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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决定书

立案决定书

立案决定书范文第1篇

一、 刑事二审判决书送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判决书送达不及时现象较为普遍。就某省高院为例,在2012年办理的定期宣判的二审上诉案件中,没有一份判决是当日送达,最早送达为判决后第3天(含判决当日),最晚送达为判决后第128天,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对判决情况的及时监督。

2、判决书做出日期与判决宣告日期不一致。在实践中,二审上诉案件的判决书做出日期往往早于判决宣告日期。二者的不一致,容易造成久判不宣的现象,不但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容易造成由于超期审理导致的判决时间倒签问题。

3、送达判决书不全面。开庭审理的二审上诉案件,判决书均能够送达检察机关;不开庭审理的二审上诉案件,判决书均未能送达检察机关。

二、刑事二审判决书应及时送达的必要性

1、迟延送达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不仅仅是实体的公正,更要求程序的公正。上诉案件判决书的送达,属程序问题,检察机关与上诉人应享有同样的权利,均应在宣告后立即送达。

2、迟延送达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权。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是对法院的审判及其裁判活动的全方位监督。对判决的有效审查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如果检察机关在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后仍迟迟收不到判决书,那么其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就会滞后甚至无从实现。

3、迟延送达不利于再审程序及时启动,不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审判权威。为提高审判监督的及时性,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法院的审判权威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抗诉工作的意见》要求“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在六个月内提出”,《关于调整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办案期限的通知》要求“提请上级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自法院作出裁判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需要复核主要证据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若检察机关过分迟延才收到判决,即使发现确有错误,也已经不可能通过其它途径建议法院更正,只能通过提请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纠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过分迟延又有违再审程序慎重、谦抑的原则,可见审判监督的滞后性不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树立审判权威。

三、影响刑事二审判决书延迟送达的原因

1、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给检察院及时送达二审判决书的通知》规定“今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二审结案后,要及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给同级人民检察院一份”。但是,送达程序是否参照一审程序,如何参照,法律并未做特殊细化规定,而“及时”又无明确时间要求,导致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认识偏差,实践中作法迥异。

2、个别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与程序文明、公正的要求还有差距。从判决送达情况看,有近20%案件的承办人程序意识较强,能够在5日内送达,而有12%案件的承办人则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迟延送达30日以上,甚至迟延送达超过4个月。

3、检法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待统一。目前,法院对送达二审判决的期限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检察机关认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刑事二审程序中关于判决书送达期限的规定应该严格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执行。而且,“立即”二字应理解为“当天”。

四、完善刑事二审判决书延迟送达问题的对策、建议

1、应当明确判决书送达的日期。将定期宣判的判决书送达期限严格限定在刑诉法规定的:“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立案决定书范文第2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案卷档案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在办理监察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证物(以下统称文书材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卷档案管理,遵循一案一卷、分类保管、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明确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具体承担案卷档案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一、收集、整理案卷材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在立案后,承办监察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从受理立案到结案执行各阶段的各种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文书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并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行排列

二、立卷编目并http://装订卷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案卷一般按照下列顺序排序装订: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受理举报登记表(附举报材料)、检查登记表、移送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书等案件来源材料;4.立案审批表;5.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材料;6.调查取证材料(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等各类证据材料);7.限期改正指令书及有关材料(案件办理报批表、送达回证、改正情况材料);8.处理、处罚文书(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案件办理报批表、讨论案件笔录、听证程序材料、送达回证、当事人申辩材料);9.结案审批表;10.执行手续材料(罚款收据、强制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裁定书等);1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材料(复议申请书或行政起诉状副本、答辩书(状)、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书等);12.卷内备考表及卷底。

三、对案卷进行分类和统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案件文书材料可根据利用需要分为正卷和副卷,一卷一号,副卷案卷号与正卷相同,在卷案号后加注“副”字。正卷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可以对外公开的文书材料,副卷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内部工作情况等不能对外公开的文书材料。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文书材料中没有不宜公开材料的,可以只立正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案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总的要求是按照办案程序的客观进程及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卷内目录应按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或打印。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没有题名的文书材料要拟定题名,题名不得随意更改和简化。

四、办理案卷的查阅、借阅手续,有效利用案卷档案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应办理借阅登记手续。借出档案,须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按规定期限退还,一般不超过7日。外单位的人员查阅档案,应持介绍信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承办监察员一同查阅。凡涉及投诉举报人利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泄密。卷内材料除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材料,不准摘抄和复制。档案利用人不得拆封、抽取材料、涂改、勾画、污损,不得转借他人。

五、做好案卷档案的保管和防护工作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的要修补、复制。订口过窄或有字迹的要粘贴衬纸。纸张过大的材料要修剪折叠。加边、加衬、折叠均以a4办公纸为准。对于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附上抄件。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附上汉语译文。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要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设置档案室,配备档案装具,采取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定期检查门窗、电灯、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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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周围不得存放危害档案安全的物品。

六、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擅自扩大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按国家有关档案销毁的规定办理。确定销毁的档案,应把其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决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取出一份,按年度、类别、案卷号的顺序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永久保存。对仍有继续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可以适当提升档次,继续保存。

