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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与命题

定义与命题

定义与命题范文第1篇

【专 题 号】B6

【复印期号】2009年04期

【原文出处】《世界哲学》(京)2008年6期第61~67页

【英文标题】The Concept of Truth in 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

【作者简介】黄敏,中山大学哲学系。

【内容提要】 维特根斯坦在其《逻辑哲学论》中集中讨论了真理概念,他处理这个概念的方式表明了如何理解语言与实在的关系,以及在何种意义上没有否定记号所代表的实在之物。本文从维特根斯坦关于真理符合论的表述是否会遭到弗雷格的批评这个问题入手,对照戴尔蒙德关于维特根斯坦真理概念的解释,给出了自己的解读,按照这种解读,真内在于使用命题的活动。

【关 键 词】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真/涵义/使用

中图分类号:B516.5293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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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认为,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给出了一种关于真的符合论。这种符合论与逻辑图像论联系在一起,例如2.222节这样说,“图像的真或假在于它的涵义与实在是否一致”①。但这就立即面临弗雷格在《思想》这篇著名文章中对于符合论的批评,按照这个批评,不仅符合论是不可能的,而且真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不可定义的。这就自然产生一个问题:维特根斯坦关于真的符合论,是否因为这个批评就垮掉了呢?本文就以这个问题为起点,整理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给出的真理概念。

弗雷格的批评大意是这样的:如果用与事实符合来定义某个命题是真的,那么要使用这个定义来判定命题p是否真,就要先考虑p是否符合事实,也就是说,先考虑“p符合事实”是否为真,而这就预设了真,从而使对这个定义进入了无穷后退;同样的思路适用于所有关于真的定义,因此真是不可定义的。②

沃克尔③认为这个批评适合于融贯论,但不适合于符合论。他区分了关于真的理论和关于事实的理论。如果符合论是一种关于真的理论而不是关于事实的理论,那么它就可以避开弗雷格的批评。为看到这一点,考虑“p符合事实”这个命题,要使其为真,所要求就是“p符合事实”这个命题符合事实。如果视事实这个概念为初始概念,那么由p符合事实,就可以得到“p符合事实”这个命题符合事实,这一点就相当于说由p得到p为真,由p为真得到“p为真”为真,这个过程可以无穷继续下去,但不是恶性循环。

但是,沃克尔的策略不适合于维特根斯坦。这个策略仅仅考虑了真,而没有涉及语义。维特根斯坦似乎持一种真值条件语义学,他说:“要理解一个命题,就是要知道如果它是真的话,情况是怎样的”(4.024节)。如果可以通过真值条件来确定语义,那么即使事先不知道命题的语义,只要知道与之对应的真值条件,我们也可以确定命题的语义。沃克尔策略的核心在于,承认有一个独立于真的事实概念。但是,如果事实独立于真,那么与一个命题相符合的是什么事实,就并不取决于这里的命题是什么。联系到真值条件语义学,这就相当于说这里有真值条件,但不知道是哪个命题的真值条件,从而也就不知道要为哪个命题确定语义。真值条件语义学意味着事实能够成为命题的个体化条件,但对于独立给定的事实来说,符合关系并不足以挑出任何命题,从而不能得到个体化的命题。

沃克尔策略必须承认,事实概念是一种外延化的概念。按照这种事实概念,金星升起来了,即使这个事实与启明星升起来了这个事实是用不同命题表述的,它们仍然是同一个事实,这个事实的同一性不依赖于表述它的命题。显然,这样的事实不足以确定它是“金星升起来了”这个命题还是“启明星升起来了”这个命题的真值条件,而这是两个不同的命题。真值条件语义学要求给出足以区分这两个命题的事实,而这意味着作为真值条件的是内涵性的事实概念,按这种事实概念,金星升起来了与启明星升起来了,是两个不同的事实。

弗雷格批评的关键在于,如果真是以命题为主目的谓词,那么关于它的任何定义都必定采取了如下形式:

D)对任一命题p,T(p),当且仅当,F(p)。

其中“T”表示谓词真,T(p)即命题p为真,而“F”则表示用来定义真的任何性质。这种定义形式本身就预设了真这个概念,因为双条件句所使用的连接词(“当且仅当”)意味着两边的子句真值相同。为了避免这个批评,可以采取的对策有两个。其一,把“当且仅当”这个连接词看作是一个过渡,它仅仅表示两边同时为真这一事实,关键是得到定义项,即双条件句的右边为真的情况。此时只需表明可以不用真这个谓词来实现这种情况就行了。沃克尔的策略就是如此。其二,则是表明这里的双条件句不是用来定义真的命题,真这个概念已经先于这个定义而被把握了,类似于D)的命题仅仅是对我们已经把握到的真这个概念的一种阐明,这个命题本身并不表明我们理解真这个概念的基础。如果情况是这样,要断定命题p真所需要的“F(p)”为真,就不是恶性的无穷后退。我将表明,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引入的真,就以第二种方式避免了弗雷格的批评。当然,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维特根斯坦就没有一种真正的符合论,也不会遇到弗雷格的批评。

《逻辑哲学论》集中讨论真的段落是在4.06节至4.0641节。4.06节说,“只有作为实在的图像,命题才能是真的或假的”。这是在说真这个概念的适用范围。考虑到真这个概念在什么情况下有效,这种情况中就包含着对于这个概念来说具有本质性的东西,这一节的说明就是极为重要的。按照文本的编号排序原则④,4.06节覆盖了整个关于真的讨论,这就很说明问题。显然,一个命题如果不作为实在的图像,我们就说这里有记号串而没有命题。当记号串被用来表征实在时,它就是命题,由此直接就可以看出,只有在记号串的表征性使用中,我们才会触及真这个概念。这一点在哲学上的后果一时还不明显,需要继续分析。

4.061 节通过讨论命题的涵义(Sinn/sense)来讨论真:

如果没有看到命题具有一个独立于事实的涵义,就会很容易以为真和假是记号和记号表示的事物间具有同等权利的关系。

人们就会说,例如“p”以真的方式表示“p”以假的方式表示的东西,等等。

命题涵义与事实间的关系是通过真建立起来的。按照4.024节的提示,如果知道命题为真时事实是怎样的,也就知道了命题的涵义。由这个提示很容易这样推论,命题的涵义是什么,这一点依赖于命题为真时,事实是怎样的。进一步的推论是,命题的涵义是什么,同时也依赖于当命题为假时,事实不是怎样的,因此,只需要把不是这样的事实反过来理解,就得到了事实是怎样的。这一点就体现为,“p”以真的方式表示“p”以假的方式表示的东西。但是,上述引文表明的恰恰是,这个推论是不可接受的。

接下来的4.062节对何以如此做出了解释:

我们能否就像理解真命题那样理解假命题,只要知道它是假的就行了?不行!因为如果我们用命题来断定的是确实如此的情况,那么它就是真的;如果我们用“p”来说p,而情况确实是我们所说的,那么在新概念中“p”是真的而不是假的。

这一节的意思并不如文字表明得那么平易。在把握维特根斯坦的想法前,对照一下研究者的理解是有益的。戴尔蒙德⑤按照吉奇⑥的提示假想了一种与英语有完全相同的词汇及语法的语言“Unglish”,它与英语的唯一区别在于,Unglish的一个句子与英语中的同形句子涵义正好相反,例如其中的句子“Rover is spotted.”与英语中的“Rover is not spotted.”具有同样的涵义。有趣的地方在于,这种假想的语言与英语都可以按4.062节的说明,与关于真的符合论表述相容,但就每个句子而言,它与英语句子的真值恰好相反。造成这个区别的,是句子与真值条件的对应关系。我们可以通过改变这种对应关系来改变句子的涵义,而这一点是使用句子的行为所决定的。因此戴尔蒙德说:“……命题的表达能力本质上涉及方向性,通过某种使用,某种按规则的约束与实在相对照的方式,这种方向性本身属于命题,并且是可以颠倒的”。⑦引文中提到的前一个“方向性(directionality)”显然是指具有方向这一事实,后一个“方向性”则是指具有某一特定方向。

在戴尔蒙德看来,这说明了命题与名称间有范畴区别,前者具有方向性,而后者没有,前者的颠倒构成了另一个命题,后者如果能颠倒的话,颠倒以后仍然是同一个名称(Unglish与英语有完全一样的名称)。这种范畴区别在维特根斯坦那里就表述为,命题是事实,而名称则不是,进而,名称可以代表关系项,而命题不能。在这种意义上,说真表明了命题与实在间的关系,是一种自我消解的表述。戴尔蒙德进而把这种自我消解的特征当成整个维特根斯坦哲学的基本特征。

对戴尔蒙德关于维特根斯坦的整体解读方案这里不予置评,我同意她关于命题涵义具有方向性的理解,但关于这种方向性在维特根斯坦的论证思路中起什么作用,她的理解在我看来是错的。

戴尔蒙德正确地看到,关于真的概念允许对涵义进行颠倒,这种可颠倒性使得记号“p”与“p”能够说同样的东西。确实,4.0621节直接表述了这一点。戴尔蒙德的思路接着这一点继续下去。在她看来,这就使得吉奇所假想的Unglish成为可能。它与英语的区别是,句子与实在间的对照关系以不同的方式建立起来,正是在这一点上使用插了进来,说的是英语还是Unglish,这一点取决于使用。使用的作用仅仅在于,在命题涵义的两个方向中任意选择一个。不过,无论选择哪个方向,命题涵义都是可以颠倒的。这种方向性本质上就属于命题涵义,命题的真假二值性表明了这种可颠倒的涵义具有方向。关于方向性和可颠倒性的这种理解被戴尔蒙德认为是关于真的早期(inchoate)理解的一种发展形式,它试图从分析真入手来表明命题在何种程度上有所说(informative)。

回到《逻辑哲学论》的文本,就可以看到维特根斯坦的思路与戴尔蒙德的理解间存在错位。4.061节确实提到了类似于Unglish的语言。在Unglish中的句子“Rover is not spotted.”是句子“Rover is spotted.”的否定,在说英语的人看来,这正是用“p”以假的方式说“p”以真的方式说的东西。但是,这种可能性正是4.061节所要否定的。戴尔蒙德提到的方向性出现于4.0621,这里维特根斯坦似乎赞同涵义具有方向性。但她没有注意到这一节是4.062节的一个转折性的继续。4.062节对涵义的可颠倒性给与了否定的回答。

细读之下就会看到,4.0621节对于4.062节来说是一种发展:在命题记号与真的联系已经建立起来的前提下,我们才可以谈论涵义的这种颠倒。而在4.061节中这种颠倒不被允许,这应当是由于,涵义是通过命题记号与真的联系确定的,在这样确定涵义时,涵义的颠倒意味着涵义是不确定的。4.061节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否定Unglsh的可能性,在涵义没有确定之前,存在Unglish这种可能性意味着我们甚至不会有英语;戴尔蒙德之所以能够设想这种语言,这仅仅是由于我们已经有确定的英语,我们把Unglish当成另一种语言,以此来保证这种确定性。

之所以说戴尔蒙德的理解错位,是因为在她看来维特根斯坦试图揭示的语言的内在逻辑只进入了涵义的层次,关于真的二值性理解表明了涵义的方向性,但维特根斯坦实际进入的层次则是涵义如何建立起来的层次,在这个层次上,我们使用真这个概念的方式通过涵义的方向性表现出来。

