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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合同

欠款合同

欠款合同范文第1篇

合同欠款纠纷词范文一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史小富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人,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xx年6月3日,原告史小富与被告沈小跃、王小华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对即将要进行的钢材交易进行了约定,尤其是对欠款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及钢材的质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于签订合同时交易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钢材的规格、数量以及价格以送货单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xx年6月5日、6月14日和6月16日分三次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为969000.2元的钢材,被告负责签收了货物,即意味着其对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厚度进行了确认。但是,截止20xx年6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24000元,尚拖欠货款345000.2元一直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其共同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充分证明两被告是共同做生意,送货时被告沈小跃签字确认的行为对王小华有约束力,原告有理由相信沈小跃签收货物王小华不持异议,因此我们认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时,由于被告称其近期资金周围困难,要求原告允许其存在适当欠款,双方明确约定,欠款按照送货单上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资金占用费,欠账期限为两个月,如超出二个月,按照欠账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

鉴于《销售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比例较高,因此本次诉讼中,原告方已经主动降低了资金占用费,只是主张了二万元,恳请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基于其个人原因,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供法院参考。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建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合同欠款纠纷词范文二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xx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xx年9月10日起至20xx年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xx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xx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xx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xx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xx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xx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xx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xx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xx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xx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xx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xx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人:

年 月 日

合同欠款纠纷词范文三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自20xx年起,原告为被告供货,为达成长期友好合作,20xx年,双方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产品数量以甲方的实际需求为标准,最终按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乙方每月末开具17%全额增值税票到甲方财务挂账结算,三个月内结清。

原被告都是合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依法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

双方在进行交易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清单一式两份,销售清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原被告各一份, 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xx年2月 8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57815.35元。

三、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20xx年2月8日,原告来到被告公司对账,(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主管对账的人员曾经有总经理xx、会计xx、采购部主管xxx,被告欠原告货款57815.35元,被告方对《应收账款对账单》进行了盖章确认,20xx年2月,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的37815.35元拖欠至今。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拖延不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1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

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合同货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15.35元及利息6976.93元(利息计算至20xx年12月7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合法合理。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有恶意欠款的嫌疑,使双方的信赖利益遭到危机,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欠款合同范文第2篇

原告:顾连群。

被告:杜涛。

1993中7、8月间,原告顾连群与被告杜涛口头商议,由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座落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凌路的平房二间(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等原因,在签订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制的《房屋买卖契约》时,将上述房屋的买卖价格议定为人民币30万元。该契约还载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本契约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定金可抵作购房价款。

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明确莘凌路197号平房二间的买卖价格为58万元,被告应在199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预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交房屋钥匙给被告,其余28万元房款在1994中3月底前付清。该契约还载明:交至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房屋总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之用,不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正式契约,无任何法律效力。

199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1994年1月15日,原、被告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按房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缴纳了有关产权移转手续费、契税、超标费等费用。1994年4月11日,被告又开出了金额为28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来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后因存款不足,遭信用社退票。同年5月30日及6月2日,被告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房款4万元及8万元。1994年9月12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处开设了酒家。同年9月30日,被告又开出了二张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14.399万元及2万元,其中3990元为利息,因支票大写不规范及过期支票,又遭信用社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其余房款,被告于1994年l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顾连群人民币16万元。1995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的1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逐诉至法院。

原告顾连群诉称:其为了将平房二间出卖给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先后订立了二份房屋买卖契约,其中12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30万元,23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58万元。双方还约定,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作为双方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后双方为了少缴税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了30万元房契之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后,共向原告支付45万元房款,尚欠的13万元房款,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3万元。

