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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作规则

国务院工作规则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1篇

《国务院工作规则》开宗明义就写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中央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用法规性文件来规范国务院自身的组织和活动,成为国务院及各部门都必须普遍遵循的规范,这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当然,这一工作也可以通过修改国务院组织法来完成,但我个人理解:首先,这些规定经过实践的试行,再总结上升为《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更为妥善。这一点可以从本次印发的《国务院工作规则》与先前工作规则的诸多不同得到充分体现。其次,我国正处于转型期,随着形势的发展,有些规定,如关于政府职能和活动原则及其程序的规定,还有必要继续斟酌。这样以国务院制定工作规则的办法来先行先试,同时又符合法治的运作规则,是适当而可行的。

《国务院工作规则》共十一章五十八条,字里行间充分显示出中央政府厉行法治的决心和努力。

增添新内容

《国务院工作规则》规范了国务院整体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准则和基本职能。值得注意的是,对比2008年的工作规则,2013年新的工作规则采用了一些不同的表述。

在指导思想上,2013年的工作规则增加了“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在第二章有关组成人员职责中,也增加了国务院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在第四章有关坚持依法行政中也增加了国务院及各部门“要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国务院工作规则》中三次强调遵守宪法和法律,且都放在最突出的位置,说明新一届国务院对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的高度重视。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正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障。

2008年工作规则关于指导思想表述为“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新的工作规则表述为“努力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两者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但后者在政府职能和结构上则有更为具体的定位,且落脚于“建设服务型政府”。联系后面第三条关于工作准则的表述,2008年为“实现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新的工作规则表述为“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在本质上也并无不同,但新的工作规则突出了“执政为民”,与建设服务型政府相一致。这正反映了政府当前工作的重点。

类似的情况同样出现在政府职能的表述上。政府职能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只是新的工作规则在“全面履行”中加了“正确”两字。同时,在规定国务院这四项职能后,又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机构职能体系”,强调要形成机构职能体系;二是“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高基本均等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强调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这条总的规定之后,随后将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逐条予以具体化,且各条内容都有增加。在经济调节方面,要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增加了“加强经济发展趋势研判,科学确定调控目标和政策取向”,强调要确定调控目标。在市场监管方面,强调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与此同时,增加了“公平诚信”这一市场的核心要求。在加强社会管理方面,内容变化较大,指出要“加强社会管理制度和能力建设,完善基层社会管理服务”,并提出要“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在公共服务方面,增加了要健全“政府指导、社会参与、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可以看出,与2008年的工作规则相比,新的工作规则在指导思想、工作准则和政府职能方面,虽然在总的方向以及很多条款表述上是一致的,但仍有不少新的内容,这可能正是基于近年来改革探索和实践认知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而作出的与时俱进的调整。法治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重要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彰显。

突出依法行政

新的国务院工作规则,特别突出了与依法行政密切关联的有关决策、公开、监督的规定。

新的工作规则强调:“国务院及各部门要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建设法治政府”。随即,又把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的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六项基本原则,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再次明确列出,要求国务院及各部门都必须按此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责任。这几项原则实施几年来,已证明是正确和有效的,应该继续强调。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国家机构组织法/法律地位/渊源形式/健全与完善

前 言

国家机构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国家机构组织法对于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机构改革成果,保证国家机构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具有重要作用。健全和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也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一、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地位和渊源形式

(一)国家机构组织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般认为,国家机构是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各类国家机关的总称。国家机构组织法是关 于国家机构组织活动原则、各类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等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家机构组织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从各国立法看,多实行严格的“组织法定主义”,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宪法性法律。如德国《联邦法》》、俄罗斯《联邦政府组织法》、日本的《内阁法》和《国家行政组织法》、韩国的《政府组织法》等。

在我国,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宪法相关法。它在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

1.国家机构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孙中山说: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1]从“宪法”一词的含义看,宪法本身就是“组织”、“结构”或“机构”的意思;从宪法的内容看,国家机构是宪法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从宪法的功能看,宪法最主要的功能是规范国家权力,使各类国家机关按法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

2.国家机构组织法是宪法相关法的重要内容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与宪法关系最密切的宪法相关法是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2]而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3]国家机构组织法即属此类。

3.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律的重要方面

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八条确定了国家机构组织法定原则,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律的重要方面。