找到了切入点,就可以入手分析维特根斯坦是如何处理真这个概念的。

4.061节包含一个论证,它的目的是表明,我们必须认为命题的涵义独立于事实,否则就得不到确定的涵义。如果认为涵义依赖于事实,那么对于命题p,我们可以说与之对应有一个事实,这个事实赋予命题以涵义。这就是说,在事先不知道命题涵义的情况下,只要确定了与之对应的事实,就能够确定命题的涵义。但是,在不知道命题所说的是什么的情况下,同样是这个事实,既可能使命题为真也可能使其为假,因此我们必须认为,无论事实使命题为真还是为假,都将赋予命题以涵义。这就是说,真和假是记号和记号表示的事物间具有同等权利的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真与假的平权性的理解,4.061节第二段说,“人们就会说,例如‘p’以真的方式表示‘p’以假的方式表示的东西,等等”。这种情况可以看作是一个关于平权理解的辩护。既然同一个事实可以使一个它将要赋予其涵义的命题为真,也可以使其为假,那么我们就可以把这两种情况分别以“p”和“p”的形式标出来,分别确定涵义以后把任意一个赋予原来的那个命题就行了。维特根斯坦在紧接下来的4.062节直接否定了这一点,而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理由。这里可以给出理由:如果不预设命题涵义已经以某种方式确定了,我们无法确定“p”和“p”标出的情况是什么。这就好像我们说,左和右这两个方向是相对的,因此我们可以随意规定左右。但是能够说左和右相对,这就已经预设了左作为左和右作为右是确定的,这两个确定的方向本身不是通过两者的相对关系规定出来的。

这样,在接下来的4.062节否定以知其假的方式,理解假命题的可能性就顺理成章了。这里的关键不是对假命题的理解和对真命题的理解互为前提,而是缺乏真假之别。前一种情况不是循环,而是真命题与假命题是一同被理解的。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真命题与假命题中理解任何一个就理解了另外一个,因而以知其假的方式理解假命题就没有问题,为此只需理解了真命题就行了。这里的问题显然是,就我们能够通过知道命题的真值条件来理解命题而言,命题本身应当已经以某种方式提供了真假之别,进而使涵义得以确定。

建立真假之别的方式,就是戴尔蒙德认为需要在涵义的两个相反的方向中任意选择一个的方式,也就是说,使用。4.062节接着说:“如果我们用命题来断定的是确实如此的情况,那么它就是真的;如果我们用‘p’来说p,而情况确实是我们所说的,那么在新概念中‘p’是真的而不是假的。”这里把“p”换成任何其他东西并不构成影响,也就是说,命题记号的涵义究竟是什么,这是不起作用的。这是在确定涵义之前确定什么是真。这里的要点是,用“p”来说时情况确实是我们所说的则“p”为真,这并不要求事先确定一个事实(否则我们需要先确定涵义),然后来判定“p”是否确实为真,而是一个关于“p”这个命题记号与真这个概念的用法的说明。这里,是使用的活动本身建立了真的概念,而不是通过使用在已经给定的涵义的可颠倒的方向中选择一个。因此,是命题的二值性决定了涵义的方向性,而不是涵义原来已经有某种方向性,真这个概念的使用确定了某个方向。免费

二值性属于使用,并通过使用被赋予命题。这一点体现在4.0621节所说的否定记号不代表任何东西中。如果涵义已经有方向性,只不过在使用真这个概念前没有得到明确,那么不管怎样,使用否定记号就意味着我们从一个方向转向另一个方向。如果不明确涵义具有方向这一事实本身依赖于使用,那么按照理解涵义就知道其所说的事实这一基本原则就可以认为,涵义在方向上的区别对应于一种事实上的区别,因而否定记号最终就有所代表了。戴尔蒙德把方向性归于命题或者说命题的涵义,仍然无法解释何以否定并不代表什么。

真与涵义间的这种关系在4.063节得到进一步肯定,在这一节维特根斯坦批评了弗雷格的判断理论。我们且不管他是否错误地理解或表述了弗雷格的理论,而只关心维特根斯坦在这种批评中透露的正面的观点。在他看来,弗雷格把真和假看做是思想(弗雷格意义上的涵义)的谓词,在确定真值之前,命题涵义已经确定了,判断(judgment)就是断定这个涵义是真的。在维特根斯坦看来,这一理论的关键在于认定,我们可以有一个与真理理论分开的意义理论,因而给出涵义就相当于在平面上标出一个点,确定其真值就相当于在这个点上涂黑色或白色,我们可以在不知道什么是黑与白的情况下标出一个点。但在维特根斯坦看来,“要能够说‘p’是真的(或假的),我必须断定在何种情况下称‘p’为真,从而确定命题的涵义”(4.063节),而这就相当于说,如果不知道何时称“p”为真,就不知道“p”是什么命题。这样一来,要能够把真归于命题,真就必须已经以某种方式被归于命题了。这时真通过确定命题真值条件,而不是作为真值起作用,我们可以说这就是真这一概念。在真这一概念下看待命题,命题才能具有真值。命题的真值条件依赖于真这个概念,并赋予命题以涵义,进而使命题得到个体化。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维特根斯坦在4.063节中说:“命题的动词并不是像弗雷格所想的那样‘是真的’或‘是假的’,而是,‘是真的’东西已经包含了动词”。包含了动词表达式的是命题而不是名称。

至此,维特根斯坦在涵义与真之间建立了这样一种顺序:真先于涵义。这个顺序正是4.0621节断定否定不代表实在中的任何东西的前提。如上所述,如果真后于涵义,那么否定就构成了涵义上的区别,进而对应于实在中的区别。

但是,先于涵义的真不是赋予命题的特定真值,要赋予真值,就必须已经确定了涵义;先于涵义的真包含于这样一个事实中:我们使用命题来描述实在,就是把命题当成图像,来从中看到实在。真这个概念就包含在使用命题的方式中,如果命题是真的,那么实在就被命题所描述,从而达到了使用的目的。维特根斯坦关于真的理解在图像论的框架中进行,这就是4.06节所提示的:“只有作为实在的图像,命题才能是真的或假的”。

按照这个框架,当我们通过一个事实确定命题涵义后,能够脱离这个事实设想命题取其他真值的情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命题具有独立于事实的涵义。事实上,客体的独立性就是以类似的方式建立的。事态被分解为客体,因而客体具有构成事态的可能性,但是,即使客体在本质上就要与其他客体结合构成事态,就它们能在一切可能的结合中出现而言,仍然是独立的。同样,按照我在别处给出的解读《逻辑哲学论》的分解—合并法这一统一的方法论原则,我们把某个命题描述了实在这一事实分解,就能够得到某个命题,并且该命题能够描述实在(具有构成该事实的可能性,就像客体具有构成事态的可能性一样),这一点我们表述为,该命题具有它自己的涵义。这个命题可以在其他的描述活动中使用,就这一点而言,其涵义或者说用于描述的可能性,是独立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命题具有独立于事实的涵义。

同样可以清楚地看到,命题具有二值性。使用一个命题,要么成功地描述了世界,要么没有,这一点对使用命题的人来说就是,命题要么是真的,要么是假的。这种二值性并没有被归于涵义,因而没有被理解为实在中的区别;相反,它被归于使用命题的行为。因此,否定就属于使用,而不属于使用命题所描述的东西。“p”和“p”之间的区别在于,如果其中一个描述了实在,另一个就未能描述。对于使用者来说,否定就意味着命题具有两个可能性,即正确地或错误地描述的可能性,进而表现为涵义上的方向性。

不过仍然会有一个问题:以这种分解命题被使用这一事实的方式不能确定命题的涵义是什么,因为这就要求事先确定命题所描述的事实是什么,而既然事实是内涵性的,那么要确定事实,就等于说要先确定命题的涵义,以便挑出被描述的事实,这样就进入了一个循环。这个问题只对使用行为的旁观者来说才存在,对他来说,命题涵义与事实是分别给与的;对于使用命题的人来说没有这个问题,对他来说命题涵义与事实一同确定下来。这正是命题作为图像的题中之义。一个东西是图像,仅当从它就能看到它所描绘的东西,无论它是以何种方式描绘的。一个图像描绘了事实,如果这本身就是一个事实,那么图像实际描绘的东西,即图像的涵义,和被图像描绘的事实,这两者是一同给出的。图像使用者处于这样一个角度上,从这个角度出发,就从图像中看到其所描述的东西;相反,旁观的角度则能把图像看做是其他东西,例如一块布,或者一串墨迹。对于命题的使用者来说,正如命题显示其涵义,它所显示的就是,如果它是真的话,事实是怎样的(4.022节)——他不会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在不知道命题涵义的情况下,你用这个命题描述的是什么。

最后,我们来看按这种方式理解的真这一概念如何应对弗雷格的批评。

真这个概念就内在于使用命题来描述实在的行为中,如果一个命题描述了实在,它就是真的。真内在于使用,这等于说,只有在使用者角度上我们才能说,描述了实在的命题是真命题,从而才会有符合论表述。如果撇开这个角度,符合论与真值条件语义学是不相容的。只要承认能够通过真值条件来确定命题的涵义,那么在这样做的时候就相当于说要先确定使命题为真的事实是什么,而这又反过来要求命题涵义已经确定,从而进入循环。但我们不能舍弃真值条件语义学。即使我们不准备把它作为一种探究语义的系统方法,用命题来描述实在这一使用命题的目的,也要求能够按真值条件语义学的方式处理命题的涵义,因为,既然使用命题的目的是要正确地刻画事实,而我们依据命题的涵义做到这一点,那么命题具有何种涵义,必须依赖于它能够刻画什么事实。

真内在于使用,此时重要的是以何种方式理解真这个概念,而不是真本身是什么。这本身就在排斥任何对真的定义。在这种意义上,维特根斯坦的符合论表述,不过是对作为命题使用者的我们是如何使用真这个概念的一种描述,这种描述表明了,作为使用者,我们如何理解这个概念,从而按相应方式约束我们使用命题的行为。

注释:

①参见维特根斯坦(Wittgenstein, 1955),本注及以下凡引自《逻辑哲学论》处,均只注明文内编号。译文参照德文略有改动。

②G. Frege, Collected Papers on Mathematics, Logic, and Philosophy, Brian McGuinness ed. , Blackwell. 1984, p. 353.

③R. C. S. Walker, "Theories of Truth" (in A Compan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Bob Hale & C. Wright ed., Blackwell, 1997, pp. 309-330), pp.318-319.

④L. Wittgenstein, 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 Trans. C. K. Ogden, with an intro. by Bertrand Russell, Routledge & Kegan Paul Ltd, 1955, p.31注。

⑤Cora Diamond, "Truth before Tarski: After Sluga, after Ricketts, after Geach, after Goldfarb, Hylton, Floyd, and Van Heijenoort", From Frege to Wittgenstein: Perspectives on Early Analytic Philosophy, edited by Erich H. Reck, Oxford, 2002,pp. 252-282, p. 263.

