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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婚宣言

求婚宣言

求婚宣言范文第1篇

丈夫是个赌棍,且心里爱着别人、又是爱财如命的人.又爱打人我该如何离婚?

律师给出的解答是:离婚分为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要如何离婚由当事人自己解决。

如何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时,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只有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离婚登记。

如果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并对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如何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审理、判决。

一、

离婚案件的,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一方当事人就是原告,被诉的一方当事人就是被告,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离婚案件也属于民事案件,因此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

①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

② 有明确的被告;

③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④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只有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离婚案件时,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 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现住址;

②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③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诉讼离婚程序也随即开始。

二、审理

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个阶段:

1、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

2、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而达成离婚或和好的协议。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3、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之后,开始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尔后,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

求婚宣言范文第2篇

(一)婚、育管理法律未完善

婚姻管理与生育管理是密切相关的,都是人口管理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计划生育的管理来讲,民政部门负责婚姻的管理以及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生育方面的管理,这样的双轨运行是没有益处的。最主要的表现之一就是不能够统一口径。有一些基层单位要求出示婚姻状况的证明时,无结婚证但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的人依然视作初婚,若是婚姻状况不明者,依然视为初婚夫妇,为其安排一胎生育的计划。从而造成计划之外的生育或是怀孕。第二点就是没有将信息及时地进行传递,不能够彻底落实管理服务,政策宣传也就很难取得理想的效果。第三点就是没有使用法律对非法的同居行为进行严格的约束,社会与家庭会存在潜在的不安定因素,除此之外,若是出现计划外怀孕与生育,这些后果都是由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处理,并且难度也较大,进而使得计划生育工作遇到更多的新问题。

(二)难以遏制违法生育的现象

对于难以遏制的违法生育的群体最主要的有这几种,第一种就是再婚。这一类人都在找政策所存在的一些小小的漏洞,有些夫妻办理了“假离婚”就是为了产生。第二种就是富人。这一类人不会担心罚款问题,所以超生也是无所谓的。第三种就是流动人口。现今流动人口越来越多,人户分离与空挂户口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有些人因为去向不明,导致管理变得困难。

(三)待遇、编制以及专业化结构存在缺陷

首先就是计划生育相关人员的待遇较差,国家的投入低,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也就不能够得到提高。其次就是有限的编制,紧张的编制导致工作不能顺利地进行,更多地是将时间用于应对上级的检查以及制作台历与台帐,使得不能够为计划生育提供多方面的服务工作。还有就是不合理的专业化结构,存在多数的人员的专业素质都较低,不能够满足于人们在计划生育服务上的需求。

2 新时期人口计生宣传教育工作的创新途径

(一)更新计划生育工作的理念

在新时期、新形势与新的任务之下,人口计生工作者一定要坚持以人为本、宣传教育为主的理念,进而使工作思路得到进一步的创新,使影响力与覆盖面的范围扩大,基于人们的全面发展,对人们持以尊重、理解、关心以及发展等方面的态度,视处理人们最关注的以及与其利益相关的问题为宣传教育工作的起点。并且坚持正确的宣传,树立政治、大局、问题、服务以及创新上的意识并使其牢固。坚持将人民作为主体,对于人们在计划生育、优生优育以及生殖健康上的文化需求要不?嗟芈?足,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明显的矛盾与问题也要敢于面对并对其进行认真的研究,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断创新宣传工作的方法、内容形式以及体制。

(二)增强亲和力

围绕青少年健康教育中心以及人口文化新传播示范基地来增强人口文化载体的建设,同时做好群众与示范创建活动的载体。以各种各样的且有趣的文化活动来吸引群众的目光,让群众能够主动积极地参与生育文化的建设,对于人口文化阵地的建设也要进行在增强,着重于做好人口文化宣传教育的基地与舆论环境建设、网络宣传以及新闻媒体等。可以采用这些途径如在主要的街道旁张贴横幅或是喷刷醒目的标语,为人口宣传建设一个专栏,装贴瓷砖宣传壁画,在高架设立明显的标语牌以及通过借助网络与媒体的力量来进行宣传报道等。充分地利用网络来对人口文化建设进行开展,从而使计划生育服务能够信息化,沟通的平台变得多元化以及信息管理变得智能化。

(三)增强吸引力

将群众是否满意,是否欢迎视为计生工作的出发点,进而是人口计生宣传教育工作中的方式得到进一步的创新。可以采用这些方法如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开设一个专门的门户网站,将婚育文化艺术品放置在显眼的位置,借助知识光盘、讲解挂图以及电子显示屏和霓虹灯字幕等,进而顺利地进行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人口国情与青春期健康教育等活动的开展要加大其引进校园的力度。让小学生与中学生能够从小做起,对于婚育有一个先进的观念。计生文艺宣传队通过开展人们喜好的文艺演出活动来将群众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让群众都能够自主地参与进人口计生宣传之中。

(四)增强保障力

现今在社会舆论环境愈渐开放的形势下,互联网等新媒体的得到了良好、快速的发展,如今几乎每个人都有“话筒”,都是发言者,都是采访者,对于舆论监督而言,网络舆论已然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方式,甚至在一些方面赶超了传统的媒体。在产生迅速变化的社会舆论环境以及愈加复杂的大众媒体环境之下,有关工作人员一定要从战略、系统的方面来对问题进行思考,统筹意识与凝聚力都必须进行增强。首先就是为使宣传教育的影响力得到增强,构建起大宣传的工作机制。对宣传教育的工作空间进行拓展,创新力度进行增强,坚持大方面的统筹、宣传、联合以及出精品,将建设新农村作为一个契机,充分利用现有的机会,对宣传部门、文化部门、卫生部门、教育部门以及农业部门进行协调,让其都积极地参与进人口计生宣传,实现大联合,从而让社会的各领域都能够共同配合并参与人口计生宣传教育工作。此外还要构建起沟通协调的机制。认真、深入地分析研究复杂的舆论环境,跟随当前的形式来积极找寻应对的方法,努力做好防范于源头,正确地进行引导,日常的监测以及对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置等,在此环境之下尽可能快速地将社会舆论尤其是网络舆情的主动权掌握在手中。

(五)增强创造力

对婚育活动进万家等活动进行不断的深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宣传教育功能进行不断提升,同时为婚育文化建设一个教育基地,进而努力做到使婚育文化宣教中心变得高标准。不但要对人口计生政策法规与生殖健康的有关知识进行宣传,并且还要正确地引导群众就婚育而言树立一个科学文明且先进的观念。为群众提供与生殖健康有关的咨询,制作含计生政策与优生优育内容的宣传单与小册子并分发给群众。对于人口计生宣传的内容也要进行不断的更新,使群众参与计生工作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能够得到提高。

(六)增强落实力

使人口计生宣传的标语与口号更加规范,成为亮丽的风景线,针对性生殖健康避孕节育通过互动式与参与式的教学方法来开展有关的讲座,还有青春、新婚、孕育、育儿与更年期等几个时期的保健知识以及防止艾滋病的讲座,使人口学校教育的活动得到进一步的创新。在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的同时也要对家庭美德与社会公德进行提倡,对先进的典型的实际进行宣传。对于人口计生的报刊征订工作要确切地落实好,在学校与街道等开展读报活动,从而不断地增强人口计生新闻宣传的力度。