(二)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形式

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即有关各类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在宪法、法律中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主要渊源形式是下列几方面。

1.宪法的有关规定

宪法有关国家机构的条款,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第一层次的规范。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不仅表现为其作为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基本规范,如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更体现为宪法的规定是指导国家机构行使职权的基本准则,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主集中制、法治等原则。

2.专门的国家机关组织法

专门的国家机关组织法,即《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此外,还有规范人大代表产生、活动的《选举法》、《代表法》以及规范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员法》等。[4]

3.单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有些单行法律关于国家机关组织、职权等内容,如《国防法》关于中央军委的职权的条款,《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职权等规定,《食品安全法》关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等等,也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三)几个问题的探讨

1.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和《立法法》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根据1982年《宪法》,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但国务院有权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因此,国务院的组织应由《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可以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职权的范围内,对国务院机构的职权,作具体的规定,如1997年《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007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2006年《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但行政法规还不是严格意义的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尽管它可以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下位法规范。

另外,根据《立法法》,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能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除非有法律的授权规定。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因此,严格来说,地方性法规也不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但可以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下位法规范。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机构改革的决定是否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列举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具体名称后,有关国务院机构的改革,没有采取修改《国务院组织法》的方式,而是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的方式进行。

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不再列举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具体名称,有关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问题,沿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的方式。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可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是以决定的形式而不是通过修改《国务院组织法》的方式进行的,且只是对每一届国务院机构的调整。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属于决定重大事项或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形式。

3.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职责、编制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下面两种:

一是《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的通知》。显然,它们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二是国务院各部门的“三定规定”。由于我国依法行政进程起步较晚,行政组织法尚未健全,还没有像有些国家那样制定部门组织法,而是通过“三定规定”界定行政机关职能、设定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核定行政机关编制。

; 关于“三定规定”的法律地位,一种说法,认为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部门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5]另外一种说法,认为它是与行政法规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6]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7月9日印发的《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指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首先要梳理清楚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这个表述实际上确定了“三定规定”在执法中的地位。

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看,“三定规定”虽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具有执行力,但它们不具有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一般属性,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

二、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不足

国家机构组织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国家机构组织法存在一些不足。

(一)立法不够健全

国家机构涉及整个国家组织体系,包括国家机构和国家机关的纵的系统和横的结合,主要应当通过宪法和宪法相关法予以调整。但现有的国家机构组织法距离建立完备立法框架的要求尚有差距。

1.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方面

除了《宪法》有关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外,缺乏有关国家机构具体设置的其他法律。

2.中央与地方政府派出机关或部门派出机构的方面

缺乏中央与地方政府派出机关或部门派出机构的法律;已经实施五十多年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也已经废止。

3.中央与地方及地方各级国家机构关系的方面

一是宪法或法律缺乏明确规定。1982年宪法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总原则,但缺乏有关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法律规范,使有关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的职权的划分和调整缺乏严格的依据。

二是上下隶属关系缺乏法律调整。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但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

(二)立法不够完善

1.有的内容过于原则、粗疏

例如,现行的《国务院组织法》共十一条,其中涉及国务院职权的规定仅有一条,而且这一条只规定了“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而且,国务院机构的法定分类也与国务院机构的实际设置不完全相符。《全国人大组织法》的有些规定也需要修改。

2.有些内容已经过时

如《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的规定,已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绝大多数地方已撤销了行政公署和区公所这一级的机关设置。现行的《地方组织法》中仍然保留着这一机关设置的规定,明显与行政区划变更和农村的实际不相符。

3.有的规定不科学

如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主要是在1954年制定的法院、检察院组织法的基础上修改的,[7]尽管1983年对两个法进行部分修改,2006年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修改(这次修改的针对性很强,就是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实际上是恢复为1979年时的状态),但是,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法院、检察院的任务的规定,关于法院、检察院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规定,关于法院、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的规定,关于地方法院、检察院以及专门法院、检察院的规定等,仍不适应需要。

4.有的与上位法不一致,甚至背离组织法定原则

如《国务院组织法》实施了二十八年,有些规定需要完善。7例如,按《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副总理、国务委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总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这与《国务院组织法》中“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的表述不一致。