定义与命题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名词;动词;命题

现代的传统逻辑教科书中有关命题的定义及理论都是源自亚里士多德的命题学说,虽然“命题”的定义发展到今天已与过去有了很大不同,现代的形式逻辑对“命题”的定义更清晰、更规范,仍能看到它们之间的历史渊源。现在传统逻辑大多是先给出“命题”的定义,如“命题是通过语句来反映事物情况的思维形式”或“判断是对事物或对象有所断定的思维形式。”(有些逻辑书中将命题看作是判断),之后介绍命题(判断)的基本形式。命题的基本形式是“S是P”,其中“S”称为主项,指反映被断定对象的概念;“P”是谓项,指反映被断定对象具有或不具有的性质的概念;“是”称为联项,是表明主项与谓项联系情况的概念。如“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北京”主项,“是”是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谓项。

亚里士多德在介绍命题定义之前,首先说明了一下声音、文字、内心经验的关系。(声音)口语是内心经验的符号,文字是口语的符号。人类的内心经验大都是相同的,由这些内心经验所表现的类似对象也是相同的。人们可以用相同的文字来表达大家都认可或理解的对象或意思,亚里士多德的命题学说是从命题的结构开始,在介绍命题定义之前他介绍了构成命题所需要的两个概念:名词、动词。

1.名词。“名词是因约定俗成而具有某种意义的与时间无关的声音。名词的任何部分一旦与整体分离,便不再表示什么意义。” “名词与时间无关”是说名词所指对象既可以是现在存在的对象也可以是将来或是过去存在的对象。

名词所处的位置或所担的职能相当于现代的命题主项“S”,它是被解释或被断定的对象,亚里士多德称之为主词。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只有实体范畴词才能够充当命题主词。亚里士多德认为,命题主词是不受时间影响的,亚里士多德据此断定命题至少是关于现在或者过去所发生的事情。亚里士多德进一步认为,实体范畴词亦即命题主词(名词)所指对象不但可以是客观域里的具体存在物,如“人”、“动物”,也可以是非客观的虚拟域中的具体存在物,如“神”、“独角兽”。

亚里士多德又将实体分为第一实体和第二实体,第一实体指的是个别事物专名如“苏格拉底”、第二实体是通名如“人”。第一实体只能作为主词来使用,第二实体既可以作主词又可以作谓词,如“人是会死的”和“苏格拉底是人”当中的“人”,既可以充当主词又可以作谓词,而“苏格拉底”作为专名只能作主词。

2.动词。“动词是不仅具有某种特殊意义而且还与时间有关的词。动词的部分没有独立意义,它只是表示由其他事物所述说的某种情况。”动词表示的只是由其他事物所述说的某种情况,如有主项所述说的某种情况,或在主项中被述说的某种情况。这相当于谓项“P”,起反映被断定对象的作用。在这亚里士多德举健康的例子来说明,他说“健康”是名词但当把健康用于表示主词现在所存在的状况时是动词。亚里士多德的动词与现代意义上通常所说的动词有所不同,亚里士多德将主词和谓词分属两类逻辑范畴,主词所属的范畴是“实体”,谓词所属的范畴是属性。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动词实际上就是他所划分的隶属于属性的这些词,包括“数量”、“性质”、“关系”,“位置”、“时间”、“姿势”、“状态”、“活动”和“受动”。

“动词本身是个词,有一定的意义,动词本身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它只有在增加某些成分后,不定式‘是’、‘不是’,以及分词‘是’才表示某种事实。”这里的“是”、“不是”相当于现代传统命题逻辑中的联项。单独的名词、动词并不能形成句子,通常把“是”、“不是”也称作动词,用“是”动词将名词和动词连接起来才能形成句子。

定义与命题范文第3篇

①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摘要:在现代法律理论中,规范性既意味着法律对行为的影响,也用以表达有别于事实的另一世界。有关法律规范性的争议可分解为三个相互关联的理论难题:制裁与义务是否具有同样的规范作用?是否只有一般性的法律规则才具有规范性?哲学实证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对规范性的理解是否相同?通过思考这些难题可以得出结论:规范问题不同于价值问题,法律实证主义能够在探讨规范问题时坚持价值无涉的立场;法律的规范性不能化约为唯一一种规范作用,对此有必要进行更加精致的研究。

关键词:制裁 义务 规范 规则 法律实证主义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5-0018-12

承认法律是一种规范(norm),是与人的行为有关的准则,这是一切现代法律理论最起码的共识。唯其如此,法律科学才不至沦为自然科学(事实科学)的附属品,后者虽然未必不涉及法律,却缺乏对法律的“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哈特曾写道,“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①法律实证主义只是现代法律理论阵营之一,“规范性命题(normativity thesis)”不为此阵营所专有,相反却是其与自然法学说为数不多的共识之一。因此,规范性命题不像炙手可热的“可分离命题(separability thesis)”那样,充当了鉴定法律实证主义者身份的标签;毋宁是支持规范性命题的理由(reason)才真正构成了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说的区别,换言之,法律实证主义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在不诉诸道德论证的前提下维护法律的规范性。在这个意义上,可分离命题尽管在实践中相当重要,但在理论上却不是前提,而只能是推论。

然而令我们感到困惑的是,多数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者往往支持规范性命题的反命题,即“可还原命题(reductive thesis)”,这或许可以看做是对自然法学说的矫枉过正,但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实证主义乃至规范性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规范性体现着法律对人行为的影响,实证主义者承认这个意义上的规范性;但在休谟之后,规范性也被用来指称与事实存在鸿沟的另一个世界,从而与价值(value)、评价(evaluate)联系在一起,而这正是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者所反对的。实证立场与分析方法无论在自然科学还是法学之中都是孪生姊妹,而分析方法与规范方法在我们的常识里却从来都是截然对立的,前者单纯描述研究对象,而后者则包含着评价。至于“规范实证主义(normative positivism)”,更是非常诡异的说法。②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哈特所说的那种规范性与休谟意义上的规范性究竟是不是同一种规范性?换言之,是规范性一词多义,从而承认一种规范性不必然导致接受另外一种规范性;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本身还存在着若干难以自圆其说之处,令其无法一以贯之地坚持自身的立场?因此,规范性难题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而言就在于能否同时主张上述两种规范性,而这影响到后者如何用规范解释法律以及如何看待有关法律的知识。规范性难题不仅关系到“什么是法律”,还关系到“法律如何是”:前者关注的是对研究对象的最终描述,而后者则强调对此对象的描述方法与进路。

哈特曾将“什么是法律”这个理论问题分解为“三个反复出现的争论点”,③分别涉及法律与命令、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以及规则与法律的关系。正是上述争点构成了《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这一重要法律理论著作的主题,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规定了此后半个世纪至少是法律实证主义内部的讨论主题。本文也提出三个问题,探讨这些问题对于澄清规范性的两种不同意义及其与法律实证主义基本立场的关系颇有裨益。第一个问题是制裁(sanction)问题。早期法律实证主义将惩罚(punishment)或制裁与命令(command)或义务(duty)联系在一起,如果说为了维系第一种规范性,因而法律必须是命令的话,那么制裁与规范性又是什么关系,其是否与命令体现同一种规范性?哈特之后,制裁似乎已不是法律的必备要素,那么这对维系法律的规范性有何影响?对于那些仍将制裁作为法律要素的学者,譬如凯尔森或拉兹而言,制裁是否体现与命令或义务同样的规范性?第二个问题涉及规范与规则(rule or regulation)的区别,哈特使用“规则”这一包含“一般性”意味的概念,而凯尔森和拉兹则坚持规范可以是个别的。那么一般(general)与个别(individual)对于规范性而言是否重要,一般性是否是规范性的推论?并且对此问题的回答与对制裁问题的回答有无关系?第三个问题有关两种知识形态,即法律实证主义与哲学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是否是哲学实证主义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换言之,规范性命题是否与哲学实证主义立场有矛盾?哲学实证主义只承认休谟意义上的规范性,而坚决反对哈特所说的规范性,法律实证主义则不然,那么法律实证主义与哲学实证主义究竟是不是同一种实证主义?哲学实证主义的那些基本命题是否是法律实证主义可以接受的?

通过对上述三个问题的讨论,本文试图得出以下结论:(1)只有一种规范性,其既体现与事实性的区别,也意味着对人行为的影响,但却是不同的影响;(2)只有一种实证主义,其即适用于事实领域,也同样适用于规范世界,但后者却是对前者有所变通的适用。

一、制裁为什么重要

(一)霍布斯、边沁与奥斯丁

众所周知,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最初用来表达规范性的术语是“命令(command or mandate)”。④最先用“命令”分析规范性的法律理论家似乎是霍布斯,他认为:“一切法皆宣告关乎未来行止之意,而此意之宣告与表达皆涉及未来之行止”,其中命令(command)或诫命(imperative)的表达方式是“为此”或“不得为此”。⑤在霍布斯之后,边沁与奥斯丁同样用命令来解释法律。但是,用命令来表达规范这种理论上的策略却产生了一个问题:谓词“应当”的内涵被人为地缩小为“必须”,规范性同“义务性或命令性”画上了等号。

然而有趣的是,霍布斯刚刚将法律解释为“命令”,“制裁”就紧跟着登场了。 “依法律针对之对象,则可分为法(law)与刑(penal)。譬如:不得盗窃为法,而窃牛者偿牛价之四倍则为刑。……所谓‘法’者,乃对百姓之令;而所谓‘刑’者,则系对官吏之令,后者仅当废格法定之刑时方为有罪”。⑥在他看来,罪犯固然是惩罚的对象,但其却并非是设定惩罚的那个法律(“刑”)的规范对象:接受惩罚并非罪犯的义务,而“惩罚罪犯”是有关官员的义务。霍布斯对于“法”与“刑”的区别显然影响了边沁和奥斯丁。 在边沁看来,既然命令是某人对他人行为的意志表达,那么唯有后者未依前者之意志行为的情况下,前者才可对后者施加不利影响或痛苦,并且具有将之实施的力量和目的,其意志才能实现。他在心理学的意义上将这种潜在的制裁称作“被规范之人……行为的一种动机”。因此,“每一强制性法律创设出一种罪过,即把某一行为转变为罪过。只是由于这么做,它才能强加义务,才能造成强制”。⑦然而,对于义务(命令的内容)自身与对违反义务之惩罚(制裁)的关系而言,有两点尤其值得注意:(1)义务与惩罚所指向的绝非同一个行为,命令中所包含的义务是“为此行为”,而招致制裁的却恰恰是“不为此行为”,二者刚好相反。因此,对于作为规范内容的某一行为而言,义务性规范与制裁性规范并非同一法律。(2)若不承认对同一行为的规范作用有直接与间接之别,而只承认一种规范作用,那么命令性规范与制裁性法律所针对的根本就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对象:前者是针对行为人的命令,后者则是当行为人未实施此行为之际,对官员的命令。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命令或义务与惩罚或制裁如何构成法律这一整体,是惩罚支持命令,还是义务依赖制裁?换言之,二者体现的是否是同一种规范性,有无主次之别?边沁一方面认为二者“截然有别”,却同时承认命令与惩罚之间存在着“必然牵连”,即“惩罚性法律确实牵涉和包含它所附属的单纯命令性法律的含义”。⑧在他看来,只有制裁性法律才是主要的法律,而义务性法律只能被包含在前者之中。正是出于上述考虑,边沁将规定行为之命令(即义务)称作法律的“说明性”内容,以区别于“惩罚性”内容(即制裁)。但边沁对法律的上述划分引起了新的问题:对行为的制裁在何种意义上才等同于对其相反行为的间接规范作用?命令与制裁在实践中固然往往具有大致相同的社会效果,但要称二者是同一个规范,上述理由显然并不充分,边沁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

