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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管理条例

供用电管理条例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自2005年12月1日起,经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的《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开始施行。这是我省无线电管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为我们在新形势下加强全省无线电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无线电频率资源是国家等主体投资开发后供人们公用共享的资源。鉴于此,我国于1993年9月1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在法律上将此规定为国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近10多年来,我省在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使无线电频率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和利用,各类无线电业务蓬勃发展,无线电技术不断进步。截至2005年底,全省共有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3700多万部,其中专业无线电台近15万部,公众移动电话2700多万部,无线接入市话(小灵通)900多万部。无线电业务广泛应用于我省的航空导航、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公众移动通信、公安、气象、地震、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等部门和系统,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为了更有效地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我省颁布了《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该条例在无线电频率管理、设置电台管理、无线电设备管理等诸多方面,或对国家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或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了新的规定,或将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某些规章、规定通过地方立法加以法律化,这都是对我国无线电管理法制化的有效完善,更加有利于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法管理、依法行政。

省无线电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作为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管理者和电波秩序监督检查的执法主体,首先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我们既要组织好系统内部的学习,又要组织广大设置电台的用户和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进行学习,还要在社会上进行广泛宣传,采取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宣传手段,让条例知识走进千家万户,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晓。其次要加大贯彻实施条例的监督检查力度。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具有强制性,必须始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们要通过加强电波监测和执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擅自使用频率、私设电台、销售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设备等各类违法行为,使频率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使电波秩序得到规范,使各类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第三,要进一步加强管理队伍建设。我们将按照国家和省条例的规定要求,依据国家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无线电管理的行政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执法人员公正执法,依法执法。按照省条例第三十三条“增加技术设施建设投入,提高技术业务水平”的规定要求,在现有技术设施和技术水平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积极落实全省无线电管理“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使我省的无线电管理技术装备水平走在全国前列。同时,进一步开展无线电监测技术岗位演练活动,不断提高管理队伍的技术业务水平,为贯彻实施条例提供训练有素的人力资源。我们相信,《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颁布施行,必将有力地推动我省无线电管理法制化、科学化再上一个新台阶,必将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管理和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好电波秩序,促进无线电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我省加快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作者系江苏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局长)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电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供用电合同;电力营销管理;作用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 A

1.供用电合同在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

当前,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电力作为一种商品,其供应与使用是一种商品交换的关系。而这一关系的维系,需要以法律制度为基础。《供用电合同》作为这种法律形式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对于用电与供电双方的义务与权利进行明确。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也提到了供用电合同,其作为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电能,而用电人向供电人支付电费,从而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在《电力法》中,第二十七条有着明确的规定,电力供应方与使用方在进行合同签订的时候,应当秉着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基准,签订供用电合同,对双方的义务与权利进行明确。

此外,在国务院所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有相关的条款也表明了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签订的法律效力。比如,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就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通过这条规定就能够看出,电力的独特性决定了只有客户在接入电源之后,客户就才能正式的使用电能。同时,也对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即在正式电源接入之前。而相反的,如果双方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供电企业就不能够给客户进行供电。使用客户也不能随意、擅自对电源接入,如若不然,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当前电力营销管理中的新问题

2.1电费回收难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产业结构也得到了很大的调整,从而使得一些国有企业出现资产重组、效益下降等情况,从而出现了电费难以回收的局面。从当前的现状来看,所欠下的电费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没有能力进行电费的支付;地方行政的干预;用户恶意逃费;法律规定滞后等。

2.2违章用电及窃电查处难度大

在当前的电力合同管理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从而造成当前的窃电查处、违章用电等违法行为的定量、定性存在困难。一些人就此钻法律的空子,对窃电查处进行阻挠,使得犯罪分子不能够得到应有的处罚。

2.3计量装置的维护管理难

在电力系统中,由于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是不同的,并且产权的划分也不十分明确,从而造成不能正确界定维护责任,使得用户对于计量装置的运行不是很关心,甚至是对其进行破坏,借机进行用电、窃电,在计量装置遭到破坏之后不能够及时的进行处理。

2.4供电质量的考核

对于供电质量的保证,需要供用电双方执行严格的技术标准,并共同实施监督。但是在实际中,一些用户没有达到用电技术的要求,或者是对于供电质量的技术标准不清楚,不与供电部门积极配合,从而造成用户经常抱怨用电质量不好等现象。

