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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申请书

赔偿申请书

赔偿申请书范文第1篇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住址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被申请的机关名称)

申请人: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1、物证__________份

2、书证__________份

赔偿申请书范文第2篇

在书写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书时,应该要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所。还应该要写明申请仲裁的目的,以及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证人姓名和联系地址。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五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两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来源:文章屋网 )

赔偿申请书范文第3篇

    1.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2.卜新光申请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4.程显民、程宇、曹世艳、杨桂兰申请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辽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5.许秀琴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6)吉高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6.马云平申请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陕赔他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7.叶寿美申请江苏省南通监狱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苏法委赔字第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8.张留军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豫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赔偿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医疗费用的票据;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赔偿工作机构根据该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意见,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第三十条  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审核小组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统一式样。

赔偿申请书范文第5篇

“这次修改,将促进国家赔偿迈上一个新台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说

精神损害抚慰金入

《国家赔偿法》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类似赔偿决定表述将成为历史。新的法律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机关以公权力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时精神上的痛苦是很严重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说,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是一种补偿和安慰,对致害者是一种警戒和教育,将会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体现了公民的尊严。

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且实践经验不足,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对此有关专家表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看守所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看守所正式被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目前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应当将看守所管理机关也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

对此,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同时,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还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超期错拘可获国家赔偿

新的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指出,现实中存在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对公民造成损害而公民却得不到赔偿的现象。这次法律中删除了“违法”的表述,将有利于减少这类情况的发生。

姜明安说:“这是此次法律修改最大的亮点。‘违法’二字给国家赔偿设置了障碍,《国家赔偿法》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解决的是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先行拘留,并对拘留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在综合各方意见后,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将《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款修改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畅通赔偿请求渠道

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

姜明安指出,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确认程序成为老百姓申请赔偿过程中需要跨过的一个很高的“门槛”。

新的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这增加了公民赔偿请求的渠道,保障了公民的救济权利。”武增说。

赔偿办理程序得到优化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保障和便利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的程序性规定。

新的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武增说,现实中常会因为缺少这样的细节环节,导致公民申请赔偿走不下去。新的规定使得赔偿期限的起点非常明确,可以杜绝赔偿义务机关任意拖延赔偿期限,也为公民到法院或者到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实现自己的权益提供了便利。

新的法律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项目和数额进行协商。这样对协商程序作出规定使得双方有很好的合议基础,更利于赔偿的实现。

新的法律不仅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主张的举证责任。同时还强调,受害人在被拘留或被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姜明安说,这样规定将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的行为,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新的法律还就赔偿办理时间给予了限定,例如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等。

赔偿支付时间最长不超22天

多年来,赔偿费用支付的做法主要是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赔偿请求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销赔偿费用。

武增指出,这一做法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一些县、市由于财政困难,一直没有设置国家赔偿费用预算;推进财政预算体制改革和细化部门预算后,一些地方的国家机关没有先行垫付的资金,失去了先行垫付的条件等,导致用于国家赔偿的费用难以保障,也导致了公民难以及时得到赔偿金。

针对上述现实问题,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首先在总则中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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