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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山东问题疫苗暴露出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给不法制造商、经营商提供了可乘之机。鉴于此,全国政协委员、民进山西省委会主委卫小春从疫苗管理制度的规范建设入手,就该疫苗事件,从根源上探究、把脉、补短板,撰写了《关于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建议》信息,对2005年国务院出台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力求为国务院、国家卫计委适应新形势出台新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提供参考。

2016年4月12日上午,民进山西省委会将该信息经民进中央上报全国政协。全国政协研究室信息局即以信函形式转送国家卫计委。当日,国家卫计委办公厅主任于学军作出批示:“请国强副主任阅示;请法制司、疾控局、药政司阅处。”国家卫计委副主任王国强作出重要批示:“请春生同志阅,并充分参考修改意见。”

4月23日,国务院正式颁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家卫计委有关领导来电,对民进山西省委会表示感谢,并特别告知信息中提出的修改建议,在新的条例中已经被全部吸收、采纳,转化成了国家卫计委在新时期规范指导我国疫苗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具体体现在:

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疫苗生产和批发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信息中认为,这种模式给第二类疫苗采购、配送、储运等环节带来了很大隐患。为此建议:“应删除《条例》原第十五条内容,改为对第二类疫苗实施省级平台网上阳光交易,县级集中招标采购的流通管理模式,并由县级疾控机构对辖区接种单位进行统一配送。”

以上建议在新《条例》第十条中得到充分反映:“采购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同时,在第十五条原内容被删除,建议内容得到了进一步体现:“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提 案】

关于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条例》进行修改的

建议

卫小春

进一步规范第二类疫苗采购、配送、储存和使用等各环节的管理工作,理顺第二类疫苗的供应渠道,确保第二类疫苗的安全有效和接种质量,对于满足群众接种需求、保障人民健康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从基层实际工作的情况来看,当前第二类疫苗流通管理模式存在种种弊端,亟需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一、我国现行第二类疫苗流通管理模式存在的弊端

按照现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A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因此,疫苗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可直接向接种点供应第二类疫苗,一旦监管不到位,就会出现个别不具备批发疫苗资质的企业受利益驱使,暗中从事疫苗经营活动,使得部分疫苗质量游离于监管体制之外,近期媒体报道的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就属于此种情况。部分有批发疫苗资质的企业也会从自身运营成本考虑,在疫苗的销售过程中逃避监管,降低冷链运营成本,不能保证疫苗的正确储运。另外,此种模式也使部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存在认识误区,认为疫苗放开市场就是随意经营和接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开展包括经营第二类疫苗在内的创收工作,或者导致疫苗购进、储存、使用等环节管理不严,登记混乱,记录不全,给监管工作造成困难,最终给第二类疫苗的安全、有效接种带来隐患。

二、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进行修改的建议

建议国家尽快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将《条例》原第十五条的内容删除,改为对第二类疫苗实施“省级平台网上阳光交易,县级集中招标采购”的流通管理模式,具体做法:各省将所需要的第二类疫苗的品种、价格在“省级网上阳光交易平台”挂网公示后,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二类疫苗接种建议和辖区群众接种需求,与相关企业招标采购,并由县级疾控机构对辖区接种单位进行统一配送,货款结算由县级疾控机构和企业自行结算。

实施第二类疫苗“省级平台网上阳光交易,县级集中采购”的优势如下:

(一)利于提高效率。实行县级集中采购,收集信息环节少,信息反馈迅速,县级疾控机构能比较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接种所需第二类疫苗的品种和数量,并按实际接种需求进行网上采购,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医疗资源的浪费。同时县级采购单位的采购任务量相对较少,可有效减少采购审批、审核、报送、公示等所需程序的等待时间,特别是在突发疫情发生时可缩短采购时间,保障疫苗及时接种。

(二)利于预防腐败。县级集中采购、分发、配送、接种、退回等环节均由县级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监管任务集中、职责比较容易明确、便于操作。省、市两级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定期督导、检查、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三)利于配送运转。目前,我国县级疾控机构已经建立起较完备的冷链体系,且配送运转机制成熟,可有效保障疫苗的质量,最大程度降低出现疫苗脱离冷链储运的风险。

(四)利于疾病防控。县级疾控机构可将第二类疫苗的采购计划与辖区防控传染病的需求结合起来,统筹管理和掌握辖区内第二类疫苗的使用计划、实际接种数量,更好地实现疾病预防控制的目标。

三、不建议采取省级统一采购配送模式的原因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医院免疫规划工作计划一20XX年在院领导的关心、重视和支持下,在免疫规划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我院免疫规划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各项业务工作运行良好,免疫规划工作保持在较高水平,相应的可免性疾病得到有效的控制.为保证我院免疫规划工作不滑坡,制定20XX年免疫规划工作计划:

一.继续加强免疫规划宣传,提高群众对免疫规划的认识让群众主动支持,配合我们的工作及主动给儿童接种.