2.5安全用电管理难

相当于一般的行业来说,电力行业尤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就决定了供用电双方之间必须进行密切的配合,从而对电网的安全进行共同的维护,并且电力部门还应当主动与用户进行沟通,帮助、指导用户如何进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但是,由于在电力体制改革之后,相关的法律比较滞后,从而使得供用电合同`缺乏一定的法律支撑,使得许多用户对电力使用的片面认识。所以,就出现在供电部门进行用电检查时,一些用户不能够很好的配合,甚至拒绝检查、阻挠检查,从而在实际的用电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安全事故。

3.电力供用合同的应用分析

3.1反窃电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1)比例失当。我国电价结构非常复杂,电价定比工作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在实际操作中各类电价定比还存在一定问题。供电定价比例与实际比例不符,相差较大,针对这一问题电力供应企业可在合同履行期内与用户进行协商解决,供用电合同的制定一定要符合实际,实事求是。

(2)比例中间变更。用户的用电并非一成不变,极有可能在用电中途发生比例变更的情况,如用户在用电中过程中商业活动的增加导致的商业用电比例增加,这种情况下就属于用户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规定,用户需要按照供用电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赔偿。

3.2利用供用电合同促进电费回收

在供用电合同中,供用电关系作为一种商业关系,经常会在电费抄核收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不利于电力企业的经济效益的提高。因此,可以通过预购电的方式,即先交费后用电的营销方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恶意拖欠电费的现象。所以,在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就能够运用供用电合同,使其充分发挥法律效用,供电企业可以凭借电力供用电合同提起诉讼,有效的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规避电力营销中产生的风险。

3.3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

《供电营业规则》中规定对于窃电的用户,除追补电量电费外,还应收取电量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违约使用费的收取是相当困难的,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准确的定义违约金的概念,这就导致供电企业违约金收取难度加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用电合同来对违约金的问题进行规定,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论述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地址、用电期限以及违约用电的惩处措施,把违约金的发生条件、金额及缴纳时间和方式等都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在违约金的收取中可根据窃电者情节轻重进行区别对待,这都需要在供用电合同中的明确说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电力供应企业的合法利益。

3.4谐波的治理

谐波是电能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在大型电气设备中是比较常见的,在我国现阶段,我们面临较多的问题就是谐波的治理问题,其治理措施缺乏会严重造成使用谐波较大的用户注入超标的谐波,从而严重的影响其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电力企业在治理谐波中应当取得国家相关法律的支持,使电力企业也缺少相关的监督体系,针对这些问题,用户在与电力企业签订合同时,应该将谐波治理问题纳入其中,明确规定谐波超标等问题的相关整治及处罚措施,通过相关的法律严格规范谐波的治理问题。

3.5供用电合同与用电工作检查

在进行供用电的检查时,供用电合同作为重要书面依据,是促进电力供用关系朝着制度化与规范化方向发展的重要保证,用电检查也不仅仅只是针对单一的用户方面来进行,同时在合同中所规定的相关事项都将成为用电检查的重要内容。并且,签订供用电合同,不仅是为了帮助供电企业有效的避免电力营销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而且也是提高用户服务质量的重要保证。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故意采用下列方法不计量、少计量或者少计价的用电行为:

(一)在电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非法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的;

(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

(七)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

(八)非法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标准的;

(九)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鼓励单位、个人对窃电和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用电安全防范与用电检查

第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经常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电力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和采用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电力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电力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必须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的用电检查人员。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加以制止,保护现场,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户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三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和妨碍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当事人;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用户对电力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

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章窃电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举报、投诉和电力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第十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有关窃电行为的报案和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应当相互告知。

用户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窃电时间可以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窃电量: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

(三)采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方法窃电的,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实际使用互感器倍率。

第二十一条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型用户的同类产品的单位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抄见电量;

(二)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记录电量减去抄见电量;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方法不能计算或者不能确定窃电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当地当时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取分时段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的平段价格计算;窃电后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窃电者的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职责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无线电技术应用的领域迅速拓展,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环境、目标、对象发生了很大变化,新的矛盾和问题不断出现,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已难以适应当前无线电管理实际工作的需要,迫切需要制订无线电管理地方性法规。

(一)加强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的需要。随着公众移动通信向3G、4G逐步推进,宽带无线接入等无线电技术的广泛应用,我省经济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对无线电频率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截至2014年底,全省在册无线电台站总数已达24.7万个,仅次于广东、江苏、山东,位居全国第四;手机用户总数达7381万户,无线路由器、无线摇控、蓝牙设备、电子标签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数以亿计。有限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与经济社会发展对资源需求不断增加的矛盾逐步显现,擅自设台、用频现象时有发生,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频率资源管理,使有限的资源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保障重要无线电业务,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的需要。近年来,重要无线电业务扰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擅自设台、擅自改变台站发射参数,干扰航空导航、铁路调度等业务,危及公共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已建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受到周围环境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新建技术设施,特别是固定监测台(站)的站址落地协调难度大,直接影响我省无线电监测网的建设。因此,需要通过立法为重要无线电业务提供保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提供保护。

