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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士付

杨士付范文第1篇

    案例一:既往病史“无中生有”

    案件回放

    在人寿健康险种中,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最常用的条款是——“没有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抓住盛女士“隐瞒病情”的“把柄”,将其合理的理赔要求置之不顾,并无视医院的证明材料,逼使盛女士走上了诉讼之路,从提出理赔到如今,花了近一年的时间,她才从静安区法院讨回公道。

    盛女士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合同,附加住院医疗、意外伤害和意外伤害医疗短期险。主险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年限为10年,年付保险费共计2346.80元。在投保书有关健康情况的各栏中,盛女士对“既往病史”作了“否”的回答,还签名确认。随后,盛女士在保险公司指定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格检查表记载“有腹部手术痕”,原因为“绝育术后30年”,保险公司体检专员在这份体检表上签了名。在盛女士交付保费后,寿险合同开始生效。

    去年5月15日,盛女士遭遇意外事故,因骨折住进市六医院治疗,并于5月20日手术。6月6日,盛女士伤愈出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她可获得5000元意外事故医疗理赔金,同时从保险公司获得住院床位费460元、住院手术费1500元,及住院杂项费2000元,以上合计共8960元。这对伤愈的投保人来说,也是一份安慰。但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兜头泼了一盆冷水,对方生硬地告知:“不作理赔”。

    原来,保险公司派出的理赔调查员在医院获得了一份会诊记录,其上反映:“患者30年前有肾炎史……”,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盛女士在投保时“隐瞒了病史”。得知情况后,盛女士赶紧与市六医院进行交涉,经查,是一位外地来沪的医生对盛女士的浦东方言发生误解,将30年前绝育手术疤痕当作了“30年前有肾炎史”,为此,医院医务处出具了会诊记录更正证明。

    但是,保险公司仍不认可医院证明,作出了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的书面决定。法庭上,抓住投保人把柄的保险公司仍不松口,其认为:市六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只是一个见证,该证据不具有可信性。

    审判结果

    审案法院自有公断,一审判决认为:作为救急救难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的善意合同。原告盛女士按照投保程序填写表格作了体检,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书及体检表等资料核保后出具了保单,意味着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盛女士出险后申请理赔,并为澄清事实提供了医院纠正错误的情况证明,上面有医院医务处及住院病区的公章,还有病区负责医生的签名,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该证据均表明盛女士投保前,没有患肾炎疾病的事实。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却拿不出原告在投保前患有疾病的证据,这种拒绝理赔的理由法院不予认同。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盛女士8960元保险金,考虑到原告仅提出了8860元赔付要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8860元,双方达成的寿险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二:“问题合同”职员代签

    案件回放

    父母的爱心经常体现在保险合同上。经不住保险业务员劝说,小杨母亲支付了年保险费2000元,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及“附加重疾险”和“附加短期险”,因看不懂“保险天书”,经办的保险业务员丁某代她填写了保险合同并代为签字。以后,小杨母亲继续用银行帐号扣划,续付保险费至2004年。2004年7月 5日,小杨母亲因突患脑溢血不治病故,投保受益人小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拒赔事件又一次发生,保险公司对小杨说:“经查,你母亲没有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依照合同约定不能赔付身故保险金3万元,只能解除保险合同,退还2269.54元保险费。为此,小杨于今年2月下旬提起了诉讼。确实,病史资料记载,小杨母亲于1999年3月因患多发性子宫肌瘤住院手术治疗,同时还被诊断患有高血压病。保险公司认为掌握了上述病史材料,拒赔保险金的理由应该于法有据。

    但是,经审案法院查证,在小杨母亲投保时,她为证实工作能力,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一张“下岗人员再就业指导工作卡”,其上有高血压病史的记载;法院还查实,小杨母亲的投保书全部由保险业务员代填,空格反映业务员没有问讯她的健康情况,保险合同也没有她的亲笔签名。

    审判结果

    根据审案法院查证后的结果,法院认为:投保人隐瞒病史不能成立,当小杨母亲签收了保险公司《客户回执》,并如期支付了保险费后,表明保险公司对这份“问题合同”的追认,因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小杨3万元保险受益金。

