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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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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范文第1篇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是为了催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以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时间过长造成搜集证据的困难和影响法院的正确处理。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借鉴外国的法律而制定的。而在我国古代,法律上并没有这种规定。相反,我国民间历来有“父债子还”的说法。一个人的债权不但不会在自己在世时因时间推移而失效,而且还会延续到子子孙孙。由于传统习惯与制定法律之间这种巨大的差异,使许多没有系统学过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种法律规定,因此便经常出现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莫名其妙地败诉的事例。

    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精髓在于赋予民事主体的自我选择权与自我决策权。依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有行使或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一旦当事人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历经久远,已经为社会所信赖或成为其他事实的基础,则权利人再对过去的事实自由行使请求权,就难免会有害于以该事实状态为基础所确立的生活秩序及既成交易的安全。同时,年代久远会导致证据湮灭,当事人难以举证,法院也难以审理,即使在举证责任制度下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裁判结论也未必与事实相符。所以,学者普遍认为,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应当通过确立强制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来部分地限制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过于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强制性,甚至使法院代替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则会导致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预,进而破坏意思自治原则的根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方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的强制特性给予了充分的体现,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充分体谅并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确认了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乃是义务人的权利,其可以自由处分,但没有赋予法院在此方面的释明权,从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价值与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进行了平衡。

    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除了包含实体公正的价值之外,亦包含程序公正的机制。而程序安定价值即为程序公正的重要表征之一。在程序运作的层面,程序安定价值的实现即意味着程序的有序性、终局性、不可逆性等。在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为了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或者片面允许当事人依凭其自由意志而任由诉讼程序反复进行,则势必会危及和破坏程序安定的价值。由于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有可能完全改变诉讼的终局结果,因此允许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诉讼阶段将会对程序的安定性产生极为重大的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诉讼阶段限于一审,除非二审的时候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否则对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尤其是当事人若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就此条规定而言,程序安定以及程序公正成为了立法者优先的价值选择。

    在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债务人的抗辩权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倾向于对前者进行优先保护。作为一项在两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必要性不容置疑,从其创设目的来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追求流转效率而不得已作出的制度选择,因此它在要求部分债权人为了公共利益让渡和牺牲其合法权利的同时,也是对债务人违反义务行为的法律措施。基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中存在“恶”的一面,法律解释者就应当在解释的过程中将此一制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人们“善”的观念的方向不断引导,即应侧重于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排除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几种债权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从而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该规定第四条对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规定在涉及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制度时,如果既可以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时,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情况下,都作了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同时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对前述三种法定事由进行了扩张解释,在此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其再次予以了扩张,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作了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应该有正确的全面的认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是处罚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更不是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时效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 逻辑矛盾

    前言

    取得时效是不享有权利的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该项制度源于罗马法,后为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所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的等民事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此项制度,在制订物权法的背景下,是否有必要规定这项制度仍有争议。[1]形下,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思考,以明确其与物权立法的关系。

    一、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通说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维护因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建立的新的经济生活秩序,期能够尽速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排除岁月流逝而发生的举证困难,同时使长期占有他人之物的人无论善意与否均能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也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2]灭时效存在的理由大体相同,取得时效所具有的功能方面进行分析,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取得时效的功能是从取得时效本身进行分析而得出的结论。这不足以说明取得时效制度就应当存在于某一法律制度中。如果取得时效制度具有一定的价值,也就是说它的功能能够满足某一法律制度的需要,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就应当存在,简而言之,取得时效的价值是取得时效存在的原因,而不是取得时效这一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它只为       取得时效制度存在提供了可能性。这一点,从法的功能和价值的区别方面也可以得到印证。照这样说,我们考察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就应当从取得时效对法律制度需要的满足方面进行分析。

    时效制度分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两种,即便在这两种制度均以确立的国家这两者的关系在立法与理论中,也未有说明。本文认为,消灭时效的效力采何种立法主义,决定着取得时效制度有无存在的必要。也可以说,消灭时效对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具有决定意义。

