信息互通,将已登记的机关名称、公益性事业单位名称、社会团体名称等纳入企业名称登记的审查范围。

修改商标法,将公益性事业单位名称纳入禁止注册的标志范围。我国商标法明确将“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一个情形,这在立法上防止了将国家机关名称抢注为商标。但商标法没有将公益性事业单位名称一同纳入特殊保护的范围内,导致了高校校名保护的被动局面,这不能不说是制度设计上的一个缺陷。

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合理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主体商标驰名的判断标准。现行驰名商标认定规则主要适用于营利性组织,高校不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很难提供证明商标驰名的有效证据。建议对驰名商标认定规则补充完善,可以考虑区分营利性主体和非营利性主体分别设置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这样才能进一步满足公益性事业单位保护其名称权的现实需要。

结束语

保护高校校名既是社会的责任,也是高校的义务。国家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立法防范校名侵权,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高校要进一步提高校名维权的意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校名。高校在设定、变更校名时一定要慎重,尽量在高校名称中体现“字号”元素,这样才能使校名真正具备显著性而便于维权。

(作者单位:湖北工业大学管理学院)

注释

①支萍,陈家宏:“高等院校校名商标权保护研究”,《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②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26页。

③王凤民:“企业名称权及法律保护”,《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行会名称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 ; 产地名称 ; 商标

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并与TRIPS协议接轨,修改后的《商标法》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轨道,它成为我国新商标法的一个亮点。因为这既是我国加入WTO遵守义务、履行承诺的要求,也是我国加大对原产地产品的保护力度,争取在WTO的下一轮谈判中谋取主动的必然。(关于原产地名称的问题,已经成为WTO下一轮谈判的重要议题之一)

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明确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这既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遵守义务、履行承诺的应然之举,更是我国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充分利用自身巨大历史文化遗产,发挥其巨大经济效益的战略之举。原产地产品大多数表现为在特定地域所出产、制造的具有特定品质(包括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农产品,或者一些轻工类产品。在我国,绝大多数原产地产品经过漫长的市场“洗礼”,都已经成为了家喻户晓、享誉中外的名优特产,如:贵州茅台酒、景德镇瓷器等。

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既可以充分利用我国已经形成的众多的名优特产,像法国香槟一样,创建本国自己的世界品牌。又可以突破当今世界经济强国以技术标准、专利技术、环保标准、反倾销等一系列措施所构筑的贸易壁垒,从而起到提高中国原产地产品特别是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的经济利益。因为加入WTO,无论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方面是否愿意,是否采取了充分必要的措施,都要充分遵守TRIPS协议第三节中关于“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并给予WTO各成员国以地理标志方面的保护。与其被动的适应规则,不如主动地去利用规则。即:按照WTO的多边贸易规则,如果产品在本国未获得原产地保护,则不能要求在其他成员国内获得此项保护,反之则可行。此外,由于中国长期忽略了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造成了巨大无形资产的浪费,而且还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例如:意大利生产的许多石料和石制品,在国际市场上就堂而皇之地以“大理石”或“大理石制品”推销,而中国的有关企业对此却无可奈何。(1(在国际上,还有很多假冒我国原产地名称,牟取高额利润的现象。而这一切毫无顾忌地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我国原产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而且还使我国一些在世界上脍炙人口的名优特产的声誉受到了近乎毁灭地影响。比如:欧洲国家将生产的档次很低的瓷器或劣质瓷器以“景德镇瓷器”标注等等。还有一部分国内企业假冒原产地名称,以次充好、粗制滥造,也使我国原产地产品由于缺乏了稳定的特定品质,从而使外国消费者再不敢问津,渐渐地失去了国际市场,失去了我国将原产地产品全面推向世界的机会。因此,在我国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给予其强有力的保护,具有非常明显的紧迫性和现实的重要性。

在国际上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增强和不同国家地区间经贸往来的频繁,原产地名称作为巨大的无形资产,其商业价值不断上升。如何加强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日益成为整个国际社会关注和重视的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相关问题成为了WTO各成员国下一轮谈判的重要议题。此外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有利于我国的贸易、投资得到公正的待遇,避免一些国家在缺乏国际规则约束的情况下,任意利用原产地规则作为保护的手段和贸易壁垒,从而对贸易和投资造成扭曲和障碍,损害我国的正当经济利益。”(2(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同时也可充分保护我国在国际上知名的原产地产品不受非法的侵权。