二.加强责任心,严格做好免疫规划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告知询问接种前的禁忌症,避免错种、漏针,提高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

三.按上级要求,完成五苗接种率和四苗覆盖率,使新生儿在一月内建卡、建证,接种率达到100%,控制相应传染病发病率为零.

四.加强流动儿童管理,居住3个月以上建证、建卡,接种疫苗工作,严禁计免死角出现.

五.一类疫苗决不收分文钱,二类疫苗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条例的规定购买.

六.按照上级的要求计免已实行信息化管理,所录儿童信息及时上报.

医院免疫规划工作计划二20XX年我院将继续贯彻执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贮存与运输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根据《20xx年长武县疾病控制工作要点》要求,重点落实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免疫接种

1、积极贯彻落实《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抓好春、秋季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规范资料管理。

2、做好乡级冷链运转条件下的预防接种工作,确保全年12次冷链运转。“九苗”接种率保持在95%以上,“两脑” 接种率提高到95%以上。

3、 做好流动人口等常规免疫难以覆盖人群中儿童的 免疫接种工作,进一步巩固免疫屏障,消除“免疫空白”。

4、提高麻疹疫苗及时接种率,对于15岁以下儿童麻疹疫苗开展麻疹疫苗的补充免疫接种工作。

5、进一步提高乙脑和流脑疫苗及时接种率,特别是加强免疫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

二、针对传染病监测、调查处置

1、继续做好维持无脊灰状态和麻疹消除工作,加强AFP病例监测,确保无麻疹暴发 。无白候,破伤风病例,其余免疫规划疫苗,针对疾病发病低于往年水平。

2、新生儿破伤风、白喉和百日咳监测:按照卫生部《新生儿破伤风监测方案》的要求,加强新生儿破伤风疑似病例的个案调查和主动监测工作,防止病例漏报;做好白喉和百日咳病例个案调查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做好适龄儿童百白破疫苗常规免疫工作,提高全程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

三、计划免疫管理

1、建立计划免疫儿童个案信息网

(1)20XX年实现儿童接种资料个案管理信息化,出生儿童接种卡发卡率达到100%。

(2)20XX年1月1日以后出生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全部录入计算机。

2、继续开展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对20XX年幼儿园、小学入学新生开展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要求幼儿园、小学入学新生预防接种证查验率达到100%,漏种疫苗补种率达到100%以上。

3、进一步加强接种门诊管理工作。规范接种程序,搞好接种环境卫生,为群众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接种环境。

4、疫苗及冷链管理 继续贯彻执行条例和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做好疫苗管理和冷链系统管理。加强疫苗的计划、使用和内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专帐管理;继续做好疫苗微机化管理工作,切实提高其管理水平。及时制订和上报第一类疫苗的年度使用计划,确保第一类疫苗有计划的分发和使用,避免疫苗浪费。严格冷链使用管理制度,完善疫苗贮存、运输温度记录和库存管理等冷链运转机制,要按要求做好配发冷链设备的使用与维护工作,保证专物专用。

5、预防接种管理 正确处理第一类疫苗和第二类疫苗的关系,必须在优先确保第一类疫苗接种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开展其他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决不允许因开展其他疫苗的预防接种冲击和干扰免疫规划项目的正常实施;二类疫苗必须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自行选择使用,不得强制使用。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常规免疫的日常管理,在做好基础免疫的同时,切实将加强免疫接种纳入常规冷链运转的免疫服务工作,提高加强免疫的合格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提高常规接种率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统一使用《陕西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加强接种卡、证的管理,提高卡、证相符率。

6、预防接种安全及异常反应监测 要加强预防接种前接种人员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严格按照技术规程操作,减少和避免预防接种不良事件的发生。在预防接种积极使用一次性无菌注射器,加强注射器使用后的回收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监测工作,按照工作规范相关要求,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进行报告和处理。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一、继续推进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

按照《市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管理方案》及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要求,抓住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利时机,积极做好政府和领导的参谋,加强与相关各部门的沟通协调,促进建立政府主导、多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各项保障政策和措施,并加强扩大国家免疫规划中央转移支付经费管理,做到专款专用。继续加强免疫预防队伍建设,不断充实高素质的免疫规划工作人员,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并保持队伍的稳定性。

