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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

论情范文第1篇

随着的进步,信息的作用越发变得重要,其价值亦日渐提升,每个人的生活中时时刻刻都离不开各种各样林林总总的信息。人民需要不断地获取各种信息来充实自己的生活,做出自己的选择,可以说,社会可以称之为“信息化社会”。社会中80%以上的信息是由政府机关掌握的,而政府机关则往往从有利于自身 管理的角度隐匿所掌握的信息并妨碍公民对政府信息的获取与利用。为了打破政府机关的秘密主义,知情权这一概念便应运而生并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 知情权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从上讲,知情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同时,知情权这一概念还可以从两个层次上理解,一方面是作为报道活动前提的知情权,这是为了保障信息传递者的自由,与“采访自由”几乎是同义的;另一方面则是信息接受者的自由, 即收集、选择信息的自由。这两个层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又有着很大的差别,在当今后者的重要性则日渐明显。作为知情权的热心主张者至少包括:(1)取得信息的权利,(2)不经事前控制而印刷的权利,(3)印刷而无须担心非经正当程序受到作为“知情权”的热心主张者,美国的威金斯认为,该权利至报复的权利,(4)对于报道而言接近必须的设施与资料的权利,(5)传播信息而不受政府或者无视活动的市民的干涉的权利。其中第(1)项的权利是最为重要的。而事实上,各种类型的国家中自始至终都存在秘密主义的倾向,各类国家都无一例外地想方设法去阻止公民获取和利用与公共事项有关的信息。可以说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这种状况而产生的,是为了对抗政府的秘密主义的。

(二)知情权首先是一种个人权。对知情权的保障,使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都是最基本的。[⑥]1969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曾指出信息的自由即意味着个人权利,它指出:尽可能从多个来源接受信息、拓宽自己的知识、发展人格乃属人类根本性需求;并且,现代社会里拥有信息对个人的社会性地位尤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与表现自由的基本权利一样,是自由民主制度最为重要的前提之一。.

同时,知情权还扮演着参政权的角色。知情权虽然具有私人性目的,但这一基本权利的重点还在于公共事务、领域,它是政治性意识得以形成的前提,亦能确保公民对政治过程的参加。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公民不仅是被统治者,亦是统治者;政治的自由不是统治的缺乏,而在于自己统治为此必须确保公民能够接触并获得所有的尤其是政府管理方面的信息。不仅民众的说的自由,就连民众听的自由、知的自由、反对的自由都应受到完全的保障,只有这样,民主制社会才能成立。在现代社会推崇参与民主主义的前提下,加强对知情权的保障具有现实的意义。

不仅如此,知情权更具有请求权的性质。无论个人权也罢,参政权也罢,如果仅限于被动地接受信息,那么知情权永远都不具有实益,而个人权、参政权也最终无从保障。既然公民知情权的宪法基础在于人民主权、民主主义的参政议政、维护个人基本权利、发展个人人格等,而国家秘密等又有不断膨胀的趋势,那么知情权就必须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必须是一种积极主动地寻求获取信息、要求有关部门公开信息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了积极的“寻求”信息的权利,而美国等国信息公开法中亦以规定了公民对一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的请求权,认可了知情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这样,依据知情权,公民有权要求国家保障其行使请求权而不受妨碍,而从另一方面讲,也正是对国家课以了公开信息的义务,这才正是知情权最大的特征。

二、 知情权的法律根据

知情权的法律是根据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的权利。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的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该法第5条规定,人人享有语言、文字和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的依通常途径了解的信息的权利。北欧诸国对于知,情权的保护也是分完善,比如,瑞典的在构成其宪法一部分的《关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章“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质”中就详细的规定了公民获取政府文件的权利。世界上虽然有很多国家没有在宪法中明确写明这一权利,但人们一般都认为从宪法的有关规定中完全可以找到知情权存在的根据。

(一)首先,从国民主权的角度讲,一国的公民当然应当享有知情权,或者说是保障知情权也是国民主权理念的必要因素。现代宪政国家都承认主权在民的观念,设计各种制度保障国民有效的参与民主决策的过程。国民作为主权通过自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就必须充分获取与国家管理有关的情况。否则国民便无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管理活动,无法对国家事物发表意见进而对其施加,国民主权的原则也就无异与空中楼阁。国民享有知情权是国民主权原则的必然前提,只有国民充分的获取有关的信息,才能有效的参与民主政治,否则民主主义国家便无从成立。正如同麦迪逊所说:“不与民众信息或不与其或取信息之手段,则所谓民众之政府或滑稽剧之序幕,不,亦为此两者。知识无须支配无知,而且意欲相当统治者的国民必须以知识所给予的力量武装自己。 l

亦为此基础。所以,作为纳税人,公民当然有权了解各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是怎样利用政府征收的税金管理的,进而形成自身的判断,有效的监督政府的行为,并通过各种途径对政府行为进行评判,影响政府的决策,有效的参政议政。正所为“国民拥有知道其人们正在做或者已经做的事情的权利,不可由立法机关随意秘密进行议事的程序。否则,国民主权的原则便形同虚设。对于民主权所据有的民主意义,在日本冲绳密约事件东京地方裁判所所作的判决中也得到了认可。该判决中称:“日本宪法立足于国民主权的原理,规定通过国民严肃之信托而管理管理国家政治性事物,根据宪法,国民应当不断知悉与国家政治性事物有关的事项与之有关的他人意见,借此其身可形成与国家政知性事务有关的意见或矫正过误以及在公共性的讨论场合表明其意见,凭借着这一点来监视国家政治性事务并对其予以支持与批判,这样,便能实现其参加国民政治性事物的权利的责任。对于此种与国家政治性有关之事项的知悉自由或者表明意见的自由乃是由民主主义原理推导出来的必然结论”。

(三)知情权还可以从宪法所规定的表现自由中推倒出来。宪法中规定的对于自由的保障,一直被任为是保障公民从国家对表达的思想、意见等行为的限制中解放出来。但是,表明自由真正实现需要信息传达者接受者的相互作用,他不单单表达的自由,更包含有对于传达者那里传来的思想、意见、信息等予以首领知悉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就将“表现自由”规定为:“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也就是说:“表现自由”是包括寻求、传达、接受的信息的权利,即自由的交流信息的权利。表现自由从信息传递的角度上讲,是传达信息的权利,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上讲,是寻求接受信息的权利,没有接受者的参加,表现自由便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宪法对公民表现自由予以保障的目的在于形成和保障自由并且丰富的信息交流。而在国家只能不断的增加、国家掌握的信息大量聚集的情况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获取和利用国家掌握的信息,就无法形成自身的思想与意见,那么,对于表现自由的思想就难以实现。所以,必然认可公民有权尽可能地获取信息。相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信息可以顺畅自由的流通。

