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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声明

挂失声明

挂失声明范文第1篇

身份证挂失 现身份证丢失时首先要做的就是身份证的挂失,身份证中含有我么的大量信息,一旦被人利用后果很严重,所以应该立即到当地派出所进行挂失。

网络或媒体挂失声 地派出多进行挂失后还需要到网络上进行必要的声明,以免别人使用你的身份证进行操作。各省都有自己的网站,搜索查询即可。登录相应的挂失网站或搜索引擎里声明后在进行补办。身份证补办 具体需要到户政大厅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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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声明范文第2篇

关键词:林业运输机械 变速器 故障检测 诊断排除

在我国的林业建设中,运输机械起到了极为关键的作用,在运输林业管理物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在林业运输机械的日常运行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一些机械故障,影响到机械的正常运行。尤其是林区的道路大多较为崎岖,地形相对较为复杂,这更是给运输机械的性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变速器最为运输机械行驶过程中使用频率最大的一个部件,在林区的地形中行驶时常处于高速运转的状态,产生负荷较大,磨损就更加严重。因此在林业运输机械中,变速器是最容易出现故障的部位,严重时甚至会引发严重的事故。那么如何才能及时检测到变速器的故障进而有效排除呢?现本文就来详细探讨这一问题。

1、变速器跳档

1.1故障现象与原因

林业运输机械在某档位行驶过程中,当受到冲击载荷时,变速杆自动跳到空档位置,档位齿轮脱离啮合状态。故障原因有以下几点:变速器齿轮、齿套或同步器锥盘轮齿磨损过量,沿齿长方向呈锥形;变速器轴承磨损后松旷,变速器第一轴、第二轴与中间轴的平行度相差太大;变速器齿轮啮合长度不足,尤其是内外齿环的啮合长度不足更易引起跳档;变速器二轴花键齿与滑动齿轮花键槽磨损松旷;自锁装置磨损严重或弹簧过软、折断;同步器锁销松动或同步器散架。

1.2 故障诊断与排除

由于跳档一般都是发生在档位较高时,在经由外界因素使其发生冲击震动时方能发现。为了尽早的判定变速器是否有跳档的现象发生,一般可以通过下述方法来实现:首先在行驶的过程中,快速改变车速,如突然加快或减慢车速来查看是否有跳档;利用上坡的时段,轻点制动,若在平路中行驶也可在中速与高速之间轻点制动来查看是否跳档;若行驶的道路较为颠簸,也可利用此空隙来查看是否有跳档。

在排除跳档这一故障的时候,首先要先检查运输机械的变速器是否有松动的迹象,若变速器固定牢靠,就要拆除变速器的前盖,查看齿轮之间是否因长期磨损而形成锥形状态。另外,若果跳档的部位是在滑动齿轮处,就应该检查第二轴上的花键是否与键槽配合良好。在变速器挂档时,变速器杆阻力较小或无阻力,且该档跳档,一般是变速叉轴自锁装置失效。这时应检视自锁钢球和变速叉轴上的凹槽是否磨损过甚、自锁钢球弹簧是否过软或折断;挂档时,若变速杆的移动距离变短,且出现跳档,一般是变速叉磨损或向一侧弯曲变形造成齿轮啮合深度不够而引起跳档。

2、变速器乱档

2.1 故障现象与原因

故障现象有:变速杆不能挂入应挂的档位或挂入后不能摘入空档;一次能够挂入两个档位;放松离合器踏板后,发动机熄火,同时听到撞击声。故障原因有以下几点:变速杆球头限位销松动、折断、脱落或球头磨损过多;变速杆球节与座孔磨损严重或变速杆下端与换档叉导块凹槽磨损过多;换档叉轴上互锁凹槽、互锁球销等严重磨损,导致互锁装置失效;变速器第二轴前端滚针轴承烧结,使第一轴与第二轴联成一体。