一 、原产地名称的概述及其相关概念

在我国对“原产地”这一术语有两种解释:其一:是海关管理及其他对外贸易管制中的进口物原产地即世界组织货物规则项下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 goods)。这种产地仅仅是指货物的来源地,并且这里指的来源地,并非一定是货物真正的出产地,它也可能是货物的转让地即第二次加工地。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地是指某一货物的完全生产地,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那个对产品进行了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地区,即为原产地。而且确定原产地的目地是为了征收关税或者采取其他贸易管制措施。在这种意义上讲,原产地与产地标记、货源标记同义。比如:美国制造、中国制造等。它被形象地称为“经济国籍”;其二:是从它含有的无形财产权的意义上讲的,乃WTO下TRIPS协议提出给予法律保护的一种商业标记,即相当于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中所使用的地理标志意义上的原产地。本文所指的原产地名称,即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而非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如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中就使用了地理标志一词。(3(

(一)原产地名称 (Applications of Origin)的概述

原产地名称又称地理标志,对于其内涵世界各国尚未有统一的界定。最早指出原产地名称这一术语的是: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首次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作为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而1958年通过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则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即“原产地名称是用于标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该商品来源于这些地方,其质量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地理环境。”1993年GATT各成员国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其第22条第1款就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依据以上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多种含义,可以推知构成原产地名称至少应包括以下条件:首先,从语义学角度分析,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由地理名称所构成的区别标志。(4(而且它必须是实际客观存在的。“原产地名称所代表的地域范围虽没有限制,可以是一个场所、地方、地区或国家的名称,也可以是历史名称。但必须是确实存在的地名。”(5(由此,可见原产地名称不能是随意虚构而实际没有存在或从来都不曾存在过的地名。通常,大多数原产地名称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地理名称和商品名称。如:“金华火腿”,这一原产地名称中,金华是浙江省的一个市名,火腿则是一种食品。其次,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地理名称,与产于该地的特定商品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这种特定的联系具体表现在:具有特定品质的某种特定商品是由其产出地的地理环境所决定的,而这种地理环境,或者包括诸如水质、土壤、气候等在内的自然因素或者包括当地的传统技术、特殊工艺和制造方法等在内的人文因素。而该特定商品所具有的特定品质,是除原产地以外的其他地域所无法达到的。因为原产地以外的其他地域缺乏独特的自然因素,或者没有诸如:传统工艺、独特技术等在内的人文因素。最后从基本功用角度言,原产地名称往往象商标一样,在国际经济贸易中成为了一种标示商品或服务基本来源的重要标志。从这个角度言,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的含义等同。

综上所述,原产地名称是一种标示商品来源和质量的商业标记。不同于产地标记,它不仅仅是一般的标识品来源地的标志,而且还对其所标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证明、担保其品质、产地、制造工艺、精确度以及具备其所表明的出处(原产地)直接相关的特定品质的作用。因此,原产地名称在长期的经济交往中,成为了某种特定产品(具有特定品质)的代称。它的存在使消费者一见到标有原产地名称的商品,就会联想到该商品所具有的优良质量、信誉或者其他不同于同类商品的独特品质。而这对消费者的购物选择,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渐渐地原产地名称就象商品的其他标志诸如商标一样,成为了消费者所重视,有时甚至成为了消费者购物时的唯一选择,即认牌购物。而这样就意味着标有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具有巨大的潜在的市场购买力,从而使原产地名称具有了财产权的性质,和商标一样。作为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原产地名称,同时又成为了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因此就性质言,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财产权。

(二)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和产地标记(产地名称)的关系

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虽然两者只有一字之差。但内涵却大不相同。第一:两者的含义不同。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识来源于此,并完全和主要因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产生的品质和特征。”而产地名称,又称产地标记,是“指用来向公众表明某种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一种文字。”例如:常见的商品或其包装上所标识的制造国,制造地落款,如美国制造等。即:是一种产地名称。然而也并非说,凡是国名就统统只可能是制造国落款(产地名称)的组成部分。即原产地名称有时可以涵盖制造国标记,但反过来用制造地标记,涵盖原产地名称却不行。第二,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与信誉,表明该商品与在异地生产的或用异地原料所生产的商品,具有不同的品质和特点。第三:两者的保护方式不同。前者在许多国家都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进行注册,受法律保护。而后者按照国际惯例,一般都禁止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因为其是一种纯粹的地理标志,缺乏明确的显著性,如上海制造、中国制造等。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都禁止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如我国新商标法第10条、第16条都有相应的规定。第四:保护水平和范围不同。在国际上一般原产地名称要比产地名称所受的保护范围更广、水平更高、措施更强。

