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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格式

判决书格式

判决书格式范文第1篇

“又一个家庭解散了,作为主审法官,心头总有一丝挥之不去的遗憾,但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特别是被告在某些方面的行为偏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离婚又在情理之中。”

“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从一方面来说,双方可能会认为是一种失败婚姻的解脱;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一个家庭的解体,对每个家庭成员又造成了伤害,特别是老人和孩子。本案的当事人若能反省自己的不足,从中吸取教训,则无论是另外组成新家庭 ,还是复婚,对双方今后的人生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

对上述这两段“箴言寄语”各说不一。参与本案审理的一位法官评论:“我们在审理本案的时候,鉴于法庭的严肃性,还觉得有一些话没有讲出来,我们就在‘法官后语’里比较客观地评价了一下当事人的婚姻生活,还指出了过激方的过错,也表明了主审法官对当事人的希望。”该院另外一位法官评论指出:“这个法官后语主要是能够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写出这个法官后语,能够把法官对这个案子的一些想法表达出来,我觉得是很不错的一个方式,至少是(审判)工作的一个突破吧!”该法院负责人在总结这一作法时评论道:“法官后语是本院今年工作技术中的一个亮点,法院要求法官们针对具体的案件写出不同的法官后语。要想写出一份好的法官后语,就要求主审法官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案件背后的故事有足够的了解,这就需要法官做大量的工作。”目前,该法院法官在法院要求高结案的情况下,还要写“法官后语”,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工作量,对此,该院的一位法官说:“虽然工作量会有所增加,但是我们觉得只要对每一个家庭,对社会有所帮助,我们还是愿意去做的,至少愿意往这方面努力吧!”据说,该院推出“法官后语”,暂时只在婚姻家庭案件中试行。虽然写“法官后语”这个工作有一定的困难,但是,该院还是决心将这项工作进行到底。

“法官后语”的出现,引起湖南省社会各界的关注,一位社会学博士称赞道:“我从内心来说是非常赞成的,因为对他们(指当事人)是没有损害的,讲一些婚姻家庭基本的道理,对于他们以后重建家庭是有必要的。”

在判决书中增加“法官后语”究竟是不是一个“亮”点?这种“突破”对不对?在判决书中要不要这种形式的人文关怀?一句话,在当前日渐深入的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特别是判决书的改革,增添“法官后语”的这种做法是否体现了司法的进步?

本案主审法官所编织的“法官后语”,寥寥数语无非是说明四点,一是重申和强调本判决是正确的;二是对被告再加以指责;三是说明双方离婚对个人、家庭、社会带来的危害;四是令双方引以为戒,走好今后婚姻之路。一个案件判决之后,作为一名主审法官,要不要再发出以上“感慨”,对判决再作出这样的评判。我看完“法官后语”,使我想起英王室法律顾问霍格先生在处理类似问题时的一句名言:“谨希望法院记住这条金科玉律,法官在发表附带意见时,沉默永远是一种选择。”此名言意指法院一旦对案件作出了判决,本判决的内容就是针对本案的情、理、法所作的裁判,该判决的对与不对,是与不是,谁是谁非,双方当事人、社会各界自有公论,甚至几种不同的评判,这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而法官面对已经做出判决,作为裁判的主体法院,特别是审理本案的法官,在判决书后面,是否再附带发表见解,霍格先生的回答是:“沉默永远是一种选择!”为什么要做出这种选择呢?

“法官后语”同判决书的内容相悖。一份判决书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经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和法律论证,对是非责任作出的定论,它是情、理、法的文化融合和结晶,它是社会正义和公正的体现。这样一种严肃的判决书,具有强制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在这样威严的一份判决书中,再加上一份所谓主审法官“挥之不去的遗憾”和感慨,笔者认为不仅与判决书的内容相悖,而且也冲淡了判决书的权威性,很难设想,一名法官的寄语能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相提并论。

“法官后语”为判决书的格式所不容。判决书是国家法律的象征,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因此,一份判决书的制作是一件十分严肃而又严格的法律行为,它的组成与格式是相当科学、相当严密的,它是不容人们随意增加或随意减少的,开头写什么,中间写什么,最后写什么,每一部分应该如何制作,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而加以规定的。

“法官后语”与法官的地位不相符。作为一名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主审法官,他的定位是国家的代表、人民法院的代表、国家审判权的代表。即代表国家和法律行使审判权,他所制作的判决书决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国家,代表法律的一种诉讼行为,判决书中的每一句话,每一个裁决,都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审判权的行使。这样庄严而重要的位置,怎能容得主审法官个人搞什么“法官后语”呢?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后语”是定错了位,显然它与法官的定位与职权是相悖的。

判决书格式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我国《继承法》坚持遗嘱的严格要式性,司法实务中一些法官为了维护遗嘱人真意,妥善处理纠纷,缓和或淡化了遗嘱的形式要求,并没有严格地依法办事。本文选取了近年我国的两例司法判例进行分析,借以说明遗嘱形式缓和之必要以及遗嘱形式缓和之合理的"度",同时探讨立法上的应对措施。