    从各国立法和民法理论来看,消灭时效之效力,有实体权消灭主义,以日本民法为代表;有诉权消灭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有抗辩权发生主义,以德国民法和前苏联民法为代表。[3]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国家诉讼期间经过,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与之相适应,相对方的实体义务也不复存在,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终结。在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国家,诉讼期间经过,抗辩权发生,一方得拒绝应诉或拒绝履行义务。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只不过一方取得了抗辩另一方请求权的权利。在采诉权消灭主义的国家,诉讼时效经过,一方丧失胜诉权,但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取得时效制度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是一方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那么他的返还义务也归于消灭,另一方失去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而这些权利均为实体上的权利。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取得时效的法律效力是一方失去实体权利,相对方消灭实体上的义务。这与消灭时效的效力在采实体权消灭主义时基本相同,所以,消灭时效的效力在采实体权消灭主义时,取得时效制度无存在的必要性,它的功能被消灭时效所代替。需注意的是,日本民法虽然采消灭时效的实体消灭主义,但因日本民法所规定的消灭时效的客体不包括所有权,[4]因而在日本法中仍有取得时效制度。这与上面的结论并不相悖,若日本民法把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扩充至所有权,那么日本民法取得时效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

    在诉讼时效的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时,诉讼时效经过,一方当事人只丧失胜诉的权利,并不丧失实体性的权利。诉权的行使,为一种权利的救济途径,一方当事人丧失胜诉权,实质上也丧失了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而当事人见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相应的另一方的义务实体性义务仍然存在。这就出现了逻辑上的悖论:一方享有实体性权利,但却不能诉讼实行权利的救济,另一方保有法律上的利益但却不享有实体性权利,从而这种利益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简而言之,诉讼时效的效力在采诉权消灭主义时,救济权与原权利并不是统一的而是分裂的,这一分裂在实践中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不大,但在法律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例如,甲的钢笔被乙非法占有,此时,甲享有返还请求权,但这种返还请求权可能因时效经过而消灭。[5]当甲的返还请求权消灭时,乙无须返还该钢笔,从而继续占有之。但问题是,乙不能以诉讼时效取得该钢笔的所有权,却无须返还。甲仍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却不能通过行使返还请求权回复其圆满状态。在坚持诉讼时效的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时,如何解决这一法律上的悖论,方法只有一个,既使物权发生变动,原来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丧失实体权利,另一方因一定的原因取得该实体性权利。物权的变动或以法律行为而发生,或因非法律行为而发生,[6]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具有对应性,他们之间的利益一般是矛盾的。由于利益冲突的存在,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丧失胜诉权的一方,欲通过交易把失去救济权的实体性权利转让给相对方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意味着在诉讼时效采取诉权消灭主义时,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从而消灭法律上的悖论是不可行的,因此需要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过非法律行为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法律制度中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它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能产生实体权利变动的后果,[7]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而无权利人取得权利,以能够解决救济权与原权利不统一的法律悖论。由上述结论可知,正是由于消灭时效的效力的诉权消灭主义,才使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成为一种必要。

    在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时,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是一方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这是相对方丧失救济权的相应结果。从这方面来看,抗辩权发生主义与诉权消灭主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而,抗辩权发生主义、诉权消灭主义与取得时效的关系是相同的。

    从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效力所采的各种立法主义的关系可知,取得时效制度在某一法律制度中能够存在,不是基于其所具有的稳定法律关系,替代证据作用的功能,而是这种制度能满足法律制度的需要,即取得时效制度具有一定的价值。

    以上述结论为基准,我国是否应在物权立法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要考虑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是否具有价值。这就要了解诉讼时效的效力在我国采何种立法主义。在理论上,通说认为,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8]一旦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此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经过,在我国实体权并非消灭。同法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学者认其为诉权,[9]因此认定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正如前述分析,诉讼时效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将导致救济权与原权利相分离形成法律上的逻辑悖论。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以满足诉讼时效制度的需要。

    二、取得时效建构的再思考(一)无权利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时,是否以善意为要件,立法理论上均有分歧。在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和法国民法要求以善意为要件;[10]而在日本民法中则不以善意为要件,只不过在区分善意与恶意之后,对时效期间长短的规定有所不同,[11]台湾民法持同样的立场。在以善意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若无权利人恶意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他将无法以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在诉讼时效的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或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救济权与原权利仍旧无法统一,法律上的逻辑悖论也就无法消除。从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来看,要求以善意为构成要件,将使取得时效存在的根基发生动摇。当把眼光转向现实案件的时候,便会发现无权利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时多为恶意的。一般来说一个人对自己财产或权利的范围是清楚的,他很少对财产或权利的归属发生错误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若以善意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这种制度将在实际上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建议我国物权立法采用日本或台湾的做法,不以善意为构成要件,但以善意与否区分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