除了以上不同外,两者之间仍然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例如:两者都标识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在国际上都受法律保护;都是一种集体性权利,一个国家或地区内的任何一个企业都有权利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明商品的来源地。在某些情况下,产地名称也可随其知名度的提升,当其具备了原产地名称的构成要素后,便可以发展成为原产地名称,从而理所当然地受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例如:波斯地毯、法国香槟,当初就是随着声誉的不断上升,稳定而又长期地存在,从而使其由当初的产地名称上升为原产地名称,发生质的转变。这种变化中的两者关系,类似于普通商品和知名商品间的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普通商品的包装、装潢,若未申请专利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其他人均可使用。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却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商品的知名度是逐步提高的,当普通商品的知名度不断上升,符合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时,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便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了。”(6(

(三) 原产地名称和商标的关系

原产地名称与商标一样,作为商业标识,都可以起到指示、区分不同商品生产者的作用和使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同时,两者作为一种财产权,又都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运用得当都可以给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并且两者作为工业产权都受法律的保护。然而,两者除了具备以上相似之处外。还有下列不同:第一:权利主体不同。前者作为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地区内符合特定生产条件的多个生产、经营者。而后者。则为申请注册它的一个企业所独有。具有排它性。是一种专用权。第二:标识功能不同。前者只具有标识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来源和质量的功用,而生产该商品的企业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而后者则可以具体区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提供者。第三:转让许可的条件不同。前者只能由特定地域内的经营制造者使用,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而后者在特定条件下则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第四:保护的方式不同。前者只能在法律上从禁的角度出发,禁止对其的不正当使用,从而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利。而后者可以从禁与行两方面,对权利人给予保护。即商标权利人既可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又可以禁止他人的不正当使用。如:假冒等侵犯权利人的现象。(7(尽管原产地名称与商标存在着以上四点的不同,然而两者在本质上仍是相同的,都是一种私权,只不过专有范围有大有小而已。如: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只要在原产地地域范围内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都有权使用该原产地名称,而商标范围则是由某一特定企业所享有,而其他企业则既不能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也不能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想近似的商标。(对驰名商标保护则更加严格)然而对原产地名称言,其仍然是一种范围较大的专有权,即由在原产地地域范围内的,并且必须是符合特定条件(能够生产高质量原产地产品)的企业所拥有。在本质上仍是一种私权。

二 入世前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发展历程及其现存的问题

(一)入世前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发展历程

1 、入世前我国原产地名称的相关法律保护

在国外很多国家,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并且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有力的原产地保护制度,与此相比入世前我国对原产地名称方面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

就基本法律规定而言,迄今为止,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的原产地保护制度,再加之我国的原产地名称保护起步晚、水平低,所以入世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而是多集中在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决定和管理办法中。如我国现行法规中最早涉及原产地名称的是1986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复安徽省工商局),其中明确规定:“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1987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又了一个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对原产地名称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8(然而,上面这些规定,只是提及了原产地名称,并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层面上给原产地名称了以适当的法律保护。这些规定无论从影响范围,还是从保护力度上,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都是很不够的。

随着国内一些企业假冒法国原产地名称“香槟”的现象日益泛滥,在相关权利人的强烈要求下,我国工商局在1989年10月26日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明确指出,香槟不是葡萄酒的通用名称,而是属于法国的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名称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有保护他国原产地名称(如法国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义务。这一行政规定,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产地名称保护中,大量侵权现象的发生,同时也使人们对原产地名称有了一定的认识。然而这种认识毕竟是很狭窄的。随后我国1993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增加了有关集体证明商标的内容,1994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证明商标有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关于原产地名称的规定,使原产地名称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从而使其获得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并且这一规定,一直调整着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实践活动。此外还有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并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样也对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律保护。

对于我国其它一些法律、法规中关于原产地名称的间接规定。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的:“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虚假的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的:“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作字号。”等等。从严格意义上讲,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原产地或地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原产地名称,而是包含原产地名称和原产地标记这两者,即它包括、大于本文所讲的原产地名称。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原产地名称以法律上的保护,但这种未明确的法律保护,显得有些牵强附会。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入世前的中国,就基本法律规定而言,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只是初步的、不明确的给予其一定程度的保护。并且这种法律保护,多是从禁止非法使用的角度讲的,而对于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及相关概念的辨析、如何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等方面,则没有任何规定。很显然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名称,是远远不够的,并且在实践中大量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的事实,也正好佐证了这一点。