一、遗嘱形式缓和概述

遗嘱形式缓和,意指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终意表示得以实现,理论上或者实践中对在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有效认定,淡化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早在罗马法中,立法者对遗嘱形式就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发生欺诈”。[1]但是由于遗嘱人对法定的遗嘱形式不甚了解,或者由于疏忽,或者由于习惯等原因,表达了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却在形式上经常出现或大或小的瑕疵。此时是取遗嘱人真实意思,对遗嘱做有效认定,还是坚持遗嘱的要式性,否定遗嘱效力? 对此,我国学界一般强调后者,如“要式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非依法定形式作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虽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 “遗嘱人签名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其姓名,而不能以盖章或捺印等方式代替,无遗嘱人签名的自书遗嘱无效。……自书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中未注明日期或所注日期不具体的,遗嘱不能生效”。[3]其结果是,严格坚持遗嘱的要式性,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被否定的情形常常发生,此与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相悖——确保遗嘱人真意是遗嘱要式性之根本。故近半个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在立法及实务上,缓和遗嘱要式性的倾向极为明显,[4]在遗嘱解释方面也逐渐抛弃“暗示说”,由更注重遗嘱人真意的“形式与解释区别说”取代而成为通说。[5]“上个世纪后半期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建立了遗嘱形式要件豁免制度,逐渐软化了遗嘱形式的严格性”。[6]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于遗嘱的严格要式性与遗嘱人真意的冲突,一些法官在判案时,有意无意间置严格的遗嘱形式要件于不顾,缓和了遗嘱形式要求,对体现遗嘱人真意的有形式瑕疵的遗嘱做了有效认定。下文拟对遗嘱形式缓和的两个司法判决进行分析,借以说明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与缓和之合理的“度”,同时探讨立法上的应对措施。

二、廖荣基诉陈妙瑶打印遗嘱见证人未签名纠纷案分析[7]

本案所涉遗嘱由被继承人口授并由律师代为打印,被继承人在遗嘱上亲笔签名、盖指印,同时有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但她们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该遗嘱做了有效认定,该院判决认为,遗嘱人所立遗嘱由律师代为打印,遗嘱人还在4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负责打印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虽然其他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遗嘱人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故该遗嘱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通过二审进行了肯定。

如果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根据笔者掌握的该案资料看,该案判决是有待商榷的。

第一,关于电脑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该案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案涉遗嘱是何种遗嘱,但可以看出应该是按照代书遗嘱进行认定的。但代书的方式是电脑输入打印方式,而我国《继承法》对于代书是必须由代书人亲笔书写,还是也可以由用机械方式书写,并不明确。一般理解应当不包括用机械方式代书。因为如果理解为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用机械方式代书,那么当遗嘱人在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的情形下自己打印的遗嘱无效( 因为即不符合自书遗嘱要求又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反而由见证人来打印才有效,这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而本案判决对此未做分析,也未认定案涉遗嘱的类别,迳行对遗嘱做有效认定,有欠严谨。

第二,关于遗嘱见证人未签名。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案的情形与本规定不合: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而是在纠纷发生后出具证明,说明自己在场且证明遗嘱人遗嘱的真实性。遗嘱见证人的作用在于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8]依笔者理解,见证人签名的意义是本人当时在场; 本人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 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见证人事后证明如果也是证明以上情况,则二者的意义基本等同,见证人的事后证明最多可“视为签名”,然而“视为签名”与《继承法》上要求的见证人签名不能等同。因此本案在此形式要件上是有欠缺的。关于见证人问题,司法实务中还有对遗嘱做有效认定的判例有,见证人不在场,被遗嘱人告知订立遗嘱经过后补签名的;也有遗嘱见证人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但该见证人与本遗嘱利益无涉的。这些判决应该说都对遗嘱形式要件做了一定淡化处理,并没有严格执行《继承法》第17条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以及见证人资格要求的规定。

第三,该案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从笔者掌握的电子判决书看,该案判决没有指示出具体引用的法律条文,即判决的大前提不明。判决书是截取了《继承法意见》第35条作为判决理由。《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条的适用范围仅仅是《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遗嘱。该案遗嘱是《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不能适用该规定。当然该判决没有适用该规定,它回避了对判决大前提的寻找。

尽管如此,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笔者赞同该判决,因为它忠实地维护了遗嘱人的遗愿。但必须说明的是,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遗嘱的严格要式性相悖。

三、王旭东等诉黄允财、傅竹英无日期记载遗嘱纠纷案分析[9]