二、巩固消灭脊灰工作的成果

继续加大消灭脊灰的免疫、监测与管理三大措施的工作力度,重点保持目标人群高水平的常规免疫接种率,防范脊灰野毒株的输入和脊灰疫苗衍生株病毒(VDPV)的传播流行。

(一)免疫接种。

继续做好适龄儿童脊灰疫苗常规免疫特别是4岁儿童的加强免疫工作,保持高水平的全程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发现高危AFP病例和“零”剂次免疫儿童后,应在3天内至少对病例所在的镇(街道)及时开展脊灰疫苗接种率快速评估和查漏补种工作。

(二)AFP监测。

继续加强AFP病例快速报告、常规报告和主动监测工作,提高病例报告、调查、随访及时率及合格采便率,要求各项监测指标达到90%以上。加强对市、镇(街道)两级免疫预防人员和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切实掌握AFP监测各项技术要求,提高对高危AFP病例、VDPV病例、免疫缺陷者VDPV病例的应急处理能力,保证AFP监测工作持续、高质量开展。

(三)消灭脊灰资料的收集整理。

做好消灭脊灰基础资料的整理、完善和归档。

三、消除麻疹工作

(一)免疫接种。

按照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程序和我省实施方案的要求,切实做好含麻疹成份疫苗3针次常规免疫接种工作,8月龄儿童接种麻风疫苗、18-24月龄儿童接种麻腮风疫苗,不足部分使用麻疹疫苗;6岁儿童的接种原则上使用麻疹疫苗,在“知情、自愿”的原则上,也可使用其它含麻疹成份疫苗。努力提高及时接种率,确保以镇(街道)为单位15岁以下儿童全程免疫率达到95%以上,首针及时接种率达到90%以上;在做好麻疹疫苗常规免疫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流动务工人员等重点人群麻疹疫苗接种工作,降低成年人群发病率;继续加强对流动儿童、计划外生育儿童的管理工作,确保适龄儿童全程免疫接种率达到90%以上。发现麻疹单个病例时,要按照麻疹暴发疫情进行处置,提高疫情快速响应和处理能力,迅速开展相应调查和周围人群接种率快速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开展目标人群应急免疫。

(二)流行病学监测。

根据当地疫情情况、流行因素和接种率等资料,尽早对我市的高危镇(街道)和高危人群开展有针对性防控工作。要指定专人及时浏览法定疫情直报系统,密切关注麻疹疫情动态,及时发现聚集性麻疹病例,做好疫情预测预报和暴发疫情的调查控制工作。要按照麻疹单病例预警和《全国麻疹监测方案》的要求,做好麻疹疑似病例报告、个案调查、标本采集和检测以及相关信息报送工作,提高早期咽拭子标本的采集率以及麻疹病毒分离率,加强麻疹病毒流行变化监测。以镇(街道)为单位,个案调查率达到100%,疑似病例血清学诊断分类率达到100%。要加强对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人员培训,提高报告意识和病例识别能力,并做好医疗卫生机构对麻疹病人隔离治疗及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的技术指导,防止院内感染的发生。

(三)做好麻疹传播因素调查项目。

年配合地市级做好麻疹传播因素流行病学调查项目工作。

(四)消除麻疹资料的收集整理。

做好消除麻疹基础资料(包括历史疫情、接种率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为下一步调整免疫策略提供依据,为上级领导对我市消除麻疹工作的督导检查和消除麻疹证实资料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四、加强病毒性肝炎控制工作

(一)甲、乙肝疫苗免疫接种。

做好甲、乙肝疫苗常规免疫工作,确保以镇(街道)为单位适龄儿童甲、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达到90%以上,新生儿乙肝首针及时接种率达到90%以上。继续对所有新生儿免费接种10ug/支乙肝疫苗,并加强产科人员技术培训,正确认识和把握疫苗的接种禁忌症,确保符合要求的新生儿能够及时得到接种。积极开展15岁以下儿童甲肝疫苗查漏补种工作;推广15岁以上人群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并高度关注全程接种乙肝疫苗后未应答人群的再免疫问题。

(二)疫情监测。

我市作为全省病毒性肝炎监测点,按照《省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乙型病毒性肝炎监测方案》继续开展监测工作,认真做好年乙肝相关肝癌和肝硬化主动搜索和数据上报工作;甲型病毒性肝炎要按照《省病毒性肝炎监测方案(试行)》和《关于调整我省病毒性肝炎监测要求工作的通知》(疾控免函[]26号)要求,继续开展15岁以下儿童病例和暴发疫情监测工作,所有15岁以下甲肝儿童病例均按要求进行个案调查和血标本采集。切实加强甲肝和戊肝暴发疫情预测预警工作,发生甲肝和戊肝聚集性病例(指1个镇(街道)或街道在1个最长潜伏期内报告2例以上病例)后要尽快调查核实,尽早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暴发疫情发生和蔓延,调查报告按规定时限报市疾控中心。