2, 入世前,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实践探索

中华五千年的悠久历史,孕育了我国许多原产地名称意义上的原产地产品——名优特产。如:绍兴黄酒、苏州刺绣等。这些名优特产都属原产地产品,可以而且应该得到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由于我国的商标制度起步晚、水平低,并且入世前一直未对原产地名称给予明确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众多名优特产的存在、发展不是通过商标宣传起来的,而是靠长期的经营,连续的使用,(包括几代甚至十几代)正是这些独具特色的名优特产,长期而又稳定地维持自身特定品质,使得它们赢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从而成为生产这些名优特产的企业的一项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原产地名称所蕴藏的巨大的市场潜力,使得假冒原产地名称“搭便车”的现象大量发生。加之,由于缺乏法律中的强有力的支持,即: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例如:在“金华火腿”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据报道,从1984年至1985年这一生产年度,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专用权,就曾十八次受到了其他企业的侵犯。(9(短短的一年,侵权就多达十八次。虽然正如前面所述,工商行政管理局前后曾了几个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决定,但残酷的社会现状,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入世前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严峻现实。

入世前,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存在这两种途径。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的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另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进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由于中国行政机关管辖的条块分割,结果造成了很多本可以避免发生的权利冲突。此外两者之间的权力还存在着交叉,从而浪费了不少国家的行政资源,使中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原本应该统一的体制,被不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因各自的部门利益所分解。法律是严肃的,不应当用跑马圈地的方式,划分政府对某一问题管辖的统一性。为此,我国在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同时,还应加强原产地名称企业的商标意识,从而使它们的产品不但可以受到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还可以受自身商标的双重保护。

随着近些年来的经济发展,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域名日益成为一个企业对外交往的重要标志。恶意抢注域名的现象也从商标刮到了原产地名称,外国投机商人除了恶意抢注中国的知名品牌外,还将魔爪伸向了在中国仍未得到有效法律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几乎所有的中国原产地名称在进军国际市场、走向世界时,都曾受过恶意抢注的厄运,领教过无可奈何退出市场的苦涩滋味。在日益增多的恶意抢注的趋势前,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已经成为了紧迫之举。

与恶意抢注相比,假冒原产地名称的冒牌货现象,则是危胁原产地名称的又一大毒瘤。鉴于原产地名称巨大的市场潜力,使许多不法之徒为了赚取高额利润而假冒他人的原产地名称。这一方面,严重地损害了合法权利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更严重的是,使我国为数众多的原产地名称的信誉,受到了极大的影响,甚至最后在国际市场归于消失。

综上所述,入世前的中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再加之中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方面的独特的两条保护途径,使得假冒、抢注等侵犯原产地名称的现象大量存在。针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现状,我国迫切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加强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二)入世前,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除了上述,我国原产地名称在现实生活中遭遇的种种侵权现象外,入世前的中国原产地名称保护还存在着其4他问题。如下:

1,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缺乏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意识,加之我国法律中一直没有对原产地名称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很多原产地名称被国内外企业随意滥用,从而使不少原产地名称逐渐地演化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代名词。例如:中国的中医药,可谓源远流长,加之中国地大物博、气候多样,使中国成为了世界上少有的中草药最全的国家之一。一段时间里,中国的中草药制成品在国际市场上的销路很好,而中国的邻国日本同样看到了中草药制成品的良好销路。他们积极从中国购买了大量中草药原料,制成了与中国在国际市场上所卖的中草药制成品一样的产品,并创建了自己的世界品牌。据报道,仅日本在中国“六神丸”的基础上,研制的“救心丸”年销售额就达上亿美元。如今外国公司已经抢占了国际中成药市场70%以上的份额,有的甚至还向中国出口“洋中成药”。