求婚宣言范文第3篇

1950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并通过。1950年4月,经过反复酝酿,充分考虑各阶层意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制定工作。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这部法律。5月1日,婚姻法正式颁布并实施于全国。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延用至1980年。对于新中国的社会变革起到了“颠覆性的作用”,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婚姻法作为“中国特色”的独立法律部门也随之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共8章27条,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和附则。宣告了延续几千年的封建婚姻制度从此被废除,中国的婚姻家庭关系将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国家方面,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和一九五三年二月一日分别发出了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规定以一九五三年三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在这个运动月中,要大张旗鼓地在全国范围内(少数民族地区和尚未完成地区除外)开展一个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运动,以为今后继续贯彻婚姻法的工作造成良好的开端。

指示认为,这次活动的目的,“就是要普遍地进行这个宣传教育工作,在婚姻问题上系统地批驳旧思想、旧制度和旧习惯,并且树立新思想、新制度和新风气的阵地,使干部和人民群众在新旧婚姻制度问题上划清思想界限。”

地方而言,黑龙江省、山西省、陕西省等人口大省都在第一时间了一系列相关的指示。1953年2月20日中共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黑龙江省委宣传部长李剑白部长在干部联席会议上的总结报告《关于正确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几个问题》 、黑龙江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委员会联席会议《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决议》、《全省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筹备工作和开展情况》、《东北局关于婚姻法运动月的指示》、1953年2月25日中共陕西宣传部《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中工作干部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对执行中共中央—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的指示》等都对中央的宣传月活动作出了基于本省省情的政策性解释。如山西省尤其强调动员基层干部有着特别的重要性,因为这一运动中的大部分工作,是要基层干部来做的。但是至今为止,基层干部中仍然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人残存着伏惟圣朝父权等封建落后思想,对于各种违犯婚姻法和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与迫害妇女的现象,采取和不负责任的态度。这种情形大大地县长了某些落后舆论助长了违犯婚姻法和迫害妇女事件的发生。”

国家和地方对婚姻法宣传月的相关指示与当时新民主主义社会的社会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很多指示从干部和人民群众两方面入手,更多的针对干部的相关行为,体现了当时国家要求干部具有与新民主主义社会建设相适应的执法能力的要求愈加显著。另外,干部与群众就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在指示中也有涉及,并且以“为人民服务”为基准,要求干部从自身找原因,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与今天建设法制社会,培养学习型干部的理念相吻合。

婚姻法宣传月的意义

婚姻法宣传月是“新旧婚姻制度的斗争”的一个典型时期,“为根本摧毁封建婚姻制度奠定有利的基础”。一时间,涌现出了很多社会风俗改变的事例,如《任老汉信了婚姻法》、《丁玉英争取婚姻自主的故事》、《婚姻法上了山》、《选举日》等,反映了婚姻法宣传的过程中,妇女自身权利得到了保障,婚姻自由得到了实现。

求婚宣言范文第4篇

目录

一、导语

二、重庆恒大酒店的婚宴市场前景

三、美吉雅婚庆策划公司成功案例

四、市场推手助婚庆婚宴大融合

五、婚庆婚宴发展前景规划

六、合作方式规划

七、美吉雅重庆同业市场分析

八、总结

一、导语

70年代的时候结婚流行发喜糖,80年代的时候结婚流行放鞭炮,90年代的时候结婚流行办酒席,而如今社会,结婚流行的是喜剧,一场浪漫而温馨的喜剧。而这个剧的策划和导演无疑都是由婚庆公司扮演着的。5年前,结婚请婚庆公司的新人不足30%,而现在,85%的新人都要请婚庆公司来策划婚礼,而这似乎成为了一种潮流,一种大趋势。

酒店婚礼自然而然也成为了新人们的一个大舞台,正是在这样一个华丽多姿、富丽堂皇的宫殿里成就一对接受众人祝福的新婚夫妇。对于一生一次的婚礼,新人以及双方的家庭无比希望尽善尽美,也因此好的酒店、好的婚庆公司成为了他们的首选。

重庆恒大酒店是定位为白金五星级国际商务酒店,拥有商务酒店客房、购物、休闲、娱乐、中、西美食、商务、会议为一体的综合性商务酒店。总餐位约1600个,而会议厅可一次性容纳700人,同时配有红酒雪茄吧、大堂吧、白茶俱乐部、室、室内游泳馆、网球场、健身房、康乐中心等服务项目。

可以说,酒店的硬件设施足以让婚礼蓬荜生辉,可是在我们追求硬件完美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它的软件设施如何,就举行婚宴而言,一个口碑业绩创新卓越的婚庆公司成为了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

下面就是重庆恒大酒店的婚宴与美吉雅婚庆公司合作方案的规划细节,我们将逐步探讨合作的目的和意义所在,以及未来可能成功的几种合作方式方法。

二、重庆恒大酒店的婚宴市场前景

根据本策划公司对目前重庆地区关于酒店项目的市场调查得知,如今的酒店业市场形势是每年都有新开的酒店,就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而言,大约在2-3家不等,面对同业的竞争,恒大酒店将会面临以下种种情况和难题:

三星级因为其价格优惠而能抓住普通市场,四星级也因为其地理位置和营销措施好而得到更多的市场份额。而目前属于高端品牌的五星级在重庆就属“恒大酒店”,作为市内高档的商务型酒店,如何发挥其地理位置优势、餐饮、会务设施优势等都亟待商榷,而目前十分明朗的是旺季只有10月、2月、5月这三个月,平季则是7月和8月,除此而外的其他月份都将处于淡季,也因此面对酒店强大的内耗,如何才能拥有更多的客户和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将是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

酒店的客户来源主要分为散客和团体客,而散客方面的控制较难,而事实上团体客又主要分为以下几类:游客、商务会议的与会人员、以及目前的婚宴市场。作为中国三大直辖市之一的重庆市,当然会有一部分游客,但是可能需求层次高的并不多,而另一方面,国际性的会议也不像上海、北京等其他超大型城市那么多,所以处在这样的一个尴尬的发展初期,婚宴市场必将成为地区内的最大一块肥肉。

由于近年来,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婚宴市场潜力巨大,从买房子、结婚到办酒席,哪一件都可谓是人生大事,老百姓也绝不会在这点上含糊。而作为目前市区内的一家五星级酒店,其高端地位和品牌效应将是锐不可当。假如办得好,必将能够形成一个强力的产业链,为酒店今后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从婚宴上,不仅可以树立酒店的品牌、积聚人气,同时也可以拉动餐饮的发展繁荣,最重要的一点也会为酒店今后的回头客做了一次免费的广告宣传,其效应是难以预估的,其好处也是众所周知的。但是要经营好一场婚宴却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多方合作,共同协商。

其中,一个好的婚庆策划公司成为了一个不可或缺的中间环节。

三、美吉雅婚庆策划公司成功案例

美吉雅婚庆策划公司是一家集策划设计,会场布置,司仪,摄像制作等为一体的专业婚庆礼仪策划公司。我们拥有最专业的婚礼团队,最完美的服务品质,最具创意的活动策划,使新人的婚礼庆典上档次,出品位,真正成为新人人生旅程中最永恒的一幕!而且我们拥有完善的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可以同时支持两场中型晚会的演出. (而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是重中之重,因为其他婚庆公司都没有,所以我们在这一点上是非 常主动的)。