被告杜涛辩称:其为了向原告购房,确与原告订立二份房屋买卖契约。但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按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申报的,该契约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房价为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是无效的,现原告已得到45万元,其中1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该案在审理期间,杜涛对其提出的多支付的15万元房款,应由原告返还之说,明确表示不作反诉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呜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为达到少缴税费等目的,恶意串通,故意将双方谈妥的房屋买卖价58万元,以30万元的价格向闵行区房产交易所申报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现房价为30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虽经房产交易所审核批准,但该契约乃当事人瞒报房价所致,其偷逃国税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契约当属无效。然房价为58万元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确实是在按此协议履行,只因被告未付清房款而引发诉讼。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责令当事人按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补办有关手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l款第(4)项、第(7)项、第84条、第l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涛给付原告房屋买卖欠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仍是一审时所持的理由,并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驳回顾连群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连群与杜涛为达到少缴税费等目的,故意将双方谈妥的房屋买卖价格人民币58万元,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向闵行区房产交易所申报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当事人按人民币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补办有关手续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房屋买卖价格人民币58万元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涛已付给顾连群房款人民币45万元,尚欠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依法判决杜涛给付顾连群房屋买卖欠款人民币13万元是正确的。一审沈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杜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杜涛负担。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双方签订的房价为30万元及58万元的二份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

关于房屋买卖价格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效力问题。众所周知,房屋的买卖,当事人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之所以签订该契约,也正是为了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国家向当事人征收各种税费是按房价的一定比率收取的。当事人缴纳费用的多少直接与他们申报的交易价格相关。故本案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的目的,经合谋故意将早已谈妥的58万元买卖价格,以30万元向房产交易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其恶意显而易见。该契约虽经房产交易所审核,被告也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但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性质是瞒报房价,偷逃国税,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均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30万元房价的房屋买卖契约当属无效。

欠款合同范文第3篇

一、欠条产生的原因

“欠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借钱可以是其中一种原因,其它例如在履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合同中,只要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打“欠条”,在很多时候,“欠条”往往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表明自写“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书写“欠条”除了要如写“借条”时要注意的事项之外,还要注意写清楚“欠条”产生的事由,就是因什么原因欠钱。因为,就欠款纠纷而言,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但要证明欠款的事实,而且还要证明欠款的合法性,写清楚事由,也就说明了欠款的合法性。

二、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有人可能认为借条与欠条是一样的,其实两者之间还是有较大区别的。

1、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不一定是借款。

欠款合同范文第4篇

1)按合同履约每月按时报送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在规定时间内核查,根据合同条款督促建设单位审核月度结算按进度支付进度款,对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履行合同的项目,施工单位可采取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催促进度款的支付,加强工程进度款的回收,尽快回笼资金;2)完善过程中的各种经济资料及与价款有关的影像资料;3)工程完工后及时报送甲方结算;落实催款责任人,定期分析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财务完善与建设单位做好对账签认,建立好工程回款台账。

2如拖欠款产生了做好拖欠款的事后应对措施

1)企业成立回收工程拖欠款的机制,成立以项目经理为第一清欠责任人的清欠小组,负责回收工程拖欠款,制定相应的清欠办法。分析拖欠款形成的原因,制定催收工程款的责任制度,采取正确的清收措施。按工程拖欠的账龄、金额进行分析,因为拖欠的账龄越长收不回来的可能性越大,通过分析确定优先收账的对象,尽量在发生欠款的初期就采取有效的收账措施,同时分清欠款单位是故意拖欠还是愿意付款而没有付款的能力,对故意拖欠的建设单位采取通常的催促办法只能是延误时间,对此类款项必须采用更加有力的措施进行追讨,而对于愿意付款但目前没有付款能力的建设单位,看其是否暂时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还是其财务状况发生了严重的危机而无力还款,随着时间的推移极有可能转变为恶意拖欠,对此类欠款必须采取措施,切不可以碍于情面而坐失收款良机而未采取清收措施,针对拖欠的账龄和收款的难易找出拖欠原因,明确落实催款责任。2)加强对工程拖欠款的管理,制定适时可行的收款政策,对不同时期的工程拖欠款的催收方式,制定收账政策,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为保护企业的利益降低工程拖欠款带来的风险,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拖欠款尽可能的回收。3)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质量问题牵涉到自身因素而导致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应积极采取主动措施,以尽快回收资金,对于确实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订立还款计划的措施进行欠款清收。