2,国内的一些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的企业“鼠目寸光”、“杀鸡取卵”的作法。即由于看到了原产地名称巨大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销路,很多国内的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的企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润,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生产的产品或者缺乏其独特的品质,或者由于缺乏一定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诀窍,导致其生产的所谓“原产地产品”质量的不稳定,甚至是劣质的产品,从而致使很多消费者在购买到所谓的“原产地产品”后,便对同一原产地名称的产品不再问津,从而渐渐地使真正的原产地产品失去了市场,这一做法严重损害了产品质量过硬、企业信誉良好的原产地名称合法权利人的利益,给他们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例如:去年发生在国内的一起因商号相同,而发生的一连串反应的“冠生园”事件。首先是南京冠生园厂用陈馅制作月饼的事实被揭露,接着导致上海、杭州等地使用同一商号“冠生园”而彼此并无任何联系的厂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上海,不仅冠生园生产的月饼在中秋节中出现了滞销的现象,而且该厂所生产的糖果等其他系列商品的销路也都出现了问题。“冠生园”事件,深刻地反映出当今世界市场间的连动性。由此看必须完善我国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使在同一原产地名称下的众多企业“能上能下”,即: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将随时被取消原产地名称保护。

3,近些年来,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又出现了另一个问题。即:在同一原产地名称下存在众多无各自商标的企业。在现实生活中,众多名优特产的具体经营者,不仅没有意识到原产地名称和商标的重要性,而且他们中的大多数仍长期使用着同一原产地名称。这种长期共用的结果,形成了一种同一原产地名称下,有众多企业却无各自商标品牌的现象,就像同一商号下有众多企业容易引起纷争一样,(例如“张小泉”剪刀案,杭州、南京等多家剪刀店因使用同一商号“张小泉”而引发的诉讼。)同一原产地名称下的众多企业也很容易引起纷争。

三 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

(一) 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模式:

国外很多国家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历史已经有上百年了。无论在保护水平,还是在保护方式上,都日臻完善。研究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模式,有利于借鉴他国经验,建立我国完善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各国在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模式上主要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类:是以商标的方式给予原产地名称以法律上的保护。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以集体商标的方式对原产地名称注册保护。如:德国《商标法》第99条规定:“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二是:以证明商标的方式对原产地名称注册保护。如英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一个含有在商业中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的标志象征的证明商标可以被注册。”三是:规定由当事人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选择其一注册使用。如美国《商标法》(1054)第4条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由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选择。”第二类: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对原产地名称给予法律保护。例如:瑞典它们将侵犯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予以禁止。(10(第三类:是以《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为基础的专门立法模式保护。以法国为代表,法国于1991年5月6日通过了专门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第四类:是以西班牙为代表的混合立法保护。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商标保护原产地名称,也可以选择原产地名称的专门保护。

四种模式,涵盖了几乎全世界关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方式,可谓“各有利弊”。正值入世,我国应借此“春风”,在充分借鉴各国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

(二) 主要的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公约

1、起始阶段:对于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最早是由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将其最先纳入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其第十条之三规定了对虚假标记的补救措施,但只是集中在进口环节上,对原产地名称予以法律保护。此外,巴黎公约的子公约《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也对原产地名称给予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护。

2、发展阶段: 在巴黎公约及其子公约《马德里协定》的基础上,1958年产生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并在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制度。而且其保护水平远远超过了前两个文件。另外一个重要公约,就是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其详细的规定了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条件、违法使用的责任和保护措施。

3、现存阶段: WTO法律文件系列中的TRIPS协议,是目前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是当今世界对原产地名称保护水平最高、保护范围最广的国际公约。TRIPS协议第22条提供了关于原产地名称国际保护的最新动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继承了《巴黎公约》的实体性规定,规定对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第二:T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对公众容易产生误导、混淆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阻止;第三: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规定,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第四:TRIPS协议第22条第4款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即:“尽管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领土区域或地方的表述达到了字面真实,但却向公众错误的表明该商品原产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同样不给予注册。”

四、入世后,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的应对措施

(一)立法上修改商标法明确增加了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条款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了适应TRIPS协议关于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要求。我国立法部门在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新的《商标法》其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品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第10条第2款也对原产地名称作了间接的法律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尽管我国目前在原产地名称上与外国仍存在着巨大差距,但将原产地名称保护明确列入法律中,仍具有里程碑般的意义,同时也是有关国际条约对我国加入WTO的明确要求。