(四)另外,知情权也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的中之意。个人需要尽可能够的信息来增长知识,形成和发展个人的人格,这些都是作为人所必须所具有的最本质的要求。有其再现代社会中,信息已成为每个人活动的基础和动力,每个人都需要大量的信息来判断自身的处境做出各中选择,信息决定每个人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因素,离开了信息每个人必将落后于时代而无从发展。同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诸如环境、社会治安、政府决策等等的许多信息,直接影响甚至威胁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只有充分的了解这方面的信息,公民个人才能采取各种手段予以应对,趋利避害。比如,人们在准备购房时当然需要了解该地近期有无拆迁的计划,环境污染是否严重、治安状况是否良好的信息。而“公民享有知情权的另一层法律意义是通过政府提供的信息,公民可以更好的实现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权利。”

总之,从宪法角度上讲,知情权作为公民必须享有保障的权利,即使宪法中没有明文的规定,也依然是依其存在的宪法为基础的。以宪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为否定知情权的存在是没有根据的。虽然有人没有明示法律规定提及知情权为由,用一副得意洋洋的表情论述说没有这项权利,但这是否定宪法基础的舆论。

三、具体化制度来保障知情权的实现

如果知情权仅仅限于宪法的解释或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上升为具体化的制度,则仍然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在个人权、参政权、请求权等方面的作用亦无从实现。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其具体化,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制度,确立公开化的原则,明确知情权的对象,公民行使知情权的程序以及对知情权的限制等。

宪法中的知情权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包括寻求获取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所掌握信息的权利。其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公开交容易,各国也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由于行政机关掌握着绝大部分的政府信息,同时有具有秘密注意的传统,所以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公开不太并不容易。迄今,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以加强对公民知情权的包护。

有关信息公开立法的趋势表现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增强政府的透明度,公开范围日益扩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注意协调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间的关系。可以说,对信息公开请求权的认可和保障知情权这一抽象性的权利得以具体化,使知情权能得到有利的保障。

但是,政府出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目的,有时反倒会妨害到公民个人的利益、的利益、国家的利益等,即对知情权加以包障的利益对其他进行保障的利益之间会产生矛盾,需要加以平衡。一般而言,知情权往往会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保护发生矛盾。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客体是隐私事项。”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对隐私的控制权。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阻碍他人获取信息的权利,与积极能动的,获取某中信息的知情权相对立,二者及亦冲突。尤其是在当今社会,随着政府机关行政职能的日渐扩大,政府机关掌握着大量的与个人有关的资料,隐私权越发变的脆弱和亦于遭受侵犯。于是,如何解决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就成了一项重要的课题。决不可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追求公开最大化为由,无视并侵犯别人的隐私,否则,必然使其侵犯人权的工具。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公开的利益比之隐私的利益更值得维护,隐私权则必然让位于知情权。早在19世纪格斯即已谈及这个问题,他指出:“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在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所以,个人私事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时,个人隐私必须是在一定程度上的让位。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是公务员与其所任职务以及执行公务员的有关个人资料。个人一旦加入公务员的行列,便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公共事物的主持者与参与者,其品德、能力、健康、经历等方面不可避免的对执行公共事物产生影响,也即不在是与公共利益、他人无关的事情,当然也就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且,与执行公共事物有关的非公务员的资料有时也将不受保护。必如,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而言,为了保护周围的人(比如说配偶,共同居住的人等)的生命健康,就应向这些人告知其病情;而个人的前科,在原单位的工作情况等在特定的情况下,招聘单位也权知悉。不久前,有报纸报道说,有一家自称专门为企业提供员工黑材料的黑档,com网站开通,引来许多争议。至于网站是否有权从事该业务,以及其行为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本文在此不做任何评论,但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了解应聘者的经历使其行使自身知情权,维护自身利益的表现。当然,用人单位在依法获得应聘者的资料后,富有对其保密的义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护商业秘密,其意义在于:一方面维护市场经济的诚信实用原则,既督促人们人们遵守商业道德,以维护竞争秩序。原持有人通过投入金钱、精力获取商业秘密,目的在于获取并维持其在商业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而如果他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甚或借此原有人竞争,这将是典型的不劳而获,必将危害市场的正常开展,更会破坏经济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则在于保护智力成果,激励发明创造和提高经济效率。法律允许原始持有人独占商业秘密,这体现了对其劳动成果的承认与尊重,并将极大的鼓励人们在市场竞争中通过诚实经营,发明创造等获取竞争优势。否则,任由他人之商业秘密遭受侵害,必将严重的挫伤人们的创造性与积极性,进而妨碍市场的活力。所以,当公开会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时,知情权就要受到限制。

由于任何国家都需要维持与其自身安全有关的基本环境,而政府机关亦无不需要保留一定的不受干扰的自由决断的权利以追求安全与效率,所以若干一部分十分敏感的涉及国家安全与利益的事物也毫不保留的公开,必将与最终保护人民的利益相冲突。因此世界各国无不认可国家秘密之存在,亦无不对其加以严格的保护。国家秘密是指由特定机关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的,在一定的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并由国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涉及国家安全与利益的事项,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国防外交等国家政务事项信息。军事技术和其他尖端技术信息、重大政治经济决策信息等。国家秘密事关国家安全与利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对其采取保密措施、防止不当公开的利益往往高于公开的利益,所以,有时国家秘密会成为限制知情权的合理理由。

四、当前“知情权”在我国的现状和亟待解决的

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成管理国家事物、文化事物、事物,同时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而广大公民还拥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我国公民还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所以迄今为止,我国尚未明确对知情权做出规定,但从宪法的已有规定中足以认定该项权利在我国是有宪法基础的。特别是,我国还是《国际人权宣言》、《公民权力和权利国际公约》等的缔约国之一,知情权在我国理应得到称认和保护。加强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是必要的。这首先是因为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漠视公民“知情权”,妨碍公民知悉,有关知悉的现象。迄今已有数起个个别地区官员害怕曝光,而截断邮路,收缴报纸的时件诸见报端,如:四川某县委书记,因《农民日报》刊载揭露其超标用车盖房的文章而下令收回并氛烧当日的报纸,山东某县也了因《法治日报》刊登批评该县的报道而“失踪”的事件,而在江西则发生有关部门以“社会稳定”为由禁止宣传中央减负政策的《减轻农民负担的手册》,并追究相关人员的事件。同时,这也是世贸规则的要求。同时,WTO规则为防止成员国之间进行不公平贸易,造成歧视,扭曲国际贸易,要求各国成员实施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国成员之间有关贸易的现行协定必须予以公布,增强其透明性,这也是实现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保证。可以说,我国在“透明度”方面的现状情况是无法很好的适应世贸规则的要求的。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以来,包括现在进行中的“西部大开发”中,“透明度低”一直是制约我国招商引资的重要因素之一。再者,这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有效共享。保障知情权有助于减少避免信息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可以保证社会全体成员充分共享政府信息这一巨大的财富,满足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资源的需求。减少信息、阻塞与信息资源的浪费,使政府信息能够及时的转化为社会的物质财富。并且可以促进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理解、联系与交流,可以实现全社会成员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另外,这也是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保障知情权有助于打破政府部门对信息的垄断,大大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将政府工作置与广泛的监督之下,大大提高政府部门管理水平,进而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还有,保障知情权还能有效的遏止腐败。“所有权利易腐化,”而阳光恰好的腐败剂,让政府的活动尽量的暴露在阳光之下,则其腐败变质的可能性必将大大的降低。