作为边沁的传人,奥斯丁同样视法律为命令,但这一命令首先针对的却是臣民,在其不依令而行时才会以惩罚相威胁。他将作为法律的命令分为主要命令和次要命令,前者是者所希望发生的行为,后者则是前者未被服从时将加以执行的制裁。⑨但是问题在于:既然从规范效果上看,是命令的实现依赖制裁,那么称前者“主要”而后者“次要”就不仅是在逻辑上不严密,而且近乎本末倒置了。后世学者显然意识到了上述问题,譬如凯尔森,其对奥斯丁的主要批评之一便是认为其颠倒了上述两项法律的关系。

(二)凯尔森与拉兹

凯尔森用“规范”代替了“命令”,他同样强调制裁对于法律的重要性,不过他并不认为法律因具备强制性制裁而有别于道德:“实在法与实在道德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道德制裁不是强制行为,而在于两类行为的关系有别:在命令特定行为的道德规范与制裁违反前一规范之行为的另一规范之间的关系,绝不能与法律王国中两类规范的关系等量齐观。”⑩在法律领域中,法律只有通过为相反的行为附加一项作为制裁的强制行为才能命令某人实施某一行为,而道德领域中的两类规范却彼此独立而互不依赖,不具有上述关系。他解释道:“如果假定禁止偷窃行为的第一个规范,只有在第二个规范对偷窃行为赋予制裁时才有效力,那么在正确的法律解释中,第一个规范肯定是多余的。如果真存在的话,它是包含在第二个规范中的,后者才是唯一真正的法律规范。”因此,凯尔森通过称例子中第二个规范为“主要规范”、第一个规范为“次要规范”来表达这种主从关系,从而把奥斯丁对边沁结构理论的颠倒纠正过来。

若将边沁、奥斯丁与凯尔森的结论逐一对比的话,将得到三个有趣的结论:(1)尽管边沁与奥斯丁同样使用“命令”、“义务”、“制裁”这三个相互联系的概念,但边沁是站在“臣民”(命令针对者)的立场上看待法律,于是不论义务还是制裁都是针对己身的,因此命令直接产生义务,制裁则“间接”产生义务,但二者都是臣民的义务;而奥斯丁却是站在“者”(命令者)的立场上看待法律,因而有些命令对臣民,也有些命令则针对官员发出,但归根结底在性质上皆属者的命令。(2)尽管边沁与凯尔森对两项法律的主次关系持相同的看法,但边沁认为法律的对象归根结底是臣民,对官员关于制裁的命令则是在间接地规范臣民的行为;而凯尔森却不再把普通人遵守法律(次要规范)的行为作为法律的规范对象,毋宁是规范国家机关适用法律(主要规范)的行为成了法律的基本作用。(3)奥斯丁与凯尔森则可谓是“同途”而“殊归”——从相似的出发点(国家或者)奔向了不同的目标(前者指向服从命令的臣民,后者却指向适用制裁的机关),从而形成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尽管边沁承认命令与制裁的区分,但这只是其法律理论中的一个次级分类,从属于一个更具基本性的划分:强制或命令性的法律与非强制或非命令性的法律。“每项法律,在它完整的场合,要么是强制性质的,要么是非强制性质的。强制性的法律是命令。非强制性的、或者宁可说否定强制的法律,是强制性法律之完全或部分的废除”。于是,我们又得到了霍布斯那个结论:有些法律(法)针对百姓,另一些法律(刑)则针对官员。的确如此,“前者可被称为单纯命令性法律,后者可别称为惩罚性法律;然而,如果惩罚性法律命令施加惩罚,而非仅仅容许惩罚,他就像另一个法律一样是真正命令性的,只不过它除此之外还是惩罚性的,而那另一个不是如此”。那么两项法律便形成了下面这种关系:(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是(官员的)义务。

正是出于上述原因,在拉兹的法律理论中,制裁性法律(他称作“S类法律”)已经成了义务性法律(他称作“D类法律”)的一个下位概念或一个子项。当制裁同时是官员的一项义务时,则称作“DS类法律”。然而问题并非那么简单,假如制裁并不是官员的一项义务,而是一项许可(所谓自由裁量权)时又当如何呢?那么制裁就未必同时是义务,而可能仅仅是制裁(对制裁的许可,拉兹称作“MS类法律”)而已。这样看来,制裁与义务又呈现出逻辑上的交叉关系。我们不妨像处理边沁的理论那样,将M类法律视为D类法律的一个例外,换言之,M类法律限制了D类法律的适用条件,同理,MS类法律也就成了关于制裁的DS类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拉兹的MS类法律仍然可以包括在DS类法律之中。

如果接受拉兹的上述解释,我们只能承认:尽管规范以“应当”这个独特谓词来区别对事实的陈述,但是似乎不能将“应当”与命令或义务轻易地画等号。因为对于作为“间接规范”对象的普通人而言,服从命令和因不服从命令而遭受制裁并不是一码事,正如霍布斯曾指出:“我们不能认为罪犯会忠实地惩罚自己。”假如服从命令是一项义务的话,那么接受制裁恐怕不能概括为一项义务,即使这真是奥斯丁所谓的“次要义务”,也是一种与前者在规范性质上大相径庭的“义务”。

至此,我们只能作出一个推测,除了规范对象的区别之外,规范作用本身也不可与义务或命令等量齐观,“应当”一词恐怕具有复数的意义。凯尔森在谈到国民“服从”次要规范与机关“服从”主要规范的区别时写道:“如果我们同意国民服从或不服从法律这种日常说法,这就最好说机关‘适用’或‘不适用’法律。” 因为在他看来,只有采取这样一种区分,才能清楚地看到法律与普通社会成员、潜在的违法者以及已经法律实施(执法、司法)机关之间的不同关系。由此可见,制裁对于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单凭命令或义务无法完整地描述法律的规范性,尽管现在看来制裁对此任务也很难胜任。那么,如果制裁不足以体现有别于命令或义务的另一种规范作用的话,后者也必须由制裁之外的另一个概念来表达,否则我们就将无法表达百姓守法与官员执法的区别,尽管后者未必总是实施“制裁”。

二、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吗

(一)一般与个别

除命令之外,现代西方法律理论中另一个常用来表达规范性的概念是规则(Rules or Règles),譬如奥斯丁在使用“命令”一词时常常将法律称为“规则”。然而凯尔森指出,规则的意义是:当某种条件具备时,某类现象就会发生或应当发生。换言之,规则具有“一般性”的意味,规范却并非如此。将法律称为“规则”,也就等于把所谓个别的规范或命令排除在法律之外了。奥斯丁正是如此理解法律的:“如果一个命令具有普遍的行为约束力……那么,这个命令就是法或者规则。”将法律解释为一般规则的并不限于奥斯丁及其分析法学传人(如哈特),当代德国学者也将“一般性”与“规范性”列为法律规则的主要特征之一:“其次,其非仅适用于特定事件,反之,于其他地域及时间的效力范围内,对所有‘此类’事件均有其适用”。凯尔森明确反对上述做法:“法律无疑并不只是由一般规范组成的,法律包括了个别规范。……与法律的‘约束力’或‘效力’内在地联牵着的,并不是法律的可能的一般性,而只是法律作为规范的性质。”

在欧洲大陆的传统法律理论中,“法”的概念始终包含个别规范,这与拉丁文中ius一词兼具“法律”与“权利”两义有关。凯尔森坚持这一点,并创造了一对新的概念来表达“法的两种意义”: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他将有别于一般规范的个别规范理解为“决定一个人在一个不重复发生的状态下的行为并从而只对一个特殊场合才有效而且只可能被遵守和适用一次”的规范。可以说是否承认个别规范的法律属性是其与奥斯丁——一定程度上也包括边沁——学说的重要区别:奥斯丁否认个别命令的法律属性,而边沁虽仅承认有个别的命令,但却将其局限于家内命令,除此之外的命令都被视为者命令的延伸。承认一般性并非规范性的推论是凯尔森学说的主要特征之一,哈特与拉兹接受了这一观点并有所发挥,形成了有别于边沁—奥斯丁传统的全新理论模式,这也是“新分析法学”所以谓之“新”的缘故之一。

然而有趣的是,汉语中的“规范”一词却也如同西文中的“规则”一样,不幸地具有了“一般、普遍”的含义:我国当代的法学教科书常常区分“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前者是从宪法直到规章的诸法律形式的载体,后者则包括判决书、委任令、逮捕证之属。然而,从“规范”的本义来看,后者缺乏的并非是指导人的行为的“规范性”,而是重复适用“普遍性”与“一般性”,因而其并非“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只是“个别性法律文件”。

当然,英文在受拉丁文影响的欧洲语言中是个例外,然而据边沁考证,“在古英语中,除lage等几个词表示其具体含义外,还有相当于德语Recht的right一词表示其抽象含义,例如可见于复合词fole-right以及其他词例”。

“一项合法的命令,要么是私人的或家庭的,要么是公共的或社会的”。而后者“要么是者的,要么不是者的”。在后一情况下,命令要成为法律,则有赖于者的承认或采纳。

(二)义务与授权

上文已提到,在边沁—奥斯丁模式中,法律只有一种规范作用,即设定义务;体现规范性的谓词“应当”被缩减为“必须”或“不得”,因此一切法律都是义务性的,即使是所谓的“制裁性法律”,也只不过是在为官员而非臣民设定义务。要纠正这一失误,就必须在者与官员之间建立一种有别于官员与臣民间义务关系的规范关系,后者即授权关系。其实,早在边沁探讨不同类别法律的区别与界限时,他就已经意识到“义务”这一概念不足以解释所有的法律。在将一切法律毫无遗漏地分为刑法与民法之后,他自问道:“那么,宪法成了什么?”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的末注中,边沁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初步的解答:除民法和刑法外,每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还必须包括第三个分支,即宪法。权力主要并首先由否定强制的或许可性的法律来确立,这些法律作为某些强制类或命令类的例外起作用。……义务由命令性法律来确立,这些法律以被授权者为对象。

边沁对宪法授权性质的描述大体接近我们的常识,然而他对权力(powers)来源的解释就显得有些牵强了:“否定强制或许可性”的法律只是取消了一项禁止性义务,假如不负义务就意味着拥有权力的话,这个逻辑是否对臣民也适用?边沁对此问题显然缺乏深思熟虑。奥斯丁则比边沁更加固守义务模式,他承认者可以直接表达施加惩罚的意志,也可以命令下级间接表达(即授权立法)。这说明他已经意识到法律体系中存在授权性命令,但却把后者解释为间接施加义务的法律。因此,授权性命令也像惩罚命令(次要命令)一样,只是义务性命令(主要命令)中的一个子类别。他对所谓“授权”的解释其实与边沁大同小异,只不过他不认为授予的是“权力”,而是一项与“义务”相对的“权利”,因此,授权法只能是命令而不能是任何其他东西:这些仅仅起到废止作用、解除作用的法,也必须视为“法是一类命令”这命题的例外情形。当然,间接来说,授权性质的法是时常可以看作属于命令的。因为,被免除义务的当事人被重新给予了自由,被重新赋予了权利。

通过这段引文不难看出,义务或命令之类的概念是难以解释授权现象的。究其原因,恐怕在于授予权力与设定义务乃是法律所具有的迥然不同的两种规范作用。强求一律地将授权还原为义务或命令而无视法律的多样性,难免会令法律理论有悖于常识。“其实,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命令人们做或不做什么。把法律分为授权他人订立遗嘱、契约或婚约的法律与授权官员(如法官)断案、(部长)制定规则或(郡议会)制定细则的法律,决不会产生误解吗?”

