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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

私有财产权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1篇

    现代社会对于私有财产权进行剥夺的最经常的方式是税收,当然,这种剥夺是一种合法的剥夺,也是具有坚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的剥夺。因为人民需要国家提供公共物品,而国家本身并不进行生产,因此,提供公共物品的资源必须由享受公共物品的人民来提供。税收就是人民享受公共物品所支付的价格。用德国著名税法学家霍姆兹的话来讲,就是“税收是文明的对价”。

    虽然税收是必要的,但是,并不是任何形式的税收都是合理的、合法的。因为税收本质上是对人民财产权的剥夺,因此,必须经过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同意。而人民同意的方式就是由代表民意的议会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税收的基本事项,如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税目和减免税等。这一原则被称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原则,也可以称为税法的“帝王条款”,它是税收具备形式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也是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最有力武器。古代帝王大都是横征暴敛的,人民包括处于统治阶级的贵族、宗教人士等对付国王任意剥夺私人财产权的基本手段就是税收法定,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1689年的《权利法案》,美国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87年的《宪法》,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所确立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正是税收法定原则才使得私有财产权获得切实保障,并最终实现了封建经济向资本主义经济的过度以及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

    议会立法征税也并非可以恣意妄为,也必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生存权保障原则。这一原则在税法中具体化为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即国家征税不能触及维持纳税人最低生活水平的最低生活费,否则就侵犯了纳税人的生存权,而生存权是现代社会普遍承认的基本人权。税法中体现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的制度很多,特别体现在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扣除额制度,即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先将维持纳税人基本生活的费用予以扣除。税法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还规定了赡养老人的扣除、抚养子女的扣除、医疗费的扣除、教育费的扣除等等,充分保障了纳税人的生存权。我国税法所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制度、消费税中对于日常生活用品不征税制度等都是税法中保障纳税人基本生存权也就是基本财产权的制度。

    在现代国家,税法既是国家征税之法,也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它在表面上是剥夺纳税人的财产权,但在实质上,它是保护纳税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因为政府必须“依法”征税,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不能征税,否则就是违法和违宪,美国1894年的所得税法就曾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违宪而无效。这样,税法就保障了纳税人的财产不被政府任意剥夺。同时,税法中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则保障了纳税人的财产不会被议会肆意剥夺,国家征税必须是“有利”、“有理”和“有节”的。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在阐述国外宪法有关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拙上,指出我国宪法因体制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公共财产的优势地位过分强烈,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及人权属性等没有得到彰显,存在着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不足。通过比较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的思路:我国宪法应确立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并将其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明确确立征收、征用的正当程序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改过去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的结构形式,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如何从宪法的高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完善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必然引发我们对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我国有关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始于《共同纲领》,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真正确立是1954年宪法。五四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比较集中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及其限制作了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上来,各项工作逐渐走上了正轨,经济也逐步得到恢复。在此背景下,五届全国人大制定了八二宪法。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充。"1993年通过的《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第16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另一个可见的变化为,现行宪法对财产的维护,不再像以往仅驻足于所有权,通过宣布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实际上实现了以内涵更丰富的“财产权”代替“所有权”,从而扩大了宪法所保护的财产的范围。从文本上分析,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沿袭以往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保护,同时,不断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将公民的私有财产纳人宪法的保护范围川。

私有财产权具有重要的人权价值,在人权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宪法的私有财产权规定也是其他具体财产权的基本依据。本文认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首先要通过来实现,我国虽已进行了4次宪法修正,并不断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与西方国家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相比,仍存在诸多不足。

一、国外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私有财产是作为基本人权被加以保护的。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1793年雅各宾派宪法在修改后的《人权宣言》中更进一步宣称“财产为一切公民得自由处分其财富、其收益、其工作与职业所收人的权利”,强调了私有财产的无限制性。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的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据荷兰的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的研究,截至1976年3月31日,世界上156个国家的宪法资料中,有118部宪法规定了私有财产权,占总数的83.1%,没有规定的只有包括中国1975年宪法在内的24部,占16.9%。在最近的26年里,又有50多个国家制定或修改了它们的宪法’。

被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的《自由大》,其核心内容就是关于自由和财产的保障,限制王权,保护私有财产不受国王任意侵夺。在英国国王对私有财产的侵犯和臣民反侵犯的斗争中,最终确定了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这是英国也是世界近代宪法有关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开端。

