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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确认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80-01

一、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以根本不存在的虚拟人的名义出资或是认购股份

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相对应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没有对立的利害关系人,会造成实际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应当将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的隐名出确定为股东。因冒名投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冒名者公司内外承担法律责任。

二、规避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如果隐名出资行为违反的是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因为类行为一般会有悖于国家对于某些市场行为主体资格的限制,有可能损害国家体或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隐名股东不应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利用法律或为获取有关优惠政策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如果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的合法利益,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

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有明确的隐名投资协议

在隐名股与显名股东存在协议的情况下,若该协议中明确了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其他第三人的关系,则此协议应视作确立多方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公司内部关系上,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协议同意隐名股东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中使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显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也知晓该实情,视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就出资等问题达成协议,应确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四、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无明确的投资协议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签订投资协议,或者签订的投资协议不明确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对公司的出资事实,但无法证明已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和管中,也无法证明自己具有享有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该仅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不具有东资格。显名股东对内对外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全部权利,承担所有义务。且,基于两者间的借贷关系,显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具有资金返还的义务。

五、股东因形式要件瑕疵而隐名

(一)股东名册瑕疵

《公司法》要求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于册以确定股东权利。特别是于股份公司而言,股东名册尤为重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东身份及出资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确认。在无记名股票情形下,股东名册所载之人得以无须举证地主张自己的股东资格。鉴于股东名册的重要性,若是出记载有误或者漏记等瑕疵情形,相关权利人应当向公司申请,提出予以补正或更。在此之前则仍以股东名册为准。若公司并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不规范,未能及时将出资人或继受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致使股东隐名的,但实要件又可以证明股东资格成立的,如已参与公司决策或分取利润等,也可以认该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二)公司章程签署瑕疵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所应记载的事项作出了列举性规定,明了公司章程应由股东签字、盖章,自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时生效。由于章程由东共同签署,因此成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隐名股东参与公司创立,例外情况即隐名股东的信息在章程中并无体现时,如果隐名股东在股东名册上所记载,则应依股东名册对其资格进行确认。

(三)工商登记瑕疵

工商登记由于具有强烈的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因此若隐名股东应登记而未经登记,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般来说,在处理股东与公司第三人的关系时,以工商登记为据。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无法得到确认,不能主张其权利与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第三人应指善意第三人,若有充分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晓工商登记是虚假或有误的,第三人的主张则不应被持。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隐名投资 股东资格 投资协议

一、隐名投资的法理基础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投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外国投资者不直接作为公司的股东进行投资,而是通过与另外一企业或自然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外国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却为另外企业或者自然人的法律现象。其中,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为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是否为隐名股东,即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义务还值得商榷,隐名投资者并不等同于股东。

外商在我国大陆进行投资时大量采用隐名投资方式,是具有其经济根源和社会根源的,出发目的也是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规避国内投资准入法规,也有的是为了间或公司设立或变更手续,规避税收政策降低成本,抑或是为了发展外资企业本土化的经营策略等等。

目前为止,我国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主要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统称为“三资企业法”。三资企业法为我国外商投资提供了法律规范,但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在三资企业发出台后的最近十年间,不仅我国外商投资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行政审批在强度上有所放松,而且很多境外投资者开始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行投资,诱发了很多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案件,而现有的法律不足以应对这种实践需求。而且,现行三资企业法的规定不够具体,有失明确,难以满足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相关纠纷的实际需求。

为应对我国外商投资环境的变化,回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尽快弥补三资企业法的不足,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规定》”)。该规定直面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隐名投资问题,并提出了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规定》总共24条,其中第14条到第20条是对外商隐名投资的规定。《解释三》总共29条,其中第25条至第28条是有关隐名股东的规定。

二、外商隐名投资者之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一)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理论观点

隐名投资者能否被认定为股东一直以来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在外资领域,外商投资纠纷更是常常涉及于此,由于股东的资格确定更是首先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结合使得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更为复杂。在理论上,对于隐名投资者是否可被确定为公司股东,有形式说、实质说和区别说三种不同观点。

1.形式说。形式说是外观主义的体现,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即商事交易完成后,一般不得撤销,以行为主体外在表现行为为依据。这样的好处是增加了交易的效率,使第三人可以相信公示的信息,如工商登记处的公司信息,不用再去猜测或调查其他为公示的信息。