2.2 诊断与排除

对于变速器发生乱档这一故障的诊断与排除方法一般有:以变速杆中心线转动变速杆,若能成圈转动,证明其球头限位销磨损或脱落;摆动变速杆,若摆动幅度大,证明限位销磨损过多;若变速杆可以同时挂入两个档位,证明换档叉轴上互锁装置失效;当挂档后不能脱入空档,若变速杆可以转动而引起错位,则属于变速杆下端下换档叉导块凹槽磨损过多或变速杆球与座孔严重磨损;若变速杆摆动幅度大,证明变速杆下端脱出换档叉凹槽;若只有挂入直接档能行驶空档也能行驶而其他档位均不能进入啮合,则应检查第二轴前端的滚针轴承是否烧结而使第一轴和第二轴联成一体。

3、变速器换档困难

3.1 故障现象与原因

变速器换挡困难是在林区山路行驶中,运输机械较常出现的故障。换挡困难的表现主要有:很难将预期的挡位挂上,甚至是不能挂上档;挂档的过程中会有类似齿轮撞击的声音,就算是勉强将挡位挂上,也很难再将其摘下,或者摘不下。当这种故障发生却不能及时发现并排除的话,在林区崎岖的道路中行驶是非常危险的。在分析其原因后发现,当变速器发生以下状况时,就会出现换挡困难的现象:变速叉轴发生弯曲或者变形严重;自锁或互锁钢球破裂、毛糙卡滞,锁止变速叉轴弹簧过硬;变速杆调整不当或损坏。

3.2 诊断与排除

为了能够及时发现变速器挂档困难这一问题,这就需要驾驶员经常对运输机械进行定期排查检验,首先应先检查当离合器是否能够完全分离、齿轮油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以及齿轮的数量是否齐全等问题。当这些部位都正常时,就需要对以下几点部位进行检验:

检查变速杆及远距离操纵机构调整是否合适,有无变形,卡滞现象;拆下变速器盖,检查变速叉轴是否弯曲变形,进而检查自锁和互锁钢球是否损坏,锁止变速叉轴弹簧是否过硬;如以上检查均正常,对于安装同步器的变速器,还应检查同步器是否损坏。主要检查同步器锥面螺旋槽是否磨损严重,同步器是否散架,同步器滑块是否磨损过多,同步器弹簧弹力是否过弱等。

4、变速器发响

4.1 故障现象

当运输机械的变速器处于挂空挡的状态时,若有杂音出现,而在将离合器闭合的时候,杂音就会消失,这种情况下,就说明变速器有了故障,除此之外,若变速杆处于其他档位时也有杂音出现,低速档时杂音大,高速档时杂音小或消失,在各个档均有杂音出现等等,也都表示变速器出现故障。这些故障的产生大多是因为齿轮磨损较严重,或齿轮发生变形,或者换挡杆的固定螺丝出现松动等原因。

4.2诊断与排除

发动机空转时,变速杆处于空档位置,发出“挡嘟”的异响,当拉紧手制动器后响声增大,踩下离合器踏板后响声消失,一般是常啮齿轮啮合不良造成的;在变速杆处于空档位置运转时,异响不明显,在起步或换档的瞬间有强烈响声,但在离合器结合后响声消失,证明变速器第一轴的前轴承损坏;当挂入某档,响声严重、明显,说明该档齿轮磨损严重。若该档是新更换的齿轮,则说明齿轮啮合不良,待使用一段时间后会有好转;若变速器各档位都有“嘎啦、嘎啦”的响声,在加速时又变为“嘎、嘎”的响声,就应检查变速器的基础件轴、齿轮、花键等是否磨损严重而使其形状和位置公差超差。

挂失声明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票据丧失后,如何及时有效地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这是设置挂失止付制度的基本目的。我国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存在很大问题,在今后《票据法》的修订中,可救济的票据范围要严格局限为有权票据,尤其要注意不能将转账票据排除在可救济票据的范围之外。至于通知人,应当是享有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行使权的持票人,而受通知人只能是付款义务人。

一、票据丧失与挂失止付

(一)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的概要介绍 所谓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由于票据遗失、被盗、被抢或者焚烧、毁损等非基于本人意志的原因,失去对票据的实际占有。票据丧失以后的持票人通常被称为票据的失票人,丧失后的票据被称为失票。因丧失的基本原因不同,票据丧失可分为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基本类型。

