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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年弃置身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第1篇

一、遗弃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变化所引起的法益和对象的变化

遗弃罪在旧刑法中处于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新刑法将其位移到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据称,原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罪名太少,单设一章显得过于单薄,加之婚姻家庭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也还沾点边,故把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所有罪名统统置于新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对于这种做法,张明楷先生有一段评述:“新刑法将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全部条文纳入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其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拐骗儿童罪都可以说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而重婚罪、破坏军婚罪就存在疑问了。……”P239笔者这里无意评价立法得失,只是想说明既然立法上作了调整,我们对原有相关问题的认识是否也应该相应作出调整呢?

对照新旧刑法,关于遗弃罪的罪状只字未改。所不同的只是在刑法典体系中位置的变化。原位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现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

在旧刑法时代,学界普遍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罪的对象限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如有学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不作为。”P559另有学者也认为,“遗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抚养的权利。遗弃罪的特定犯罪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4]P593刑法修订后学者们对遗弃罪又是什么观点呢?”犯罪客体,是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5]]P753”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法权益。“[6] P818”犯罪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样的权利。犯罪客观要件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7] P631-632

从上述笔者所加着重号可以清楚地看出,尽管新刑法典对遗弃罪的体系地位作了调整,但学者对遗弃罪客体以及对象的表述没有变化。笔者认为,尽管新刑法对遗弃罪罪状没作任何文字修改,但在新刑法中,遗弃罪处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遗弃罪的客体就应该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其客体还是理解为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就不够确切;刑法条文并没有明文规定遗弃罪的对象限于家庭成员,将对象限于家庭成员,是作了缩小解释。在旧刑法中,由于遗弃罪处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对象限于家庭成员,尚属合理,但新刑法作了调整后,还如此理解就不合理了。可能有人说,刑法条文中尽管没有家庭成员的字样,但有“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字样,扶养就意味着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笔者认为,非也。理由是:“扶”乃扶助、扶持,“扶养”,乃扶持、养活,对需要救助的人进行帮助,均可称之扶养。再说,我国婚姻法在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如果严格根据婚姻法来理解,“扶养”岂不仅限于夫妻间的扶养,遗弃罪的对象岂不仅限于夫妻之间了么?如果立法者的本意确在于把遗弃罪的对象限于家庭成员的话,直接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岂不一目了然?因此,在过去,根据遗弃罪在旧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将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限于家庭成员可以认为合理的,但新刑法调整后再如此理解就不合理了。

二、和国外刑法比较,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和国外的并无根本区别

日本刑法典第三十章遗弃罪中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 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九条犯前两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P68日本学者认为,刑法第两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单纯遗弃罪。其主体无特别限制,除对被遗弃者没有保护责任者外,任何人都是本罪的主体。对象,是因为老、幼、残废和疾病而需要扶助之人。行为,是指狭义的遗弃,指换地方,即将被遗弃者转移到危险境地。结果,要求被遗弃者在生命、身体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状态。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是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其主体,应是在法律上对之负有保护责任的老人、幼儿、残废或病人,必须是居于特殊地位的人。对象,是指老人、孩子、残废和患病者。行为,就是遗弃或不进行其生存上所必要的保护。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遗弃致死伤罪,是指犯有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以及遗弃尊亲属罪,因而致人于死伤的,应比照伤害罪,从重处断。[9]P636-639

和日本刑法比较,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比较笼统,没有像日本刑法规定的那么细,但笼统立法是我国立法的一贯特点。旧刑法坚持的是宁疏勿密的立法原则,新刑法尽管有所改变,但新刑法的立法在时间上显得非常仓促,很多新老罪名都缺乏充分论证,对于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罪名而言更是如此,新刑法对这些罪名未作任何修改完善就统统地移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对于遗弃罪而言,尽管刑法对其位置作了调整,学界的认识也仍停留在原有的认识上:一是,主体是在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二是,对象限于在家庭中因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需要扶助的家庭成员;三是,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四是,本罪属纯正不作为犯;五是,作为义务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而对遗弃行为到底有哪些表现,为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否需要在刑法修订时进行细化,在刑法修订时是否需要对其罪状进行完善,遗弃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调整在解释论上,是否对遗弃罪的对象、客体、义务的来源及“扶养”的含义等的解释也应该适时修正,等等。恕笔者直言,这正是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学术惰性之体现。下面看德国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