在外商隐名投资领域,外观主义支持的形式说认为,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对外关系的明确以及交易的安全出发,应只认可显名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不承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其判断基础以登记的股东资格为准。然而外观主义在现代公司法中的问题是公司作为现代商事的核心主体,除了有作为一般民法中的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意义外,还有公司内部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包括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在外商以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的法律关系中,还涉及投资人与发起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果简单的用外观主义这一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商业效率的理念来判断相对复杂的隐名投资关系则有些片面。

2.实质说。实质说是将实质要件作为公司股东的认定标准,承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地位,其理论基础来自于民法的“真意主义”,以保护真正的投资人为目的,当外部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时以探求行为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在实践中,按照此观点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者一般有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或者实际签署公司章程等形式。然而在隐名股东问题上简单的采用真意主义来判断也有其不妥,因为隐名股东自己可能并不想行使其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隐名股东的本质就是区分了股东的自缢权和共益权,如果把出资这一项义务的实现就按照所谓真意来说隐名股东能够行使所有股东权利和承担所有股东义务也违背了隐名股东本身的目的。

3.区别说。区别说实质上是前述形式说和实质说的折中观点,该说认为,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不能单一的从外在表示或者单一出资判断,应区别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内外兼顾,依据股东资格争议所涉及的公司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遵循不同的标准作出认定。

(二)简评我国目前规定

在很长一段时间中,我国对于外商隐名投资中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在实践中各司法机关的裁判各异。2010年出台的《规定》)对外商隐名投资股东资格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第14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但是在实际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其他股东认可隐名投资者股东身份以及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变更实际投资者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审批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存在例外。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新近的《规定》中谨慎采用了区别说的二元标准,这样的规定也具有其合理性。首先,《规定》以形式说为基础,原则上并不确认隐名投资者股东身份地位,这是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动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批,而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审批机关进行审查。但是在一些法院的实际审理个案过程中,就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取得了审批机关的支持。《规定》正是对实践中的这一做法作出了肯定的回应,在满足前述三项条件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之外的人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

《解释三》中还明确地提出了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解释三》第二25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这样的规定在回应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做法,统一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确认规则的同时其合法性也得到了明确。在以往的涉外案件审判当中,法院只要遇到未经报批、变更审批等诉讼请求,基本上采用驳回当事人提起的请求或建议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以期与审批机关的行政权保持一种平行状态,避免引起冲突。[1]但在《解释三》出台之后,面临判断隐名股东的难点时法院就有了承认其股东身份的依据。因此,《规定》中有关隐名投资者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新的规则以牺牲行政权力为前提的做法就很值得商榷了。直接的问题就是将来外商作为隐名投资人投资到内资公司,如果外商不作为股东,那么这样的公司不需要经过商务部对外资企业审批的,然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却是来源于外商,且一部分股东权利归于外商,属于“半合资”,这样如果法院直接承认却是会削弱了一些行政权力。

三、委托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一)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理论观点

委托投资协议是隐名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利益的分配基础法律文件,也是约束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外商投资领域的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体现形式主要为委托投资协议、代持股份协议、委托持股协议、信托持股协议等等。如果外商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被法院驳回,或者隐名投资者的股东地位不被认可,则隐名投资者只能更具委托投资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益,人民法院此时首先需要认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有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分歧。

无效说认为,我国外资立法仅规定了采取外商投资企业方式的外商投资,除此之外其他形态的外商投资均应归于无效。通过委托或者信托方式建立起来的隐名投资实质是规避外资准入制度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制度,如认为委托投资协议无需以审批作为特别生效要件,则意味着外资可以通过合同而非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方式进入我国,最终可能架空我国的外资管理制度。[2]

目前较受欢迎的观点有效说则是强调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认为委托投资协议是双方私权利的约定,属于合同,受我国《合同法》调整。委托投资协议不能仅仅因为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而认定未生效或无效,在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无其他违法之处时,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简评我国目前规定