5.国家机构立法尚不能完全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的需要和机构改革的要求

例如,《地方组织法》笼统地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上下一般粗”,没有反映不同层级政府职能配置科学化的发展趋势;有些规定涉及政府的管理职能较多,对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体现不够;法官、检察官制度和管理体制的改革成果没有通过立法加以体现。

(三)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法律效力

国家机构组织法本属于宪法相关法,层次应当比较高,但目前总的来看,国家机构组织立法的层次较低。如对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主要由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规定”)规范。“三定规定”基本上适用于一届政府任期内,其相对稳定性、法律强制性性尚待确定。

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职责、隶属关系和体制等内容,经常采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缺乏有效的监督条款。

另外,目前对党和国家机构间的职能和相互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权力运作机制在执行中有时失之规范。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在国家机构组织、职能、人员编制方面,政策和行政手段还代替着法律的功能。

三、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健全和完善

上述国家机构组织法存在的不足,是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也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按照十七大“健全组织法制和程序规则,保证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要求,健全和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要认真研究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机构组织法与机构改革的关系

加快推进国家机构组织的法治化,必须与深化机构改革和司法体制、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相适应。目前,统筹党委、政府和人大机构设置刚提上议程,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如何改革,也正在探索之中,这些在客观上都给国家机构组织法带来一定的难度:机构改革的特点是“变”,变革原有的机构、体制和工作机制;国家机构组织法的特点是“定”,一旦规定下来,各级机构都要一体执行。因此,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的国家机构组织法不可能不带有一定的阶段性、过渡性的特点。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大力推进机构改革,不能以不完善的规定抵制改革,另一方面又要符合组织法定原则,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去搞机构改革。

为此,要科学界定国家机构的权力和责任,正确处理国家机构组织法与统筹党委、政府和人大机构设置,与政府机构改革、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关系,既要坚持国家机构的改革方向,又要为进一步的机构改革留有充分余地;既要保持国家机构组织法的相对稳定性,又要随着机构、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深化和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修改国家机构组织法。

(二)适时修订相关组织法,逐步实现国家机构组织的法定化

组织法定原则,要求在科学配置机构职能、合理划分权限、职责基础上,通过制定或修订法律,逐步做到国家机构组织的法定化。

1.着手修订《国务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

应按照《宪法》关于“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国务院组织法》中列举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并规定国务院机构的种类;同时,通过修改《国务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的职责,副总理、国务委员的职责区分及其与总理的工作职责关系。[8]

1982年制定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应及时启动修改程序,在总结全国人大工作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全国人大组织法》加以修改,完善有关规定。

2.分别制定《地方人大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

现行《地方组织法》是将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合并规定的,内容显得庞杂,有些内容不能适应或不能完全适应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因此应当分别制定《地方人大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

3.尽快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鉴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部分条款已与新形势和任务不相适应,应在改革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基础上,尽快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完善关于法院、检察院的任务,法院、检察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法院、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等规定。

4.提高立法层次,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实体性法规

应结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进程,统筹考虑、有序推进立法,逐步出台机构组织的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

特别是要在进一步完善“三定规定”的同时,逐步以立法形式对各部门的性质、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内设机构以及领导职数等作出明确规定和具体规范。在制定和实施部门组织单行法的基础上,适时研究制定部门组织基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也是第一部规范政府部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行政法规。以后还制定了《国家安全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政府参事工作条例》和《行政学院工作条例》等。这些行政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向“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的目标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注释:

[1]《〈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序》,《孙中山全集》第五卷,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19页

[2]笔者认为,宪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而是居于各法律部门之上的国家根本法。关于这一点,请参阅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最近的有关讲话。

[3]参见杨景宇:《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npc/xinwen/2003-04/25/content_316546.htm

[4]法学界一般将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等当作行政法,而不当作宪法相关法来研究,这实在是一个误解。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肯定地说,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主要是宪法相关法,宪法学界应取得共识,并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5]《中央编办负责人就国务院部门“三定”工作答人民日报、新华社记者问》,载《人民日报》,2008年7月17日。