德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遗弃罪规定,“(1)行为人将某人 1、置于无助的状况或者 2、在无助的状况丢下不管,尽管行为人保护着该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帮助该人,和因此使该人遭受死亡或者严重的健康损害的危险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2)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如果行为人 1、针对其儿童或者委托他教育或者进行生活指导照料的人实施该行为,或者 2、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的健康损害。(3)如果行为人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不低于三年的自由刑。(4)在第二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在第三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P136-137

根据学者的解释,德国刑法也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遗弃罪,即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与遗弃致死伤罪。P496和日本刑法一样,德国刑法也将遗弃罪细化了,细化后有利于各种遗弃行为的准确适用法律及做到罪刑相适应,一言以弊之,有利于准确地定罪量刑。

三、我国遗弃罪条文中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不能成为学界普遍作前述理解的理由。

首先,从立法沿革上来进行考察。扶养一词来自于婚姻法没错,旧刑法设立遗弃罪罪名是以当时的婚姻条例规定的精神为依据也没错,但即使是当时的婚姻条例,除扶养这一概念外,还应该有有赡养、扶助、抚养等相关概念,扶养关系通常限于夫妻之间,而长幼之间的扶助关系通常用赡养、扶助、抚养来描述。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扶养一词并不能概括家庭成员之间的所有扶助关系。那么立法者何以选取扶养一词来概括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扶助关系呢?笔者认为,或许是旧刑法制定时尚没有婚姻法典,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尚缺乏统一规范的认识,立法者使用扶养一词只是表明遗弃罪的作为义务限于家庭义务和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作为义务。旧刑法将遗弃罪规定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学界根据同类客体的理论,将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限于家庭成员,将具体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将作为义务的来源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是合理的。

其次,新刑法调整后,学界对遗弃罪的通常理解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新刑法将遗弃罪调整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同类客体不再是婚姻、家庭权利,而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在这种情形下,仍将遗弃罪的对象、客体、义务来源作前述理解,就不能再被认为是合理的。理由如前所述,从现行刑法的条文中,并不能肯定地解读出前述学者的理解,即遗弃罪的对象只限于家庭成员,作为义务的来源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相反,现行刑法并没有出现家庭成员的字样,将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仅限于家庭成员,是作了缩小解释,违背了立法原意,此其一。其二,遗弃罪在现行刑法中的体系地位,决定了其直接客体应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其三,如上所述,罪状中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措词,只是表明遗弃罪系纯正不作为犯罪,没有表明其义务来源仅限于婚姻法的规定。

最后,对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不限于家庭成员,义务来源不限于婚姻法的规定,是体系解释的结果。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将遗弃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相对于旧刑法,尽管文字上未作任何修改,但其体系地位已发生了变化,仍旧坚持原有的解释结论,就没有坚持体系解释的方法。再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很多能否以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素来争论激烈。这些行为发生后,一些学者习惯于提出增设新罪名的立法建议,如一些学者建议也像有些国家一样,增设拒不救助罪,但却忽视了对现行刑法的充分的解释运用。不管立法者的初衷如何,遗弃罪现被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学界应该抓住这个变化,适时地扩大遗弃罪的对象范围,扩大构成遗弃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依法对一些原来认为难以处理的不作为行为的案件以遗弃罪对其定罪量刑。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四、实例分析

(一)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后逃逸致使伤者死亡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的,无论逃逸与否,直接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即可。问题是,若行为人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行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受伤的行人不予抢救而是驾车逃逸致使受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对行为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许有人认为,行为人对致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后来的逃逸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而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表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笔者认为,尽管因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因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的前提是行为人因违规造成交通事故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既然交通肇事罪尚不构成,何谈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呢?再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对上述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尽管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可以遗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尽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行人受伤毕竟是由其所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的,驾驶者应有对受伤者进行救助的义务,如其本人没有受伤而具备救助能力,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选择了逃逸,致使需要救助的行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遗弃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以遗弃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正好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人伤害不予救助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规定。