《规定》和《解释三》都采用了有效说,肯定了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也明确排除了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投资协议效力以及其他合同法第52条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仍然保留,与无效说并不矛盾。对于一般委托投资协议,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委托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按协议给付外商投资企业已分配的利润及其他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名义股东违约给实际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名义股东不履行其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有效合同,导致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实际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该《规定》为进一步保护隐名投资者利益,对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也进行了详细规定,将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与隐名股东实际投资额予以比较,分别列出不同的处理规则:在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情形时,人民法院可判令名义股东仍持有股权,而向实际投资者支付投资款,对股权溢价部分根据情况在两者之间合理分配,比如有名的香港华懋与中小企业就民生银行股权纠纷一案就是这种的典型,当合同无效可双方获得巨大利益时,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在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情形时,可判令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支付与股权价值相当的投资款,相应损失按过错责任分担。

《规定》和《解释三》的条文体现了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肯定,也是对于隐名投资协议的承认,极大地保护了外商隐名投资人的利益,是对我国商业经济社会中客观存在的大量隐名投资现象急需法律规范的诉求表达的回应,具有较强的操纵性和针对性。但是,条款的规定尚存在漏洞和不足之处,譬如,前述《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指出投资协议在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应认定其有效。这里仅仅提到法律和法的无效情形,对于在外商投资领域必然涉及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却只字未提。在现实外商投资实践中,很多外资正是为了进入《目录》项下的限制和禁止类而采用了隐名投资的方式,签到委托投资协议予以规避,这种规避《目录》的隐名投资方式是司法实践中所否认的,此类协议应当归与无效。而《目录》的实际颁布机关为商务部和发改委,其性质应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但是新的《规定》第15条中并未提及部门规章,那么人民法院在日后的审判活动中又将凭什么以违反《目录》,违反部门规章为由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呢?这不失为一处漏洞。可能对这一漏洞的挽救主要就是《合同法》第52条的几个合同无效情形,由于禁止和限制外商的领域一般都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所以可以利用第52条的第4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来保护《目录》,或者第3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保护《目录》中的对外商的限制。

四、结语

外商隐名投资引起的纠纷已经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中的重要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外资立法对隐名投资都缺乏规定,使得由于隐名投资引起的纠纷问题更为复杂,实践审判中规则也各异。这次《规定》和《解释三》中对外商隐名投资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外资的更加包容和欢迎的态度,在外商投资领域的法律更加制度化和清晰,这是我国发展外资的前进之路。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的是,《规定》和《解释三》对外商隐名投资做出了具体规定,并不是对隐名投资的鼓励,而更多的是将隐名投资纳入法律框架下,统一裁判规则,减少实务纠纷。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规定》和《解释三》本身的内容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立法机构应加快推动立法发展,尽快实现我国外资立法向“简单双轨制”的转型。最后,《规定》和《解释三》的性质也只是一部司法解释,它本身的制定主体与法律性质已经决定了《规定》和《解释三》不能改变现有的外资管理体制,更不能对现行外资法律体系发生创制性的作用。我国外资法制的建设,仅凭一部司法解释之力恐难完成,更需要外资立法、行政管理与司法实践形成联动机制,早日实现我国外资法制的成熟化。

参考文献

[1]许凯.我国外资法律的最新发展与困境解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1(2).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现象比较多。对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我国《公司法》既没有给其身份的认定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也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如何正确评价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关乎隐名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和市场主体的稳定。笔者认为应根据隐名股东的类别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区别对待。隐名股东应采取合理措施以合法地化解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经济组织越来越普遍。与股东身份有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有大部分案件起因于隐名投资。《公司法》修改后,与股东有关的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与补充,但对于公司中隐名出资的存在,却没有加以明确规范,尤其是对于隐名股东(又称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护疏于规定。“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国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在我国,如何有效规范隐名投资,切实保护合法隐名股东的权益,隐名股东如何有效规避和应对各种风险,既是法学理论问题,更是法律实践问题。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国外没有隐名股东这一说法,隐名股东也不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概念。目前学界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实质,也是众说纷纭。甚至有学者反对使用这个概念,有学者就曾指出“隐名股东”的说法,实际上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在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就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主体都不能冠之以股东之名。口怛大部分学者认为,在股东前面加修饰词,已经体现出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界定的股东,不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更方便与《公司法》界定的股东进行对比。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法条中未使用的概念在法学研究中不是不能使用,因为法条不可能对现实中的法律现实规范周延,而指出法条中的缺漏并提出建议本来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任务。因此,本文仍采用隐名股东的称谓。