    (二)已登记之不动产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在立法上也有不同。瑞士民法、奥地利民法以及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以未登记之不动产作为取得时效客体的一种。[12]日本民法则认为已登记之不动产可以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13]本文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可否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与登记的效力有关。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的变动仅由当事人意思决定,无须履行特定的公示方式。登记在此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决定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因此,不动产是否登记,与物权是否变动无关,并且不影响取得时效的适用。在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情况下,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的公示方式,具有决定物权是否变动的效力,此时,登记不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与物权变动有直接关系。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在登记公信力下,具有使一切人相信其为真权利人的效果。无权占有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占有不动产,也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人们依据登记的公信力,有理由相信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真正的权利人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人,简而言之,占有的事实并不能改变登记簿的内容。因此在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登记的不动产自然无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瑞士民法、奥地利民法在物权变动上采债权形式主义,[14]台湾民法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而从理论上说,在这些国家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取得时效,日本民法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登记的不动产可以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这已被这些国家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由此,物权立法中,取得时效的客体是否包括于登记的不动产,要以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为依据。我国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是学界的通说。[15]从《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可以推论出在立法上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从学者的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同样可以得到验证。[16]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基于登记本身的公信力,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可否因一定的事由而中止,从我国学者的有关论述中未有明确的回答。我国台湾民法规定取得时效可以中断,对于取得时效的中止未加规定,[17]学者多认为可以类推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德国民法认为取得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建构取得时效制度时,是否规定取得时效的中止值得研究。中止的事由多为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非由当事人可以控制,且取得时效的时效期间一般较长,多为五年以上,在时效期间即将完成时,非当事人的事由使其无法占有财产或行使财产权利,若时效不中止,也不利于长期形成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的稳定,从而影响取得时效功能的发挥。对当事人来讲,非因自己原因而丧失即将获得的利益,也有失公正。

    中止的具体事由以德国法类比消灭时效的规定来看,为当事人非因自己原因丧失占有无法行使权利。在占有制度上,占有这种法律事实受法律保护,占有人无论善意占有或恶意占有、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在占有受侵害时,均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准占有的情况下,准占有人同样有保护请求权,[18]基于这种权利占有人可以使占有的圆满状态得到恢复,这为时效中止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提供了制度支撑和起算时间的准据点。从而使取得时效中止制度取得了在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可能性。基于此,我国物权立法应对取得时效的中止作出肯定的规定。

    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协调取得时效从构成要件上来说,要求无权利人自主、和平、公然、持续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权利,达到法定期间,方能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不符合以上要件者自然不能取得权利,这种权利是实体性的权利而非诉讼权利。原权利人在此时可以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等制度救济自己的权利。然而财产上的请求权可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原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效力才诉权消灭主义时,他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这就形成了一种逻辑上的矛盾:享有实体权的一方没有该权利的救济权,从而合法保有该实体权利下的利益的相对方却不享有该实体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在不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诉讼时效的诉权消灭主义将无法摆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法律逻辑上的矛盾。

    在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况下,由于取得时效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期间并不相同,且两者都有中止、中断的可能,这就使这两种制度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和包容性,从而同样会出现在不适用取得时效时的逻辑矛盾,只不过这种情况下的矛盾在时间长短与范围大小上有所不同而已。具体而言,这种逻辑矛盾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取得时效未届满时存在;取得时效先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同时与诉讼时效期届满时,便没有这样的问题。

    这两种矛盾是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下由于两种制度本身设计而不可避免。要解决矛盾应当从制度本身设计去解决。从诉讼时效制度方面来看,解决办法是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实体权消灭主义,且基于所有权等绝对权,从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一方不但丧失胜诉权,而且丧失实体性权利;从取得时效制度方面来看,解决办法是放宽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只要是自主、公然、长期占有财产或行使权利达到一定期间,便可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取得实体性权利。采用第一种方法,有先例可循,且可以通过对消灭时效期间作较长的规定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至于放宽取得时效要件,从各国规定大致一致来看,似无可能。结合逻辑矛盾存在的具体情形,一个妥当的办法是诉讼时效采诉权消灭主义,且诉讼时效的期间要与取得时效的期间相同或长于取得时效的期间。现有立法例表明,大多数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间长于取得时效的期间,这为解决两者所造成逻辑矛盾提供了条件,但在诉讼时效效力上,采诉权消灭主义,或不完全的实体权消灭主义,从而导致矛盾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在进行物权立法时似乎未注意到这一问题,学者对取得时效期间 ,建议应规定一个较长的期间,如十年或二十年,这比〈〈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要长,从而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制度运作下的逻辑矛盾仍无法避免。为协调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制度,建议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加以延长,使其长于取得时效的时效期间,并在立法上采取诉讼时效的实体权消灭主义。

    参考书目:

    [1][10][11][14][15]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128;P123;P123;P72-73;P73;

    [2]王泽鉴著:《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P186;

    [3][4][5][8][9]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237;P239-240;P242;P240;P240;

