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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人为名

一家人为名

一家人为名范文第1篇

一、常州方言中“家”的语法化过程

最初,“家”在常州方言中只用于构成简单名词,第一种是表示本义的住所,如“家庭”“国家”“我家”等;另一种是表示敬称,如“老人家”。“家”在这些简单名词中都读[ku]。

后来,“家”字开始用于“名词1+家+名词2”的格式中,这种格式用于地名的很多,通常情况是:“名词1”表示“姓氏”,“名词2”表示“村寨”等,包括“村、寨、田、营、坡、沟、湾、桥、坟、弄”等,就形成了“姓氏+家+村寨”格式。常州地名多以此格式命名,如“王家村”“丁家寨”“李家田”“刘家庄”“黄家桥”“曹家沟”“杨家弄”等等。另外还有以这些地名为基础产生的扩展地名,如“王家村墓地”“刘家庄花园”“杨家弄菜场”等等。这些地名中的“家”在语义上还具有明显的“家庭”“家族”的意思,因此语音上老派口语中都说[ku]。但近代年轻人读书时,由于受到普通话影响产生了文读形式[t?ia],于是偏向书面表达的“家庭”“家境”等词语中的“家”字在口语中逐渐演变成了[t?ia],造成了方言中的文白异读现象。

当“名词1+家+名词2”中的“名词1”不表示姓氏而表示“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名词2”不表示“村寨”等,而表示“亲属称谓”时,就形成了“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家+亲属称谓”的格式。例如“我家妈妈”“你家妹妹”“他家哥哥”“大伯家儿子”“表哥家媳妇”“张三家老婆”“李红家先生”等等。这些结构中的“家”,在语音上都读[ku],不读[t?ia];而在语义上却发生了明显变化,它们可以直接解释为“的”,其语法意义相当于吕叔湘先生所说的“领格”,当然它们同时还带有“家庭”的语义,因此可以进行双重分析。由此可以看出,语法化了的语词多少还保留着原来实词的一些特点。由于以上提到的结构在常州方言中使用十分频繁,同时也处在动态变化中,语义表达的重点也在不断地移动,所以仔细分析后的结果是:表示“家庭”意义的名词“家”逐渐语法化为表示“的”的意义的结构助词“家”。

当“亲属称谓+家+亲属称谓”格式中充当中心语的第二个“亲属称谓”被名词“家”替换时,“名词1+家+名词2”就变成“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家+家”的格式。例如“我家家”“你家家”“姨夫家家”“李四家家”“王大爷家家”等等。这种格式就只能进行一种分析了:每个例子中的第一个“家”,语音上读[ku],语义上已经完全表示“的”;而每个例子中的第二个“家”,语音上仍然是读[ku],但语义上则表示“居所”或抽象的“家庭”。所以,“我家家”只能说成是[?ou ku ku],而不能说成[?ou t?ia t?ia]、[?ou t?ia ku]或[?ou ku t?ia],意思是“我的家”。这些结构中的“家”,已经完成了名词“家”语法化为结构助词“家”的过程。

这里还有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当“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家+家”的句式中的“家”只出现一个时,这个“家”情况有点特殊:如果“名词1”是人称代词的单数形式,那么剩下的这个“家”读[ku];如果“名词2”是人称代词的复数形式,那么剩下的“家”读[t?ia]。但是,无论其语音形式如何不同,它们的语义都固指“居所”或抽象的“家庭”。例如:

(1)我家[ku] = 我们家[t?ia]

(2)你家[ku] = 你们家[t?ia]

(3)他家[ku] = 他们家[t?ia]

综上所述,常州方言中“家”的语法化具有很强的语境限制,这种变化只发生在非常局部的语境——“名词1+家+名词2”的格式中。名词“家”语法化为结构助词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姓氏+家+村寨”

2.“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家+亲属称谓”

3.“人称代词/亲属称谓/专有人名+家+家”

第一阶段中的“家”,还明显具有“居所”或抽象的“家庭”的语义;第二阶段中的“家”可以分析为“居所”或抽象的“家庭”,也可以分析为结构助词“的”;而到了第三阶段中的“家”就只能分析为结构助词“的”了。二、常州方言中结构助词“家”对前后语词的语义限制我们把结构助词“家”出现的语法格式记作“名词1+家+名词2”,这个“家”的语义相当于“的”,于是“我家家”和“我的家”出现了共存的现象。但是“家”不能代替“的”,只是在很小的语境中与“的”共存。也就是说,使用“名词1+家+名词2”这一格式时,存在很多的限制,包括对“名词1”的限制,对“名词2”的限制,以及对整个格式的限制。

1.“名词1+家+名词2”对“名词1”的语义限制

常州方言中的“名词1”只能是人称代词、专有人物称谓名词或亲属(包括准亲属)人物称谓名词。由人称代词充当的,如“我家舅舅”“她家哥哥”等;由专有名词称谓的名词充当的,如“小王家妹妹”“小刚家老婆”“保姆家儿子”等等。要注意,其中“保姆家儿子”中的“保姆”必须是有定的,是“保姆”中具体的某一个“保姆”,实际上是指“这个保姆家儿子”或者“那个保姆家儿子”:总之,是谈话双方共同默认的特指的对象。还有由亲属人物称谓的名词充当的,如“李大爷家小孩”“王大妈家女儿”等。值得注意的是,无生命的事物不能充当“名词1”,不能说“自行车家轮子”“学校家老师”“商店家顾客”等;人以外的动物也不能充当“名词1”,不能说“兔子家尾巴”“猫家爪子”等;且“名词1”不能使用复数形式,不能说“他们家妈妈”“孩子们家玩具”等。

2.“名词1+家+名词2”对“名词2”的语义限制

对“名词2”的语义限制比对“名词1”的语义限制更加严格。“名词2”只能是表示亲属(准亲属)人物称谓和专有人物称谓的名词,连用于“名词1”的人称代词也不能使用。不能说“你家车子”“他家电视”“我家他”等。但如果中间加上“的”则是可以的,如“你家的车子”“他家的电视”“我家的他”等;不过这些结构中的“家”还是“居所”或“家庭”的意思,并未语法化为结构助词。

3.“名词1+家+名词2”对“名词1”和“名词2”的语义关系的限制

一家人为名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署名权的法律意义之一在于明确作品的权利归属、维护作品创作的特定风格。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主观上的故意性、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和行为上的隐蔽性等特点,其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知名作家权利受损事实的存在、以知名作家为侵害对象、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和有冒名的故意等几个方面。现行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有其不周延性,只有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充实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增加作者或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才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

一、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分析

(一)署名权的实质内容和法律意义

署名权是著作权权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保护署名权是世界各国通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所谓署名权,即作者在特定作品表明其真实身份、并将其姓名(真实姓名、别名、笔名、化名等)表征作品之上,以证明或宣示此作品为该作者所创作而非彼作者所创作的权利。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作品的真实作者;署名权必须与作品相联系,用来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不与作品相联系的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署名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用、盗用和套用自己的署名或特定身份以发表、复制、销售作品;并对他人侵犯上述原权利和派生权利的请求和选择以特定方式、途径和法律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

署名权作为作者的专有权利,无疑意味着作者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但是,作者的署名权应当善意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作者行使署名权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署名权,不得包含有为法律禁止或社会公共道德不相容的名字。署名权重要的法律意义,要求作者的署名行为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从著作权法律意义上之署名权的表现形式来分析,作者的署名行为包括对作者署名的表征和对署名作者的介绍等,因之完整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实质条件:(1)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作品上的署名必须是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可以为作者的真实姓名,也可以是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等,但作者的真实姓名或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首先必须是本人的,而不是他人的;其次,该署名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2)署名应当具有识别性。即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必须与其他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严格区分开来,不得与其他作者的署名相混淆。同名作者在署名时应当表明其与其他同名作者的不同特征,特别是应当在署名作者的介绍中对作者的主体特征如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职业、工作单位、经历、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以使自己与其他同名作者相区别。(3)署名应当具有显著性。即作者应当在作品的显著位置或以其他能为读者、社会公众容易知悉的方式表征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

(二)冒名侵权及其基本特征

冒名,又称署名的冒用,即侵权人滥用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通过变更姓名等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将作品——往往是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畅销书作者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以获得名誉、牟取不合法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是近年来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冒名侵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形式上的合法性。冒名从署名的形式特征上看,似乎没有侵犯其他作者的权利,因为在冒名侵权中,冒名侵权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为该作者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单从姓名权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如从署名权的形式来看,行为人作者或著作权人使用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发表作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它与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发表、复制、销售作品的署名盗用行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观上的故意性。冒名侵权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而往往是为利用名人效应,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这一搭便车行为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和特定社会地位,达到挤占作品市场的非法目的。

3、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畅销书作家以下简称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因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所不具有的社会声誉和市场影响力,只有采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发表、复制、销售作品,才能给侵权人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谋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序获得的非法利益与社会地位。

4、行为上的隐蔽性。与盗用他人署名、姓名混同、挂名、将合作作品作为单独作品署名等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人采取的侵权手段一般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二、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

冒名侵权的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权利滥用行为。其形式可以说有很多种类,手段可谓相当隐蔽,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它损害了读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著作权市场秩序,侵害了知名作家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形象。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冒名的损害事实即冒名给被冒名的知名作家造成了人身、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这种损害事实包括:(1)知名作家在财产方面的损失,即因冒名著作挤占了知名作家的图书市场空间;或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滥而降低了知名作家的社会声誉而使知名作家的读者群减少或使出版商不再与该知名作家合作等,从而现实地侵害了该被冒名作家的经济利益。(2)知名作家在精神方面的损失,即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滥而贬损了知名作家的社会形象,招致社会和读者对该知名作家的否定性评价等,给该知名作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如由于冒名作品的质量低劣,毁损了被冒名作家的声誉,减少了消费群体,招致消费者的误解和批评;又如冒名行为导致的作家之间的矛盾和误解等。单从这一点看,有学者认为冒名者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似乎不无道理。[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毕竟被告的姓名与假冒作品联系在一起,在法律上以署名权纠纷定性更有说服力。

(二)侵害的对象是知名作家或者畅销作品作家

从行为效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冒名侵权的最大特点。因此,对“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判断和认定就成为认定冒名侵权的重要根据。 一般认为,判断和认定“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基本依据主要有:(1)读者和特定领域的社会受众对作家姓名和作品名称有较高的知晓程度。杨志祥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这是知名、畅销作品的重要标准。这里的读者和特定领域的社会受众,是指特定作家作品在社会上的读者、某一学科领域的专业人员和该作品的经销者等。冒名侵权中的“知名”仅仅是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某特定作家的姓名、笔名或其他冠名方式。(2)作家创作的作品影响广泛。作家必须通过作品广泛的影响范围才能拓宽自己的影响力,才会为广大公众熟知和接受,才会“知名”。“知名”往往与作品的质量相关而与数量无关,很多作家往往因为一件作品而一举成名。(3)一定的地理范围和时间范围的限制。知名作家的作品影响往往是全国性的,甚至是世界性的,并能超越时间的限制持久地发挥影响力。但是某些畅销书作家的作品只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空间里有着辉煌的成绩和较大的市场空间。那么,这些作家在特定的时空中也可认定为“知名”作家,从而成为冒名侵权的对象。