有的学者以委托持股协议为视角,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有的学者以法律规范的股东要件为视角,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还有的学者从对立统一出发,把隐名股东的概念与显名股东(又称显名出资人、挂名股东、名义股东、借名股东)放在一起进行对比分析,指出“所谓隐名股东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相对应的,所谓显名股东指未向公司出资且实际上不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分析方法。在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目的各种各样,但不管如何,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一对矛盾,这样的分析符合现实和人的认识规律。就像有学者指出的:“不宜将隐名股东的动机和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纳入到其定义中,应当扣紧其核心特征——名实不符。”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用“表里不一”来表述更加恰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在工商登记中却以显名股东名义对其出资进行记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表面是显名股东出资,而实际上却是隐名股东出资,这就是概念的实质。

2.存在形态

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多种多样,有学者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把隐名股东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股东分为有协议股东和无协议股东。不能说这样的分类没有其合理性,但为了准确地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应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来分类。据此,隐名股东可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两大类。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些禁止性规定,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因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怕麻烦、不愿单位知晓、不愿曝光等,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立法态度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两款内容,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学者对此曾作如下评述:“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条明确了甄别真假股东的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股东名册是公司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价值,向第三人(立法有缺陷,应只保护善意第三人)倾斜,隐名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同时并未禁止隐名投资和否定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间。所以,立法既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可以说是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问题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态度。

2.主要观点

立法者回避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法学研究者对此并没有回避。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区别对待说。

肯定说以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为理由,认为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隐名出资协议,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而且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有利于名实相符。

否定说认为,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身份相分离,形式条件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工商登记部门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如果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适用不同的标准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与工商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认定股东身份应充分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无需探求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名义股东的身份。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否定,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对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隐名股东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多种:首先是委托持股协议及为设立公司而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合同关系;其次是与公司的关系及与合同以外的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三是与公司的债权人关系及与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关系。除第一种关系为对内关系外,其他两种都属于对外关系:在后两种关系中,隐名股东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风险分析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4篇

然而,在有限公司中选择隐名出资的投资形式通常不是为了单纯被动地得到股权收益,而是意在规避法律和公司章程对于投资主体、股权转让等方面的限制,以间接持股的方式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控制。为此,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合同安排来克服间接行使股东权的障碍。但是这些合同安排可能与公司法制存在一些原则上的冲突而难以达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一、委托模式的悖论

如果隐名出资人希望通过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间接行使股东权,通常会签订协议来约定彼此间的义务从而克服委托人权利受限的障碍,在委托人和人之间建立持续的并且可以不断更新的“指示——执行”关系,在整个关系存续期间无条件地、充分地实现被人的意志。虽然隐名出资人被人的身份并不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中,但是制度并不禁止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为;所以人被登记为显名股东似乎也并不违背制度的固有属性,应当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间接控股的隐名出资安排。WwW.133229.CoM然而如果进一步地深入分析,就会发现通过委托制度建立隐名出资关系仍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首先,如果认定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基础为关系,显名股东为人,隐名出资人为被人即实质股东,那么隐名出资人应当被认为是具有公司股东的地位;然而根据商法外观主义的基本原理和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显名股东因被记载于商事登记簿而获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未经登记注册的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当事人创设机制是预期的法律后果遭到商事登记公示原则的阻碍而无法实现。所以,通过制度赋予隐名出资人以股东权因存在制度冲突而无法得到实现。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彻底摒弃了确认隐名出资人可直接替代显名股东取得股东地位的可能性,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

其次,关系中,被人对于人的授权应当是明晰的和确定的。就股东权的行使而言,需要在每一具体的表决事项或处分事项都得到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有具体的授权。[4]而鉴于公司运作管理的复杂性,创设隐名出资的机制不可能事先就所有的股东权行使事项一一设定。所以,制度固有的机理也限制了作为隐名出资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再次,根据制度,行为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人承担。如果人的行为违背了被人的意愿,或者有损被人的利益,按照制度的原理被人可以随时撤销对人的授权。权的撤销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人的显名股东的身份是否存续?股东身份转让给隐名出资人还是重新确认股东权的归属?如果重新确认股东权的归属,应以登记错误为前提;而隐名出资实际上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如果隐名出资人继受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那么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优先受让权等)是否适用于此种情况?而这些所有的问题,都是制度本身所无法解决的。