    [6][7]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56;P153;

    [12][13]参考《瑞士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

    [16]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理由及说明书》;

    [17]参考台湾民法第138条;

时效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诉讼时效 中断事由 起诉 请求

诉讼时效期间及开始计算的方法,必然会使债权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只要债务人拖延给付时间,时效期间就必然完成,进而影响自己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必须赋予债权人对时效期间的进程施加影响的可能性。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便是对诉讼时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实现其公平价值的典型机制之一。然而,与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仅提出其中几点,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我国民法所采纳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以下就以这三种中断事由为例逐一简要分析。

1.起诉

起诉,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诉讼中行使其权利,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不仅需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因此法律把他归为时效中断事由。

2.请求

请求,是指对于应受时效利益之人,于诉讼外主张其权利之意思表示。就请求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主张应将请求一项从中断事由中取消。二是认为请求作为一种绝对中断事由。三是主张保留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但其中断效力是相对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本文赞同将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对事由。首先这符合中国无讼、止讼的法律文化传统,清代教育家朱柏庐的《治家格言》提到:“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反映了中国人对诉讼的传统法律观念。其次,权利人在提出请求后,若在很长时间内不起诉,民法没有必要仍然对其加以保护,而以请求后一定期限内起诉为条件限制,又可避免权利人不断请求所导致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悬而不决的局面。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其义务存在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为。义务人承认其所负义务或者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因此法律将其列为法定中断事由。

二、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

1.国外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立法及学界一般不存在争执。如前所述,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它打破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似乎理应成为时效中断事由。

与传统规定不同的是,国际上开始出现把起诉归为时效中止事由的最新立法趋势。《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1)自司法程序开始之时,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2)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中止停止……”德国学者Peters和Zimmermann认为,在经诉讼产生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驳回诉讼的情况下,该程序结束之后重新开始计算原来的时效期间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要么裁决支持债权人的主张产生新的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为法律判决所支持,其时效期间较长而且必须重新计算该新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要么法庭判决不存在此种请求权,则此时只能发生时效中止。《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04条采纳了这种意见,将追诉措施规定为中止事实:“消灭时效因权利追诉而中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权确认之诉、给予执行文句之诉或执行判决之诉……第1款的中止在裁判确定或在所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后6个月结束。”之所以规定此种6个月的期限,是因为在一些程序中,最终并不完全出现事实上的判决,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给予债权人一定的时间以寻求其他主张自己权利的方式。实际上,诉讼程序可能因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等原因而终止,此规定可以保证权利人有充足的时间再次起诉,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2.我国此项规定引发的问题

起诉,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无非产生如下结果: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的产生。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表明其实体请求已被否认,不再发生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保护,那么因诉讼的种类不同而有是否需要履行或执行之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已有关于执行期限的设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在法院作出生效实体裁判文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下直接适用申请执行的期限,同样不发生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那么在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下时效是否发生中断呢?对此,《民法通则》并未涉及具体的适用,只在《海商法》第267条中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理由是在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可能为了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而不断地起诉、再撤诉。但是,这里没有考虑到的是,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按撤诉处理,当事人撤诉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例如,债务争端已和解、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证据不足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在自愿放弃权利时才会撤诉。

3.对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时效制度范文第4篇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925X(2012)11-0041-01

民法学界就诉讼时效制度应适用于请求权并无争议。问题在于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与非债权请求权之分,是否所有类型的请求权都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民法学界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理应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进行分析。

就债权请求权一般得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民法学界向无争议。但就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非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学界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此问题明确表态。下面谨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以保护物权的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例进行说明。

1 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原因在于,这两种类型保护物权的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其次,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需区别而论。

以设权登记为背景,就登记效力采公示成立(或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就登记效力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动产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但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特定类型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则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范文第5篇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价值

笔者认为,举证时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在法定或法官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举证将丧失要求法院接受证据并予以考量的权利的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效制度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构成行为责任的时间要素。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序设计、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目标,其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体现在诉讼程序中即是程序公正。举证时效制度作为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发挥效用的制度,可以用实现一般公正的动态标准来考察其程序公正价值。

第一,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在英美法中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其涵义为“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1]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关键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在诉讼中获得充分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反驳对方主张,进行辩论,竭力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

第二,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即在于让当事人和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从而产生提示、感染和教育的效果。长期以来,理论界坚持程序公开原则仅指将审判过程(主要是庭审)向公众和新闻媒体公开,对当事人无所谓公开,因为当事人本身就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认为强调对当事人公开没有意义。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对诉讼成败的关键作用不言而喻,因此证据的收集、提交、质证和辩论过程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当事人要求亲眼见到证据从提交到采纳的过程是否不偏不倚,在何种情况下因何种原因而被接受或拒绝。如果没有举证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庭前、庭中、庭后,一审、二审、再审随时提出证据,为法官的恣意提供了便利,为当事人的幕后活动制造了机会。