但是,在我国,国家机关有其是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处于封闭的状态,政府机关往往是内部传达,先内后外,逐步公开,中间环节多、实效慢、范围窄。特别是在经济条件下,受传统思想的,形成机关政府机关封锁信息、妨碍信息传播的习惯做法。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一下称为《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对于保密事项规定范围过于宽泛,界定的不太具体;加之,还授权有关单位和部门在确认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应属何种密级时,可“先行或推卸责任,或者为了本部门、本人的利益而将许多本应向公众、至少应向厉害关系人公开资料列入“内部资料”或将其作为应加以保密的资料开了方便之门。以至于许多规范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规定被作为“内部资料”的形式秘而不宣,公民不知关心自己的切身利益的规则是什么,无所适从;或者产生纠纷以后,才知道相关部门据以做出相关处理的依据为何。而要查处这些规定往往费尽周折难如登天。这种现象不符合法制国家的原则,因为政府应以公布的法律进行统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知道自己的责任所在。另外,公民希望了解自己所处的环境、社会环境等的现实状况如何,而商家也往往迫切需要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等等。但是,以提供公共产品为己任的政府机关却往往因为各种原因,阻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取得这些本应可以取得的资料。当前,在我国,绝大部分信息由政府垄断着,公众缺乏取得相关资料的有效途径,这些信息资源有时不免成为某些国家机关或者某些个人获取利益的工具,政府对于信息的垄断使得作为社会重要信息的资源无发发挥其应有价值,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经济活动成本的相对增高,同时还易滋生腐败,不利于政府与公众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为政者仍将公民视为单纯的被动接受者,公众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为政者仍将公民视为单纯的被动接受者,“公民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观念仍根深蒂固,漠视公民“知情权”的意识仍是挥之不去。

为了改变上述状况,我国党和政府已经并继续采取措施,促进政府信息的公开,保证公民的知情权。早在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要提高领导机关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了《关于在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推行以农村的财务活动为重点的“财务公开”同时,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相继开始进行“财务公开”的实践出现了“警务公开”,“海关公务公开”,“财务公开”等多种形式。同时,某些地方还宣布今后将取消政府机关的“红头文件”,所有政府规章将一律及时在政报上刊登。2000年7月25日,蔚健行在“全国乡镇财务公开经验交流电话会议”上也对财务公开在促进依法行政强化监督制约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给予了高度评价,同时指出了抓好乡镇财务公开解决好的几个问题。同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发出了《关于在全国乡镇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乡镇政务公开的主要、工作、监督保障制度等。

就我国现有的关于政务公开的实践来看,其共同特点在于:应公开内容的范围还相对较窄;对于是否公开,如何公开规定的过于原则,相关国家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栽量权;而且公开往往顶多被规定为国家机关的义务,几乎没有关于公民有权请求国家机关的公开信息的规定,这常常会导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自身利益的考虑,仅公布对自己有利的资料,而公民没有选择权,往往难以取得自己迫切需要的资料;同时,对于国家机关的不公开行为或者缺乏必要的而且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或者仅指于国家的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既给予有关责任人一定的处分,并不能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这样一种财务公开的现象是无法适应我国社会的需要的,特别是如果用主要归制性文件(许可资料,规则等)是否可以分开获取,主要归制性决定是否公布,归制者就重要决定公开说明理由是处于自愿还是有此义务等标准来衡量的话,可以说,我国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公开化程度还有进一步提高,从宪法的角度明确认可公民享有知情权,并尽快制定我们自己的信息公开法已是不可避免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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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皮纯协,刘杰 知情权与情报公开制度 2003(3)

[2] 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3] 杜钢建 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二期

论情范文第2篇

中图分类号:R277.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197(2009)06-0137-01

情志致病是指喜、怒、忧、思、悲、恐等7种情志变化达到一定强度,或持续很长时间,超过了人体本身的正常生理承受范围,使人体气机紊乱,脏腑阴阳气血失调,导致疾病。它是中医病因学中内伤致病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医学理论认为,情志因素对疾病的发生起很重要的作用。

1 古代典籍中关于情志致病的记载

有关情志致病的记载源于《内经》。《素问•阴阳应象大论》有言“人有五脏,化五气,以生喜怒悲忧恐”,还说“怒伤肝、喜伤心、思伤脾、忧伤肺、恐伤肾”。后代医家对情志致病有不同的阐述。如李东垣说:“因喜怒忧恐,损耗元气,资助心火,火与元气不两立,火胜乘其土位,此所以病也。”陈无择在《三因及一病症方论》中说:“七情人之常性,动之则先自脏腑郁发,外形与肢体。”《景岳全书•不寐》中“劳倦思虑太过者,必致血液耗亡,神魂无主,所以不眠。”《临证指南医案•癫痫》言“狂由大惊大恐,病在肝胆胃经,三阳并而上升,故火炽而痰涌,心窍为之闭塞,癫由积忧积郁,病在心脾胞络。”

2 情志致病的病机及常见病症

情志活动与内脏有密切关系,七情致病主要表现在阴阳气血的变化,并能直接伤及五脏,不同的情志变化可以对各脏有不同的影响。过喜则心神涣散而不藏,出现心神不安、语无伦次、举止失常,甚至狂乱等症;暴怒伤肝,肝气逆,肝阳升发太过,出现头晕、胀痛、呕吐或突发昏迷;长期忧郁恼怒,使肝气郁结,出现胸闷、太息、胁痛、妇女胀痛、痛经、月经不调;过忧则伤肺,肺气郁而不行,闷闷不乐,久之伤脾,出现神疲乏力、食欲不振;过悲则伤肺,肺主气,肺伤则气消,可以出现面色惨淡、神气不足、意志消沉;过恐则伤肾,使肾气不固,气泄于下,出现二便失禁,遗精等症;过惊则气乱,神气被扰,心无所倚,神无所归,情绪不宁,甚至错乱。中医认为人体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脏腑之间相互影响,同一情志变化可以影响不同脏腑气机,不同情志也常同时存在致病。如暴怒伤肝,肝气横逆乘脾胃,可以出现呕吐、胃痛、腹痛、泄泻。悲和忧,日久可以伤脾耗神,并可以与思同时致病,而思则近似于抑郁情绪,抑郁这种消极情绪是临床最常见的致病心理因素之一,抑郁情绪的持续可以造成心神平衡机制的紊乱而诱发各种躯体症状及多种心神疾病。

