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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婚第二部

求婚第二部

求婚第二部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是指结婚、复婚和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本省内结婚、复婚、离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办理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卫生、公安、司法、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

(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

(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

(七)宣传婚姻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专职的登记管理人员,并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乡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调换,应当按照专职资格管理要求,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提供法定的离婚证件。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离过婚的,注销其离婚证件。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于直系血亲或者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结婚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七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并收回结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具证明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

委托申请时,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经委托人居住地公证或者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注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与委托人关系以及委托事项等内容;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四)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应当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任何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介绍广告。

第三十一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同居关系无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实,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求婚第二部范文第2篇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求婚第二部范文第3篇

一、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离婚协议书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离婚协议的规定,并且以上所指的离婚协议是指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或法庭认可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定效力。对此部分离婚协议因法律具有明确规定,效力不存异议,故不作讨论。

二、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确认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效力

离婚纠纷中存在比较普遍的现象是双方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是在办理离婚登记前一方反悔。为此另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诉请执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该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首先,离婚协议书是否适用合同法?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离婚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适用合同法。

其次,离婚协议书在其成立时是否有效?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或许为急于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做出很大的让步,或许因两人间的感情因素一时情绪失控而签订,不能因为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认定在其成立时即发生效力。如果认定其有效,一旦一方反悔则可能面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而离婚协议已经生效的尴尬境地。

再次,离婚协议书实质上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为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进行确认。因而未经确认的离婚协议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时的参考。仅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均有要求平等分割的权利的角度考虑,在实践中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般会对其中一方更有利。如果在诉讼时该协议已经被履行或部分履行,则法院对此协议一般会予以认可。否则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极小。

三、避免签订离婚协议存在风险的对策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求婚第二部范文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

现《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

国家档案局局长毛福民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一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人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见附件1),井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井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见附件2)。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见附件3)。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一”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 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见附件6)。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力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井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求婚第二部范文第5篇

一、确立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适应时展的必然。

我国民事立法在理论上一直沿袭了前苏联的民事立法理念,排斥人身契约论,甚至不愿意把财产赔偿作为人身损害的有力救济手段,特别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上,长期受夫妻同体主义的影响,双方人格被吸收(主要是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损害(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愈演愈烈,而受害者又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进而演化成严重的社会犯罪,这种现象已屡见不鲜。

社会发展以及个性张扬都需要夫妻各自以独立的人格进入,结婚只不过是夫妻双方人身上的结合,而发生在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等法律关系与一方或双方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并无二异,因此夫妻别体,各自以其独立人格与外界或其配偶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关系就成了客观需要,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表现在婚姻家庭制度上,就是夫妻双方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等立法原则被确立。如有不遵守该规则致对方损害而导致离婚的,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损害赔偿,以补他方因解除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这些国家的立法都体现了人身契约关系在婚姻关系上的烙印,也代表了夫妻别体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潮流。当然,夫妻别体还有更深的内涵,如双方在对待夫妻内部关系时应比对待外部关系上有更多更大的人文关怀,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应当承受更大的义务(相互扶助、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等)。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有如是规定,但赔偿基础与立法本意却大有区别,有必要在这方面加强研究。

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立法基础是我国婚姻法总则的要求,该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文的字面在上理解,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好象是离婚,而上述的四种侵权行为就成了前提条件。但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此解释来理解,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又好象是婚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由此,我们便产生一个疑问: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究竟是离婚,还是侵权行为呢?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婚姻法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实质来理解,只有存在婚姻法确定的四种侵权的法定行为时,才可能发生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而其他行为均不能产生这种法律效果。而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只不过是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前提,仅仅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要求。故笔者认为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法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但有人提出: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在离婚时侵权行为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若仍以侵权行为为基础,受害者的请求岂不要落空?笔者认为,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是对这一问题的修补,可以认为这是对受害者请求权的一种特殊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发生后,请求权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以离婚为前提,开始计算请求权时效。此也与解释(一)第三十条相统一。也就是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产生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到婚姻关系的限制,因为离婚而解除限制,请求权的时效始于离婚。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属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因此,也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也有其特殊构成。依照传统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要有损害(侵权)行为。

此损害行为应作狭义理解,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这是列举式立法的技术缺陷,虽然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对其作了适当的扩充解释,但并不能涵盖实际生活中的全部,如吸毒、、第三者插足等原因而引起的离婚,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该法规定的四种情况,而受害方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这就使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必要拓展其侵权行为的种类,拟或不以侵权行为为基础,单论婚姻过错,以离婚为基础建立适应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损害赔偿制度,凡是因为过错实施了给家庭成员在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受害者均应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或者适当放宽法官认定这种离婚过错侵权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自由心证,判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否给对相对方造成损害,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序良俗。

(二)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后果,即损害事实。

《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离婚过错赔偿既应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损失。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的国家称其为可期待利益损失,瑞士民法典),如人身受伤害后的医疗费用的支出,为直接损失;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失去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收入,为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不仅要对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人身、精神等方面的非财产损失,人民法