哈特接着写道:“在该要约人‘内部(with-in)’区分出两个人,即一个以义务创立者的身份行为的人和以受约束的人的身份行为的另一人,并且想象是一个人命令另一个人去做某事,这实际上是办得到的,但却无所助益。”(前引①,第45页。)然而,有一个问题似乎是哈特没有意识到的,司法判决或行政命令之类的“个别规则”,以及欧洲民法学说中所谓的“单方法律行为”,却无法描述为“约定”,反而更类似于命令——甚至其中有些就是地道的命令。因此,在笔者看来,哈特对命令模式的批评在奥斯丁将法律等同于一般规则时是成立的,但若一视同仁地将——而不只局限于合同、遗嘱、婚约之属——个别规则纳入法律的界限的话,约定模式同样难以胜任。

新分析法学的哈特—拉兹模式以“两种规则的结合”为主要内容,其突出特征在于承认法律具有双重(义务与授权)规范性,并以此区别于以单一(义务)规范性为特征的边沁—奥斯丁模式。对后一模式的批判是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新起点。众所周知,哈特对奥斯丁的异议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涉及法律的内容、产生的方式以及法律适用范围:(1)法律的内容:尽管哈特承认刑法似乎适用“命令—制裁”模式加以描述,但他同时强调规定合同、遗嘱或婚约生效方式的法律并不给人们设定义务,相反是在“为个人提供实现他们愿望的便利”。他还指出,除了私人权力外,尚有授予“官方性质”(司法、立法和行政)权力的法律。(2)法律的适用范围:尽管刑事法律与命令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但二者仍有重大区别:现代社会的立法者不同于奥斯丁笔下的“者”,前者受到自身所制定法律的拘束。因此,哈特建议以“约定规范性”取代“命令规范性”,并认为前者在理论上具有明显的优越性。(3)法律的产生方式:命令模式的确可以解释制定法的创制,但却无法描述习惯法的起源。新分析法学的两种规则结合模式正式建立于上述“规定规范性”的基础之上,而规定规范性的构造则是基于对奥斯丁命令规范性的批评,并试图完善边沁业已发现却又未能圆满解释的授权现象。

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理论失之于过度简化,即单一规范性无法应对法律的多样性。因此,哈特的法律结构理论就包含了两种而非一种不可通约的规则:“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者私权力”。哈特称前者为“主要规则”,后者为“次要规则”。其中主要规则就相当于边沁的义务性法律和奥斯丁的主要命令;而后者则是一类新的规则,其“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他们的运作,即授权性规则”。由于哈特的“两种规则结合”模式太过有名,笔者不对其详细介绍,以下仅从结构理论的角度分析其中令人感到困惑的几个问题:

1.哈特所谓的“规则”是否包含“个别规则”,假如包含的话,其是否相当于凯尔森所谓的“个别规范”?哈特并未直接讨论过这个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哈特的授权规则具有授予公权力和私权力两方面的作用,但他似乎是在凯尔森的启发下才发现了两者的相似之处,假如这一推测成立的话,那么,哈特所谓的“规则”仍和奥斯丁的规则一样,主要是指一般规则,而授予私权力的规则只是其中一个很小的例外罢了。

2.哈特一方面反对将法律与制裁或惩罚联系在一起,但他却不得不承认在缺乏强制的情况下,“社会压力”是无效的。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他才引入了所谓的“审判规则”来弥补这个缺陷。然而,在“两种规则结合”模式中,制裁居于何种地位?其与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又是什么关系?“赋予法官绝对权力去指示其他官员运用刑罚”一语似乎表明实施制裁不是“审判规则”自身的内容,而是法官依授权而“指示”的结果,那么这一“指示”是否构成一项新的规则?

3.哈特采取所谓“描述社会学”的方法,建构了一个 “无国家法”的社会,即使在两种规则“结合”之后,哈特仍然认为义务性规则是主要的,这就不仅是时间上的先后问题,而且是功能上的轻重问题了。就此而言,哈特在两种规则的主次问题上继承了奥斯丁的传统(规定义务的主要命令与规定制裁的次要命令)。那么作为分析法学家的哈特,既然引入了所谓的“承认规则”,何不由此循着效力的高下讨论规则间的生成关系(就如同拉兹一般)?

“这些授予私权力的规则与包含于立法概念中的改变规则的相似性是明显的,且如凯尔森的最新理论所表明的,合同和财产制度中许多使我们困惑的问题,通过把订立合同和转让财产的活动设想为私人行使有限的立法权力而得到了澄清。”前引①,第97页。

其中第一种非规范性法律是许可性的法律(拉兹称之为M类法律),第二种非规范性法律则是规定权利的法律(拉兹称之为R类法律)。但是拉兹不久就承认了许可性法律的规范性,因为他意识到:“无疑,M类法律和D类法律之间存在着某种重要的内在联系,就是这一重要联系成为划分出独立的M类法律的理由之一。实际上,每一个M类法律都修正了至少一个D类法律的适用条件。它们之间这种关系就是一种修正关系。”但拉兹却仍然坚持认为规定权利的法律不具有规范性。除此之外,拉兹对于两种规则的性质与其内部划分也与哈特有所区别,因篇幅所限,本文对此不再展开。前引,第203、206页。 综上所述,哈特纠正了奥斯丁命令—制裁模式中的一个大缺陷,其两种规则模式更适合描述多样性的法律,但是后者却引发了新的理论难题。拉兹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与哈特相似,他同样持一种规定性的而非命令性的规范观,承认有授予权力和设定义务两类法律,并将其作为法律的基本单位。但是,他却在以下基本立场上与哈特的结构模式存在重大差别:(1)拉兹将法律解释为规范而非规则,他明确承认个别规范的法律属性,并将“法律规则(legal rules)”作为“一般法律规范(general legal norms)”之下的一个子类别,这与边沁及凯尔森的观点接近,而与奥斯丁和哈特相去甚远。(2)拉兹同时承认生成与运行两种内部关系,后者即上面提到的义务性法律与授权性法律。在这一点上,拉兹也与凯尔森相似,并可以看作边沁结构理论的最终完成形态。(3)拉兹承认非规范性的法律存在,并且其不限于否定规范性的内容,甚至包括与规范性无涉的说明性内容。

通过对法律实证主义阵营主要代表人物著作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无条件地将规范性与一般性联系在一起,这只是奥斯丁等少数学者的做法。而多数学者都或多或少地承认存在个别性的法律,不论后者是家庭内部的还是由官员实施的。对于边沁而言,由于将法律的规范性主要理解为制裁,那么认为只要规定制裁的法律是法律,而据以实施制裁的判决不是法律就毫无道理;对于哈特和拉兹而言,由于引入了授权的概念,也就产生了规则规范间效力的传递,而令这一传递过程在法律尚未直接影响普通人的行为时戛然而止,显然也是缺乏充分依据的;至于凯尔森,则由于不同的理论背景,反而使问题变得简单了:既然法律(ius)原本就同时表达一般与个别两种含义,那么个别规范当然是法律的题中应有之意。

然而,接受规范可能具有个别性却带来了新的理论风险:不论义务吸收制裁还是制裁还原为义务,至少都简化了规范理论,但一般与个别的区分却重新令该理论变得复杂起来。假如承认法律由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构成(如凯尔森),就必须回答二者(即法律与权利)除了在内容上一致之外还有什么区别;假如承认法律具有授予权力和设定义务两种不同规范作用(边沁与哈特),就必须重新寻找二者的统一性基础。就此而言,反而是奥斯丁的模式因其最为简单而不必冒上述理论风险:只有一种法律,即一般性的规则;也只有一种规范作用,即通过命令设定义务。假如我们准备抛弃奥斯丁的理论,那么面临的问题就是:即使能够将休谟的规范性与哈特的规范性解释为同一规范性,还必须说明此一规范性内部的差异:不同的规范作用及其相互关系。

限于篇幅,笔者仅提供一种看似可行的解决思路,即引入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对两种规范作用作进一步分析。因这一观点极为重要,故在此全文引用:

“旅店经营者、普通邮递员以及其他类似的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乃是现时责任(present liabilities)而非现时义务。与此类责任相关的则是公众成员各自的权力。……仅就法律后果而言,二者之所以有所不同,仅是由于前者可借关门歇业而消灭其现时责任以及旅行者的相关权力。然而,另一方面,其责任却比普通合同要约人尤有过之,只因其难以通过类似撤回要约的简单行为来消灭其责任。”

在评论弗吉尼亚州的一项立法时,霍菲尔德写道:“显然,其规定的是责任而非义务。这是一项能够产生义务的责任。只有当诉讼当事人和法官行使其权力并实施了必要的行为,某人才实际负担了履行陪审员职责这一具体义务。”上述引文的重点在于:尽管法律采取义务这一术语,但其所规定的那项“义务”却有别于依此法而产生的那项具体“义务”。因此,在责任与义务的关系中,还隐藏着一般与个别的关系:责任是一般的,而义务是个别的。在他的理论中,义务与制裁、一般与个别的问题同时得到了解决:凯尔森的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同时也是哈特或拉兹次要规则或规范与主要规则或规范,即一般规范规定责任,而个别规范则设定义务。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文已作出的解释,由于义务总是个别的,而责任总是一般的,那么,当哈特的主要规则与拉兹的义务性法律被解释为一般规则/规范时,则不能与这两种规范性严格对应。

至于新实证主义,当然也符合下述四个特征,只不过运用新的理论资源对原有的命题在不同方面进行了扩充或限制。 霍菲尔德对我们的启示是:不妨从体现规范性的“应当”这个谓词入手,具体分析“应当”所具有的不同意义,从而发现法律规范对行为的不同指导作用。这就是规范逻辑中所谓的“模态词(modes)”问题。凯尔森也曾指出,法律术语中的“应当(ought)”不能像日常用语一样与“必须(must)”画等号,而是要分解为各种模态词。根据不同模态词,我们可将“应当”这一谓词所体现的规范性分为直接规范性与间接规范性。不难发现,这两种规范性大体分别对应哈特所谓的“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拉兹的所谓“义务性法律与授权性法律”,即:主要规则或义务性法律体现直接规范性,模态词是“必须”,其设定义务并间接地为相对方赋予权利;次要规则或授权性法律体现间接规范性,模态词是“能够”,其授予权力同时也为相对方设定责任。

三、法律实证主义与哲学实证主义

到目前为止,哈特意义上的规范性问题已经初步得到了解决,剩下的工作就是将其与休谟意义上的规范性统一起来。这一工作能否成功,直接影响到对法律实证主义与哲学实证主义关系的判定:若成功,则只有一种规范性,也只有一种实证主义;若失败,则规范性与实证主义都可能具有复数的含义。下面分别对两种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作一探讨。