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虽未明确规定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认为私有财产权保障体现在追求幸福和自由的权利之中。1787年《联邦宪法》也未提及私有财产权。为了弥补宪法缺陷,美国国会通过了宪法第五修正案:“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凡是私有财产,非有正当补偿,不得收为公有。”第十四修正案:“各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法国现行宪法是1958年颁布的。对于财产权,由于《人权宣言》中已有规定,故法国宪法正文未再重复。《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受英、美、法三国影响,西方各国纷纷立宪规定私有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颁布,实为德国的宪法。关于财产权,德国的基本法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该法第14条对“财产、继承权和征收”进行了规定,第巧条对“社会化”进行了规定。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1)财产权和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内容及范围由法律规定之。(2)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众。(3)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偿付时应恰当考虑公众和有关各方的利益。”

日本现行宪法于1946年颁布。关于财产权,日本宪法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共福社,由法律予以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

《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确立了多种形式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并存原则的基础上,第35条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第35条第1款强调“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改变了以往只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并在该条第2款中对私有财产权的权能做出了规定,即“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为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处置其财产”,“继承权受保护”。为了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实现,第3款指出:“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其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做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限制了国家利用其特殊地位可能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从现代宪法的规定来看,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体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私有财产权不得侵犯;二是对私有财产权征收的制约条件是有利于公共福利;三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平或正当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简而言之,不可侵犯条款、限制条款与征收、征用补偿条款共同构成了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二、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缺陷

1.公共财产的优势地位依旧过分强烈,平等保护不够充分

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财产权价值。在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保护上,过去长期采用的原则是不平等的,在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上采取积极主动的政策,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则显得消极和被动,不仅如此,在具体保障力度上也明显向公共财产倾斜,导致两种财产权保护的不平等。由于保护原则的不平等,客观上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私有财产的拥有者缺乏安全感等。从宪法角度看,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中公益与私益之间产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从一定程度上讲,可以说与对公民私有财产缺乏有效的保障有关。

2.没有凸显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及人权属性

当前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改变该条规定在宪法中的位置。修正后的宪法仍然将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范被安排在总纲的根本经济制度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未曾涉及。而按照世界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惯例,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都是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强调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侵犯。但在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割裂了公民人权体系的完整性。私有财产权在人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价值,没有私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

3.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规定较为模糊,并缺乏正当程序规定

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虽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乏一般性的规定。无法确定究竟是采用正当补偿、完全补偿还是适当补偿标准,可能造成具体部法和实践中补偿标准的混乱。不仅补偿条款模糊,我国宪法还缺乏征用补偿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定。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看,首先做出补偿规定的是美国宪法,美国宪法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财产。尽管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把正当法律程序当成实质性的或程序性的法律原则,但20世纪50年代以来,很多国家在宪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上大都试图引进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限制政府滥用权力。遗憾的是,我国宪法对此仍然缺乏基本规定。

4.“公共利益”的范围难以界定

经修正后的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0条第3款);“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征收或征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因此,公共利益的界定至关重要。

那么,谁来界定“公共利益”呢?美国的经验可以带给我们部分启示。首先,“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很大和难以界定的概念,因而不太可能得出一个普遍接受的明确标准。第二,应由人民代表而不是政府来界定“公共利益”,因为议会相当于一个“公益机器”,而代表是“公共利益”的最可靠的保障者。第三,法院应该对政府的征收行为施加一定的司法控制,但其工作重点是保证被征收者获得“公正补偿”。第四,中国所面临的任务是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合理地界定不同政府部门的职能与义务,使征收的“公共利益”和公正补偿都得到有效保障。

三、对完善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的基本思考

我国现行宪法在财产征用制度上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不完善,既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又是宪法理论与实践不发达的反映,需要通过进一步修改宪法和实现民主予以弥补。

1.明确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主体范围

私有财产权的主体范围应当包括所有国民,而且应当不分政治态度、、文化程度、居住期限、城乡户口、性别、民族,一律平等。这是各国宪法所通行的原则,尽管不一定写在条文里面。

2.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将其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