策划设计:无论是浪漫多情、还是温馨可人、又或者是搞笑欢乐的,我们的策划师都会在跟新人们进行深度沟通后才开始执笔写下一个个性化的策划方案,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地跟新人们商量一起选择代表他们爱情的音乐和主色调等等,总而言之,这是一个快乐的创作过程。

摄像师:从样片的播放到现场的拍摄以及后期的制作,都会运用到电影的剪辑手法,力图给这场婚礼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让每一个人物尤其是我们的新人真正地感受到那一刻是他们一生中最幸福最灿烂的时刻。专业化的拍摄,以及精良的后期制作,保证了片子的质量水准以及和新人们期待的风格统一起来。

金牌司仪:我们公司的司仪拥有数十场的司仪主持经验,风格老道,语言诙谐幽默,可以调动全场的热情并能够很好地控制整个婚宴现场的气氛,而这一点绝不是普通人所能够完成的。

人才是公司的核心力量,好的人才可以策划出好的方案,而同时好人才也才真的能够实施出这套完美而新颖独特的婚庆方案来。

四、市场推手助婚庆婚宴大融合

随着婚宴婚庆市场逐步走向成熟化高端化,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联手合作成为了一个必须的过程。强强联手才能够在短时间内创造出更好的东西来,而且也才能拥有更多的经济效益。

而目前的重庆地区,拥有这样前瞻的眼光和意识的酒店业或是婚庆公司并不多。在他们各自单打独斗的时候,也许付出了更多的心力和财力,但是收获却甚微。

以前的中国缺乏资料,什么都不会什么也不懂,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三十年过去了,国人们也越发地拥有了更多的物质享受,而且也越来越懂得品味生活和选择更好的生活方式,然而,以前老外常说的那句话,一个中国人是条龙,二个中国人是两条虫。说得就是中国人不善于从合作中获取利益,而更喜欢单干。

但是事实上随着业务量的增大和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我们更多地需要专业化的人士参与合作,就像酒店的设计需要专业高端的设计师来设计,而一场完美的婚礼也必须拥有一个十分高端的婚庆公司来设计完成。

当然,在这个过程中,酒店也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毕竟这所有的人都是为着一个目的而来,那就是服务于酒店的客人。客户就是上帝,那么我们就是在为上帝效劳。

五、婚庆婚宴发展前景规划

事实上,这种酒店婚宴加婚庆公司的组合搭配犹如一次商业合作的大融合,但这种大融合绝对不是简单的组装或是拼贴,而是一次大提升。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酒店方:

1、为品牌营销注入了新的元素。

以前我们都以为开会、旅游需要住酒店,但是今天我们突然意识到结婚也需要住酒店,这就是一次更强大新元素的营销。

2、为五星级酒店聚集更多的人气

人在财来,人去财空。明星们什么也不生产,可是却凭借着粉丝们的喜爱而成为时尚的宠儿、广告商的宠儿以及各种颁奖礼商业聚会等等的宠儿,就连做慈善也得拉上明星才显得够档次。一次婚宴小则上百人,多则上千人,能够为这么多人同时服务,多少显出了酒店的气派和海纳百川的容量。

婚庆公司:

1、为公司搭建了新的平台

布置、拍摄和提供司仪服务,在不同的环境下可能风格迥异,可能要求也不同,这在公司的发展上无疑是又向前迈了一步。

2、为公司赢得更多的高端客户群

能在五星级酒店举办婚宴,可见客户的财力雄厚,这多少能够帮助公司吸引更多的高端客户群。就长远的意义而言,实在是好处多多。

六、合作方式规划

公司秉着共同发展,协商解决,诚意合作,先拟定以下合作方式,但就具体情况可以具体处理,有意见也可以再行商榷,直至最终的合作成功。

方式一:共同在自己的产业模式下宣传对方的产品并指出相应的优惠政策。

例如:我们婚庆公司可以在宣传传单上写上酒店婚宴的一些优惠政策以吸引更多的新婚消费群体;同样酒店亦可以在酒店宣传使用我们婚庆产品的相应优惠,以达到吸引消费群的目的。

方式二:婚礼show:为了更好的吸引消费群,可以在举行婚礼的时候请出老总(总经理)在主席台上发言,说出我们合作给新婚群体带来的相应优惠,以达到宣传的效果吸引更多的潜在消费群体!

方式三:营销策划流程;我们婚庆再得到婚宴需求时,首推本酒店,并且给出相应的优惠。

例如:1.婚庆公司在有婚庆策划是第一时间通知酒店并且首推酒店为婚宴场所。

2.酒店在有婚庆在有婚宴时首推我们婚庆公司负责婚庆策划流程。

3.为更多的吸引结婚消费,凡在酒店举行婚宴的结婚事宜,由我们婚庆公司免费提供 价值xxx元的皇家礼炮。

4.对于场地布置费酒店对于婚庆给予优惠,婚庆结合酒店特色做出相应的效果使消费者满意,达到宣传的效果争取吸引更多的消费群体!

5.菜单的捆绑:比如凡是消费者婚庆使用xx 由 酒店免费提供xx酒水或者菜肴,蛋糕等等 具体费用 由婚庆承担,具体情况再做协商。同样道理,在酒店消费酒水满xx元 或者单桌消费达xx元 由婚庆给出相应的优惠!具体情况做做协商!

七、美吉雅重庆同业市场分析

在目前的婚庆市场,有着大大小小的十几家婚庆公司,但就其规模和品牌效应而言,当属“美吉雅”投资潜力最强,因为公司拥有完善的配套服务和精心的前期策划和精致的后期制作成果,整个流程的操作早已在多次方案中奠定了一定的市场基础和百姓口碑。

一、人才指数

美吉雅:

其他公司:

推荐理由:人才制度完善,经验丰富并十分活跃且具有非常强大的创新力。

二、创意指数

美吉雅:

其他公司:

推荐理由:高手多催生了彼此之间的良性竞争,好创意层出不穷。其他公司则多照搬照套一些老方法老点子。

三、器材指数

美吉雅:

其他公司:

推荐理由:公司拥有完善的灯光音响摄影设备,而且足以支持各种大型的婚宴,让新人们免除了后顾之忧,也为更好地更完美的婚宴成功举办提供了可靠的保障。目前,市区内仅此一家。

八、总结

婚宴加婚庆的合作模式虽然是一种崭新的但也是值得探索的新型商业合作模式,必将在未来的市场上赢得更多客户的认可,从而收获更多利益。

我们可以大胆地预想一下,到时候,拥有占地面积40亩的酒店,并且建筑面积91609平方米,整体投资逾4亿元人民币,由知名设计师精心打造,融入欧洲经典与中国现代园林风格的超豪华的五星级恒大酒店,它被一种幸福包围着,所有的人围着它欢呼雀跃,陷入一片欢呼的人群中。

求婚宣言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生育活动的私密性和人口的高度流动性致使国家对生育的干预成本过高,并存在技术障碍,这就使得国家只能通过对结婚行为的否定来达到防止近亲生育的目的。国家通过宣告婚姻无效,从而瓦解婚姻世界所必需的信任,进而迫使婚姻双方产生不信任,最终实现对近亲鸳鸯的社会控制。宣告婚姻无效这一私法技术是一种无需成本的控制方式,故对国家极具吸引力。但是,立法者在得益于无效等私法控制技术无成本的实惠之时,也应正视私法控制技术的不足及潜在危险。