(二)我国应建立的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立法模式

众所周知,作为地大物博、名优特产极为丰富的我国,在今后的国际货物贸易中,含有原产地名称的原产地产品极可能发展成为我国贸易的“热点”。而不象专利、商业秘密、驰名商标那样,很长时间都是受制于人。正如郑成思先生而言,我们应更好地利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竞争中“扬长避短”。所以我国理应借入世这个大好时机,充分建立起我国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制度。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对于原产地名称的各国保护,不外乎上面所述的四种类型。在充分借鉴各国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参考我国入世前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有力探索,并结合入世后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首先仍应坚持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商标法保护,并且必须是纳入原产地证明商标中给予法律保护。其次在法律上要求,在同一原产地名称下众多的企业必须申请、注册各自的商标。这一方面能够使企业得到双重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防止商标权和原产地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原因如下:

1、明确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

原产地名称是表明某种特定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的重要标志。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标有原产地名称的货物。不仅仅只是起到标示货物来源的作用,更重要地是它标示着这种货物恒定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我国新《商标法》第3条第3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很显然证明商标具有证明、担保其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的作用,与原产地名称的作用相同。因此,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是最好的选择。

有人曾提出也可以将原产地名称申请集体商标注册。提出的理由是:新商标法第10条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但笔者不甚同意。因为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最大的不同是: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文字、图形作为商标的禁止性条款适用于集体商标,但对证明商标却没有效力相反恰恰是证明商标的必要构成要件。也是证明商标的作用所在。(11(而原产地名称的构成,一般都是:地理名称+商品名称。如:道口烧鸡、北京烤鸭等等。因此,如果将原产地名称纳入集体商标保护中,必将失去原产地名称组成这一特点(“地理名称+商品名称”),否则又为商标法所禁止。况且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给予法律保护。还可以充分起到强调原产地产品行业协会对该产品的特定品质,具有监测和监督能力的作用。并且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保护,也并不排除那些在原产地地域范围内,提供了符合特定条件的产品的企业,使用该原产地证明商标。我国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保护,既出于国家利益,并充分考虑到我国关于原产地保护的现状,又符合国际惯例。(因为与我国有主要贸易关系的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商标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模式)同时,这样做还有利于通过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将原产地名称进行国际注册。因此,这种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商标法保护的模式,不失为一条快速、简便、省钱的途径。

2、法律发规的层面上考虑,便于两者之间的衔接

我国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的保护。”据此规定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第2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新修改的《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通过新旧法律、法规的对比,可以看出,无论新法还是旧规,都明确将原产地名称纳入了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负责人曾介绍,早在1993年国家人大常委会酝酿第一次修改商标法时,就曾考虑过将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写入《商标法》,并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保护。只是当时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经过仔细地研究认为,当时的条件不够成熟,宜先以法规、规章形式规定,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12(这样,便有了前面提到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和国家工商局于1994年12月30日公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而且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已于1995年开始受理原产地名称的证明商标注册申请。截止到2001年底,已核准注册了原产地证明商标47件。因此,坚持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商标法模式进行保护,既便于新旧法律的衔接,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立法成本。同时,又能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

3、原产地名称与商标同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客体

原产地名称与商标,两者作为企业的一项最重要的无形资产,都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而且在标识、区分商品来源,指示商品生产者方面,两者的作用相同。同作为商品标记的两者存在着的众多相似点,是它们使原产地名称纳入商标法保护显得更为方便、快捷,保护得更为有力、有效。这一切都因为“商标从本质上讲,是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的一种标记,原产地名称标注在原产地商品上,同样有区别特定地区生产者的作用,同样可以达到依此让消费者选择购物的效果。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13(而且,欧共体商标法第64条同样规定:“在贸易活动中用于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的符号或标志,可以构成共同集体商标。”(14(由此可以看出,原产地名称与商标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且均须有显著特征。

4、在机构管理上,可以充分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

我国目前的原产地名称保护,采取的是“两条腿走路”。即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将原产地名称作为集体证明商标进行注册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可以对原产地名称确认、审查、公告从而给予其法律保护,即原产地地域保护。这一方面,容易引起商标权和原产地名称权两者之间的不必要的权利冲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提高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加入WTO,其主要的法律文件是针对政府给予规范的。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商标法保护,从而由工商局下属的商标局统一管理,这样做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成本,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同时又能给予原产地名称以有力、有效的法律保护,也可以避免广大企业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的国家采取的两条途径前,无所适从的尴尬。况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实践刚刚始于1999年,并且在1999年10月—2000年10月,只对“绍兴酒”一种原产地域产品给予了法律保护。