二、合伙设计的局限性

与制度相比,合伙[5]机制给与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在安排彼此间权利义务方面更大的灵活性。使得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以安排彼此间的权利义务。

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在合伙隐名出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模式基本上是这样的:隐名出资人以可以转化为公司资本的财产出资,显名股东将此财产通过公司法上的出资行为将其转化为出资份额并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股权收益由双方共享。显名股东在公司中的身份是登记在册的股东,在合伙组织中的身份是执行合伙人。合伙组织内部形成具体的处理合伙事务的决议后,由显名股东按合伙决议的约定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这样,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就可以通过合伙的内部决策机制得以间接实现。所以,在以合伙机制作为隐名出资基础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的就是合伙协议。双方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受益,共同经营(无论是显名直接经营形式还是隐名间接经营形式)。同时,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合伙协议对于双方权利义务概括性的约定以外,合伙人之间还可以就具体的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就股权的行使方式达成决议,作为约束同为合伙人的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依据。

然而,合伙协议的内部约束机制则同样会受到公司法理的制约而难以完全奏效。首先,合伙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直接作用于公司治理机制之中,一旦作为执行合伙人的显名股东违反合伙协议或决议的约定时,隐名出资人只能向其追究违反协议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否认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效力。其次,如果隐名出资人选择终止合伙关系,也并非仅仅通过清算就能解决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当合伙清算与公司法制衔接的时候,如同前述以作为隐名出资的基础模式一样,股东地位的归属并非基于合伙人的约定即可改变,仍受登记公示效力的制约;如果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还是会受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制约而有可能使当事人预期目的不达。

三、主动的信托设计

如果隐名出资协议采由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仅以隐名出资人作为股权受益人的内部关系模式,那么隐名出资的内部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超越合同相对性的信托设计。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是委托人或信托设立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应当是货币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让渡给受托人,通过受托人以此财产对公司出资将其转化为公司资本,受托人成为名义上的股东对该份出资享有股东权而成为显名股东,隐名出资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人(通常就是隐名出资人本人)[6]作为信托的受益人,信托财产为相应的出资份额。

在隐名出资信托法律关系中,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是被记载于公司登记簿的公示的公司股东,直接根据其所持有的出资份额行使股东权。公司法的宗旨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然而就显名股东而言,应当在行使股东权的过程中追求受益人(隐名出资人)利益的最大化,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自身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7]不得利用其受托地位为其谋取秘密利益。例如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运用其地位使自己获得有报酬的职位,或者利用其掌握的信托信息获利等,除非有合理的抗辩,都会被认为是违反受托人的忠诚义务的。

根据信托法的原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相区别;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终止时,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不得抵销。信托财产的地位独立于信托各方当事人,财产本身体现出一定人格,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自有财产相分离而单独管理,并且不受此三方之债权人的追及。衍生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的信托财产的“同一性”[8]理论轻松地克服了隐名出资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形式的出资转化为公司出资份额后信托关系的延续性问题,将因管理、处分所发生的财产形式的变异及收益也纳入到信托财产范围之内。就隐名出资法律关系而言,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独立于隐名出资人(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显名股东(受托人)的任何责任财产。隐名出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了确保股权与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分离,避免股权受到债权人追及外,而且在显名股东破产的情形下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以保障隐名出资人的权益。

在通常的信托设计中,信托设立人让渡的财产直接成为信托财产而无需转换;而在隐名出资信托关系中,隐名出资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通过受托人的出资行为转化为股份后,信托关系才真正建立起来,信托财产为公司出资份额,具有隔离于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独立性。所以,在以信托模式设计的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一般会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组织性。有些英美法学者甚至认为如果信托被定性为组织法,会更易于理解信托的上述属性。[9]在大陆法的语境下,基于信托受益人可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请求权的追及效力,这种扩张性和组织性一般也会被理解为信托的对世性。

四、拟制信托的引入

如前所述,采合伙设计的隐名出资协议中,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会成为阻碍隐名出资人享受股东地位的外部屏障;而模式更是由于无法解决其固有原理与公司股权性质上的悖论而不具备成为隐名出资关系理论基础的正当性。对于属性不明,权利义务不明晰的隐名出资协议,更是难以实现隐名出资内部基础关系与公司法制在理论和逻辑上的融通。所以,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平衡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是分析和确定隐名出资基础关系的关键之所在。而拟制信托的引入,可能是一个有效的进路。

