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调水工程条例

调水工程条例

调水工程条例

调水工程条例范文第1篇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暴雨、洪水、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地区,洪涝台灾害是我省最主要的自然灾害。建国以来全省因洪涝受灾面积在200万亩以上的有41年,平均1.3年一次;受旱面积在200万亩以上的有32年,平均1.7年一次;有35次台风在浙江登陆,其中登陆时近中心风力在12级以上的有20次;受台风严重影响造成较大损失的有83次,平均一年1.5次。洪涝台旱灾害已构成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历届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防汛防旱工作,经过全省人民长期的水利建设,已初步形成了防御洪涝台旱灾害体系。但从防灾抗旱实践来看,远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主要有:

一是水库安全问题。我省有4000余座小(二)型以上水库,多数建于上世纪50~70年代,目前正处于病险高发期。虽然98年以来开展了大规模的水库除险加固,水库安全情况有所好转。但水库病险是一个动态过程,每年都会发现新的病险水库。水库的安全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需要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责任。

二是山区小流域山洪和地质灾害问题。我省山区小流域面广量大,小流域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具有突发性、致命性等特点,防范难度大,需要实现防范工作法制化。

三是紧急防汛期的具体措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对实施紧急防汛期的规定比较原则,实际工作措施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影响实施,如人员的转移、船只回港避风等。

四是水利工程巡查制度和预警机制建立问题。我省近年来加强了水利工程巡查工作,并落实了人员和经费。但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对洪水、台风和严重干旱等灾害开展预警工作的具体规定,影响工作的深入到位。

五是对沿海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问题。从近几年的灾情来看,民房选址不合理、无规范设计、建设质量不高等问题造成房屋倒塌,是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电力、通讯、市政等基础设施的防台标准与我省防台要求不适应。这些都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作出有针对性的相应规定。

六是抗旱问题。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抗旱工作涉及范围广,社会参与性强,利害关系复杂,特别是抗旱应急配水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抗旱方面内容涉及少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七是各级防汛防旱机构的能力建设问题。目前大多数县(市、区)防办仍存在着机构不适应、编制不落实、监管能力弱的情况,甚至有的地方存在“汛期凑班子,汛后撤摊子”的现象,难以适应新形势对防汛防旱工作和应急处置突发性自然灾害能力提出的新要求。

综合上述问题,为推进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法制化,加强防汛防台抗旱能力建设,制定一部统一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此外,近年来我省在加强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编制和实施管理等方面创新和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多次受到国家防总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的肯定,也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总结、肯定和规范。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立法计划要求,省水利厅于2004年成立条例起草小组,根据国家水法、防洪法和防汛条例的规定和精神,积极开展立法调研工作。条例草案初稿起草完成后,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修改;多次征求了省级防指成员单位,各市、县(市、区)防办,水利部门和水利管理单位的意见。针对其中的重要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召开立法专题咨询会进行论证。经反复修改,于2005年10月将送审稿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及时发函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和10多个省级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会同省水利厅到杭州、台州、温州等地作了立法调研。2006年4月18日,省法制办主持召开了由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在此基础上,逐条修改,数易其稿,并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防汛抗旱组织机构与职责。防汛抗旱影响范围广、涉及部门多。各级政府都成立了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镇社区、行政村等基层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的防汛防旱职责,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规范。因此,条例草案专设第二章,明确防汛防旱的组织机构,对其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时,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防洪工程管理单位、防洪工程主管部门的保安责任进行界定,明确管理、监管等责任。

(二)关于防台措施。我省防台任务十分繁重。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以突出防台,同时增加了有关防台的具体内容。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相应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防洪设施的建设。针对我省目前蓄滞洪区、江心洲人员避洪设施不足,地下设施排泄能力弱,水库工程老化严重,高空设施防风能力不强等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作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防汛检查与调查。防汛检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防汛基础工作。目前,我省各项防汛检查工作已基本形成制度,但尚需进一步规范,真正落实到位。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电力、交通、通信等部门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有关基础设施的防汛、防台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负责管理的单位限期整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山体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制定防治规划;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建立预警机制,采取防治措施”。