“由于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制度为主体,这就必然使宪法规范体系中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仅仅处于从属于公有财产权的地位。这与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在人权价值体系中所具有的地位是不相称的。”在宪法中明确划定公民和国家的权利界限、限制和防范国家权利的无限膨胀、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基于财产权是个人自由权和生命权的基础和重要的组成部分,私有财产权应纳人公民基本权利范畴,这样我国的人权体系也将更加完善。宪法规范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将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的基本物质保障,使整个人权具有扎实的根基。

3.明确确立征收、征用的正当程序原则

在我国,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收、征用均无程序控制,或程序规定非常简单,不利于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美国宪法文本中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修正案第5条、第14条),它并非从一开始就是对行政机关的拘束,而是应现实需要衍生出的功能。正当程序原则所表达出的理念即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和尊重,也正因如此,人们对程序的正当性的关注才会经久不衰。宪法中应确立正当程序原则,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私人财产。不仅如此,我国还可以在征收、征用中实行公民参与制度和听证制度等公民权益保障制度,落实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与此同时,公民还可以通过行使这些程序抗辩权和防卫权,制约和抗衡政府的征收、征用权,以有效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权不受政府的非法侵犯。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3篇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宪法国外宪法宪法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改过去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的结构形式,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如何从宪法的高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完善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必然引发我们对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我国有关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始于《共同纲领》,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真正确立是1954年宪法。五四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比较集中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及其限制作了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上来,各项工作逐渐走上了正轨,经济也逐步得到恢复。在此背景下,五届全国人大制定了八二宪法。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3年通过的《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第16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另一个可见的变化为,现行宪法对财产的维护,不再像以往仅驻足于所有权,通过宣布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实际上实现了以内涵更丰富的“财产权”代替“所有权”,从而扩大了宪法所保护的财产的范围。从文本上分析,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沿袭以往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保护,同时,不断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将公民的私有财产纳人宪法的保护范围川。

私有财产权具有重要的人权价值,在人权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宪法的私有财产权规定也是其他具体财产权的基本依据。本文认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首先要通过来实现,我国虽已进行了4次宪法修正,并不断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与西方国家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相比,仍存在诸多不足。

一、国外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私有财产是作为基本人权被加以保护的。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1793年雅各宾派宪法在修改后的《人权宣言》中更进一步宣称“财产为一切公民得自由处分其财富、其收益、其工作与职业所收人的权利”,强调了私有财产的无限制性。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的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据荷兰的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的研究,截至1976年3月31日,世界上156个国家的宪法资料中,有118部宪法规定了私有财产权,占总数的83.1%,没有规定的只有包括中国1975年宪法在内的24部,占16.9%。在最近的26年里,又有50多个国家制定或修改了它们的宪法’。

被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的《自由大》,其核心内容就是关于自由和财产的保障,限制王权,保护私有财产不受国王任意侵夺。在英国国王对私有财产的侵犯和臣民反侵犯的斗争中,最终确定了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这是英国也是世界近代宪法有关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开端。

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虽未明确规定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认为私有财产权保障体现在追求幸福和自由的权利之中。1787年《联邦宪法》也未提及私有财产权。为了弥补宪法缺陷,美国国会通过了宪法第五修正案:“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凡是私有财产,非有正当补偿,不得收为公有。”第十四修正案:“各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法国现行宪法是1958年颁布的。对于财产权,由于《人权宣言》中已有规定,故法国宪法正文未再重复。《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受英、美、法三国影响,西方各国纷纷立宪规定私有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颁布,实为德国的宪法。关于财产权,德国的基本法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该法第14条对“财产、继承权和征收”进行了规定,第巧条对“社会化”进行了规定。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1)财产权和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内容及范围由法律规定之。(2)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众。(3)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偿付时应恰当考虑公众和有关各方的利益。”

日本现行宪法于1946年颁布。关于财产权,日本宪法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共福社,由法律予以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

《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确立了多种形式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并存原则的基础上,第35条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第35条第1款强调“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改变了以往只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并在该条第2款中对私有财产权的权能做出了规定,即“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为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处置其财产”,“继承权受保护”。为了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实现,第3款指出:“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其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做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限制了国家利用其特殊地位可能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从现代宪法的规定来看,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体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私有财产权不得侵犯;二是对私有财产权征收的制约条件是有利于公共福利;三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平或正当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简而言之,不可侵犯条款、限制条款与征收、征用补偿条款共同构成了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二、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缺陷