而且在实践中,坚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既是计划经济在当代的残余,也是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公权力范畴的错误作法。由国家行政机关强行注册登记,是将原产地名称明显公权化的错误倾向。如: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规定,原产地名称由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机关享有,政府机关不仅负责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而且对企业的生产过程也要进行直接监督。这固然有保证企业商品生产的质量的好处,然而却明显的违背了现有市场经济的规则,更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企业理念相违背。“那种主张另起炉灶,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不仅直接与现有的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相违背,冲击现有的注册和保护制度,而且也是一种以公权力不恰当的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必将引起我国与原产地名称有关的市场秩序的混乱,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不符,与我国目前着重整顿市场秩序的大局不符,是不可取的。”(15(况且,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无不将原产地名称纳入了私权保护的范畴。例如:TRIPS协议前面的关于签订该协议的条文中,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此外,将原产地名称纳入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管理保护,如前面所述,缺乏明确有力的法律依据。因为刚刚修改的《商标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且无论是新《商标法》的第3条关于“证明商标”的定义,还是该法第16条关于“地理标志”的界定,都可以看出我国已明确将“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纳入了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还有从具体的管理实践出发,原产地名称(标志)的审查与商标审查,实质上是一体的,都必须保证与在先使用权利不相冲突。因此,将商标和原产地名称的管理纳入一体,既便于国家统一管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权利冲突,又可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5、坚持在同一原产地名称下,众多企业再申请、注册各自的商标

这一方面,可以使企业受重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以杜绝不必要的商标权与原产地名称间的权利冲突。 并且各个企业还能通过自身申请、注册的商标创建自己的名牌。

司法实践中,国家在对一批生产原料或轻工类制成品的具有原产地名称的企业进行原产地名称保护时,常常会将该原产地产品的一系列商标,都纳入原产地名称保护之列,而该原产地产品的一系列商标,或者分属于不同企业,或者所标识的商品质量参差不齐。而全部将其不加筛选,一律都纳入原产地名称保护之列。不但会对原产地名称的整体名誉带来损害,而且还会对同属于一原产地名称保护之内的生产高质量产品的企业造成损害。因为不分好坏将质量恶劣的生产企业纳入原产地名称保护之列,会使其堂而皇之地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多为生产高质量产品的企业)相同的原产地名称,从而不正当地分割、占有了他人合法的无形资产,侵犯了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必须坚持在同一原产地名称下,各个不同的企业申请、注册各自的商标,防止在相同原产地域范围内的一些企业,打着“原产地名称”的旗帜,而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实。申请、注册各自的商标,可以使消费者在认可同一原产地名称的情况下,接着在“认牌购物”,杜绝一些投机企业企图借助原产地名称,混淆、欺骗消费者的现象的发生。此外,各个企业还能通过自身申请、注册的商标,再加上自身的辛勤劳动和智慧,闯建自身的品牌商标,即:名牌。这样可以使自身所生产的原产地商品受双重的法律保护。同时也可以避免因为原产地一家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这质量问题,而“连累”、损害其他家同一原产地名称下的企业的信誉和效益。同时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又是品牌经济。“谁拥有品牌,谁就拥有更为广阔的市场”,这早以成为不争的事实。目前很多企业都在忙于规划自身的品牌战略,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原产地企业当然也不能落后。况且将自身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下的产品,再创建其特有的的名牌,通常即驰名商标。一方面有利于企业全方位的保护自身所有的知识产权,使企业在日益残酷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同时另一方面也更加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可持续性发展。

(三)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建议我国可采取的具体措施

有了较为可行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模式后,采取何种具体措施,保护原产地名称便成为了我国面临的又一重要问题。现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国外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具体措施,提出下列建议:

1、与主要贸易国家,签订相关的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双边协定

众所周知,对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的各个国际公约,只是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给予一般性原则,或者其要求保护的水平,超出了我国现有的国情,或者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我们不妨可以借鉴许多国家以双边贸易协定的形式,对原产地名称给予相互具体保护的作法。比如:日本与美国1953年签订的《贸易航海协定》规定,对于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不仅进口时可以禁止出口时也可以禁止。(16(我国可以参照他国贸易成功的经验,和与我国贸易往来频繁的主要国家,签订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双边协定,从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对标识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