“就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契约关系而言,信托法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一套标准化的规定”。[10]鉴于隐名出资形态的复杂性,有时引入拟制信托的理论更能有效地界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11]拟制信托又称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拟制法律上所有权人与依法院见解真正应享有权利者间成立信托。拟制信托是英美衡平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判决形式设立的一种信托,与委托人意思无关,这种信托根本上是基于衡平法的公平、良知的要求对当事人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12]拟制信托的外延很模糊,从而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院运用拟制信托手段对特定案件进行裁判时不会受到过多的限制。[13]传统的信托以明示信托为典型代表,以存在信托关系为前提条件,这也是推定信托要求有具体确定的财产作为条件的一个相关因素。但是推定信托与明示信托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它不考虑设立人的意思,而是依赖于当时法律关系设立时的情形。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关系,就可以创立拟制信托。

拟制信托,实际上都是法院基于公平理念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和救济,同时也不乏经济上的合理性。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法院在受益人的指示不完善的情况主动适用信赖义务作为默认规则,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14]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制度不仅仅是作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规范,而且也可以被视为指引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信托关系通常都是采取契约的形式,缔结信托契约的当事人自应受合同法锁效力的约束;但就信托的性质而言,具有一定物权化倾向,并不完全受到合同相对性的拘束。所以信托契约本身就蕴含信托和合同的双重效力,只是信托原理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合同的法锁效力包容其中了。如前所述,信托模式是解决隐名出资法律关系有效作用于公司法制中的最佳模式,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非信托性质的契约安排欠缺能与公司法制有效接轨的法律形式;那么,如果认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再另行创设一个信托框架与其相联接,便能够在内外部法律关系不相冲突的情况下较大程度地实现[15]当事人创设隐名出资法律关系时的预期。

根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事项的相关意思表示,以法律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双方在以下方面是否达成合意:是否对不同类别的股东权作出具体划分;是否就具体的股东权的内容的行使方式和程序作出约定;是否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分享承担比例等等。如果就以上事项可以推断出当事人之间合意,就可以将双方的意思表示改造为合伙协议。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合伙的本质特征相冲突,如对隐名出资人的收益数额作出保底性的约定,可以推定双方之间为借贷而非隐名出资关系。

在非信托安排的隐名出资关系中,更多的是隐名出资人希望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控制显名股东股东权的行使,间接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显名股东只是一个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的工具,前面已经论述过,原理存在悖论;而且用合伙理论来解释双方之间的关系也过于牵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的有效性,即显名股东应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遵循隐名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并在违约的情况下向隐名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契约责任并不总是具有有效性,隐名出资人基于内部基础关系对显名股东享有的请求权会受到公司法制的修正,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非合伙、非信托性质的合同关系的推定,最终目的无非是为了厘清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安排。在这些关系确定之后,还需要在上述法律关系基础上再行创设一个信托关系以完成其向公司法制的转化。具体而言,就是在承认内部约定部分有效性的同时,再行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创设一个拟制信托关系。鉴于信托原理与合同原理的冲突,可以将此信托限定在隐名出资内部关系中任一方的请求权指向公司组织结构中方产生效力。在两个法律关系叠加的情况下,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内部,仅以其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确定彼此间权利义务;当隐名出资人藉此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基于合同约定的请求权时,如果涉及到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使,则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只能分别以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换言之,无论基础关系是以信托设计还是其他权利义务分配模式的隐名出资形态,最终公司法制中能获得正当性的只能是显名股东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模式。当然,在和公司法制接轨以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安排,才有了以外部化的形式实现的可能。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坚持公司法外观主义及公示公信原则的前提下,[16]从合同效力、物权效力的角度提出了隐名出资协议纠纷解决的一般性裁判规则,[17]为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统一的、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引,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贯彻商法理念、强化商法规律无疑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同时,隐名出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又是具有开放性的:如果在合同法理的基础上,审慎地认许隐名出资关系的信托属性,那么无论是源于隐名出资本身的瑕疵,还是源于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基于信托的对世性原理,都可以要求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共同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以保障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隐名出资关系仅仅局限于其合同表征而忽略其信托机理,则很难透过合同相对性的屏障将不具备股东身份的隐名出资人纳入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从而减弱公司资本制度对于交易安全保护机能的发挥;同样,基于信托的对世性原理,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也可以轻易地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主体延伸至隐名出资人,以充分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综上,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进行信托法解析,有助于寻找相应的裁判规则适用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现并识别隐名出资协议作用于公司法制的边际,防范和制约法律规避行为,对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等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公平、妥善的安排,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交易安全;进而解决例如出资瑕疵、关联交易等继发性问题,促进公司以及与此相关的税收、境外投资、外汇管制、财务会计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注释:

[1]确定隐名出资内部关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无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协议,双方之间都存在确定的隐名出资的合意;如果双方仅就隐名出资达成合意,而没有进一步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仍然可以根据公司登记簿的记载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对双方合意的内容进行解释和推定。如果双方不存在隐名出资的合意,那就是错误登记而非隐名出资的问题了。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3]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

[4]我国《合同法》虽然认可概括性的委托授权(《合同法》第397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但是即使是概括授权,受托人仍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5]这里的合伙是以隐名的股权投资为目的的合伙,并不同于合伙企业法中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的合伙。

[6]隐名出资信托设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益信托,即委托人指定自己作为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形式。

[7]p.v.baker and p.st.j.langan:snell’s principle of equity,sweet&maxwell,28th.ed.,1982,london.

[8]信托财产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换为其他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交换后的新财产上而保持原有信托关系的延续性。参见[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其实,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物上代位性及物权追及力原理也有异曲同工之效,只是二者理论构建的基础和方法有所不同罢了。

[9]sitkoff,robert h.,“an agency costs theory of trust law”(2004),nyu working paper no.clb-06-028.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1291616.

[10]王文宇:《信托法原理与商业信托法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

[11]英美法本身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的定义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对默示信托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参见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2页。

[12]h.g.hanbury&r.h.maudsley,modern equity,11th ed,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85,p.370.

[13]see cael-zeiss stiftung v.herbert smith(no.2)[1969]2ch.276.

[14]smith,d.gordon,“the critical resource theory of fiduciary duty”,vanderbilt law review,vol.55,p.1428.

[15]因为隐名出资关系的法律规避性和信托原理对某些合同效力的制约或消解作用,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很难做到完全的实现,这些也都是在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下的必然取舍,也是为了跟公司法制更好的实现衔接。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5篇

一、隐名出资人的概念界定

一般来说,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时,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定章程,投入资金,向工商部门申报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出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是现实中实际出资人与注册登记的出资人不相符的情况时常发生,这种情况就被称为隐名出资。隐名出资,是指由于种种原因,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出资主体上,隐名出资人可以为自然人或公司;出资形式上,隐名投资人可能附著于一个或几个显名股东身上;在经营方式上,不管隐名出资人是否控制、参与管理,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出资。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约定将资产交由显名股东与他人组成的有限公司,其实际认缴该公司的股份但其名不计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彰显股东身份的文件中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隐名出资制度的产生的原因及法律风险分析

(一)隐名出资产生的原因

隐名出资制度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投资形式的多样性与法律的局限性相冲突的结果。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然而从动态发展过程来看,法律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争议。具体到隐名出资这一问题,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投资的限制,而投资者正是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或者投资者的身份不宜公开,或者为享受国家某些优惠政策等等原因,而不得不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以规避法律。因此,实务中,投资者的隐名出资动机具有多元性,隐名出资方式具有多样性,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方面,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通过拟定一系列的合同来克服间接行使股东权的障碍。因此,隐名投资的性质上实际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系。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由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而由约定生效的合同规定,管理机关和第三人无从知晓。从法律特征来看,该内部契约属合同之债的关系,属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畴,是否需要隐名投资是隐名投资人的自由,法律亦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只要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并非无效契约。因此,投资人向公司隐名出资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对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机制给与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在安排彼此间权利义务方面更大的灵活性,使得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以安排彼此间的权利义务。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这些内部合同可能与公司法制度存在一些原则上的冲突而难以达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外不有约束力,因此不能直接作用于公司治理、经营机制之中。一旦作为执行协议的显名股东一方违反协议或决议的约定时,隐名出资人只能根据该协议向其追究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否认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效力。此外,隐名出资人在撤回出资、转让股权、与第三人交易等问题上也不能基于双方协议而直接行使正常股东的权利,这就造成隐名出资人在投资中承担较大的风险。