1.公共财产的优势地位依旧过分强烈,平等保护不够充分

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财产权价值。在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保护上,过去长期采用的原则是不平等的,在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上采取积极主动的政策,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则显得消极和被动,不仅如此,在具体保障力度上也明显向公共财产倾斜,导致两种财产权保护的不平等。由于保护原则的不平等,客观上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私有财产的拥有者缺乏安全感等。从宪法角度看,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中公益与私益之间产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从一定程度上讲,可以说与对公民私有财产缺乏有效的保障有关。

2.没有凸显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及人权属性

当前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改变该条规定在宪法中的位置。修正后的宪法仍然将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范被安排在总纲的根本经济制度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未曾涉及。而按照世界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惯例,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都是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强调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侵犯。但在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割裂了公民人权体系的完整性。私有财产权在人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价值,没有私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

3.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规定较为模糊,并缺乏正当程序规定

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虽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乏一般性的规定。无法确定究竟是采用正当补偿、完全补偿还是适当补偿标准,可能造成具体部法和实践中补偿标准的混乱。不仅补偿条款模糊,我国宪法还缺乏征用补偿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定。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看,首先做出补偿规定的是美国宪法,美国宪法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财产。尽管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把正当法律程序当成实质性的或程序性的法律原则,但20世纪50年代以来,很多国家在宪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上大都试图引进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限制政府滥用权力。遗憾的是,我国宪法对此仍然缺乏基本规定。

4.“公共利益”的范围难以界定

经修正后的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0条第3款);“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征收或征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因此,公共利益的界定至关重要。

那么,谁来界定“公共利益”呢?美国的经验可以带给我们部分启示。首先,“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很大和难以界定的概念,因而不太可能得出一个普遍接受的明确标准。第二,应由人民代表而不是政府来界定“公共利益”,因为议会相当于一个“公益机器”,而代表是“公共利益”的最可靠的保障者。第三,法院应该对政府的征收行为施加一定的司法控制,但其工作重点是保证被征收者获得“公正补偿”。第四,中国所面临的任务是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合理地界定不同政府部门的职能与义务,使征收的“公共利益”和公正补偿都得到有效保障。

三、对完善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的基本思考

我国现行宪法在财产征用制度上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不完善,既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又是宪法理论与实践不发达的反映,需要通过进一步修改宪法和实现民主予以弥补。

1.明确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主体范围

私有财产权的主体范围应当包括所有国民,而且应当不分政治态度、、文化程度、居住期限、城乡户口、性别、民族,一律平等。这是各国宪法所通行的原则,尽管不一定写在条文里面。

2.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将其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

“由于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制度为主体,这就必然使宪法规范体系中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仅仅处于从属于公有财产权的地位。这与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在人权价值体系中所具有的地位是不相称的。”在宪法中明确划定公民和国家的权利界限、限制和防范国家权利的无限膨胀、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基于财产权是个人自由权和生命权的基础和重要的组成部分,私有财产权应纳人公民基本权利范畴,这样我国的人权体系也将更加完善。宪法规范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将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的基本物质保障,使整个人权具有扎实的根基。

3.明确确立征收、征用的正当程序原则

在我国,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收、征用均无程序控制,或程序规定非常简单,不利于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美国宪法文本中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修正案第5条、第14条),它并非从一开始就是对行政机关的拘束,而是应现实需要衍生出的功能。正当程序原则所表达出的理念即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和尊重,也正因如此,人们对程序的正当性的关注才会经久不衰。宪法中应确立正当程序原则,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私人财产。不仅如此,我国还可以在征收、征用中实行公民参与制度和听证制度等公民权益保障制度,落实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与此同时,公民还可以通过行使这些程序抗辩权和防卫权,制约和抗衡政府的征收、征用权,以有效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权不受政府的非法侵犯。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4篇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 入宪 意义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通过了14条修正案,其中修正案第22条将宪法第13条的规定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修正案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首次明确地载入了宪法,体现了的本质要求,促进了人权的发展,同时极大地巩固并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私有财产权入宪体现了的本质要求,私有财产权是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将私有财产权载入宪法,提升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体现了平等、正义、秩序的法律价值,是的本质要求。