3 情志致病的特点

七情是人体正常思维活动所表现的精神状态,情志刺激只有达到一定强度或持续很长时间才可致病。喜怒哀乐是人之常情,喜有利于健康,怒只要是一时性,也不会影响健康。

情志致病与年龄、性别有关。同一事物,由于人的年龄、性别不同,生活经历、思维方式不同,对该事物引起情志刺激的承受力也不同。女性情感脆弱、细腻,易忧郁、悲伤、思虑;男性感情粗犷,性格豪放、刚直,多大怒大喜;婴幼儿多惊恐;青壮年易怒、狂喜;老年人易忧郁、思虑、孤独[1]。

情志一般是作为诱因导致疾病的发生与加重。如高血压患者,平时血压平稳,若遇事生气恼怒,则血压迅速升高,发生眩晕,甚至昏倒,诱发脑卒中。冠心病患者,也可因情志变化诱发心绞痛发作。

4 情志因素在现代医学中的作用

在医学科学发达的今天,对情志致病也十分重视。随着社会的进步,生活节奏的加快,工作压力的增加,假如情致异常变化――暴怒、忧郁、烦躁、精神过度紧张等,与自然环境不相适应,就会使生理机能发生紊乱,从而引起疾病。

如长期精神紧张、焦虑或情绪波动的人易患消化性溃疡。十二指肠溃疡的愈合在受到精神刺激时,溃疡容易复发或发生并发症[2]。过度紧张、恐惧、忧虑可导致中枢神经与丘脑之间功能失调,并通过丘脑下部―垂体―卵巢轴使排卵功能障碍,影响卵泡功能成熟,导致闭经[3]。高血压病、脑卒中、冠心病、糖尿病、恶性肿瘤等疾病的发生均与情志因素有关。

综上所述,情志刺激是导致疾病的重要因素。医生在对患者进行药物、手术、理疗、放疗的同时,结合心理治疗,使患者保持乐观的情绪,积极的生活态度,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这样才有利于恢复健康。另外,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面临的学习、工作、生活压力越来越大,由此导致的心身疾病也逐渐增多。所以我们应该调摄精神,增强正气,从而预防疾病。正如《内经》中说的“恬淡虚无,真气从之,精神内守,病安从来。”

参考文献:

[1] 陈桂芳,耿惠君.慢性肝炎、肝癌的情志护理[J].河北中医,2001,23(1):54.

论情范文第3篇

前面说,“情”是精神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究竟情在个人生活中有多么重要,那得看各人对情的态度,对情的重视程度,“人与人不同,花有别样红”。情是生活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如果谁把感情当作了生活的全部,当作了生活的唯一,一旦其情感遭受重大挫折,其内心遭受的打击将是毁灭性的。轻者严重地改变其性情,重者可能会改写这个人的一生,可能让其由原来的热情重情转变为处事冷漠玩世不恭。

情如大山,深沉凝重;情如弱水三千,滋润心田。“情”以爱慕、惦记、思念、祝愿这类意识活动而存在。我认为,人类复杂的情感意识是——除思维智慧外——人同其他动物相区别的另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如果把人的情感意识比方成一个“力”,那么这个力的着力点是什么呢?概括起来,终究离不开人、物、景三类对象。思念谁了——那是人;喜爱某物了——物品、宠物、艺术、古玩字画等;流连忘返——自然景物、人文景观等。所以,从“情”的存在来分析,情是以“双方”的形式而存在的:主动方——情的发出的一方,即产生情感意识(如思念)的主体“人”;被动方——即人的情感意识(如思念)的对象,指那些人、物、景等情的承载体,或者说是情的受体,这是情的被动的一方。所以情是以主动方和被动方这两个方面而存在的。

人甲作为主动方,对外界产生的“情”,是通过如下方式表达出来的:通过言谈举止、肢体语言、面部表情、语言文字等方式表达出来。如果情的受体一方是人乙,甲对乙的情感已经通过言谈举止等体现出来,乙方就可能领悟得到感受得到。对于乙方这个情的感受者来说,可得具备一定的情的天赋(情商)。当然,作为正常人,这个情商水平是与生俱来的。不过有可能牵强附会自作多情。如果乙方接受了甲方的“脉脉含情”,而且反方向“暗送秋波”,那么这个时候“情”就变成了“发送者”和“接收者”两方共同的事了。这个时候的两方不同于前面所说的双方——这里的两者都是人,在情感互动的过程中,两者都带有属于自己的主观意识活动,这就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是情感领域里最复杂最不可思议的部分。

不论是友情还是爱情,或是亲情等别的“情”,这份“情”的维系都要靠二者共同努力。也就是说,情感的维系是双方共同的事情,由二者共同来承担,共同来维持下去。如果某一方对已经拥有的情感长期保持冷漠、不愿理睬对方,可以肯定,二者之间的情分肯定是要生疏甚至要中断的,维系不下去了。常言道,“礼尚往来”,就是这么个理儿。

论情范文第4篇

关键词:教育;情感教育

收稿日期:2007―12―15

作者简介:朱俊梅(1968―),女,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教育是发展人的,人的发展是按照认知、情感两个维度进行的,并且是两者的平衡发展,互相作用,否则其发展势必受到影响,但是现代社会过度强调物质的发展,教育也随之高度关注人的认知世界,由此引发的问题日益显现,如现在的学生普遍感到压力大、活得太累,这本不该是他们应该有的感受,却已成为学校教育面临的一大难题。为什么我们的教育不能让他们过得愉快、轻松, 为什么我们的教育如此发展却没有给他们带来欢乐,为此许多学者提出21世纪的人类文明建设的核心就是进行人类情感世界的重建。

一、 情感教育对人才培养的意义

情感教育就是关注学生情感、态度和价值观,促进学生健康发展的教育,它对学生的全面成长,尤其是健全人格的形成具有非凡的价值。需要指出的是情感教育是学校教育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倡导情感教育是要呼唤教育的情感回归,是要实现教育关怀人的本质。