前者是指票据因遗失、被盗或被抢等方式而可能为他人所非法占有,持票人尚有可能依循法律的途径予以追回,从而恢复对票据的占有,故属于相对的丧失。后者是指票据因烧毁、水洗成浆、机械或手工粉碎、涂销或其他方式致使票据的物理形态完全被破坏或者票据文义完全不可辨识,此时的票据没有为持票人恢复占有原状的可能,故属于绝对的丧失或者票据的灭失。

如何认定票据的丧失?一般认为,只要在客观上发生了持票人失去对票据实际占有的事实,而且这种丧失又违背了持票人的主观意志,票据丧失即可获得认定。由于丧失原因的不同,持票人在票据丧失以后,将会面临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金额为他人冒领和票据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等事实风险和法律风险。

基于票据丧失所存在的各种事实风险和法律风险,为了有效保护票据持票人(不是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立法者就必须用心地设计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在设计这些救济措施时,立法者首先要考虑如何尽可能有效地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然后考虑如何保障持票人恢复行使票据权利的正常状态。

由于理念的不同,在失票救济的问题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意见分歧很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没有对失票救济作任何规定,但日内瓦统一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仍延续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其中法国《商法典》还允许失票人经法庭判决可向前手债务人主张并获得付款。[1]英美法系对挂失止付并不持排斥态度,但却不接受公示催告,仍然保留诉讼救济的传统。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联合国取代国际联盟接手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工作,试图弥合日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裂痕。但由于两大法系的分歧太大,有关票据法统一的讨论一直无法最后定案。对于票据丧失问题,1988年版本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七章中,仅规定了以担保为前提的提示付款,并没有规定诉讼救济。

综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以后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主要有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大类型。以下简要介绍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相关规定:

(1)法国。法国《商法典》在自力救济方面规定有挂失止付[2]和请求支付[3]两种措施,其中挂失止付的前提除了汇票遗失外,还包括持票人因故被宣告破产。而请求支付所涉及的票据只限于未承兑的汇票,至于该汇票是否到期、是否为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等问题,则都未涉及;所规定的付款权利从主张的对象为“第二、第三、第四手”来看,其权利性质似乎为追索权而不是付款请求权。

在公力救济方面,法国《商法典》第142、143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在提供担保和证明其票据所有权的前提下,经法庭判决后,强制票据债务人支付。[4]

(2)英国。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了持票人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请求出票人签发副本的自力救济措施,第二款规定了请求法院强制出票人签发副本的公力救济措施,但这两种救济措施只适用于未到期票据。[5]此外,该法第70条还规定了诉讼救济,但此种诉讼的性质却没有进一步明确。[6]

(3)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在认可挂失止付救济措施的同时,[7]还于第3—804条详细规定了诉讼救济手段。[8]

在我国,挂失止付由来已久,是一种非常便利的失票救济手段,即使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银行结算中也一直盛行挂失止付。1929年,当时的民国政府在制定《中华民国票据法》时,仿效德国、瑞士的票据法例,舍弃了英美法的诉讼救济制度,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沿袭了我国挂失止付的历史传统。1995年,在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时,我国吸收借鉴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长,于第15条同时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救济手段,但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混乱。

(二)挂失止付的含义及其性质

挂失止付是我国一项历史悠久的商业习惯,“按照这种习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出具证书向发票钱庄请求挂失止付,并在着名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票据作废同时应向地方官厅备案。过一百天后,无纠纷发生,失票人可再觅保请求付款”。[9]此项商业习惯包含如下内容:(1)票据已经丧失;(2)失票人出具证书即书面通知;(3)请求发票钱庄止付;(4)刊登票据作废的遗失声明;(5)在地方官厅备案;(6)经过一定期限未有纠纷时,失票人请求发票钱庄付款。这些具体的做法和其中反映出来的保护失票人利益的理念对于后世的商业和立法活动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和作用,如(1)、(2)、(3)项几乎被完全移植于构建挂失止付的法律制度,(4)项的遗失声明即使在当今的中国大陆地区仍然还为失票人所广泛采用,而依笔者看来,(6)项所体现出来的失票人利益保护的理念,几乎也就是公示催告法律制度的设计思路。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第二款,1997年6月23日由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21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31条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印发同年12月1日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51条,规定了我国的挂失止付制度。