一、问题与方法

关注近亲婚姻的社会控制问题当然首先是源于近亲结婚在我国的存在(据民政部的不完全统计, 1998年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却取得结婚证的有430件,其中贵州省就占了286件。参见王胜明、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第154页。)———由于门当户对,亲上加亲的观念使得近亲婚姻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在农村仍然继续着。(有关的报道和调查,参见汤万锥、韦信钱、孙成春:《近亲结婚婚姻无效》,《福建法制报》2005年3月30日,第13版;张虹、高莉:《近亲结婚:悲剧何时落幕》,《宁夏日报》2005年9月19日,第7版;吴德海、潘昌基:《苗族近亲婚姻根源及根除办法探讨》,《贵州民族报》2005年10月17日,第6版;高红艳:《行为逻辑与资源缺乏———宁夏南部山区乡村回族近亲结婚行为的社会学分析》,《求索》2005年第11期,第54-56页;马宗保、高永久:《乡村回族婚姻中的聘礼与通婚圈子———以宁夏南部单家集村为例》,《民族研究》2005年第2期;陈福新:《绝不能近亲结婚》,《农村新技术》2004年第6期;焦海燕等:《宁夏南部山区回族近亲结婚现状调查》,《宁夏医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靳清:《法律不允许近亲结婚》,《河北法制报》2002年6月7日,第3版;高白云、薛晓红、杨崇玲、李斐、王幼勤:《188例近亲结婚致聋情况调查》,《贵州医药》2000年第6期;李招材、刘素云:《近亲结婚子代调查及其社会因素浅析》,《河南预防医学杂志》1998年第6期;饶辉:《黔东南少数民族早婚、近亲结婚的调查分析》,《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1996年第2期;袁惠民:《为什么不准近亲结婚》,《解放军健康》1996年第2期;王庆同、徐作国、车培谟、高峰:《100对近亲结婚及对照调查分析》,《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1985年第5期。)但本文并不意图评析近亲婚姻本身的是非,我所感兴趣的是国家对近亲婚姻的控制过程。(因此,虽然本文是以禁止近亲结婚为典型进行分析的,但分析的路径和结论对于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同样适用。)———这将使我的追问是不断向下延伸的:对于婚姻这样一个属于私人世界的问题国家为什么要进行控制?( 关于为什么的阐述可以是伦理的,但本文的视角则主要是技术层面的。)国家又如何实现控制,尤其是国家为什么要选择通过宣告近亲结婚无效的方式来实现其治理目标?而无效的控制方式又是如何展现其威力的?宣告婚姻无效的控制方式在运行中有何不足?国家又将如何补救?

虽然对于婚姻,尤其是“问题婚姻”的分析无法避免伦理式的教义学阐述,但本文的研究将尽量摒弃伦理是非的困扰,更多地从控制技术本身来不断地向下进行追问。这种定位旨在让我能集中精力去发现国家控制方式与控制目标间的联系,从而加深我们对控制过程中诸多细节的理解,并由此来逐渐丰富和拓展社会控制本身的方式和内容。

二、来自现实的质问:凭什么要禁止近亲结婚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10条接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法》通过上述规定旗帜鲜明地对近亲鸳鸯的结合表示了反对。实际上,在我国,对于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由来已早。理论和常识大都认为,禁止近亲结婚是优生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在禁止近亲结婚的理由中,学者也提出了伦理的考量。但由于对伦理的理解难以达成共识,比如在美国,仍有8个州没有彻底禁止近亲结婚。罗得岛州甚至允许叔叔与侄女、舅舅与外甥女通婚。在我国传统伦理世界中,中表婚也不是被禁止,反是被提倡的和被认可的。但依现行婚姻法却是被禁止的。因此,本文仍以优生作为禁止近亲结婚的理由来论述。当然对于拟制血亲间结婚的禁止则是无法用优生法则来解释的。但好在本文的目的不在讨论婚姻禁止的原因,而在于通过阐释禁止结婚本身的运作和效力来分析私法与社会控制的关联。)基于遗传学、优生学原理,血缘关系太近的人通婚,容易将一方或双方生理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1]这一认识不仅得到的婚姻法学理论的普遍肯认,而且还成为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理由。[2]

但是,对于近亲结婚的禁止规范却经常会遭到质疑:为达到优生的目的,( 本文对国家促进优生的正当性问题也不作怀疑。事实上,本文所关注的重点不在于目的的正当性,而在于如何达到目的的问题。)为什么就必须禁止结婚?申言之,如果我们承认婚姻与生育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那么基于优生的目的,国家为什么不直接干预生育,而是要将干预提前至结婚?( 在对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当事人的态度上,可以看出立法是将结婚与生育区分开来的。《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在现实中,就有准备近亲结婚的当事人给婚姻法专家写信,痛陈《婚姻法》应对近亲结婚作出一些豁免性规定的理由:

如果对姑表亲之间所有的情形,都以避免劣生的理由而禁止结婚,就会形成以婚姻的要素之一的生育而否定、取代婚姻的情感基础,以婚姻的一种社会属性取代另一种社会属性,这样就不可避免使不少有情人难以依法登记结婚。(信件全文参见杨遂全等:《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7-99页。)

事实上,即便在婚姻法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已生有子女并成长良好,或当事人不能生育、不愿生育、不存在影响下一代的情形,那仍去宣告婚姻无效,就不仅没有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初衷,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不应宣告婚姻无效。(参见孙大强、庞建军:《近亲结婚的婚姻关系如何宣告无效》,《江苏法制报》2007年10月18日,第C01版;巫国祯、杨大文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5-36页。)

但是,上述意见显然未被立法采纳。1950年的《婚姻法》曾规定: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1980年的婚姻法除保留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外,还增加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则依然沿袭了禁止近亲结婚规定。而且,在司法实务,近亲结婚也都是被一律宣告无效的。下面是一个被作为典型来宣传不得近亲结婚的案例:

原告之父刘某与王某系表兄妹,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1998年底开始,两人发生不当性关系,导致原告父母于2002年4月离婚。2003年1月,刘某经检查发现患有肝癌,随即做了手术。3月下旬,刘某癌细胞扩散,在无法站立和说话的情况下,王某隐瞒血亲关系,要求区婚姻登记处到病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仅4个月,刘某逝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利和法律的尊严,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并宣告王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效。在诉讼中,被告王某认为,其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已经因刘某的死亡而自然消失,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孙慧丽、李力:《父亲与表姑结婚女儿主张婚姻无效》,《人民日报》2003年10月29日;《父亲怎能娶表姑》,《新华每日电讯》2003年10月21日,第6版。)

在这个案件中刘某与王某没有生育,事实上刘某在审理前就已经死亡,此时,应当说刘某与王某的婚姻并没有危及立法禁止近亲结婚所追求的优生目的,但法院却坚持认为:

刘某与王某系表兄妹,双方同源于外祖父,具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他们在婚姻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形,原告作为刘某的女儿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予准许。王某的配偶关系虽因刘某的死亡而终止,但双方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永远不会改变,所以王某“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辩称不能成立。因此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刘某与王某的婚姻无效并收缴他们的结婚证。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参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06)饶民一初字第166号(李水花诉吴水森婚姻无效纠纷案)。)虽然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但由于他们的子女是健康的,所以被告以此辩称:

《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是为了优生优育,现在我和原告所生育的二个孩子已长大成年,也很健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上一案件一样,法院也未采认被告的抗辩,仍然认为:

原、被告系嫡亲的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也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我国《婚姻法》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结婚,该婚姻无效。故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生的子女已长大成年,并且健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我收集的案件来看,各地法院的在近亲结婚属无效的判断上都是一致的。如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山民初字第228号(胡光存与王立存婚姻无效纠纷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山民初字第40号(毛禹燕诉谭发金财产分割纠纷案);杨小霞与张全荣因属三代以内姨表近亲结婚被确认无效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1996)民初字第312号离婚调解书。另见汤万锥、韦信钱、孙成春:《近亲结婚婚姻无效》,《福建法制报》2005年3月30日,第13版;靳清:《法律不允许近亲结婚》,《河北法制报》2002年6月7日,第3版;李克、宋才发主编:《以案说法丛

书:婚姻家庭纠纷案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5页。)

我们可以将理论上的异议和当事人的质问归结为:如果婚姻的当事人属于《婚姻法》第7条所禁止的近亲结婚的范围,但却没有生育子女,或其生育的子女健康,那么对于这样的婚姻是否仍然需要确认为无效?这实际上是一个如何实现优生的方法选择问题。也就是说,是否有必要通过禁止结婚的方法,而不是对生育本身的控制来实现优生的目标?

三、通过婚姻的优生控制:为什么需要无效

对生育的控制可以简单概括为两种方法:一是国家的直接控制,另一个是通过婚姻双方和国家的合同的间接控制。前一种方法以国家的强行介入为特征;后一种方法以国家与婚姻双方的不得生育的约定为特征。(后一种方法中的合同已经不同于民事意义上的合同了,其实质是国家通过合同的社会治理。在国家贯彻计划生育的国策中也是通过这样的合同进行的。如《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在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中,如果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一)国家的直接控制是否可能

在就生育的控制中,国家的直接控制在技术上显然存在障碍。毕竟生育以及生育之准备工作的两性活动,乃是私人间的隐秘之事。虽说自古以来,在一切社会中,性都是,也必定永远都是法律规制的一个重要领域。(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性与理性》,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译序。)但是国家要想对生育,尤其是对生育之前的性行为进行监控确实是非常困难的。这首先是因为性活动是一种秘密性的行为,因此无法为国家进行日常的监控提供物质的空间(平台)和机会;其次是因为婚姻以及伴随婚姻而进行的两性行为是一个无休止的漫长活动,所以即便国家偶尔获得了一次监控的机会,却也无法实现对两性活动无时无刻的监控。(有关信息与控制技术的设置的关联的阐释可参见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而一旦对两性活动监控的一次失败就很有可能是前功尽弃———伴随着性行为过后的生育就可能会到来。因此,不从国家监控性行为本身的文明性来审视,单就控制技术的可行性角度来看,国家要想直接控制生育活动似乎是力不从心的。由于缺乏控制的时空和平台,面对芸芸众生,国家在此俨然成了一个“弱者”。

但这种“弱者”的地位并非是绝对的。当出现了某种可以一劳永逸的生育控制技术后,国家就会摇身一变———其对生育的直接控制也就成为了可能和现实。绝育技术的发明,就是为国家控制生育所提供的一种有效和经济的方法。有了绝育技术以后,只要对已婚当事人进行绝育措施,那国家就可以在生育控制上取得主动权。事实上,此时国家的控制不再是针对性行为本身的。相反,国家是允许性行为的进行,其只是通过医学上的手段,将性与生育间的关联予以斩断。(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绝育技术必须是不能恢复的。如果能够通过医学手段进行恢复,则国家通过绝育技术进行生育控制的目的就会落空。)也许正是在此认识的影响下,《母婴保健法》第10条就规定说:“结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卫生部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还规定: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患有严重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婚前的任何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而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患者,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

在这样的技术条件下,国家似乎没有理由再基于优生的考虑而对结婚自由进行限制。所以,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中有人就提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采取绝育手术的可以结婚”。(参见王胜明、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第47页、第103页;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109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页。)

虽然现代先进的生育控制技术似乎已经使我们不再为婚姻当事人因结婚会违反优生法则而担忧,但实际的情况却是,在一些近亲婚姻的案件中,虽然当事人做了绝育手术,表示了婚后不生育的决心,但婚姻登记机关却仍然拒绝予以登记。(参见陈苇主编:《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陈国强、王连喜主编:《法官说案:婚姻家庭纠纷案例》,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实际上,从《婚姻法》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来看,《婚姻法》本身对近亲结婚的禁止也是绝对的,并没有给近亲婚姻当事人以任何可以结合的机会———即便是采取了绝育手术的近亲鸳鸯仍不得结合。

应当承认,《婚姻法》的做法确实是有理由的。这里的合理性源于绝育技术本身所存在的风险性与婚姻自由两者间的天然矛盾。(这里的分析是以假定绝育手术是不能恢复为条件的。)详言之,由于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对于采取了绝育技术的婚姻当事人,同样也是面临着离婚的可能性的。所以,一旦近亲鸳鸯离婚后,那直接的问题就是如何解决这对鸳鸯的再婚及生育问题。两性间那炽热的感情是会让人暂时失去理智,作出宁可不生育也要结合的决定的,但短暂幸福之后,就可能会后悔当初的选择。尤其是在一个非常重视传宗接代的文化背景下,结婚后的当事人孤单生活久了就会有强烈的生育愿望。[3]所以,与其让人事后后悔莫及,姑且一开始就将近亲鸳鸯拆散,让二者断了结婚的念头可能是更为明智的选择。(心理学家和经济学家普遍认为,追求与长期目标不相符的短期快乐,使人们不再那么重视未来。因此与眼下的欲望相比,长期的目标在现实面前就会相形见拙。See R. H. Strotz,Myopia and Inconsistency inDynamic UtilityMaximization, TheReview ofEconomic Stud-ies, Vo.l 23 (1955-1956), p. 165. Ainslie, George,SpeciousReward: ABehavioralTheory ofImpulsivennessand ImpulseControl, Psycho-logicalBulletin 83 (1975), p. 463.)而且生活常识还告诉我们,有孩子的夫妻生活要更稳固、和谐。事实上,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也同样是不会鼓励婚姻双方不生育的,否则在当婚姻双方年老时,就必须由社会来承担对其的赡养义务。这显然给社会增加了成本。相反,膝下有子的父母,在年老时的赡养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负担在其子女身上的。

此外,还应当考虑到的是,现代医学的发展在发明了绝育技术的同时,也孕育出了生育恢复技术。当有了生育恢复技术以后,绝育技术的实效就要受到严重影响。当然,如果国家能将生育恢复技术牢牢掌握在国家手中,而不使其流入民间,则不会存在问题。但从现实来看,在一个高度流动的社会中,国家显然是无法将生育恢复技术掌握在国家手中的。正如波斯纳的研究表明的那样:禁止人工流产的法律禁止不了人工流产,反而是使人工流产更加昂贵。[4]同样,国家要想控制生育恢复技术也是不现实的,其后果至多是人为增加了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