如果行为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造成他人受伤的,行为人能予以救助而不予以救助致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致使他人受伤的行为因为没有过错,不应负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因为他人受伤毕竟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在能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居然不履行救助义务,故应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公益事业单位能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某甲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拦下一辆出租车假装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中途肇事者借口溜掉,独自将被害人留在别人的出租车上,出租车司机发现被人利用后,将被害人搬下车后迅速独自离去,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肇事者不是这位出租车司机,而是某甲,某甲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自是难逃,但出租车司机是否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呢?这个案例当时曾引起很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尽管出租车司机不是肇事者,但出租车行业是公共行业,发现了处于其车上的他人肇事的被害者奄奄一息,应该说有救助义务,能救助而不救助,应构成遗弃罪。

此外,病人拖着严重的病体到医院就诊,仅因交不起就诊费而被拒之门外,结果导致病人因延误治疗而死亡。笔者认为,作为救死扶伤的公益事业单位,在上述紧急情况下应该具有救助义务,居然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病人死亡,应以遗弃罪追究医院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第2篇

辛弃疾和陆游两大爱国词人的同时出现,标志着南宋文学爱国主义的主流在诗词创作方面所达到的新的高度。绍兴三十年(1161),金主完颜亮南下侵宋,济南农民耿京聚众二十多万人起义,青年的幸弃疾也组织了二千多人参加,并在军中掌书记。完颜亮南侵失败,辛弃疾劝耿京和南宋王朝联系,在军事上配合行动,进一步反击敌人,并代表起义军到健康去见宋高宗。在他从南宋北归时,万万没有料到叛徒张安国已谋害了耿京,并劫持了部分起义军投降金人,辛弃疾得到这一消息,和部下五十人驰骑直入张安国五十万人的大营,束缚张安国置马上,当场又号召了上万的士兵反正,长驱渡淮、奔向南宋。

辛弃疾率众南归的第二年的时候,毫不顾忌自身官职的低微,向宋孝宗献了《美芹十论》。前之论详细分析了北方人民对女真统治者的怨恨,以及他们内部的尖锐矛盾。后七篇向南宋献富国强兵之策。后来虞允文作宰相,他又写了《九议》献给虞允文。辛弃疾的两次献计虽然没有为南宋王朝所采纳,仍可以看出他对形势认识的清楚和对统一祖国事业的关心。这和他词里所表现的爱国主义精神是息息相通的。

辛弃疾的词今存六百二十余首,词作之丰在两宋词人中居于首位。中心主题是抗金救国、收复中原的爱国思想,抒发还我河山、统一祖国的雄心壮志。他的这种志向不仅贯串着他一生的政治事业,同时在他的词创作中也有深刻的反映。早年就投身抗金事业,“壮岁旌旗拥万夫,锦檐突骑渡江初。燕兵夜娖银胡簶,汉箭朝飞金仆姑”(《鹧鸪天》),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为恢复中原献身;到晚年,他仍是“到死心如铁、看试手、补天裂”(《贺新郎》),表达至死不渝的爱国情怀。“整顿乾坤”是辛弃疾萦绕心头的愿望,就像陆游以塞工长城自许一样,表达一种强烈的爱国感情、一种崇高的献身精神。如《永遇乐·京口北固亭怀古》:

千古江山,英雄无觅,孙仲谋处。舞榭歌台,风流总被雨打风吹去。斜阳草树,寻常巷陌,人道寄奴曾住。想当年,金戈铁马,气吞万里如虎。

元嘉草草,封狼居胥,赢得仓皇北顾。四十三年,望中犹记,烽火扬州路。可堪回首,佛狸祠下,一片神鸦社鼓。凭谁问:廉颇老矣,尚能饭否?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第3篇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本市环保、工商、公安、农业、经济、食品卫生、质量技监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量化和资源化)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义务主体)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七条(产生申报)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八条(收集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自行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市容环卫局规定的条件,并在首次收运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厨余垃圾的,其微生物处理设备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收运、处置的情形外,餐厨垃圾应当由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运、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第十条(收运单位)

经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为同一区域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负责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运。

第十一条(收运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置单位时,应当由处置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收运台账)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

厨余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由市市容环卫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应当在加工工艺上具备全过程封闭化处置的条件。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和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以下统称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处置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申报信息汇总)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市容环卫局。