市场经济的自由属性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以社会分工为前提,以社会消费为结果,以社会交换为实现方式,但交换是依赖于一定的条件的,除了市场等要素外,主体的平等是交换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之一。不平等必然导致掠夺或剥削,根本谈不上交换,市场机制也就不能发生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只有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才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最终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正是法律的普遍性确立了公民的形式上的平等。法治反对任何特权,主张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赋予了人们平等的地位和竞争机会,这与市场经济的平等要求相吻合。市场主体人格上是相互独立的,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关系。这就要求法律规定市场主体的独立财产权(包括个人财产权和法人财产权),只有明确了产权,主体的平等才有了财产基础,也才能通过市场对财产进行转移和重组。因此,宪法承认私有财产权是法治社会的客观要求。

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升到与国家财政权同等的地位,体现了法律对全体公民平等保护的思想。另一方面,在现代国家中,税收是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定限制,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因此,倘若没有私有财产权,国家财政权也无法存在,不承认私有财产权就谈不上国家向公民提取财富,谈不上为私有财产权服务,而根本上就是直接占有,这与国家的精神是相违背的。而在宪法体制下财政问题的实质,是公民财产权与政府财政权的互动,财政权则必须以保护公民财产权为目的。

(二)私有财产权入宪使公民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限制了政府的权力。

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两大支撑制度便是以发展人权制度和拘束权力为核心的权力制度,两种制度间相互制约,对立统一。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客观上限制了政府的专权,是抵制政府权力扩张的坚固的金质屏障。财产权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的真谛就是限政--限制政府的权力,呵护公民的权利。现代政府是权力受到制约的“有限政府”,政府存在的正当理由是保护公民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种权利,为公民私有财产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倘若说“限制”是政府必须承受的压力,那么“节制”则是政府应有的美德。比如政府征收的赋税应当在合理且民众可以承受的限度之内。

一定意义上讲,政府应当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持一种尊重乃至敬畏的态度。18世纪英国一位名为老威廉?皮特的首相在一次演讲中曾如此地诠释私有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中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间房子,雨也可以打进这间房子,房子甚至在风雨中飘摇战栗,但是国王不能随意踏进这间房子,国王的千军万马也不能踏进这间门槛早已磨损的破房子。这就是经典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寓言。

一言以蔽之,财产权是的基石,私有财产权客观上是抵制政府权力扩张的金质屏障。

二、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生命权、自由权等其他人权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和重要条件,丰富并促进了人权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权逐渐成为人们行使自己自由活动、思想的范围和领域,也可能构成了人们自由活动、思想的界限。约翰?亚当斯就曾断言,财产必须受到保护,不然,自由就没有存在的可能。可见,生命权构成人作为生物体存在的基础,自由权构成人作为独立的人格体存在的基础,而财产权则构成生命权、自由权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所以,启蒙思想家们将这三种权利并列起来,并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构成了一个逻辑自足的权利体系,而对于人来说,这些权利又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因此,获得具有一国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宪法的确认和保障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此外,财产权本身在实质上就是一种人权,丰富了人权的内容,并促进了人权事业的发展。宪法中明确规定私有财产权受保护,对于人们树立权利观念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中国古代思想家孟子曾说“无恒产者有恒心,惟士为能。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故明君制民之产”。意思就是说对于一般人而言,有恒产才可能有恒心,仓廪实才知礼节,所以就有“有恒产者有恒心”之说。假若说“恒产”的隐喻是人的稳固的物质基础,“恒心”的隐喻是人的稳定的精神诉求,那么两者不止是一种水融般的相互依赖关系,并且“恒产”在相当程度上是酝酿“恒心”的丰盈的“原料”。人的向善、诚信、远见、创造欲、进取心等精神美德的迸发皆与拥有“恒产”这一自由支配的财富有着某种潜在的关联。这句古语的关键词是“恒产”,所谓恒产用现代语言解构其实就是私有财产的产权。

没有财产权为依托的生存权是空洞的权利,没有财产权的其他任何权利都是空虚和漂浮不定的。财产权是人类谋求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也是维系人类自由与尊严的根基,是人权的核心内容。

三、私有财产权入宪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一)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迫切需要切实保护私有财产权。

财产权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强大推动力。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劳动者通过合法的劳动和经营等途径积累了相当多的财富,从而也使我们的综合国力大大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如果对私有财产权不予以平等保护,则不仅将极大地损害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也不利于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