因而,在没有绝育技术的物质条件下,由于国家无力监视男女之间的性活动,所以生育控制就成了无本之木;当出现了绝育技术后,由于国家在绝育技术的使用上存在着两难的矛盾,而且基于生育恢复技术的应运而生,也使得国家对生育的直接控制无法彻底落实。

(二)国家的间接控制能否如愿

国家不能通过对生育的直接控制来实现其优生目标,但国家可以同婚姻当事人签订不得生育的合同来实现优生的目标,从而放开近亲禁止结婚的限制。通过合同来实现“优生”目的的关键在于合同的执行上。正如前文所谈的国家无法对作为“生育”准备工作的每一次性活动进行监控一样,在缺乏外力支援的条件下,当事人与国家的“不得生育”合同也是难以获得真正履行的。

须知,国家要想通过合同来实现优生的目的,就必须能够借助有效、可行的保障措施。在不得生育合同中最棘手的问题就是,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自行怀孕又将如何处理?一个直接的推论应是,为切实履行合同,实现优生的目的,国家就应采取强制终止妊娠的做法。然而,国家采取强制终止妊娠做法不仅极有可能遭到伦理的质问,( 这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终止妊娠的做法还有不同,因为近亲婚姻的当事人原本是有生育权的。)而且从控制技术的可行性角度来看,显然也是不能真正落实的。特别是在一个人口高度流动的社会中,国家要对私人的生育进行监控不论是在成本上还是在技术上都是不太可能的。计生部门的同志对于人口流动与静态执法的矛盾就极为困惑,其指出“由于量大面宽,流动无序,使执法人员难以摸清情况”,这就“使执法人员难以对计外生育实施有效的控制”,从而“导致调查难、处理难、落实难”,而且还形成了“流出地不能管,流入地不想管,计外怀孕往外赶,发现超生争罚款”的尴尬局面。(参见王传荣、张革成:《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问题思考》,《人口研究》1999年第2期;漆莉莉:《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社会监督机制研究》,《中国软科学》2005年第5期;王文卿:《农村生育中的性别偏好研究》,载郑也夫、沈原、潘绥铭编:《北大清华人大社会学硕士论文选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166页。)

可以看到,由于生育活动的私密性以及人口的高度流动性致使干预生育活动的成本过高或存在技术障碍:通过不得生育合同的事前控制,由于合同执行本身的困难,使得这种事前控制方法难以奏效;通过对生育以及性活动的直接监控的事中控制方法,显然缺乏可能性和妥当性;而通过终止妊娠的事后控制,也同样难以彻底落实。因此,作为策略上的选择,国家就只能将控制的时间提前至结婚———试图通过对结婚行为的否定来达到禁止近亲生育的目的。(我不同意国家会因为控制成本过高就放弃控制的简单逻辑(参见桑本谦:《法律控制的成本分析》,《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我认为当一种控制成本过高时,国家应当会去选择或发明其他控制方式,而不可能是直接的放弃控制。)因为,一旦允许近亲鸳鸯进入婚姻生活,那如上文所述,国家就将丧失对生育的控制权。

虽然说国家的控制无处不在,但也应当承认的是,基于信息收集成本和现代社会伦理的考虑,国家的直接控制在有些情况下是无法实现的。这时国家要么放弃控制的目的,要么就需要另谋他途。显然,在有些问题上,国家是不愿意放弃控制的,比如本文所讨论的优生。因此,国家在此的选择就必然是另谋他途。而无效制度恰好就成为了一个备选工具。

由此而引发的问题是,无效制度在实践中又是如何发挥其作用的?申言之,在结婚和生育之间,为了达到优生的目的,国家选择了禁止结婚的干预方式,即通过私法上对近亲婚姻的无效规定来实现优生的目标。那么,近亲婚姻无效的规定又是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呢?

四、婚姻与信任:无需成本的控制

在现有社会控制理论中,所论及的法律控制主要是指公法的控制,( 参见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6-407页;皮艺军主编:《越轨社会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317页。)这和公法本身所蕴含的强制力是有关的,即人们总将法律与强制力等同起来。而在私法世界里,由于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以及私法所坚持的私人自治的原则,使其缺乏真正有力的控制工具———私法并不以提供经济上的优待为激励,也不凭物质或身体上的惩罚为鞭策。因此,我们难免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这种既无激励,又无鞭策的控制方式是否有效?

婚姻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同样也没有提供经济上的激励,因为它不是社会法;而且也缺乏惩罚违法者的工具,因为婚姻法不同于刑法。以近亲结婚为例,我国《婚姻法》的态度只是对当事人的“婚姻”结合不予承认,并没有通过惩罚或奖励来对近亲鸳鸯进行打击或引导。(在我国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对近亲结婚者将会给予惩罚。惩罚一般由双方父母提出,若不同意将被赶出部族。参见熊云辉:《婚俗、法治及其路径———以海南黎族婚俗的调查为对象》,载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6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39-453页。)因此,我们有必要思考通过规定婚姻无效来控制近亲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或者说应当去阐释,在现实中,婚姻的无效规定是如何展示其控制力的?

欲理解无效婚姻的控制力,就应先了解婚姻无效的后果。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据此,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得按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得以配偶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5] [6]而且即使当事人已签订了夫妻财产制契约,该契约亦会因婚姻关系的无效而归于无效。(《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0条还明确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后果之一就是:夫妻双方订立的婚姻合同被宣布无效。)[7]

《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法律在调整有效婚姻关系与无效婚姻关系时的差异。法律厚此薄彼,对两种不同性质的婚姻关系作不同的对待:在有效婚姻关系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反映了夫妻双方利益一致、休戚与共的关系,是对婚姻关系物质基础的保护。相反,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下,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也不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处理。[8]

很明显,一旦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就无法得到婚姻法的关怀。虽然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并不会招致公法上惩罚,但无效的规定却反映出婚姻法对这类事实不闻不问的漠视态度。这对于需要相互信任的婚姻关系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有很多名言都谈到了婚姻与信任的问题。尼娜欧尼尔说:“信任是婚姻关系中两个人所共享的最重要特质也是建立愉快的、成长的关系所不可短缺的。”穆尼尔纳素夫说:“夫妻生活中最可贵的莫过于真诚、信任和体贴。”)

卢曼在他的《信任与权利》一书的开篇就说:没有信任,我们的日常生活是不可能进行的。[9]对于婚姻生活而言就更是如此。如果我们把婚姻视作是终生的合作,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这种结合(合作)需要以相互间的完全信任为基础。相反,如果缺乏了信任,婚姻就会出现危机,甚至走向崩溃:

信任是一个感情过程,它来自于我们将从他人那里得到好处的信念,并确信要得到同样的好处别无他法。相对而言,不信任或冷漠是一种疑心,促使他尽力采取其他方式。信任与不信任的含义由此也昭然若揭:一个人绝不会采取第二种方式,但是,当他不信任时,前者肯定是没有奏效。[10]