第十七条(处理费用)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厨余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收运种类、数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支付收运费用;按照招标处置的有关协议,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将厨余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六)将餐厨垃圾存放。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监管档案和奖惩措施)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市容环卫局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按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理)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第4篇

【关键词】 辛弃疾;爱国词;悲愤

辛弃疾是我国文学史上最负盛名的伟大词人。他的词以爱国思想为主旋律,既慷慨又苍劲悲凉,表现了恢复中原,统一祖国的强烈愿望,反映了建功立业、报效祖国的坚强决心,批评了南宋王朝偏安江左、妥协投降的错误政策,抒发了自己虚度光阴岁月壮志难酬的满腔悲愤。同为词中大家刘克庄说他的词“大声,小声铿,横绝六合,扫空万古,自有苍生以来所无。”[1]编撰《四库全书总目提要》的文人评价“其词慷慨纵横,有不可一世之慨,于倚声家为变调,而异军特起,能于剪红刻翠之外,屹然别立一宗。迄今不废。”

一、独步词坛的爱国情调

词自产生到靖康之变,已有数百年的发展历程。纵观这段历程可见,“情”一直是词所歌咏的内容。民间创作阶段,其反映男女之情的作品较多,晚唐五代,文人染指,将词引入主言男女之情的单一发展轨道。由是词日渐浓妆艳抹,形成“诗庄词媚”、“词为艳科”的局面。文人词由民间的多风格、多色彩渐渐统一转化为纯正的“情”文学,词坛也日益成为充溢着浓脂艳粉的“情河孽海”。

苏轼使词发生了重大转变,苏轼的三百多首词大大突破了词为“艳科”的藩篱,辛弃疾继承了坡豪放的词风,这是人们所公认的。但是,由于作者所处的时代、政治背景、出身、经历不同,形成了辛词以爱国主义为鲜明特征而独步词坛的不争事实。

12世纪20年代,金兵南侵,两河沦陷,北宋覆亡,南宋建立。这些重大事件,使当时的政治形势起了剧烈的变化。民族矛盾的上升暂时缓和了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的矛盾,和战之争代替了北宋中叶以来长期的新旧党争。封建文人中的许多有识之士,不甘沦于异族之手,不仅纷纷寻求报国之路,而且把驱逐异族、恢复中原的爱国之志、忧国之思形诸诗文。一代词人必为一代歌手,可以说,空前尖锐的民族矛盾是辛弃疾词产生的首要原因。辛词的抚时感事、强烈的爱国主义思想感情正是由现实所唤醒的产物。

辛弃疾的《稼轩词》存词六百多首,其中,表现爱国主义题材的占绝大多数,爱国主义是辛弃疾词作的主旋律。这一点,无论他的前辈作家,还是他的同时代作家,无论是词的数量还是艺术成就,都是无出其右的。

二、辛弃疾词的爱国情怀

辛弃疾(1140―1207)字幼安,号稼轩,历城(今山东济南市)人,生于北宋灭亡十三年之后的金人统治地区。异族对沦陷区汉人的残暴统治深深伤害了词人的情感,在他的内心深处埋下了反抗和复仇的种子。词人的父亲早逝,他由祖父辛赞抚养成人。祖父虽然身为金朝官员,但并未丧失民族气节,他经常教导辛弃疾不要忘记“纾君父不共戴天之愤”,并经常引领辛弃疾登山临水,指点江山,议论时局和攻守形势,希望他将来能收复中原,报效祖国。南宋高宗绍兴三十一年(1161)秋,金主完颜亮大举南侵,北方暴发了以耿京为首的农民起义。二十二岁的辛弃疾也组织了两千余人的抗金队伍在济南南部山区起义,不久投归耿京领导的义军任“掌书记”。绍兴三十二年,叛徒张安国杀死耿京投降金营,当时辛弃疾奉命渡江与南宋接洽联合抗金事宜,归来途中闻此消息,他即率身边仅有的五十余人飞骑闯入金营活捉张安国,并收拢义军残部万余人投归南宋。