(三)保障重大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大,在我省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和文化活动不断增加。乌镇世界互联网大会、杭州国际马拉松比赛、G20国际峰会等重大活动一旦出现无线电干扰所引发的不确定情况,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国家条例和相关规章未对重大活动无线电保障做出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保障工作缺乏法律依据。

(四)查处新型非法设台行为的需要。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无线电技术实施非法活动呈现出新型化、多样化趋势。较典型的是通过设置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发送非法广告和诈骗信息,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由于“伪基站”和“黑广播”具有“一发多收,即发即收”的特点,受众面广,覆盖面大,一旦被敌对势力所利用,将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另外,社会上擅用、滥用移动通信干扰器逐年增多,对公众移动通信网络造成干扰,直接影响运营商和手机用户的合法权益。上述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来明确界限、规范行为。

(五)理顺无线电管理体制的需要。由于历史原因,在国家层面上,无线电管理涉及的行业、系统、部门众多,一些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实际承担着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但在省级层面上,有的无线电管理职能尚不明确,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开展。如目前我省的渔业船舶电台实际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管理,但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另外,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各设区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人员少、力量不足,与日益繁重的管理任务之间矛盾突出,有关工作需要各市、县政府相关部门配合支持。

目前,全国已有湖南、广东、江苏、福建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无线电管理地方性法规,为我省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二类调研项目后,我委成立了条例立法工作组,开展调研起草工作。2014年,组织开展了条例立法前评估工作并形成研究报告。2015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一类项目,我委进一步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加快起草进程,将条例草案征求了34个省级相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建议,根据反馈意见,再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15年3月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认真审核,并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立法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会同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并经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无线电频率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台(站)管理、无线电安全管理、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共四十六条。

(一)关于适用范围。根据国家条例的规定和我省无线电管理实际,条例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台(站)管理,无线电安全管理,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等活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军事机关(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管理职责。鉴于无线电管理涉及行业和部门较多,且县级没有设置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现状,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无线电管理职责,并确定部门负责县级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条例依据国家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新闻出版广电、水上交通、海事、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本行业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进一步理顺无线电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对依法行政的规范和要求,通过立法授权海洋与渔业部门承担渔业船舶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三)关于无线电频率管理。针对国家条例颁布早于行政许可法,对无线电频谱资源配置相关行政许可没有明确的问题,依据国家立法规定,条例第二章对频率指配条件、使用申请、期限、注销、调整、收回、征用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完善了现行“无线电频率指配”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针对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问题,条例第十二条对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作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征收不是新增收费项目。国家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为此,1998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计价费〔1998〕218号),规定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频率占用费。

(四)关于无线电台站管理。条例第三章对无线电台(站)执照申请、审批程序、呼号、工作和管理要求、停止使用等事项做出了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国际会议、赛事等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协办)单位可以统一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简易程序,明确了重大活动期间的无线电管理职责、程序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的配合义务,完善了开展重大活动保障的法律依据。针对近年来查获的“伪基站”、“黑广播”多为无人值守设备的问题,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为非法设台提供场所。第十九条第三款特别规定无线电台执照被吊销的单位和个人在二年内不得申请无线电台执照,增加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五)关于无线电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对重点无线电台(站)保护,以及无线电安全相关台(站)、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了规范。针对近年来无线电干扰不断增多的情况,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协助排查的义务,以提高干扰查处的效率。针对当前无线电业务安全形势较为严峻,第二十一条提出了“重点无线电台(站)”概念,首次明确电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建立自检制度。针对近年来擅自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等危及公众移动通信网络正常运行的问题,第二十三条对无线电干扰设备的使用设置了禁止性条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并对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确需临时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情况作出了规定。

(六)关于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保护。随着城乡建设快速推进,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面临了一系列新问题,而国家立法缺少相应的保障性条款。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建设原则,明确了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资金来源。经征求城乡规划部门意见,第二十七条强调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保障建设布局和选址落地。针对设施建设施工难的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有关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开放。

(七)关于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条例第六章对无线电监测工作进行了定位,对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措施进行了规范。第三十条明确了监测工作对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的技术支撑地位。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可采取检测、查封、实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等监督检查措施。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无线电管理相关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全社会共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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