    专家提示:当心吃了“既往病史”的亏

    综观静安区法院审理的保险理赔案,投保人即案件当事人还是输多赢少,分析其中原因,是因为很多投保市民在人寿健康保险中,忽略了合同中有关“既往病史”的内容。他们在保险业务员孜孜不倦的鼓动中,以为交了钱就等于买了保险,而对如何正确填写“既往病史”掉以轻心;而保险业务员的收入基本依靠客户保险费的提成,卖掉一份保险就多一份收入,他们只想做成生意,而不去告知投保人误填错写“既往病史”存在的法律后果。

杨士付范文第2篇

案例:徐伯曾经历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留下一个残疾儿子,第二次婚姻生育一双儿女。残疾儿子一直与其母亲马某一起生活,徐伯也曾给过他们一笔不菲的费用,但近20年来也早已花光。半年前,徐伯突发脑溢血去世。徐伯在去世前二年,就为后妻尚女土及一双儿女留下遗嘱:在自己死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尚女土及儿女所有。在尚女士与子女继承遗产3年后,前妻马某才知道徐伯已经去世。她马上去找尚女土,索要残疾儿子(自己与徐伯所生的)应继承的份额。尚女士拿出徐老先生的遗嘱,并告诉她说,法律有规定:遗嘱继承大于法定继承。尚女士的说法对吗?

法律解答:尚女士的说法没有法律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可见,尽管立遗嘱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但却无权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且,这一规定属于法律上的强行性规定。那么,在此案中,马某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法律与对方说明,如不被接受,可以以残疾儿子法定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求得法律的保护。

遗嘱有解除协议的效力吗?

案例:肖女士57岁那年,经人介绍,与大她11岁的杨伯相识同居并签订协议书,载明:肖女士负责照顾杨某的衣食住行、起居生活,如男方先逝,女方有权在此房中居住生活,直至去世。如男方儿女们需要此房,继承者须付给肖女士3万元以作补偿。9年来,肖女士一直认真履行协议,尽心尽力照顾杨伯。两个月前,杨伯病危住院,肖女士因与杨伯子女发生矛盾,被他们撵出医院,后又因肖女士生病,未能去医院照顾杨伯,并被自己的女儿接走。杨伯去世后,肖女士向他的儿子要求给付3万元补偿,杨某儿子拿着杨某临死前留下的遗嘱说:“我父亲在遗嘱中写得明白,因你在他病重期间离开他,以前的协议作废,对你的生活不作任何补贴。”他们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肖女士该怎么办?

杨士付范文第3篇

和公司负责社保的同事沟通后,杨女士了解到,根据国家有关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缴纳生育保险累计满1年的职工,生育(流产)时仍在参保的,在产假期间可享受社保中心发放的生育津贴。

平时谈到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这两个概念时,很多人表示有疑问,不清楚二者之间的区别,也不知道具体怎样发放。据杨女士了解,其实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的性质相同,但实际发放形式不同。若所在单位已经为本单位员工缴纳了生育保险的,则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生育保险的,生育津贴则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因为杨女士所在的单位按期为员工缴纳了生育保险,这意味着,在她领取生育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只有当产假时间超过生育津贴的发放时间,此期间的工资由公司按有关规定发放。另外,如果员工所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本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差额部分还需由所在公司发放。

而每个员工最终能获得的生育津贴的多少,是根据该员工现有的工资水平和产假天数计算的,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员工人均缴费工资/30天×假期天数。一般来说,正常的产假天数为98天,其中包括15天的产前检查,如果有特殊情况会有相应天数的增加,例如难产可增加15天,晚育假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增加15天/人。除生育津贴外,员工在生育期间还能享受到生育医疗费用的福利,包括产前检查费、住院费、手术费、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药费用等。这两项费用构成了生育保险的基本福补贴。

杨士付范文第4篇

被执行人董女士。

一、案情

杨先生与董女士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小翔(1996年2月9日出生)由董女士抚养,杨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杨先生每次交付抚养费时,探望小翔约30分钟。2001年5月,杨先生以董女士侵犯其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杨先生从董女士处将小翔接走,当天下午5时,杨先生将小翔送回董女士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杨先生负责小翔在此期间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董女士在此期间负有协助杨先生探视小翔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1月8日,杨先生向西城区法院申请执行。