该案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书”全文均由电脑打印生成,仅有落款“黄爱花”为其本人亲笔手写,未注明年月日,也无其他相关重要证据。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遗书系电脑打印而成,仅有签名,未注明遗书形成具体时间,不符合自书遗嘱条件,因此不能作为自书遗嘱对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该院二审认为,“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合情合理合法,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应当审查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对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其效力应综合分析判断。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且尚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还应该考虑黄爱花留遗嘱时的心理状态,更何况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据此,尚不能断定本案遗嘱形式要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遗书”应作为自书遗嘱对待,有效。2008 年4月该案申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遗嘱虽然未注明具体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没有规定未注明时间的遗嘱属于无效”。从而裁定支持了二审判决。

该案及判决极有理论研究价值,比如涉及到的打印遗嘱效力、遗嘱的形式要件、法律解释原则、继承法的性质等等。该案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该案判决自始至终没有指出判决的大前提

法律适用过程,是通过三段论法的逻辑推论获得判决的过程,法官应严格按照三段论法作逻辑推演,任何判决书其实都是在阐述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段论法的第一步就是找出解决具体案件的大前提——法律规范,即所谓“找法”。[10]而本案件的判决书自始至终没有指出判决的大前提是什么,即没有找到其赖以判决的法律依据。

按笔者善意的理解,在本案中法官是认为我国法律对遗嘱要件要求太严格,“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故,无可奈何之下在判决书中直接放弃了对大前提的寻找,迳行判决,放宽了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

(二)《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

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同时规定了其具体的形式要求,但其后的确没有明确违反这些形式要求的法律后果,也即没有明确规定凡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该案判决理由声明,“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此观点值得高榷。

《继承法》作为强行法,与其它属于任意法的民事法在性质上有极大不同。比如第17条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显然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强行性规范,虽然条文中没有“应当”等字样,但起码可以说,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遗嘱就不是本法所认可的遗嘱。该案判决书对《继承法》特别是第17条有将其作为任意法理解之意味。其二,《继承法》第条只规定了四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它只涉及到遗嘱订立的主体不合法和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显然不能理解为只有这四种情形下遗嘱才为无效,因为这与立法的意旨不符。该条没有包括遗嘱形式不符的情形,该条未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认定遗嘱的有效性方面遗嘱形式可以不予考虑。若如上理解,则遗嘱的要式性根本就不存在了,所以并非“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其三,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再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解释,《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即使“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只要形式上有欠缺,就不得承认为有效的遗嘱。[11]由此可知,对不符合遗嘱形式要求的遗嘱应为无效是有法律规定的,虽然不是很直接的规定。本案“遗书”不管是当做自书遗嘱还是按自书遗嘱对待,根据上引法条,欠缺“注明年、月、日”之要求,如此情形下做有效认定,与“依法办事”相去甚远。

(三)对遗嘱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解释欠妥

该判决理由说,“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请注意: 其一,“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这里的“一般”二字乃判决书拟写人任意妄加,与法律本义相违。其二,在遗嘱中注明年月日,意义有二,一是确定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二是在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判断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本案二审判决理由只谈到了遗嘱中年、月、日记载的一种意义,遗嘱上无订立的年、月、日记载,无法确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有无遗嘱能力问题则有意无意地回避不谈,甚至也没有提到当事人双方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有无异议,这实在有随意挥舞权力大棒之嫌。如果在判决书中述明,当事人双方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无异议,那么似乎可以弥补本案遗嘱人未注明年、月、日的漏洞,如此再判定遗嘱有效应该妥当些。

综上,我国《继承法》第17条、《继承法意见》第条规定了自书遗嘱和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遗书的条件,再对《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解释,那么关于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自书遗嘱或者遗书做无效认定应该是清楚的。按笔者理解,本案是在处理具体纠纷时感觉到了这些规定的不“合情合理”,无奈之下找到了我国《继承法》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之弊端,再找了一大堆不成其为理由的理由,从而缓和遗嘱形式要件而作出判决的,但其缓和的“度”似乎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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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坚持遗嘱的严格要式性,适度缓和遗嘱形式

遗嘱的严格要式性是必须坚守的原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确保遗嘱人的意愿表示可证明是他自己的,这些意愿是他作为临终意愿认真准备好的,这些意愿是保持完整的”。[12]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作为私法自治核心和灵魂的意思自治原则,才能体现出国家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切实保护。

