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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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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弊端完善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3年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十分猖獗的仿冒装潢、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垄断等一度让企业和老百姓非常头痛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这些问题得到了很大缓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可以说它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规范市场竞争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所以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确:执法范围过窄、执法手段不足:法律责任欠缺等。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制订的有些内容已不能跟上时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二、结合社会发展实际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

重新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

我们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fB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1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措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损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冒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这些无疑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如此类似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纳入其调整范围。

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只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样不仅可以保持法律的较长时期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的需要。

4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重新认识.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如关于掠夺性定价、贱卖的问题(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该法对其适用的前提没有规定清楚。实际上只有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主体持续、恶意贱价销售才可能危及市场竞争和社会利益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对市场没有什么损害.对于消费者则有百利而无一弊。如日本关于“不正当贱卖“的规定是“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提供其商品或者劳务”。我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在查办案子时往往不得要领.对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没有考虑其是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贱卖行为是否连续不加以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可能阻碍了市场的竞争。

还有.如规定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这在制定本法的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现在这种硬性的固定数额的规定就不合理了.显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当竞争的开展这一点.发达国家有很好的经验.即根据标的的价值高低来决定赠品价值是否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如西班牙规定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好处的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主商品价值的15%日本规定.企业单独进行而非若干个企业联合进行的有奖销售交易额在500日元以下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交易额的20倍交易额在500日元至5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1万日元等。这样的规定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具有极强的台理性。

另外.如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没有知名度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没什么知名度.我使用与你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就应当允许。发达国家就此一般都有一个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对”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如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其他承担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

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并且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第2篇

以上传统知识产权对产品形状设计的保护各有利弊,那么,若传统知识产权已无法延及一项产品形状设计时,该设计是否还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本文将围绕这个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晨光中性笔案引申的法律问题

2008年,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就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仿冒其晨光K-35中性笔外形设计一案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被告行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本就涉案设计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但因专利期满已无法提供专利保护。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中笔套夹和装饰圈部分进行了专门的设计,使其除具有功能性以外,还具有较强的装饰性,起到了美化商品的作用。……笔套夹和装饰圈部分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最后判定侵权成立。但是,对于其他设计包括揿头、笔杆、笔颈、护套和尖套部分的形状设计,法院认为“属于使笔类商品实现自身技术效果的功能性设计,这些部件的形状以及整体的色彩搭配与其他同类商品相比也缺乏显著特征”,因此并不能作为特有装潢获得保护。该案历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最后以双方和解撤回再审告终。

模仿抄袭产品形状设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给出明确答案,而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反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则、其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保护的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标准等方面着手。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补充性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顾名思义,旨在约束和制裁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190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修订时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轨道,自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逐渐成为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以鼓励创新,保护智力成果为宗旨,赋予市场主体一定范围的独占性权利。传统知识产权法创设的权利和约束的侵权行为一般来讲具有清晰的边界和限制,以防给予权利人过强的垄断保护。而市场行为千变万化,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具体知识产权涵盖不到的领域。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从制止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出发,对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知识产权界一个流行的比喻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在内的传统知识产权法三项制度比作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拖着这三座冰山的海水,形象地描绘出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补充和兜底意义。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无法通过传统知识产权获得充分保护的产品形状设计,是否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保护呢?

产品形状设计和“特有包装、装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法》”)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擅自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字面意义理解,包装是用来盛装商品的物体,并非产品本身,因而产品形状设计很难落入“包装”的范畴。装潢是指商品外表或包装上的装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5款规定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很多情况下,装潢与产品或产品包装是融合在一起的,那么产品的形状设计是否可以纳入这里的“装潢”范围?

《反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从上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行文来看,“装潢”似乎并不能涵盖产品本身的形状设计。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司法解释时,许多权利人尤其是国外权利人纷纷呼吁将产品形状纳入《反法》保护范畴,然而,由于产品形状设计经常受到产品自身性质和功能的限制,如果给予产品形状过多的保护,将本应属于公有领域的设计纳入《反法》保护范围,反会阻碍自由竞争和科技进步。出于这样的顾虑,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反法司法解释》”)仍未明确对产品形状的不正当竞争保护。话虽如此,该司法解释却做出了一条排除性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这样的排除规定似乎又在给出潜台词——若产品形状超出功能性范围,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该可以作为“装潢”得到保护。