(一)情感教育是教育本质的体现

教育活动是人类所特有的社会活动,在人类走向文明的漫长过程中,教育担负着健全人的心智、培养人的精神的责任。情感教育能使学生更好、更健康地从自然人向社会人发展,这样的人能有一个健康、快乐的、情感;这样的人能友善地与人相处,能理解、宽容他人;这样的人能对生活、学习、工作充满热情,勇于克服困难;这样的人能热爱生命、热爱自然、热爱生活、热爱人类,因此有人说情感教育就是幸福教育、愉快教育,这是当下教育所应追求的。笔者认为只有加强情感教育才能回归教育培养“人”的本义,也才符合培养人才的教育目的。

(二)情感教育是学生学习动机形成的基础

培养人才的前提,是使学生具有良好的学习动机,帮助学生打下扎实的知识基础。对于情感在学习中的作用,我国的孔子就曾认为:“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只有“乐之者”才会对学习有极大的热情,好学不倦,积极主动地探求新知,因此只有重视对学生的情感教育,才能调动学生学习兴趣,激发学生学习热情,才能促使学生良好学习动机的形成。

(三)情感教育是良好人际关系形成的保障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领域里全球化的趋势,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之间的交流、合作成为彼此的必需,正因如此,与人协作、与人交往的能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良好的人际关系是取得成功的一半保证。在人际交往中,情感具有 “心理监控器”的作用,能帮助个体正确认识自我、控制情绪,同时了解他人感受、增强理解,因而有助于人们通过情感表达和交流,进行人际沟通,消除彼此间因文化、认知、性格等差异而产生的误会、隔阂,使合作活动顺利进行。

(四)情感教育是塑造学生健全人格的手段

情感因素影响个性倾向,影响着人的心理健康。在愉悦的情绪、情感状态下,学生的,思维敏捷,有利于接受新知识和解决难题。道德智慧的形成、情感体验的升华、人格健全的程度、社会适应性的高低等都与情感的发展密切相连,所以,重视情感教育能够在发展学生智力因素的同时,注重和发展他们的非智力因素,帮助学生学会自我控制情绪,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健全人格的形成。

二、当前情感教育的问题

当前情感教育并未能很好地体现教育的宗旨“为了每一位学生的发展”,主要表现有以下几方面:

(一)情感教育不受重视

在教学过程中情感教育被看成是促进知识掌握的辅助手段,而不是教育的本身。正如叶澜教授所说“不少教学论著作也强调教育过程中要注意调动学生的情感,对情感的重视,实际上只是把它作为服务于学习的手段”。我们在现实中也会发现,许多教育工作者从方法、手段上探讨情感教育的应用问题,但这些研究还是着眼于情感的服务角色,仅是对情感的表现形式与认知关系的分析,而没有从情感本质意义上去探讨情感的内涵,而情感自身就是所要教育的内容。

(二)情感教育理解错误

把情感教育简单地理解为关爱学生、满足学生的需要,表面看这并没有错,问题是关爱学生什么、满足学生哪方面需求。现实是教育者往往根据学生的表面现象按自己的理解去判断、选择关爱的内容和学生的需求,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教师关爱的不是学生真正需求的,没有触动学生的情感和心灵,甚至成为负担,也就难以达到应有效果。

(三)情感教育实施方式不当

在教学实践中,不少教师把情感过程等同于认知过程,重视情感的驯化,忽视情感的提升和发展,重视行为的规范,忽视心理的感受和发育。把学生当作教化的对象,不是从人的需要发展考虑,而是从社会管理和规范出发,过于强调对他人、对社会的情感,忽视学生自身情感的体验,这种说教式的方式会引起学生心理的排斥反应,教育结果适得其反。

三、情感教育实施的基本途径

情感教育的实质就是关爱人的心灵,发展人性的教育,教育应立足于对“人”的培养根据情感形成过程研究以及学生情感特点和学校教育特点,笔者认为情感教育应从四方面入手:

(一)学会关心赏识学生

作为教师,无须去做什么惊天动地的大事,只需在学生感到失意时,能愿意倾听他们的诉说;在学生感到无助时,能愿意伸出热情的双手;在学生感到无望时,蹲下身去,用温暖的话语去抚慰他们的心。教师一次真诚的赞扬、一句鼓励的话语、一个亲昵的动作、一个赞许的微笑,足以让一个屡遭失败的学生兴奋许久,甚至影响他的整个人生。所以教师要拿出爱心与诚心,学会赏识每一个孩子,教师对待学生不能把爱仅停留在概念化、表面化、空洞的话语交流和情感驯化上,教师要有包容的心态、谅解的胸怀、尊重、接纳和关爱学生,形成双方交互式的、平等的、真诚的沟通。我国一位学者曾说“做教师不是仅有知识、能力就行,还必须对孩子有爱心”。爱心是作为教师的基本前提。

(二)创设宽松的课堂氛围

课堂教学是教师和学生共同参与的双向交流活动,要实施情感教育,促使学生情感发生积极变化,产生教师所希望的情感品质,要培养学生具有高尚的情感。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就应该创设一种宽松的课堂氛围,让学生处于一种无拘无束、自由畅达的空间,这样他们才会“自由表达”、“自由参与”,处于压抑、紧张的课堂气氛中,要激活他们的思维力、创造力,唤起他们积极的情感体验,只能是一句空话。

(三)建立和谐的师生关系

师生关系问题是教育教学过程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师生关系和谐了,校园才能处处充满人文阳光。学生情感具有不稳定性和直觉性,他们往往凭直觉而不是经过理性的分析来感知事物,如果他们觉得外界事物不符合自己的愿望,就会不感兴趣,甚至产生逆反心理,因此教师应充分意识到协调好师生关系的重要性。教师要以真诚、热情、民主、信任的态度对待学生,并与学生进行对话、交流,使学生在这种平等的师生关系中获得积极的人生态度和情感体验。学生一旦得到老师的尊重与信任,他们就会感到温暖,尤其是后进生,就会产生强烈的学好这门课的愿望,反之,如果学生不喜欢哪位老师,那么对他所教的学科也往往产生厌烦情绪,可见,教师要想在教学上获得成功,就必须注意建立和谐的师生关系。

(四)改变学生认知方式

情感是个人对客观事物是否满足需要的一种态度的体验,而客观事物是否满足需要最终受个人已有认知方式的影响,同样的事物会因不同的认知产生不同的情感。认知方式既与个人的认知态度、思维方法有关,也受外界影响,个人的生活环境、父母、教师、同学的思想、行为都左右着个体的认知方式。教师对学生的认知方式有更大影响,因此教师要关注学生的心理,及时调整学生的认知,调节学生的内部需要,调整学生对诱发事件的认识和评价,从理性角度认识事物,引导学生正确认识自己,正确认识他人,客观看待社会,建立有利于学生健康情感形成的认知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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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平,陆卫平.情感教育与创新人才培养.石油教育,2003,(6).

[3]邵军.情感的培养与激发――让学生作文驶如快车道.学科教学探索,2004,(1).