立案决定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埋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仲裁参加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辨书和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促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查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个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和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做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加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秋裁文书的,送达当事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的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归档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人的,凭证件呆以就地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惜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费用

立案决定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查封

第三十六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结案

第四十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日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违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立案决定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文书处理;档案管理;集中统一;分工合作

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在建国初期的社会主义档案事业初创阶段(1949-1956),一方面要改造旧中国遗留下载的档案工作,另一方面要汲取先进科学的档案管理经验,逐步建设起社会主义国家规模的档案事业。从接管遗留档案到收集历史档案,从建立机关团体的档案工作到培训专业人员,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为建立国家规模的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档案事业打下了基础,尤其是在1956年 4月,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加强国家档案工作的决定》的历史性文件,对国家全部档案的概念、 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基本原则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力地推动了全国档案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一、建国初期的档案事业概况

1949年10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档案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在40年的社会主义建设的历程中,中国档案事业走过了曲折发展的道路,经历了初创阶段、全面建设阶段、受挫和破坏阶段、恢复和发展阶段,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建国初期,也就是档案事业的初创阶段(1949~1956),档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接管、集中旧中国遗留下来的档案;收集革命历史档案;建立机关、团体的档案工作;培训档案专业人员,为建立国家规模的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档案事业打下基础。

在接管、集中旧中国遗留下来的档案方面,1949年10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二次会议决定组织以陈云副总理为主任的政务院指导接收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与处理有关政府中央各机关人员、档案、图书、财产、物资等接收事宜,开始了接管、集中中央政府机关的档案。同年11月,以董必武副总理为团长的指导接收工作委员会华东工作团,前往南京、上海等地进行接收。华东工作团驻宁办事处设有档案组,具体负责档案的接收与整理。为了集中管理政府档案,中国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于1951年 2月成立了南京史料整理处,除了接管政府中央机关和国史馆的档案以外,还陆续收集了散存在全国各地的大量政府的档案。到1952年,共集中档案 130余万卷。同时,东北图书馆档案部、故宫博物院档案馆也已集中了明清、北洋军阀、政府、汪伪政权、洲国等历史时期的档案、资料720余万卷。

在收集革命历史档案方面,1949年12月,中央军委了关于收集革命历史文件和其他史料的通令。此后,中共中央、中央人民政府也都先后发出了征集、收集档案资料的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征集工作,得到了一批珍贵的档案。

在建立机关、团体的档案工作方面,建国初期,由于档案工作基础十分薄弱,比较突出地存在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档案管理混乱,档案的整理方法不科学、不统一,随意销毁档案,档案工作者缺乏等问题。为此,1951年 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处召开中央一级党、政、军各机关和群众团体第一次档案工作座谈会,决定党、政、军三大系统保管文件的分工和建立集中保管档案的档案室,以及制订统一的档案管理方法等问题。同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秘书厅召开的政府秘书长会议通过了《公文处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召开的党委秘书处长会议制订了《关于加强文书处理工作和档案工作的决定》。随后,中央机关、各大区、省、市都陆续制订了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提出了建立健全机关文书工作和档案工作的意见。机关、团体的文书、档案工作初步在中央、省、市级机关建立起来。195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成立,是国家加强档案工作领导的一项重大措施,为有领导、有计划地建设社会主义档案事业,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为了培养档案专业人员,1952年中国人民大学创办了档案专修班,次年扩大为专修科,1955年,在专修科的基础上成立了中国人民大学历史档案系,为国家培养了大批档案工作者。各地也陆续举办了档案干部培训班。

二、《决定》“集中统一”的档案管理原则

1956年 4月,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加强国家档案工作的决定》的历史性文件,对国家全部档案的概念、 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基本原则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力地推动了全国档案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决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是集中统一地管理国家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国家各项工作的利用(见集中统一管理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国务院设立直属的国家档案局(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员会设立档案管理机构,各级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立档案室,在首都和各省区建立中央的和地方的档案馆。各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办理完毕的文书材料 (包括收发文电、内部文书、会议记录、电话记录、技术文件、出版物原稿、印模、照片、影片、录音带等),由文书处理部门整理立卷,按照统一的归档制度定期移交本单位的档案室集中保管,其中需要永久保存的部分,按照统一的规定分别集中到中央的或地方的档案馆保管。全国档案工作,由国家档案管理机关统一地、分层负责地进行指导和监督。国家档案局负责全面规划,统一制定关于立卷归档范围的规定和档案保管期限标准表,建立鉴定和销毁档案的制度,加强档案学及其他辅助科目的研究工作,以提高档案管理的科学水平。

《决定》是国务院为加强国家机关档案工作,并为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准备条件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在建设中国国家规模的档案事业中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成为当代中国档案事业的奠基石。

三、文书处理与档案管理的分工与合作

从文书工作在整个国家工作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建立健全一套统一的科学的文书工作制度,才能有助于使全部国家机构上下通达,左右联系,互相协调,运转自如,政令畅通,犹如一部机器一样。从文书工作和档案工作的关系来看,文书工作对档案的形成质量和国家档案事业建设具有重要的、直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