那么,婚姻当事人彼此的信任从何而来?由于婚姻是爱情的结晶,因此,婚姻双方的信任当然首先是来源于两性间的感情。但光有爱是不够的。对于大多数人而言,爱情是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淡去的。罗伯特罗森的统计也显示,对许多夫妇来说,结婚时的奉献和乐观精神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逝。因为生活展现在他们面前的是压力和诱惑,所以感情的纽带就不再那么紧了。[11]因此婚姻当事人为了强化彼此的信任,除了尽可能地维持相互的感情以外,还迫切需要寻求第三方的支援。(婚姻秩序需要第三方的维持,同样市场秩序也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也就是为什么需要国家和政府的理由。)尤其是婚姻中的女性,她特别的希望能得到保护,以补偿因家庭分工、性别差异等而带来的风险。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能见到的第三方首先是结婚的见证人。结婚见证人不仅是以两性结合的见证者身份登场的;而且还是作为双方婚姻关系的保证人的身份出现的。当然,婚姻当事人从见证人身上得到的保障是依赖于见证人的个人权威的。所以,我们会发现,结婚仪式中见证人的选择不会是随意的,而总是要由那些在婚姻双方的社会关系中的有威望的权威人士来担当的,比如领导、恩师等。但是在婚姻的漫长岁月中,见证人的权威性可能会受到挑战,并且由于时间、空间的限制见证人的权威可能会消失和淡化。因此,婚姻双方就迫切希望能找到一个权威永远不会受到挑战,也永远不会消亡的见证人。

在此时的寻觅中,国家就当然地成为了最佳选择。国家的权威显然是不容质疑的;并且国家的权威也不会因为时间、空间的变化而消失———其可以一直存在,并且普照八方。而国家对婚姻的保障又是通过婚姻的效力规范来实现的———有效的婚姻为每一对夫妇提供了保证,使他们相信,对方会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从而限制其日后破坏承诺的不当行为。所以说法律的认可(即婚姻的有效)会使婚姻双方加强合作,保护对婚姻的投资,增加双方的婚姻效益。

相反,未经法律认可的婚姻,“夫妻”关系就失去了合法婚姻的效力,自然也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一来,当事人的各种社会权益往往就会受到损害。同时,还可能给品行不端的人任意虐待妻子、遗弃子女、解散家庭造成可乘之机。[12]因此,一旦失去法律的保障,近亲鸳鸯的信任便要开始瓦解,这样的结果就会如托马斯谢林所言:去破坏交流,去造就不信任和怀疑,去达成无法实施的协定,去逐渐损害变迁,去分化团结。[13]

因此,如果说,有效婚姻制度主要是为婚姻双方的结合提供一种信赖的力量,有助于维持婚姻双方的相互信任。那么,无效的规定事实上是通过拆除婚姻信任中的法律基石,并向婚姻生活中投放不信任来实现其控制目标———国家提醒每一对鸳鸯,如果没有法律的承认,二者的结合将是有风险的。

可以看出,婚姻无效制度的威慑力是通过下面的方式展示的:它首先将有效婚姻与无效婚姻作区别对待,否认无效婚姻之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从而破坏双方在经济上的“共有”依赖,进而瓦解双方的信任,迫使一方,尤其是女方在心理上对双方关系产生恐惧,最终将这样一对鸳鸯拆散。这种控制策略对于感情不是很牢固,相互间缺乏绝对信赖的当事人而言确实是非常有效的。尤其是一方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的经济地位出现不平等时,那她/他就急切想寻求合法婚姻所带来的保护。(这种效果的获得须以婚姻关系与非婚同居关系的不同处理,即厚此薄彼为前提。这样看来,婚姻法对非婚同居关系不闻不问似乎也是一种“高明”的策略。)

婚姻法的无效婚姻制度虽然本身不带任何惩罚色彩,但其效果不可小觑。事实上,就整个法律制度的设计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国家为实现社会治理目标不仅要建立信任,有时反而会去破坏信任。为社会的和谐、秩序,国家需要强化正常交往中的信任关系;同样为瓦解越轨行为,防止那些与国家利益相对立的团体行为的“有序化”,国家就应当拆解其中的信任,并不断向不法团体当中投放不信任,以达到让其自我瓦解,自我毁灭的目的(18世纪西班牙统治者就是通过破坏社会信任,制造不信任来对那不勒斯实现社会和政治控制的。意大利的黑手党也是深谙此道的。参见[英]迪戈甘姆贝塔:《黑手党:不信任的代价》,载郑也夫编:《信任:合作关系的建立与破坏》,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215页。)

自罗斯,尤其是庞德有关社会控制问题的阐释开始,法律一直被认为是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方法。(参见[美] EA罗斯:《社会控制》,秦志勇、毛永政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但现有的分析缺乏对控制方式运作的具体展示,尤其是错误地将法律的控制方式局限于公法上的赏罚制度,而忽视了私法对社会控制的应有作用。事实上,除了传统的赏罚二分的社会控制方法以外,法律的控制方式还应包括对某些行为的单纯支持和单纯反对。因此,我所描述的控制系统除了赏(激励制度)罚(惩罚制度)外,还包括了法律对某些行为的单纯支持和单纯反对。赏罚制度主要体现在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公法之中,而纯粹的支持和反对态度则主要蕴含在私法当中。因此,在我看来,不仅公法,而且私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并且已经成为了社会控制的重要方法。这种认识对于陶醉于私法自治的民法学者而言或许有些难以接受,但不可否认的是,私法当中的确存在许多旨在实现社会控制(治理)目标的制度安排。本文论述的无效婚姻是国家控制近亲婚姻的方法;而双倍赔偿制度则是改善产品质量的有效方式;连带责任制度是发现真凶、抑制不法的有力手段。(当然,也必须承认无效制度、双倍赔偿制度、责任连带制度对私人间的正常秩序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就无效制度对私法自治之不当影响及弥补的初步分析可参见黄忠:《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可见,通过私法方式进行的社会治理,虽然没有公法之奖惩来的直接和猛烈,但其实效却不能低估。实际上,私法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正日益突显。(参见罗豪才主编:《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美]菲利普库珀:《合同制治理》,竺乾威、卢毅、陈卓霞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国家之所以选择私法进行社会治理,除了公法治理所面临的疲软外, [14]更为重要的原因还在于通过私法的社会控制是一种无需成本的治理方式。换言之,就本文所阐述的无效婚姻之于优生目标的实现而言,其妙处不仅在于将近亲婚姻规定为无效可以瓦解近亲鸳鸯间的信任,还在于这种控制方法是无需国家作任何投入的。

控制方式控制成本

激励制度

惩罚制度

需要投入成本(公法控制)

行政奖励(赏)制度

行政处罚、刑罚制度

无需成本投入(私法控制)

法律行为有效制度

无效制度、双倍赔偿制度、连带责任制度

见上图,行政奖励、行政处罚以及刑罚这些控制方法都是需要国家的投入的:行政奖励的投入是直接的;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实施也需要国家的大量投入来维持。而通过无效制度、双倍赔偿制度以及连带责任制度来实现的社会治理却不需要国家的任何成本投入。因此,在同样具有经济理性的国家眼中,如果能用一种无需任何成本的控制方式来实现治理目标,那其就没有理由不去选择它了。(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什么在我国有相当长一段时间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文尤其多。因为无效规定是不需要成本投入的。)