[4]吴志华,邹翠霞.情感教育――新的课程标准.教育科学研究,2006,(4).

[5]张铭.实施课程标准 注重学生情感的培养.成才,2002,(6).

[6]金钧,陈秉初. 课堂教学中学生情感伤害的反思.生物学通报,2006,(4).

论情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 …………………………………………………………2

一、酌定量刑情节概念的辨析 …………………………………4

二、酌定量刑情节存在的根据和功能 …………………………6

1、酌定量刑情节存在的必要性或者根据………………………6

2、酌定量刑情节的功能…………………………………………8

三、酌定量刑情节范围的考察 …………………………………9

1、关于确立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的原则的探讨………………9

2、酌定量刑情节的大致分类 …………………………………10

3、酌定量刑情节的表现形式 …………………………………12

4、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14

四、对两种特殊情形的理解……………………………………15

1、关于形势 ……………………………………………………15

2、关于民愤 ……………………………………………………17

五、结语…………………………………………………………18

参考文献…………………………………………………………19

内 容 摘 要

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理论界认识得不尽透彻和全面,立法上不很完备的一个刑法范畴,因其直接影响刑事司法实践活动。酌定量刑情节本身是一个博大精深的问题,涉及到许多方面,本文主要尝试对酌定量刑情节的概念,地位以及功能和范围问题作一探讨,试图对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做一个总结,对若干理论错误给予澄清。并且对酌定量刑情节未来的发展提出了若干构想。

关键词:酌定量刑情节 范围 法定化 判例

“在刑罚中体现了刑法的灵魂和思想”,量刑问题历来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尖端课题。而其中量刑情节是量刑所涉及的诸问题中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内容,可以说,量刑机制的科学化水准如何,量刑的公正合理化程度怎样,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量刑情节的把握和运用。量刑情节,指法律规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决定处刑从宽、从严或者免除处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以量刑情节是否由刑法明确具体规定为标准,可将其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刑法理论界有关法定量刑情节论述颇多,但对酌定量刑情节论著较少,或虽有涉及但不够深入。而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理论界认识得不尽透彻和全面,立法上不很完备的一个刑法范畴,这将直接影响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究其原因,除了研究方法与视角有失合理性外,量刑情节本身就是一个复杂广阔的学术领域,也是我国刑法学界很难在短期内解决有关量刑情节的疑难问题的重要原因。对它的深入研究是刑事立法与司法完善的必然要求,为了解决这个有关生杀予夺又长期困扰着我们的重大问题,故有必要对其重新审视,以期抛砖引玉,能促进对酌定量刑情节理论研究的深入,增强司法实践对酌定量刑情节的重视和运用。

一、酌定量刑情节概念的辨析

为了探讨的需要,必须首先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基本概念有一个准确的定位。综观刑法理论界,近年来有关酌定量刑情节的定义有多种表述,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2)是指审判机关灵活掌握的影响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影响处刑轻重的法定情节以外的其他情节。它虽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确实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的刑事政策,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抽象,概括出来的;(3)是指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4)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是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5)是指刑法没有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能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罪犯改造难易程度的,对量刑具有影响力的,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量刑上给以考虑以及如何考虑的客观情况;(6)指刑法虽未明文规定但实际上认可,而由审判机关具体掌握酌情适用的量刑情节。(7)酌定情节是概括性的法定情节,其具体内容由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酌情决定,它既包括酌定定罪情节也包括酌定量刑情节;(8)法律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对责任大小和预防犯罪有影响的,在量刑时应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9)法律规定所允许的,在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对罪犯适用刑法的各种情节。酌定量刑情节虽无刑法的明文规定,但却喊有合法根据;(10)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对量刑和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一定意义,由审判机关灵活掌握的情节;(11)审判机关根据立法精神,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根据不同案情斟酌给予灵活运用的情节。

上述十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定义的表述,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酌定量刑情节的某些特征,但都存在着一些问题,下面将略作分析。

第一,没能完全、充分地揭示出酌定量刑情节的本质特征即法定性。我们知道,定义是反映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一种基本思维形式,因此,酌定量刑情节的定义应该反映出酌定量刑情节的本质特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据以决定刑罚轻重的情节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这决定了法定性是量刑情节的内在本质属性。酌定量刑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之一种,也必然具有这一本质特征。因此,法定性是酌定量刑情节定义中首先应予以揭示的内容。而上述诸概念都未能准确揭示出这一特征。如:第(2)、(4)、(6)、(8)、(10)种定义认为酌定量刑情节“不是由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第五种定义认为法律“未明文规定”酌定量刑情节。第(1)、(3)、(9)、(11)则要么没有论及酌定量刑情节的根据和来源要么认为是根据立法精神,这些定义都未明确肯定酌定量刑情节具有法定性,而只是从反面否定了其不可能存在的法律表现形式。我们知道,否定一事物具有此特征,并不能因此而肯定该事物就必具备彼特征,因此,这些定义尽管有对酌定量刑情节所不具有的法律表现形式的否定,但并不能由此而肯定酌定量刑情节法定性的这一本质特征。

第二,上述定义未能准确揭示酌定量刑情节的功能。应该知道,定义揭示了事物全部内涵和外延,因此酌定量刑情节所具有的特征应在定义中予以说明,而且其所具有的功能等,也是定义中应予涵盖的内容。而上述一些定义中却未能准确揭示酌定量刑情节的功能。我们知道酌定量刑情节是法院审判过程中在犯罪性质确定后,对决定是否处刑、及处以何种刑罚具有影响的客观事实情况。可见酌定量刑情节的功能即体现在对刑罚的影响,它既能影响刑罚的轻重,也能对决定是否免除刑罚产生影响。上述诸定义中,有的认为酌定量刑情节是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它对其适用的阶段(即是定性阶段,还是量刑阶段)未予明示,没有准确限定其作用发挥的范围。有的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功能则揭示不全面。如前所述,酌定量刑情节不仅影响犯罪量刑的轻重,而且还能对决定是否免除刑罚发挥作用,但其对酌定量刑情节功能的表述却忽略了后者。因此,笔者认为,给酌定量刑情节准确定位,是在给其下定义时必须严格做到的。