(一)哲学实证主义

哲学或认识论上的实证主义(positivism)是强调感觉经验、排斥形而上学传统的哲学派别。一般来说,1830年开始陆续出版的孔德的六卷本《实证哲学教程》被作为实证主义形成的标志。以他为代表的实证主义被称作“老实证主义”,而20世纪盛极一时的以“维也纳小组”为代表的逻辑实证主义则是“新实证主义”。尽管孔德是“实证主义”这一概念的发明者,但这并不表明哲学实证主义只有一个来源,休谟哲学和穆勒的逻辑学都促进了实证主义方法的形成;而新实证主义与马赫哲学的关系则更引人注目。有学者将传统哲学实证主义的立场归纳为三个命题和一个推论,作为判断科学与非科学的标准:

(1)有而且只能有一种实在,即感官可以把握的个体对象(如无必要,勿增实体);(2)也只有一个世界,人类理性按其本性就能够把握其秩序原则(Ordnungsprinzipien)。科学的任务在于把握感觉经验中的所有并以尽可能简单即最为节约的方式描述它们(自律性箴言);(3)如果仅有一种存在方式即个体的存在,并且仅有一种认识源泉即感官经验,那么就不存在本质上互有区别的认识方法(知识统一性和科学统一性之假设);(4)推论:将非描述性陈述从知识和科学领域中清除出去。这种做法最引人注目的结果是价值判断被驱逐出知识范围了,因为它们不能被解释为真或假的判断。

在实证主义者看来,“实然”与“应然”分属两个迥然有别且无法相互沟通的领域,对这两个领域中问题的回答分别构成了两种性质有别的知识,其各自所运用的方法也无法通约,这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方法二元论(Methodendualismus)。应然与实然的划分始于认识论上的休谟问题,即区别事实(fact)与价值(value)的“休谟定律”,也称作“二歧鸿沟”。其实这个问题一直是认识论领域的一个关键性问题。中世纪晚期的唯名论(nominalism)思潮首先对应然引导并宰制实然的形而上学认识论提出了质疑,而他所提出的问题更给了传统形而上学以致命的一击。休谟在哲学史上首先明确指出了实然与应然无法合法地相互推导,当然,他本人主要是强调伦理道德观念无关于外物之属性。在他看来,善恶仅与作出判断者之天性结构有关。虽然休谟通常被看作是经验主义的主要代表,但他在处理两种知识的关系上却与经验主义者有很大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别使当代哲学家把休谟放到了实证主义的阵营。他曾举一例说明此观点:以公认为罪恶的故意杀人为例,你可以在一切观点下考虑它,看看你能否发现你所谓善恶的任何事实或实际存在下来。不论你在哪个观点下观察它,你只发现一些情感、动机、意志和思想。这里再没有其他事实。……因此,恶和德可以比作声音、颜色、冷和热,依照近代哲学来说,这些都不是对象的性质,而是心中的知觉。

既然如此,以研究外在世界之方法来探索人之内心,当然也就毫无道理可言了。据此,休谟便将人类的知识领域分为两类:一种是有关事实的知识,由“是”与“不是”的命题构成;另一种则是关于价值的知识,这种知识命题与事实无关,由“当”与“不当”的命题构成。休谟最终断言:从实然推不出应然,反之亦然。这种价值判断不能影响事实判断的观念最终对近代哲学实证主义的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

从外在世界之实然无法推出内心世界之应然自此成为公理,休谟思想的继承者将传统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称作“自然主义谬误”。有必要指出的是,休谟以及其后的一大批学者对“应然”的理解都比较肤浅,他们往往将价值判断与赖以作出价值判断的规范性前提混为一谈,甚至根本没有意识到此标准之存在。因此,其并非严格区分了“是”与“应当”这两个截然分明的领域,而是从根本上取消了应当的存在。此种倾向尤以伦理学上的情感主义最为突出,并与20世纪之科学主义不谋而合:“与康德式的哲学传统相反,逻辑经验主义者严格否弃先天综合判断的存在及其可能性。因此仅仅存在两种命题可供进行逻辑分析:综合命题,其真值仅能后天地加以确定,因此需要经验的检验;分析命题,其真值可以先天地加以确定,因而被称为同语反复式和矛盾式。”逻辑经验主义阵营的重要成员恰是情感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情感主义的直接结果就是将应然问题逐出科学领域之外,他们不仅混淆了价值与情感,更将价值自身与据以作出价值判断之标准混为一谈,甚至根本忽略此标准之存在。

哲学实证主义者与情感主义者在科学领域内取消应然问题带来了两个结果:(1)科学本身是描述性的而非评价性的,因此科学不包含价值判断,其理由已见前述。(2)科学的对象也必须是事实性的,应然(价值)问题不是科学的对象。那么,一种以价值为对象的知识和包含价值判断的知识是同样没有“价值”的。法律实证主义与哲学实证主义的关系之所以成为一个难题,就在于前者并非毫无条件地接受了上述两个结果。

(二)法律实证主义

早在实证主义哲学盛行的数百年前,作为一种现代法律理论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已大体成型。英国分析法学较早地将休谟定律运用到了法律领域,边沁已经清楚地意识到法律的实然与法律的应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他认为可以把法学家分为法律的解释者和法律的评论者。据此,边沁将法学分成两个类别:“(1)确定法律是怎样的;(2)确定法律应当怎样。在前一种情况下,它可被称作一部阐述性法学著作;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可被称作一部审查性法学著作,或曰立法艺术论著。”边沁的弟子奥斯丁则将二者分别称之为“立法学”与“法理学”,他脍炙人口的名言是:“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是否存在,是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尽管是在奥斯丁传统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但其对法学的对象与范围所持的看法与奥斯丁相当接近。凯尔森强调实然与应然、科学(认识)与政治(实践)有别,尤其是法律科学(Rechtswissenchaft or legal science)与法律政策(Rechtpolitik or legal policy)应严格加以区分:前者如实地描述法律,却不能左右法律;后者则决定法律的前进方向,却并非出于理性认知而与科学无缘。比边沁和奥斯丁更进一步的是,他从价值相对主义立场出发,从根本上否认了对“法律应当如何”这一价值判断进行科学研究的可能性:由于道德观与正义理想的主观性,使得其根本无法通约和加以比较。因此,不能得出边沁的功利主义就一定比康德的义务论伦理学更高明、更“正确”并因此而应充当立法指导思想的结论。

拉兹接着写道,“上述三命题在逻辑上彼此独立,任何人都可以任意地接受其一而拒绝另外两个。然而,多数重要的实证主义者,譬如边沁、奥斯丁、霍姆斯以及罗斯等人,却不约而同地对其全盘接受。”Joseph Raz,The Purity of the Pure Theory, in Essays on Kelsen, ed. Richard Tur and William Twining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p.81.

参见[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 不必在此一一列举其他法律实证主义者的观点,我们已经能够发现: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接受了上文总结的实证主义的两个“结果”中的第一个,采取了与哲学实证主义完全一致的态度,即在科学中排除价值判断,反对以评价代替描述。换言之,任何科学命题的谓词都只能是“是”,而不能是“应当”。正如哲学实证主义反对形而上学,法律实证主义也反对形而上学在法律领域的代表——自然法学说,尤其反对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就此而言,“可分离命题”与“道德性命题(morality thesis)”的确是鉴别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说以及一切法的形而上学的试金石。

然而,对于第二个结果,即科学的对象只能是事实性的,却造成了法律实证主义阵营本身的分裂。拉兹曾将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概括为三个主要的命题:

(1)语义还原命题(reductive semantic thesis),它提出对法律陈述的一种还原分析,依照这个还原分析它们是这样或那样一种非规范的、描述性的陈述;(2)偶然联系命题(contingent connection thesis),依此命题,法律与道德价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3)来源命题(source thesis),法律的存在和内容的验证不需要诉诸任何道德论证。

其中语义还原命题就是对法律事实性的强调,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者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的确比较接近于哲学实证主义,即将法律本身也看作一种事实,看作“者”的行动。因此,传统法律实证主义虽与自然法学针锋相对,但也和前者一样存在着将“应然”还原为“实然”的“自然主义谬误”,这带来了严重的后果: 那么“不得盗窃”或“盗窃者罚”这一法律命题便被缩减为“有人意在使人远离盗窃或对之加以惩罚,而众人大体上未为盗窃或已遭惩罚”这一事实陈述。如此一来,治民以法者便无异于饵兽于林之辈,守法者俨然成为立法者之猎物。……这无异于主张:除自然外,别无他物。

20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拒绝了哲学实证主义的第二个后果,拒绝对所谓价值问题(应然问题)进行“情感主义”的解释。譬如凯尔森,他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增加一个新领域——规范。规范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价值产生的根据或前提,即据以作出价值判断的标准。那么,价值与规范的关系就可以类比于规范与事实的关系:规范是事实(尤其是行为)的意义,但却不与事实等同;同理,价值是依规范对事实所作评价之结果,但也不能与作为价值判断之标准的规范等量齐观。而无论伦理学之直觉主义者抑或情感主义者皆忽略了规范这个重要环节:价值乃规范之结果(无论是何种规范),那么真正应追问者就并非价值自身,而系产生价值之规范。价值不等于口味或偏好,其并非感觉问题,也不能得之于感官经验,而是对规范的认知、理解(理性)问题。规范不仅可以理解,甚至规范自身也只能是理解的结果。

在规范与事实的问题上,凯尔森和哈特都站到了传统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对立面,反而与传统的自然法学家走到了一起,只不过他们的“应然”不包含任何道德意味罢了。哈特讥讽奥斯丁的命令说不足以反映法律的多样性、不足以区分法律与抢匪的恐吓;凯尔森更明确地反对将法律解释为“命令”、“意志”之类的心理学事实,并引入了“规范”这一“非心理学意义上(depsychologized)”的命令。尤其是哈特的“内在观点”与凯尔森的“法律效力”更公开承认了法律的非事实性:法律的存在是事实,但存在着的法律就其意义而言却绝非事实;换言之,法律科学命题的谓词是“是”,而法律条文的谓词却是“应当”。正是为了纠正传统实证主义将应然还原为实然的自然主义谬误,规范或规则的概念才代替了命令以与事实相区别。在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和哈特)看来,规范或规则是行为的意义,即“创造”规范或规则的行为对遵守规范者的意义(所关涉者并非后者之感觉而系理解),其无所谓真假,只谈得到有效或无效、承认与不承认。规范或规则的确存在,但其并非如事实一般存在,规范的存在便意味着有效(valid)。

所谓同构性,其本是物理学上的概念,指事物皆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结构,对于同类事物而言尤其如此。