第三,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程序维持原则是关于诉讼行为及其效力设置的一项程序公正标准,指诉讼行为一旦生效就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内容。[3]举证时效制度不但本身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而且保障整个诉讼程序遵循程序维持原则。举证时效制度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当事人应运用各种可能的手段收集提交证据,法官必须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裁判案件,而不能任意限缩或超越之。一旦举证期间届满,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就不再发生约束法官判断的效力,诉讼证据被固定化,不能任意追加新证据,从而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同时,举证时效制度防止已经过的诉讼阶段或审级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反复启动,保障了整个程序效力的稳定。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安定价值。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和程序的法定性。”[4]

举证时效制度符合程序有序性的要求。程序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以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顺序排列和组合。程序有序性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应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就“像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向另一个站,直到抵达终点为止。”[5]举证时效的确定使得当事人的举证成为诉讼上的一个确定的阶段,由原来跳跃于各诉讼阶段造成程序动荡反复的不安定因素变为推进各阶段顺利进行的基础,成为环环相扣、层层推进的诉讼程序中确定而牢固的一环,使程序的有序性得以实现。

举证时效制度符合程序不可逆性的要求。“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称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所谓‘法的空间’并不只是在判决作出后才能形成,而是在程序逐步展开的同时逐步形成并具有‘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的属性”。[6]

举证时效制度鲜明地体现了程序的时限性,是其制度基础的一部分。“程序的时限性不仅指诉讼中每一个环节都有时间上的要求,还指诉讼进程的及时性”,“程序的时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7]举证时效制度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提供了统一的时间标准,避免了当事人举证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保证了当事人举证机会的平等,同时使各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诉讼环节的中断,为法官及时裁判奠定了良好基础。

举证时效制度保障了程序终结性的实现。“程序的终结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违反程序终结性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决定迟迟没有作出而造成程序无法终结,二是判决虽已作出,但由于既判力弱而使程序无法在真正意义上终结。”[8]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上述两种情形的重要根源之一就是举证时效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欠缺。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效益价值。

效益通常指成本与收益。追求诉讼程序的效益必然要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收益。诉讼成本不仅指诉讼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物化消耗,还包括时间的消耗以及精神和名誉上的损耗,任何导致诉讼拖延的行为都是违反程序效益要求的。举证时效制度有效防止了诉讼程序的拖延和重复进行,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并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

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根本条件——诉讼价值观的转换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设置举证时效制度必须逾越的最大障碍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时至今日,诉讼程序是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程序法是为了保障实施而设计的,发现客观真实、正确实施实体法是程序的最主要任务的程序工具论,在国人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尽管不少学者不遗余力地批判这种诉讼价值观,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但积淀了几千年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观念是很难在短时间内扭转的。

表面看来,举证时效制度限制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切断了法官不断接近客观真实的途径,因而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最终可能导致不符合客观情况、违背“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错误判决”,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之持拒斥态度,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正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在立法上的反映。

然而,诉讼作为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主体、特定手段、特定程序下的活动,构成了一个极为特殊而有限的空间,无论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还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终的判决总是在已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不能完全再现客观事实。人们似乎总认为证据越多越有利于发现真实,因而允许当事人随时补充证据比拒绝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出证据更有利于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

因此,对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作一反省,检讨其空想性是有必要的,树立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向“现代的以程序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9]转换更符合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而这种诉讼价值观的转换是举证时效制度赖以建立和发挥作用的根本条件。

建立我国举证时效制度的立法构想

设计我国的举证时效制度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主张举证期限应到法庭辩论终止时截止,以保证所有证据能够当庭质证、辩论,并与现行法律允许当事人当庭提出新证据的规定相契合;[10]有的主张举证期限应以开庭审理之日为终点,以确保当事人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持证据以做好必要准备,[11]防止证据突袭,有利于一次开庭解决纠纷;有的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诉讼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分立结构时,应将举证期限的终结点确定在准备程序终结时,在准备程序终结后、法庭辩论开始前提出的新证据,如对方当事人默认,则具有法律效力。

注释: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2]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同[2]。

[4][6][7][8]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页。

[9]潘剑峰:“论举证时效”,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10]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蔡青峰:“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思考”,载《法学天地》1995年第2期;赵争平:“浅谈举证时限的设立”,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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