(三)实施乙肝防治重大专项。

我市作为省乙肝防治综合示范区之一,年要根据省项目办要求,继续做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省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综合示范区规模化现场流行病学和干预研究”项目工作。

(四)开展宣传工作。

年7月28日“世界肝炎日”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病毒性肝炎防治知识宣传,提高群众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减少社会对乙肝病人的歧视,促进社会和谐。

五、做好其它疫苗针对疾病的控制工作

(一)乙脑和流脑。

切实做好乙脑、流脑疫苗免疫接种工作,特别是加强免疫接种率,要达到以镇(街道)为单位A+C群流脑疫苗两针全程接种率90%以上。按照省卫生厅《省乙型脑炎监测方案》和《省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监测方案》要求开展监测工作,做好乙脑、流脑疑似病例报告、调查、采样(尤其是脑脊液)和病原学诊断工作。根据国家要求,使用专病/单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报告乙脑、流脑病例个案信息。继续做好急性脑炎/脑膜炎病例的监测报告工作,发现暴发疫情要及时报告,并及时开展疫情控制和流行病学调查。

(二)白喉和百日咳。

继续做好百白破、白破疫苗常规免疫接种工作,切实提高白破二联疫苗接种率,确保百白破、白破疫苗以镇(街道)为单位接种率达到90%以上。做好白喉和百日咳病例个案调查工作。

(三)风疹。

根据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要求,继续做好风疹疫苗的接种工作,进一步提高适龄儿童接种率。要按照风疹疑似病例监测及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国家疫情网络直报系统,加强各类托幼机构和学校的疫情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做好暴发处置。做好流行性腮腺炎病例血清标本的采集工作,采集率达到50%。有计划地开展育龄期妇女风疹疫苗的接种工作,预防先天性风疹综合症(CRS)的发生。

(四)流行性腮腺炎和水痘。

近年来我市流行性腮腺炎、水痘发病呈上升趋势,年要继续按照省教育厅、卫生厅文件等要求,做好流行性腮腺炎和水痘的防控工作,积极开展15岁以下儿童含流腮疫苗查漏补种工作、确保以镇(街道)为单位15岁以下儿童流腮疫苗2针次免疫接种率达到90%以上。切实将水痘疫苗纳入常规接种服务,积极开展适龄儿童水痘疫苗常规免疫接种工作,并探索性地实施水痘疫苗两针免疫策略,即在儿童12-24月龄接种1针次的基础上,4-6岁时加强1针次;同时按照要求安排好12岁以下儿童查漏补种工作,力争年底12岁以下儿童水痘疫苗接种率达到80%以上。

六、进一步加强免疫预防管理工作

(一)疫苗、注射器及冷链管理。

年对预防用生物制品继续实行逐级冷链供应制度。要进一步加强疫苗的计划、供应、使用和内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专账、微机化管理,做到苗账相符,及时制订和上报疫苗、注射器使用计划,各接种单位于每月3日前向市疾控中心报告下月计划,同时按照中国疾控中心《全国疫苗和注射器信息网络报告管理工作方案》要求,及时将疫苗使用计划和出入库登记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儿童免疫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疫苗和注射器管理模块。继续加大对各种疫苗供应和使用管理的督查力度,确保有计划的分发和使用,坚决防止免疫规划疫苗失效浪费和将免疫规划疫苗用于非计划免疫人群的现象发生。要严格执行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第二类疫苗接种要结合疾病防控工作的需要,在优先确保第一类疫苗的基础上,必须坚持群众知情、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随意用第二类疫苗替代第一类疫苗,各预防接种门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提供第一类疫苗而只提供其替代疫苗。各类疫苗的接种情况要通过中国免疫规划监测信息系统每月按时上报。继续做好一次性注射器的供应、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一次性自毁型注射器的使用率,加强使用后的回收和无害化处理。严格冷链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冷链设备的使用维护等工作,确保冷链系统正常运转。

(二)预防接种管理。

落实新生儿童出生报告制度,提高及时建卡、建证率;加强日常工作管理,提高疫苗全程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对常规免疫预约次数超过2次仍未接种的儿童要开展入户调查或随访,了解未种原因,及时通知补种。继续做好常规接种率监测、报告和评价工作,提高常规接种率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要加强基础资料的管理,使用全省统一的表卡、证、表册等各种表格,及时记录、统计、报告、收集,确保各项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杜绝资料记录与实际情况脱节的现象发生。加强预防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资质管理,严格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审批备案制度,及时跟进预防接种实施过程的技术指导,提高服务质量,杜绝接种事故发生。

(三)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及补种。

按照省卫生厅和教育厅联合下发的《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及补种工作实施方案》、《省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及补种活动月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加强沟通与协作,积极做好培训与技术指导,协助教育部门和学校及时开展新入学(托)儿童、大中专学生接种证查验工作,并做好疫苗补种工作。