现代法律实证主义与哲学实证主义存在分歧。尽管法律实证主义者反对在科学中掺杂价值判断,但不否认“应然”问题的存在,相反,他们承认体现应然的规范是法律科学恰当的研究对象。那么,法律实证主义与哲学实证主义的区别就在于,他们虽运用相同的方法,却针对不同的对象。我们不妨将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看作哲学实证主义的一个“修正”版本。那么我们就有了两种法律实证主义:一种是传统的、原教旨主义的,以奥斯丁为代表;一种是现代的、修正主义的,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进而我们将奥斯丁的理论理解为哲学实证主义在法学中未经批判的运用,并将向来与法律实证主义对立的自然法学说看作形而上学在法学中的代表。赞成规范命题而反对还原命题、赞成分离命题而反对道德命题,这就是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那么,我们可否认为:法律实证主义与哲学实证主义并非全同关系,而只是一种类比(analogy)关系?在不考虑研究对象的前提下,二者具有同构性:持相似的立场(价值无涉与可分离命题)并反对相似的对象(形而上学与自然法)。但是造成二者虽可类比却不全同的原因在于,哲学实证主义者往往是理论上的无政府主义者,他们宁可将法律还原为裸的暴力和强制。换言之,名为“法律”之物,不过是法学家将裸的统治关系解释成“法律”而已。有趣的是,凯尔森本人承认:“若法之规范意义确为意识形态,则以理解法律内在意义为己任之法律理论所孜孜以求者正系此意识形态的独一无二之处”。其道理则在于:“意识形态”一词之含义原本模棱两可,时而是指相对现实而言之理想,时而又指掩盖或扭曲现实之观念。那么意识形态与现实之对立也就仅是相对而言。若考量作为规范秩序之实在法与其试图规制之行为事实之关系,那么将实在法归入意识形态也无伤大雅;若论及实在法与另一更高且欲规制实在法之秩序,则实在法便为“真实”存在之法律,而自然法与正义则属意识形态。

定义与命题范文第4篇

关键词:博弈论;语义学;逻辑哲学

贾可·辛提卡是当代著名的逻辑学家,他将博弈论与语义学直接结合起来,创建了博弈论语义学。辛提卡用博弈论的方法来处理命题,就是要确定命题的值,即命题的真或假。同经典逻辑一致,辛提卡预设了命题是二值的。辛提卡首先给出一个定义域D,任何名称都可以在这个集合中找到所指。博弈论语义学的核心是将量词短语看成专名,将句子看成语句函项,然后在给定的定义域D中选择相应的个体将句子中的量词短语替换,从而达到消除量词,找到原子句的目的。在方法上,辛提卡选择了博弈论,他将人们对句子的理解过程比喻为一个两人博弈,两个参与人分别为“我”和“自然”,每个回合必定要分出胜负,不容平局,那么对于一个句子S,根据规则,博弈双方轮流将S约化为S’、S’’,等等,直至最后使得约化的句子不再包含变量和连接词,即原子句,此时双方就可一决输赢。如果这个原子句为真,则我取胜,自然失败;如果这个原子句为假,则自然取胜,我失败。运用博弈论语义学,我们能够从大量的语言信息中得到最基本、最简化的语句,从而能够轻松地判定这些语言信息的真假。理解这一理论的关键是理解定义域D、原子句、博弈等概念。辛提卡的博弈论语义学可以说是维特根斯坦前后期哲学的综合:“语言博弈”概念源于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中的语言游戏说,而它的理论核心则是维特根斯坦前期哲学——图象论。

一“图象论”与命题真值

维特根斯坦是学界倍受关注的大师,其前后期思想的迥异恰当地诠释了他的哲学主题:“哲学不是一种学说,而是一种活动。”①有趣的是,辛提卡博弈论语义学所强调的也是动态的理解命题,这与维特根斯坦哲学在本质上殊途同归。

维特根斯坦哲学的主要贡献之一就在于提出了著名的“图象论”。维特根斯坦前期哲学和后期哲学的目的都在于通过研究语言的结构和界限来理解思想的结构和界限。维特根斯坦工作的基点,就是回到逻辑的出发点,即考虑命题的性质。这样,真的界限就构成了语言的界限,维特根斯坦所考虑的就是关于事实的话语。“人给自己造出事实的图象”②。维特根斯坦指出:命题是实在的图象,“图象是实在的一幅模型”③。“图象是一种事实”④。“图象所表现者即是其意义”⑤。“图象的真假在于其意义与实在的符合与否”⑥。维特根斯坦认为,图象与它所图示的事实之间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这种关系“由图象元素与物项的配合而成”⑦,这种关系本身也是一种图象;二是“凡图象,不论只有什么型式但要能表象实在———对或错———所必须与实在共有的东西,即是逻辑型式,亦即实在的型式。”⑧所以,“每个图象亦是一逻辑图象”⑨。“对象是简单的”⑩。“对象构成世界的本体。因此不能是复合的。”

一切复合物必然可分解到不可再分的部分,这就是绝对简单的对象,那么,这种绝对简单的对象是什么?很显然,维特根斯坦这一思想的形成深受罗素和弗雷格的影响。罗素对客体进行了区分,一类是亲知的客体,一类是描述的客体,通过“亲知还原”,描述的客体可以转化为亲知的客体,维特根斯坦对罗素的客体进行了扩展,认为属性和关系也是一种客体。语言中的一个名称来表示一个简单的客体,通过这些客体的结合方式,指称客体的名称可以相互组合成句子。对于简单的客体,我们无法定义它们是什么,我们仅仅能够指示它们,这样,我们也就无法言说这些客体是存在的,因为定义一个客体就是意谓着被定义项的存在。维特根斯坦的绝对简单的对象实质上是罗素亲知客体的变体,是经验的客体。图象论的主旨是说明图象如何具有命题的内容,图象可以看成一个句子,一个句子也可以看成图象,这对于解释最简单句子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如何处理复杂的句子呢?

维特根斯坦最开始的设想是用合取和析取处理一切复杂句子,这也是辛提卡采取斯科伦前束式处理量词句的直接思想来源,但是维特根斯坦后来采取了另一个思路,代之以集成的图象法,“凡对于复合体的陈述,都可解析成对于其成分的陈述,解析成一些把复合体完全摹状了的命题。”即一个复杂的表达式的真值取决于组成它的表达式的真值,即命题就是基本命题的真值涵项,这样,维特根斯坦就完成了语言的运作方式。维特根斯坦的这一思想源于罗素和弗雷格的启发,罗素和弗雷格两人都认为命题才是最基本的意义单位,主张将命题形式化,即用数学中的函数表示命题。维特根斯坦对这一思想的运用是水到渠成的。维特根斯坦认为,“命题是原初命题的真值函量”。“原初命题是命题的真值函目”。换句话说,“一切命题都是对原初命题做真值运算的结果”。“命题就是从一切原初命题的总和(自然也从其确是一切原初命题的总和)而得出的一切。所以,从某种意义可以说,一切命题都是原初命题的总括。”

命题与世界的图象论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图象的元素与事物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二是图象与事实之间具有相同的逻辑形式。由此,在维特根斯坦看来,“图象是实在的一幅模型”,“图象是一事实”,“图象所表现者即是其意义”。

正是因为命题具有相同的结构,才使得我们可以将其形式化,并且可以进行变项替换。那么,图象如何与世界相联系?在维特根斯坦早期哲学中,这种关系由名称—客体的关系来决定,但是名称如何与客体相联系?与其说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是对前期哲学的反叛,不如说是进一步的深入,在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说中,名称与客体的关系被受一定规则支配的人类活动所确定。在完成这个思想转变之后,维特根斯坦不需要图象论了,取而代之的是语言这种被规则所支配的特征。

辛提卡的博弈论语义学是将博弈的方法引入命题分析,他的研究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命题的构成和命题的真假,第二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命题的真假。第二个是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讨论的一个主要问题,其前期哲学为解决辛提卡的第一个问题提供了思想元素。命题是由概念构成的,而博弈语义学中的概念则直接对应维特根斯坦意义上的存在。值得注意的是,维特根斯坦的存在是与事实相对应的存在,是以现实世界为界限的,所以辛提卡用他的可能世界改造了维特根斯坦的客体。在辛提卡看来,很多情况下,人们的语言交流所涉及的客体多是描述的客体,这些描述的客体有些能转换为亲知客体,有些不能,如“结构为H3O的水”,但是人们在日常的交流中又会涉及这些概念,自然在定义域D中也就应该包含这些元素,可以看出,辛提卡的客体是对维特根斯坦客体的扩展。辛提卡的客体分为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两类,即在现实世界中存在和在可能世界中存在。而且很明显的是,辛提卡的存在概念不是语义学层面上的,而是语用学层面上的语义,这在博弈论语义学的操作性中得以体现。在辛提卡的博弈论语义学中,定义域D中的个体必须能与可能世界中的对象一一对应,脱离了这种对应关系,我们就不可能知道自己在言说何物,更不用说判定言说语句的真假。正如DanaScott所指出的那样,语义确定一个实现不是必需的,它应该为证实一个实现是正确的提供标准。

在确定了命题的构成之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命题真假的标准是什么。辛提卡认为,命题是有意义的,命题的意义就是命题的真假值。博弈论语义学的处理方法是找到一个体用概念的名称代入量词所约束的变元,即参与人“我”在定义域D中找到相关的个体以证实语句,而参与人“自然”则企图找到范例来证伪语句。那么,如何才是找到相关的个体呢?或者说,怎样才知道代入个体后的语句为真?如前所述,辛提卡在扩展了维特根斯坦概念的基础上明确了命题的构成问题,相应的,辛提卡的命题范围较之维特根斯坦就宽泛的很多。辛提卡将博弈论语义学称为“寻找并找到的”逻辑,寻找并找到了什么?就是找到一个适当个体代入后的原子句所反映出来的图象与现实世界相符合。这不仅直观,而且符合人们的日常交流。可见,在确定命题真假的标准上,辛提卡与维特根斯坦是一致的,就是采用图象论的符合标准。辛提卡自己也曾明确指出,“博弈语义学不排斥图示的(同形的)关系理论,图示的(同形的)关系理论在原子句和现实之间建立了联系。”从这句话我们可以看出,要确定命题的真值,只要将命题与图象做个比较就可以了。用辛提卡的话说就是,“名称-客体关系曾经被建立,仅仅需要一件事,这件事就是将原子句和现实相比较。”

辛提卡指出:“维特根斯坦的图像理论和逻辑语义学之间的相似性和非相似性更有趣。最重要的大范围相似性之一,就是在两个理论中,语言的基本元素和现实的特定方面之间的代表关系,用任何的方式都不能进一步的分析。”罗素指出,事实是意指那种使一个命题真或假的事物。而一个命题的本质就在于:它可以两种方式,即以人们所谓的真的方式或假的方式对应于一个事实。最基本的事实是原子事实,与原子事实相对应的是原子命题,它肯定某物具有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具有某种关系。原子命题的真假取决于它是否与原子事实相符合。在原子命题的基础上,借助逻辑联结词就构成了分子命题。分子命题的真假取决于组成它的原子命题的真假,是原子命题的真值函项。在分子命题的基础上,借助逻辑量词可以构成更高一级的概括命题。其真假最终也取决于原子命题的真假。维特根斯坦继承了这一思想,认为任何复杂命题经过分析都可以还原为最基本的原子命题。辛提卡由此得出结论:“一个指示性句子的表达在通常的本质上不是这些语言博弈的一个回合,在这些语言博弈中,给出了几个构成成分的词语,并且因此给出了整个句子的内涵。”在辛提卡的博弈论语义学中,我们根据可能世界理论可以确定定义域D,根据维特根斯坦的图象论可以处理命题,并且将命题的具体处理方法转化为真值函项的求解,那么,接下来要考虑的是,我们究竟应该如何为真值函项求解,并且这个方法是否可以形式化。遵循维特根斯坦的哲学思路,辛提卡找到了博弈论。