(三)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

冒名是一种侵权行为,必然要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与一般著作权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行为具有典型的隐蔽性。一般来讲,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侵权行为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了自己的、但与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姓名或名称,且该作品为公开出版并已大量发行。(2)该侵权行为人之作品的选材、故事情节、叙事方式、作品风格甚至作品的装帧设计与知名作家已公开发表、出版的作品极为相似。(3)侵权行为人对此一特定署名因其与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真实性、可识别性和显著性未尽必要的说明和告知义务。(4)在书的内容介绍方面,侵权行为人往往有很多根本与作品无关、严重误导读者的陈述与说明,它们均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作品风格有一定的关联性,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排除读者的盗版怀疑心理,促使读者在没有阅读冒名作品之前,会误认为是知名作家的作品或新作,从而毫不犹豫地购买该作品。

(四)有冒名的故意

冒名故意是冒名侵权的主观因素。如前所述,冒名侵权的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权利滥用行为。冒名侵权行为人之冒名故意,集中地表现在其姓名或名称变更行为和姓名或名称使用许可等行为的不合法的目的性这一点上,因为冒名侵权行为人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姓名或名称和取得他人姓名或名称的使用权,其目的不在于正当地、合法地行使姓名或名称使用权,而在于看到了该姓名或名称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具有同一性,将之署在侵权行为人自己的作品上,以期产生同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冒名侵权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这种与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

如何认定故意,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向来存在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之争。依意思主义,行为人不但要知道行为的后果,而且还要证明其对后果的发生持有追求或放任之心理,才能认定主观上有故意。观念主义则认为,行为人对结果所持之心理状态应从其认识因素与其行为本身来判断,因此,故意之证明以行为人对行为结果之预见为已足。由于署名权的原权利来自于民事主体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且由于我国姓名的特点与汉字的外在特征,使我国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现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与知名作家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而不具有追求与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的非法目的,则不应认定为有过错。故从理论上而言,意思主义当然更符合故意的定义,因为它既强调了行为人心理状态中的认识因素,也强调了意志因素。但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有时很难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真实意志,此时则需要从当事人的认识因素与行为中推知其意志因素。冒名侵权的故意,冒名者不仅具有认识冒名侵权的行为能力且已认识到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是对知名作家署名权的侵犯,同时冒名者对这种侵犯后果是持一种积极的追求态度。可以这样认为,冒名侵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冒名侵权。

三、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救济与立法对策

(一)冒名侵权诸种立法规制倾向的缺陷分析

1、有观点认为,冒名侵权侵犯了著作权,应由著作权法调整。在冒名作品非被冒名者作品情况下,认为侵犯的是著作的整体,模仿假冒把侵害的矛头指向了被冒名者作品的整体,包括作者已有作品和将来作品,或者说侵犯了作者精神权利。其实“精神权利”亦称“著作人格权”,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法国科隆贝认为,精神权利实际上是人身权的一部分。诚然,保护人身权的、精神性权利的法律不仅是版权法,民法也保护,刑法也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质量法、名称立法等种种法律都可保护。况且冒名侵权精神权利被侵犯时,完全可以对财产权造成侵犯,就更可以由经济法调整了。

2、有观点认为,假借他人姓名、名称发表自己的作品或非侵权人作品侵犯了民法上的姓名权,此时的冒名侵权与版权无关,应受民法规制而不受版权法管制,那种精神权利的说法只是基于其证明需要的抽象假说,不存在脱离作品而存在的所谓的精神权利。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除可用第一种观点来否定外,还可以从另一角度来反对即除版权外,与版权有关的侵权行为完全可由版权法设“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来规制这种冒名行为。

3、另有观点认为,应由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名称立法等与市场、商品、商业有关的经济立法来调整,即由其中某种或某几种来调整。笔者认为,上述法律的适用是有限的,应仅限于商标、商品、市场各相关领域内的相关的冒名问题,且它们的重点在于保护财产权有关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缺乏对精神权利、人身权利的充分关怀,不能很好保护它们,不够全面。

(二)现行著作权侵权救济制度设立的局限性

著作权侵权中的署名侵权行为,在目前的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框架下,能适用的主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3项和第47条第8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但由于该规定的“假冒他人署名”所针对的是盗用、假借或擅自以他人署名发表、制作、出售作品的行为,规范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其适用的边界并不十分清楚。显然,对以合法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为规避法律的基础性手段,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冒名侵权行为,能否援用这一条款进行认定和处理存在争论。如此以来,对冒名侵权这一种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缺乏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和具体的操作规范,这无疑不利于追究冒名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自然也不能有效地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在国内图书市场中知名作家署名被大量冒用的情况下,囿于现行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和具体的操作规范的空缺,即使在接到知名作家申诉和其他知情人的举报,发现地的市场管理部门和著作权维权部门也难以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款,对冒名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同样,由于法律本身的空缺,被侵权的知名作家行使当事人诉权即署名司法救济权利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有力支持。从现有的民事侵权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来看,无论法院援用《民法通则》第条所强调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冒名侵权行为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滥用姓名权或名称权为由,判决冒名行为人承担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还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冒名行为人承担违反著作权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均要冒法官造法的风险。可见,在具有特别法效力的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框架下,或者在具有一般法效力的民事侵权救济法律制度范围内,均难以找到解决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直接法律条款和有效制度方案。基于此,完善现行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把包括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等新型的著作权侵权形式纳入到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框架内,是十分必要的。

(三)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之法律救济的立法对策

1、文字作品冒名侵权规制的博弈基础分析。法律的现实条文对行为人规制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该规制的实际效果。而要提高其完善程度又必须对规制过程以及规制者与被规制者的行为进行综合而细致的分析,只有这样,规制条文才可能对被规制者形成实质意义的约束作用。因此,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规制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冒名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仿冒者、被仿冒者以及规制者三个主体之间的博弈关系的认识问题。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该博弈属于多方博弈,而且属于多重博弈。首先,被仿冒者与仿冒者存在着第一重博弈关系。在理性预期的假设之下,被仿冒者为维护自身利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阅历、创作风格、写作技巧,将其文字作品尽可能个性化、特色化,从而增加仿冒者实施冒名侵权行为的时间及经济成本,这实际上是一种辅助规制行为。其次,就是规制者与仿冒者之间的第二重博弈关系。规制者从仿冒者侵权行为的特征事实出发,试图找出被仿冒者与仿冒者的文字作品署名行为杨志祥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的本质差异,并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差异予以制度上的肯定,逐步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救济。仿冒者则会尽量地模糊这种差异,往往以合法登记或变更姓名等方式,使其仿冒行为更具隐蔽性和合法性,其目的在于使被仿冒者无法对其仿冒行为进行法律控诉,从而使自己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规制者的规制范围之外。由博弈论的知识可知,博弈的最终均衡结果既取决于该博弈的博弈类型(即博弈结构),又取决于各参与方的支付矩阵(成本收益)。为了使最终博弈的均衡结果中包含仿冒者的收益最少和被仿冒者的收益最大(从而规制者规制的收益最大),所以从该博弈的两个子博弈来看,作为规制者应在第一重子博弈中通过立法的形式扩大被仿冒者与仿冒者的文字作品署名行为的本质差异,并在第二重子博弈中对仿冒者的冒名侵权行为进行司法制裁。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从本源上切断仿冒者对文字作品侵权行为的实现途径。基于此,下文中对文字作品冒名侵权之法律救济的立法对策部分拟按这个思路进行展开。

2、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我国以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在著作权的保护上均采用创作主义或自动保护主义,即作品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就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并自动获得法律对该作品之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创作主义也不是尽善尽美的,比较而言,著作权登记制度在保护作者权利方面特别是保护特殊作品著作权和知名作家署名权方面有其独特的作用。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最早始于年实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年修订)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1994年月日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指出“为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决定试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但是,由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仍然只是一个试行办法,而且是一个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不高,操作性不强,更何况其适用范围只包括作品著作权的登记,对作者之特定署名权特别是知名作家署名权的登记与保护则没有充分考虑。因此,笔者认为,在维持现行的著作权保护上的创作主义或自动保护主义的前提下,应当借鉴日本和美国的著作权立法,完善我国现有的著作权登记制度,特别是建立署名登记制度。

关于署名的登记,如1989年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专列了著作权登记一节,该法第75条规定了真名登记,即“以署假名或不署名方式发表著作物的著作人,不论现在是否还享有其著作权,都可就其著作物进行真名登记”;“登记真名的人,即推定为与该登记有关著作物的著作人。”[2]又如1987年9月30日修订的美国《版权法》第408条至第412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的版权登记和版权要求的登记,一般的版权登记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受理,但“版权是否受到保护不以此项登记为条件”;版权要求是版权权属登记,因而登记是提出侵权诉讼和对某些侵权行为取得补救方法的前提条件。但“须经审查,如果版权局局长断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交存的材料构成可有版权的客体,而且符合本法的其他各种法律要求和正式要求,版权局局长即应办理版权登记,并向申请登记者颁发盖有版权局印章的登记证明。”[2]美国版权法中的版权要求登记,就包括有署名的登记。署名登记制度具有初步证明效力,不仅有利于证明作者与作品的关系,而且能够减少、甚至杜绝冒名现象。又因署名登记与创作、发行日期登记的公示性,使读者通过网络查询比较容易鉴别真伪。[3]对于知名作家而言,通过署名的登记,虽不能就此推定该知名作家享有对登记的署名的专用权,但可取得证明他人冒名侵权的初步证据。

3、充实现有的法律规定,增加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如前所述,署名的重要法律意义要求作品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可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4]鉴于我国特定的姓名传统与汉字的外在特征所决定的、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现象,在既尊重民事主体和作者正当、合法的姓名权或名称权的前提下,又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以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充实现有《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作品署名的真实性、可识别性、显著性和严肃性,应当增加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其内容包括:(1)署名、署名权内容的列举以及真实说明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署名权,但是对署名与署名权的内容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暂时不便修改的情形下,有必要在《著作权法》有关实施细则中对署名与署名权的内容加以补充,使之具体化。特别是应规定作品作者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对作品作者介绍的内容必须真实、明确、具体并应在作品显著的位置标明而为读者或社会公众所识别,不得含有明身份时可用本人的全名或缩写名,也可使用本蒙骗、虚假、误导的文字或说明。如果和已知的其他作者特别是知名作家姓名或其经常使用的署名相同,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则必须对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的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文化程度、经历、职业、工作单位、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特殊情况下还有必要配上作者近期照片,以示区别。(2)作品和作者的介绍不得有误导的内容,特别是在有同名作者以及有同名知名作家的作品面世的情况下,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负有对署名做必要的、真实的介绍与说明,且其介绍扫与说明不得包含有使读者误认为该作品为先前的同名作者或知名作家的最新作品的内容或暗示,也不能仅仅以不显眼的文字来说明。否则,在该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应承冒名侵权的民事责任。

进而言之,署名智力作品的作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可以按照惯例在作品上署名或在表演、吟唱、朗诵作品时使用本名或笔名。作者在表明身份时可用本人的全名或缩写名,也可使用本人姓名开头的几个字母、笔名或任一符号。如果出现相同署名,先用者可禁止后用着继续使用,并可强制后用者以其他署名代替,以免在公众中引起混乱。如果作者与以前已经闻名的另一同姓名作者有亲戚关系,署用本名时可在名字上加以指示,以示区别。作者在署名时,不得用文学、艺术、科学史上著名作者的名字或笔名。如果作者以笔名或匿名形式发表作品,出版者有义务按作者的要求保护其著作权,除非作者有相反表示,否则出版人应在第三者面前把自己看作是作者的代表。作者也可随时披露自己的身份,并可用公民名字表示自己系作品的作者,此权利也可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其代表行使。

注释: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47.