何谓挂失止付?笔者认为,应当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予以界定。所谓行为意义上的挂失止付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以通知的方式,将失票事实告之付款义务人,并请求其拒绝对失票付款的一种行为。而所谓制度意义上的挂失止付则是指以票据丧失以后的挂失止付为核心,由法律、法规、规章、司法 解释和商业习惯等共同构建而成的、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涉及挂失止付的各项具体规则的有机的规范体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挂失止付通常被称为止付通知。

票据属于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二者之间紧密结合,不可分离。但在实际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如法律认可丧失票据即消灭权利,权利人(持票人)就会因意外或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无端的利益损失,因票据的丧失而非法占有票据之人就会由此获得不当的利益,这于构建和维持一种和谐、公正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十分有害,并会直接或间接地鼓励或引诱社会道德的沦丧。因而,在此等特殊的场合,法律允许票据权利和票据二者之间可以保持一种相对分离的状态,即赋予票据完全有价证券性以相对意义,以使失票人根据法律所设定的特别方法寻求利益救济。其间,首要的就是要迅即采取必要的手段,防止票据金额为他人冒领,如若票据金额已经为他人冒领,而付款义务人又无支付过失,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原状也就毫无意义。正是因为挂失止付具有迅捷阻止票款为他人冒领的功能,所以,一直以来,挂失止付在我国的商业习惯中就极受人们的推崇。

历史上,中国的各朝各代奉行的都是农本经济的政策,商业经营并未受到统治者的正确对待,相关的国家立法自然也就十分欠缺,商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也就只好更多地借助于共认的商业习惯和各行各业的自律性规则。于是,与挂失止付相伴相随的另一个商业习惯就是遗失声明。所谓遗失声明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以书面公告的方式,告之社会公众票据已经丧失的事实,并宣告已丧失的票据作废。这种商业习惯即使在今天,仍然还有不少失票人在继续沿用,只不过由于票据格式的预先定制化,遗失声明宣告作废的对象范围又扩及到了未记载任何事项的定制空白票据用纸(如空白支票簿)。现代社会的挂失止付或止付通知与遗失声明都是在票据丧失以后,由失票人以书面形式通告票据丧失的事实,这是二者相同之处。但是,二者之间也有根本性的不同:

第一,通告的对象不同。挂失止付的通告对象是特定的人,即票据上的付款义务人,如本票的出票人、汇票支票的付款人、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汇票本票的付款人;而遗失声明的通告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

第二,涉及的票证范围不同。挂失止付所涉及的票据范围只限于已经生效的丧失票据;而遗失声明所涉及的票证范围除了已经生效的丧失票据外,还包括未记载任何必要事项的定制空白票据用纸。

第三,效力不同。止付通知一旦向付款义务人发出,只要票据金额在收到通知以前未予支付,付款义务人就负有法定的对所告之的失票拒绝付款的义务;而遗失声明由于不是向特定的付款义务人而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发出,加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既不具有阻止付款义务人付款的效力,也不具有宣告相关票证作废的效力。

总之,遗失声明在现今社会几乎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唯一的法律意义仅表现为,遗失声明可以作为判断相关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受让票据或重大过失支付票据金额的证据。

挂失止付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学界的观点分歧很大,形成了法律行为说和准法律行为说的对立。[10]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及其相关规定,依笔者管见,如果挂失止付行为的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意义十分重大的话,它更应该是一种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挂失止付的程序