然而我们又不能走向极端,因为过度地坚持遗嘱的形式要件,极有可能走向维护遗嘱人真意的反面。如上述廖荣基与陈妙瑶打印遗嘱纠纷案,若判决否定该遗嘱的效力,显然与遗嘱人真意相悖。有资料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有的遗嘱被法院宣告无效。无效的原因主要是: 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表现有: 遗嘱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13]这60%的被宣告无效的遗嘱多数原因都是在遗嘱形式要件方面,可以猜测被判无效与遗嘱人真意不符的应该不在少数。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继承法立法学者建议稿》考虑到了遗嘱形式缓和问题,其建议稿关于自书遗嘱的条文将我国《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内容略做修正后已经纳入,即“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视为自书遗嘱。”[14]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继承法立法草案建议稿》也是如此,只是最后的表述为“可按自书遗嘱对待”。[15]这些立法建议将《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吸纳,其主要用意是在认定自书遗嘱时,可以忽略自书遗嘱要求的“亲笔书写”要件,对遗嘱形式的缓和有一定效果; 但效果非常有限,因为“又无相反证据的”几个字足以使此条没有现实意义( 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几乎不可能没有相反证据) ,更何况这些规定只是针对自书遗嘱而言的。由此也可以说,梁、王教授的建议稿并没有真正注意到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和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继承法意见》第40条的修改吸收外,更重要的是《继承法意见》第35条的修改吸纳。即“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规定,应该考虑进行修正,作为未来《继承法》的一个条文,以适度缓和遗嘱形式。

去掉该条文的“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几字,为控制好适度缓和遗嘱形式的“度”,再增加“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几字。具体表述是: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不足的,应认定为遗嘱有效。若如此规定,对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欲做有效认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遗嘱内容合法;第二,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第三,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遗嘱形式上不足的弥补,需要说明的是,遗嘱非遗嘱人亲笔签名,而是捺印或盖章,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捺印或盖章行为是遗嘱人亲为,应该认定为有效;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见证人没有签名但能够见证遗嘱真实性情形,见证人没有亲自到场,事后见证情形等,若有充分证据弥补该不足,应该认定为有效;遗嘱记载日期不准确或不全面,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准确日期或者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应该认定为有效。但是笔者认为,遗嘱人未记载日期的,遗嘱人未签名的,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不能认定为有效,此为不可弥补之情形,因为遗嘱人签名、签署时间具有遗嘱确定、完结的含义在内,此两种情形完全可以理解为遗嘱人还没有完全地、最终地确定他的遗愿,尚有被遗嘱人修改、废弃之可能。

注释:

[1][古罗马]优士丁尼: 《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 1989 年版,第 76 页。

[2]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 《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14 页。

[3]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89 页。

[4] 史尚宽: 《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25 -435 页。

[5] 郭明瑞、张平华: 《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 4 期,第 73 页。

[6][美]杰西杜克米尼尔、斯坦利M约翰松: 《遗嘱 信托 遗产》,中信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61 页。

[7]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352 号民事判决书。

[8]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96 页。

[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浙民申字第 104 号民事裁定书。转引自《为高院喝彩! 电脑打印遗嘱仅有签名即有效》,http: / /www. xi-ci. net / b47455 / d83675633. htm. 访问日期: 2012 年 3 月 12 日。

[10]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92 -193 页。

[11]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婚姻家庭编 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552 页。

[12][英]巴里尼古拉斯: 《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4 月第 1 版,第 270 页。

[13] 王志永: 《60%的遗嘱被宣告无效》,载《北京日报》2006 年 11 月 2 日第 14 版。

判决书格式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审判质量管理与监督,全面、客观评价法官办案质量,落实差错案件责任,促进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提高,为考核评价法官、执行人员工作提供客观依据,根据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院建立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制度,通过对本院审结并生效的案件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检查,评定案件质量等次,遴选优秀裁判文书,界定差错案件。

第三条开展案件归档质量检查评价(以下简称“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严谨求实、依法评查的原则,严格依照程序法、实体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评查标准进行评查。

第二章评查机构及评查人员

第*条本院成立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质评委”),其人员设置与法官考评委员会相同。

质评委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讨论决定年度质量检查评价工作计划,包括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及工作重点等;

(二)指导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办公室开展工作;

(三)讨论质量检查评价办公室提交的议案,决定案件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

(*)讨论质量检查评价办公室提交的议案,就重点评查案件是否属于差错案件;

(五)讨论质量检查评价办公室提交的议案,决定或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质量检查评价工作通报。

第五条本院在审判监督庭设立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质评办”)。质评办在质评委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提出年度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工作计划,包括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及工作重点等;

(二)按本办法要求及年度工作计划组织人员对案件进行检查评价,提出评查初步意见;

(三)按本办法要求提出质量检查评价工作议案,报质评委讨论,并根据质评委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评查通报;

(*)按本办法要求开展评查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质评办设立主任1名,由审判监督庭庭长担任。

设立专职质评员2至4名,由审监庭内具有审判资格并具有一定审判经验和调研能力的人员担任。专职质评员遇有人数不足,由质评委按上述标准选任。

质评办设立兼职质评员8名。兼职质评员由本院刑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行政庭、立案庭、执行局、研究室各1名具有审判长以上资格的有一定审判经验和调研能力人员担任。

第七条兼职质评员的确定,由各相关部门提出人员名单,由质评委同意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评查方式及评查范围

第八条案件评查采取常规评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三种方式。

第九条各业务庭、局已办理完毕或审结生效的案件,应送检归档的案件实行逐案常规评查:

(一)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申诉复查案件(驳回申诉案件);

(三)刑事、民事、行政再审案件;

(*)执行案件;

(五)国家赔偿确认案件。

第十条对下列已审结或未审结的案件适时进行专项评查:

(一)上级法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

(二)本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

(三)为推进执法统一所确定的案件。

第十一条对各审判业务庭审判长(执行长)的庭审(听证)情况进行专项评查。

第十二条对各审判业务庭审判长(执行长)、独任法官的裁判文书制作情况进行专项评查。

第十三条对下列案件应在发现或收到中院退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实施逐件重点评查:

(一)被二审或再审部分改判的案件;

(二)被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确认为职权行为违法的案件;

(三)本院领导指定要求评查和其他途径发现可能存在审判质量问题的案件;

(*)常规评查、专项评查中发现的,根据《错案责任确认追究办法》可能承担错案件责任的。

对二审全改或发回重审的案件,按《错案责任确认追究办法》确认处理完毕后,15日内实施逐件重点评查。

第十*条质评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确定检查评价案件的范围。各业务庭和相关部门对质评办的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塞责。

(一)常规评查案件。各业务庭应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或执结案件十五日内,提请送质评办对案件进行质量检查。质评办在接到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电子档案完成常规评查的具体案件工作。质评办通过电子档案评查合格的案件,承办庭将纸质卷宗及时移送档案室归档。

(二)专项评查案件,由质评办根据上级法院、本院要求以及质评工作计划组织安排,在确定检查范围、时间后,及时通知档案室、各业务庭做好卷宗调取和移送工作。

(三)重点评查案件,按照以下程序收集资料:

1、凡被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业务庭在收到退卷后15日内将该案一、二审裁判文书,及现有的案卷材料一并移送质评办。

2、凡被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该案再审裁判文书及原一、二审裁判文书一并移送质评办。

3、凡被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确认为职权行为违法的案件,由监察室在确认后15日内将确认决定书和卷宗材料一并移送质评办。

4、对领导交办和经常规评查认为可能要承担错案责任的案件,由质评办自行收集和调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审判监督庭以各业务庭、局上月的结案数为标准确定该庭、局的案件最终送检件数列出统计表,于每月20日由审监庭将各庭、局上月案件实送检数、未送检数、超期送检及补送检案件数报监察室,由监察室向全院通报。

第*章评查方法

第十六条质评人员要认真开展案件评查工作,如实填写各类案件质量评查表,切实做到一案一登、一案一表。对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错误情况,应做好详细记载。

常规评查

第十七条常规评查立案案件,主要从立案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案件类别划分、立案案由的确定、诉讼费用的收取、立案期限、诉前保全措施的作出及实施等方面进行检查,并对该案的立案工作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评价。

第十八条常规评查审判案件,坚持程序问题为主、兼顾实体问题的原则,从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审理程序、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活动记录、裁判文书、实体处理、执行法定期限、履行报批手续、卷宗材料收集等各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并对该案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评价。

第十九条常规评查执行案件,主要从案件管辖、案件是否已到执行期限、执行程序、处理案外人异议是否恰当、变更被执行人是否恰当、强制措施的作出与实施、裁判文书、执行法定期限、履行报批手续、卷宗材料收集等各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并对该案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评价。第二十条常规评查工作由质评办主任指定二至三名质评员负责(审判监督庭及研究室承办或参加合议庭的案件由兼职质评员按本办法规定负责评查),兼职质评员为合议庭成员的亦应回避该案的评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常规评查案件时,发现个案存在的问题,应当根据被评查案件的类型,检查项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性,按一级错误、二级错误、三级错误的标准确定违反该项目要求的错误等次。

第二十二条错误等次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一级错误:指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正裁判或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或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因工作差错造成认定事实可能存在错误,并可能导致裁判结果根本性错误的;

(二)二级错误:指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但未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或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因工作差错造成认定事实或裁判结果可能存在瑕疵的;

(三)三级错误:指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但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以及其他不影响案件公正、准确裁判的执法瑕疵。

(*)执法瑕疵明显较小的,不确定为错误。

(五)电子档案中出现漏输开庭或结案或归档信息的,属三级错误。

(六)电子档案被“冻结”一次的,属三级错误。

第二十三条常规评查凡案件出现一个一级错误,或二个二级错误,三个三级错误应为不合格案件;出现一个二级错误或出现二个三级错误,应为基本合格案件;出现一个三级错误或没有错误的案件,应为合格案件。

第二十*条常规评查案件,对错误的界定,应当由质评员提出初步意见,经质评办三人以上讨论通过,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质评办有权确认基本合格和合格案件,不合格案件由质评委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质评委讨论认定不合格案件后,应当由质评办制作案件错误责任表,填写错误等次、错误事由、认定理由,交责任人及其所在的业务庭。

责任人和业务庭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质评办;如责任人和业务庭在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对质评委认定的错误责任没有异议。