二“语言游戏说”与语义博弈

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说中的所谓“语言游戏”,实际上是把游戏当成是运用语言的比喻,即强调语言的使用,他指出:“我将把由语言和行动(指与语言交织在一起的那些行动)所组成的整体叫做‘语言游戏’”。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词的意义在于使用,运用语言是一种活动,我们使用的语词在不同的场合会有不同的意义,必须根据具体的使用环境才能确定语词的意义,试图通过孤立的逻辑分析来揭示语词的意义,结果只能误入歧途。维特根斯坦对语言的这种处理方法,实质上是从具体的语境动态地观察语词的用法,我们不能孤立地去问“什么是意义”这一类的问题,而应该说“什么是意义的解释”。弄清一个语词代表什么之前,必须首先掌握包括这个语词在内的那种语言游戏,一个词语的意义也就是它在语言游戏中的实际用法。维特根斯坦对于语言及其意义问题的思考,得益于一场足球比赛的启发,同时,相较于足球比赛,语言游戏也存在规则,在维特根斯坦看来,遵守规则是语言游戏的灵魂,也是一切人类行为的必要条件。维特根斯坦用了很多篇幅讨论规范和遵守规则。“遵守规则,做报告,下命令,下棋都是习惯(习俗,制度)。

“遵循规则类似于服从命令。人们是被训练这样做的;人们是以特定的方式对命令做出反应的。人类共同的行为方式乃是我们据以解释陌生语言的参考系。”可见,规则和遵循规则是人们在实践和交往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行为准则和行为模式。这种语言游戏所遵循的规则究竟是什么?是否就是逻辑必然性?“维特根斯坦最终在他的认识论斗争中失败了”。

其实只要留意维特根斯坦前期哲学,我们不难发现维特根斯坦在处理这个问题上的缺陷,维特根斯坦指出:“我的根本思想是‘逻辑常量’不代表任何东西。事实的逻辑不可能为任何东西所代表。”“没有‘逻辑的对象’、‘逻辑常量’(照弗雷格与罗素的意义),于此便显然可见。”虽然维特根斯坦不承认逻辑常项的存在,但是认为客体具有逻辑形式,这种形式使得客体能够聚拢。

辛提卡认为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受到博弈论的影响。“游戏概念的主要用法如此多地分享了像冯·诺意曼(vonNeumann)和约翰·纳什(JohnNash)那些数学家构建一个详细的游戏的一般理论的结构,那个理论旨在帮助科学家与哲学家理解有趣的问题的范围。它们甚至包括了真理与意义的问题(以及其他的语言—世界关系)以供讨论,维特根斯坦从中提出了他的语言游戏观念。”

与维特根斯坦相同,辛提卡在确立了命题和世界的图示关系之后,需要研究的就是这种关系是如何建立的,“处于这些描述关系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在辛提卡看来,单纯的图像论已经不能解释这个问题了,图像论的任务是描述关系,那么对关系的关系的刻画,则需要另一个理论。辛提卡指出:比起那些为解释语言与现实结合所需要的思想,维特根斯坦经常包含更多的语言博弈思想。“为了理解(一个给定的一阶逻辑语句)F,我们显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记忆空间,事实上,我们对一阶语句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对语句和世界的有限的逐步比较之上,而不是(潜在的)F的图像本质。”“有时语言博弈能够明显的被发现用于提供词语和它所刻画之间的关联”。

这里我想指出的是,或许我们用图像论处理语句理解的时候已经不足道了,但更为恰当。辛提卡认为自己受到“维特根斯坦有关思想的启发,强调受规则支配的人类活动,亦即寻求和发现语言游戏的重要性。”但是,辛提卡“比维特根斯坦走得远得多,因为后者的思想是轮廓性的且不系统。”“在我没有有效的方式找到我的下一步该如何行动时,我怎么可能在实践中采取一个策略?”

这里有几种选择。也许有人会像在非确定性证据系统内所做的那样提出某种思路,但是辛提卡建议把我的策略限制在递归中。这种限制的方法是非常精致的,它注意到了维特根斯坦对语言游戏中实际可游戏性的思考。辛提卡坚持认为语言目标导向语言本质,这可以帮助我们重新认识处于维特根斯坦形式化时期的游戏概念的意义。当时,维特根斯坦使用“游戏”来指称目标导向的活动,诸如证实或者证伪的活动。辛提卡延用了这一思想,他说:维特根斯坦的“用法”概念强调的是一种活动,是一种构成一个词的自然环境并使该语词从中获得其意义的活动。

定义与命题范文第5篇

新材料作文的命题材料,大致可以分为四类:记叙类(生活故事、新闻、历史故事、寓言等),言论类(名人言论、讨论阐述等),诗歌类(古诗与现代诗节选),图画符号类(重点是漫画)。命题重点是记叙类与言论类。写作时要求自选角度,自定立意,自命标题,自拟题目。作文立意要从提供的材料中来,但在具体写作中可以运用提供的材料,也可以不用。

在教学中,我们要有效引导学生读懂材料,发现材料的意义,并根据这些意义,联系现实,确立自己的写作主旨,并依据主旨选定一个作文标题。一旦立意与标题确定,就成了“自己的命题作文”,便可以按照命题作文的要求进行构思和写作了。

一、要读懂材料的三要点。明确材料涉及的对象(关注特征与品质)、主要内容(什么事:背景与过程,结果与原因,言论与态度)、写作角度或表达的观点。例如以下作文题:

蓝蓝的天空中,几只鸟儿忽上忽下,忽左忽右,画出道道美丽的弧线。 鸟儿们发现了一只硕大的氢气球,五颜六色,异常美丽。但氢气球只有在风儿经过时才会浮动。于是,鸟儿就飞到了氢气球的身边。“氢气球啊,你是美丽的,可你却是不自由的。”一只鸟儿说。“不,我是自由的。”氢气球摆着五彩斑斓的头说。“可那根线缚住了你的自由。”另一只鸟儿大声道。“不,你错了,那根线是我的生命之根,没有它我的生命就不复存在。”氢气球把鸟儿说得哑口无言。

要求:选好角度,确定立意,明确文体,自拟标题;不要脱离材料内容及含义的范围作文。试着读懂材料三要点:涉及对象:鸟与气球;主要事件:叙述了鸟与气球的对话;

对话的核心(表达的观点态度):有线牵着是否自由(牵着的线是生命的根)。

二、要发现材料的三层意义。即根据材料的内容要点,结合“提示语”,分析其中蕴含的生活意义、哲理。这里的“意义”或“哲理”又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分析发现材料本身的意义;联系实际发现其现实意义;拓展推理发现其普遍意义。

第一,分析发现材料本身的意义,要抓住材料要点,运用以下四种方法进行分析发现:一是归纳材料主旨;二是分析并选择材料中含有的观点;三是对事件进行因果分析;四是针对事件的“果”或产生果的“因”进行假设推理。例如对上面关于“鸟与气球”的材料,可作如下分析。

运用归纳主旨或选择观点的分析法,可以获得两种理解:缚住的线让气球失去自由 / 缚住的线是气球的生命之根。两种看法:自由不应该有线缚住 / 自由应该有线缚住。

运用因果分析法:气球能够在空中浮动,是因为有线牵着 / 气球不能像鸟那样自由飞翔,是因为有线牵着 / 气球不能脱离牵着的线,因为这线是气球生命的根。

运用假设推理分析法:如果没有了线,气球就没有了生命,也更谈不上自由 / 如果让线牵着鸟,鸟就没有了自由。

以上为第一层分析,只是明确了材料意义,实际上是对材料中心的理解,是立意的基础,但还不是立意的出发点,即不能将立意停留在这里,应当进一步分析。

第二,分析发现现实意义,要抓住“材料意义”,联系现实生活实际,进行类比或推导。这里,应当引导学生学会对现实生活进行由近及远的思考:学校生活家庭生活社会生活。例如对上面分析的材料意义,可以联系现实进行类比或推理: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与生命活动中,有没有看似是牵绊、是束缚,却能支撑我们的生活自由或生命得以长存的绳子(线)呢?

在学校生活中:我们成长发展的自由需要一定的约束。哪些“约束”是必要的,是“生命的根”?“自由”的前提与必要条件是什么?在家庭生活中呢?社会生活中呢?

通过以上分析,就明确了材料暗示给我们的现实意义,这正是立意的出发点。例如,联系海外华侨的爱国情,可以得到这样的立意:看似“羁绊”自己情感的乡土情结却是游子赖以生存的根,因此游子永远割舍不了乡土情结。联系社会上发生的抗议日本“钓鱼岛国有化”行径的言论与思想,其中出现了打砸人们拥有的日本制造的小汽车,侮辱在华的日本商人、企业家等现象,可以得到这样的立意:可以追求言论与思想的自由,但身体上行动上万万不可乱自由、“假”自由;正义、道德是自由的生命之根,没有它们自由就将不复存在。

第三,分析发现普遍意义,可在上面两层分析发现的基础上,归结现实意义,进行拓展与推理,发现许多现实现象中共有的意义。

例如在生活中,一定的束缚(约束)是获得自由的保证;如果失去了这种束缚,也就失去了真正的自由/ 生活中,有些看似束缚的东西,其实是生命(生存)的根;如果没有了这种“根”,也就没有了生命(不能生存)。

这一层分析,是立意新颖独特或富有个性化的出发点。当然,这里要注意两点。一是不要忽略“材料意义”中的不同角度分析,注意立意的正确性和辩证性,例如上面分析的“生活中的束缚”要符合“线与气球”间的特征与关系,是自由与生命必要的,而不是相反。二是将材料中或分析过程中涉及的“概念”尤其是带有比喻或寄寓意义的名词概念具体化。如上面材料及分析中提到的几点:

自由:行业,行为,发展,创业,个性,成长,改革,闯世界;

束缚(线:约束,限制):规则,纪律,制度,社会规范,道德底线,牵挂;

生命之根:人的生命之根,社会(国家、集体)的生命之根,事业的生命之根。

三、要在审题基础上,选定写作话题,确定明确具体的写作中心与标题。因为有了标题,实际上变成了“我的命题”,就可以按照命题作文要求进行构思写作了。

而我们有的同学以《生命之根》为题,作文侧重在“生命之根”,立意为“母亲,我的生命之根,你用你的关爱、理解、宽容温暖了我,这一切深深地铭记在我心中”。

这个立意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立意本身存在不确定性,“根”究竟是“母亲”,还是母亲的“关爱、理解、宽容”;二是立意偏离了材料意义,因为无论是“母亲”还是“关爱、理解、宽容”,都无法与“线”(约束)合拍。

对这一立意可以作如下修改:母亲的牵挂、嘱咐、教导(如线),让我明白什么是该发扬的个性,什么是任性,这是我成长的根(保证);母亲的教诲(如线)指引着我自由、快乐、健康地成长。

又有一名同学以《自由》为题作文,侧重于“自由”,结尾部分明确表达立意:“我们应勇敢地追求自由,但同时也要坚守原则和底线,失去了束缚的自由便不再是自由,请守住我们的生命之线吧。”

这个立意的问题是表意不明确,“原则和底线”是什么?是指“束缚”吗?“生命线”又是什么呢?“自由”还是“原则和底线”?都没有表达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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