(一)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

票据丧失有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灭失)之别,属于相对丧失的,票据为他人占有,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的可能性很大,失票人自然可以寻求挂失止付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票据属于绝对丧失,一般认为,绝对丧失的票据,其“票据物质已毁灭、票据本身已不存在,根本不可能再流入他人之手,也不可能发生票据金额被冒领的情形,所以在这种场合也就没有必要由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进行挂失止付通知”。[11]但是,如果票据是因为过度涂销而灭失,[12]此种灭失票据一旦落人他人之手,且涂销记载再被以一定方式予以消除从而恢复灭失前的正常外观,票据金额仍然存在被他人冒领的风险,故此,灭失票据的不可挂失止付性只具有相对意义。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8条及其“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7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限定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但综观我国有关票据的各项规定,结合挂失止付的功能目的,在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问题上,实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1.未记载付款人或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对此,一般认为,我国《票据法》将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票据排除在了可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之外,其他票据一旦丧失,都可寻求挂失止付的救济手段。

为何“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有学者认为,有两方面的原因决定了此种票据不能挂失止付:一是此种票据属于无效票据;二是此种票据如果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将因没有特定的对象而无法送达止付通知。[13]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并没有注意到该但书规定的逻辑矛盾,无法令人信服。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75、84条的规定,出票人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的,所签发的票据是无效票据,票据权利也并没有被创设出来。为一种根本不存在的“权利”设计这样一种画蛇添足的规定,我们未免太低估了立法者的智力水平。很显然,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第22、75、84条规定的情形而设置的,而应该是另有考虑。真实情况是,该但书规定不是为票据丧失而设,而是专门为无记名式银行汇票而设,在我国《票据法》中属于我国银行业的特权条款,为银行汇票的法外有法埋下了伏笔。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必须在形式上有二方,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但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可以不记载付款人,[14]而商业汇票则必须记载付款人。[15]同是汇票,但所赋予的法律待遇却差异明显,签发银行汇票完全用不着遵守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记载付款人名称,而签发商业汇票则必须要遵守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否则,即属无效汇票。

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付款人属于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按照其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汇票只要未记载付款人,即属无效票据,概莫能外。付款人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则属于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该法第24条第三款规定,“未载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付款人”。这一规定的优点有二:一是付款人不明时,可以由此明确谁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一是汇票一旦丧失,失票人可以有明确的通知对象,可以有效地控制票据资金的流向。

反观我们的现行规定,《票据法》第22、75、84条有关付款人的规定本无不当之处,但其适用标准必须统一,不能因票而异,不能因出票人身份的不同而给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以不同的法律待遇。身份立法是一种典型的封建、落后的立法模式,早就受到了前人的批判,而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却恰好是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种身份立法模式。此其一。其二,如果真要将付款人规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关法条就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就应该有推定出票人为付款人的内容。考察一下实际的票据活动,我们可以发现,由于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商业银行获得兑付,这就造成:一方面,只要签发了此种银行汇票,出票银行根本就无法控制票据资金的流向;另一方面,持票人一旦遗失了此种银行汇票,正如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那样,他也无从寻求挂失止付的救济。正是由于现行有关银行汇票的制度设计存在很大的漏洞,相当多的票据变造犯罪就发生于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之上。在推进结算制度改革时,注意促进银行汇票的顺畅流通,其良好的初衷任何人都不应该粗暴否定,但同时,我们更应该关注票据流通的安全。如果一项改革成果以牺牲有关当事人 的正当利益为代价,以牺牲票据交易秩序的安定为代价,这样的改革成果不要也罢。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应当予以删除。如要维持汇票可以不记载付款人的格局,付款人事项就应由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修改为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

2.票据权利消灭的票据

票据权利可因正常和非正常原因而消灭,前者如付款义务人的付款和出票人的偿还,票据权利因债的履行归于消灭,此时的票据丧失自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后者如保全手续欠缺和时效期限届满等,票据如果丧失能否挂失止付,在学界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有两种:(1)相对于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时效期限届满的,票据权利绝对或完全消灭;(2)相对于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时效期限届满的,票据权利相对或部分消灭,此时的票据仍属于有效票据。

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的,属于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或者完全消灭。

对于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相对或部分消灭的票据,如果票据丧失,因票据仍为有效票据,自然可以挂失止付,这似乎不应有任何争议。当然,这其中还要区分票据是汇票还是本票,如是汇票则看是否承兑以及票据是否在追索权行使期间丧失等问题。