在当代中国,保护私有财产权,更深的意义还在于创造和保护投资环境。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越来越一体化,人才和资本的国际流动越来越大,资本的逐利性使其总是向回报高和相对安全的国家和地区流动。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已经不再单纯取决于他拥有多少资源和资本,而是更取决于他能吸引到多少资源和资本。如果我们不能给私有财产以切实的保护,它们就会流向相对比我国更安全的国家或地区,而这对于我们的发展来说是极其不利的。

(二)对私有财产权的切实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

自改革以来,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摒弃了“一大二公”的‘左’的指导思想,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的格局,初步形成了公有制占主导地位、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结构。这就需要法律及时地反映所有制改革的成果,确认各类主体对其财产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反过来促进多种所有制结构的发展和新旧体制的转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使市场预经济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发展。国家通过1988年、1999年、2004年多次宪法修正,逐步提高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强化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必要前提。

(三)私有财产权入宪,扩大了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并为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提供了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即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主要限于对所有权和继承权,且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宪法第22条修正案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明确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突破了仅仅对公民的所有权加以保护的限制,这不仅为对私有财产权保护提供了依据,也为其他私有财产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例如本条规定为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从物权法的立法旨意来看,物权法要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即不仅要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应当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

私有财产权入宪的同时,还完善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宪法修正案第22条还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进一步明确了征收、征用的三个条件: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给予补偿。这一规定为完善征收征用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对于正确处理好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公民的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关系,尤其是对强化私有财产的保护关系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熊伟:《与中国财政转型》,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第7页。

[2]齐延平:《人权与法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20页。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财产权 经济自由 公私财产 权财产征收征用 论文论文摘要:财产权是公民最终保障自己基本权利的基础,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和实现提供了契机和物质前提。 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典型的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便是经济自由。所谓经济自由,其实指的是各种经济活动的自由,具体包括择业自由、营利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自由权利。小林直树指出,这些自由权被认为近代立宪体制的基本价值,并且构成了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日本的田中英夫教授曾指出:经济活动自由的确保,可以说是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确立之基础的东西,而构成其核心的,则是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 通常意义上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指的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尤其在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一直次于公有财产,国家对两者的保护呈现巨大的差异。 一、我国宪法对公私财产权的保护之差异 建国以来我国历次宪法制定及修改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规范调整,体现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态度.可是,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相对于公有财产权来说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护的程度与公有财产权相比还是比较低的。 2011年《宪法》第1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仍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从现行宪法第12,13条规定看来,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说明私有财产权没有公有财产权那么神圣,而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依照法律保护,缺少禁止性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使得私有财产权难以抵抗公权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公私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不平等。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条文中,既没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也没有禁止条款,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明显低于公有财产权,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受保护。但是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整个国家和社会才能获得发展。这表明公私财产权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 其次,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则是放入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外,就必然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涉及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征用征收制度之完善 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其规范的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可见,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于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时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 政府的财产征收征用权构成对私有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而对征用权的宪法上的限制,反过来则是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虽然包括了上述三重结构,但是仍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我国宪法缺乏对“公共利益”明确具体的确定。相关规定只涉及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没有用法律来详细界定,缺乏操作性。二是,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的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失一般性的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救济时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补偿是否公正、合理无从认定。 所以,要保护私有财产权,首先就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一是必须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针对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二是必须要有必要性,而这种必要性必须是基于公众利益或社会发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 位需要所产生的必要性。应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补偿立法进行标准细化.我国己制定并实施了《国家赔偿法》,但赔偿与补偿毕竟是不同的概念,适用范围也不同,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公正补偿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可制定一部《国家补偿法》或者相关行政法规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对公正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标准、补偿的范围以及损失大小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之间维系动态的平衡。 再次,重视征收征用的正当法律程序。可以在征收征用中实行公民参与制度和听证制度等公民权益保障制度,落实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民通过行使这些程序抗辩权和防卫权,制约和抗衡政府的征收征用权,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不受政府的非法侵犯。 最后,还要完善救济制度,实现宪法司法化。我国宪法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适用之外,宪法条款未经普通法律法规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权利是无法通过法院得到救济的.为了使私有财产权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还必须建立一个能够实现宪法司法化的体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能够保证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直接依据宪法条文提起宪法诉讼,确确实实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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