辛弃疾南归后,正值南宋统治集团中妥协投降势力嚣张得势之时,他与之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斗争。宋孝宗乾道元年(1165),他写了《美芹十论》,六七年后,再写《九议》。详细分析了宋金两国在政治、军事、财力诸方面的形势,全面阐述了自己对时局的观点和看法,并提出了一整套切实详细的收复中原的战略计划和措施。从这一系列的壮举可以看出,辛弃疾不但具有非凡的胆略勇气,而且能够出相入将,深谋远虑,具有过人的政治、军事才能,是国家难得的栋梁之材。然而,一方面由于“归正人”的身份,另一方面由于他的“主战”观点跟当政者的“主和”观点格格不入,他因此受到南宋当权者的猜忌,始终得不到重用。从29岁至42岁的13年间,他调换了14任官职,这使他难以在任上有所建树。47岁时更是遭到弹劾罢官,从此被迫闲居江西上饶带湖近10年。到52岁时他被起用为福建提刑,但3年后落职再度赋闲8年。直到63岁时他才重获任职,但仍未得重用。68岁时含恨而逝,临死前还大呼“杀贼”数声。

由此观之,辛弃疾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文人,而首先是一个战士、英雄。义端说他是“青兕”,陈亮说他是“真虎”,他的词是他作为战士的心声,是他烈士断腕的悲号!王士桢在《倚声集序》里称辛词为“英雄之词”以别于晏、欧等的“文人之词”及周、柳辈的词人之词。的确,“英雄主义”是辛词的基调。辛词中充滋着一股不可扼止的豪宕之气,而这种“气”又是作者报国之志的体现,是志大气高的必然结果。范开说他“意不在作词,而其气之所充,蓄之所发,词不能不自尔也”,也唯其如此才形成了辛词“如张乐洞庭之野,无首无尾,不主故常,又如春云卷空,随所变态,无非可现”的风格。[2]这种英雄主义因创作心境的变化,或为“举头西北浮云,倚天万里需长剑”的豪气,或为“六朝何事,只成门户私计”的沉郁不平气。他的门生范开在《稼轩词序》中说:“公一世之豪,以气节自负,以功业自许,方将敛藏其用以事清旷,果何意于歌词哉,且陶写之具耳。”[3]

1、追念少年雄姿英发,坎坷终生,悲叹壮志未酬

(1)叹少年驰骋疆场,英勇无畏。

辛弃疾赞扬当年北方的民族自卫战争,歌颂长江下游采石矶之捷:“汉家组练十万,列舰耸层楼。谁道投鞭飞渡,忆昔鸣血污,风雨佛狸愁”(《水调歌头》)作者在词中描述了抗金队伍以排山倒海之势,给金军沉重打击的情景,充分表达了他蔑视敌人的英雄气概。

1181年辛弃疾第一次被免官。他在闲居生活中,萦绕于怀的是他那种“李子正年少,匹马黑貂裘”(《水调歌头》)的战斗生活。他缅怀往事,所得到的不是神往的快慰和欢欣,而是为国为民的重重忧思和无从诉告的痛苦。这种思想情感在《破阵子•为陈同甫赋壮词以寄》中尤为突出。

(2)英雄临河山洒热泪诉悲愤。

辛弃疾的战斗经历、报国宏愿,以及过人的才识、胆略、豪气,使他在词里所表现的往往是阔大的场面,飞动的形象,形成了雄奇阔大的意境。他写长剑“倚天万里”,写长桥是“千丈晴红”,他词里出现“红旗清夜,千骑月临美”、“汉家组练十万,列舰耸层楼”等战斗场景,这些都构成了辛词豪放风格的特征。“袖里珍奇光五色,他年要补天西北”(《满江红》)、“此老自当兵十万,长安正在天西北”,“待他年,整顿乾坤事了,为先生寿。”此类词作,笔锋凌厉,跃动着奋发健壮的进取精神。在“士大夫讳言恢复”的颓靡风气下,犹如雷鸣闪电,一新天下耳目。

由此看出,辛弃疾的词不是用笔墨来写,而是用血和泪涂抹而成的,历经百代到今天,我们读其词作仍能清清楚楚地感受到一个爱国臣子的无奈哭诉和恢复河山旧貌的壮丽形象。

2、寄情山水,吐露爱国凄音

对辛词中一些流连光景,甚至写农村闲适生活的作品,有些人据此作为辛弃疾的思想有消极因素的证明。对于这一个问题的理解,刘辰翁说得最透彻。他在《辛稼轩词序》中说:“斯人北来,喑呜鸷悍,欲何为者?而谗摈销沮,白发横生,亦如刘越石陷绝失望。花时中酒,托之陶写,淋漓慷慨,此意何可复道?而或者以流连光景,志业之终恨之,岂可向痴人说梦哉!”