[6]《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2006〕27号)。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国家机构组织法/法律地位/渊源形式/健全与完善 内容提要: 国家机构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国家机构组织法是宪法相关法的重要方面,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国家机构组织法一般表现为宪法相关条款、专门的国家机关组织法和单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健全和完善国家机构组织立法,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机构组织法与机构改革的关系,在推进机构改革进程中遵循组织法定原则;二要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适时制定相关组织法,提高立法层次并完善相关规定,逐步实现国家机构组织的法定化。 国家机构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国家机构组织法对于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机构改革成果,保证国家机构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具有重要作用。健全和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也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一、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地位和渊源形式 (一)国家机构组织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般认为,国家机构是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各类国家机关的总称。国家机构组织法是关 于国家机构组织活动原则、各类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等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总和。国家机构组织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从各国立法看,多实行严格的“组织法定主义”,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宪法性法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俄罗斯《联邦政府组织法》、日本的《内阁法》和《国家行政组织法》、韩国的《政府组织法》等。在我国,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宪法相关法。它在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 1.国家机构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孙中山说: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从“宪法”一词的含义看,宪法本身就是“组织”、“结构”或“机构”的意思;从宪法的内容看,国家机构是宪法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从宪法的功能看,宪法最主要的功能是规范国家权力,使各类国家机关按法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 2.国家机构组织法是宪法相关法的重要内容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与宪法关系最密切的宪法相关法是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而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国家机构组织法即属此类。 3.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律的重要方面 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八条确定了国家机构组织法定原则,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律的重要方面。 (二)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形式 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即有关各类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在宪法、法律中的表现形式。在我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主要渊源形式是下列几方面。 1.宪法的有关规定 宪法有关国家机构的条款,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第一层次的规范。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不仅表现为其作为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基本规范,如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更体现为宪法的规定是指导国家机构行使职权的基本准则,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主集中制、法治等原则。 2.专门的国家机关组织法 专门的国家机关组织法,即《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此外,还有规范人大代表产生、活动的《选举法》、《代表法》以及规范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员法》等。 3.单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有些单行法律关于国家机关组织、职权等内容,如《国防法》关于中央军委的职权的条款,《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职权等规定,《食品安全法》关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等等,也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三)几个问题的探讨 1.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和《立法法》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根据1982年《宪法》,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但国务院有权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因此,国务院的组织应由《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可以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职权的范围内,对国务院机构的职权,作具体的规定,如1997年《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007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2006年《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但行政法规还不是严格意义的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尽管它可以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下位法规范。 另外,根据《立法法》,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能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除非有法律的授权规定。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因此,严格来说,地方性法规也不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但可以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下位法规范。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机构改革的决定是否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列举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具体名称后,有关国务院机构的改革,没有采取修改《国务院组织法》的方式,而是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的方式进行。 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不再列举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具体名称,有关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问题,沿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的方式。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可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是以决定的形式而不是通过修改《国务院组织法》的方式进行的,且只是对每一届国务院机构的调整。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属于决定重大事项或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形式。 3.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职责、编制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下面两种: 一是《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的通知》。显然,它们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二是国务院各部门的“三定规定”。由于我国依法行政进程起步较晚,行政组织法尚未健全,还没有像有些国家那样制定部门组织法,而是通过“三定规定”界定行政机关职能、设定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核定行政机关编制。 关于“三定规定”的法律地位,一种说法,认为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部门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另外一种说法,认为它是与行政法规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7月9日印发的《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指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首先要梳理清楚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这个表述实际上确定了“三定规定”在执法中的地位。 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看,“三定规定”虽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具有执行力,但它们不具有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一般属性,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 二、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不足 国家机构组织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国家机构组织法存在一些不足。 (一)立法不够健全 国家机构涉及整个国家组织体系,包括国家机构和国家机关的纵的系统和横的结合,主要应当通过宪法和宪法相关法予以调整。但现有的国家机构组织法距离建立完备立法框架的要求尚有差距。 1.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方面 除了《宪法》有关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外,缺乏有关国家机构具体设置的其他法律。 2.中央与地方政府派出机关或部门派出机构的方面 缺乏中央与地方政府派出机关或部门派出机构的法律;已经实施五十多年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也已经废止。 3.中央与地方及地方各级国家机构关系的方面 一是宪法 或法律缺乏明确规定。1982年宪法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总原则,但缺乏有关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法律规范,使有关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的职权的划分和调整缺乏严格的依据。 二是上下隶属关系缺乏法律调整。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但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 (二)立法不够完善 1.