法律规定本身的暧昧态度,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同时也创造了大量灵活空间。而要回答产品形状是否可纳入“装潢”范畴这一问题,需要从更深层的立法本意来探究。从我国《反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保护的立法本意来看,其实际上保护的就是未注册商标,即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但并未注册为商标的商业标识。如若商业标识已经通过市场活动建立起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指代关系,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必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这样的行为不加制止必然扰乱市场秩序,对商业标识的持有者不公,亦不符合公平诚信的市场经营原则。我国《商标法》主要以商标注册和保护注册商标为主要内容,尽管其在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提供了一些保护,但这种保护非常有限,无法延及对未注册又尚未达到驰名程度的商业标识的保护。这时,《反法》作为《商标法》的有力补充,填补了这一空白,将这样的商业标识概括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而将对相关公众的“混淆”作为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

既然《反法》保护特有包装、装潢的本旨在于对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商业标识提供保护,这里的“包装”、“装潢”就不应仅局限于其字面意义,而需要被赋予更为丰富和灵活的内涵。例如《反法司法解释》中对由营业场所的装饰、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装潢”的界定,就充分体现了此点。

从以上《反法》立法本意出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产品的形状的确具有区别于同类其他产品的独特特征,并已经和具体产品之间形成指代关系,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功能和意义,那么产品的形状是可以作为《反法》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中的“包装、装潢”获得保护的,或至少可以以该条类推结合《反法》一般原则获得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同时,由于产品形状设计与产品的功能性常常融为一体,很难分离,而出于自身性质和功能的限制,可以自由发挥的空间比较有限。如果给于产品形状过多的保护,将本应属于公有领域的设计纳入《反法》保护范围,反会阻碍自由竞争和科技进步。毕竟在大的市场原则上,借鉴模仿是自由,知识产权是例外。鉴此,我们看到的是,立法和实践中对于产品形状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较之一般产品包装、装潢更为有限和严格。

回到上述晨光中性笔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0年年度报告中引述此案,并指出,“凡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装潢,通常包括文字图案类和形状构造类两种类型……与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类装潢相比,内在于商品之中的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一般至少包括:1、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这等于通过司法实践对产品形状的不正当竞争保护予以了确认。同时,产品形状获得保护的门槛较高,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特有”的问题上比之普通意义的产品包装装潢更为严格,而通过这样的利益平衡,也可尽量避免过度保护。正如该案中,除笔套夹和装饰圈部分,对于其他设计包括揿头、笔杆、笔颈、护套和尖套部分的形状设计,法院认为缺乏显著性,并不能作为特有装潢获得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原则的适用

除《反法》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外,第二条中关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原则的规定,也对产品形状的不正当竞争保护有着重要意义。如果说传统知识产权法是从保护创造性智慧成果的角度创设一定垄断权,不正当竞争法则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的立足点出发给传统知识产权提供必要补充。而就《反法》本身而言,第二条中关于公平诚信的一般市场经营原则的规定,既是整个《反法》的基石,又对《反法》中所列的具体侵权行为提供补充,保证了反不正竞争法必要的灵活性。

司法实践中对《反法》第二条的适用是非常严格和谨慎的,在不符合《反法》其他条款或传统知识产权法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第二条的情形十分有限。毕竟知识产权是垄断权,需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获得,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内容则会进入公有领域,可自由模仿。这时候,如果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具体规定都没能涵盖的情况下,另行通过《反法》第二条进行额外保护,可能扩大垄断范围,与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相抵触。

在更多的案例中,我们看到的是将《反法》的具体规定和第二条一般原则条款结合,一方面从知识产权的商业成果保护考虑进行类推适用,另一方面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角度出发结合一般原则进行判定。例如在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钱雁秋、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电视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片名推出方式、推出节奏、独创性的服装服饰、画面风格、演员造型、特有的稳固人物关系、前后关联的故事主干等,虽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的装潢,仍可因其所具有显著识别性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同时被告“理应知晓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存在,作为《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编剧和导演的钱雁秋,对上述事实更属明知”,最后依据《反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定侵权成立。

在涉及仿冒产品形状设计的个案中,如果被告明显违反公平诚信的市场经营原则,不正当地利用原告的智力劳动和商业经营成果,不劳而获,结合适用《反法》第二条也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路。

结语

综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传统知识产权的框架之外,为产品形状的保护开辟出另一种可能。而鉴于形状设计的特殊性,其与产品本身性质和功能的密切关系,决定了对产品形状的保护必然是非常严格和有限的。产品形状能否获得不正当竞争保护,关键在于从法律意义上其是否具备足够显著性,超越一般惯常设计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兜底条款;惩罚性罚款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1