因为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欠缺导致票据权利绝对或完全消灭的,此种票据一旦丧失,还能否挂失止付?有学者认为,此时的票据债务属于自然债务,法律不禁止债务人自愿履行,持票人(失票人)仍然有获得付款的可能。[16]既然如此,票据一旦丧失,当然也就可以挂失止付。[17]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无法令人信服,理由如下:

第一,票据债务是一种基于结算考虑由票据法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之上而特别规定的抽象债务,与基于实际交易产生的具体债务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换言之,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实际交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债务的理论往往涉及的是普通债务,相关规定能否适用于票据债务这种特殊的抽象债务,大有疑问。

第二,票据权利因上述原因消灭后,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都应该随之消灭,持票人的受损利益将由受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予以救济。受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对象只限于有证据证明已经获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付款人和付款人并不在受请求人的范围之内;而挂失止付的通知对象则包括付款人和付款人。

第三,此种情况下允许挂失止付将与设计挂失止付制度的初衷不符。挂失止付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防止票面金额为他人冒领,而票据权利因上述原因消灭后,并不要求原持票人必须提示票据才能行使受益偿还请求权,票据所能证明的是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无法证明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受益以及受益多少,只有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中的资金往来凭证和付款与否的书面记录等才可以证明这些事实,票据提示证券的功能几乎不复存在,因此,占有丧失“票据”之人仅凭票据无法实现所谓的受益偿还请求权。进一步讲,即使占有丧失“票据”之人仅凭票据已经实现了所谓的受益偿还请求权,那也只是一个受益偿还请求权受到非法侵害的问题,与以挂失止付方式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分属法律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失票人”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寻求救济。在票据关系中,付款义务人的责任原本就很重,在此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给付款义务人增加受理挂失止付通知的负担。

因此,票据权利由于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欠缺等非正常原因导致完全消灭后,发生“票据”丧失情形的,“失票人”无权寻求挂失止付的救济。

3.未到期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未到期票据包括到期日未至的定期汇票、计期汇票和注期汇票。另外,我国《票据法》并不禁止票载出票日期滞后于实际出票日期的远期支票。

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付款义务人为期前付款的,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18]这表明,期前付款是受到法律禁止的。但持票人在到期日前丧失票据的,能否挂失止付?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8条的规定,期前付款不可能发生,即到期日前,票据金额不可能为他人冒领,与挂失止付制度防止他人冒领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因而不能挂失止付;[19]也有学者认为,已丧失的未到期票据仍然是有效票据,既然有效,当然也就可以挂失止付。[20]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72条同样也禁止期前付款,[21]但其“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三款规定:“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予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这表明,票据于到期日前丧失的,失票人仍可以挂失止付,但此种通知不具有或无法具有通常止付通知的效力,受通知的付款人只应先办理预先登记手续,俟到期日届至,再按照同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比我国大陆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很显然,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很值得学习和借鉴。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6条第二款的规定,跟单汇票在取得付款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提前付款,[22]既然存在期前付款的可能,一旦到期日以前票据丧失的,为防止票据金额在期前被他人冒领,自然可以挂失止付,这是从事理得出的结论,但能否以及如何挂失止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则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注释:

[1]法国《商法典》第142条规定:“如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第143条规定:“丧失汇票者,无论该汇票是否已承兑,不能作第二、第三、第四次提示,但可通过提供担保和证明其所有权,经法庭判决主张并获得丧失的汇票之付款。”

[2]法国《商法典》第140条规定:“只有在汇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的情况下,才得止付汇票”。

[3]法国《商法典》第141条规定:“未经承兑的汇票如有遗失,票据所有人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4]法国《商法典》第141条的规定与第142、143条的规定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也许这是翻译的问题。由于笔者不懂法文,又未见到相关的中文资料,故现阶段无法解决此处的困惑。

[5]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69条规定:“票据未到期遭遇遗失,持有人得报请出票人按照原票条件另行补发,如属需要得向出票人另加保证,以防该票为他人拾获。出票人如拒绝补发副票,得强制执行要求补发之。”

[6]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70条规定:“遇有遗失汇票发生诉讼,法庭或法官得下令不再补发,但缴具保证经法院或法官认为满意,以备将来任何人以原票诉追者不在此例。”