有的内容过于原则、粗疏 例如,现行的《国务院组织法》共十一条,其中涉及国务院职权的规定仅有一条,而且这一条只规定了“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而且,国务院机构的法定分类也与国务院机构的实际设置不完全相符。《全国人大组织法》的有些规定也需要修改。 2.有些内容已经过时 如《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的规定,已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绝大多数地方已撤销了行政公署和区公所这一级的机关设置。现行的《地方组织法》中仍然保留着这一机关设置的规定,明显与行政区划变更和农村的实际不相符。 3.有的规定不科学 如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主要是在1954年制定的法院、检察院组织法的基础上修改的,尽管1983年对两个法进行部分修改,2006年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修改(这次修改的针对性很强,就是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实际上是恢复为1979年时的状态),但是,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法院、检察院的任务的规定,关于法院、检察院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规定,关于法院、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的规定,关于地方法院、检察院以及专门法院、检察院的规定等,仍不适应需要。 4.有的与上位法不一致,甚至背离组织法定原则 如《国务院组织法》实施了二十八年,有些规定需要完善。7例如,按《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副总理、国务委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总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这与《国务院组织法》中“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的表述不一致。 5.国家机构立法尚不能完全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的需要和机构改革的要求 例如,《地方组织法》笼统地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上下一般粗”,没有反映不同层级政府职能配置科学化的发展趋势;有些规定涉及政府的管理职能较多,对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体现不够;法官、检察官制度和管理体制的改革成果没有通过立法加以体现。 (三)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法律效力 国家机构组织法本属于宪法相关法,层次应当比较高,但目前总的来看,国家机构组织立法的层次较低。如对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主要由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规定”)规范。“三定规定”基本上适用于一届政府任期内,其相对稳定性、法律强制性性尚待确定。 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职责、隶属关系和体制等内容,经常采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缺乏有效的监督条款。 另外,目前对党和国家机构间的职能和相互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权力运作机制在执行中有时失之规范。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在国家机构组织、职能、人员编制方面,政策和行政手段还代替着法律的功能。 三、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健全和完善 上述国家机构组织法存在的不足,是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也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按照十七大“健全组织法制和程序规则,保证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要求,健全和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要认真研究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机构组织法与机构改革的关系 加快推进国家机构组织的法治化,必须与深化机构改革和司法体制、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相适应。目前,统筹党委、政府和人大机构设置刚提上议程,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如何改革,也正在探索之中,这些在客观上都给国家机构组织法带来一 定的难度:机构改革的特点是“变”,变革原有的机构、体制和工作机制;国家机构组织法的特点是“定”,一旦规定下来,各级机构都要一体执行。因此,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的国家机构组织法不可能不带有一定的阶段性、过渡性的特点。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大力推进机构改革,不能以不完善的规定抵制改革,另一方面又要符合组织法定原则,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去搞机构改革。 为此,要科学界定国家机构的权力和责任,正确处理国家机构组织法与统筹党委、政府和人大机构设置,与政府机构改革、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关系,既要坚持国家机构的改革方向,又要为进一步的机构改革留有充分余地;既要保持国家机构组织法的相对稳定性,又要随着机构、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深化和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修改国家机构组织法。 (二)适时修订相关组织法,逐步实现国家机构组织的法定化 组织法定原则,要求在科学配置机构职能、合理划分权限、职责基础上,通过制定或修订法律,逐步做到国家机构组织的法定化。 1.着手修订《国务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 应按照《宪法》关于“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国务院组织法》中列举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并规定国务院机构的种类;同时,通过修改《国务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的职责,副总理、国务委员的职责区分及其与总理的工作职责关系。1982年制定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应及时启动修改程序,在总结全国人大工作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全国人大组织法》加以修改,完善有关规定。 2.分别制定《地方人大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 现行《地方组织法》是将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合并规定的,内容显得庞杂,有些内容不能适应或不能完全适应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因此应当分别制定《地方人大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 3.尽快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鉴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部分条款已与新形势和任务不相适应,应在改革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基础上,尽快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完善关于法院、检察院的任务,法院、检察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法院、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等规定。 4.提高立法层次,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实体性法规 应结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进程,统筹考虑、有序推进立法,逐步出台机构组织的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特别是要在进一步完善“三定规定”的同时,逐步以立法形式对各部门的性质、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内设机构以及领导职数等作出明确规定和具体规范。在制定和实施部门组织单行法的基础上,适时研究制定部门组织基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也是第一部规范政府部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行政法规。以后还制定了《国家安全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政府参事工作条例》和《行政学院工作条例》等。这些行政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向“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的目标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注释:《〈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序》,《孙中山全集》第五卷,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19页 笔者认为,宪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而是居于各法律部门之上的国家根本法。关于这一点,请参阅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最近的有关讲话。 参见杨景宇:《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03-04/25/content_316546.htm 法学界一般将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等当作行政法,而不当作宪法相关法来研究,这实在是一个误解。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肯定地说,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主要是宪法相关法,宪法学界应取得共识,并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中央编办负责人就国务院部门“三定”工作答人民日报、新华社记者问》,载《人民日报》,2008年7月17日。 &nb sp; 《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2006〕27号)。 1979年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与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不尽相同。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较少,除了重申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等原有的重要规定以外,还在任务、辩护制度、人民陪审和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案纠正等问题上,作了若干补充和修改。而对于《检察院组织法》,主要是在检察院的性质、上下级关系等方面作了较大的修改。参见: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1979年年6月26日),载《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1页。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时,国务院领导就提出要修改《国务院组织法》,将国务院机构设置、职能法定化。1999年7月31日国务院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国务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会议决定,《国务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有不同意见认为,宪法规定国务院可以自己决定部门职权划分,如果法定化以后,国务院要改革就要改组织法。最后,修订草案没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4篇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决定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现行规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