(五)关于农居房建设管理。目前我省农村建房缺乏统一的质量标准,住房建设质量不高,难以经受强台风袭击。台风期间因房屋倒塌而死亡的人数,占死亡总人数的半数以上。这些倒塌的房屋主要建于70―80年代,但也有不少是90年代以来新建设的。因此,需要从法律制度上、技术标准上建立民宅安全保障体系,从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监督、验收、鉴定等方面,全面加强管理。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分别作了规定。

(六)关于水库等重要水利工程巡查及山洪和地质灾害预警。水库等重要水利工程巡查及山洪和地质灾害预警是防止险情发生、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明确巡查责任、预警实施主体以及预警方式,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对水利工程巡查监测作出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对山洪、地质灾害预警作出规定。

(七)关于防汛防旱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的制定与管理。针对目前部分地区防汛抗旱预案制定、审批不规范,预案体系

不完整,预案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流域或者行政区域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的制定和报批,对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的制定和备案,对防汛防台抗旱任务较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的制定和报批,对防洪工程主管部门所属水库、重要堤防、海塘、水闸的险情应急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报批,分别作了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对我省主要江河洪水的调度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权限进行了划分。

(八)关于紧急避险措施及人员转移。在总结我省各地防御洪涝台灾害经验的基础上,依据防洪法、防汛条例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防汛预案,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以及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当可能受到洪水、台风、海啸、地质灾害等严重威胁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就近、迅速、安全、有序的原则,制定和公布相关人员转移指令和计划,并妥善安排好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人员转移指令和有关组织、单位的安排,按时转移到安全地带,并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对不听劝导,拒绝转移的人员,必要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强制转移。”由于强制转移的涉及面较广,需要考虑的具体问题较多,因此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作了授权性规定:“人员转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关于临时避灾场所确立和建设。选择临时避难场所,必须确保安全,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对避险转移安置点的落实和管理办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加强临时避灾点的建设和使用的有序安全管理。

(十)关于防洪工程抢险。防洪工程抢险是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洪涝台灾害所采取的紧急措施。为了明确抢险责任主体,确保抢险工作及时、有效,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对险情的报告作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实施抢险预案作了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紧急防汛期,因抢险避灾需要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等作了规定,对其事后适当补偿授权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十一)关于抗旱措施。我省局部地区干旱问题仍比较严重。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干旱缺水严重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非常抗旱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干旱期间用水纠纷频发,科学、合理配置好行业之间、区域之间用水需求,是抗旱工作的难点和重点。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应急抗旱的原则,即“在非常抗旱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先取河道水、后用水库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同时,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应急抗旱可以采取的措施以及在干旱期采取限制供水的具体情形。

调水工程条例范文第2篇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是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一类项目。为做好《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省人大农委提前介入,听取省水利厅关于水文工作和条例草案制定情况的汇报,先后赴余姚、诸暨、兰溪、龙游、常山等5个县(市)调研。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又召开座谈会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5日,省人大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省高度重视水文工作,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水文行业管理,不断提高水文测报能力,水文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在服务全省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水文工作也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近年来,我省暴雨、台风、干旱等极端气候多发频发,水文测报能力有待加强,水文行业管理还较为薄弱;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不规范、不及时、共享性差;水文站(点)布局不尽合理、随意迁建情况较为突出。2003年省政府制订了《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对依法管理水文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加强水文行业监督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将《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上升为《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农委认为,省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切合我省实际,其结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的问题。

一、关于水文管理体制的问题。1995年我省在全国率先对水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实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与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水文管理体制。经过不断调整完善,符合我省实际,应该予以坚持和完善。条例草案第四条对此作了规范。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的表述不够明确,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水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并增加一款“县级以上发改、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的内容。

