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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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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制度

暂行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征地公告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按照由农民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统一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提高征地补偿费。暂按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提高4元,城市规划区外每平方米提高2元。根据地方财力、失地农民数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运转情况,适时提高征地补偿费标准;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三)财政其他可用资金。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1年内,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在3600元、7200元、1*00元3个标准中任选一档缴费。

(二)县财政按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统筹资金的筹集。在县政府公告的同时,县社保局根据土地征用情况和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算,报县劳动保障局和国土资源局审核。县财政局核定后,根据预算将提高的征地补偿费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县财政专户。

(二)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县社保局统一收取,及时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县财政专户。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支付,补充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的,从统筹资金中支付。统筹资金出现缺口时,由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财政其他可用资金中补充解决。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和待遇核发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全体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向乡镇政府上报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花名册;

(三)乡镇政府研究后,向社会公示;

(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五)资金划拨到位后,由县社保局为参保人员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条县社保局负责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的信息管理,建立档案和个人帐户,核定享受待遇标准和资格。

第十一条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次月起领取养老金。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被征地农民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80元;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

1、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1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2、个人缴费72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4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60元;

3、个人缴费1*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7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90元。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方政府承受能力,由政府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委托金融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及其他支付所需资金,由县社保局按月编制预算,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财政局审批后,将资金拨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四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行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条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出口奖励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出口奖励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申报、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异议处理、公布结果、奖励授予等。

第三条奖励资金从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列支,列支额度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根据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总体规划和出口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确定。

第四条奖励范围包括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中取得突出业绩或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出口奖励的评审、授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干涉。

第六条出口奖励每年评审一次。奖励资金分配标准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根据国产音像制品年度出口情况和企业申报情况确定。

第七条出口奖励设立下列奖项:

(一)优秀出口企业奖;

(二)优秀出口节目奖;

(三)个人突出贡献奖。

第八条优秀出口企业奖授予经营国产音像制品成品出口或版权出口的国内企业。

基本标准:

(一)在音像制品成品出口或版权出口方面取得突出业绩的;

(二)在开拓海外音像市场工作中有重要贡献,取得良好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优秀出口节目奖授予出口音像节目著作权人。

基本标准:

(一)在海外取得突出销售业绩的;

(二)在海外获得重要奖项的;

(三)在海外取得良好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个人突出贡献奖授予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十一条申报优秀出口企业奖应当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年度出口业绩证明材料;

(四)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近三年来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申报优秀出口节目奖应当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著作权证明材料;

(二)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出口业绩或所获重要奖项证明材料;

(四)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近三年来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申报个人突出贡献奖应当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参评优秀出口节目奖的音像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组织成立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六条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在评审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参评项目时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参评项目的形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提交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组对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参评项目进行评议,并产生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审结果在中国文化市场网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

第二十条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单位异议要加盖公章,个人异议要署真实姓名。

(一)书面异议材料应当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等事项,并提交证明材料;

(二)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该项目申报单位或个人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审议;

(三)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审议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异议方、项目申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公示期结束后,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审和公示结果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审核。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最终获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参评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经查明属实,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取消三年奖励资格。

第二十三条参加出口专项奖励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违反规定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评审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出口专项奖项如有空缺,该年度奖励资金累积下年度使用。

暂行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收购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出让等形式,优化配置存量土地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本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区国有土地储备。

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告。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用地单位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土地储备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八条本市城区范围的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荒芜、闲置等原因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依法应当收归国有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和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回、收购的原划拨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由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前条第(一)至(六)项所列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七)至(十一)项所列土地,按下列程序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人出具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出具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权属资料和土地面积、位置、类型、四至、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等实施审核调查;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审核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征求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

(六)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批准的收购方案,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依据测算评估结果结算差价;

(八)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原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被收购的土地为原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

出让土地收购补偿费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当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补偿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区土地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实施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土地平整。

(二)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在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城市规划、拆迁、租赁、抵押等相关的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本章规定实施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包括以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签订《预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草拟方案,报本市土地、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确定。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根据出让方案规定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储备土地预出让招标、拍卖活动。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招标或拍卖条件的,经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以协议方式实施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严格审查申请者的资信,并按规定程序与申请者协商开发补偿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交付期限与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与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的中标人、买受人或协议约定的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约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预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前期计划、规划审批、建设用地及土地出让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协助。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约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划拨使用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储备土地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资本金,由本市财政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用储备土地作抵押贷款,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第三十条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中的出让金部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市土地、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数额,从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中扣除土地开发补偿费用。

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在扣除出让金、土地开发补偿费后的部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其使用权人未经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储备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依法解除《预出让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出让、划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暂行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合营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同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中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新建、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三条外商不得设立独资电影院,不得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四)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对全国试点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南京市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

(五)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六)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五条合营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依下列程序报批:

(一)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项目申请书;

2.合营中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影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银行资信证明;

3.合营外方的资格证明材料、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4.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6.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七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变更股权及投资额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外商投资电影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放映的影片必须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准放映走私、盗版电影,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

第九条外商投资电影院附属从事其他娱乐服务业务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暂行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做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对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办法。

参加前款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申请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不同领域、不同年龄层次及知识结构的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按报名顺序等方式选择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选择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或者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中立、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听证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并提出证据、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延期、中止和终止的说明;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重要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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