二、清理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清理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规章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四)在规章清理中发现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要将处理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具体承办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并按照以下原则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做出决定:

(一)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行政法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三、清理工作要求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5篇

一、《特别规定》中对“产品”的定义

《特别规定》第2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本规定对产品的立法定义,采用了列举和定义相结合的方式,列举了其适用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三种产品后,又以“等”字作了不完全列举:之后对产品概括定义为“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笔者认为,此定义中的“等”应是等外的意思,如是等内应不用如此表述了。等外“产品”是一个比较大又比较笼统的概念,范围比较宽。与等内列举的三种产品应有着同类的属性,即与人体健康有关、与生命安全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中对“等”字有明确的解释: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对“产品”范围的界定

目前,国务院未对“产品”做出明确的定义和范围界定,也未授权其他部门做出解释。在此情况下,在《特别规定》出台之后,对“产品”的界定,各监管部门作出解释的主要有:

(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工商办字[2007]176号)中要求:准确把握《特别规定》适用的监管范围,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国务院确定的食品等产品监管职能分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流通领域的监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不仅要对流通领域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还要依据《特别规定》的要求,加大对建材、农资、家用电器、低压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危险化学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的监管力度,将食品安全监管中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逐步扩大到相关产品的监管工作中。

(二)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国质检法(2007)454号)中明确:结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1、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2、食用农产品:3、化妆品;4、医疗器械、药品;5、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6、特种设备:7、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8、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办[2007]541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

以上各监管部门在各自的“实施意见”中都对“产品”作了扩充性解释。其他的安全监管部门对“产品”的范围界定未作扩充,有的部门只是对《特别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加以具体化。如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农市发[2007]21号)中规定:“为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切实做好粮油、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禽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值得商榷的是在国务院未对“产品”作出行政解释和未有关于《特别规定》的实施细则出台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在适用《特别规定》执法办案时,能否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实施意见》对产品范围作出扩大解释?《实施意见》究竟法律效力如何?能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产品”的解释权问题

对于行政法规解释权主体问题,最早是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说明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有解释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9]43号)中规定:一、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行政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二、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1号)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第32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第33条规定: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特别规定》第2条第一款中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解释,应该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应由国务院作出解释,此为立法性解释。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可以解释,非立法性解释,只是行政机关的具体应用解释。

对上述观点,以下这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复函可见端倪。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4]13号)指出: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条例》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无偿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属于行政工作

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由你部自行解释。二、《条例》第21条中的“接纳”,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受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无论未成年人是否上网。三、根据《条例》第27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罚款的处罚。因此,文化行政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行为不宜实施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时,可以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四、《实施意见》中“产品”的扩充解释之法律效力

1、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由此可见,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即立法性解释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国务院部门行政解释及其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均非正式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其合法有效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

2、《实施意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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