辛弃疾怀济世大才,又抱国仇家恨,单以一个“普通词人”来看待他,是完全错误的。他词中的某些流连光景之作,是他的理想抱负与现实相矛盾下的一种折射。辛弃疾的一生坎坷,空怀抱负,报国无门,但他的斗争意志是坚韧不拔、至死未改的。他的壮志未酬,唯有老于林泉的际遇,就社会而言,是一种委屈英雄的罪过;就辛本身而言,他的流连光景之作,则是一种隐忍难言的痛苦,也是一种深挚的愤懑不平。

他的《摸鱼儿》被梁启超评为:“回肠荡气,至于此极,前无古人,后无来者。”[4]这里,继承了中国古典诗歌中借香草美人以寄托政治理想和满腔幽愤的传统,言在此而意在彼,引古喻今,寓意深刻。古来文人惜春之作,多得可以堆成一座纸山。但有哪一首,能这样婉而悲愤得将春色化入政治,诠释政治呢?美人相思也是旧文人写烂的题材,有哪一首能这样深切贴切地寓意国事,评论正邪,抒发忧愤呢?

3、烈士暮年,壮心不已

辛弃疾坎坷终生,壮志百无一酬,在爱国主义思想支持下,他虽届晚年,但词中仍闪烁着一种积极进取的精神。《永乐遇•京口北固亭怀古》是他晚年力作,在作品的慷慨、沉郁而又有些悲凉的格调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爱国志士的晚年心境:

千古江山,英雄无觅,孙仲谋处。舞榭歌台,风流总被,雨打风吹去。斜阳草树,寻常巷陌,人道寄奴曾住。想当年,金戈铁马,气吞万里如虎。元嘉草草,封狼居胥,赢得仓皇北顾。四十三年,望中犹记,烽火扬州路。可堪回首,佛狸祠下,一片神鸦社鼓。凭谁问,廉颇老矣,尚能饭否。

1204年韩胄决定抗金北伐,辛弃疾重被起用,这在他的生活中掀起多么巨大的波澜!可是,韩胄为了培植个人势力,并不真正重用辛弃疾,希望又一次破灭了。在理想和现实的矛盾中,他一方面对自己的思想与抱负更加执着;一方面在生活的悲剧中不能不喟叹了。“凭谁问,廉颇老矣,尚能饭否?”是贯穿全篇的主线,围绕这条主线,复杂的思想感情充分地铺展开来:有奔腾激荡如江河,有曲折潺缓如细流……交织成了一幅深藏在灵魂深处的画面,是那样的惊心动魄!

在这篇作品中,诗人从不同的角度塑造了两个古代英雄人物形象:一个是坚意抗曹,完成三分天下大业的孙仲谋;一个是在中原地区立下赫赫战功的寄奴(南北朝时南宋武帝刘裕)。通过“千古江山”这个壮阔的背景,我们可以在想象中虚构出孙权的英雄形象;通过“金戈铁马,气吞万里如虎”的细节描写,我们可以具体感受到刘裕驰骋战场的英雄气概。在这两个英雄人物的形象中,凝聚着诗人的理想和抱负。随着时间的流逝,历史上的英雄人物和业绩在人们的记忆中逐渐淡漠了,甚至于全然忘却。作为帝王事业象征的“舞榭歌台”早已无处寻觅,而刘裕当年在京口雕梁画栋的故居也已成为“寻常巷陌”。斜阳下,草树中,只有诗人在缅怀凭吊他们昔日的“风流”,这是多么抑郁、苍凉的情调!辛弃疾清楚地看到南宋在主和派的长期把持下,将骄卒惰,国库空虚,须经过一段时期的准备才能取得伐金的胜利。韩胄急于事功,轻率出兵,这种军事冒险行动必将招致严重的后果。“元嘉草草,封狼居胥,赢得仓皇北顾”,他告诫韩胄要以南朝宋文帝刘义隆草率北伐招致惨败为借鉴,语重心长。接下去,诗人思绪一转,在远望江北故土中,回忆起四十三年前(他渡江南归前),自己在烽火连天的扬州一带驰聘沙场的情景。可是,四十三年后的今天,现实却是这样的严酷:在异族统治下的江北,是一派社日升平的景象――在北朝后魏太武帝(佛狸)的庙里,啄食祭品的乌鸦的叫声和祭神的鼓声响成一片。南宋王朝长期苟安江南,早已忘却了北方沦丧的国土和在金人铁蹄下的中原人民;北方人民对南宋出兵伐金的希望的一次次破灭,他们也渐渐忘记了南宋王朝。往事不堪回首。而历史是无情的,北方的现状也会是南方的明天。在诗人对南宋朝廷的劝喻和责难中,包含着撕裂肺腑的伤痛。