二、酌定量刑情节存在的根据和功能

1、酌定量刑情节存在的必要性或者根据

从历史经验的角度看裁量刑罚必须以酌定量刑情节作为量刑的因素,历史上曾经存在绝对的罪刑法定思想与实践,但早已被实践证明根本行不通的,更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哲学观因而遭到了抛弃。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具体到刑罚环节就是说在坚持刑之法定与罪之法定的前提下,一方面给刑罚一个适当的幅度,法官可以在这个幅度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宣告刑,而不是因为刑法已经对每个犯罪的刑期作了确定的规定使之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对酌定量刑情节有条件地予以接受,使之成为量刑因素为刑罚的最终确定找到修正的手段。于是一个需要解决的矛盾出现了,一方面酌定量刑情节作为量刑因素值得怀疑,另一方面酌定量刑情节在具体量刑时必不可少,它在最终确定罪犯的刑罚的轻重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法官在判处每一个罪犯的刑罚时不可避免地要遇到并运用酌定量刑情节才能准确判定刑罚的轻重。要解决这一矛盾应以一种正确的价值观念作指导——从衡平的角度折中调和,那么有选择地运用酌定量刑情节作为量刑因素成为必然。笔者认为将酌定量刑情节作为量刑因素只应该是一种例外,这种例外不管怎样也不能有悖于指导选择量刑情节。作为量刑因素的价值观念为了解决好这一问题必须认识到,一些事物本身就具有很鲜明的模糊性如危害性就是一个模糊概念永远不可能被量化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

2、酌定量刑情节的功能

关于酌定量刑情节学者论述不多,笔者尝试从如下方面分析其功能:

(1)作为在法定刑范围内决定宣告刑的根据的功能。这种功能体现在不存在减轻或加重处刑情节的刑事案件中,而在下列两类不同案件中其作为在法定刑范围内决定宣告刑的根据的地位又稍有不同。第一、在有确定的量刑情节的案件中,酌定的量刑情节和确定的量刑情节相互配合,共同作为在特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对罪犯决定宣告刑的根据。第二、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存在确定的量刑情节,但所有的刑事案件必有酌定的量刑情节。在不存在法定的量刑情节的刑事案件中,酌定的量刑情节便是在法定范围内对犯罪人决定宣告刑的唯一根据,这类案件中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尤为突出。

(2)法定刑一经确定便对法官具有不可变更的制约性这是一般情形,但是刑法分则中各种犯罪的法定刑不可能绝对反映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变更法定刑。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不少可以或者应当变更法定刑的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变更法定刑,我国刑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就是实际上就是授权法官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的酌定的量刑情节变更法定刑,确实犯罪无穷而法律有限,单纯依靠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是不可能穷尽纷繁复杂的犯罪形态而准确地对每一个犯罪适用刑罚的,这样势必依靠酌定量刑情节补充修正从而准确处罚犯罪。所以在对每一个犯罪运用量刑情节确定宣告刑时,我们决不能单纯依靠法定量刑情节而忽视酌定量刑情节。

三、酌定量刑情节范围的考察

1、关于确立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的原则的探讨

在确立酌定量刑情节的概念的基础上,欲准确运用好酌定量刑情节还应该遵循一些原则才能从外延上真正把握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哪些影响量刑的因素才可以称的上是酌定量刑情节呢,所依据的标准又是什么。排除把适用于各法律部门的原则和专门适用于刑法的原则以及把刑法的目的和任务的原则降格为量刑原则的一些因素,确立量刑原则时关键是在运用量刑情节对犯罪适用刑罚时采用什么样的价值标准如是从有利被告出发还是从不利被告出发是把国家安全与效率放在首位还是把公平正义放在首位。笔者比较赞同把量刑原则归纳为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提法。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就此问题就不再展开论述。

罪刑相适应保证了刑罚一般公平和正义目的的实现,而刑罚个别化原则更多的体现了对犯罪个体不同情况的关注,和实现特殊预防需要的立场。由于理论界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论述比较清晰,在这里就不再累述而简要谈谈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本质就是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它是具体落实刑事责任即量刑的核心。为了阐述的方便,笔者认为有必要先明晰一下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涵义。刑事社会学派对这种只注重行为和结果的罪刑观持否定的态度,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所处社会环境与生理、心理交互作用的产物,犯罪并非每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某些人具有容易犯罪的特殊性格和倾向,因而旧派试图用所谓心理强制作用来遏制犯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由于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情况,每个人犯罪的原因存在着差异,为了使社会免受具有犯罪性格和倾向的人所侵害,也为了消除、改正这些人的犯罪倾向,就不应当以其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客观损害来确定刑罚,而应以犯罪人的倾向即人身危险性大小来分别处遇,这就是刑罚个别化的本来含义。可以起到区别对待有效改造罪犯特殊预防的作用。

2、酌定量刑情节的大致分类

(1)表明社会危害性的酌定量刑情节

①犯罪的对象

犯罪侵害对象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因而量刑的轻重程度也应有所差异。例如,对老弱病残,孕妇,为成年人等弱者进行侵害要比一般人严重。贪污,盗窃救灾救济款物比贪污盗窃一般财物危害性要大,量刑相对要重。

②犯罪的手段

犯罪分子使用的手段和方法残酷狡诈隐蔽要比使用一般的犯罪手段实施犯罪所产生的危害更大,因而应当给予较重的刑罚。

③犯罪的时间地点

犯罪不能脱离一定的环境而存在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空之中的,除个别的犯罪时间地点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以为,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在量刑中应当给以考虑。例如,发生在火灾,地震等灾区的盗窃抢劫要比非灾区大。在光天化日的下的公共场所事实寻衅滋事行为与在夜间或僻静的地方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因而要在量刑上反映出来有所区别。

④犯罪结果

犯罪结果是犯罪对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它直接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犯罪结果严重与否对量刑亦有重要意义。例如,多人要比一人严重,交通肇事罪造成多人死亡要比造成一人死亡严重,量刑相应也重等等。

(2)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酌定量刑情节

①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即便同是故意犯罪也有程度上的差别,直接故意比间接故意相比,显然前者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些。犯罪动机是否卑鄙如同是杀人,出于谋财,杀人与出于义愤的动机杀人更为恶劣,因而量刑也应更严重。

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如何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对于量刑情节也有一定影响。如果犯罪分子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较好,偶尔失足犯罪,应给予宽大处理,反之,如果犯罪分子一贯表现不好,存在前科劣迹,应受教重的刑罚处罚。

③犯罪后的态度

犯罪分子犯罪以后是真诚坦白,彻底交代,积极退赃,挽救经济损失,都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不同,因而在量刑时应当给予区别对待。

这种列举看似具体,但立法现象表明:前述所列内容并不是所有犯罪的酌定量刑情节都具有的,而且也不能含概纷繁复杂的所有犯罪中的酌定量刑情节。那么酌定量刑情节有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可以遵循运用呢,以下笔者就这个问题将有论及。

3、酌定量刑情节的表现形式

酌定量刑情节是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抽象概括出来的。那么它有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应不应该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如果应该有,又应该通过什么形式把它表现出来?这些问题是研究酌定量刑情节时所必须回答的。综观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看,回答只能是否定的。由于法律有限而犯罪事实和情节无限的纷繁复杂和发展变化,决定了酌定量刑情节很难有确定的具体的表现形式。从立法技术上而言,为保证立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防止出现立法漏洞,许多国家往往于法律中建立起一种“空框型”的立法体例,即将那些内涵与外延极为宽泛的立法内容以概括性、模糊性文字规定于法典中,使之在一定限度内富有弹性。这样既防止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避免了因规定过死而出现立法僵化。