二、关于建立水文信息资料共享制度的问题。水文监测数据等信息资料是进行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管理、工程项目建设等的重要依据。当前,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与气象、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都建有相应的测站,建立信息平台,实行水文信息资料共享制度十分重要。考虑到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内容相似和重复,农委建议将这两条规定予以合并调整。同时,对如何建立共享制度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水文监测资料的审查和提供服务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资料,依法经省水文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审查。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这一规定带有行政审批的性质,且存在着不合理性。尽管上位法有规定,考虑到当前正在开展新一轮机构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建议删去这一款。这一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水文机构无偿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情形。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对企业、单位有偿收费的情况。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款如要保留,必须写完整,特别是哪些需要收费、收费标准等都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问题。调研中,各地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水文测站(点)保护范围被侵占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地方测站(点)被迫重新选址迁建,严重影响了水文数据的完整性,需要立法加以保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总的是好的。对条文内容,农委提出两点建议。一是第二十五条在保护范围中,对建设堰坝、引水工程,没有提出距离限制,而对建设交通设施规定了“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不尽合理。建议条例草案修改时作进一步论证。二是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将“建设项目立项前提出迁建方案”改为“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提出迁建方案”。

五、关于与上位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条例草案是按照浙江省人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起草的,尽可能不引用或少引用上位法的条款。条例草案结构严密、条款简洁。征求意见中,各地反映较好。审议中,委员们也感到,条例草案有的地方完整性、连贯性不够,有必要作一些衔接性规定。如水文工作有的概念、术语,不加说明,不容易看明白。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增加“水文测站包括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的条款。同时,考虑到国务院条例对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水域的禁止行为有四项十几种的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作出相应的修改。

调水工程条例范文第3篇

1、为什么要制定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农田水利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农田水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基础性和战略性。我国人多地少水缺、水旱灾害频繁、水土资源不匹配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农田水利建设在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在占耕地面积一半的灌溉农田上,生产了占全国总量约75%的粮食和90%以上的经济作物,农田水利对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近年来,我国农村生产方式发生深刻变革,农村大量劳动力进城务工,土地流转加速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两工”后劳动动员机制弱化,农田水利建设组织难、投劳难、管理难等问题十分突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田水利投入不断加大,建设任务十分繁重,但目前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推动工作,管理基础较为薄弱,建设投入、规划统筹、运行维护、用水管理等制度不够健全,立法缺位的问题在一定程度制约了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长效机制的形成。因此,全面总结多年来农田水利工作实践经验和地方立法经验,研究制定《农田水利条例》,把中央关于大兴农田水利的方针政策和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基本制度和长效机制,为农田水利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对农业节水、灌溉排涝、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保护等作了原则规定,但难以满足引导规范保障农田水利发展的需要。条例是新中国关于农田水利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是一项开创性和填补空白的立法,是水法规体系中具有支架作用的重要法规。条例明确了农田水利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政府责任,建立了农田水利规划制度,强化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完善了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机制,规范了农田灌溉与排水管理,规定了保障扶持措施和法律责任。条例充分体现新发展理念和新时期水利工作方针,立足于促发展和保民生,其颁布实施,在农田水利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于切实推动农田水利事业全面步入法治轨道、从根本上扭转农田水利建设明显滞后的局面必将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

2、 科学规划是农田水利发展的重要基础,条例对科学规划作了哪些规定?

当前,涉及农田水利建设的部门较多,这对充分发挥各方面作用、支持农田水利发展是有利的,但要注意避免各有关部门按条块体制多头管理、工程建设投入分散、重复建设、资金使用效率低等问题。为此,条例把“科学规划”作为发展农田水利的一项基本原则,明确农田水利规划的法律地位,增强规划的约束力,并着重建立了规划统筹机制,作了以下具体规定:一是明确农田水利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批准;二是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并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三是强调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四是规定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五是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3、为了解决农田水利领域的“重建轻管”问题,条例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与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我国农田水利基础薄弱,许多地方建设任务重,投入需求大,工程管护经费不足。多年来,各方面反映农田水利“重建轻管”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存在“有人用、无人管”现象。为解决这些问题,条例把“建管并重”作为发展农田水利的一项重要原则,并作了以下具体规定: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农田水利管理中的责任,为强化农田水利管理提供了组织保障;二是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主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明确运行维护责任;三是建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要求工程所有权人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四是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五是规定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禁止行为,明确因开发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经过同意并予以补偿;六是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为农田水利管理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4、农业是用水大户,为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节水优先”方针,条例对农业节水作了哪些规定?