(四)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

积极探索完善免疫服务新模式,对服务人口较多,辖区面积较大以及流动人口较多的镇(街道),要充分利用社区服务中心或具备条件的卫生室增设接种点,充分发挥社区医生及乡村医生的作用,增强预防接种服务能力,方便群众接种。新建或已建接种门诊(室)要按照省预防接种门诊(室)建设标准等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及管理,今年有条件的镇(街道)可考虑建立数字化预防接种门诊。要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对新建或名称变更的接种单位,要按照资质管理要求及时进行资质认证。今年卫生局将对我市所有接种门诊进行验收和复核,对于达不到要求的将按上级要求予以整改、降级或撤销。

(五)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应用。

要按照卫生部《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省卫生厅下发的《省儿童免疫规划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应用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市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应用工作。各卫生院儿童免疫规划信息系统管理人员要定期登陆市级平台,及时了解辖区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的报告情况,加大对省市平台数据的力度,切实提高预防接种信息管理工作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年将开展医疗机构产科新生儿接种的信息化管理工作,具体方案将由省卫生厅制定。

(六)预防接种安全及异常反应的调查处理。

加强预防接种安全和异常反应调查处理相关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督导检查力度,强化预防接种工作人员责任心教育,严格按照技术规程操作,减少和避免预防接种不良事件的发生。要按照《规范》、《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和相关要求,开展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工作,对监测到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填写《省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卡》,对需要调查诊断的疑似异常反应在调查后及时填写《省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调查表》,对重大事件应在调查后及时完成调查报告,并通过国家信息平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疾控中心要充分发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的作用,做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工作。疾控中心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和《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做好异常反应补偿工作,同时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患者的关爱救助工作,妥善化解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宣传和培训。

要利用每年“4.25全国儿童预防接种宣传日”、“7.28世界肝炎日”、消灭脊灰强化免疫日等有利时机,加强与各新闻媒体的沟通和合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正面宣传免疫预防工作。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普及免疫预防知识,争取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要建立和完善逐级培训制度和冷链运转前例会制度,有计划地开展基层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年将继续举办全市免疫预防综合技术培训班。

(八)流动人口管理。

依据《市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做好流动人口的摸底调查工作,尤其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单位如工厂、窑厂、砖厂、商贸市场等的摸底调查,了解其分布及动态变化情况和免疫状况,将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当地常规免疫预防工作管理,流动人口儿童按居住地属地管理原则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接种时,各预防接种门诊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一、稳步推进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

根据卫生部《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管理方案》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年我区继续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分步实施”的原则,继续稳步推进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

一要积极协调,确保扩大国家免疫规划保障条件落实。各单位要按照年卫生部等五部委(局)《关于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通知》和省、市有关文件的要求,积极做好政府和领导的参谋,牢牢抓住实施医改的有利时机,充分利用好有关政策,加强与相关各部门的沟通协调,促进建立政府主导、多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二要加强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提高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执行能力。疾病控制中心设立专门的免疫规划管理科室,在积极向人事编制部门申请增加人员编制的同时,主动做好疾控机构内部人员调整,增加免疫规划工作人员数量;各预防接种门诊要按照《省预防接种门诊建设标准》的要求配置相关人员。要切实加强各级免疫规划人员的责任心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培训要注重实效,以全面提高我区免疫规划人员的业务水平,增强其执行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能力和水平。

三要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区疾控中心要采取定期检查和临时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各单位进行督导检查,增加督导频率和力度,将薄弱地区和薄弱环节作为督导的重点,督导注重实效,避免走过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结果要及时、如实向区卫生局报告。

二、全力提高和保持高水平疫苗免疫接种率

(一)第一类疫苗。根据《方案》要求,各工作站要保持并提高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高水平接种率,以街道为单位适龄儿童接种率达到90%以上;继续做好无细胞百白破疫苗、A+C群流脑疫苗、甲肝疫苗和麻腮风疫苗等新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适龄儿童脊灰疫苗强化免疫活动,以街道为单位适龄儿童接种率达到90%以上;组织开展适龄儿童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活动,以街道为单位适龄儿童接种率达到95%以上;组织开展白破疫苗查漏补种活动,以区为单位适龄儿童接种率达到95%以上。主要疫苗接种工作任务如下:

1、脊灰疫苗。继续做好适龄儿童脊灰疫苗常规免疫特别是4岁儿童的加强免疫工作,保持高水平的全程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发现高危AFP病例和“零”剂次免疫儿童后,应尽快至少对病例所在的街道及时开展脊灰疫苗接种率快速评估和查漏补种工作。为保持无脊灰状态,根据省疾控中心和市疾控中心统一安排,年12月5日和年1月5日,我区将对0-4岁儿童开展/年度脊灰疫苗强化免疫活动。