[2]沈仁干.著作权实用大全[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

一家人为名范文第3篇

摘要:署名权的法律意义之一在于明确作品的权利归属、维护作品创作的特定风格。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主观上的故意性、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和行为上的隐蔽性等特点,其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知名作家权利受损事实的存在、以知名作家为侵害对象、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和有冒名的故意等几个方面。现行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有其不周延性,只有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充实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增加作者或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才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

一、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分析

(一)署名权的实质内容和法律意义

署名权是著作权权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保护署名权是世界各国通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所谓署名权,即作者在特定作品表明其真实身份、并将其姓名(真实姓名、别名、笔名、化名等)表征作品之上,以证明或宣示此作品为该作者所创作而非彼作者所创作的权利。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作品的真实作者;署名权必须与作品相联系,用来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不与作品相联系的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署名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用、盗用和套用自己的署名或特定身份以发表、复制、销售作品;并对他人侵犯上述原权利和派生权利的请求和选择以特定方式、途径和法律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

署名权作为作者的专有权利,无疑意味着作者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但是,作者的署名权应当善意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作者行使署名权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署名权,不得包含有为法律禁止或社会公共道德不相容的名字。署名权重要的法律意义,要求作者的署名行为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从著作权法律意义上之署名权的表现形式来分析,作者的署名行为包括对作者署名的表征和对署名作者的介绍等,因之完整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实质条件:

(1)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作品上的署名必须是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可以为作者的真实姓名,也可以是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等,但作者的真实姓名或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首先必须是本人的,而不是他人的;其次,该署名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

(2)署名应当具有识别性。即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必须与其他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严格区分开来,不得与其他作者的署名相混淆。同名作者在署名时应当表明其与其他同名作者的不同特征,特别是应当在署名作者的介绍中对作者的主体特征如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职业、工作单位、经历、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以使自己与其他同名作者相区别。

(3)署名应当具有显著性。即作者应当在作品的显著位置或以其他能为读者、社会公众容易知悉的方式表征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

(二)冒名侵权及其基本特征

冒名,又称署名的冒用,即侵权人滥用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通过变更姓名等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将作品——往往是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畅销书作者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以获得名誉、牟取不合法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是近年来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冒名侵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形式上的合法性。冒名从署名的形式特征上看,似乎没有侵犯其他作者的权利,因为在冒名侵权中,冒名侵权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为该作者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单从姓名权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如从署名权的形式来看,行为人作者或著作权人使用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发表作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它与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发表、复制、销售作品的署名盗用行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观上的故意性。冒名侵权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而往往是为利用名人效应,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这一搭便车行为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和特定社会地位,达到挤占作品市场的非法目的。

3、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畅销书作家以下简称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因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所不具有的社会声誉和市场影响力,只有采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发表、复制、销售作品,才能给侵权人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谋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序获得的非法利益与社会地位。

4、行为上的隐蔽性。与盗用他人署名、姓名混同、挂名、将合作作品作为单独作品署名等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人采取的侵权手段一般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二、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

冒名侵权的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权利滥用行为。其形式可以说有很多种类,手段可谓相当隐蔽,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它损害了读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著作权市场秩序,侵害了知名作家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形象。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冒名的损害事实即冒名给被冒名的知名作家造成了人身、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这种损害事实包括:

(1)知名作家在财产方面的损失,即因冒名著作挤占了知名作家的图书市场空间;或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滥而降低了知名作家的社会声誉而使知名作家的读者群减少或使出版商不再与该知名作家合作等,从而现实地侵害了该被冒名作家的经济利益。

(2)知名作家在精神方面的损失,即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滥而贬损了知名作家的社会形象,招致社会和读者对该知名作家的否定性评价等,给该知名作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如由于冒名作品的质量低劣,毁损了被冒名作家的声誉,减少了消费群体,招致消费者的误解和批评;又如冒名行为导致的作家之间的矛盾和误解等。单从这一点看,有学者认为冒名者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似乎不无道理。[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毕竟被告的姓名与假冒作品联系在一起,在法律上以署名权纠纷定性更有说服力。

(二)侵害的对象是知名作家或者畅销作品作家

从行为效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冒名侵权的最大特点。因此,对“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判断和认定就成为认定冒名侵权的重要根据。一般认为,判断和认定“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基本依据主要有:

(1)读者和特定领域的社会受众对作家姓名和作品名称有较高的知晓程度。杨志祥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这是知名、畅销作品的重要标准。这里的读者和特定领域的社会受众,是指特定作家作品在社会上的读者、某一学科领域的专业人员和该作品的经销者等。冒名侵权中的“知名”仅仅是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某特定作家的姓名、笔名或其他冠名方式。

(2)作家创作的作品影响广泛。作家必须通过作品广泛的影响范围才能拓宽自己的影响力,才会为广大公众熟知和接受,才会“知名”。“知名”往往与作品的质量相关而与数量无关,很多作家往往因为一件作品而一举成名。

(3)一定的地理范围和时间范围的限制。知名作家的作品影响往往是全国性的,甚至是世界性的,并能超越时间的限制持久地发挥影响力。但是某些畅销书作家的作品只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空间里有着辉煌的成绩和较大的市场空间。那么,这些作家在特定的时空中也可认定为“知名”作家,从而成为冒名侵权的对象。

(三)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

冒名是一种侵权行为,必然要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与一般著作权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行为具有典型的隐蔽性。一般来讲,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侵权行为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了自己的、但与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姓名或名称,且该作品为公开出版并已大量发行。

(2)该侵权行为人之作品的选材、故事情节、叙事方式、作品风格甚至作品的装帧设计与知名作家已公开发表、出版的作品极为相似。

(3)侵权行为人对此一特定署名因其与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真实性、可识别性和显著性未尽必要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4)在书的内容介绍方面,侵权行为人往往有很多根本与作品无关、严重误导读者的陈述与说明,它们均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作品风格有一定的关联性,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排除读者的盗版怀疑心理,促使读者在没有阅读冒名作品之前,会误认为是知名作家的作品或新作,从而毫不犹豫地购买该作品。

(四)有冒名的故意

冒名故意是冒名侵权的主观因素。如前所述,冒名侵权的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权利滥用行为。冒名侵权行为人之冒名故意,集中地表现在其姓名或名称变更行为和姓名或名称使用许可等行为的不合法的目的性这一点上,因为冒名侵权行为人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姓名或名称和取得他人姓名或名称的使用权,其目的不在于正当地、合法地行使姓名或名称使用权,而在于看到了该姓名或名称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具有同一性,将之署在侵权行为人自己的作品上,以期产生同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冒名侵权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这种与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

如何认定故意,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向来存在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之争。依意思主义,行为人不但要知道行为的后果,而且还要证明其对后果的发生持有追求或放任之心理,才能认定主观上有故意。观念主义则认为,行为人对结果所持之心理状态应从其认识因素与其行为本身来判断,因此,故意之证明以行为人对行为结果之预见为已足。由于署名权的原权利来自于民事主体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且由于我国姓名的特点与汉字的外在特征,使我国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现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与知名作家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而不具有追求与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的非法目的,则不应认定为有过错。故从理论上而言,意思主义当然更符合故意的定义,因为它既强调了行为人心理状态中的认识因素,也强调了意志因素。但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有时很难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真实意志,此时则需要从当事人的认识因素与行为中推知其意志因素。冒名侵权的故意,冒名者不仅具有认识冒名侵权的行为能力且已认识到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是对知名作家署名权的侵犯,同时冒名者对这种侵犯后果是持一种积极的追求态度。可以这样认为,冒名侵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冒名侵权。

三、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救济与立法对策

(一)冒名侵权诸种立法规制倾向的缺陷分析

1、有观点认为,冒名侵权侵犯了著作权,应由著作权法调整。在冒名作品非被冒名者作品情况下,认为侵犯的是著作的整体,模仿假冒把侵害的矛头指向了被冒名者作品的整体,包括作者已有作品和将来作品,或者说侵犯了作者精神权利。其实“精神权利”亦称“著作人格权”,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法国科隆贝认为,精神权利实际上是人身权的一部分。诚然,保护人身权的、精神性权利的法律不仅是版权法,民法也保护,刑法也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质量法、名称立法等种种法律都可保护。况且冒名侵权精神权利被侵犯时,完全可以对财产权造成侵犯,就更可以由经济法调整了。

2、有观点认为,假借他人姓名、名称发表自己的作品或非侵权人作品侵犯了民法上的姓名权,此时的冒名侵权与版权无关,应受民法规制而不受版权法管制,那种精神权利的说法只是基于其证明需要的抽象假说,不存在脱离作品而存在的所谓的精神权利。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除可用第一种观点来否定外,还可以从另一角度来反对即除版权外,与版权有关的侵权行为完全可由版权法设“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来规制这种冒名行为。

3、另有观点认为,应由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名称立法等与市场、商品、商业有关的经济立法来调整,即由其中某种或某几种来调整。笔者认为,上述法律的适用是有限的,应仅限于商标、商品、市场各相关领域内的相关的冒名问题,且它们的重点在于保护财产权有关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缺乏对精神权利、人身权利的充分关怀,不能很好保护它们,不够全面。