一、引言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改革开放初期,在推动市场经济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随之展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在此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显露出明显的缺陷,不能有效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作用。其中有些条款如不及时作出调整,必将成为市场经济发展中羁绊,对其进行调整已迫在眉睫。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一)行为主体规定范围较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为“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这种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本身就自相矛盾。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商品流通以及限制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中涌现出很多经济主体,他们并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设立兜底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的列举了11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而具体,除此之外,再无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设立兜底条款。这种规定已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不断“推陈出新”,不正当竞争早已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法中的规定的类型。但执法部门却对此无能为力,原因就在于执法无据。

(三)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规定不明确,不利于执法部门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明确的定义。例如:何为季节性降价,主要针对那些商品,何为有效期将至的商品,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执法部门执法难度加大,也为不法经营者提供了非法经营的空间。

(四)对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制裁力度不够。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该条款对于相关责任人处罚过轻,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过低,很容易导致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现阶段,有些地方政府恣意干预经济正常发展,也是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责任人惩罚力度不够。

(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惩罚力度不够。在20年前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对违法经营者的返款金额不高,一般可处以1万以上至20万以下的罚款。可是当今社会,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危害愈来愈大,甚至在有些时候给受害经营者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如此低的罚金,不足以警醒违法经营着,对违法经营者没有足够的威慑力。

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设想

(一)明确经营者的概念。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过窄,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应将经营者及其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尤其是利益相关人,利益相关人这个概念能在很大程度上包括与经营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同时也能囊括不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中加入兜底条款。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能够明确判断何为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没有兜底条款则不能应对新出现的新情况,这是立法对法律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法理要求。应采用列举式立法,重新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加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这样在一定时期内能适应新情况的出现,也有利于执法部门的执法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

(三)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明确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目前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概念不明确,较为含混,给执法部门执法带来很大难度,相关立法机关应及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概念。如即将到期商品概念,过季商品概念, 增加执法部门的执法可操作性。

(四)重新构建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措施。由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惩罚力度不够,不能起到对违法经营者的法律震慑作用,所以要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如加大罚款金额,增加违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针对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设定不同额度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是吊销营业执照等。《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之以相应民事救济的原则。执法部门可责令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侵害行为。进一步建立完整的刑事责任制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进而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

四、结束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经济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正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完善,就显得非常必要。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合法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的公平性。通过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保障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付志新.对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建议[J].人大建设,2007(10).

[2]刘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巫需修订完善[J].甘肃社会科学,2005(03).

[3]季连帅.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J].商业经济,2007(09).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第4篇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本法的直接目的是反对不正当竞争,与此相对应的是鼓励与支持正当的竞争,因此,本法的立法目的具体说来是:

    (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实行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实践和世界现代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体制是不适应社会主义各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必须对原来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改革的最终选择。

    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行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映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以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市场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是有重大区别的,两种经济体制的不同主要是:

    第一,市场和计划所起的调节作用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发挥的是对经济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市场作用来自行平衡供求,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但市场也不是万能的,它有种种局限性,因此政府计划的调节是必要的,政府是起着高层次的调节作用。也就是说凡是市场能解决的由市场来解决,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由政府来解决。计划经济体制则是政府通过计划支配一切,对资源进行直接配置。但由于政府力量还不够,计划也不可能做到完全无漏。所以还需要市场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经济运行方式不同。市场经济的运行是遵循价值规律,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的,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计划经济的运行是靠行政命令,通过国家下达的计划或配额进行的,因此基本不存在竞争。

    第三,微观经济基础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企业,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不分,没有经营自主权,不能自负盈亏的企业,企业是政府行政部门的附属物。

    第四,经济活动的界限不同。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活动是以法律作为界限的。只要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企业、个人、政府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发挥作用。因此,市场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讲也是法制经济。计划经济体制下则是以计划作为经济活动的界限,任何违反计划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随着改革开放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正在从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实行市场经济就要遵循商品活动的价值规律,从而实现对社会资源有效、合理的配置。而价值规律的实现是离不开竞争机制的。价值规律这种调节资源和经济活动的作用是通过竞争来实现的。因此,竞争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是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最重要的调节器,其作用主要是:

    1.资源配置作用。市场经济对资源的合理配置是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的。在竞争作用下,适者生存,优胜劣汰。社会资源的配置就会向最有效的领域倾斜。因此,竞争是劳动力和资本的引导者。通过竞争作用不断地调整着生产要素在总的经济领域里的流动方向和数额比例,以便提供更多的为消费者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