2、含麻疹类疫苗。自年5月1日起,含麻疹类疫苗常规免疫程序为:8月龄儿童接种麻风疫苗,不足部分使用麻疹疫苗;18~24月龄儿童接种麻腮疫苗,不足部分使用麻疹疫苗。各单位要认真分析麻疹的流行特征,甄别高危人群,将做好麻疹疫苗常规免疫作为麻疹控制工作的首要任务来抓。麻疹发病仍以15岁以下儿童为主的街道,要针对重点人群和主要影响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适龄儿童麻疹疫苗全程接种率和各针次及时接种率,并结合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和补种工作,确保15岁以下儿童麻疹疫苗全程接种率达到95%以上;麻疹发病以成人为主的街道,在做好麻疹疫苗常规免疫的基础上,应探索性地开展大中专学生、进城务工人员等人群麻疹疫苗接种工作,防止成人麻疹暴发流行。

为加速消除麻疹工作的进程,根据《省落实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管理工作方案》要求,我区将在年5月前完成7-14岁儿童麻疹疫苗强化免疫工作;根据卫生部统一安排,年下半年将开展8月龄-6周岁儿童麻疹疫苗后续强化免疫活动。一旦发生麻疹暴发疫情时,各单位要提高麻疹疫情的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迅速开展暴发调查,并根据疫情病例年龄和波及范围等流行病学特征,及时开展目标人群应急免疫,同时做好医院感染的控制工作,要将麻疹暴发控制在最小范围。

3、甲肝、乙肝疫苗。做好甲肝减毒活疫苗纳入儿童免疫规划的各项工作,实行免费接种,逐步提高甲肝基础常规接种率。继续做好乙肝疫苗常规免疫,要达到“新生儿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以乡为单位达到90%以上”、“新生儿首针及时接种率以县为单位达到90%”的“十一五”规划目标。继续开展乙肝疫苗补种项目,年上半年完成1994~1995年出生儿童乙肝疫苗第2、3针的补种、补种资料报告和效果评估工作;年下半年将安排对1996~2001年出生儿童进行补种。

4、乙脑、流脑疫苗。切实将乙脑、流脑疫苗接种纳入全年常规冷链运转,提高常规免疫特别是加强免疫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继续对15岁以下儿童开展A+C群流脑疫苗的查漏补种工作,切实提高A+C群流脑疫苗两针全程接种率。

5、百白破疫苗及白破疫苗。自年5月1日起,全省将全部使用无细胞百白破疫苗替代全细胞百白破疫苗。各单位要在此之前,切实完成全细胞百白破疫苗接种任务,防止出现疫苗库存积压、浪费和应种儿童脱漏率较高的现象发生。要继续按照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学龄儿童麻疹疫苗强化免疫和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查漏补种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在我区开展6-12岁儿童白破疫苗查漏补种工作,并确保接种率达到95%以上。

(二)第二类疫苗。各单位要在优先确保第一类疫苗接种的基础上,结合疾病控制工作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展第二类疫苗的接种工作。第二类疫苗接种必须坚持群众知情、自愿、有偿的原则,决不允许强行推广使用,更不得因开展第二类疫苗的预防接种而干扰免疫规划项目的正常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应客观、公正地向受种者或其监护人介绍或推荐第二类疫苗,不得夸大第二类疫苗的优点,更不得过分渲染第一类疫苗的缺点,不得以任何理由只提供第一类疫苗的替代疫苗。

三、全面巩固免疫规划针对疾病的控制成果

(一)消灭脊灰工作。按照《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和《省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AFP)监测方案》要求,继续加大消灭脊灰的免疫、监测与管理三大措施的工作力度,重点防范脊灰野毒株的输入和脊灰疫苗衍生株病毒(VDPV)的传播流行。

1、AFP监测。继续加强AFP病例快速报告、常规报告和主动监测工作,提高病例报告、调查和随访及时率。针对近两年AFP报告病例减少的现象,区疾控中心将配合市疾控中心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的AFP病例主动搜索和漏报调查工作,对监测工作薄弱的街道进行重点督导。继续做好AFP标本采集和送检工作,提高合格采便率和及时送检率;发现不合格标本要尽快采集接触者标本并及时送检;AFP病例标本送检应由熟悉AFP监测工作的人员承担,保证标本运送的安全性。区疾控中心要及时甄别高危AFP病例和临床符合病例,做好调查处理;加强对医疗机构人员培训,提高其报告意识和诊断处理能力。切实做好新从事AFP监测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对高危AFP病例、VDPV病例、免疫缺陷者VDPV病例的应急处理能力,保证AFP监测工作持续、高质量开展。