质评办接到异议后,应当在十日内交质评委进行复议;经复议后,认为原决定理由正当的,质评委应书面回复异议单位或人员维持原决定;原决定确属不当的,应书面撤销。

第二十六条质评员在进行常规评查时,应注重发现优秀案件。

优秀案件由质评员从常规评查合格的案件中选出,经质评办三人以上讨论通过,报质评委决定,并报审判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评为优秀。

(一)诉讼主体正确;

(二)程序合法;

(三)庭审规范、质量高,能够围绕争议焦点组织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庭审小结准确、简练;整个庭审逻辑清晰、层次洗炼、繁简得当;

(*)合议全面、认真;

(五)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诉讼和执行强制措施合法、恰当;

(六)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合法公正;

(七)法律文书规范、要素齐全、叙述清楚、说理透彻,文印整洁规范,没有关键字错误;

(八)法律文书依法及时送达;

(九)诉讼活动的记录完整、准确、规范,字迹工整,卷面整洁;

(十)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好;

(十一)严格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与执行费用;

(十二)符合规定的卷宗归档等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常规评查案件,质评员对经评查可能承担错案责任的案件,作为重点评查案件。

专项评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评查系审判长(执行长)庭审(听证)水平的专项评查。

第三十条审判长(执行长)庭审(听证)水平的专项评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评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专业标准评查:由质评办组织质评委成员进行;

(二)司法礼仪评价:由监察室组织司法礼仪监督员进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上述第(一)项专业标准评查和第(二)项司法礼仪评价,分别按80%和20%的比例计入案件的庭审得分。

第三十一条专业标准评查庭审水平,一般采取事后观摩庭审录像方式进行,必要时亦可现场参加旁听。

各审判业务庭的审判长(执行长)应按质评办确定的参评阶段,报送一件接受庭审(听证)水平评查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开庭时间。质评办同意后,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庭审全程录像,以备评查。质评办对报送的参评案件,提出异议,可责令相关人员更换参评案件。

第三十二条专业标准评查庭审水平,应当制作评查登记表,从庭审程序、庭审公正、庭审效率、庭审艺术、职业形象等方面明确检查项目,并根据该项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性,按百分制设定相关项目的分值。

第三十三条专业标准评查庭审水平,由质评办组织质评委人员在每年的6月、11月集中进行评查,参加评查的人员应当不少于全体质评委的一半。

质评委员对各案的庭审,应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标准如实评分,各案庭审水平最后得分为参加评查的所有质评员对该庭审计分的平均分。

第三十*条质评委根据各案的评分结果,提出2-5个案件为优秀庭审的初步意见,经参评人员讨论多数通过,并报审判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庭审可评为优秀庭审:

(一)庭审程序要素齐备、程序规范,能够围绕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二)庭审公正,能够切实、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三)庭审注重效率,组织举证、质证、辩论及认证繁简得当;

(*)庭审艺术好,注意适时地正确认证和小结,使庭审提高效率和加强针对性,并使庭审逻辑清晰、简洁洗炼;注意发挥合议庭集体智慧,保障合议制的正确实施;庭审语言标准、规范、准确、简炼;

(五)庭审形象好,精力集中,行为得体。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评查系案件裁判文书的专项评查。

第三十七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月始,院各审判庭已结案件的调解书、判决书,均应在本院内部计算机局域网上公示,以便抽查。

第三十八条对公示的裁判文书实行专项评查,评查主要从裁判文书的事实叙述、分析认证、理由阐释、语言表达和文书格式的规范性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并对该裁判文书进行百分制计分。

第三十九条裁判文书的专项评查,由质评办组织专兼职质评员共同负责,由质评办于每年11月组织专兼职质评员集中进行。

第*十条质评办每年专项评查当年由各审判业务庭的审判长(执行长)、独任法官制作的二份判决书。

接受专项评查的判决书,由质评办从常规评查案件中随机抽取一份,审判长(执行长)、独任法官自报一份。随机抽取及自荐裁判文书的工作,应在每年的10月完成。

第*十一条裁判文书的专项评查,应当制订评查登记表,从裁判文书的事实叙述、分析认证、理由阐释、语言表达和文书格式的规范性等方面确定评查项目,并根据各个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百分制确定各项目的分值。

第*十二条裁判文书的专项评查,每份裁判文书均应由三个质评员进行评查。质评人员对各裁判文书,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标准如实量分,每份裁判文书的最后得分为参加评查的三个质评员计分的平均分。

各审判业务庭的审判长(执行长)、独任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最终得分为接受评查的二份裁判文书得分的平均分。

第*十三条专职质评员根据评查的各审判长、独任法官制作的二份裁判文书的分值结果,提出2-5份为优秀裁判文书的初步意见,再经参评的质评员讨论多数通过,报质评委决定、审判委员会备案,并在网上公布,按调研文章标准奖励。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裁判文书,可以评为优秀裁判文书:

(一)符合裁判文书样式的基本要求,格式规范,结构合理,内容要素齐全;

(二)能够全面反映案件审理的程序,体现的审判程序合法、公正;

(三)案件事实叙述清楚、层次分明,繁简适当,能够较好地处理事实叙述和引述证据之间的关系;

(*)案件争议焦点突出,裁判说理透彻、充分,针对性强;

(五)适用法律正确,引述法律条文准确、完整、规范;

(六)实体处理公正,裁判结果社会效果好;

(七)逻辑严密,用语准确、规范。

(八)法律文书文印整洁规范,无错别字,标点符号引用不当数量不超过整个文书字数的1%。

第*十五条对本办法第十条列举案件的专项评查及其他专项评查,根据专项评查的要求确定评查的内容,并依此办法,作出相应的评价。

重点评查

第*十六条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案件应进行重点评查,并作出该案是否属于错案的评价。

第*十七条错案确认以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为主,实体为辅的原则,按本院《错案确认追究办法》的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重点评查案件,应当制作改判、发回重审案件评查登记表、职权行为确认违法案件评查登记表等,由专职质评员填写案件来源、评查结果、责任分析、质评员的初步意见。

第五章质量责任的划分

第*十九条常规评查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被评为不合格承担责任;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对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造成的错误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常规评查案件中发现的下列错误,除承办法官应当承担责任外,相关人员亦应按比例承担责任:

(一)因实施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出现错误,且系承办人员原因导致错误,实施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二)因送达法律文书、组织交换证据、接受委托或指派主持调解等工作出现的程序性错误,负责该项工作的法官应当承担责任;

(三)因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而产生的程序性错误,负责办理该项工作的法官应当承担责任;

(*)书记员在笔录工作中错记、漏记或虚假记录,应当承担责任;

(五)法律文书出现排版、印刷及校对方面等错误,书记员应当承担责任;

(六)因纸质档案组卷工作出现的差错,书记员应当承担责任;

(七)因电子档案组卷工作出现的差错,负责组卷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承办法官、书记员和审判辅助人员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质评办根据错误程度提出意见,报质评委决定。

第五十一条重点评查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按《错案责任确认追究办法》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

第六章评查结果的运用及相关制度

第五十二条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内部通报制度:

(一)对常规评查、重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意见进行每月通报,并通报到承办人;

(二)对专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进行专门通报;

(三)对优秀案件、优秀庭审、优秀裁判文书进行年度通报;

(*)对评查案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随时通报。

质评办应当根据质评委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按上述要求,定期对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和处理意见进行通报。通报结果纳入本院对审判庭的目标考核和法官、执行人员、书记员的业务考核。

第五十三条政治处、纪检监察室和办公室应当根据质评委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及被检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本部门职责范围,分别作出奖惩决定。

第五十*条政治处应当将质评委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记入相关人员的年度业绩考核档案,作为考评依据。

第五十五条差错案件涉及的承办业务庭应当建立审判质量责任案件的分析报告制度。相关业务庭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认真总结教训,分析出错原因,采取有力措施改进工作,堵塞漏洞,提高审判质量,并将总结、改进情况向质评委报告。

第五十六条案件质量评查应建立定期点评制度,由质评委会同研究室,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发现的典型错误和主要问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点评。

第五十七条案件质量评查应建立专题报告制度,由质评办每年至少出二期有分析、有建议的案件质量专题报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下发全院。

判决书格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裁判文书公开;公众查阅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一、民诉法第156条的特点

(一)主体广泛

该法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也就是说有资格查阅判决书和裁定的主体是广大公众。与一般的文书查阅要求不同,如民事案件中要求是案件当时人及其诉讼人才有权查阅案卷,不动产查询中必须是律师与利害关系人才具有查询资格,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查阅主体,是没有限制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以自由查阅,因此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主体是最具广泛性的。

(二)查阅范围特定

首先,查阅的必须是判决书和裁定书,对于调解书、仲裁书等文书,公众不具有查阅的权利。其次,法律允许公众查阅的必须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这包括两方面内容:1、一审判决,已过上诉期的。2、终审判决。即二审判决以及最高法院的判决。因此一审判决后又上诉的,或者一审判决后未过上诉期的,都不属于公众可以查阅的范围。

(三)具有除外条款

民诉法第156条还规定了除外的情形,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公众不能查阅。而对于审判公开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134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审判公开中,增加了离婚案件当时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公众依法仍是可以自由查阅的。

二、民诉第1 56条的积极意义和不足

民诉法第156条的规定是极具进步意义的。英国著名法官G·休厄特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该条款规定了判决书和裁定书必须公开,是法院审判公开制度的在民诉法中的重大发展,对提高审判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法律的魅力在于它的实践,如果空有概括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实施的方法,那么必然造成执行过程中的混乱,更无法实现实质的正义。新民诉法第156条虽然对于已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对公众公开有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其明显缺陷在于,对于该规定没有一个具体的实施方法。由于新民诉法属新近颁布的法律,其实施细则及解释还未出台,我们有必要对其具体的实施方法进行深入探讨。