(二)现行著作权侵权救济制度设立的局限性

著作权侵权中的署名侵权行为,在目前的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框架下,能适用的主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3项和第47条第8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但由于该规定的“假冒他人署名”所针对的是盗用、假借或擅自以他人署名发表、制作、出售作品的行为,规范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其适用的边界并不十分清楚。显然,对以合法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为规避法律的基础性手段,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冒名侵权行为,能否援用这一条款进行认定和处理存在争论。如此以来,对冒名侵权这一种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缺乏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和具体的操作规范,这无疑不利于追究冒名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自然也不能有效地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在国内图书市场中知名作家署名被大量冒用的情况下,囿于现行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和具体的操作规范的空缺,即使在接到知名作家申诉和其他知情人的举报,发现地的市场管理部门和著作权维权部门也难以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款,对冒名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同样,由于法律本身的空缺,被侵权的知名作家行使当事人诉权即署名司法救济权利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有力支持。从现有的民事侵权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来看,无论法院援用《民法通则》第条所强调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冒名侵权行为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滥用姓名权或名称权为由,判决冒名行为人承担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还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冒名行为人承担违反著作权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均要冒法官造法的风险。可见,在具有特别法效力的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框架下,或者在具有一般法效力的民事侵权救济法律制度范围内,均难以找到解决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直接法律条款和有效制度方案。基于此,完善现行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把包括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等新型的著作权侵权形式纳入到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框架内,是十分必要的。

(三)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之法律救济的立法对策

1、文字作品冒名侵权规制的博弈基础分析。法律的现实条文对行为人规制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该规制的实际效果。而要提高其完善程度又必须对规制过程以及规制者与被规制者的行为进行综合而细致的分析,只有这样,规制条文才可能对被规制者形成实质意义的约束作用。因此,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规制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冒名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仿冒者、被仿冒者以及规制者三个主体之间的博弈关系的认识问题。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该博弈属于多方博弈,而且属于多重博弈。首先,被仿冒者与仿冒者存在着第一重博弈关系。在理性预期的假设之下,被仿冒者为维护自身利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阅历、创作风格、写作技巧,将其文字作品尽可能个性化、特色化,从而增加仿冒者实施冒名侵权行为的时间及经济成本,这实际上是一种辅助规制行为。其次,就是规制者与仿冒者之间的第二重博弈关系。规制者从仿冒者侵权行为的特征事实出发,试图找出被仿冒者与仿冒者的文字作品署名行为杨志祥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的本质差异,并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差异予以制度上的肯定,逐步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救济。仿冒者则会尽量地模糊这种差异,往往以合法登记或变更姓名等方式,使其仿冒行为更具隐蔽性和合法性,其目的在于使被仿冒者无法对其仿冒行为进行法律控诉,从而使自己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规制者的规制范围之外。由博弈论的知识可知,博弈的最终均衡结果既取决于该博弈的博弈类型(即博弈结构),又取决于各参与方的支付矩阵(成本收益)。为了使最终博弈的均衡结果中包含仿冒者的收益最少和被仿冒者的收益最大(从而规制者规制的收益最大),所以从该博弈的两个子博弈来看,作为规制者应在第一重子博弈中通过立法的形式扩大被仿冒者与仿冒者的文字作品署名行为的本质差异,并在第二重子博弈中对仿冒者的冒名侵权行为进行司法制裁。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从本源上切断仿冒者对文字作品侵权行为的实现途径。基于此,下文中对文字作品冒名侵权之法律救济的立法对策部分拟按这个思路进行展开。

2、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我国以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在著作权的保护上均采用创作主义或自动保护主义,即作品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就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并自动获得法律对该作品之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创作主义也不是尽善尽美的,比较而言,著作权登记制度在保护作者权利方面特别是保护特殊作品著作权和知名作家署名权方面有其独特的作用。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最早始于年实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年修订)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1994年月日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指出“为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决定试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但是,由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仍然只是一个试行办法,而且是一个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不高,操作性不强,更何况其适用范围只包括作品著作权的登记,对作者之特定署名权特别是知名作家署名权的登记与保护则没有充分考虑。因此,笔者认为,在维持现行的著作权保护上的创作主义或自动保护主义的前提下,应当借鉴日本和美国的著作权立法,完善我国现有的著作权登记制度,特别是建立署名登记制度。

关于署名的登记,如1989年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专列了著作权登记一节,该法第75条规定了真名登记,即“以署假名或不署名方式发表著作物的著作人,不论现在是否还享有其著作权,都可就其著作物进行真名登记”;“登记真名的人,即推定为与该登记有关著作物的著作人。”[2]又如1987年9月30日修订的美国《版权法》第408条至第412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的版权登记和版权要求的登记,一般的版权登记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受理,但“版权是否受到保护不以此项登记为条件”;版权要求是版权权属登记,因而登记是提出侵权诉讼和对某些侵权行为取得补救方法的前提条件。但“须经审查,如果版权局局长断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交存的材料构成可有版权的客体,而且符合本法的其他各种法律要求和正式要求,版权局局长即应办理版权登记,并向申请登记者颁发盖有版权局印章的登记证明。”[2]美国版权法中的版权要求登记,就包括有署名的登记。署名登记制度具有初步证明效力,不仅有利于证明作者与作品的关系,而且能够减少、甚至杜绝冒名现象。又因署名登记与创作、发行日期登记的公示性,使读者通过网络查询比较容易鉴别真伪。[3]对于知名作家而言,通过署名的登记,虽不能就此推定该知名作家享有对登记的署名的专用权,但可取得证明他人冒名侵权的初步证据。

3、充实现有的法律规定,增加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如前所述,署名的重要法律意义要求作品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可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4]鉴于我国特定的姓名传统与汉字的外在特征所决定的、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现象,在既尊重民事主体和作者正当、合法的姓名权或名称权的前提下,又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以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充实现有《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作品署名的真实性、可识别性、显著性和严肃性,应当增加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其内容包括:

(1)署名、署名权内容的列举以及真实说明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署名权,但是对署名与署名权的内容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暂时不便修改的情形下,有必要在《著作权法》有关实施细则中对署名与署名权的内容加以补充,使之具体化。特别是应规定作品作者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对作品作者介绍的内容必须真实、明确、具体并应在作品显著的位置标明而为读者或社会公众所识别,不得含有明身份时可用本人的全名或缩写名,也可使用本蒙骗、虚假、误导的文字或说明。如果和已知的其他作者特别是知名作家姓名或其经常使用的署名相同,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则必须对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的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文化程度、经历、职业、工作单位、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特殊情况下还有必要配上作者近期照片,以示区别。

(2)作品和作者的介绍不得有误导的内容,特别是在有同名作者以及有同名知名作家的作品面世的情况下,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负有对署名做必要的、真实的介绍与说明,且其介绍扫与说明不得包含有使读者误认为该作品为先前的同名作者或知名作家的最新作品的内容或暗示,也不能仅仅以不显眼的文字来说明。否则,在该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应承冒名侵权的民事责任。

进而言之,署名智力作品的作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可以按照惯例在作品上署名或在表演、吟唱、朗诵作品时使用本名或笔名。作者在表明身份时可用本人的全名或缩写名,也可使用本人姓名开头的几个字母、笔名或任一符号。如果出现相同署名,先用者可禁止后用着继续使用,并可强制后用者以其他署名代替,以免在公众中引起混乱。如果作者与以前已经闻名的另一同姓名作者有亲戚关系,署用本名时可在名字上加以指示,以示区别。作者在署名时,不得用文学、艺术、科学史上著名作者的名字或笔名。如果作者以笔名或匿名形式发表作品,出版者有义务按作者的要求保护其著作权,除非作者有相反表示,否则出版人应在第三者面前把自己看作是作者的代表。作者也可随时披露自己的身份,并可用公民名字表示自己系作品的作者,此权利也可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其代表行使。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47.

[2]沈仁干.著作权实用大全[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

一家人为名范文第4篇

关键词:子女姓名权;内涵检审;制度建构

作者简介:王歌雅,女,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亲属法学、性别与法律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6)04-0072-11

子女姓名权属姓名权范畴,是以姓名权主体的亲子关系作为划分标准的基本分类之一。就宏观而言,子女姓名权的享有与行使,与社会进步、风俗变迁、立法改革相伴相生;就微观而言,与亲子关系的日益平等、社会性别观念的日渐融入相随相依。探讨子女姓名权的享有与行使,有助于实现姓名权的制度建构与立法完善。

一、背景关注

伴随社会价值观念的日趋多元,司法实践领域有关子女姓名变更的诉讼有所增加。以法律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与“北大法意”为检索文本,以1991年至2014年为检索期间,共检索到有关姓名权的案卷427份,而涉及子女姓名权尤其是子女姓名决定权的案卷共9份。9份案卷所显现的纠纷有两类:一是母亲在离婚后擅自更改子女姓氏。该类纠纷共7件。其中,母亲将子女的姓氏更改为母姓的1件;母亲将子女的姓氏更改为继父姓氏或第三人姓氏的6件。二是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子女的姓氏变更为母姓。该类纠纷共2件。上述纠纷的被告均为身为母亲的女性。上述案件在审理时,由于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所秉持的价值理念有所不同,导致其审理结果也略有不同。针对第一类纠纷,审理结果有三:一是法院支持原告――父亲的诉讼请求,判决未成年子女改回原姓氏。二是驳回原告――父亲的诉讼请求,维持未成年子女使用的现姓名。三是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应变更其使用的现姓名,且未成年子女的新姓名应由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一致。上述纠纷与审理结果表明,现当代社会中的子女姓名权,已非传统社会仅由家长、父亲独擅行使的专权,母亲平等行使子女姓名权的社会需求与情感愿望日渐得到尊重与满足。而子女姓名权纠纷或子女姓名变更纠纷的合理解决与公平裁决,既关涉亲子关系、社会性别观念的平等,也关涉子女姓名权益的维护与子女利益的最佳化,更关涉姓名权及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与立法完善。

二、内涵检审

基于学理关于姓名权的权能阐释,子女姓名权的权能包括子女的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1](P633-634)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易于引发纠纷的权能,当属子女的姓名决定权与姓名变更权。因为无论是子女姓名的决定,还是子女姓名的变更,均糅合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习俗、观念等因素,并使子女姓名权的享有与行使呈现出社会生活的多元诉求与价值理念。

(一)子女姓名权的初始享有

子女姓名权的初始享有,是人类社会识别需求、社会定位与社会交际的必然抉择,并与子女作为氏族、宗族、家族、家庭成员的社会化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的彼此区分与相互识别密切相关。子女的社会化,通过子女姓名权的社会定位功能来体现。即子女是社会中人。“当人被命名后,其姓名便通过户籍管理、身份证件、人事档案等进入社会管理体系,从而完成自然人的社会定位和社会化转型。即自然人通过姓名的使用,使姓名涵盖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得以明确和定型。”[2]至于子女之间、子女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彼此区分与相互识别,则是子女姓名权的社会交际功能的体现。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近现代社会,“不论是命名、用名抑或是更名,均是社会交际的需要。即通过命名、用名或更名,使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予以区分,并通过姓名间接地认知人、社会和自然,从而把握认知对象的特征”[2]。