3健全法律制度,提高法律意识,完善法律体系

完善《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及其他地方法规。对建设单位进行约束管理可以实行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由担保人支付,但担保人可依法要求房地产企业提供反担保,施工企业也应对等提供履约担保。对于未提供这两种担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凡已开发完成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对其新开发项目不颁发施工许可证。对违反合同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建设用地审批、资质年检、银行信贷等方面给予限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拖欠,建设部已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在房地产建设中实施担保制度,既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保函又要求开发商提供支付担保,从源头遏制工程拖欠款的发生。规范建筑市场,严格合同管理遏制投标时低于成本价中标,施工过程中通过各种变更影响工程的正常进度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欠,影响建筑企业的信用,从而影响建筑业的正常发展。增强施工企业的维权意识施工企业根据各种加强员工法律知识的培训,维护企业及自身的合法权益。

4结语

欠款合同范文第5篇

一、欠据之含义

关于欠据的含义,夏琼瑶,温毅斌在《欠据和借据诉讼时效辨析》(以下简称《辨析》)一文中指出,欠据通常是基于出具欠据前 “双方有经济往来,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或经结算后,债务人需给付债权人的款项,但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或不及时给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和妥协,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凭证”。 笔者对“欠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的观点亦表赞同。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欠据主要由如下几种情形产生: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即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无能力或者不及时偿还时,经过双方的协商妥协,将合同之债进行归结所出具的具有结算凭证作用之欠据。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凭据而出具的欠据。即证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系列行为过程以及结果的欠据

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据。

4.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结果凭证的欠据。即,在合同移转时,前合同之债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下,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而由新债务人出具的表明其对原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的欠据。

5.记载模糊的欠据。

在实际生活中,会出现在当事人疏忽的情况下,出具了记载内容不清的欠据。此种欠据属于性质待定欠据,而非单独一类。

二。对欠据的认定问题

首先,必须将欠据与借据区分开来。在实践中,易与欠据混淆的是借据。

借据,仅有一种含义,即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及存在,是借款合同之证明或是凭证。但借据并非合同本身,一般只是书面或口头借款合同的书面凭证,并不等同于借款合同。而欠据通常必须在双方有经济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双方协商所出具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然而,两者仅有一字之差,故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借”是欠债结果产生的原因,有“借”之因就必生“欠”之果。虽然欠债并非一定由“借”而产生。且两者又都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之凭证,因此,笔者认为广义之欠据可以涵盖“借据”之含义。

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毕竟两者性质有差异,为了防止混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必须对其进行严格区分比较。

其次,要根据欠据本身所具有的内涵分别作出判断和处理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此种欠据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合同债务的一种结算凭证。该凭证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由合同之债转变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以合同为基础。此种欠据记载的债权债务性质发生了变化,而其他内容,如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的标的数额并未改变。(这不同于合同之债的移转和担保)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凭据而出具之欠据。

通常在此类字据中,记载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情况,为履行义务所已经支付的数额以及尚欠款项数额等内容。常见的如,在买卖合同或其他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分次付款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系列行为过程以及结果的欠据。它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过程的凭据。

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据。

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在合同双方协商, 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表明同意延展合同履行期所出具的欠据。通常该种欠据都注明了延长履行的期限,或注明了偿还剩余款项的条件。

4.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结果凭证的欠据。

在实践中,合同之债的移转是十分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要求新的债务人立下欠据,表明其对原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此种欠据是在合同移转协议的基础上出具的,是合同之债移转所产生结果的凭证。

5.记载模糊的欠据。

该种欠据往往只写明“欠某某人多少金额”,而没有注明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对于这类的欠据,就必须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归类,而不能/,!/笼统地一概将其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三。欠据诉讼时效的起算

关于欠据之诉讼时效原则上应当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果欠据有注明债务履行期限的,就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这在实践中容易操作。但是,在欠据中没有注明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日起算。另一观点认为,应从出具欠据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于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二年)。在《辨析》一文中,作者引用此批复作为欠据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依据,对此,笔者认为,此批复只是关于供需双方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为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并不能作为欠据诉讼时效之依据。此外,此批复规定,从出具日的第二天起算的条件是“假如供方在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在供方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时效起算就应有所不同。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必须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如果将出具日作为起算日,则一方面,实际上使借款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混淆在一起,这对于债权人是不利的。另一方面,出具欠据后,只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并不说明债权人权利就此受到侵害,而仅当债权人主张权利且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权利才自始受到侵害,且债权人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的同时也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计算时效才合乎法律。但是如果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作为时效起算的前提,容易产生债权人在20年内不时地主张权利,中断时效,却又怠于的情况,这样就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于不确定中,且债权人主 宰一切,债务人则一直处于被动的情况下,这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这种做法也不够理想。