三、我国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公开现状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全国各地不少法院都在进行判决书上网的尝试。北京市三级法院所作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均可以在北京法院网上查询,远在西部的兰州市中级法院似乎还不能把判决书放到网上,不过也决定“任何公民可凭自己的身份证直接在法院档案室查阅裁判文书。”

尽管有这样的进展,但我们距离真正的透明和公开似乎还是很遥远。贺卫方老师查阅一些代表性的法院网,得到的初步结论是,“全国法院,凡是有网站的,都选择了一些判例放进去了;与此同时,却没有一家法院把所有案件的判决书悉数不加修改地上网。”2009年,根据省高院的通报,各中院自我认定不符合上网条件的案件比例悬殊,最少的只占5.9%,最多的竟占60.3%,其中3个中院自我认定有一半以上的案件不符合上网条件。

以现在的技术,将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放置于网站上根本不构成任何困难。因此,我们可以断定是技术以外的一些因素在阻碍着裁判文书的公开。

这些因素包括:

第一,法官水平有限。埃利希曾说过“只有法官的人格才能保证正义的实现,除此之外别无他途”。而我国现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以及法院不愿制作粗劣或有失公正的判决书被公众查阅,以避免受到公众的抨击和批评。

第二,审判腐败。由于法官甚至法院之外权力的干预,导致法官的判决和裁定违反了程序或实体法而不敢公之于众。

四、对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公开方式的建议

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以及国外的经验,本文认为可以采取如下几种方式对公众公开已生效判决书、裁定书:

(一)判决书、裁定书上网。判决书、裁定书上网,是实现公众对判决书、裁定书查阅权的最便捷,成本最低,影响最广泛的途径。国外许多法院,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的一些法院都在网上公布判决书,方便各界人士查阅,具有良好的社会影响,我国应予迁移适用。

(二)出版。通过公开出版将判决书、裁定书进行公开,其影响范围较大,任何社会公众都可以购买查阅,且易于保存,不像法院档案室里的判决书,一定期限后有的就要被销毁。

判决书格式范文第5篇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如何简化庭审操作

实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操作中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简化:1、在宣布开庭以后,由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被告人身份、前科劣迹、强制措施日期等情况,此后审判长直接让被告人行使申请回避权。2、法庭调查阶段,对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可以不要求被告人对认罪的事实作陈述,公诉人也可以不发问,对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可以集中举证、质证、认证。3、法庭辩论,公诉人可以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和量刑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意见,公诉人可以不作答复。4、庭审小结,可以对没有异议的内容不再详细说明。

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否属创制的新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二种,首先普通程序简化审不是简易程序,整个审理过程是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追求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仅是对原来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规定可以的部分进行简化,仍然属于普通程序,因而其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程序不能任意省略,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庭审程序进行审理,不能因简化审理而忽视了被告人的申请回避、获得辩护、辩解、陈述、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上诉等权利。所以普通程序简化审前提条件,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以下情形不宜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1、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和精神病人(含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案件;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宜适用的;3、时翻时供且原因不清楚的。

三、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由谁提起

还需特别提出的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体会较深的是需要检察院实质意义上的配合,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由谁提起,现在有二种观点,一种是由检察院提起,然后经被告人同意,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由是这样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及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的审理法官提起,理由是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普通程序的一种审理方式,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如有检察院提起,就会误认为是一种新的程序,这样于法无据。本人倾向第二种观点。这样可以由法官掌握主动权,触犯数罪的,可以就被告人认罪的罪名进行简化审理;多起犯罪的,可以就被告人认罪的部分进行简化审理,这样更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四、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如何确保案件质量

案件质量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线,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仍应追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因此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强化庭前准备。公诉机关应将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全部复印移送法院,书应详尽叙述指控事实,如此可让法官审查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还可以让被告人确切了解指控事实。送达书时,送达人员交待被告人相关权利的同时,应一并告知本案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告知认定罪名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幅度,确保被告人知道如不对指控提出异议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最后讯问是否同意简化审,并制作笔录,只有被告人同意的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2、庭审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情形,如:被告人否定犯罪事实,不再认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当庭表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等情形,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权,应当及时恢复适用的普通程序,由此保证案件的质量。3、应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因为现在的书内容过于简单,大部分书连证据目录都不具备,移送法院的复印件材料中证据目录不能列举主要证据的实质性内容,况且被告人也见不到书所附的证据复印件。因此,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应实行证据交换,使辩方尽量掌握充分的证据,保障被告人作出理智的选择。因此检察院应客观、全面、公正地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便于审理法官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笔者为此建议检察院今后在书上应列举主要证据目录,并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表述主要证据所证明的实质性内容附在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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