农田灌溉用水在各类用水中占有较大比重,农业节水发展相对滞后,无序用水、大水漫灌、计量设施不完善等情况在一些地区比较突出,用水管理是农田水利的重要环节。为加强用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条例在总则中将节约用水作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同时,作了以下具体规定:一是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各地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二是明确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通过市场机制和水价政策促进农业节水;三是在灌区范围内实行计划用水,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四是规定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防止农业面源污染;五是鼓励推广应用节水灌溉技术和措施,要求根据水资源条件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

5、投入不足是制约农田水利发展的突出问题,为了做到“两手发力”,条例对鼓励民间投资作了哪些规定?

农田水利是公益性事业,要切实发挥政府主导和财政的主渠道作用,同时也要按照中央要求和农田水利发展实际,不断拓宽投资渠道,特别是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建设与经营。为此,条例作了以下具体规定:一是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将社会力量投入作为农田水利投入的重要渠道。三是强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相关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理经营收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四是从补助、信贷、用电、培训等方面对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建设与经营给予扶持。

6、条例将于20xx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将采取哪些措施?

条例的颁布实施,将开启农田水利工作新纪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以此为契机,促进农田水利再上新台阶。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加强学习,深刻领会。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充分认识条例制定和实施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切实提高依法推进农田水利事业的能力和水平。二是面向社会,加强宣传。采取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面向社会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要让社会各界、相关行业都了解和遵守条例,为条例的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三是加大力度,确保落实。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条例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水利工作的一件大事,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同时,抓紧制定条例的配套法规和政策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加快推进农田水利专门立法。

调水工程条例范文第4篇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3年以来,我省先后三次对现行省地方性法规涉及行政许可规定进行了清理,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原来的50项减少至17项。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要求,今年,省法制办再次组织对现行省地方性法规保留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及与行政审批相关的规定作了进一步清理。在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人防办、省质监局、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经反复协商、论证,建议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设定或者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取消或者调整,并对其他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据此,起草形成了《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经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对条例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水利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作出调整。这两项资质均是国家设定的,主要是目前已经取消了丁级设计资质和四级施工资质,条例相应予以取消,并明确五级及无等级海塘设计和四、五级海塘施工单位的资质问题。

(二)对条例原第三十条规定的跨塘、穿塘、临塘设施建设方案审批作出调整。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不再将该审批事项作为办理用地等相关手续的前置条件。

(三)取消条例原第三十一条设定的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许可。对海塘进行破塘开缺,基本上都是为了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等特殊需要,破塘开缺作为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的一个环节,可纳入建设项目管理体系中加以规范。经研究,将破塘开缺许可调整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而新建闸门实质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纳入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草案据此作了修改。

此外,根据政府机构的实际设置状况,对条例原第七条等有关条文中的政府部门名称作了修改;根据城乡规划、投资体制改革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对条例原第十条、第十七条等有关条文中的“国土规划”、“基本建设计划”及其他一些表述作了修改。

二、对《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取消条例原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滩涂围垦许可证制度。滩涂围垦作为投资项目,应纳入投资项目管理体系中加以规范。经研究,将滩涂围垦许可调整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滩涂围垦建设项目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在滩涂围垦规范范围内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审批,同样调整为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草案据此对原第九条作了修改,并删去了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相应地,将条例原第十六条规定的滩涂围垦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调整为按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但应当有滩涂围垦部门参加;同时,删去了条例原第二十六条设定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相关政策的调整变化,对条例原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滩涂围垦建设优惠待遇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对条例中有关滩涂围垦招标投标依据等一些规定以及其他文字表述等作了修改。

三、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原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设定的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许可。从全省来看,建设工程量大面广,“未批而现场搅拌”的现象较为普遍,这项许可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经研究,今后对现场搅拌行为,主要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管理:一是建立事先报告制度。对符合条件、可以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进行报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则应当进行检查、核实。二是强化事后监管。及时查处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可以现场搅拌但未事先报告等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草案据此对原第二十二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原第二十三条,并对原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作了相应调整。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修改

现行办法对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及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而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情形作了规定,经过多年实施,反映出一些不适应、不合理的问题,各地普遍建议作出修改。省人大内司委在今年组织开展的人民防空执法监督调研中,指出了这一问题,并建议及时修改。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要求,省法制办和省人防办专门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对相关问题及修改方案进行了论证。