[7]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规定:“(1)客户可以通过向银行作出停付指示而对应由其账户支付的任何票证停止支付,但作出此种指小的时间和方式,必须使银行收到指示后有合理机会在依第4—303条对票证作为之前得以照办。(2)口头指小仅在14个日历天内对银行有约束力,除非在此期间又以书面形式确认。书面指示的有效期为6个月,除非以书面形式续延。(3)在证明违反有约束力的停付指不是否造成损失和损失的数额时,举证责任由客户承担。”

[8]美国的诉讼救济制度有着不同于统一法系的特色,我国1995年《票据法》予以了借鉴,但此种借鉴有失仓促和粗放。

[9]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10]参见赵威:《票据丧失与挂失止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11]前引[10]。

[12]参见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8页。

[13]参见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 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14]《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15]《支付结算办法》第72条规定:“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6]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0年版,第630页。

[17]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329页。

[18]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19]参见前引[10]。

[20]林春庸:《票据实务问题研究》,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6页;转引自前引[10]。

[21]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72条规定:“到期日前之付款,执票人得拒绝之。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其责。”

挂失声明范文第4篇

【关键词】手动变速器;故障诊断

1、引言

行驶的汽车,对于其变速器各个运动机件的工作状态而言,不仅其转速极快,而且常常处于超负荷状态;高速行驶的汽车,若遇到复杂路况时,必须进行频繁的变换档位;在进行换挡这一过程之中,就变速器内部而言,因其齿轮与齿轮间及与轴之间所进行的相对运动的改变,致使碰撞冲击出现,从而带来变速器各部机件的相互磨损,特别是在驾驶员出现不合理操作或者不妥当装配调整时,这种磨损将更为激烈,更有甚者把变速器机件损坏掉,从而引起汽车变速器出现故障,最终影响到汽车的安全行驶;基于此,以下就汽车手动变速器常见故障诊断进行一些探讨。

2、变速器出现跳档

2.1故障表现及原因分析。变速器出现跳档,其故障主要表现为,处于某档位行驶的汽车,若因载荷冲击时,其变速杆在将自动回到空档这个位置,致使原出于啮合状态的档位齿轮产生脱离。产生此种故障,主要有以下这些原因:①同步器锥盘轮齿齿套、齿轮(变速器)出现过度磨损;②因变速器轴承出现过度磨损,致使变速器的第一、二轴以及中间轴之间出现相差过大的平行度;③变速器齿轮的啮合长度过短,特别是对外齿轮、内齿轮而言,若其啮合长度过短,更容易产生跳档现象;④滑动齿轮花键槽与二轴花键齿(变速器)这二者因过度磨损而产生松旷;⑤因弹簧硬度不够而极易折断或者自锁装置产生过度的磨损;⑥同步器出现散架或者同步器销过于松动。

2.2诊断故障和排除故障。行驶汽车常处于高档位,此档位极易产生跳档故障,在受到较大的震动冲击时,较易发现。对于汽车有无跳档故障的判断,可应用这几种方法:①对于行驶的汽车,把其车速进行急剧改变,也就是突然减速或者突然加速;②当汽车进行爬坡进行轻点制动、或汽车以中高速在平路行驶过程中轻点制动;③采用“拖档”以后,再把油门进行快踩;④当汽车行驶在不平道路上时,通过汽车的颠簸震动来对有无跳档进行判断。对于已确定出现跳档故障后,可采取以下措施来进行排除:①对变速器固定有无牢靠进行检查;②把变速器盖子拆除下来,对于齿轮啮合端有无形成锥形进行检查,如果是属于滑动齿轮出现跳档档位,通常其啮合端并非锥形,此时应对滑动齿轮花键槽与第二轴上的花键进行检查,对其是否出现配合松旷进行判断;③挂档变速器,若变速器杆具有较小的阻力,且这个档位出现跳档故障,则通常为存在着失效的变速器叉轴的自锁装置;此时应对自锁钢球及变速叉轴上的凹槽有无出现过大的磨损进行检视。