这里我们看到了,无效这一私法制度的威力,它通过瓦解婚姻世界所必需的信任,进而迫使双方产生不信任,最终实现对近亲鸳鸯的社会控制。并且,宣告无效婚姻这一私法技术还是一种无需成本的控制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整个国家为实现控制目的而支付的控制成本不断增加的背景下,这种无需成本的控制方式对国家当然是极具吸引力的。

五、宣传与恐惧:私法控制不足之补救

然而,需要承认的是,虽然这种通过否认婚姻当事人间的婚姻效力的私法方式来实现控制的目的有一定效果。但为实现“优生”的目标,仅仅是通过婚姻法的无效规定显然是不充分的。换言之,国家从秩序的构建中撤出并向其中散布不信任的做法,仍可能无法阻止私人间自发秩序的建立。(与此相关联的就是无需法律的秩序,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桑本谦:《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在婚姻的控制中,一个现实的问题是,通过合法婚姻而组成的家庭和生育的子女,国家虽然能提供一些经济和政策上的支持,但毕竟就维持家庭生活和养儿育女来说,仍是杯水车薪。质言之,婚姻以及家庭的维持义务仍系于婚姻当事人的身上。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是否承认婚姻的合法性对当事人而言可能是缺乏足够激励的。尤其是那些坚定的近亲结婚者,一旦他们置国家所给予合法婚姻的那些保护于不顾,那对于他们而言,法律上是否承认他们之间婚姻的有效性,就失去了意义的。也就是说,此时,近亲鸳鸯间可能会通谋建立无需法律的秩序。

田野调查显示,近亲结婚者中确实有一部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15]因此,对于这些鸳鸯而言,他们很可能基于种种原因而认为通过合法婚姻所能得到的收益远不如她们“越轨”婚姻所能得到的好处。也就是说,当事人清楚地知道自己的处境,并且认为非婚同居可以比有效婚姻更能改善自身的状况。(相关的实证分析参见[英]安东尼W丹尼斯、罗伯特罗森:《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王世贤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160页。)此时,近亲鸳鸯间就产生了无需法律的自发秩序。(当然我们也可以将这种不足理解为是私法控制的一个“优势”。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时代,我们或许对于很多新问题都难以下断,因此给其发展留一个空间或许就是政治宽容的体现)

事实上,在婚姻法的实施中,有关部门也曾注意到这一问题。所以在很多婚姻法的实施文件中都提到教育和宣传的问题。(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15号);全国妇联贯彻《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通知》的意见(妇厅字[2001] 20号); 2006年8月24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这种教育和宣传的过程实际上是一次优生知识的普及过程,它的效果主要是通过引发人们内心的“恐惧感”来实现的。

在一份市民健康教育读本中对近亲结婚的危害这样概括到:近亲结婚比非近亲结婚所生的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者高达150倍之多。(参见慈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慈溪市健康教育所:《慈溪市市民健康教育读本》。)在一则有关优生的宣传报道中,记者引用专家的话对于近亲结婚的危害这样写道:

36%的遗传病是由近亲婚姻所致,比如常见的兔唇,一般人的发病率仅为017%,而近亲结婚引起的发病率竟高达4%。一些遗传病患病危险性在近亲结婚和非近亲结婚的比例是:先天性鱼鳞症是627∶1;少年性黑朦性痴呆是366∶1;先天性全色盲是184∶1。除此之外,近亲婚配的风险还表现为后代婴儿死亡率高。非近亲所生者死亡率为24‰,近亲所生者死亡率则为81‰。[16]

当我们阅读到有关近亲结婚危害的宣传资料和一并配发的那些图片时都会在心中产生恐惧,并且这种教育和宣传甚至还深入到了中小学课堂。(近亲结婚的危害已经是我国中小学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了,在各地的中考、高考试卷中都能见到这方面的考题。)

福柯曾预测说,那种无所不在,无法辨别的监视会成为现代社会的一大特征。(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则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在对近亲结婚危害的宣传中,只要被规制者能感受到近亲结婚的危害,那么一个持续的、无所不在的规制效果就产生了。既然恐惧无处不在,那么在这种恐惧的阴影笼罩下的人们就可能会被规训。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近亲生育的危害的宣传还是以现代医学为其基础的。这种以现代科学为基石的广泛传播,其效果显然不可低估。它实际上是一种心理战术———通过媒体、社区等广泛的宣传使得每一个人都能切实感受到近亲生育的危害,并由此萌生恐惧,甚至厌恶。这种恐惧和厌恶将会抵消近亲结婚的好处。

因此,在宣告婚姻的无效中,国家通过私法向近亲鸳鸯中间投放的是不信任;而在近亲婚姻的危害宣传中,国家向近亲鸳鸯中间投放的是恐惧。对于一般人而言,不信任和恐惧的双重夹击应当是足以能将那些试图结合的近亲鸳鸯拆散的。

六、未完的结语

一直以来,我们都只把社会控制与公法相联系,而忽视了私法在社会控制中的应有作用。曾几何时,私法自治一直响彻于整个民法的研究当中。私法固然需要自治,但问题在于,在一个由国家垄断立法的背景下,私法不会、也不能纯粹是“任意”的。国家可以通过刑法、行政法来实现社会控制,则当然也可以选择私法实现社会控制。因此,本文的首要价值在于,发现私法与社会控制的关联,并为拓宽社会控制的工具选择提供线索。

与此同时,我也清醒的认识到了私法控制的缺陷所在。如前所述,包括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制度在内的私法控制技术,其并不从正面对“越轨行为”进行打击,而只是将其排斥在国家建立的“法律”(主流)秩序之外,让其在没有法律的秩序中,自生自灭。但应当承认的是,有些行为的建立、有些社会关系的维系并不是一定要借助于国家的中介和保护的。相反,无需法律的秩序,不仅存在,而且可能还在相当的领域中维系着。并且,国家通过无效的规制,使私人得不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这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这些“无需法律的秩序”的生成。上述洞见的现实意义在于提醒立法者们在得益于无效等私法控制技术无成本的实惠的同时,也应正视私法控制技术的不足,以及潜在的危险。

当然,无论如何,就宏观而论,如果一个社会将社会控制的任务完全托付给公法,那么整个社会就越发接近极权国家的形象,在这种国家中,个人的行为总是被予以监控和规训。相反,如果一个社会把社会的控制任务更多地交给私法,并透过个人的行动来实现引导与规制,那么整个社会的自由成分也就越多。因此,从尽量维持自由的立场出发,对于一些在价值判断上,我们现在还难以取得一致性结论的“越轨行为”,依靠私法的工具来实现社会规制或许更为明智。

注释:

[1]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P77-78)

[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P20)

[3]杨遂全等.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P100-101)

[4] [美]理查德A波斯纳.性与理性[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P272-279)

[5]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P128-129)

[6]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P124-125)

[7]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P214)

[8]李克,宋才发.以案说法丛书:婚姻家庭纠纷案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P31)

[9] Niklas Luhmann. Trust and Power [M]. Chichester: W iley, 1979.

[10] Thomas Hobbes. Human Nature and De Corpore Politico [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19)

[11] [英]安东尼W丹尼斯,罗伯特罗森.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M].王世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P18)

[12]丁文.家庭社会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7. (P426-427)

[13] Schelling, T. C. Strategic Analysis and Social Problem in Choice and Consequence [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4. (P211)

[14] Richard B. Stewart.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J].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