院应当根据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包括身体上、精神上的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决定赔偿的数额,亦可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一定要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不能成立。如一方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另一方尾随跟踪,致家中电器失火,造成巨大损失,离婚时要求另一方要求赔偿,则不能支持。因同居行为与家中电器失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如其同居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则可依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对因果关系的要求甚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原因必须是其所列的四种侵权行为,而在实际生活中,导致离婚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侵权行为侵害的不仅是婚姻关系,还包括给相对方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故笔者认为,对因果关系的审查不必仅局限于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可能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也可能不是给相对方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的主要原因,但侵权行为无疑会侵犯这两个彼此独立的客体,受害者应当据此而享有两个独立的请求权。

(四)侵权行为人要有过错。

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不适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来看,其过错表现形式均应为故意。且此种过错必须是一方的完全过错,相对一方无过错。并不适用一般损害赔偿的混合过错,各自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或减轻加害人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完全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在离婚时均不能依此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对过错的把握应严格限定在四种侵权行为之内,无过错的受害方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并不意味着相对方没有任何过错。

(五)侵权行为导致了离婚。

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必须要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否则便谈不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如即使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同时,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离婚的,不能适用该条;同样地对可撤销的婚姻也不适用该制度。也就是说,合法婚姻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权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受到限制,因离婚其诉权限制被解除。这也导致了过错方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因为婚姻关系的约束,能够或者暂时能够不必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无过错方必须因为婚姻关系存续而忍受过错方的侵权行为,除非离婚,无过错才可要求法律救济,否则就只能任侵权行为的发生,甚至加剧。

四、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讼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而存在。

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来看,发生离婚过错赔偿诉讼的前提是离婚,因此可以说,没有离婚便没有赔偿之诉,离婚过错赔偿诉讼依附于离婚诉讼而存在。依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以下理解:1、没有离婚即没有赔偿;2、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当事人的,必须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赔偿之诉;3、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当事人的,无过错方如同意离婚,可同时提出赔偿之诉,如其不同意离婚,可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可见,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之诉并非一个独立之诉。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主体。

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的,夫妻离婚时,无过错方是不能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的。

但是,针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主体在司法解释上加以强制规定,意义是深远的,表明我国在婚姻家庭立法赔偿理论上的研究不足。第三者没有法律上的概念,究竟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什么权利,如何介入诉讼等问题在理论上还没有统一的观念,因此现在要求立法上予以规范,显然是力不从心。笔者认为,此种行为肯定是侵害了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权利,但究竟是什么权利,笔者现在也不敢断言,起码可以说第三者扰乱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受害者不仅仅包括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受害更深的可能还有其子女和家人。因此,必须在立法要求第三者对其不道德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第三者,为更好地分割夫妻财产,第三者不能逍遥法外。

五、对完善我国婚姻家庭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一)以人身契约论为基础,重新定位夫妻的法律人格以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定位于离婚。

夫妻关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人身关系,是男女两性在人身上的结合,只要遵守自愿和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原则,这种自愿的结合协议(契约)就应当被国家法律所支持和保护。而这种契约必须遵从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相关强制性义务(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扶助,禁止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对违反此种义务的,可被认为有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解除契约),且可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把夫妻双方的人格定位于契约双方的法律独立人格,过错方实施的过错行为不仅是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更直接的是违反了双方的契约义务。这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对过错的衡量尺度,法官依婚姻法要求的夫妻契约的内容,对一方实施的行为自主判断是否有过错,如过错成立且被判离婚,相对一方可被判获得赔偿。

基于此,还可解决第三者责任问题。按人身契约论,第三者若明知婚姻一方当事人有配偶,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可被判侵权,无过错方可要求其赔偿;若第三者不知道,系受婚姻一方当事人欺骗所致,则第三者亦是受害者,不仅无责任,甚至可按此理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二)以物质赔偿为主要救济手段,拓展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极为狭窄,过错方没有为其行为付出必要的代价,无过错方并未从法院判决中得到相应的赔偿。如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或者全部的家庭财产供一方学习深造,甚至出国,另一方在获得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的利益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现有的婚姻法获得救济。外国则不一样,如瑞士民法典中的损害就包括了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期待的利益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增大

过错方的赔偿范围,使过错方在实施背弃契约行为时,能与其不实施该行为所得到的利益相比较,进而规范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以惩罚、教育和挽救相结合为目的,建立婚内家庭损害赔偿制度夫妻关系是一种以感情为纽带的很复杂、很微妙的人身关系。如一方当事人因为感情冲动或一时糊涂,实施了某种过错行为,事后又后悔不已,而另一方当事人思想上不能接受,但又不想据此而离婚,想给对方一个改正的机会。因此,笔者设想了建立一种婚内过错赔偿制度,并以此来惩罚、教育过错方,挽救婚姻家庭关系。从契约关系来看,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无过错方从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中得到了赔偿,同时基于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契约)关系得以维系,既惩罚了过错行为,又教育了过错方,还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婚姻家庭的稳定。

有人认为,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实践难于执行。笔者以为不然,婚姻法规定的有约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为主流,只有在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共同财产制。且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法条也应当适用于夫妻之间,同时对该条还应作扩大解释,应当包括婚姻过错赔偿金。具体操作笔者作如下构想:1、对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直接从过错方的财中判决其赔付无过错方的损失即可。

2、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有二种情况:一是有个人财产的,可以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二是个人财产不足支付需用共同财产清偿的,可以从其共同财产中支付,且此部分不能计入双方的共同债务,只能作为过错方的一方债务从其共同财产中支付,亦可增加无过错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3、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可比照前面第二种情况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