子女姓名权的初始享有,包含姓的享有与名的享有。若从姓名的发展沿革来考察,“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公民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的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谓”[3](P82)。若从子女姓名权的享有与行使方式来考察,子女姓的享有,决定于家族身份关系;子女名的享有,决定于亲子人格关系。即在父权制社会和父权制遗俗残存的社会,子女姓的享有与决定,以父系家族的身份关系为标准;子女名的享有与决定,则以亲权的享有与行使为皈依。故子女姓名权的初始享有,融合了人身关系的特征,显现着亲子关系的内涵与变迁。尽管子女姓名权的客体由“姓”与“名”两部分组成,且其分别表征不同的内涵与价值,但有姓无名与有名无姓,均意味子女人身关系、亲子关系的不完满、不周全,并将给子女人格尊严的保护造成障碍。故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二)子女姓名权的行使方式

子女姓名权的行使,包括子女姓名的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古至今,子女姓名权的行使,均与家族观、性别观、风俗观、道德观、法律观等息息相关。子女姓名权的行使历史,既是人类社会家族文化、亲子文化发展的历史,也是子女人格日趋独立直至完全独立的历史,更是社会性别平等观念日益渗透直至全面实践的历史。

1. 子女姓名决定权的行使

子女姓名决定权,意指子女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但由于社会形态的不同以及子女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子女姓名决定权的主体也有所不同。其中,子女姓名决定的社会积习影响深远。

首先,家父权或家长权制约下的子女无姓名决定权,其姓名决定权作为家父权或家长权的组成部分,均由家父或家长行使。在罗马法中,“家长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家长权是指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和其他财产的支配权;狭义的则仅以家属为对象,也就是男性市民中的自权人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家长是全家的无上主宰”[4](P136)。家长权只及于私权而不及于公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终身性。“家长权的内容广泛,它表现在家属的人身、财产和行为等方面。”[4](P137)其中包含对家子或家属的姓名决定权。“无论有无夫权的婚姻,父亲对子女都有家长权,子女都是父亲的宗亲。”[4](P186)故子女的姓名决定权由父亲行使,以体现父权的至尊无上。在中国古代法中,基于“父为子纲”的伦理原则,家父对家子享有人身和财产上的支配权。家父对家子的代表权,表现为:“父为子纲,家无二尊,使男性尊长集夫权、父权、男权于一身。家长对外负责呈报户籍、缴纳赋税,对内主宰一切。”[5](P55)即“中国的家族是父系的,亲属关系只从父亲方面来计算,母亲方面的亲属是被忽略的,她的亲属我们称之为外亲,以别于本宗”[6](P1)。由于子女无独立人格,子女的姓名决定权自然由家父行使。只有在入赘婚姻关系中,由于入赘“既体现出女家传宗接代、养婿防老的伦理追求,又反映出社会中人对赘婿‘夫从妇居、女娶男嫁’婚姻模式的舆论谴责和伦理否定”[5](P170),其子女的姓名决定权由母亲的家父或家长行使,其姓氏延续母亲的姓氏。当然,入赘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朝代及朝代的婚姻政策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有的赘婿改从妻姓,有的则不改姓;有的赘婿可单独继承妻家的财产,有的则与嗣子均分,有的则不享有继承权”[7](P231)。无论赘婿的法律地位如何,其子女姓名决定权的行使均体现出为女家或母家传宗接代的目的,是女家或母家的家父权或家长权的组成部分。

其次,亲权制约下的子女无姓名决定权,其姓名决定权作为亲权的组成部分,由亲权人行使。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制度虽渊源于罗马法的家父权和日耳曼法的保护权,但基于立法宗旨的不同,“亲权制度从其产生之日起,便具有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特征”[8](P158)。即融合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怀与照料、管教与约束,摈弃了家父权或保护权对子女利益的漠视,体现出亲子人格关系的日趋平等与独立追求。由于未成年子女须服从亲权,故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姓名决定权。如,《瑞士民法典》第301条第4款规定:“父母为子女取名。”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第1730条第2款规定:“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尽管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系统的亲权制度,但有关亲权的规范散见于婚姻法和相关法律之中,如《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另依《民法通则》第11至14条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子女姓名决定权的行使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具有姓名决定权,可以独立行使姓名决定权。但在现今社会生活中,依传统习俗与思维惯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大多不再行使姓名决定权,而是延续父母为其已经决定的姓名。只是基于某种考虑,成年子女有时会行使姓名变更权。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其姓名决定权由其父母行使,也可在征得其法定人同意后自己行使。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其姓名决定权由其父母行使。

需要指出的是,亲权人在行使子女姓名决定权时,往往具有父母平权特色,即多数国家均规定父母双方享有子女姓名的决定权,但也有“父主母补”的立法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3条规定了子女姓氏的确定:“(1)孩子跟随父亲的姓。(2)不知其父亲为何人,或者被认为是其父亲的人否认与其存在亲子关系时,孩子从其母姓。(3)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该孩子的父亲的身份已经法院宣告后才可适用。”其第34条规定了子女名字的选择:“(1)孩子的名字由其父亲确定,如果父亲已故去,由父亲的家庭确定。(2)孩子额外的名字由其母亲确定,如果母亲已故去,由母亲的家庭确定。(3)如果不知孩子的父亲是谁,或孩子的父亲方面没有亲属,孩子的母亲可以给其确定两个名字,如果母亲故去,由其母亲的家庭来确定名字。”1

子女姓名决定权的行使,体现出身份特色与性别特征。在历时态下,其身份特色表现为:子女姓名决定权,是家长权、家父权和亲权的内涵。正如学者所述:“姓名决定这一行为并不是姓名所有者自己作出的,而是由其父母在其出生后一定时间内作出的,本质上应该是亲权的内容之一。”[3](P111)这一结论,在现当代社会尤其是在亲权制度确立的社会中已得到充分体现。至于在家长权或家父权盛行的时代,子女的姓名决定权则是家长权或家父权的延伸。其性别特征表现为:子女姓氏的决定权,沿袭了父权、夫权、男权的遗风与遗迹;子女名字的决定权,体现出由父权、夫权、男权的单独行使逐步向父母平权、夫妻平权、男女平权的协商行使过渡,昭示着亲子之间、夫妻之间的人格平等与性别平等。

2. 子女姓名使用权的行使

子女姓名使用权,其本质是子女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也是社会分类和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子女姓名使用权的行使特点包括两方面。

首先,子女姓名使用权能否独立行使,是人格平等与否的标志。子女姓名使用权的基础是子女姓名的存在。在历时态下,子女有无姓名以及有着何种性质的姓名,彰显着子女乃至其父母身份的高低贵贱。如“罗马法明确规定,奴隶的身份,以他出生时生母的身份为标准,凡出生时生母是奴隶的,其子女就是奴隶”[4](P214)。家支配下的“奴隶没有自己的人格。他们没有姓名,只称某某的奴隶或某某的奴隶某某,以示为某某所有”[4](P219-220)。由于奴隶的子女无独立的姓名,故奴隶的子女不享有姓名使用权。而恩下的解放自由人,他们从恩主的姓氏。即“解放自由人虽都享有自由身份,但由于其主人身份等的不同,他们的公私权利均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不能与生来自由人具有同样的地位”[4](P229)。尽管如此,解放自由人的子女享有姓名决定权,也享有姓名使用权。而在人格平等的当代,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自己的姓名。“比如,是否在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在作品上可以签署正式的姓名,也可以签署笔名。”[1](P633)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只能在与自己的年龄、智力、意思能力相吻合的前提下,或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姓名权。

其次,子女姓名使用权能否独立行使,是性别平等与否的标志。[2](P32)子女姓名使用权,包括子的姓名使用权和女的姓名使用权。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存在子与女的姓名使用权差别对待的时期。如在家父权、家长权支配下的社会形态中,只要是自由民、平民,家子享有姓名使用权,而家女往往不享有姓名使用权。即便享有姓名使用权,该权利的行使也仅局限于私人领域。因为,古代法上的女性无公权,无独立人格,欠缺使用姓名的机会。如罗马法上的“男性自权人享有一切公权和私权,可拥有独立的财产,而女性自权人则不然”[9](P52)。“直到优帝一世时,妇女仍然没有公权,在私法上也不能担任监护人、保佐人、证人等兼有公益性质的职务;在特殊条件下担任自己的子女等直系卑亲属的监护人或保佐人的,也必须宣誓以后不再嫁;她们即使收养子女,也不能对养子女享用家长权。”[4](P124)故家女姓名使用权受限,即出嫁前受家父或家长权限制;出嫁后,受夫权限制。在我国古代,子女姓名使用权要受皇权、族权、家父权的支配,且子的姓名使用权优于女的姓名使用权。因为,在“古代男性中心的社会中,有一基本的支配一切男女关系的理论,那便是始终认为女卑于男的主观意识”[6](P112)。女子“从出嫁时起,她便由父权之下移交夫权,夫代替了昔日的父亲。所以古人说夫为妻纲,与君臣、父子、夫妇并列”[6](P112)。女性的从属地位,决定了女性没有独立的姓名权。即“妇人无名,系男子之为姓;妇人无谥,用夫之爵以为谥”(《白虎通・嫁娶》)。“女子未嫁之时即或有‘名’,充其量只是家庭内部的个人标识,并不被社会所承认。古制,女子十五而笄,算是步入成年,开始有‘字’。而这个字,也不过是排行的次序而已,如伯姬、叔姬、孟姜、叔姜之类。姬、姜是姓,伯、叔、孟等是字。”[10](P148)已婚妇女对外之称呼,有的以己之本姓系于夫之氏,有的以己之本姓系于夫之爵。故《礼记・丧服小记》关于女性死后书铭载:“男子书名,妇人书姓与伯仲,如不知姓则书氏。”由此而知,家女在家父权下虽有姓名使用权,但仅以家庭内部为限;家女出嫁后在夫权之下的姓名使用权,则以姓氏使用权为限,而非姓名使用权。及至人格平等、性别平等的现当代,子女享有同等的姓名使用权,并非因性别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子女姓名使用权虽因社会形态、社会性别观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其权利行使正逐步由私权向公权的范畴延展,这与人类日趋扩展的社会活动空间和延伸的行为能力密不可分。如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施行,为子女姓名使用权的行使设定了限制。而社会性别平等观念的建构,推进了子女姓名使用权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正所谓:“平等是一种原则,一种信条。”[11](P19)

3. 子女姓名变更权的行使

子女姓名变更权,指子女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社会形态不同,子女姓名变更权的主体也不同。同时,子女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又因子女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以及亲子身份、配偶身份的变更而不同。若从社会宏观的背景予以观察,子女姓名变更权的行使特点如下。