以此为鉴,笔者认为,对于酌定量刑情节采用模糊性规定和空框性立法模式是很有必要的。但是也有缺陷容易赋予审判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司法擅断和司法腐败,为了弥补由于空框性立法模式带来的种种缺憾,努力寻找一种均衡,一些学者建议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不断把一些经常使用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但是如此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由于社会条件的不断发展变化而不断出现新情况,而由于法律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能够及时法定化并且固定下来的酌定情节在发展速度上和数量上可能都不能满足法律实践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形式,由最高法院有选择性的将全国各级裁决生效的判决,经过审查,认为是正确并且可以作为以后量刑参考借鉴的,编纂成册,发给下级法院,指导下级法院如何运用酌定情节裁量刑罚。总之,在司法程序上积极吸收理论成果以确立酌定量刑情节的形式;而理论研究亦以公开的刑事判例为素材并以最终影响司法抉择为归依,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互助与互进殊为可嘉,以保证刑罚理论的鲜活的生命力以及司法实践的公平正义目的与时俱进的实现。

4、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笔者认为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禁止作同一性质、同一层次或同一意义的重复评价,而并不禁止不同性质、不同层次或不同意义的重复评价。从本质上看,一个情节只能起一次作用。情节在定罪或量刑中起作用,意味着对该情节的评价,如果对一个情节进行两次评价,就意味着对该情况的作用进行了重复计算,会导致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那么,在一个情节具有双重身份时,是否可以两次起作用,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以盗窃罪为例,盗窃数额具有决定量刑基础的作用,是决定量刑基础的酌定情节,盗窃数额又是盗窃罪的犯罪结果,当然具有构成要件的地位,两者发生了重合。还有一些是属于某种事实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的情况。再以未遂为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行为符合法定的未遂的条件,是认定犯罪未遂形态的根据,因而未遂是定罪情节;而在量刑上,未遂又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就是说,未遂情节是一身二任,既是定罪根据,又是量刑基础,一个事实对定罪、量刑均有影响,发生了功能的重合。双重身份情节的两次适用并非对一个事实的双重评价。在功能交叉重合的情况下,不管是一身二任的特例还是一般性的功能交叉,都是一个情节具有了定罪与量刑的双重身份。双重身份情节的两次使用不是对一个情节的两次评价。从形式上看,一个情节可以两次被使用,但每次使用着眼于该情节的不同方面。作为定罪情节时,注重的是事实的基本方面,着眼于事实能否满足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作为量刑情节时,则着眼于该情节的具体事实内容,即该事实的细节。也就是说,作为定罪情节时,着眼的是该情节的一般性或称该类情节的共性;作为量刑情节时,着眼的是该情节的特殊性或称该类情节的个性,反映了各个情节的差异性。作为起作用的具体部分来说,均只被评价一次,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四、对两种特殊情形的理解

在论及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时,我们还须着重考察理论界争论激烈的两种情形:

1、关于形势

关于形势能否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理论界曾经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在这里笔者只简要表明以下自己的观点。理论界素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而占通说的观点是量刑应当考虑形势需要,即形势是酌定量刑情节的内容之一。

笔者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把形式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既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让群众无所适从还容易导致司法实施上的混乱。但是量刑时考虑形势的需要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量刑有所影响是有区别的,前者的出发点主观上紧跟形势,后者的出发点是适应客观形势。因为作为联依据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情况并不是超时空,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场所,环境等的变化,这些因素也会随之发展变化,因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动态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形势是影响量刑的外在因素之一。这主要通过 立法或修律时确定法定刑的基础来体现,而不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立法者确定某种行为为犯罪规定相应法定刑:隔度,正是将此行为置于一定社会形势中来考察的,换言之,立法者已经将形势作为法定刑确立的根据之一。这即要求:刑事司法只能将社会形势作为一个定量看待。如果行为其时社会危害性程度因形势的发展而呈明显变化,为实现罪刑协调,必须寻求从动态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调整法定刑这一途径。

总之,形势对量刑有影响是立法或修律时作为确定法定刑的基础,而不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法官素质悬殊决定了他们对形势的理解和认识可能大相径庭,从而形成执法上的时间差、地区差等流弊。唯将形势作为一个定量重新确定新形势下的法定刑,方能克服上述弊端。

2、关于民愤

民愤能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肯定论者认为,民愤的大小,体现着犯罪对人们既存的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是人们心理上原有的价值平衡因受犯罪的冲击而失衡的严重程度的外化。同时,民愤的大小又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严厉程度,蕴涵着人们要求惩罚犯罪以求恢复价值的心理平衡的愿望的强度。因此,量刑应当考虑民愤。否定论者认为,以民愤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实质上是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负担刑事责任。这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应该的。

笔者赞同民愤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的观点:其一、民愤的大小,体现着犯罪对人们积存的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是人们心理上原有的价值平衡因受犯罪的冲击而失衡的愿望的强度。否则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和应有的影响力,以及刑罚功能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其二、由于量刑是基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小而做出的,而民愤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且恰恰体现了犯罪人本身决定自己的刑罚及其程度,正如黑格尔所说:“刑罚既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罪人的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其三,在我门国家,国家意志是由人民意志上升而来的,民愤反映了人们恢复和伸张正义观念的要求。其四,中外司法实践中也都把民愤作为一种量刑中给予考虑的因素之一。

民愤对法官适用刑罚的影响表现为二点:一是要求适用刑罚要体现及时性原则。一些恶性案件发生后,民愤极大,群众要求司法机关及时惩处犯罪分子,尽早恢复民众原有的内心的价值平衡。正如刑法之父贝卡利亚曾指出的:形势跟随犯罪来得愈快,它们之间的间隔愈小,刑罚就愈公正,愈有益处。[i]二是司法机关在适用刑罚时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既保证加之于犯罪人的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同时实现社会公正,稳定民众的守法价值观。

五、结语

无庸质疑,对酌定量刑情节的操作和把握是存在着很大的弹性空间,使其成为一把利弊同在的双刃剑。这就要求注重对法官的品格知识技能如法律修养,法制意识,职业道德的建设培养,广大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法治国家下的理想法律环境的尽快完善,以及刑法理论的成熟和立法体制的日益健全。成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体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成就的,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热切的期待这么一天的尽快到来。

参考文献:

[1]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邱兴隆著,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陈兴良著,刑罚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6]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7]邱兴隆著,罪与罚讲演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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