2、消灭脊灰资料的收集整理。按照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统一要求,做好消灭脊灰基础资料、各年度监测用表及常规免疫和强化免疫等资料的整理、完善和归档;按时完成消灭脊灰证实年度报告。

(二)消除麻疹工作。继续按照《2006-2012年省消除麻疹行动计划》、《全国麻疹监测方案》以及卫生部即将下发的《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方案》要求,进一步落实各项技术措施,努力提高适龄儿童常规免疫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提高监测系统的灵敏性和工作质量,加强预测预警,确保麻疹消除目标如期实现。

1、监测。根据我区疫情情况、流行因素和接种率评价等资料,组织专家定期对麻疹疫情进行预测分析,甄别高危地区和高危人群,有针对性开展防控工作。指定专人及时浏览法定疫情直报系统,密切关注麻疹疫情动态,及时发现聚集性麻疹病例,做好疫情预测预报和暴发疫情的调查控制工作。继续做好麻疹疑似病例报告、个案调查、标本采集和检测工作,保障各项监测指标达到方案要求,提高监测系统运转水平。按照卫生部《麻疹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加强各级相关监测人员培训,做好监测病例的信息管理工作。加强麻疹易感人群聚集地(如学校和外地打工人员集中的工厂企业等单位)的疫情监测工作,将主动监测落到实处,杜绝疫情缓报、瞒报现象发生。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培训,提高其报病意识和能力,切实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麻疹病人隔离治疗及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的技术指导,防止院内感染的发生。

2、督导评估。按有关要求开展经常性督导工作,定期对我区麻疹监测与控制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分析,并通过网络信箱、简报或文件方式逐级进行反馈。

(三)病毒性肝炎控制工作。以进一步落实《年省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为重点,继续做好乙肝疫苗常规免疫和乙肝疫苗补种项目,稳步推进甲肝疫苗纳入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完善病毒性肝炎监测系统,加强聚集性疫情的调查和处理,防止出现暴发疫情;以实施乙肝防治重大专项为契机,全面提升乙肝综合防治水平。

1、疫情监测和控制。按照省卫生厅《省乙型病毒性肝炎监测点监测方案(试行)》要求做好年乙肝监测病例的个案调查、标本采集和急性病例随访,各项监测指标要达到监测方案要求。进一步加强甲肝和戊肝聚集性病例的调查和处理,避免出现暴发疫情。

2、开展人员培训和宣传工作。加强乙肝防治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其专业能力和水平。年5月19日世界肝炎日将开展病毒性肝炎防治知识宣传,提高群众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减少社会对乙肝病人的歧视,促进社会和谐。

(四)其它疫苗针对疾病的控制工作。

1、乙脑和流脑。近年来全省流脑发病率尽管一直控制在较低水平,但其病死率一直处于较高水平,且C群流脑呈日趋增加趋势。区疾控中心要按照国家要求,使用专病/单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报告乙脑、流脑病例个案信息;按照省卫生厅《省乙型脑炎监测方案》和《省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监测方案》要求开展监测工作,进一步做好乙脑、流脑疑似病例报告、调查、采样(尤其是脑脊液)和病原学诊断工作。

继续做好急性脑炎/脑膜炎病例的登记上报工作,每月按时将“急性脑膜炎/脑炎综合征医院登记一览表”逐级上报;要加强对登记表完整性和真实性的审查,提高报告质量;发现暴发疫情要及时报告,并及时开展疫情控制和流行病学调查。

2、新生儿破伤风、白喉和百日咳。按照卫生部《新生儿破伤风监测方案》的要求,加强新生儿破伤风疑似病例的个案调查和主动监测工作,防止病例漏报;做好白喉和百日咳病例个案调查工作,而且我区将开展正常人群白喉带菌调查工作。

3、风疹和流行性腮腺炎。充分利用国家疫情网络直报系统,加强各类托幼机构和学校的疫情监测,及早发现疫情,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做好暴发处置。按照国家即将完善的麻疹(含风疹)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要求,做好风疹疑似病例监测信息的管理工作。要继续有计划地开展育龄期妇女风疹疫苗的接种工作,预防先天性风疹综合症(CRS)的发生。

四、进一步提升免疫预防管理水平

(一)疫苗、注射器及冷链管理。各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条例》、《规范》的有关规定,做好疫苗、注射器管理和冷链系统管理。加强各类疫苗、注射器的计划、供应、使用和内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实行疫苗、注射器专人负责、专帐管理;及时制订和上报疫苗、注射器使用计划,同时按照中国疾控中心《全国疫苗和注射器信息网络报告管理工作方案》要求,及时将疫苗使用计划和出入库登记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儿童免疫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疫苗和注射器管理模块;加强疫苗及注射器使用监督力度,确保有计划的分发和使用,避免浪费;切实增强预防接种工作人员使用一次性自毁型注射器的意识和自觉性,积极开展使用技术培训和技能比武活动,提高一次性自毁型注射器的使用率;严格冷链使用管理制度,完善疫苗贮存、运输温度监测记录,区疾控中心每月为各接种门诊至少免费运送一次疫苗;加强对冷链运转的全过程管理,提高冷链运转的规范化水平;做好冷链设备发放、使用与维护工作,保证专物专用。