在公司法框架下,合同的内部约束机制会受到相应的制约。很多学者指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的约定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基本制度要求,否则,会使公司运营陷入更大的法律争议之中。这是因为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这一商事主体和公司行为这一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典型的商事法。因此,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要求,应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实践中,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时就要依据外观主义,一旦交易行为完成后,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原则上不得撤销该交易行为。即当行为主体主张其真实意思与外在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仍以外在显示意思表示为准。这是由于现代商事交易尤为注重效率,交易速度对于商事活动主体实现营利目的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不符时而撤销其交易行为,这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固,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当然,外观主义并非不注重真意,只是为交易安全之考虑,鼓励当事人谨言慎行,以达到保障交易的安全的目的。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隐名投资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正是由于法律规制的不足,无形中给隐名出资人的实际经营增加了一定的投资风险。

因此,在实务中隐名投资存在的固有风险是不容忽视的。实践中,因隐名投资造成公司股权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并且纠纷通常涉及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没有找到妥善的解决方案。总的来说,常见的因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纠纷为两类:一类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确权纠纷、利润分配纠纷;另一类为隐名或显名投资人因股权转让、公司经营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所以,考虑到隐名投资存在的风险,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深化研究,对该行为合理规制,建立完善的制度设计。

三、隐名出资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在涉及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等内部组织要素上,我国公司法一般要求,投资人不仅要实际出资,而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显名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人由于不能正常地将其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之上,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必然存在障碍。而一般来讲,为了保护与公司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的可信赖利益,公司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上的记载作为认定股东的标准,而在公司里内部应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或持有出资证明书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此,我们并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将隐名投资人认定为股东,赋予其股东资格与地位,享受全部的股东权益,这显然是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意图的。但是,隐名出资人作为投资一方,确实有权基于投资而获得一定的权益保障。目前,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仍是一个理论难题,然而该问题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主要集中分析隐名出资人的权益来源及范围,及期解决实际应用问题。

合法的隐名投资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具有民事合同关系使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的权益。同时,隐名出资人因隐名出资所形成权利具有间接性,是一种间接的股东权利,因此形成了不同于一般股东的权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权利,既有财产权利,又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隐名出资人的股权是一种通过名义出资人间接实现的财产权利,其内容同样包括:资产收益权以及经营管理权。为有别于一般的直接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此处隐名股东出资形成的股东权利可称之为间接股东权利。

但这种权利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权利。目前学界很多人认为,因为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使很多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这些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主体承担时,必然引起纠纷,所以股东资格问题是纠纷产生的核心问题,只有解决了股东资格的归属,才能使由此引发的各类纠纷得到平息。但是在确定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上,无论是以实际出资,还是以工商登记记载,还是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认定股东标准,这三种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缺陷,难以准确确定股东的资格归属。因此,笔者认为隐名投资中在确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时,并不需要首先确认股东资格。本来在隐名投资中,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实为同处一个股东地位上,造成此时的股东权利义务因为隐名投资协议而分离,若非要确认谁是真正的股东,有些情况下,只会陷入法律僵局。况且,根据《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在未经过半数股东同以前,不是公司股东,但他可以申请确认出资人身份或申请转变真正的股东。

四、我国隐名出资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以及社会经济主体的交易行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作用,使得隐名出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规范。在分析隐名出资人法律权益的过程中,明显感觉到存在未尽完善之处,为了在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的同时,更好地保护隐名出资现象中所涉及的其它社会主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完善相应法规:

第一,明确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在处理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将其限缩至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合法的隐名出资协议的实际出资人。但即使是这种意义上的隐名出资人,现实中也存在多种多样的情形,这一简单的概念根本无法划分完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和不完全隐名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综合多部门法律完善隐名投资制度的法律构建。

根据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精神,隐名出资的当事人会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选择合同、、信托等作为其协议的基础关系。综合运用制度(包括借鉴英美法系中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制度的部分思路和我国法律规定的隐名制度)和信托机制,能够比较好地梳理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问题,从而达到综合运用多个法律部门、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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