所以,在适用时效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关于欠据诉讼时效起算的建议

首先,由于欠据和借据在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两者不同。为了防止混淆,有必要顺便说明借据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借据之时效,在《辨析》一文作者指出,“出借借款或给付借款之日(一般情况下是同时的)就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从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言,如果借据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是还款日期之日起两年,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从给付借款之日起两年。这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区别: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时效从约定的时间开始起两年;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从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所以对于借据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不应也不宜用”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方式表述,”。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 借据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非合同本身,借款合同有书面和口头合同之分。书面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无需以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口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给付借款之日,合同才生效,若仅有借款承诺,出具欠据,而无实际给付借款,则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产生、存在。据此,若从出具日或给付借款日起算2年时效,使得合同履行期间包含在诉讼时效期间里,且2年期间过短,明显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且如前文所论述的,出具欠据或给付借款并不表示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这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如果从出具日或给付借款之日起20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从主张之日起适用2年时效。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日之前的期间,视为双方合同履行期,而主张权利之后才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样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较为公平合理。如果债权人在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起算。这是因为只要债务人一日不还款,债权人的权利就处于受持续侵害下,因此即使债权人利用20年之时效期间,反复主张权利,中断时效,也无可厚非。并且,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无从得知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不适用2年时效。但是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之规定,仍然受到最长时效20年的限制,这样可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况下,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3点就是这样规定的(此处的侵权应当作扩大理解)。

关于欠据之诉讼时效,《辨析》一文作者认为“欠据出具之日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同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故权利人应该在出具欠据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对于欠据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灵活适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概而论,是无法解决此问题的。

其次,欠据诉讼时效的适用。由于在实践中,欠据产生的情形之多,因此,每种欠据所应适用的诉讼时效也略有差异,以下,笔者将基于前述分类,进行具体说明。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在出具欠据时,表明合同之债关系转变成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日之前就是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而在出具日,权利人就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应从出具日起算2年时效,即适用有条件一般诉讼时效。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而出具的,或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作用的欠据。

对于上述第2,第3种欠据,笔者认为,此二种欠据,虽然在内容上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并不仅是债权债务存在的凭证,而主要是前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是作为履行合同过程的证据,或者是对合同的补充。该欠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合同之债,性质没有变化,债权人债务人也没有变更,仅是合同之债标的的数额随着当事人的履行而发生量的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可将其视为合同的一个部分。由于是视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辅助资料,具有一定意义的证据作用,是对合同履行的确认。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欠据,并没有必要讨论时效问题。在合同期满前,出具此种票据,是作为记载合同义务履行过程的凭证;合同到期后,出具此种票据,就成为债权人主张合同之债的一种手段,成为中断合同之债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欠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前合同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据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新产生且没有任何变化,而当债权人要主张债权时,也应以合同之债为由,其时效也应从合同期满,债务人违约之日起算两年时效。因此,单独讨论该种欠据诉讼时效,并没有多大意义。

3、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的凭证所出具的欠据。

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具之日起算适用两年时效。该种欠据是在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出具的,此时债权人权利已受侵害,且也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该欠据的出具证明了合同之债的移转,移转的结果即为变更债务人,而并不改变债权人权利已经受到侵害的事实,且此种欠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应承担与合同之债债务人相同的责任,也表明了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所以应从出具之日起计算时效。

4、如果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灭失,而债权人以其所持有的欠据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如果欠据本身记载清晰、详细,则应从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从出具之日起算时效,使得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缩短,理论上是不利于债权人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却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由于此种欠据记载清晰详细,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但是,由于债权人无法提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使得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以及债权人明知权利受侵害的时间难以判断,债权人举证不充分,因此应适用对债权人不利的时效期间,这是由民事诉讼的风险性决定的。

如果欠据本身记载模糊,如仅注明欠某人多少金额,又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此时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确认,对于此类欠据,法律不予保护,也就无需讨论其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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