首先,子女姓名变更权的主体因社会形态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古代及近代的家父权或家长权制约下,子女姓名变更权的主体是家父或家长,子女姓名变更权依然是家父权或家长权的内涵。而在当代亲权或监护权范围内,基于性别平等原则,子女姓名变更权的主体是父母,即子女姓名变更权是亲权或监护权的内涵;而亲权或监护权范围外的子女姓名变更权的主体则是子女,即子女姓名变更权是子女姓名权的内涵。如《法国民法典》第60条规定:“凡证明有正当利益的人,可请求改名。改名,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法定人提出申请。改名申请向家事法官提出。名字的增加或取消,得同样决定之。儿童年满13岁的,改名应征得本人同意。”其第61-3条规定:“年满13岁的儿童改姓,如不是因确立或变更亲子关系所引起,必须经其本人同意。但是,确立或变更亲子关系,只有在已成年的子女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改变他们的姓氏。”1

其次,子女姓名变更权的主体因亲子身份关系的成立与解除而有所不同。无论是古代法,还是近现代法,基于立嗣或收养引致亲子关系变更时,养子女和解除了收养关系的子女将引发姓名的变更。至于子女姓名变更权的主体,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而有所不同。即立嗣或收养关系成立后,嗣子或养子女的姓名变更权由嗣父母或养父母行使;立嗣废止或收养关系解除时,如子女未成年且回归原有家庭,其姓名变更权由其生父母行使。若子女成年且未回归原有家庭,其姓名变更权通常由其本人行使。

在收养立法史上,“罗马法上的收养与现代的收养义不同。罗马法上的收养是指因收养他人为子女而取得家长权,因而是一种对他人取得家长权的制度,它也不同于旧中国的立嗣,因为它不受同族关系和辈份的限制,收养者既可以收养子女,无子女的也可以收养孙子孙女”[4](P148)。“这种收养按对象不同,分为对自权人的收养(adrogatio)和对他权人的收养(adoptio)两种。至于遗嘱收养(adoptio prr testamentum),则为补救自权人收养的缺陷而产生。对自权人的收养仅适用于贵族,目的在于延绵宗祀。”[4](P148)对他权人的收养,最初通行于平民,主要是缘于无子嗣的平民采用收养他权人的方法来立继承遗产的人。无论是自权人的收养,还是他权人的收养,均会产生身份方面的效力。自权人的收养,“被收养人受人格小变更而成为他权人,脱离原来的宗亲,加入收养者的家族,成为他们的纯法定血亲,并从养父的姓氏和社会地位”[4](P152)。“如被收养者已经结婚,并生有子女,则在夫权下的妻子和他们的子女也随同处于收养者的家长权下。”[4](P152)此种情形下的养子女及其子女,均由家长行使子女姓名变更权。他权人的收养,在“优帝一世以前,他权人经收养后即脱离原家族关系而成为收养人的宗亲和拟制血亲,并从其姓氏。但此纯为法定联系,故养子女并非养父的血亲,且此项法定联系一旦断绝,例如以后他(她)被其收养人解放,则他(她)与养父家族间的宗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即行消灭。和自权人收养不同,处于有夫权婚姻中的家子被家长出养,按收养原则,仅其本人被收养,而不涉及有夫权的妻子及其子女(包括怀孕中的子女),后者仍处在原家长权的支配之下。收养后受胎出生的子女,才处于养父的家长权下”[4](P155)。家长权主体的变更,成为养子女及其子女姓名变更权行使的前提,即亲子关系变更后的家长权主体,是养子女姓名变更权的主体。“由于家长对家属有留弃之权,所以一般由原家长和养父协商他们的隶属关系。”[4](P155)隶属关系不同,也成为子女在收养后或养子女在弃养后的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前提。在我国古代,立嗣与乞养或收养在目的、条件、效力等方面虽有不同,但在嗣子与养子女的姓名变更权的行使上则有共同之处。由于“立嗣须从本宗昭穆相当者中选择,原则上不得立异姓为嗣”[12](P182)。故嗣子在取得继承养家宗祧和继承养家财产的权利后,并不发生姓氏的变更,而是发生名字的变更。该名字的变更权由嗣父及嗣父家长行使。养子的范畴较广,其中,义子虽与义父无血缘关系,但由于彼此有恩义关系进而结成养亲子关系。尽管义子不得继嗣,但与义父母产生名分上的亲子关系。义父母子女关系建立后,义子的姓或姓名发生变更;义子姓名变更权基于父权而由义父行使。螟蛉子虽是花钱买来或从小要来的,但其与义子的身份相同。故螟蛉子的姓名变更权主体是养父母。弃儿在被收养后,由养父母行使姓名变更权。1依《唐律・户婚》规定:“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12](P184)收养养女的目的有多种,如“有为补助家务劳动而养,有为将来招婿而养,有为配与自家男子为婚而养,也有为贪利养大之后卖与人为妾或艺女、娼妓而养。除配与自家男子为婚的称‘媳妇仔’不从养家姓外,其他几种都改从养家姓氏”[12](P184)。故养女的姓名变更权由养父母行使。

在近现代收养立法中,在完全收养情形下,养子女通常变姓更名。即养子女姓名变更权的主体是作为亲权人或监护人的养父母。由于性别平等、亲子平等观念的植入及确保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各国在收养法中做出相应抉择。如《法国民法典》第357条规定:“完全收养,赋予子女以收养人姓氏,在由夫妻二人收养的情况下,赋予子女的姓氏按照第311-21条表述的规则确定。应收养人或两收养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变更子女的名字。”其第363条规定:“简单收养赋予被收养人以收养人的姓氏并加在其本人的姓氏上。”《瑞士民法典》第30条1款规定:“如确实存在重要原因时,住所所在地的州政府可允许其更改姓名。”其第267条3款规定:“收养人可为养子女重新起名。”2《日本民法典》第810条规定:“养子女称养父母的姓氏。但因婚姻已经改姓的,在应该称谓于婚姻当时确定的姓氏的期间,不在此限。”其第816条第1项规定:“养子女因收养的解除而回复被收养前的姓氏。但仅与配偶双方一起同养子女建立了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中一方解除了收养关系时,不在此限。”3《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1条规定:“(1)被收养的孩子的姓得随收养者的姓。(2)被收养者也可根据收养协议确定一个新的名字,并将收养者的通常名字作为其父名。”我国《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基于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决定”。即未成年的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可行使姓名变更权――恢复原姓名或变更姓名;成年养子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是否行使姓名变更权由其本人决定或与其生父母协商确定,即子女姓名变更权的主体是成年且解除了收养关系的子女。

再次,子女姓名变更权的主体因子女生父母配偶身份的变更而有所不同。该特征体现出亲子关系的依附性、依存性、交互性及制约性。在古代,基于父权、家长权的制约,婚生子女的姓名变更权由生父或家长行使。即便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子女的姓名变更权依然由生父或家长行使。如在罗马法中,“婚姻解除后,无论是‘有夫权婚姻’还是‘无夫权婚姻’,子女都处在丈夫或夫的家长权之下,由男方抚养教育”[4](P209)。而在罗马的姘合关系中,“母亲与因姘合所生的子女发生血亲关系。子女从母姓,对母亲负有尊敬与服从的义务,母亲子女间互有抚养义务”[4](P170)。“父亲与因姘合所生的子女间虽然发生血亲关系,但这种关系仅产生婚姻障碍方面的效力,子女不在父亲的家长权之下,不能继承父亲的身份和财产。”[4](P211)故姘合所生子女的姓名变更权由母亲或母亲的家长行使。在中国古代,父母离婚后,其子女的姓名变更权依然由生父或其家长行使。基于“合奸”而生之奸生子,“因被礼制所摈弃,奸生子绝对没有宗祧继承权,而且对于父亲的遗产仅能按婚生子的份额分得一半”[12](P181)。能够继承生父遗产的非婚生子女,其姓名变更权由父亲或其家长行使。不被生父承认的非婚生子女,其姓名变更权由母亲或母亲的家长行使。

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的伦理基础、价值观念发生变化,基于父母配偶身份的变更而引发子女姓名变更权的行使情形开始出现,一些国家的亲属法或婚姻法对此种情形予以规制:子女未成年时,由父母依法决定其姓名的变更,但应以子女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子女有识别能力或成年时,其姓名的变更应征得其本人同意或由其本人依法做出。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90条规定:“婚生子女,称父母的姓氏。但在子女出生前父母已经离婚时,称父母离婚当时的姓氏。非婚生子女,称母亲的姓氏。”其第791条第1项规定:“子女与父亲或母亲的姓氏不同时,子女可以在得到家庭法院许可后,根据户籍法申请登记备案,称其父亲或母亲的姓氏。”其第3、4项规定:“子女未满十五岁时,其法定人可以代为前两项的行为。依前三项规定已变更了姓氏的未成年子女,可以自达到成年时起一年以内,通过户籍法规定的申请登记备案恢复从前的姓氏。”上述规定表明,在日本,“父母离婚对子女的姓氏不产生影响。关于离婚当时的胎儿,如上文所提,其母是当然的亲权人,其姓氏即用父母离婚时的姓氏,但实际上大多用父亲的姓氏,而子女有权使用母或父因离婚而恢复的以前的姓氏”[13](P219)。《法国民法典》第311-23条规定:“如果在申报子女出生之日该子女仅对父母中一方确立亲子关系,使用该父母一方的姓氏。在对父母中另一方确立亲子关系时以及在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双方得向户籍官员提出共同声明,为子女选择用后一个确立亲子关系的父母一方的家族姓氏替代原来的姓氏,或者按照父母双方选定的顺序结合使用两姓氏,但以选用每一方的一个姓氏为限。改姓应在出生证书上作出记载。”《瑞士民法典》第270条规定:“生父母已结婚的,子女从父姓。生父母未结婚的,子女从母姓。”其第271条规定:“生父母已结婚的,子女取得父的公民权。生父母未结婚的,子女取得母的公民权。生父母未结婚的子女,如系在父的亲权下长大,通过变更姓氏已取得父的姓氏的,亦取得父的公民权。”上述规定表明,基于父母离婚或父母是否取得婚姻身份,子女姓名变更权的行使有所不同。其中,基于父母离婚而引发的子女姓名变更,往往是指子女姓的变更,且以子女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基于生父母是否取得配偶身份而引发的子女姓名变更,往往是指子女在与生父或继父确认亲子关系后,由母姓改为父姓或继父姓氏。至于子女名的变更,则并非常见。

无论是子女姓名权的初始享有,还是子女姓名权的行使方式,其在历时态下,均体现出家长权、父权、夫权的男权特质。男权特质,与男权至上、男尊女卑的伦理文化、法律文化、习俗文化密不可分。尽管近现代以来,性别歧视的文化与制度受到检审与批判,但以父权、男权为优先考虑的价值取向、思维定式、逻辑推理与习俗认知尚未退出意识形态,其对立法与司法的制约与影响依然是深切的。为此,矫正基于性别歧视而形成的立法传统与法律规范,成为推进并实现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观念基础与制度保障。