(一)对办法原第十二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作出调整。

1.对结建范围作进一步界定。现行办法规定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各地在实践中对这一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把握。根据人民防空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实际执行情况,进一步明确为“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规划区,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地面民用建筑”。

2.对结建面积标准作适当调整。现行办法规定凡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或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用于居住的民用建筑,均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这一标准的不合理之处有:一是高层、超高层建筑的结建面积过低,低层建筑的结建面积过高。防空地下室主要用于居民战时能够就地就近掩蔽,建筑面积越大,居住的人口越多,需要结建的面积应越大。高层、超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度高于低层建筑,其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理应高于低层建筑,但按现行标准计算正好相反,如十至三十层建筑的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按比例折算,只占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3―10%;二至九层建筑则显著增加至11.1―50%,其中五至七层建筑为14.3―20%,二至三层排屋、别墅为33.3―50%。二是市、县、镇的结建面积标准相同,没有体现分类防护、重点建设的要求。大中城市与县城、镇在人民防空体系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对防空地下室的结建要求相应不同。大中城市建筑多、人口多、重要经济目标多,结建要求较高,而县城和镇的结建要求相对要低,现行标准对此没有作区分。三是对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执行中要求按照“新建”标准,即按首层建筑面积或者地面总建筑面积结建防空地下室,既有失公平,也难以落实。

各地普遍建议,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宜在区分建筑和防护区域类别的基础上,按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根据省人防办的测算以及专家评审的意见,具体标准建议调整为:人民防空重点镇、县城居住建筑的修建比例分别为7―8%、8―9%,其他民用建筑分别为4―5%、5―6%;III、II、I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居住建筑修建比例则依次为9―10%、10―11%、11―12%,其他民用建筑依次为6―7%、7―8%、8―9%。按照这一标准执行,一方面在总体结建水平上仍然能够满足国家规定要求,同时使得我省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水平在目前基础上略有降低,省定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点镇的结建水平有所降低,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轻建设单位和消费者的负担;另一方面,也能够较好地解决上述存在的一些问题,体现公平性、合理性,并使得规定更加具体、可操作,有利于解决主管部门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一些省市已经通过立法,对防空地下室结建面积的计算标准作了类似调整。

(二)对办法原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而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情形作了完善。现行规定对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只考虑了“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这一情形,从实际来看不够全面。根据各方意见和建议,还应当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结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过小,单独修建明显不经济。根据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和相应测算以及专家意见,人民防空重点镇、县城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III、II、I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可认为是不经济的。二是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标准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这一情形下,如仍要求结建防空地下室,势必造成资源浪费。草案据此作了补充规定。

五、对《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条例原第十六条规定的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由原来的三年延长至六年,将计量认证证书复查申请日期由原来的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调整为三个月内。这样修改,对行政相对人是有利的,也能与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衔接。

调水工程条例范文第5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5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量监测和重要江河水土流失的泥沙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测报系统,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统一监测标准和信息编码,实时管理全省水文监测信息。

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采集的实时监测信息纳入省防汛水情信息网络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洪水预报方案编制制度,加强水文情报预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江河防洪控制断面和河口沿海重要水位站的水文情报预报,由有关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

(一)汛情、洪水警报、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

(二)流域降水量、水位、流量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

(三)全省水情年报,由省水文机构。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机构名称和时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应当建立水文信息、监测资料共享制度,相互通报实时监测信息和情报预报信息,定期开展交流与整编工作。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有线通信线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符合资质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水文监测资料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水功能区、地下水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河流交接断面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沿河纵向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五百米;专用水文测站沿河纵向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三百米;沿河横向监测断面以两岸水文监测设施构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降水、蒸发等观测场周围环境保护范围:观测场所以外周围三十米;

(三)河口沿海水位站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监测设施以外水域一百五十米。

第二十三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禁止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水域、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船舶、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堰坝、引调水工程,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依法实施审查时,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测情况一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迁移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建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对比监测要求、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社会水文情报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相关期刊更多

南水北调与水利科技

北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河北省水利厅

雕塑

部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河南水利与南水北调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河南省水利厅;河南省南水北调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