3、变速器出现乱档

3.1故障表现及原因分析。这种故障,其现象主要表现为:①变速杆无法在应挂的档位准确挂进去,或者即使挂人也无法在空档摘入;②同一次挂档,可在两个档位挂人;③把离合器踏板放松后,关闭发动机,同时有撞击声产生。产生这些故障的原因,主要有这几方面:①变速杆球头因过度磨损或者球头限位销产生折断、松动及脱粒等;②换挡叉导块凹槽与变速杆下端存在着过度的磨损、或者座孔与变速杆球节产生严重磨损;③互锁球销、互锁凹槽等(换挡叉轴上)相互之间磨损严重,而使互锁装置形成失效;④因滚针轴承(变速器第二轴前端存在着烧结,致使第一、二两轴成为一个整体。

3.2诊断故障和排除故障。①基于变速杆中心线把变速杆转动起来,其转动若能成圈,则表明其球头限位出现脱落或者产生磨损;②进行变速杆摆动,若具有比较大的摆动幅度,则表明其限位销存在着过度的磨损;③当变速杆能同时在两个档位挂人,则表明滑档叉轴上存在着已失效的互锁装置。

4、变速器出现换挡困难

4.1故障表现及原因分析。这种故障,其现象主要表现为:①挂不进档位或难以挂档;②挂档过程中产生齿轮的撞击声;③即使勉强把档挂上,但要摘挡却很难,有时甚至无法进行顺利摘挡。产生这些故障的原因,主要有这些:①因弯曲的变速叉轴而导致变形;②存在着过硬的锁止变速叉轴弹簧、互锁或者自锁钢球产生破裂;③变速杆产生损坏或者未进行准确调整;④变速器产生损坏或存在着弯曲变形;⑤同步器存在着缺陷不全或出现损坏;⑥同步器不坚固、出现散架状况。

4.2诊断故障和排除故障。基于分离彻底的离合器、保持正常数量和质量的齿轮油条件下,可通过以下方法来对故障进行检查和排除:①检查远距离操纵机构以及变速杆有无存在着卡滞、变形现象,其调整是否合适;②把变速器盖子拆下来,对变速叉轴有无存在着弯曲变形进行检查,从而对互锁和自锁钢球有无存在着损坏及锁止变速叉轴弹簧有关过硬进行检查;③若上述检查均无问题,若在变速器上同时安装着同步器,则对同步器有无损坏,还应进行检查;这个检查,着重检查这些内容:a同步器螺旋槽有无存在着严重的磨损;b同步器有无存在着散架状况;c同步器滑块有无存在着过度的磨损;d同步器弹簧在坛里方面会不会过于软弱;④荣同步器无问题,对于变速器的第一轴有无存在着弯曲变形、及其花键有无存在着过度磨损等,还要重点做好检查。

5、变速器产生发响

5.1故障现象和原因分析。①把变速档置于空档这个位置,会有“铛啷”或“哗哗”响声发出来,若把离合器踏板踩下去,其响声立即消失;②在个别档位,变速器会发出响声;③在低档位,响声较明显;在高档位,响声不明显或消失。产生故障原因,主要有:①变速器齿轮过于磨损、或者存在着过大的齿侧间隙;②存在着不足的内齿轮油;③所更换的变速器齿轮副不相匹配,等等。

5.2诊断故障和排除故障.。对于这种故障在进行诊断和排除过程中,要结合具体情况来操作,例如,当变速器在空档位置进行运作时,产生不很明显的响声;但汽车在换挡时,所产生响声极为强烈,但其响声在离合器结合以后马上消失,这种情况则表明该变速器第一轴存在着损坏的前轴承。

6、结束语

总之,汽车手动变速器产生故障的现象和原因比较复杂;在实际当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对手动变速器常见故障诊断进行深入研究,这对于保障汽车行驶安全、促进我国交通运输的持续快速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广通.手动变速器常见故障诊断[J].汽车技术,2010.11

[2]王晓华.手动变速器的故障诊断[J].汽车维修,2011.05

挂失声明范文第5篇

一、储蓄管理条例

1、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2、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3、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4、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

5、“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4]44号)

6、“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