三、制度建构

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是民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将丰盈姓名权的理论体系与法律规范,并将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指引与价值昭示。为实现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亟须在社会性别平等的基点上,切实保护子女最佳利益,兼顾血缘联系与亲情凝结,科学、严谨地进行立法选择与司法应对。

(一)子女姓名权的立法分析

关于子女的姓名权,尤其是子女姓名的决定方面,“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家庭法部分的亲子关系的效力中确定子女随父姓或随母姓的原则”[3](P101)。如《瑞士民法典》第270条、《日本民法典》第790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28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该规定是缘于“子女的姓氏并不是后天创设的,而是在父姓和母姓之间选择产生的”[3](P101)。但在子女名的决定、变更方面,各国的立法规制则略有不同。“但大多数国家也都明文规定父母双方享有决定子女姓名的权利,如《魁北克民法典》第51条明确指出:‘子女的姓和名是经由其母亲或父亲选择的。’第52条又规定:‘在双方未就子女姓的选择达成一致时,由民事登记官享有最终决定权。’”[3](P101-102)而基于社会性别的差异与性别习俗的影响,一些国家将子女的姓名决定权首先交由父亲行使,只有在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且未发生认领、准正和推定时,才由母亲行使子女的姓名决定权,体现出“父主母补”立法特征。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3和34条、《瑞士民法典》第270条。综合法典制国家的立法现状,有关子女姓名权的规制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是集中立法。即将子女姓名权统一规定在民法典人编中的婚姻部分或民法典亲属编。如《菲律宾民法典》第十三题姓的使用中,集中规定了子女姓氏的使用及名的变更。其第364―369条规定:“正统的和准生的子女,原则上应使用父亲的姓。被收养的子女应冠以收养人的姓。由父母双方认领的私生子女,原则上使用父亲的姓。仅有父母一方认领的,私生子女应采用做出认领的父亲或母亲的姓。第287条提到的非正统子女,应冠以母亲的姓。在裁判宣告可撤销的婚姻无效之前受孕的子女,原则上应使用父亲的姓。”1上述规定,既明确了不同类型的子女其姓氏的确定规则,也表现出在通常情形下子女随父姓的使用习惯,具有父权制的遗风。“如果在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名和姓相同,‘小’一字,仅能由儿子使用。孙子和其他直系男性卑亲属,应加上中名或母亲的姓,或者加上罗马数字Ⅱ、Ⅲ等。”2“未经法院授权,任何人不能改变其名或姓。”3《韩国民法典》亲属编第二章户主与家属则对子女的姓氏选择及入籍、入宗分别予以规制。4其第781条规定:“1.子女从父的姓与宗。但父母于结婚申报时协议随母亲的姓和宗时,随母亲的姓和宗。2.父亲为外国人时,子女可随母亲的姓与宗。3.父亲不明的子女,随母亲的姓与宗。4.父母不明的子女,可经法院的许可创设姓与宗,并创立一家。但于创设姓与宗后,父或母确定的,可随父或母的姓与宗。5.认领婚姻外子女的,子女可依父母协议继续使用原有的姓与宗。但父母无法协议或不能达成协议的,可经法院许可继续使用原有姓与宗。6.为子女的福利有必要变更姓与宗的,父亲或母亲可经法院的许可予以变更。但子女为未成年人,且法定人不能请求时,可由第777条所定亲属或检查官来请求。”上述规定,既充分体现了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原则,也体现出对子女福祉的关注以及对家族传统的尊重与沿袭。

二是分别立法。即将子女姓名权分别规定在民法典总则和独立的、单行的婚姻家庭法典中。如《越南民法典》在第一编一般规定的第三章个人中的第二节人身权,规定了姓名权和姓名变更权,以此作为姓名权行使的一般规则。其中,对子女姓氏及姓名变更的情形予以规定。5如其第27条第1款第(2)至(6)项规定:“养父母要求变更养子女的姓名;或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养子女或生父母要求恢复原来的姓名;为子女确定父母以后,父母或子女要求变更姓名;变更子女的姓氏由随父姓为随母姓,或相反;幼年失散,后来找到自己的亲缘血统的人变更姓名;重新确定性别的人变更姓名。”如果“为年满9岁以上的人变更姓名时,应当得到本人同意”。当然,“姓名的变更不改变或终止按原姓名设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6。同时,《越南婚姻家庭法》第75条第1款对养子女变更姓名予以规定:“依养父母的要求,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变更养子女的姓名,确定养子女的民族。变更年满9岁以上养子女的姓名时,必须得到养子女本人同意。养子女姓名的变更依照户籍法律的规定办理。”分别立法表现为民事普通法对子女的姓氏或姓名作基本规定,而民事单行法则对子女的姓或姓名的取得或变更作具体规定。如《埃及民法典》第38条规定:“每个人都应有一个名字和一个姓氏,父亲的姓氏将赋予其子女。”其第39条规定:“姓氏的取得和更改的方式适用特别法。”7分别立法模式在姓名权以及子女姓名权的规制上,体现为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或具体规范相结合的特点。

三是分散立法。即将子女姓名权分散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卷)和亲属法编(卷)中。总则编有关姓名权的规定乃基本规定,亲属法编则对子女姓名权予以类型化规定。如《葡萄牙民法典》在总则卷第72条中规定了姓名权的行使规则:“一、任何人均有权使用姓名之全名或简称,并有权反对他人不法使用其姓名,以认别该人本身身份或作其他用途。二、然而,姓名权利人尤其在从事职业活动时,不得使用其姓名以损害与其姓名全部或部分相同之人之利益;如有此情况,法院须按衡平原则,下令采取措施,妥善调解利益衡突。” 1同时,在亲属法卷亲子关系之效力中对“子女之姓名”、“冠以母亲丈夫或父亲妻子之姓氏”予以分别规定。其第1875条规定:“子女须使用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之姓氏。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父母双方未就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法官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判。如母亲身份或父亲身份在出生登记后方确立,则子女之姓氏得按照以上两款之规定作出更改。”其第1876条规定:“一、父亲身份尚未确立时,如母亲及其丈夫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其欲对未成年子女冠以母亲丈夫之姓氏,则可冠以该姓氏。二、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2年内,得申请剔出其姓名中之母亲丈夫之姓氏。” 此外,在收养编中,针对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分别规定了养子女在收养关系建立或解除时其姓与名的变更要件。如在完全收养中,“一、被收养人丧失其原来之姓氏,其新姓名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1875条之规定而确定。二、如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会保障其利益,尤其保障个人身份权及有利于融入新家庭,则法院应收养人之请求,得例外地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2。在不完全收养中,“应收养人之申请,法官得将其姓氏赋予被收养人,与原亲属之姓氏组成新的名字”3。《巴西新民法典》也采此立法例。即民法典总则人编的自然人部分专章规定人格权,其中对姓名、假名的合法使用进行了基本规范,即“所有的人都享有姓名权,包括名字权和姓氏权”4。同时,在其家庭权编人身权部分专章规定收养,其第1627条对养子女的姓氏作出规定:“如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基于他或收养人的请求做出的将后者的姓氏授予前者的判决可改变前者的姓氏。”由于“未成年子女处于 亲权下”5,且“在婚姻和持久结合存续期间按,亲权属于父母;在父母一方阙如或遭遇障碍时,完全由他方行使亲权”6。故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由父母行使。倘父母就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行使发生争议,可求助法官解决争执。

四是单行立法。即将子女姓名权集中规定在婚姻家庭法典或亲属法中,其民法典对此不作规定。如《朝鲜亲属法》在第三章家庭中对子女的姓氏选择作出规定,即“子女随父亲的姓。无法随父亲姓时,随母亲的姓。父母不明的子女的姓,由居民行政机关决定”7。

上述规制模式表明,子女姓名权的立法内容主要有四项:一是仅对子女姓氏权进行规制,无涉子女的名字权。二是对子女的姓氏权、姓名权均进行规制,并对不同类型亲子关系中的子女的姓氏权、姓名权进行分别规制。三是针对子女姓氏权、姓名权的纠纷规制了救济程序与审理依据。救济程序包括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审理依据包括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亲子关系的稳定、家庭关系的和谐等。四是针对子女姓氏的选择,既有父母平权的规制,也有父权优于母权的规制,但以子女姓氏随父居多,未认领、未追认的子女其姓氏随母。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子女姓名权的规制,应属分别立法。即《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了姓名权的基本内容,明晰了姓名权行使的一般规则。同时,《婚姻法》第22条、《收养法》第24条分别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但《婚姻法》和《收养法》未对子女名字的选择、变更与行使做出规定。为正确适用法律规范,解决子女姓氏选择及姓名纠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1上述解释虽明确并扩大了子女姓氏的选择范围,有助于子女姓氏变更的选择与纠纷的解决,却依然无法解决当下司法实践中有关子女姓名的决定、变更及行使纠纷,以及基于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和亲子关系的变化所引起的子女姓名变更纠纷。为此,完善民事立法,构建严谨、科学、系统、人文的子女姓名权制度体系,成为救济子女姓名权益、解决姓名权纠纷的首要选择。

(二)子女姓名权的立法选择

与其他法典制国家相比,我国民事立法关于子女姓名权的规制过于笼统,尚未形成有关子女姓名权的制度架构与规制体系。为解决纠纷、维护权益,我国民事立法亟须建构子女姓名权制度体系,以应对社会需要与司法需要。鉴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姓名权、子女姓氏权的分别规制特点,有关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与立法完善应关注以下两方面。

一是规制模式选择。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完善立法体制,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编撰民法典,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14],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总体目标。以编纂民法典为契机,有关子女姓名权的制度架构与立法完善可通过观点磋商、论证研讨加以解决。从现有有关子女姓名权的立法积淀而言,我国在编纂民法典进程中,围绕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可采分散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总则编人法或在民法典人格权编集中规定姓名权的基本规范,明确姓名权的内容、行使与救济,为姓名权的制度建构奠定基本规则;同时,在民法典亲属编亲权章或亲子关系章中全面、系统规定子女姓名权的行使、行使的类型、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的考量因素,以实现子女姓名权制度建构的科学化与系统化。

二是立法内容的界定。子女姓名权的立法内容,包括子女姓名的决定、变更与行使。针对不同类型亲子关系中的子女,其姓名权的行使既要遵循姓名权的一般规范,又要兼顾其特点遵循姓名权的具体规范。其一般规范包括:第一,子女可使用父姓或母姓,也可使用具有法定扶养教育义务关系的直系尊亲属的姓氏。如祖母或外祖母的姓氏及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变更子女的姓氏,应由父母双方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及有利于亲子关系稳定、亲情延续、家庭和谐等因素予以裁决。第二,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由父母决定。子女成年后,由其本人行使姓名的决定权、变更权。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时,应征得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其具体规范包括:第一,养父母有权变更养子女的姓名。解除了收养关系的未成年养子女,可恢复原姓名或由其父母决定其姓名。但成年养子女在解除收养关系后,由其本人行使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第二,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姓名权。经认领或推定确认了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可随父姓或随母姓,其姓名的决定或变更适用子女姓名权的一般规范。未经认领或推定的非婚生子女,可随母姓。第三,与继父母形成了法定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可随继父或继母的姓。基于子女最佳利益考虑,继父母可为继子女变更姓名,但应征得10周岁以上未成年继子女的同意。与继父母解除法定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可恢复原姓氏或原姓名。

总之,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与社会渊源。其中,血缘延续、亲情关照、伦理传承、性别排挤、平等追求、制度正义,成为子女姓名权制度建构中的核心要素,并伴随社会形态的更替、价值观念的转换而发挥着不同的制约功能。自近现代以来,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日益体现出性别平等、亲子平等的价值理念,且逐步实践着社会性别的主流化。为此,我国民事立法关于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应以平等追求与制度正义的有机统一为宗旨,以子女利益的最佳考虑与亲子关系的和谐稳定为目的,以姓名权与子女姓名权的立法完善与纠纷解决为目标。因为,“一切正义都是具体、历史的”[15]。

参 考 文 献

[1] 魏振瀛:《民法》(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2] 王歌雅:《姓名权的价值内蕴与法律规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3] 孙建江:《自然人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4] 周:《罗马法原论》(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5] 王歌雅:《中国婚姻伦理嬗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6]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

[7] 王歌雅:《中国亲属立法的伦理意蕴与制度延展》,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8.