二、执行情况

西城区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考虑到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员首先对此案进行了详细调查,查明,董女士在杨先生探视小翔的问题上一直采取协助态度,积极、耐心地做小翔的工作,并无阻碍探视的情节,但因小翔在董女士与杨先生离婚时年龄尚幼(不满两岁),与杨先生无任何感情,拒绝杨先生探视,根本不跟杨先生走。申请人杨先生也承认小翔与其无感情,为培养感情而坚决要求接走孩子。执行员按照判决规定的探视时间,通知杨先生及董女士带小翔一同到法院,经相互接触,小翔本人不愿意跟杨先生走。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并没有简单地强制执行,而是耐心工作,使杨先生与董女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在小翔不同意跟杨先生走的期间,董女士负责继续做小翔的工作,并积极配合杨先生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杨先生暂不接走小翔,待小翔不再抵触时按判决内容执行。

三、意见

探望权是婚姻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作为一种亲权,它与直接扶养权相对应,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另一方必须协助,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阻碍对方探望权实现的,有探望权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杨士付范文第5篇

陈独秀流寓江津,标志着一位风云政治家的退隐。

位于江津西南鹤山坪上的石墙院,距离城区约16公里。这里原是清光绪进士杨鲁丞的故宅,具有典型的清代民居风格,因四周原筑有二丈高的石墙而得名。陈独秀于1939年由附近的施家大院迁来此处,住在原杨二太太居室,陈独秀在此地一直住到1942年5月27日逝世,时间长达4个年头,现保存下来的遗物有棕箱、皮箱、衣柜、砚台、铜茶壶、皮包、衣物等共31件。

陈独秀一生8次遭通缉、4次入牢狱、历经无数劫难的过气文人,俨然一粒“蒸不烂、煮不熟、捶不扁、炒不爆,响当当的铜豌豆”(关汉卿自况之语)。重庆市江津区委党史研究室常务副主任庞国翔介绍说,陈独秀当年住到这里来,是应杨进士子孙的邀请,为他们的曾祖父整理手稿的。

据说那进士祖宗的学问受过章太炎的奚落,杨家便刻意请出陈独秀这大名士来打工,好为祖宗挽回面子。惜乎所选非人,这位老打工仔的脾气,丝毫不见得比章太炎好,整理来整理去,竟说杨进士的手稿没多少学术价值。这样的德性,哪里讨得到好脸色。1年后,陈独秀交付了杨家的书稿,就搬到西厢房,整理自己的书稿去了。其时,陈独秀的前两任妻子早已亡故,陪伴他的是小他31岁的原上海英美烟草公司工人潘兰珍。潘女士短发圆脸,个子矮小,不爱说话,那时两人十分恩爱。

书房的墙壁上挂着陈独秀手写的联语:“行无愧怍心常坦,身处艰难气若虹。”他的小篆写得瘦硬如铁,笔笔见骨,却又蕴藏几分秀气,真是字若其人。

石墙院空空的西厢房共3间,里面有木床两架,书桌一张,小木柜一只,另有几个装书和手稿的藤条箱――都是后来按亲朋和乡邻的回忆复原的。器用简陋,可知陈独秀的生活多么艰难。由于经济周转困难,他甚至把辛亥老革命柏文蔚送的灰鼠皮袍当了作生活开支。在去世前一年致朋友信中,陈独秀说:“居乡间亦月需六百元,比上半年加一倍。”生活压力之大,可想而知。然而,当时中央组织部长朱家骅就曾送他5千元,拒收;转托送来,仍然拒收。陈独秀住在这里的时候,各方政治势力都来拉拢过他,却都无功而返。

陈在中共“一大”的老战友周佛海此时尚未投靠日本,还在蒋的手下,也想拉他进国民参议会。陈对携礼来见的戴笠说:“蒋杀了我的同志、两个儿子,我和他不共戴天。现在国共合作,我不反对他就是了。”

陈氏夫妇生活艰窘之时,便曾躬耕院外菜畦,收获过南瓜、茄子、萝卜、洋芋等不少菜蔬。

从现在所能找到的记载看,陈独秀的最后岁月是相当凄惨和悲凉的。长期吃洋芋果腹不算,最后竟因误饮发酵的蚕豆花水引发急性胃炎,缠绵病榻半个月得不到有效救治而亡,享年64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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