最后,“凭谁问”之句,表达了作者以爱国名将廉颇自许,要挽狂澜于既倒的豪气。在几十年的颠簸后,诗人如春蚕,如蜡炬,已是丝将尽,泪将干的时候,可是,“烈士暮年,壮心不已”!他那忧国之心,报国之志,却毫不减弱,不管自己遭到多少委屈、挫折,他始终念念不忘救国的责任。

总之,在辛弃疾今存的词作中,记载了一个叱咤风云的英雄人物在那风雨飘摇的时代里所走过的由豪情万丈到壮心消磨而被迫无为的艰难历程。周济说:“稼轩敛雄心,抗高调,变温婉,成悲凉”,道出了他的沉痛之处,而这种沉痛悲凉,这种幽咽郁结恰好成了词的一唱三叹,词的余意无穷,词的韵味,这就是辛词的感人之处。历史的风云,民族的仇恨,正与邪的搏击,爱与恨的纠缠,知识的积累,感情的浇铸,艺术的升华,文字的捶打,在爱国主义的浩然正气与英雄失路的郁勃之气的搅拌下,冲撞碰击,使数百首华采词篇从辛弃疾的笔底喷薄而出,光照千古。辛词中这种深沉的入世者的生命悲慨令人掩卷沉吟,不胜低回。

【参考文献】

[1] 任轩.词韵半壁江山[M].北京: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8.

[2] 李风.失意英雄辛弃疾[N].文学大家报,2002.

[3] 孙维城.宋韵•宋词人文精神与审美形态探讨[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4.

[4] 刘畅.壮士报国恨无门,徒留泪痕满襟裳――辛弃疾悲剧人生轨迹探幽[J].焦作:焦作工学院学报,2002.

(上接第116页)

设的新阶段。退役安置制度也在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大背景下,进入了调整改革阶段。首先,安置退伍义务兵方面与以往呈现很多不同之处。其次,在安置退役士官方面的规定更加细化。最后,在安置退役军官方面有较大的调整。

三、结语

通过分析军人退役安置制度的法理基础,回顾其发展的不同阶段,我们可以看到该制度在实践中起到了支援国家建设,推动社会和谐,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良好效果。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换、社会的转型,该制度所依托的社会历史背景发生了巨大变化,它的发展也面临着许多新问题,这都有待于进一步的调整与完善。

【作者简介】

李 华,女,武警后勤学院政教室教师.

张 琳,女,武警后勤学院政教室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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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素质与应急作战准备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有的怕苦怕累,一遇到训练就找各种借口请假,对安排的任务能拖就拖,能放就放,把预备役的工作不放在心上。对于这些现象我们要划出一条警戒线,凡是有越线的情况就需要采取谈话、批评等方式将错误行为矫正过来,促进预备役部队建设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付和亚,徐玉林.绩效管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第5篇

但是,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预提费用的税前扣除并没有直接、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所以,对企业预提的费用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一般原则,就可以税前扣除。但是,日常实务中对企业年末仍有余额的预提费用,各地税务机关的认识和态度往往不一,致使实务中对预提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及如何扣除的理解和执行较为混乱,不仅常常让企业无所适从,而且也给企业带来了很大的涉税风险。