入世后,中国政府应按照规则的要求,将原有的过于宽泛的行政管辖范围,给予必要的缩小,并且政府的日常行政行为也将日益规范化、制度化。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这就要求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一方面,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原产地名称的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商标,从而保护原产地名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替代原有的行政管理机关,充分行使监督商品质量的职能。原产地名称保护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应该采取、引进“优胜劣汰”的机制。即:不合格的企业随时都会被抛弃到原产地名称保护之外。这样,既可以保护生产高质量产品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合格企业的损害,同时又可以充分鼓励原产地名称下的各个企业自我严把产品质量关,并加强自身的监督与控制。同时这样做,还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民族精品。(因为已在国际上认可的原产地名称,在中国大多都有了几百年的历史,甚至上千年的历史,并且都已经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文化特性。)

行业协会与过去的行政机关管理原产地名称不同。(政府的单一部门面对众多的原产地产品,一方面难以应瑕,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所以工作起来费时费力,而且不一定能够做得很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这样做一方面是因为行业协会中的工作人员,大多是本行业出身,甚至是本行业的专家,对本行业的业务比较熟悉,具有与本行业相对应的专业知识;另一方面,他们的工作业绩也与他们的收益相连,从而可以使他们严把授予“原产地名称”的关口。因为管理学上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要给予一个人以最大的激励,就要让他觉得他所做的每一件事都是在为了他自己。”(17(中国现有很多的行业协会,但仍只是政府的“附庸“,并未真正独立起来,发挥自身的作用。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主力军是各行各业的行业协会,只有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才能从根本上,加强我国的原产地名称保护。纵观国外,在很多情况下,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的多是本行业的行业协会。以上只是谈到了行业协会的国内作用。此外,行业协会对外也可代表本行业的众多企业在国际贸易争端中,维护本行业的众多企业的合法权益。而在当前国际贸易战风起云涌的形势下,国内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濒临遭受反倾销由于行业协会角色定位不准 ,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致使单个企业无法与同行协同作战与国外企业打一场稳操胜券的反倾销官司。入世后的中国更应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例如:前不久发生的”温州打火机事件“温州打火机协会就充发挥了它们的作用。(18(这也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最好例子。由此可以看出入世后我国各行各业都应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对企业的保护作用。而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尤其要加强行业协会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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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夏述华. 原产地标志:国际贸易护照[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2月12日,第3版.

(3( 新《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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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刘培峰. 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及我国的构想[J]. 政治与法律, 1996(6).

行会名称范文第5篇

2、乡试。乡试,唐宋时称“乡贡”、“解试”。由各地州、府主持考试本地人,一般在八月举行,故又称“秋闱”。金代以县试为乡试,由县令为试官,取中者方能应府试。元代在行省举行,但腹里则分别在河东、山东二宣慰司和真定、东平、大都、上都四路举行,共17处。考试分两榜,蒙古、色目人榜只试两场,汉人、南人榜试三场。明、清两代定为每三年一次,在各省省城(包括京城)举行,凡本省生员与监生、荫生、官生、贡生,经科考、岁科、录遗合格者,均可应试。逢子、午、卯、酉年为正科,遇庆典加科为恩科,考期亦在八月。各省主考官均由皇帝钦派。中式称为“举人”,第一名称“解元”第二名称为亚元,第三、四、五名称为经魁,第六名称为亚魁。中试之举人原则上即获得了选官的资格。凡中式者均可参加次年在京师举行的会试。

3、会试.会试是中国古代科举制度中的中央考试。应考者为各省的举人,录取者称为“贡士”,第一名称为“会元”。会试,金元明清四代科举考试名目之一。所谓会试者,共会一处,比试科艺。由礼部主持,在京师举行考试。会试在北京内城东南方的贡院举行。会试的主考官4人(明代为2人)称总载,以进士出身的大学士、尚书以下副都御史以上的官员,由部都请派充。会试取中者称“贡士”又称为“中式进士” ,第一名称“会元”。录取名额不定,明代约300名左右,分南、北、中三地域按比例录取。清代无定额,每科自百余名至二三百名不等,最多的一次在雍正八年(1730),录取406名,最少的一次在乾隆五十四年(1789)共取96名。各省被录取的名额,以应试人数及省的大小、人口多寡而酌定。会试揭榜后,中式者于下月应殿试。

4、殿试。殿试为科举考试中的最高一段。殿试是皇帝主试的考试,考策问。参加殿试的是贡士,取中后统称为进士。殿试分三甲录取。第一甲赐进士及第,第二甲赐进士出身,第三甲赐同进士出身。第一甲录取三名,第一名俗称状元,第二名俗称榜眼,第三名俗称探花,合称为三鼎甲。第二甲第一名俗称传胪。状元授翰林院修撰,榜眼、探花授翰林院编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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