    2.利益分配作用。经营者通过市场竞争,以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占有市场,才能将产品转化为商品,实现经营者的利益和对社会的贡献。只有市场竞争中兑现的效益,才是收入分配及企业盈利状态的根本尺度,也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3.发展动力作用。市场竞争给企业以强烈的刺激和压力,使企业处于不进则退的环境中。竞争虽然给企业以压力,但这也是一种生存和发展的动力。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没有竞争的压力,因此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活力和前进的动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不断地面对市场的需求,改进技术,降低成本,提高质量,改善服务,赢得竞争优势,从而促进和带动全社会的技术进步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充满活力。

    因此,竞争是市场经济最活跃、最核心的因素。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如果社会经济生活中竞争遭到排斥或者削弱,那么市场机制就要出现结构性的、全局性的障碍,市场经济秩序就将发生混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不能顺利发展。因此,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和促进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二)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具有两重性。在竞争作用下,可以产生积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推动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同时由于利益动机的影响,同样也可以产生消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使得一些经营者企图不通过自己的正当努力和商业活动来获取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例如,采取假冒他人商品的注册商标、包装、装潢或标记,企业名称和姓名等行为,采取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推销产品,造成与产品质量、价格、服务毫无关系的竞争优势。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存在,而且有些已经发展得相当严重,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当普遍。全国各地,各行各业,各类市场活动的主体都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二,在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制售假冒商品,制作虚假广告,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商业贿赂等行为表现特别突出,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几大“公害”,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给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第三,在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地方经济封锁和部门垄断等行为,是我国市场活动中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排挤竞争对手,限制市场竞争,抑制市场应有的活力,对市场机制的破坏性更为严重。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对一切公平竞争进行鼓励和保护,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制止和惩罚。法律保障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公开、公平地进行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使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竞争始终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般条款 完善

一、一般条款的法律含义

一般条款是法律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所谓一般条款指的是法律中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文义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在法律词典中,一般条款可称为概括条款,它大致可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首先,把法律上的要件指定为抽象的、一般的规定。其次,在公法上出现例如“认为公益上有需要时”,指以不确定的概念为行政行为要件规定,也还有把情况统一整理为对象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主要是从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即规定执法机关或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说概括的规范。

二、我国目前对一般条款的争议及不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亦是现行法对不正当竞争所下的定义,但对于这个条款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范围,目前学界颇有争论。

第一种观点是法定主义说,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该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需要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于该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项行为,除非另有法律规定,否则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这种观点主要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性,遵循“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是有限的一般条款说。从形式上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以及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定义的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在民法中对侵权行为不实行法定主义,法院往往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认定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第2条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来说是一般条款,而对行政机关来说则不是一般条款。

第三种观点是一般条款说,这是许多学者所认同的观点。该学说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存在一般条款的,但对具体内容却仍存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就是一般条款。有学者则认为一般条款包含于第2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之中,认为“诚实信用”是一般条款的核心,或认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般条款的内涵。对于此种学说的优点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行为只是在现实市场交易中出现的比较频繁、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各式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来也还会出现一些目前还难以预料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借助于揭示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共性的一般条款,就可以及时制止和预防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点在于:首先,较低级别的行政机关很难准确地依据一般条款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素质还有待提高。其次,正如我前面所说的,极有可能出现行政权力寻租现象,导致行政权力和法律的滥用。

根据上述所做的分析,可以看出一般条款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说是十分必要的且重要的,而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一条明确的一般条款从而引出了学界对此不小的争论,因此这也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迫切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基本思路

我个人认为,由于采用严格的法定主义的观点,将会造成该法缺乏灵活性的致命弱点,从而不能有效规范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反,如果规定可以不加限制地适用的一般条款又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的后果。因此,思路应当是首先确立一个内涵综合全面的一般条款,同时为了避免执法者的权利滥用,可以制定相应的制度进行制衡。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方法:

第一,在总则部分规定一个有定义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相结合的一般条款。可以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经典表述模式,对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改造。比如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及其责任,同时明确授权国务院监督检查部门认定并公布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权限。

第二,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列举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规定一条概括性规定,用以充当一般条款。

第三,针对目前我国市场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滥、对行政执法依赖严重但行政执法效率普遍不高的情况,在修改完善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在规定了一条明确的一般条款之后,再进一步充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做出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尽量将近十几年来出现的所有定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在内,尽量压缩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并对那些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以期减少一般条款对法律的预见性、安全性、确定性和权威性所造成的损害,并让执法机构专心于具体条款的执行,聚积有限的行政资源来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四、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竞争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之一,其重要作用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对其进行不断的完善和修改,让它适应市场经济不但发展的新形势,才能为中国经济继续保持健康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钟明钊,盛学军,江帆副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

[2]孔祥俊,刘泽宇,武建英编著.《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3]李昌麟,刘瑞复主编,王卫国,顾功耘副主编.《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