[8] 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 孙文恺:《法律的性别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0] 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北京:东方出版社,1994.

[11] 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12] 史凤仪:《中国古代婚姻与家庭》,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

[13] 王竹青:《亲属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4]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检察日报》2014年10月29日.

[15] 高兆明:《支付能力的正义向度》,载《伦理学》2011年第5期.

一家人为名范文第5篇

关键词:企业家 前台化行为 名 利

问题的提出

根据社会学家戈夫曼拟剧论的观点:社会是个大舞台,所有人都是这个舞台的表演者,当然企业家也不例外。因为随着时代背景和竞争环境的变化,企业家的角色和工作内容变得越来越广,同时也越来越复杂(Pincus,1987)。这就要求他们不能仅仅局限于幕后的领导和经营管理工作,还需要不断的主动走向前台参与一些非市场行为,尤其是借助社会责任行为来塑造良好的公众形象(例如:2010年江苏黄埔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光标的裸捐及其捐款行为)。而事实上,无论企业家是否愿意,社会强烈的窥视欲望和网络搜索引擎的强大功能,都将使得幕后的企业家们无处可藏,其后台行为常常被曝光于前台(例如:2008年国美董事长黄光裕重大经济犯罪事件)。

因此,企业家前台化行为不仅包括主动展示的行为,也包括被动曝光的行为。心理学家认为(Carol et al.,1988):无论是何种行为,在产生以前其动机就早已存在,并以隐蔽内在的方式支配着行为的方向性和强度,虽然无法直接观察,但可通过观察表面行为进行推测。

基于此,笔者从新浪、搜狐、网易、腾讯四大门户网站的专题和热帖评论中,搜集了企业家的相关专题报道(1997 -2011年)53个,并让3名营销学专业的博士生独立对企业家行为的动机进行分类总结,结果发现企业家前台化行为动机无外乎追名和逐利。但在追名逐利的过程中,部分企业家被公众批得体无完肤,形象瞬间崩溃;还有部分企业家则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锒铛入狱。现象背后的问题值得深思:企业家为什么要追名逐利?企业家的精神是什么?企业家该如何正确看待“名”和“利”?

企业家为什么会追“名”逐“利”?

目前,大量的研究显示:企业家在企业的成长和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Gaines,2000),企业家的声誉占企业声誉的40%左右(徐金发等,2001),50%的消费者认为企业家形象与企业形象是密不可分的(零点咨询,2007)。从企业的利益角度考虑,企业家的良好声誉能够吸引市场投资者的注意,提高公司的利润和股票的收益;也能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帮助他们做出购买决定(Dong-Jin & Bruce,2004);还能够影响员工对管理和绩效的感知、态度和信任,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企业(Daily & Johnson,1997)。从个人的利益角度考虑,企业家的正面行为能够给其带来内在的报酬(如认同和赞扬)和更高的经济补偿(James,2004)。

除此之外,中国传统文化对企业家追“名”逐“利”的行为也有深刻的影响。关于“名”代表性观点有:君子疾没世而名不称焉(孔子)意为人活一辈子,没有可称道的名声是最可悲的(《论语》)!人生忧患始于名(辛弃疾《偶题》);名固不可去?名固不可宾邪?今有名则尊荣,亡(无)名则卑辱;尊荣则逸乐,卑辱则忧苦(《杨朱篇》)。对于“利”代表性的观点有: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司马迁《货殖列传》)。“名”与“利”两者不同却相通,“名”可以是“利”的阶梯,“利”可以为“名”开路。

为此,大量的企业不惜花费重金,提高企业家媒体的曝光率和企业家的声誉,努力将企业家塑造成名人和媒介明星(McGrath,1995)。而企业家也积极主动的配合,扮演着各式各样的角色,从攀登珠穆朗玛峰到广告形象代言人,从爱心大使到伟大的慈善家,不断的从幕后走向台前,争相吸引公众的眼球,以此获得好的销售业绩和企业效益。

企业家追“名”逐“利”的两种路径

自古以来,“功名”和“利禄”就是人们所追求的,商人是利益的追逐者,文人则痴迷于名,但如今社会中的企业家,不仅重利而且也重名,正如司马光所说:“彼汲汲于名者,犹汲汲于利者”。大多数企业家在创办企业之时,既没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没有不菲的身价,企业家对名利的追求是伴随着企业成长和发展的,为了达到最终目标:名利双收。不同的企业家所选择的路径是不同的,归纳起来有两类(见图1):通过名来赢得更多的利;通过利来换取更多的名。

内在的动机是需要付诸于实践才能够实现的,良好的名声需要社会公众的评价和认可,更多的体现在做人做秀方面;而财富的积累需要企业家个人的努力,更多的体现在做事方面。“先做人,后做事,偶尔做做秀(唐骏)”,已成为一种“口号思维”(李天命,1997),被一些企业家奉为了处世的哲学。名利拆开来看,名在利前,利在名后,做人是为了留名,做事是为了获利,做人(留名)和做事(获利)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仔细观察企业家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类:市场行为(做事)和非市场行为(做人),非市场行为主要指企业家构建、维护与利益相关者(例如政府、社会公众、媒体等)关系的行为(Baron,1995),具体包括:支持体育赛事、文化艺术事业、慈善捐助,参加政府、媒体等组织的活动等;市场行为主要指企业家对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战略和战术决策行为,具体包括:制定战略规划、结成战略联盟、新产品推广、市场调研等(贺远琼和田志龙,2006)。非市场行为更多体现的是做人,侧重于相关利益者关系的构建与维护,可提高企业家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当企业家拥有良好的声誉时,自然会赢得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尊重和认可,提高企业的经济绩效,增加企业家的财富积累,最终达到名利双收。而市场行为更多的是做事,侧重于企业管理和绩效方面的提高,利于企业家财富的积累。当企业家拥有足够多的财富时,企业家便开始重视对名的追求,希望通过公益事业或慈善捐助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以提高企业家的良好声誉,最终达到名利双收。

然而,在从自然混沌(无名利少)的状态到名利双收的过程中,企业家能够做到功成名就全身而退的凤毛麟角,折戟沙场臭名远扬的倒不在少数。2008年被誉为“中国企业家集体形象崩溃的一年”就是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结论。那么,企业家究竟该如何正确看待和处理“名”“利”之间的关系呢?

企业家正确的名利观

与古代相比,现代的科技显得非常发达,“名”即可为当下的,亦可为身后的;而“利”则多为当下的,因为每个人都是裸的来到这个世界,而又裸离开这个世界。当企业家离开这个世界时,名利是无法带走的,只会将宝贵的精神财富和巨额的物质财富留给社会。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家的名利是从社会中获取的,最终要回馈于社会。不论是获取还是回馈的过程中,企业家都需要有正确的名利观和行为;否则,将不能名利双收全身而退。因为企业家并非生存于真空,其观念和行为需要利益相关者的认可,亦会影响到相关者的利益。那什么样的名利观和行为才算是正确的呢?从字面上看很简单,符合“道”的名利观才是正确的,但真正理解和做起来就难了。

前文我们提到追名逐利是通过做人(非市场行为)和做事(市场行为)来实现的,而做人和做事是要讲“道德”的。将“道德”拆开来讲,可以看出做人和做事首先要符合“道”;因为“道”存在于万物之中,有形的和无形的,不能问也不能讲出来,在图2中指整个圆(包括边线)。“道”之后是“德”为先,“德”指人的良心,也是“道”的起点。企业家在追求名利之时,不论选择哪种路径,起点均在企业家的良心(德),凭良心做人,凭良心做事,最终才能名利双收。在追求名利的过程中,有利己也有互利的行为,但从企业家对名利的渴求来看,实质上更多的是侧重于“利己”。在功成名就之后,“利”最终将成为物质财富的积累,“名”最终将成为精神财富的积累。无论是物质财富还是精神财富最终都是要回馈于社会的,回馈社会的过程实质上是“利他”的过程,也是“个己”道德向上发展的过程。事实上,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家的境界已由功利上升至道德境界(冯友兰,1985),这样的企业家才会名垂青史,成为后来者学习的榜样,企业家精神才会流芳后世。

结论

天下熙熙,皆为名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对企业家来说,名利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将会对社会做出巨大的贡献,赢得世人的歌颂;用得不好将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遭到世人的唾骂。简单来说,求名就是做人,逐利就是做事,做人做事都是要凭良心的。古人有云:功名只可直中取,不可曲中求;君子之财取之有道,均可作为企业家追名逐利的准则。名利取之于社会,最终要回馈于社会,回馈的过程就是企业家道德境界升华的过程,由“利己”向“利他”发展的过程,是企业家将社会作为“个己”一部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家将完成思想的蜕变,也将会对“名利”有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在此,就名利而言,希望本文能够为本土营销的发展起到启示的作用,同时能够帮助企业家树立正确的名利观,并对企业家前台化行为的展示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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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Dong-Jin Park & Bruce K. Berger. the Presentation of CEOs in the Press, 1990-2000:Increasing Salience, Positive Valence, and a Focus on Competency And Personal Dimensions of Image, Journal of Public Relations Research,200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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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James, T. H., Media Coverage of CEOs: Who? What? Where? When? Why? Conference on the Media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2004

9.McGrath, J. J., The CEO as image maker, Chemtech, 1995,25(7)

10.李天命.在香港大学通识教育课程中的讲座,1997.3

11.Baron D P., The Normarket Strategy System [J]. Sloan Management Review,1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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