以下,笔者分别对六类常见预提费用能否税前扣除进行分析。

一、计提符合条件的银行贷款利息可税前扣除。

企业向各类金融机构举借的流动资金贷款,年末按贷款额度、利率和贷款期限先预提后支付的贷款利息,可以先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同时挂“应付利息”账户,年后再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情况下预提的贷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但企业还必须具备三大条件:一是必须提供相关贷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二是账面要如实反映对相关借贷资金的往来和使用情况;三是相关贷款资金确实用于本企业的流动资金周转。三大条件缺一不可,否则,预提的利息将很难税前扣除。

另外,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如果已经发生,但没有实际支付需要预提,具备上述三大条件的,也应该可以列入税前扣除。

二、按会计准则预提的弃置费用可税前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三条对固定资产的弃置费用作了规定:“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如核电站核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等。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的规定,按照现值计算确定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和相应的预计负债。油气资产的弃置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又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除上述相关规定外,我国会计准则和税法对弃置费用的其他规定很少,也很不具体,而且对弃置费用的确认计量也没有统一的确认方法和明确的计量标准,所以,企业应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不仅要制定适合自身发展的确认与计量标准,而且还要对弃置费用进行认真测算、准确选择折现率、合理运用资产折旧方法,同时,企业每年年末还需对已计提的弃置费进行自查,评估当年确认的弃置费用是否符合现时情况,若不符合则应及时进行调整。

另外,企业每年年末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还要主动将计提弃置费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公约、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及计提的方法和标准等送交税务机关备案,主动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以保证税前扣除的正确性,有效降低相关涉税风险。

三、预提的职工薪酬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不可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国税函【2009】3号也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由此可见,我国税法对列入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特别强调了“实际发放”的要求,所以,可以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发放给职工的,对企业预提但年末实际尚未发放的工资薪金,则不可以税前扣除,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都分别强调了实际“发生的”和实际“拨缴的”,所以,对企业预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同样不可以税前扣除。

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绝大多数企业对工资薪金并不是当月计提当月发放,特别是每年年末,都有对当年度计提的工资和奖金在次年度春节前发放的传统风俗,如果一味强调必须在当年12月底以前发放完毕,企业有很大难度,更何况绝大多数企业每月计提的工资薪金本身就是先在计提月份列入成本、费用,但均不是在计提的当月发放,而是至次月初发放,这说明税务机关实际上已认可了对工资薪金先预提后发放的事实,更何况春节前给员工结算和发放上一年度全年的工资、奖金是中国的民俗民风,是一年一度的特殊情况,就是比平时再滞后一段时间发放,只要不影响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就应该无妨。所以,笔者认为,只要企业确实每年保持了这种春节前发放上一年度工资薪金的惯例,即坚持了一贯性原则,也只要企业在次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将上一年度计提的工资薪金实际发放完毕,就应该允许企业将发放的工资薪金全部列入上一年度的税前扣除,事实上很多地区的税务机关也均已认可并执行了此操作方法。

四、预付、预提的各类租金不能税前扣除。

一些企业往往存在预付下一年度各类房屋、土地、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租金的情形,且会将预付的租金在预付当年列入税前扣除。还有一些企业为了少交当年度企业所得税,预提下一年度的各类租金,以调节计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企业预付、预提的下一年度的租金均应列入下一年度的成本或费用,存在上述问题的企业应主动纠正错误,防止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五、预提的水电费、加工费、排污费、咨询费、保险费及补偿费等各类费用要视情况分析后判断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一些企业往往出于各种考虑或原因在年末预提水电费、加工费、排污费、咨询费、保险费及补偿费等各类费用,但是,如果是相关费用确实已经发生,企业在预提年度已经取得相关收益,仅是未能及时支付,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的规定,企业可以将上述相关费用预提后列入预提年度税前扣除。但如果相关费用实际并未发生,或没有全部发生(即企业在实际发生额的基础上又虚提了部分预提费用),则不可以或不可以全部列入税前扣除,对虚提的费用,应按照已收益和未收益的情况按比例分摊,仅可以扣除已收益部分相应的费用,未收益部分相应的费用应进行纳税调整,并在以后年度实际发生时才能列入税前扣除。

但必须注意的是,上述费用如果列入预提年度税前扣除,企业必须提供当年度确实已经发生的充分证据,如相关合同、费用实际已经发生及费用与当年度业务收入相关和配比的证据,防止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六、预计负债视情况分析后判断是否可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