(二)预防接种管理。各单位要强化常规免疫的日常管理,在做好基础免疫的同时,切实将加强免疫纳入常规冷链运转的免疫服务工作,并有计划地开展查漏补种,提高加强免疫的合格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要严格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审批备案制度,切实加强对群体性预防接种实施方案的审批前及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指导,接种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内的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继续做好常规接种率监测、报告和评价工作,提高常规接种率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真实性;严格常规免疫接种率月报表的逐级审核和分管领导签发制度,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防止漏报和错报。使用全省统一印制下发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加强接种卡、证的管理,杜绝浪费,提高卡、证相符率。

(三)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及补种。各单位要按照省卫生厅和教育厅联合下发的《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及补种工作实施方案》和《省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及补种活动月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强部门间沟通与协作,积极做好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协助教育部门和学校及时开展新入学(托)儿童接种证查验工作,并安排在短时间内完成当年疫苗补种工作;根据近年来疫苗使用、免疫监测、接种工作落实、接种证查验及针对疾病发病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有计划地对重点人群开展免疫规划针对疫苗查漏补种工作。可将查验和补种对象逐步扩大到在校(托)儿童和大中专学生。查验和补种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填写与统计登记报表,按时逐级审核上报。

(四)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按照省卫生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接种单位资质认证管理的通知》要求,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做好预防接种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资质认证、复核和管理工作,指导规范预防接种门诊规划布局、申报审批及日常管理。按照省预防接种门诊(室)建设标准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预防接种门诊和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室的建设及管理,对各类预防接种门诊实行动态管理,对新申请的和原已通过验收且有效期满后门诊,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新标准进行验收和复核,对于达不到要求的要予以整改或降级。

(五)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应用。各单位要按照卫生部《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省卫生厅《省儿童免疫规划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应用工作实施方案》和省卫生厅即将下发的《省儿童免疫规划工作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工作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的建设、应用及运行管理。儿童免疫规划信息系统管理人员要定期登陆省级平台,及时了解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的报告情况,加强信息的质量控制管理,切实提高利用效率。

(六)预防接种安全及异常反应的调查处理。继续加强预防接种安全和异常反应调查处理相关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督导检查力度,强化预防接种工作人员责任心教育,严格按照技术规程操作,减少和避免预防接种不良事件的发生;做好一次性无菌注射器的计划、供应和使用工作,加强注射器使用后的回收和无害化处理。按照《规范》和相关要求,继续开展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月报告和个案调查工作,及时填写和上报《省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调查表》和《省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卡》,同时通过国家信息平台儿童免疫接种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和相关文件要求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进行调查,做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妥善处理,防止事件扩大化,避免负面影响的发生。加强与市级医学会的沟通和协调,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和处理工作。

(七)宣传和培训。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提供预防接种服务的时机,采用群众喜闻乐见形式,普及免疫防病知识,争取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要利用每年“4.25全国儿童预防接种宣传日”、消灭脊灰强化免疫日的有利时机,与各新闻媒体合作,做好免疫规划宣传工作;针对不同服务人群有计划地开展免疫预防相关知识的认知调查及干预工作,进一步提高群众免疫预防的认知水平,营造免疫预防的良好社会氛围。建立、健全逐级培训制度和冷链运转前例会制度,有计划地开展基层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年中心将继续举办免疫规划人员免疫预防综合技术培训班和免疫预防管理软件应用技术培训班。

(八)流动人口管理。在借鉴先进地区流动人口免疫预防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制订适合我区实际的流动人口免疫预防管理办法。要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的摸底调查工作,充分了解其分布及动态变化情况,将流动人口儿童的预防接种纳入与本地儿童同样管理,在接种门诊的开诊频次、时间、方式等多方面为流动人口提供方便、周到的服务。流动人口儿童就近到接种门诊进行接种时,各接种门诊不得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

(九)督导检查工作。按照卫生部《规范》的要求,采取日常督导和专项督导相结合的形式,增加督导频率,提高督导工作的质量和效果,避免督导工作流于形式;每次督导后为各接种门诊留下书面反馈意见,写出督导报告并留档备查,督导结果及时上报区卫生局。定期开展免疫规划检查工作,以全面了解辖区工作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为完善免疫规划策略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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